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5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義國
選任辯護人 林清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碧霞
選任辯護人 蔡茂松律師
蔡心苑律師
曾宿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燕興
(送達代收人 林雅晨)
選任辯護人 吳奕綸律師
蔡亞哲律師
江東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22 號,中華民國101 年10月3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81
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義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余碧霞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燕興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陳燕興前於民國9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9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本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2年度上 字第3771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46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復於9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93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經本院以95 年度上訴字第3008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 年,嗣經最高法院 以96年度台上字第34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揭2 案,經 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7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8 月,95年11月10日入監執行,刑期起算,96年7 月1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郭義國與不知情之女兒郭瓊惠係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郭義國與余碧霞另分別係坐 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 ○000 ○0 地號之土 地所有權人(下稱系爭土地),郭義國與余碧霞均明知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竟仍於98年4 月 間,經由不知情之臺北市北投區八仙里里長黃永清介紹認識 陳燕興,且郭義國與余碧霞明知陳燕興向其等承租系爭土地 之目的在處理陳燕興自不詳處所收受之營建廢棄物,且陳燕 興亦未領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詎郭義國與余碧霞仍共同 基於非法提供系爭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擅自於同年4月7日,與陳燕興簽立填土合作契約書 及不實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提供系爭土地予陳燕興回填廢棄 物,約定期間自簽約日起半年,面積總計2806平方公尺,填 土量約9821立方公尺,陳燕興並應於回填土完成後,預留50 公分栽種土供郭義國、余碧霞日後種植,陳燕興並於簽約日 依約當場分別給付郭義國、余碧霞填土費用新臺幣(下同) 60萬元(含郭瓊惠之土地部分)、30 萬元,同上地段357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即不知情之郭進興路權費20萬元。陳燕興於 簽約後,雖明知未領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 物處理業務,仍與薛敬義(由檢察官另行通緝)共同基於非 法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之犯意聯絡,於98年4月7日至98 年8 月14日間之某日起,由陳燕興或薛敬義將以不詳方法收受自 不詳營建工地,將摻雜有磚塊、水泥塊、木屑、玻璃、塑膠 袋、塑膠化合物(下稱系爭廢棄物)土方之營建廢棄物,傾 倒在系爭土地回填處理(陳燕興傾倒2、3天後,繼由薛敬義 接手)。回填期間為掩飾其上開犯行,復由薛敬義委由不知 情之林萬德(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先於98年8 月14日 以郭義國、郭瓊惠、余碧霞之名義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 路燈工程管理處申請,繼於98年10月12日復以郭義國、郭瓊 惠、余碧霞之名義,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都市發展局申請 農地改良使用,以掩飾其非法回填摻雜系爭廢棄物土方之行 為。嗣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投區清潔隊於98年10月30日 發現系爭土地已有大型挖土機進駐整地完竣,疑有運棄系爭 廢棄物之意圖,復經該局北投區巡查員於同年11月2 日發現 系爭土地已遭違法回填系爭廢棄物,始循線查悉上情。總計 共回填處理約6356.87立方公尺。
三、郭義國於99年10月31日警方通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接受詢問時,為掩飾其向陳燕興收受前開款項,而暴露其 提供系爭土地供陳燕興回填摻雜有系爭廢棄物土方之犯行, 另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警方詢問時,表示僅以每
