材(板、屑)、編號二廢玻璃屑、編號三廢鐵、編號四廢單 一金屬料(銅、鋅、鋁、錫)、編號五廢塑膠、編號六廢橡 膠、編號七廢瀝清混凝土及編號八營建混合物。在營建事業 廢棄物經主管機關許可具有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 機構加以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 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 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內政部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 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內政部公告可再利用部分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 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其 中送合法掩埋場或焚化廠部分,所含資源性廢棄物重量比不 得超過百分之15。是營建事業廢棄物如未依前述規定加以分 類,即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 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 再利用,始能落實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 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從而,如非屬營建事業廢棄物之 再利用行為,而係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 ,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營建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者, 則與「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或「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 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所規範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不 相侔,自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處罰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一)被告郭義國、余碧霞、陳燕興行為時,由內政部於97 年3 月10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 式」,其所規定之再利用種類,共有7 種,包括編號一廢 木材(板、屑)、編號二廢玻璃屑、編號三廢鐵、編號四 廢單一金屬料(銅、鋅、鋁、錫)、編號五廢塑膠、編號 六廢橡膠、編號七營建混合物。而系爭土地所傾倒者,除 土方以外,尚含有磚塊、水泥塊、木屑、玻璃、塑膠袋、 塑膠化合物等物,揆諸前開所述,前開傾倒之物自應先送 經主管機關許可具有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 加以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 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 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內政部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 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內政部公告可再利用 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應送往 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 業機構。
(二)林萬德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代理人名義,向相關主管機關
申請系爭土地恢復農業使用,業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98 年10月20日以北市教體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准予依 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恢復農業使用之農地改良利用, 並註明「勿違反原申請使用目的」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一第125 頁);惟該函文僅能證明系爭土地 確有經主管機關准予恢復農業使用,尚無法即認被告郭義 國、余碧霞、陳燕興等人業經主管機關許可得以在系爭土 地上回填、處理廢棄物。充其量,其等僅係以此掩飾非法 回填摻雜系爭廢棄物土方之行為。
