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資料2紙在卷可稽(調北機卷三第1頁至第2頁),此部分 事實亦堪認定。
㈣如前所述,證人林柔希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之陳 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程序 上瑕疵,其當時所為證述係出於自然及任意性,於客觀上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難以替代而具有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存否之必要性。而其所述三裕公司因遭華碩公司斷貨數月, 為能繼續營業並向銀行貸款,張世翔決定以虛開發票方式, 看起來讓營業增加,藉此美化財報並繼續營業,直至102年 始無虛開發票美化帳戶。而三裕公司虛開發票、虛增銷售金 額之對象包括銳虎公司、極盛公司、彤達公司、大中華公司 、昕傳公司等,資金流向操作則是自公司領現金出來,再依 照發票金額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三裕公司另一帳戶,並在存 款憑單上註記買受人公司名稱,如此三裕公司之帳戶交易明 細即會顯示買受人公司名字。而公司多數發票由其所開立, 其再指示公司其他會計存提款。而自三裕公司其座位上所扣 得之札記(編號D-03-2),係記載包含三裕公司向代理商進 貨,代理商給的折扣及金額、三裕公司虛開發票收取3%至5% 稅金的資料;三裕公司與往來公司所進行之交易或全屬不實 ,或僅屬部分交易不實等語,亦有扣案札記得以佐實。 ㈤被告邱秀珍部分(銳虎公司):
⒈證人林柔希於調查筆錄中陳述三裕公司虛開發票、虛增銷售 金額之對象包括銳虎公司,已如前述。而扣案之林柔希登載 包含三裕公司虛開發票收取3%至5%稅金的資料之札記中亦有 「銳虎3-4月90萬未*4%=36,000 5/2」(調北機卷一第64頁 )、「銳虎9-10月80萬未*4%=32,000 OK 10/26收」(調北 機卷一第65頁)、「銳虎7-8月80萬未*4%=32,000 8/26收」 (調北機卷一第65頁背面)、「銳虎3-4月開40萬未*4%」( 調北機卷一第66頁背面)之記載。
比對情形如下:
而三裕公司於101年3-4月、100年9-10月、100年7月8日、10 0年3-4月,對銳虎公司之銷售額合計分別為975,300元、820 ,500元、851,194元、430,250元(詳見卷附同案被告張世翔 所提出銳虎公司出貨單與發票編號核對表;銷售額計算部分 見附件一之一),與林柔希於札記中所登載確屬大致相符( 以扣除尾數計算上屬常情及經驗法則),顯見銳虎公司確有 自三裕公司收受虛開作為進項憑證之發票。
⒉況被告邱秀珍於調查筆錄中即自承「買發票」、「應該寫4% 好了」、「(他就要繳5%了,營業稅至少就5%了,你怎麼可
能4%)因為他可能有多餘的發票啊」、「(那有部分是真的 買發票而已啦齣?)嗯」、「我也没仔細對,看完我就直接 給會計師抵稅了」、「(買發票這都跟林柔希講的啦齣?) 嗯。(那買發票這個部分是怎麼提供發票給你?)就拿來、 拿來我就給他錢啊。」、「他可能就是說這個送去給銳虎這 樣,收多少錢回來」、「(100年、101年,大約就好了啦, 幾%?)嗯,應該寫4%好了」、「(4%?他要缴5%營業稅欸,’ 4%,那就9%是不是?)沒有啊,就4%阿。(4%是什麼意思? 他要繳營業稅欸)當然我有比較省我才會跟他買啊,不然我 就自己繳稅就好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205頁)等語 ,更與證人林柔希上開於調查局之陳述、札記之記載得以相 互佐實,益臻銳虎公司確有自三裕公司收受虛開作為進項憑 證之發票。
⒊而銳虎公司於100年1月至101年12月間,接續收受三裕公司開 立之統一發票共186張(如附件一)後,雖全部作為進項憑 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營業稅額,惟依證人林柔希 所製作之札記暨依卷證資料顯示,尚無從證明銳虎公司自三 裕公司收取發票均屬不實交易,僅能依札記記載三裕公司於 101年3-4月、100年9-10月、100年7月8日、100年3-4月,對 銳虎公司之銷售額中之90萬元(101年3-4月)、80萬元(10 0年9-10月)、80萬元(100年7-8月)、40萬元(100年3-4 月)(合計290萬元),被告邱秀珍有持以作為進項憑證向 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營業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 營業稅總額為145,000元(290萬*5%),足以生損害於稅捐 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⒋本院依證據資料認定上開被告邱秀珍持三裕公司所交付之186 張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營業稅額 ,僅其中290萬元為不實交易,而據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 業稅145,000元,逾原審所認定「虛報進項總額共193萬1,15 3元,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總額共9萬6,558元」,差額 部分因原審業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因未上訴而非本 院審理範圍,已如前述,而僅仍以原審認定之逃漏稅捐數額 為據。