月1 萬元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陳燕興,刻意隱匿自陳燕興處收 受前揭60萬元填土費用之事實,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前揭 填土合作契約書影印後,以立可白將契約書上所載「即路權 費用20萬元正,填土費用90萬元正,合計110 萬元正」、「 壹佰壹拾萬元整」等字樣塗掉後再加以影印,以此方式變造 之,並進而於前揭警詢時提供承辦員警調查而行使之,致承 辦員警誤信郭義國等人並未收取高額款項應屬不知情之人, 足生損害於其他契約當事人即陳燕興、余碧霞及司法警察機 關偵辦之正確性,嗣警方約詢林萬德及余碧霞,經林萬德、 余碧霞提出載有前開文字之契約書比對後,始悉上情。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燕興、郭義國之警詢筆錄,對被告余碧霞而言;被告 郭義國、余碧霞之警詢筆錄,對被告陳燕興而言,除被告余 碧霞之部分警詢筆錄例外有證據能力另詳如後述外,其餘均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因被告余 碧霞、陳燕興及其等辯護人爭執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均不得作為證據。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 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 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此之「必要 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 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 ,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 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 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 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 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 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 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 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 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 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 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 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 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 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 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 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 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 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 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 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 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 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
(一)被告余碧霞於警詢時確有供稱:身分證影本我是交給被告 陳燕興辦理土地鑑界用等語(見偵一卷第21頁);然被告 余碧霞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前情,證稱:當天我將身分證交 給在場之人拿去影印,並由我提醒證人陳光榮在該身分證 影本上註記「辦理土地鑑界用」,陳光榮就把那一張拿走 ,沒有交給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85 頁正面、背面) 。究竟被告余碧霞是否曾將註記「辦理土地鑑界用」之身 分證影本(以下均以身分證影本稱之)交給被告陳燕興, 其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參以被告余碧霞於警詢時之前開 證述內容,攸關於被告陳燕興是否有參與本案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且依相關卷證判斷,前開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 存在,已無從再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 ,更無法以其他證據替代,自需探究何者較為可信。(二)被告余碧霞所提供之身分證影本確有註記「辦理土地鑑界 用」等語,有該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4頁、 本院卷第144 頁)。而依據被告余碧霞於本院審理時之前 開證述,前開「辦理土地鑑界用」等字樣乃係被告余碧霞 要求加註上去;佐以被告余碧霞於99年11月20日接受警詢 時,即已提出其向臺北市政府體育處所調得之委託書影本 及身分證影本,主張該委託書上之「余碧霞」簽名非其所 簽署,其亦未授權他人代為簽署,該委託書上之印章亦非 其所蓋印等語,顯見被告余碧霞對於攸關個人自身權益之 事項格外重視,亦知悉該如何保護自己,避免證件外流。
凡此懂得如何保護自己之人,衡情豈有忘記或誤認前開身 分證影本究竟交給何人之理?參以被告余碧霞與被告陳燕 興乃係於98年4 月7 日始見面認識,而此情業據被告余碧 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285 頁正面),復 據被告陳燕興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原審卷一第 20頁背面),足見被告余碧霞與陳燕興間並無特別交情, 被告余碧霞面對警察之詢問較無多餘時間考慮該如何飾卸 回應,則被告余碧霞面對警察之詢問並製作筆錄,自是出 於真意。是以,被告余碧霞於警詢時之所製作供述筆錄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至為明確。
