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四)經查:
1.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 為,非在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就其所知 之程度負其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6年度臺 上字第545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 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家豐公司經由證人 林高民之介紹而轉讓予一王姓男子後,證人林高民即將被告 所交付原為家豐公司所請購之96年7、8、9、10月份統一發 票及其另於96年12月間為家豐公司所請購之統一發票悉數交 予該王姓男子,而該公司之帳務並均係由該王姓男子負責, 非由被告處理等情,除據證人林高民證述如前外,證人林高 民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家豐公司轉讓後,帳務應該是 王先生那邊自己在處理,買了就是他在處理,因為王先生就 是饒玉麟的客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4頁正面),足見原擔 任家豐公司會計之被告,於96年8月間家豐公司轉讓他人後 ,即已無參與該公司帳務之處理;且查被告既已負責將家豐 公司轉讓予他人,又豈有再行介入該公司事務之理,另依證 人林高民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王先生買過去後尚未 辦理登記,公司買了,若沒有發票就沒有意義,所以請被告 去領發票,這是轉讓公司的一部分,如果發票領不出來,表 示公司本身有問題,不可能作轉讓。被告應該不知道伊將發 票交給王先生,因為他們不會見面,被告應該不知道王先生 購買家豐公司的目的係為了要作防火牆,就是防止國稅局追 查最末端公司的稅捐,因為被告那陣子找不到饒玉麟,且王 先生不認識被告,被告與王先生係透過伊,他們之間沒有接 洽,依伊的認知,被告應該是要幫家豐公司結束營業,讓原 負責人拿回一點錢,不見得是要讓饒玉麟或王先生拿去作防 火牆的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4頁、第66頁正面),綜上 ,被告並未直接與饒玉麟或「王先生」接觸,本件家豐公司 轉讓事宜均係經由證人林高民居中接洽處理,且被告僅係協 助江謨詳處理轉讓家豐公司事宜,並係為家豐公司轉讓順利 ,而於96年8月間將家豐公司過戶所需資料及其原為家豐公 司所請購之96年7、8月份、9、10月份統一發票交付林高民 ,被告是否知悉饒玉麟或該王姓男子係為收購家豐公司以建 立「防火牆(即防止國稅局追查最末端公司的稅捐),已有 可疑;且查家豐公司轉讓該王姓男子後,被告已未參與該公
司帳務或業務,惟為使家豐公司之受讓人在公司辦理變更登 記前,基於公司經營之持續性,因而於家豐公司轉讓後,仍 將以公司名義請購之96年7、8月份及9、10月份之統一發票 交付林高民,以供使用,實非情理之無,尚難遽認被告交付 發票予林高民時,對於該等發票將由該他人用以幫助其他營 業人逃漏稅捐,或將據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等情有所預見; 是被告所辯家豐公司轉讓後,伊無從得知家豐公司究如何經 營等語,尚非無據,自難據此遽認被告與林高民、該王姓成 年男子、郭勝吉及饒玉麟等人就上揭虛偽開立發票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或幫助其等犯罪,而應共負其責。
2.次按營業人無銷貨事實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之利益,非屬 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免予課徵營業稅,業經財政部78年8 月 3日臺財稅字第780195193號函釋在案;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 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發生逃漏應繳納稅捐之結果, 始足構成。而行為人虛設公司、行號,為製造該虛設公司、 行號確有營業之假象,乃與其他虛設公司、行號彼此間對開 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行 號取得發票,因該虛設公司、行號並無實際營業行為,即無 逃漏營業稅捐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817號判決 參照)。查本件家豐公司於96年7、8月間轉讓他人後,已無 實際營業之情形,如附表三所示營業人於96年7月至10月間 ,亦無實際營業事實乙情,業經證人林高民於偵查中及原審 法院審理時證稱:亞妮公司、丘旻公司及冠衡公司的假交易 是透過王先生的上線做的,苔勝(即祺鋒)公司、合麟公司 及永榮景公司都是王先生的公司或客戶,這都是虛設行號等 語(見偵卷第329頁及原審卷三第66頁反面)。另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認定如附表三所示營業人均係屬虛設行號乙 情,亦有家豐公司涉案期間各任負責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 細及下游營業人營業狀況1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 年8月9日函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2份、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 審卷一第19頁、卷三第31頁、第37至40頁、第43至46頁), 而檢察官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營業人確有營業之情 形。是家豐公司於轉讓「王先生」後,既無證據證明其有實 際經營之情事,且本案亦無從認定如附表三所示營業人有實 際經營之情形,則因上開虛設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即無 逃漏營業稅捐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自亦難遽認被告有幫 助家豐公司逃漏稅捐或有何幫助如附表三所示營業人逃漏稅 捐之犯行。