⒌被告邱秀珍雖為上開答辯,然證人林柔希於調查筆錄之陳述 、札記資料得作為認定本件逃漏稅捐犯行之證據,且被告邱 秀珍於調查筆錄中之自白亦具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已如 前述外,另其所提出之三裕公司107年2月22日三字第107022 2001號函、銳虎公司100至101年度銀行提領金額彙整表、陽 信商銀100年及101年對帳單、凱基商銀100年及101年對帳單 、銳虎公司100年及101年資產負債表、三裕公司之出貨單、
發票、支出證明單等(見原審重訴卷四第309-431頁),亦 無從證明銳虎公司與三裕公司於上開經本院認定逃漏稅捐犯 行期間確均屬真實交易,尤其被告邱秀珍就銳虎公司於100 年度之相關交易資料全未提出,且存摺提現統計亦無法直接 證明有支付交易款項之金流。至被告邱秀珍另主張向三裕公 司進貨係以「寄倉」、「占有改定」方式及發票跳開等節, 本院並未據以為認定逃漏稅捐之證據資料,而仍無從為有利 於被告邱秀珍之認定依據。
㈥被告余明桐部分(極盛公司):
⒈證人林柔希於調查筆錄中陳述虛開發票、虛增銷售金額之對 象包括極盛公司,復因三裕公司銷售華碩公司產品為削價競 爭,華碩公司因而停止三裕公司向其購買商品數月,其等為 能繼續銷售華碩公司產品,故以蔡承達名義成立華碩王公司 ,進購商品對外出售,並由其為華碩王公司記帳、切傳票等 ,而華碩王公司之資金調度由三裕公司負責等節,已如前述 。而同案被告李卓彥於調查筆錄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00 年 5、6月間,進入華碩王公司擔任經理,負責電腦維修、買賣 電腦,後來102年4月離職,我名下的帳戶是交給蔡承達使用 等語(見調北機卷一第69-71頁;偵卷第380-384頁),而證 人蔡承達亦證述華碩王公司之財務均由林柔希處理,伊並未 過問等語(見偵卷第430頁)。顯見華碩王公司之帳務資料 確由證人林柔希全權包辦。而扣案之林柔希登載包含虛開發 票收取3%至5%稅金的資料之札記中有記載「華碩王開極盛11 -12月100萬×4.5%=45000 2/3入李玉」等節(見調北機卷一 第64頁背面),證人林柔希亦具體陳述該等記載真意即為三 裕公司開華碩王公司銷售發票100萬元給極盛公司,並向極 盛公司收取4.5%即4萬5千元,「2/3入李玉」是指極盛公司 匯入4萬5千元入李卓彥玉山銀行帳戶等語,亦如前述。復再 佐以李卓彥名義於玉山商業銀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101年2月3日確有匯入4萬5,000元之事實(見調 北機卷一第258頁)。
(比對情形如下:
上開證據資料交互參佐,足證極盛公司於100年11月至12月 間,確有支付對價而接續收受華碩王公司開立,進項總額共 計100萬250元之統一發票共5張(如附件二),將之作為進 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營業稅額,以此不正當 方法逃漏營業稅總額共5萬13元(100萬250元*5%),足以生 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⒉被告余明桐雖以上情置辯,惟其自承極盛公司的發票、作帳
、出納都由伊個人為之(調北機卷二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背 面;偵卷第351頁至第352頁),而卷附相關極盛公司支付貨 款予華碩王公司之收據則均有證人蔡承達之親自簽名(見原 審重訴卷五第510、515、521、527、529頁),若極盛公司 確與華碩王公司抑或如被告余明桐辯稱係透過三裕公司張世 翔為之,其均無不知證人蔡承達之理。甚而證人蔡承達亦證 稱其沒有聽過極盛公司,亦無往來等語(調北機卷一第19頁 )。而被告余明桐雖亦檢附極盛公司100年度進貨帳,然經 檢視非序時帳,非屬完整之連續帳,同無法證明極盛公司與 華碩王公司間確有真實交易行為(見原審重訴卷五第537、5 41、545頁)。再者,上開極盛公司於100年11月至12月間所 接續收受華碩王公司開立,進項總額共計100萬250元之統一 發票共5張,業經本院認定為不實交易,縱極盛公司100年9 月至101年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進項總 金額」合計為1,094,123元,與上開5張發票金額1,050,263 元之金額差距僅達43,860元,亦無從據以認定該5張發票即 屬真實交易。而上開扣案之證人林柔希所記載之札記,所載 「華碩王開極盛11-12月100萬X4.5%=450002/3入李玉」之「 100萬元」,與系爭5張發票合計稅前銷售額(未稅金額)1, 000,250元僅有250元之差距,證人林柔希以去尾數計算應收 取之販售發票對價,實屬符合常情及經驗法則。被告余明桐 辯稱本案華碩王交付予極盛公司之發票並無特定幾張發票加 總為100萬元之情形,故上開札記所載顯非實情云云,仍屬 無稽。
㈦被告張美珍部分(彤達公司):