(三)被告余碧霞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接受警察詢問時, 因98年4 月28日發生車禍,撞到手臂,而且我本來就有皮 質過敏,記憶比較差,所以那時記不了那麼多,所以才會 那樣講,我今天回答的是事實云云(見本院卷第285 頁背 面、第286 頁正面)。然徵諸被告余碧霞於警詢時,尚知 提出其向臺北市政府體育處調得之委託書,資以證明委託 書上之簽名、用印均非其本人所為,其本人亦未授權予他 人代理為之,對照其為如此之抗辯後,隨即表示就該身分 證影本部分表示「我是交給陳燕興辦理土地鑑界用」等語 ,則被告余碧霞既能清晰記憶前開委託書之實際情形,並 以該委託書證明其對本案完全不知情,衡情對於攸關於自 身權益身分證影本究竟交給何人,豈有錯認之理?苟真因 車禍、身體因素而影響被告余碧霞之記憶,其又如何能正 確記憶前開委託書非其本人所為?又如何能正確記憶身分 證影本是為了辦理土地鑑界使用?是以,被告余碧霞前開 所證,尚不足以否認其於警詢時所為之前開供述無何可信 之特別情況。
(四)此外,復查被告余碧霞接受警察詢問時,警察詢問程序上 並無可指為瑕疵之處。綜上,被告余碧霞前開之警詢筆錄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本應無證據能力 ,然前開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既與審判中不符,且其警詢 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陳燕興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余碧霞有關此部 分之供述,對被告陳燕興而言,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 證據。被告陳燕興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余碧霞此部分之警詢 筆錄無證據能力等語,委無足採。
三、按我國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係參考日本刑事訴 訟法相關條文制定,但就檢察官訊問筆錄,本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規定,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 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
高,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此與日本之檢察官訊 問筆錄(刑事訴訟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參照),原則上 並無證據能力,惟於符合一定條件(原陳述人於準備程序或 審判期日不能到庭陳述,或審判中陳述與其先前之陳述相反 或有實質上之不同)與一定情況(先前之陳述存有較為可信 之特別情況)下,始得作為證據,兩者立法體例尚有不同。 至於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時,雖無應 命具結之問題(日本檢察官訊問證人無庸宣誓),然其所為 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除 符合本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外,解釋上應認為僅有在原陳 述人於審判中有不能傳喚,或陳述人到庭具結陳述,但與先 前之陳述不符,且其先前陳述於有絕對或相對可信性之情況 保證下,始得作為證據,否則偵查中之具結將失其意義。至 若該先前之陳述不具可信性,則僅能作為爭執證明力之彈劾 證據(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參照)。如此,始符嚴謹證 據法則之要求,並可導正在偵查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或有未 能適時行使具結訊問以取證之情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4254號、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被告詰 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權基本內容 之一,不容任意剝奪;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則以 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降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藉賦予當 事人在公判庭當面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見真實之機會,而 辨明供述證據之真偽。然此項詰問規定,屬於人證之調查, 與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規定證物應提示辨認或告以文書要旨 ,第165 條所定筆錄文書應宣讀(交付閱覽)或告以要旨等 物證之調查,同屬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偵查中檢察官為蒐 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 ,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 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 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 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 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於審判中非不得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 述,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即明斯旨。