(三)被告陳燕興及薛敬義所傾倒回填之土方,既摻雜有系爭廢 棄物,而未依前開所規定之方式加以分類處理,自非屬前 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而 被告郭義國、余碧霞、陳燕興迄今均未提出系爭土地得以 回填、處理摻雜系爭廢棄物之土方,或前開傾倒系爭土地 之行為,業已申請合法土資場或回收再利用場等許可文件 ,足見被告郭義國、余碧霞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得以提供系 爭土地回填廢棄物;被告陳燕興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 之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是被告郭義國、余碧霞所 為,顯已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之構成要件;被告陳燕興所為,則已 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未依該法第41 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 罪之構成要件。
八、被告郭義國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
(一)被告郭義國於警詢時所提供予承辦員警之填土合作契約書 ,係其事先將該契約書上有關「即路權費用20萬元正,填 土費用90萬元正,合計110 萬元正」、「壹佰壹拾萬元整 」等字樣塗掉後加以影印,並交付予員警等情,除為被告 郭義國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外(見本院卷第275 頁正面、 背面),並有被告郭義國於警詢時提出經變造之填土合作 契約書、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提出未經變造之填土合 作契約書、林萬德及被告余碧霞提出其所執有之填土合作 契約書附卷對照(見偵一卷第9 頁至第11頁,原審卷一第 81頁至第82頁,偵一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5頁至第27頁 )。
(二)證人即承辦員警張琮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郭義國、 林萬德於99年10月31日之警詢筆錄均係我製作,偵一卷第 9 頁至第11頁的填土合作契約書是被告郭義國於警詢筆錄 製作當時提出,並由我影印附卷,當初被告郭義國提供給
我即為影本,看得出來有塗改,因為有些字還有邊邊沒有 塗掉,而且是被告郭義國塗改之後再影印,再拿影印後的 影本給我,我再去印,印出來就是卷附的資料,而當天我 即有發現被告郭義國與林萬德所提出之填土合作契約書並 不相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背面),足 見被告郭義國所提供之填土合作契約書,係經塗改後再經 影印而變造之。
(三)被告郭義國變造填土合作契約書之前開內容,復對照被告 郭義國於99年10月31日接受張琮杰詢問時,僅供稱:我與 被告余碧霞於98年4 月7 日,以每月1 萬元將系爭土地出 租給被告陳燕興,租期至98年10月7 日等語(見偵一卷第 6 頁),而未道出填土合作契約書上尚有前開對價之約定 內容,足證被告郭義國乃係為了刻意隱瞞前開對價之事實 ,而以此方式變造該契約書,其有行使變造該私文書之故 意;且其所為,已因被告郭義國之刻意隱瞞,而已足生損 害於其他契約當事人即被告陳燕興、余碧霞及司法警察機 關偵辦之正確性。
(四)基上,被告郭義國為掩飾其提供系爭土地回填摻雜有系爭 廢棄物土方之犯行,而變造填土合作契約書,並持以行使 之犯行,堪以認定。
參、對於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的判斷:
一、被告郭義國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義國矢口否認前開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系 爭土地上的土並不是我倒的;我給人倒土有說要申請合法 。我是因為不想讓別人看,所以才塗掉填土合作契約書之 部分內容,我拿兩份去警察局,是我拿錯了有塗改之那一 份云云。
(二)被告郭義國之辯護人辯護意旨:
1、依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無法看出木材、枯枝、金屬、塑 膠及少量垃圾所在之位置和所占比例,蓋此牽涉到被告郭 義國是否有回填廢棄物之故意和對廢棄物之定義是否明確 認知,故被告郭義國應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 。又被告郭義國填土係為作農地改良,系爭土地現已種植 蔬菜及果樹,足見本件傾倒於系爭土地之物,係營建剩餘 土石方夾雜少量廢棄物,並非全為營建廢棄物。 2、填土合作契約書中租金金額雖被塗掉,但因被告郭義國主 張本件係租賃而非使用借貸,縱使塗掉金額之記載,對於 員警判斷是否為租賃關係,並無影響;且須該內容虛構始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金額部分縱遭塗掉,惟仍可由其他記 載及他人之陳述,推認本件租賃契約存在,則被告郭義國
塗掉該部分,對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且未足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自與變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郭 義國並無變造私文書之故意。