⒈證人林柔希於調查筆錄中陳述三裕公司虛開發票、虛增銷售 金額之對象包括彤達公司,已如前述。而扣案之林柔希登載 包含三裕公司虛開發票收取3%至5%稅金的資料之札記中亦有 「彤達9-10月 1,480,000*5%=74000 OK 10/27入李玉 73970 」、「彤達7-8月 260萬*5%=13萬 9/7入帳-手30元」之關於 發票月份、發票金額、收取稅金%數及收款金流之具體明確 之登載(見調北機卷一第65頁及背面)。且由證人林柔希所 掌控之以證人李卓彥名義於玉山商業銀行所設立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於100年9月7日、10月27日,亦確均有彤達 公司匯款存入129,970元(13萬元扣除手續費30元)、73970 元(74000元扣除手續費30元)之交易紀錄(調北機卷三第2 56頁背面、第257頁)。
(比對情形如下:
相互核實後,足徵彤達公司於100年5月至9月間,接續收 受
三裕公司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共18張(如附件三)中,其中 之408萬元(260萬元+148萬元)為不實交易(附件三所示之 18張發票,銷售總額合計534萬,依證人林柔希之札記所示 ,虛開發票之金額合計僅為408萬元,故本院認定僅有部分 不實。再依附件三所示,開立發票之時間係自100年5月至9 月,因營業稅申報為2個月為一期,而100年5月至9月間之申 報日分別為100年7月、9月及11月,故證人林柔希札記以7-8 、9-10為區分登載,銷售金額則計入合計數額,尚無悖於常 情,亦即札記所載7-8月之260萬是指100年5-6月開立之合計 350萬元之虛開部分,另9-10月148萬則係100年7-9月開立之 合計184萬之虛開部分)。被告張美珍以不實銷售額5%之對 價,將款項匯入證人林柔希所掌控之以證人李卓彥名義於玉 山商業銀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持之作為 不實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虛報扣抵銷項營業稅額,以此 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總額共20萬4千元(408萬元*5%),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 性
⒉被告張美珍雖以上情置辯,惟其所指上開彤達公司於100年10 月27日匯款73,970元至證人李卓彥於玉山商業銀行所設立帳 戶,係三裕公司替彤達公司至客戶處安裝之費用,彤達公司 係依三裕公司之指示匯款云云,顯屬空言。另觀以其先後所 提出之三裕進貨明細表及付款記錄表,竟存有前後不一致情 形(見調北機卷一第123頁背面與原審重訴卷六第32頁), 兩張表格在「發票總額」560萬7,000元部分雖一致,但在「 付款總額」部分,由前者592萬9,000元更改為後者之560萬7 ,000元,應係於原審審理時為求發票總額與付款總額一致, 事後掩飾刪減,雖另又辯稱係因核算錯誤,事後三裕公司有 退款云云,並未舉證仍屬虛妄。又其所提出上開三裕公司進 貨明細表及付款記錄與存入三裕公司帳戶的存款憑條等(見 原審重訴字卷六第4-439頁),亦無法完足證明確有支付交 易款項予三裕公司之金流,因相互核對後,發現進貨明細表 中100年8月9日之35萬元、100年10月11日之45萬元及101年1 月9日之32萬8千元部分均無存款憑條,而存摺憑條中卻又多 出101年1月9日之100萬元,顯見拼湊,所辯均無足作為有利 之認定依據。
㈧被告史勇信部分(大中華公司):
⒈證人林柔希於調查筆錄中陳述三裕公司虛開發票、虛增銷售 金額之對象包括大中華公司,已如前述。而扣案之林柔希登 載包含三裕公司虛開發票收取3%至5%稅金的資料之札記中亦 有「大中華100年1-2月1400萬*4%=56萬未付4/1付清;銘峰
昕傳99年11-12月0000000未+100年1-2月0000000未大中華10 0年1-2月1400萬未100/4/13支佣金」(見調北機卷一第67頁 )、「大中華3-4月開1400萬未*4%PC多一些;大中華3-4月 開1400萬未*4%PC多一些5/31收」(見調北機卷一第66頁背 面、第67頁)、「大中華5-6月1400萬*4.5%=63萬7/19收56 萬欠7萬8/15收;大中華5-6月1400萬*4.5%=63萬7/1956萬」 (見調北機卷一第65頁背面、第66頁)、「大中華7-8月140 0萬*4.5%=63萬10/7收現;大中華7-8月1400萬*4.5%=63萬」 (見調北機卷一第65頁及背面)之關於發票月份、發票金額 、收取稅金%數及收款日期之具體明確之登載。且證人林柔 希於玉山商業銀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 年4月1日有匯款存入56萬元、於100年5月31日亦有匯款存入 56萬元、於100年7月19日有匯款存入56萬元、於100年8月15 日有匯款存入7萬元、於100年10月6日有匯款存入63萬元之 金流記錄(見調北機卷三第234頁背面、第235-237頁),核 與上開證人林柔希於札記中之登載相符。
(比對情形如下
相互核實後,足徵大中華公司於100年1月至100年8月期間, 接續收受三裕公司屬不實交易而開立之統一發票共115張( 如附件四),並以與三裕公司(證人林柔希)約定之對價% 數(4%、4.5%),將款項匯入證人林柔希所設立及掌控之銀 行帳戶後,並持之作為不實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虛報扣 抵銷項營業稅額,而虛報進項總額共5,324萬5千元,以此不 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總額共2,662,251元(5,324萬5千*5%)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稅捐稽徵管理之正 確性。
⒉且查:
⑴依卷附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所檢送三 裕公司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四 第59-65頁),顯見該帳戶往來對象公司僅有大中華公司。 而該帳戶自100年5月10日至101年2月24日合計存入(貸方) 5,590萬7,251元(本院整理如附件四之一),核與本件大中 華公司於100年度1-2月、3-4月、5-6月、7-8月自三裕公司 收受之115張發票總金額5,590萬7,251元(如附件四)相符 。而存入金額、日期與支票兌現明細所示與卷附大中華公司 於上海商業銀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 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473-476頁)相符,並可查知貨款確 由大中華公司以票據支付予三裕公司,再由三裕公司於上海 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兌現。
⑵然上開三裕公司帳戶於各筆款項匯入後,竟於同日且旋於3分鐘 內即轉出至證人即大中華公司副理,亦為被告史勇信配偶妹 妹之余明憶於上海商業銀行二重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 00000帳戶及姐姐余明珊於上海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所設立帳 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情事(上開兩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 院卷四第169-186頁,另轉帳資料整理如附件四之二)。且 上開轉入余明憶及余明珊設於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約 於同時期又再轉出合計約5,411萬元之資金予余明珊(約1,5 25萬元)、東森數位科技(約1,938萬元)、大中華公司( 各約59萬元、1,038萬元)、三貝德股份有限公司(約600萬 元)、余明憶(約100萬元)、史勇信(約81萬元)、林柔 希(於100年8月15日、10月6日各匯款70,030元、630030元 ,其中除30元為手續費外,此等匯款紀錄亦均與證人林柔希 上開札記之登載相符)(本院整理如附件四之三)。而如前 所述,余明憶及余明珊與被告史勇信具親屬情誼,且余明憶 為大中華公司副理、東森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三貝德數 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與大中華公司又為關係人(卷附余明憶 戶籍資料及投保資料、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 團隊清單參照;見原審重訴卷五第17-33頁),故前揭原由 大中華公司支付予三裕公司之款項,最終竟回流至與大中華 公司有關連之帳戶,或用以支付購買發票之款項,顯見被告 史勇信所實際負責之大中華公司於100年1月至100年8月期間 ,確有接續收受三裕公司屬不實交易而開立之統一發票共11 5張(如附件四),原所匯款予三裕公司作為貨款支付之用 之款項,亦據三裕公司予以匯回。被告史勇信僅就與三裕公 司(證人林柔希)約定之對價%數(4%、4.5%),將款項匯 入證人林柔希所設立及掌控之銀行帳戶後,並將發票持之作 為不實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虛報扣抵銷項營業稅額,而 虛報進項總額共5,324萬5千元,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 總額共2,662,251元(5,324萬5千*5%),足以生損害於稅捐 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⑶被告史勇信雖以上情置辯,惟觀諸證人張世翔所指札記內容包 含代理商獎勵金、客戶毛利率、業務員佣金等語,經核證人 林柔希有明顯區分記載,如
(見調北機卷一第63頁背面至第67頁),與其上開販售發票 登載方式不同,而得以區分。自無被告史勇信所稱札記記載 無從證明其逃漏稅捐情事。另其所提出之相關「三裕公司進 貨明細」、「三裕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出貨單及大中華公司 之轉帳傳票」,以及「大中華公司上海銀行支票帳戶之交易 明細」等資料,僅能證明蓄意操作之不實金流,且證人余明 憶之證述亦與客觀事證相悖,大中華公司與三裕公司確無真 實交易,其取自三裕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15張,全部作為 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營業稅額,而虛報進 項總額並逃漏營業稅犯行,彰彰甚明,論述如前,被告史勇 信所辯毫無足採。
㈨被告李成偉部分(昕傳公司)