從而,該未 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係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義國 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被告陳燕興於100 年11月4 日檢察官偵查 時之供述筆錄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余碧霞及其辯護人否認被 告郭義國、陳燕興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筆錄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陳燕興及其辯護人否認被告郭義國於100 年10月13日 、11月15日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筆錄具有證據能力;然而, 被告郭義國於100 年10月13日、11月15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所 製作之訊問筆錄(見偵二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123 頁至第 124 頁);被告陳燕興於100 年11月4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 所製作之訊問筆錄(見偵二卷第115 頁至第117 頁),不僅 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同時尚有經檢察官命以證人身分具 結擔保其前開證述之真實性,而被告郭義國及其辯護人並無 法對被告陳燕興前開供述筆錄、被告余碧霞及其辯護人無法 對被告郭義國、陳燕興前開供述筆錄、被告陳燕興及其辯護 人無法對被告郭義國前開供述筆錄,指明該等供述內容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所述,縱使檢察官於偵查時,未 經其他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亦僅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基此,被告郭義國、余碧霞、陳燕興及其 等辯護人之前開主張,容有誤會,不足採信。又被告郭義國 、余碧霞、陳燕興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業經對相關被 告行使對質詰問權,而已完足前開證據之調查,併此敘明。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郭義國、余碧 霞、陳燕興及其等辯護人對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或表 示不爭執,或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1 頁正面 、第159 頁背面、第160 頁正面),而其等就不爭執證據能 力部分,直至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或提出爭執,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 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
五、至於被告郭義國、余碧霞、陳燕興及其等辯護人另外爭執證 據能力部分之其他證據資料,因本判決並未引用為認定該等
被告有罪之證據方法,爰不一一論述其等證據能力之有無, 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被告郭義國與其女兒郭瓊惠係坐落臺北市○○區○○段0 ○ 段000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而被告郭義國與余碧霞分別係 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 ○000 ○0 地號之 土地所有權人等情,除分別為被告郭義國、余碧霞於警詢所 自承外,復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見偵一卷 第6 頁背面、第20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4 頁背面至第137 頁正面)。被告郭義國、余碧霞、陳燕興於98年4 月7 日共 同簽訂填土合作契約書及土地租賃契約書,有各該契約書影 本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5頁至第28頁)。其中填土合作契 約書中約定,因系爭土地計畫回填土方,委由被告陳燕興進 行系爭土地之填平作業;時間為自簽約日起半年止;合約數 量暫訂約為9821立方公尺,填平面積為2806平方公尺;被告 陳燕興應於於回填土完成後,預留50公分栽種土供被告郭義 國、余碧霞日後種植。前開土地租賃契約則約定被告陳燕興 向前開土地所有權人(包括被告郭義國及其女郭瓊惠、被告 余碧霞)承租系爭土地,承租期間自98年4 月7 日起至98年 10月7 日止;每月租金為1 萬元。又被告陳燕興並於簽約日 依約當場分別給付被告郭義國、余碧霞填土費用60萬元(含 郭瓊惠之土地部分)、30萬元,被告郭義國之弟弟郭進興即 同上地段357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路權費20萬元等情,除有前 開填土合作契約書記載明確外,復據證人即簽訂填土合作契 約書之見證人黃永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明確(見原審卷二第 12頁正面、背面),並為被告郭義國、余碧霞、陳燕興所自 承(見偵一卷第138 頁、偵二卷第15頁、第16頁、第116 頁 、第124 頁,原審卷二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背面)。二、另案被告薛敬義委由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證人林萬德 先於98年8 月14日以被告郭義國及其女郭瓊惠、被告余碧霞 之名義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繼於98年 10月12日復以相同名義,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都市發展局 申請農地改良使用等情,除有以林萬德為委託人之申請系爭 土地恢復農業使用之申請書及日期均為98年8 月14日之委託 書在卷可稽外(見偵一卷第162 頁、第163 頁、第164 頁至 第166 頁),復據林萬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明確(見原審卷 二第94頁背面至第98頁正面)。
三、被告陳燕興或薛敬義以不詳方法收受自不詳營建工地,將摻 雜有磚塊、水泥塊、木屑、玻璃、塑膠袋、塑膠化合物等系 爭廢棄物之土方,傾倒在系爭土地回填處理,總計共回填處