3、即令客觀上認定被告郭義國所為已該當於變造私文書之構 成要件,惟依刑法第165 條被告非湮滅刑事證據罪之犯罪 主體,基於刑法第165 條和贓物罪之同性質,即牽涉前行 為犯行時,不自證己罪原則便開始作用,避免被告自陷於 罪。是以,刑法第210 條之適用,於有第165 條情形時應 作目的性限縮,即被告郭義國涉犯前行為之犯行時,刑法 第210 條應不構成,否則第165 條之立法目的將破壞殆盡 。
二、被告余碧霞部分:
(一)訊據被告余碧霞矢口否認前開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簽 約時,我雖有約定他們要倒土,但不是要倒廢棄物,而是 要合法的。又契約有效期間為98年4 月7 日至10月6 日, 當契約已經到期後,我就沒有再提供給他們倒土。我住內 湖,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去倒土云云。
(二)被告余碧霞之辯護人辯護意旨:
1、被告余碧霞係與被告陳燕興約定自98年4 月7 日起至同年 10月6 日止,由被告余碧霞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陳燕興回 填「合法營建廢棄土」,被告陳燕興則交付被告30萬元作 為償金,故於98年10月7 日起,被告余碧霞並未提供土地 予任何人傾倒廢棄物。參以清潔隊於98年10月30日並未發 現回填廢棄物,迨環保局巡查員於同年11月1 日始發現系 爭土地遭回填廢棄物,此時被告余碧霞與陳燕興所約定之 填土期間已屆滿,該等回填廢棄物之人並未得被告余碧霞 同意,被告余碧霞自不構成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 罪責。
2、「營建廢棄土」係指工程所產生之土石、泥沙、磚瓦及混 凝土塊,「營建廢棄物」則係工程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 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物,無論依一般 社會通念或專業法律解釋觀之,二者顯不相同。 3、被告余碧霞僅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陳燕興回填「營建 廢棄土」,並未允許陳燕興或任何第三人傾倒或回填「營 建廢棄物」,有本件填土合作契約、證人陳光榮及黃永清 之證述甚明。
4、被告余碧霞與陳燕興簽訂填土合作契約書時,確實已要求 被告陳燕興進行填土作業取得合法之核准文件,並須依營 建廢棄土作業各項規定手續辦理,並於該契約第5 條、第 8 條記載明確,絕無允許被告陳燕興或其他第三人傾倒、
回填未經許可之廢棄物。
5、被告余碧霞雖同意被告陳燕興於系爭土地上填土,然要求 其須確保填土程序合於法令規定及獲得主管機關許可,經 被告陳燕興告知申請倒土許可須另提出土地租賃契約以申 請土地鑑界使用,因被告余碧霞不熟知相關行政申請流程 及應備文件清單,認為被告陳燕興既為專業土方業者,且 簽約時有代書於現場協助處理,乃不疑有他,當場另簽立 該土地租賃契約書供被告陳燕興代為申請土地鑑界使用, 而填土之條件因已於填土合作契約書中明訂,故雙方均同 意該土地租賃契約書中約定之租金無須實際給付,並於填 土合作契約書中第12條約定「雙方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 係供作本合約之一部,為便於乙方辦理申請之用」,以杜 日後爭議。
6、被告余碧霞與薛敬義、林萬德素未謀面,更未授權其2 人 與被告陳燕興代辦農地改良使用申請事宜,故林萬德所持 申請農地改良使用之申請書及委託書,其上之被告余碧霞 簽名、印文均屬偽造。又被告余碧霞將身分證影本交予代 書陳光榮,僅為供其申請土地鑑界使用,不得作為其他用 途使用,更無概括授權之意。
7、被告余碧霞因住所與系爭土地相距甚遠,故委由土地附近 之被告郭義國就近監督,並言明須待被告陳燕興取得合法 填土之許可始得倒土,惟被告郭義國嗣後未向被告余碧霞 通報,適逢被告余碧霞因車禍需休養治療而未向被告郭義 國詢問,則本件遭查獲之廢棄物究係何人於何時前往系爭 土地傾倒回填,被告余碧霞確實不知情。
8、被告陳燕興於檢察官偵查時雖曾供稱欲在系爭土地上傾倒 回填營建廢棄物,然參之被告陳燕興於本案偵查、審理中 均堅稱向被告余碧霞租地係為堆置合法「廢棄土」而非「 廢棄物」,足見被告陳燕興之前開證述內容,並非其真意 ,其應係誤解檢察官之問題。縱令被告陳燕興確有對被告 余碧霞為不利之陳述,惟被告陳燕興之證詞性質上屬共同 被告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規定,其證據價值須 受到限制,然本件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擔保其真實性, 不足以達到確信被告余碧霞係「明知」被告陳燕興欲在系 爭土地傾倒回填「營建廢棄物」之有罪心證。
三、被告陳燕興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燕興矢口否認前開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本 案摻雜系爭廢棄物之土方並非我去倒的,因為我簽訂的契 約已經到期。我只是用磚塊舖路,而不是以建築廢棄土為 之;我也未帶薛敬義去找被告郭義國云云。
(二)被告陳燕興之辯護人辯護意旨:
1、證人黃永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陳燕興承租系爭土地 ,係為暫存所承攬工程之土方,嗣後因無法取得主管單位 之許可,須回填部分土方,只好向市政府暫借高架橋下存 放,嗣後不須回填之部分土方,亦已運送至亞太營建剩餘 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希望城堡土石方及營建 混合物資源處理場,此皆有工程申報之聯單可稽,故由土 方流向觀之,被告陳燕興承攬工程之土方既已存放於合法 之資源處理場,即無傾倒於系爭土地之可能。