⒈證人林柔希於調查筆錄中陳述三裕公司虛開發票、虛增銷售 金額之對象包括昕傳公司,已如前述。而扣案之林柔希登載 包含三裕公司虛開發票收取3%至5%稅金的資料之札記中亦有 「昕傳100/1-2月發票稅金$24400+漢岷$47669共720693/22 入帳」、「昕傳5-6月2,028,520+大中華5-6月1400萬=1,602 8,5209/6支給銘峰+8000」、「昕傳7-8月0000000*5%=96190 +開戶10008/30入帳8/25給昕傳」「土地銀行開戶給昕傳8/2 5給昕傳」、「昕傳9-10月0000000*5%=94150OK10/24取走11 /9入帳」、「昕傳11-12月$0000000*5%=830901/4入玉山」 、「銘峰昕傳99年11-12月0000000未+100年1-2月0000000未 =0000000未大中華100年1-2月1400萬未100/4/13支佣金」( 見調北機卷一第64頁背面、第65頁及背面、第67頁)之關於 發票月份、發票金額、收取稅金%數及收款日期之具體明確 之登載。且由證人林柔希於玉山商業銀行所設立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於100年3月22日有現金存 入72,069元、於100年8月30日有現金存入97,190元(96190+ 開戶1000)、於100年11月9日有現金存入94,150元、於101 年1月4日有現金存入83,090元之金流記錄(見調北機卷三第 234頁、第236頁背面、第238-239頁),核與上開證人林柔 希於札記中之登載相符。
(比對情形如下:
此外,就昕傳公司於形式上將如附件五所示發票貨款支付予 三裕公司之相關金流(如附件五之一;含101年間之發票金 流)而言,昕傳公司於100年7月之前係匯入三裕公司於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後埔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見調北機卷三第248-253頁),此後改匯入三裕公司於臺灣 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
本院卷三第431-470頁)。而三裕公司上開土地銀行東板橋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確於100年8月9日以現金開戶存 入1千元,嗣於100年10月19日即有昕傳公司匯入貨款情事, 此對照林柔希扣案札記所載:「昕傳7-8月0000000×5%=9619 0+開戶10008/30入帳8/25給昕傳」、「土地銀行開戶給昕傳 8/25給昕傳」,確屬相符。另上開札記所載「昕傳100/1-2 月發票稅金$24400+漢岷$47669共720693/22入帳」、「銘峰 昕傳99年11-12月0000000未+100年1-2月0000000未=0000000 未」部分,對比昕傳公司於100年1-2月之發票未稅總額為48 7,998元,營業稅金額確為24,400元(487,998元*5%),復 以上開札記記載稅額「72069」推算亦確為「0000000」(72 063/5%),均互核相符。而被告李成偉於調查筆錄中即自承 :昕傳公司跟漢岷股份有限公司為上下游合作關係去參與標 案,競標政府機關案子等語(見調北機卷二第57頁背面-59 頁背面),故證人林柔希於札記中將昕傳公司與漢岷公司合 併記載及計算,亦屬合理。基此,雖昕傳公司於100年9月至 10月及100年11月至12月申報取自三裕資訊之進項發票銷售 額合計分別為1,688,500元及296,800元,而與林柔希扣案手 札所載銷售額(100年9-10月0000000;100年11-12月000000 0)不符,仍應認林柔希扣案札記所記載之100年9-10月及10 0年11-12月銷售額係昕傳公司跟漢岷公司合計數,昕傳公司 實際進項發票銷售額以其所取得自三裕公司之發票合計數為 準(附件五)。稽諸上開說明,益臻扣案之林柔希札記所登 載之包含三裕公司虛開發票收取3%至5%稅金的資料,確屬真 實。故依上相互核實後,足徵昕傳公司於100年1月至12月期 間,接續收受三裕公司屬不實交易而開立之統一發票共11張 (如附件五),並以與三裕公司(證人林柔希)約定之對價 %數5%匯入證人林柔希所設立及掌控之銀行帳戶後,並持之 作為不實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虛報扣抵銷項營業稅額, 而虛報進項總額共642萬5,618元,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 稅總額共32萬1,281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 性及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⒉被告李成偉雖以上情置辯,惟依據證人林柔希於調查筆錄之 陳述暨扣案札記之登載,均足以證明本案由被告李成偉所實 際負責之昕傳公司,確有接續收受三裕公司屬不實交易而開 立之統一發票,並持之作為不實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虛 報扣抵銷項營業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而證人 林柔希於調查局、原審所為翻異之詞暨證人張世翔辯稱三裕 公司並無虛開發票之情云云,與客觀事實相悖,並無足採, 業如前述。至昕傳公司是否於100年至101年間確有與三裕公
司間存有常態性的電腦周邊產品交易,供作承接政府單位計 劃使用,或併提出相關交易發票、出貨單、訂購單、匯款單 等,均無礙於本院上情之認定,況被告李成偉所提之相關專 案契約,無從證明所需物品均購自三裕公司或三裕公司有出 售該等貨物。而證人林柔希札記中所載關於仲介買賣發票而 須支付佣金予證人呂銘峰,證人呂銘峰卻經不起訴處分,此 屬檢察官依其證據取捨而為之判斷,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 被告李成偉據此主張檢察官就相同證據評價不一致,亦無從 據為被告李成偉有利之認定。