理約6356.87 立方公尺等情,除已據被告郭義國於檢察官偵 查時供稱:本來是被告陳燕興來倒,後來被告陳燕興倒了2 、3 天後,就由薛敬義傾倒等語(見偵二卷第123 頁、第12 4 頁),並有卷附之臺北市體育處99年2 月3 日函所檢附之 系爭土地現行土地使用狀況現勘會勘紀錄載明「經現勘(含 便道)廢土(堆置廢棄物)有部分剩餘資源之營建剩餘土石 方,以及目視有磚塊、水泥塊、木屑、玻璃、塑膠袋、塑膠 化合物、石塊等疑似營建混合物」等語(見偵一卷第238 頁 、第239 頁),暨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9年4 月8 日(89) 省土技字第1952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42頁至 第99頁)。次查,徵諸被告陳燕興於上訴理由(一)狀表明 「嗣後彥韋公司大度路共同管道工程所生之土方不須回填之 部分亦已運送至亞太營建剩餘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 場、希望城堡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源處理場」等語,足見被 告陳燕興與薛敬義所傾倒之物,並非來自被告陳燕興所稱之 彥韋公司大度路共同管道工程,而係以不詳方法收受自不詳 營建工地無疑。
四、參以被告郭義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辦理農業改良許可申請 時,是薛敬義到我家拿影印的身分證,說要申請合法,大概 是屯土屯了快一半才來和我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2 頁正 面),而薛敬義委由林萬德辦理農業改良許可之申請,第一 次提出申請之時間為98年8 月14日(已如前述),此外,亦 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燕興和薛敬義乃係自簽約之日98 年4 月7 日即開始傾倒,足見被告陳燕興和薛敬義傾倒摻雜 有系爭廢棄物土方之起始時間,應為98年4 月7 日至98年8 月14日間之某日。次查,依據被告郭義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最後係倒到出事情之時,出事後就沒倒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293 頁背面);佐以本案乃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投 區清潔隊於98年10月30日發現系爭土地已有大型挖土機進駐 整地完竣,疑有運棄系爭廢棄物之意圖,復經該局北投區巡 查員於同年11月2 日發現系爭土地已遭違法回填系爭廢棄物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8年11月17日北市○○○○○○ 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66頁),顯見被告 陳燕興和薛敬義傾倒系爭廢棄物之最後時間應為98年11月2 日。至於被告郭義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是訂契約 後之半年才開始傾倒等語(見本院卷第293 頁正面);然查 ,被告郭義國於本院審理時,經質以「你和余碧霞的土地是 何時開始被倒土?」時,被告郭義國已答稱:「我不記得」 等語(見本院卷第293 頁正面),則被告郭義國前開證述, 是否為正確之記憶,容有疑義;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接
受交互詰問之時間為101 年8 月8 日,相較其於本院審理時 接受交互詰問之時間102 年3 月4 日,距離事發當時更加遙 遠,衡情其記憶益加糢糊,自應以被告郭義國於原審審理時 之證述較為可採,其於本院審理時之前開證述,顯有誤記, 不足採信。
五、被告郭義國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已明白證稱:一開始 是被告陳燕興來倒2 、3 天後,但他申請不出來,被環保局 罰款,他就沒有倒了,後來被告陳燕興跟我說他要叫別人來 倒;被告陳燕興是跟我說他沒有土,說要讓阿義來倒土,當 時薛敬義有跟被告陳燕興一起來,當我的面說以後就給薛敬 義倒,所以我才讓薛敬義倒土等語(見偵二卷第123 頁、第 124 頁,原審卷二第131 頁背面)。且查:(一)被告陳燕興於簽約當天即已給付總計150 萬元之相關費用 ,嗣後均未要求返還等情,為被告陳燕興於原審審理時所 是認(見原審卷三第146 頁正面);而被告陳燕興於原審 審理時亦供稱:本來想說那個土可以放在那邊,回填以後 ,剩餘的如果可以不用拿走,我就可以省一些費用等語( 同前卷頁),足見被告陳燕興為了節省成本,亦係分毫必 省,緇銖必較。苟摻雜有系爭廢棄物土方之傾倒完全與被 告陳燕興無關,而非如被告郭義國所言,交由薛敬義前來 傾倒,則以其支付高達150 萬元之代價,卻完全無法利用 系爭土地,事後理應與被告郭義國、余碧霞及介紹人商議 ,是否有返還部分款項之可能,惟被告陳燕興對此均毫無 作為,實與常情有違。
(二)徵諸林萬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郭義國叫我幫薛敬義 申請,我並向被告郭義國確認薛敬義所持的填土合作契約 書係屬實,相關申請書及委託書都是薛敬義給我的,薛敬 義除了給我合約書,還有交付地主的身分證影本及土地謄 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4頁至第98頁);佐以被告余碧霞 於警詢時陳稱:經我向體育處調取申請農地改良使用之相 關文件,其中所附之身分證影本,上面有被註明「辦理土 地鑑界用」,是我交給被告陳燕興的等語(已如前述), 而依卷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年6月22日北市都規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被告余碧霞等人申請恢復農業 使用所附之身分證影本,其上確實有註記「辦理土地鑑界 用」(見原審卷一第152 頁)。顯見林萬德申請農地改良 使用所檢附之被告余碧霞身分證影本,即為被告余碧霞當 初簽立填土合作契約書時,交付予被告陳燕興收執之身分 證影本。稽上以觀,前開身分證影本當係由被告陳燕興交 由薛敬義,再轉交予林萬德使用至明。
(三)基上,被告郭義國前開證述,經核尚有前開補強證據足以 補強,堪可採信。本案摻雜有系爭廢棄物之土方確係由被 告陳燕興或薛敬義將以不詳方法收受自不詳營建工地,而 將之傾倒在系爭土地回填處理,其中被告陳燕興傾倒2 、 3 天後,繼由薛敬義接手。被告陳燕興與薛敬義就前開回 填處理摻雜有系爭廢棄物土方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至明。