2、況彥韋公司承攬之工程,前於98年4 月間即已動工,倘若 被告陳燕興果欲傾倒廢棄物,早於動工之初即需傾倒,然 依臺北市政府環保局所拍照片顯示,系爭土地遲至98年10 月30日均無傾倒廢棄物,且由彥韋公司工程申報之聯單觀 之,大度路共同管道工程所生之廢棄物既已流向其他土資 場,被告陳燕興不可能再將廢棄物傾倒於系爭土地上。 3、本件填土合作契約存續期間內,系爭土地並無傾倒廢棄物 ,迨期間屆滿,被告郭義國委託林萬德申請農地改良後,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於98年10月30日發現系爭土 地已有大型挖土機進駐整地完竣,北投區巡查隊員再於98 年11月2 日發現系爭土地被運棄土方,足證被告郭義國係 因被告陳燕興於契約約定期間內皆無填土,系爭土地仍有 空間得堆置土方,待於前開存續期間屆滿後,為供他人堆 置土方,乃自行委託林萬德申請農地改良,且於申請農地 改良許可後,即於98年10月30日讓大型挖土機整地準備運 棄廢土,復於98年11月2 日前完成廢土之棄置。 4、被告郭義國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不知係何人指示林萬德 辦理農地改良申請案,復證稱:薛敬義係在系爭土地屯土 屯了快一半才向自己拿影印的身分證要申請農地改良等語 。然由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檢附之系爭土地現場照片 可知,98年10月30日前尚未棄土,而被告郭義國申請農地 改良之時間為98年10月12日,當時系爭土地並無屯土;又 林萬德已明確證述係受被告郭義國所託,始申請農地改良 ,足證被告郭義國之證述自相矛盾且與事證不符。 5、被告陳燕興於98年4 月7 日簽約當日,並無收受加註「辨 理土地鑑界用」之被告余碧霞身分證影本,該身分證影本 係由被告余碧霞交付予陳光榮,委由陳光榮代被告郭義國 、余碧霞等人辦理土地鑑界,並未交付予被告陳燕興,故 林萬德申請農地改良所檢附之被告余碧霞身分證影本與被 告陳燕興並無相關。
6、被告陳燕興曾於98年7 月間將載有「收訖現金新台幣壹佰
壹拾萬元整」字樣之填土合作契約書交付予案外人陳吉利 ,陳吉利為澄清競選里長時對其不利之流言,將該契約書 影印300 份發放,故前開填土合作契約書影本於98年7 月 間早已外流,林萬德申請農地改良時所檢附之填土合作契 約書影本非被告陳燕興所提供。
四、本院查:
(一)針對得以回收利用之物資,內政部已分別頒布「營建剩餘 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 方式」等相關規定可資辦理,是營建事業廢棄物如未依前 開規定加以分類處理,即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 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而仍應依廢棄物清理 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始能落實廢棄物清理法之 立法目的。是以,毋論系爭廢棄物與土方之比例為何,縱 使被告郭義國、余碧霞、陳燕興所回填、處理之廢棄物中 含有營建剩餘土石方,因其等並未依前開法規所規定之方 式辦理,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論處罪責。(二)被告陳燕興於檢察官偵查時,已明白表示其向被告郭義國 、余碧霞等地主租地時,有告訴他們要倒營建廢棄物等語 (已如前述)。參以被告陳燕興為前開供稱之前,檢察官 曾質以有關彥韋公司大度路工程之棄土放到那裡時,被告 陳燕興即供稱:因為要回填,其他都是報到哪裡就載哪裡 等語(見偵二卷第117 頁);亦即,檢察官該次訊問,乃 分別使用「棄土」及「營建廢棄物」等用語,顯見被告陳 燕興前開供述內容,乃係在明瞭檢察官之問題後,出於其 自己真意所為,更無誤會檢察官意思之虞,堪可採信。又 被告陳燕興前開證述,尚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補強,均已 如前述,是被告余碧霞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陳燕興不足以達 到確信被告余碧霞係「明知」被告陳燕興欲在系爭土地傾 倒回填「營建廢棄物」之有罪心證等語,容有誤會。(三)被告余碧霞於警詢時雖已供稱:另外他們說要申請合法填 土時,需要另簽署土地租賃契約,但是我沒有分得該土地 租賃契約書上所記載之每月1 萬元租金等語(見偵一卷第 20頁),而被告陳燕興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時, 亦附和被告余碧霞,而為前開相同意旨之證述(見原審卷 二第128 頁背面);然簽訂前開租賃契約之主要目的,應 以被告陳燕興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較為可採,均已如前述。 況查,其等所簽訂之填土合作契約書第12條雖有約定「雙 方所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即98.4.7)係供作本合約之 一部,為便於乙方辦理申請之用,其發生之稅費,由乙方 全部負擔」等語,然徵諸其等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中