3.依上所述,並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證人林高民、該王 姓成年男子、饒玉麟及郭盛吉等人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亦無從認定家豐公司有何逃漏稅,及證人林高 民等人有何幫助如附表三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之行為,自無 從遽論被告應負此部分幫助他人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等罪責。
(五)依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家豐公司轉讓 該王姓男子後,於其交付96年7、8月份及9、10月份統一發 票予林高民時(嗣轉交予該王姓男子),當得預見林高民、 饒玉麟等人將持以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或將據以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而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並有幫助家 豐公司就此部分逃漏稅捐或有何幫助如附表三所示營業人逃 漏稅捐之犯行,尚難僅因被告於家豐公司轉讓後,仍將以家 豐公司名義請購之發票交付林高民,即遽認被告亦應共負其 責。此外,復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有預見其 交付之上開發票將有因而幫助他人用以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之可能,或與林高民、饒玉璘等人就該等發票 如何使用有何謀議及行為分擔,被告所辯僅係將家豐公司沒 用完的發票交給對方,並無要幫助逃漏稅意思,且不知家豐 公司轉讓後,是否有實際營業及虛開發票幫助逃漏稅捐云云 ,應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此等部分犯罪均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就被告 被訴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環球公司逃漏稅捐罪嫌部分, 疏未詳加調查,細心勾稽,而以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並認係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部 分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併予以論罪科 刑,此業經本院認有未當,而予以撤銷,已如前述;被告就 此部分執以上訴,非無理由,而查公訴意旨就此等部分之其 餘部分(即被告被訴幫助如附表三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部 分),業經原審及本院均認定不成立犯罪,並經原審判決無 罪及經本院駁回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則被告被訴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以幫助環球公司逃漏稅捐罪嫌部分,即與該經判 處無罪部分無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可言,本院自應 就被告被訴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原審就被告涉犯幫助 如附表三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及自附表四所示之公司取得 不實統一發票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嫌,因而以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 察官上訴意旨以: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 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 ,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 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 ,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被告初始是要 找饒玉麟來承接家豐公司,而饒玉麟專門收購公司來建立所 謂之「防火牆」,即防止國稅局追查到最末端公司的稅捐, 此有林高民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又被告曾擔任過公司負 責人,亦因虛偽開立發票幫助逃漏稅捐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 而被判刑確定,被告非智慮淺薄或無經驗之人,其對於交付 統一發票予他人任意使用,可能因此供人利用為犯罪之用, 豈沒有預見?況公司轉讓後,應以新負責人名義購買發票, 且於開發票時應蓋立新負責人之發票章,此為被告知之甚詳 ,然被告竟於家豐公司轉讓後,仍請人以舊負責人江謨詳之 名義購買發票,並將之交予林高民使用,其行為悖於一般正 常商業行為,足認其對所提供之發票可能因而幫助他人用以 幫助逃漏稅捐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不法犯行有所預見,足 認其應有幫助他人用以幫助逃漏稅捐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 未必故意,縱令被告與林高民非共同正犯,然就同一事實, 至少亦該當於幫助他人用以幫助逃漏稅捐及製作不實會計憑 證罪嫌,且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引用刑法第30條 第1項,認為係以一般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 競合犯,惟判決理由未就此部分何以不構成幫助林高民用以 幫助逃漏稅捐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加以論斷,原審就 此部分漏未予審酌,逕判處被告涉嫌共同幫助逃漏稅捐及製 作不實會計憑證部分無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而 指摘原審判決被告此部分無罪係屬不當。惟此依上所述,被 告於受託將家豐公司轉讓予他人後,其何以將原以家豐公司 負責人江謨詳名義購買之96年7、8月份及9、10月份統一發 票交付林高民等情,已詳如前述,而以被告原僅係擔任家豐 公司會計,因一時受公司負責人江謨詳之委託,負責處理公 司轉讓事宜,其一切所為僅係如何能將公司轉讓予他人而已 ,嗣其經由證人林高民之介紹而將公司轉讓予他人,被告並 未直接與受讓之饒玉麟或王姓男子等人接觸,實難認被告就 饒玉麟或王姓男子等人究何以收購家豐公司,是否係為建立 「防火牆(即防止國稅局追查最末端公司的稅捐)乙節,主 觀上得以預見,而有未必故意;況家豐公司於轉讓「王姓男 子」後,既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經營之情事,且本案亦無從 認定如附表三所示營業人有實際經營之情形,因上開虛設公 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即無逃漏營業稅捐之可言,被告又從 何幫助他人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是檢察官此