㈩綜上所述,被告邱秀珍、余明桐、張美珍、史勇信、李成偉 等人確有前揭違反稅捐稽徵法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其等所辯暨其等選任辯護人所 為之辯護意旨,均不足採為有利之認定依據。是本案事證明 確,前揭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經查:
⒈被告邱秀珍、余明桐、張美珍、史勇信、李成偉等人行為後 ,稅捐稽徵法第41條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19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原規定:「納 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 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 下罰金。」即已提高法定刑度,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邱秀珍、余明桐、張美珍、史勇 信、李成偉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 等行為時即110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 規定。
⒉被告張美珍、史勇信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歷經101年1 月6日、110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另被告邱秀珍、余明桐、
李成偉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則僅係於110年12月19日 修正施行(其等收受三裕公司開立發票之時間雖至100年12 月,惟因100年11-12月之營業稅申報時間為101年1月15日前 申報,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101年1月6日之修正規定已 施行),該條文(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前)原規定:「本 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 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 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 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 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 責業務之人為準。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 ,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於100年5月27日由司法院大 法官作成釋字第687號解釋,認該條文第1項「應處徒刑之規 定」部分有違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自該解釋公布日起, 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該條文第1項序文所定「應處 徒刑之規定」,爰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為「應處『刑罰』 之規定」(同年月6日生效),再於110年12月17日(同年月 19日生效)就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所定關於該法於納稅 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亦應適用之 人,於第2款增列「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其餘原第2款至第4款部分,則改列第3款至第5款,經比較新 舊法後,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較施行 前規定對行為人有利,而110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部分,對 本案被告並無有利不利情形,故經比較新舊法之後,適用裁 判時法。