,並未再約定雙方所簽訂之填土合作契約書為該租賃契約 之一部,且觀諸前開租賃契約書所約定之內容,均未提及 有關填土之情,亦未約定被告陳燕興使用系爭土地之方法 ,則綜觀該租賃契約書之內容,可謂係徒具形式,毫無實 質意義,益證其等所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純屬用以掩 飾前開填土合作契約書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至明。被 告陳燕興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前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 告郭義國、余碧霞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郭義國、余碧霞、陳燕興所簽訂之填土合作契約書固 於第5 條約定:「本填土作業方應取得合法(台北市政府 相關機關)之核准文件發於乙方(即被告陳燕興)。乙方 如需利用建築執照之新工地開挖土方,也應配合提供相關 資料來共同進行取得該項核准文件。」、第8 條約定「甲 方(即被告郭義國、余碧霞)核准文件辦妥交給乙方後。 乙方應自行辦理政府規定之營建廢棄土作業之各項規定手 續費用乙方自行吸收。」等語。然而,被告余碧霞既從被 告陳燕興處知悉所謂工程之土乃係營建廢棄物,加上訂約 時尚知簽訂另份土地租賃契約書以為掩飾,復佐以被告余 碧霞收取30萬元後,完全放任被告陳燕興使用系爭土地, 毫無監視作為等情,足見被告余碧霞當已明知被告陳燕興 及薛敬義所傾倒之物為含有系爭廢棄物之土方。至於填土 合作契約書之前開約定,純屬被告郭義國、余碧霞事後為 規避刑責所為之形式上約定,尚難為其等3 人有利認定之 依據。
(五)被告余碧霞曾交待被告郭義國,要注意所傾倒之土必須為 合法,才能給被告陳燕興傾倒等情,固為被告郭義國所是 認(見原審卷一第93頁正面,本院卷第292 頁正面、背面 )。然參之被告余碧霞將其所有之土地供人填土之主要目 的為「填土後比較不會淹水,也比較好種植」等情(見偵 一卷第20頁),顯見被告余碧霞對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相當 重視,在乎系爭土地否會淹水,在乎系爭土地之種植品質 ,則被告陳燕興開始傾倒後,究竟其填土之高度為何?面 積為何?土壤品質為何?在在均攸關於系爭土地是否會再 淹水,日後得否繼續用以種植。衡諸一般經驗法則,關乎 此情,被告余碧霞本應費心關注,親自監督被告陳燕興如 何為之,縱使身體違和無法親力親為,亦可委由家人到場 ;然被告余碧霞均不此之為,只交待使告郭義國注意被告 陳燕興所傾倒之土是否合法,而未及於其他,苟非被告余 碧霞早已知悉傾倒系爭土地上之土乃係含有系爭廢棄物, 否則被告余碧霞何以如此放心、放任為之?因此,被告郭
義國前開所述,尚不足為被告余碧霞有利認定之依據。被 告余碧霞以前開情詞否認知悉系爭土地所傾倒之物為含有 系爭廢棄物之土方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六)被告陳燕興確有帶同薛敬義前往被告郭義國處,向被告郭 義國表明倒土之事,業據被告郭義國證述明確,且經核與 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均已如前述。參諸被告郭義國已因本 案而有身陷囹圄之虞,對於被告陳燕興是否有帶同薛敬義 ,向其表明由薛敬義倒土乙情,與其自己所涉犯之官司毫 無助益,衡情被告郭義國實無必要虛編事實,徒讓自己再 增添另一樁偽證罪之刑事官司,益證被告郭義國前開證述 ,尚非子虛,應可採信。被告陳燕興空言否認,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七)參之被告郭義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簽約後曾至系爭 土地現場查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2 頁背面),被告郭 義國既有到系爭土地現場查看,則其對系爭土地何時開始 遭傾倒含有系爭廢棄物土方之時間,自係知之甚詳而可採 信。是被告郭義國前開證述有關傾倒(屯土)之時間,信 而有徵。至於卷附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 年9 月11 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之北投區清潔隊 98年10月30日巡查之相關照片3 紙(見原審卷三第35頁、 第36頁正面、背面),因該等照片所拍攝之角度有限,自 非系爭土地之全貌,尚無法據此即認系爭土地於98年10月 30日完全未遭傾倒,而為被告陳燕興或余碧霞有利認定之 依據,更無法因而否定被告郭義國前開證述之憑信性。次 查,被告郭義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不知道是何人指示林 萬德辦理農地改良申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2 頁背面) ,固與林萬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郭義國跟我說他跟 薛敬義有合約唸給我聽,拜託我去申請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96頁正面),對照兩者之證述內容,固有所不符;然此 部分,亦僅能證明被告郭義國此部分之證述與林萬德之證 述內容相左,惟尚難據此即全盤否認被告郭義國證述之可 信性,即為被告陳燕興或余碧霞有利認定之依據。(八)系爭土地遭傾倒之時間,已如前述。而臺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北投區清潔隊於98年10月30日發現系爭土地已有大型 挖土機進駐整地完竣,疑有運棄系爭廢棄物之意圖,復經 該局北投區巡查員於同年11月2 日發現系爭土地已遭違法 回填系爭廢棄物等情,僅能證明本案之發現時間,乃先於 98年10月30日發現有大型挖土機進駐,直至同年11月2 日 巡查員始正式確定系爭土地已遭傾倒含系爭廢棄物之土方 ,尚無法因此即認98年10月30日以前,並未有何傾倒行為
