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2035號
TPHM,106,上訴,2035,2017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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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 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 ,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 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㈥被告楊添材、林揚坤2 人就上開犯行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添財林揚坤2 人所犯上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水土保持法之罪,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 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被告基於單一違反處理廢棄物法及水 土保持法之犯意,於前開密切接近時間內,在上開土地反覆 實施廢棄物處理及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行為, 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之概念,應各僅成 立一罪。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同法第46條第3 款之罪及水土保持 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重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處斷。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楊添財林揚坤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2 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分別與上開土地 所有權人達成民事和解(見卷附和解書、授權書),屬刑法 第57條第10款科刑審酌事項「犯罪後之態度」,原審未及審 酌此情,即有未洽。被告2 人上訴均仍執前詞否認犯行,雖 因其等確有如事實欄所載共同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同法第46條第3 款之罪及水土保持 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罪之犯行,且為想像競合犯,而論以 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之犯行,所辯均不足 採信,而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及審酌被告2 人與上 開土地所有權人和解乙節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2 人為設立板車停車場以營利,竟貪圖不法利益 ,視國法為無物,恣意在山坡地非法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本



件所涉廢棄物數量甚多,涵蓋面積亦大,所為嚴重破壞環境 衛生,復已影響山坡地水土資源之保育,對水土保持維護工 作造成高度之危害,不宜輕縱,被告楊添財林揚坤犯後猶 否認犯行,惟現已與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和解,並考量被告2 人就本件犯行參與情節之輕重,兼衡其等2 人之素行(見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圖便、手 段、情節,與經濟狀況均勉持、皆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所 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楊添財林揚坤各量處如 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8 條第1 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 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 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 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 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 項第2 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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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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