㈡被告邱秀珍、余明桐、張美珍、史勇信、李成偉等人分別為 銳虎公司、極盛公司、彤達公司、大中華公司及昕傳公司之 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其等明知所負責之公司與三裕公司或 華碩王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竟如事實欄所載,持三裕公司 或華碩王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為得扣抵營業稅之 進項稅額,致生短漏稅捐之結果,核其等所為,均係犯稅捐 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 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公訴意旨雖漏論稅 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惟此部分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明載,應予補充,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被 告等此部分罪名,俾檢察官、被告得為充分攻防答辯,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至起訴意旨雖論被告等均係違反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惟業於原審審理
期間更正所犯法條為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附此 敘明。
㈢被告邱秀珍、余明桐、張美珍、史勇信、李成偉等先後收受 來自三裕公司、華碩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意在使所屬公 司逃漏稅捐,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所實施,且各自侵害相同之法益,彼此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行為。
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張美珍除上開經本院認定逃漏稅捐犯行外,於100年1月 至101年12月間(本院認定係100年5月至9月間),所接續收 受三裕公司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共18張(如附件三),係全 數作為不實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虛報扣抵銷項營業稅額 ,而虛報進項總額共534萬元(本院認定應係408萬元),以 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總額共26萬7千元(本院認定應係2 0萬4千元),就差額部分同涉有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彤達公司)。
二、被告李成偉除上開經本院認定逃漏稅捐犯行外,於101年1月 至101年12月間,亦接續收受三裕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共8張 (如附件五之二),亦全部作為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 報扣抵銷項營業稅額,而虛報進項總額共2,326,520元,以 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總額共116,327元,此部分同涉有 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昕 傳公司)。
三、被告林建中為仝陸金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仝陸公司) 之負責人;李錚為網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遠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蕭月妮則為登記負責人兼任會計業務;李自 中為生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生鑫公司)之負責人;李錦堃 為隆有行之負責人,其等明知所屬公司與三裕公司、奇鋒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奇鋒公司,往來公司僅網遠公司)之間並 無實際交易行為,竟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於 民國100年1月至101年12月間,分別接續收受三裕公司、奇 鋒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並作為不實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 關虛報扣抵銷項營業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如原判決附 表(即附件六)所示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 之公平性及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因認均涉犯稅捐稽徵法 第41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 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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