部分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月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
┌──┬─────┬──────────────┬──────────────┐
│編號│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 │ ├──┬─────┬─────┼──┬─────┬─────┤
│ │ │張數│銷售額 │稅額 │張數│銷售額 │稅額 │
├──┼─────┼──┼─────┼─────┼──┼─────┼─────┤
│ 1 │紅典公司 │ 7 │ 3,431,100│ 171,555│ 7 │ 3,431,100│ 171,555│
├──┼─────┼──┼─────┼─────┼──┼─────┼─────┤
│ 2 │理世公司 │ 2 │ 116,525│ 5,827│ 2 │ 116,525│ 5,827│
├──┼─────┼──┼─────┼─────┼──┼─────┼─────┤
│ 3 │機潤公司 │ 7 │ 3,567,850│ 178,393│ 7 │ 3,567,850│ 178,393│
└──┴─────┴──┴─────┴─────┴──┴─────┴─────┘
附表二:
┌──────┬──────┬──────┬──────┐
│開立時間 │發票字軌號碼│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
├──────┼──────┼──────┼──────┤
│95年7 月5 日│ NU00000000 │ 512,800 │ 25,640 │
├──────┼──────┼──────┼──────┤
│95年7 月10日│ NU00000000 │ 300,000 │ 15,000 │
├──────┼──────┼──────┼──────┤
│95年7 月12日│ NU00000000 │ 431,500 │ 21,575 │
├──────┼──────┼──────┼──────┤
│95年7 月15日│ NU00000000 │ 342,000 │ 17,100 │
├──────┼──────┼──────┼──────┤
│95年7 月25日│ NU00000000 │ 400,000 │ 20,000 │
├──────┼──────┼──────┼──────┤
│95年8 月10日│ NU00000000 │ 292,500 │ 14,625 │
├──────┼──────┼──────┼──────┤
│95年8 月20日│ NU00000000 │ 400,000 │ 20,000 │
├──────┼──────┼──────┼──────┤
│95年8 月21日│無法辨識 │ 234,000 │ 11,700 │
├──────┼──────┼──────┼──────┤
│95年8 月25日│ NU00000000 │ 272,000 │ 13,600 │
├──────┼──────┼──────┼──────┤
│95年8 月26日│ NU00000000 │ 280,000 │ 14,000 │
├──────┼──────┼──────┼──────┤
│95年9 月30日│ PU00000000 │ 234,000 │ 11,700 │
├──────┼──────┼──────┼──────┤
│95年10月02日│ PU00000000 │ 260,000 │ 13,000 │
├──────┼──────┼──────┼──────┤
│95年10月09日│無法辨識 │ 253,500 │ 12,675 │
├──────┼──────┼──────┼──────┤
│95年10月16日│ PU00000000 │ 300,000 │ 15,000 │
├──────┼──────┼──────┼──────┤
│95年11月01日│ QU00000000 │ 592,500 │ 29,625 │
└──────┴──────┴──────┴──────┘
附表三:
┌──┬─────┬──────────────┬──────────────┐
│編號│營業人名稱│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 │ ├──┬─────┬─────┼──┬─────┬─────┤
│ │ │張數│銷售額 │稅額 │張數│銷售額 │稅額 │
├──┼─────┼──┼─────┼─────┼──┼─────┼─────┤
│ 1 │祺鋒公司 │ 4 │ 3,152,220│ 157,611│ 4 │ 3,152,220│ 157,611│
├──┼─────┼──┼─────┼─────┼──┼─────┼─────┤
│ 2 │合麟公司 │ 7 │ 4,974,479│ 248,724│ 7 │ 4,974,479│ 248,724│
├──┼─────┼──┼─────┼─────┼──┼─────┼─────┤
│ 3 │登那倫公司│ 1 │ 442,600│ 22,130│ 1 │ 442,600│ 22,130│
├──┼─────┼──┼─────┼─────┼──┼─────┼─────┤
│ 4 │永榮景公司│ 3 │ 4,681,505│ 234,075│ 3 │ 4,681,505│ 234,075│
└──┴─────┴──┴─────┴─────┴──┴─────┴─────┘
附表四:
┌──┬─────┬───┬─────────┬────────┐
│編號│營業人名稱│統一發│銷售額 │稅額 │
│ │ │票張數│ │ │
├──┼─────┼───┼─────────┼────────┤
│ 1 │亞妮公司 │ 3 │ 4,500,000 │ 225,000 │
├──┼─────┼───┼─────────┼────────┤
│ 2 │丘旻公司 │ 7 │ 8,065,950 │ 403,299 │
├──┼─────┼───┼─────────┼────────┤
│ 3 │冠衡公司 │ 1 │42,000(起訴書誤載│21,000(起訴書誤│
│ │ │ │為97,200 ) │載為4,86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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