,亦無法據此即以前開時間,乃係在被告3 人所簽訂之前 開契約存續期間屆滿後,即認該等傾倒行為與其等3 人無 關。
(九)本案乃係由被告陳燕興取得被告郭義國、余碧霞之同意, 先由被告陳燕興在系爭土地傾倒2 、3 天後,繼由薛敬義 接手傾倒,而其等2 人所傾倒者,乃係以不詳方法收受自 不詳營建工地等情,均已如前述。是以,被告陳燕興主張 彥韋公司大度路共同管道工程所生不須回填之土方已傾倒 他處,已無傾倒系爭土地之可能云云,縱或屬實,亦難為 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十)被告余碧霞之身分證影本乃係由被告余碧霞交付予被告陳 燕興,業據被告余碧霞於警詢時供稱明確(已如前述)。 雖被告余碧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開身分證影本係交給 陳光榮云云(見本院卷第285 頁背面);關乎此部分,被 告余碧霞於本院審理時先是證稱:那麼久我不記得等語( 同前卷頁),則被告余碧霞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與警詢時之 相異證稱,是否屬實,容有疑義。況且,參之被告余碧霞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被告余碧霞得以明白區分簽約 在場者尚有里長、代書、被告陳燕興、郭義國等人(見本 院卷第285 頁正面),佐以被告余碧霞於98年4 月7 日簽 約當時,尚知要求在其身分證影本在上加註「辦理土地鑑 界用」等語,足見被告余碧霞對於攸關自身權益之事項尚 能關心注意。而被告余碧霞既能關心注意自己切身之權益 ,又能區分在場者有何人,對於被告余碧霞將其身分證影 本交給何人,攸關自身權益之情,衡情豈有不知或誤記之 理?是以,被告余碧霞於警詢時所為之前開證述,經核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因此,被告余碧霞於本院審理時翻 異改稱:前開身分證影本係交給陳光榮云云(見本院卷第 285 頁背面),顯係事後迴護被告陳燕興之詞,不足採信 。至於陳光榮於本院審理時固曾證稱:簽約當時,被告余 碧霞為辦理土地鑑界用而有將身分證影本交付予我等語( 見本院卷第279 頁背面);然查,陳光榮前開證述,經核 與被告余碧霞於警詢時所證述之內容不符,則陳光榮前開 所證,是否屬實,已有疑義;況且,陳光榮於該次審理時 ,經本院再質以「確認簽約當天他(即被告余碧霞)有沒 有交身分證給你?」時,陳光榮答稱:「時間太久,記不 清楚」,繼而證稱:「我有見到余碧霞,照理講辦土地鑑 界他是應該也是交給我們比較合乎常理,我是這樣想」等 語(見本院卷第283 頁背面、第284 頁正面),足見陳光 榮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是否有自被告余碧霞處收受身分證
影本之情,已因時間太久不復記憶;而其所為之肯定答覆 ,乃係基於常理所為之判斷,自無法據此否定被告余碧霞 於警詢時前開供述之憑信性,更無法以此即為被告陳燕興 有利認定之依據。
(十一)被告陳燕興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曾將其所持有之填土合 作契約書經由薛敬義轉交予林萬德等情,並供稱:八仙 里發展協會理事長曾來跟我要前開契約書,後來聽說他 有拿去影印,是不是後來有流落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 卷第290 頁背面);然查,被告余碧霞之身分證影本乃 係由被告陳燕興,經由薛敬義轉交予林萬德,據以辦理 系爭土地恢復農業使用之申請,已如前述,由此已足見 被告郭義國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前開證述 ,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陳燕興之前開供述,縱或屬實, 亦不足以否認被告郭義國前開供述之真實性。因此,被 告陳燕興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陳吉利,證明被告陳 燕興其所持有之填土合作契約書交付予陳吉利,陳吉利 將此契約影印300 份後外流出去等情,並聲請再開辯論 (見本院卷第131 頁正面、背面、第161 頁正面、第29 9 頁正面),經核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19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郭義 國、余碧霞、陳燕興所簽訂之填土合作契約書確有前開 對價之約定,而被告郭義國以立可白塗抹之方式變造前 開契約,勢將使不知情之他人誤以為前開契約之相關對 價,乃係以其等另外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所約定之對 價為主,更將使司法警察機關偵辦之初,誤以為被告郭 義國、余碧霞於本案之角色僅係不知情之出租人。是被 告郭義國所為,顯有生損害被告陳燕興、余碧霞及司法 警察機關偵辦正確性之虞,且有行使該變造私文書之故 意。是被告郭義國之辯護人以前開情詞主張被告郭義國 所為與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郭義國並 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故意等語,委無足採。