六、被告陳燕興經檢察官質以「你要倒營建廢棄物時,有無告訴 地主?」時,供稱:「有,我要租地時,就有告訴他們,不 然幹麼給他們一百多萬元。」等語(見偵二卷第117 頁)。 並查:
(一)被告郭義國、余碧霞、陳燕興於98年4 月7 日當天,除了 簽立填土合作契約書外,尚有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對照 前開兩份契約之約定事項,兩者可謂截然不同(均已如前 述)。觀諸被告陳燕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所以會在 原審訊問時,就租賃契約書部分供稱「我覺得他們是想要 規避責任,如果有什麼事的話就可以拿這個1 萬元的契約 書給人家看」等語,因為我是認為如果有人問他們,他們 可以拿那張1 萬元的說,地只是租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 290 頁正面);倘被告陳燕興承租系爭土地之用途,係用 以申請合法處理廢棄物之場地,則其與被告郭義國、余碧 霞簽立之填土合作契約書理應可直接供其向主管機關申請 之用,當不致需另簽立1 份無履約真意之土地租賃契約書 ,顯見其等所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純屬被告陳燕興、 郭義國、余碧霞等人用以掩飾前開填土合作契約書所為之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次查,被告郭義國、余碧霞、陳燕興 既有簽立填土合作契約書,卻又同時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 ,用以彰顯被告郭義國、余碧霞僅係單純出租予被告陳燕 興,足見其等亦明知填土合作契約書所約定之填土行為有 其違法性。
(二)被告郭義國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填土合作契約書第11條 特別約定要預留50公分的花土,是因為下面的土是比較差 的土,才要求他們上面要舖可以種花的土,被告陳燕興說 要倒工程的土,我有同意,並要求被告陳燕興去申請,但 他有無申請,我並不知道等語(見偵二卷第21頁)。則被 告郭義國既有至現場,並看到系爭土地遭傾倒土方,卻不 關心、追蹤被告陳燕興之申請結果,甚或在未有申請結果 之前,阻止被告陳燕興或薛敬義傾倒,苟非被告郭義國早 已知悉系爭土地所欲回填者為摻雜有系爭廢棄物之土方, 否則又何以在拿錢之後,即如此輕率而為。
(三)被告余碧霞於檢察官偵查陳稱:簽約時,被告陳燕興係與 我、被告郭義國一起談,3 人均在場;我讓人填土是為了 種花,因為我住內湖,所以並沒有親自前往現場監工或派 人監工,填土期間都沒有去現場看等語(見偵二卷第14頁 至第15頁);復於原審行準備程序供稱:因為我土地很低 ,所以租給被告陳燕興填土,簽約時並沒有看到被告陳燕 興準備政府核准的相關文件,但有要求被告陳燕興要按照 政府規定的程序,我認為被告陳燕興應該要去辦理相關程 序,但並沒有追蹤他辦理的進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2頁 背面至第93頁正面);徵諸被告郭義國於檢察官偵查時證 稱:被告陳燕興與我談倒土事情時,被告余碧霞有一起在 場,我們都一起講好;被告余碧霞知道被告陳燕興要倒工 程的土,她怎麼可能不知道,要倒土都要先講好等語(見 偵二卷第21頁)。則以被告余碧霞已知悉被告陳燕興所要 傾倒之物為「工程之土」,且被告余碧霞從未至現場監看 ,確認所謂「工程之土」究竟為何物,亦未追蹤被告陳燕 興申請政府核准之文件及進度等態度,更未親自、或委由 他人,甚或以電話聯絡被告郭義國,詢問其監工之結果為 何,苟非被告余碧霞早已知悉被告陳燕興所傾倒「工程之 土」根本就是摻雜有系爭廢棄物之土方,而為營建廢棄物 ,無法申請政府核准,否則被告余碧霞又何須於得財後, 即如此放任為之。
(四)參以被告陳燕興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與被告郭義國、 余碧霞簽立填土合作契約書,我共支付150 萬元,其中11 0 萬元給地主,40萬元給介紹人,因為我在北投有標工程 ,想暫置廢土等語(見偵二卷第116 頁),再觀諸前揭填 土合作契約書第1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陳燕興)回填土 完成時,應預留50公分栽種土完成交付甲方(即系爭土地 地主)日後種植」。顯見被告3 人均知大部分之回填土, 係不適合裁種之「土」,方需特別約定預留栽種土。再者 ,如被告郭義國、余碧霞確委託被告陳燕興回填合法土方 ,而將系爭土地墊高,避免淹水,理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之 被告郭義國、余碧霞支付整地、回填合法土方所需之價金 ,惟依該填土合作契約書條款,被告郭義國、余碧霞非但 無須支付分文,更可向被告陳燕興收取60萬元、30萬元之 高價,顯與一般土地所有權人整地種植之常情不符。若非 被告郭義國、余碧霞早已明知被告陳燕興所欲傾倒回填之 物為營建廢棄物,否則何能獲此利益。而此亦可從被告郭 義國於警詢時,刻意變造填土合作契約書,將該契約書有 關「即路權費用20萬元正,填土費用90萬元正,合計110
萬元正」、「壹佰壹拾萬元整」等字樣塗掉後加以影印( 另詳如後述),以此方式掩飾其與被告余碧霞因此獲得利 益之情事,益加足以證明被告郭義國、余碧霞之前開主觀 犯意。
(五)依據被告郭義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跟被告余碧霞說 ,被告陳燕興他沒有土可以倒,要叫朋友來倒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31 頁背面),足見被告余碧霞亦經由被告郭義 國之告知,而已知悉薛敬義接手被告陳燕興之工作。(六)綜上,被告陳燕興前開證述,經核尚有前開補強證據足以 補強,堪可採信。被告郭義國、余碧霞確實明知被告陳燕 興乃係要在系爭土地傾倒回填摻雜有系爭廢棄物之土方, 之後即由薛敬義接手為之甚明。
七、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 石方之種類,固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 施工所產生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 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 廢棄物,茍包含該等廢棄物者,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 內政部公告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辦 理。而依本件行為時(即96年4 月23日修正公布)營建廢棄 物管理方式公告再利用種類之管理方式有8 種:編號一廢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