(十三)刑法第165 條所謂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 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其行為態樣固然不包括關係被告自 己刑事案件之證據;然解釋上,被告如為了偽造、變造 、湮滅或隱匿關係自己刑事案件之證據,並不當然即能 因而免除另犯他罪之特權,否則被告為了自己之刑事案 件,勢將為所欲為,自非為刑法第165 條之立法意旨。 況且,所謂被告不自證己罪,乃指被告並無證明自己無
罪之義務,尚不能無限上綱,容許被告為了辯護自己無 罪,得以其他行為另犯他罪。基此,被告郭義國之辯護 人主張基於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被告郭義國涉犯前行 為之犯行時,刑法第210 條應不構成,否則第165 條之 立法目的將破壞殆盡,容有誤會,不足採憑。
肆、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一)被告陳燕興與薛敬義共同就前開回填處理摻雜有系爭廢棄 物之土方,其行為起始之時間應為98年4 月7 日至98年8 月14日間之某日,最後時間應為98年11月2 日;原判決卻 認定其等之行為時間為98年4 月7 日承租系爭土地時起至 99年7 月21日主管機關會勘查悉時止,其認定事實,容有 未洽。
(二)被告郭義國所犯之前開2 罪,均係於102 年1 月25日前犯 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25日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刑法第50條之新、舊法規 定,即將前開2 罪定應執行刑,容有未當。
(三)被告郭義國、余碧霞、陳燕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 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 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 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 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 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中間處理:指一般廢 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 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 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 。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是以「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 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 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及處理(包括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 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 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 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
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機構 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 、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三種過程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陳燕興與薛敬義係將摻雜系爭廢棄物之土方傾倒在系 爭土地上,填土後尚須在其上覆蓋50公分厚之栽種土以供 種植,顯見被告陳燕興並非以系爭土地為暫時存放地點, 而係欲為最終處置之封閉掩埋行為,是其行為態樣,應屬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處理」行為。核被 告陳燕興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檢察官起訴書認屬「貯存」行為,而 認被告陳燕興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經許可 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罪,尚有誤會;惟此部分因所犯法條 條款相同,依法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2、核被告郭義國、余碧霞,就其提供系爭土地回填摻雜有系 爭廢棄物土方之犯行,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 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 郭義國、余碧霞尚有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顯屬贅載,應 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