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992號
TPHM,97,上訴,992,2008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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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9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廖婉君律師
      吳旭洲律師
      余盈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6年度訴字第506號,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14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84年間起,擔任佳和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街9巷37號5樓,下稱佳和公 司,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九千萬元)董事長,為執行佳和公司 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88年 8月16日起至93年4月16日止,在其位於臺北市○○路○段50 巷16號3樓之辦公室內調度資金時,連續多次將設於臺灣銀 行南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現金與佳和公司之資 金,總計新臺幣(下同)52,933,048元(起訴書誤為媚婷峰 公司所繳付予佳和公司之股款,總計29, 968,459元,應予 以更正),匯入甲○○自己在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所開設 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詳細日期與金額如附表一所 示),以自己名義購買股票及期貨,而將其業務上持有之上 開款項侵占入己,嗣後並陸續匯回10,485,288元至佳和公司 臺灣銀行南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如附表二所示) 。
二、案經佳和公司股東媚婷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 載為媚婷峰美容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蓋媚婷峰美容股 份有限公司已於83年間解散,於84年間另行成立媚婷峰健康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1段29號11、1 2樓,下稱媚婷峰公司)具狀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媚婷峰公司 張世昌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雖知該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 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坦 承起訴書與原審判決記載之29,968,459元部分事實(附表一 所示,他字第1307號卷第57至63頁、偵字第12146號卷第5至 6頁、第215至216頁、原審卷第53頁反面、第56頁反面), 於本院97年4月1日第一次審理期日坦承侵占佳和公司設於臺 灣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內款項,總計52,933,048元,獲利10,4 85,288元有匯回等語,然於97年4月29日第二次審理期日, 則否認犯行,辯解略以:「29,968,459元,不是臺銀南港分 行的資金,是我買賣股票給我的資金,我一開始承認這些帳 目是錯誤的,沒有侵占公司資金,賣給三個股東是股金,把 匯入資金加到報表所以才算出五千多萬元,實際沒有這麼多 」,辯護意旨亦辯解略稱:「被告在偵查、原審認罪是不實 在的,告訴人所說的二千九百萬元資金,銀行並無這部分往 來資金,是被告賣股票的錢,不是侵占的金額,如被告侵占 為何他還要匯入公司一千多萬元」等語,然查:㈠、被告甲○○自84年間起,擔任臺北縣新店市○○街9巷37號5 樓佳和公司(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九千萬元)之董事長,有卷 附佳和公司登記各項資料在卷可查,是被告為執行佳和公司 業務之人。
㈡、前述關於29,968,459元部分之事實,雖據媚婷峰公司具狀陳 述明確,又委由代理人張世昌於警詢陳述綦詳(他字第1307 號卷第1至6頁第52至56頁)。且被告於95年6月8日在選任辯 護人吳宗輝陪同下之偵查程序,坦承:「公司款項我挪用投 資股票虧損,33,609,861元」、「我承認我的錯誤,我因為 告訴人要抽離投資款項,我怕影響公司經營,所以才把公司



款項挪用去投資,想要填補公司資金的不足,但因為大環境 不佳導致虧損」,該日之偵查程序告訴代理人並未陳述意見 ,且由被告為始末連續性陳述,當時之辯護人亦稱:「我們 將與告訴人協商還款方案」等語,則被告與選任辯護人與本 院97年4月29日第二次審理期日,否認犯行,顯然前後所陳 矛盾,況被告於原審96年4月30日第一次期日陳稱:「(對 於檢察官起訴有何意見?)是我自己陳述的內容,請求認罪 協商」,辯護人亦稱:「請求認罪協商」等語,於96年12月 26日、97年1月14日之程序,亦在辯護人在場下稱:「(對 於檢察官起訴有何意見?)我願意認罪」,且於本院準備程 序坦承起訴書與原審判決記載之29,968,459元部分金額之事 實(他字第1307號卷第57至63頁、偵字第12146號卷第5至6 頁、第215至216頁、原審卷第53頁反面、第56頁反面),而 於本院97年4月1日第一次審理期日亦坦承侵占佳和公司款項 ,總計52,933,048元,獲利10,485,288元有匯回等語,然於 97年4月29日第二次審理期日,則否認犯行,辯解略以:「 29,968,459元,不是台銀南港分行的資金,是我買賣股票給 我的資金,我一開始承認這些帳目是錯誤的,沒有侵占公司 資金,賣給三個股東是股金,把匯入資金加到報表所以才算 出五千多萬元,實際沒有這麼多」,另外,辯護意旨亦辯解 略稱:「被告在偵查、原審認罪是不實在的,告訴人所說的 二千九百萬元資金,銀行並無這部分往來資金,是被告賣股 票的錢,不是侵占的金額,如被告侵占為何他還要匯入公司 一千多萬元」等語,顯然前後所述矛盾,其事後之辯解,並 不可信。
㈢、被告於本院97年4月1日第一次審理期日坦承:「侵占佳和公 司款項,總計52,933,048元,獲利10,485,288元有匯回」等 語,此項自白係審判期日之任意性陳述,自白之基礎係被告 詳細計算本院向臺灣銀行南港分行函查佳和公司全部往來帳 戶,以及被告自己在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所開設帳號第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自己名義購買股票及期貨之帳戶, 併同臺灣證券交易所、臺灣期貨交易所檢附之資料後,所為 之核算,有前述銀行、臺灣證券交易所、臺灣期貨交易所函 與附件在卷可查,並經過核對卷附臺灣銀行南港分行檢覆之 佳和公司全部往來帳戶資料後,97年3月31日具狀陳明略以 :「檢呈1999年8月7日至2008年1月31日被告甲○○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匯入被告帳戶之日期及金額如附件二,即附件四綠色螢光 筆註記部分,匯回佳和公司之日期即金額如附件三,即附件 四粉紅色螢光筆註記部分,被告於上開期間共將佳和公司



52,933,048元匯入被告自己帳戶進行投資,並將投資本金及 獲利10,485,288元匯回佳和公司帳戶」等語,被告所為前述 「佳和公司52,933,048元匯入被告自己帳戶進行投資」之自 白,其中部分核與卷附被告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山分 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之記載相符(附表 一),至於被告坦承將「投資本金及獲利10,485,288元匯回 佳和公司帳戶」等情形,經核與卷附佳和公司設於臺灣銀行 南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之記載相符( 附表二),且被告投資股票與期貨之紀錄,亦有臺灣證券交 易所、臺灣期貨交易所檢附之資料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所為 之自白與事證相符。
㈣、至於被告辯解出售公司股票予告訴人,經查,出售佳和公司 股票予告訴人部分,共有三人,分別為被告甲○○劉安立劉效琳三人,而告訴人係將購買股票之金額分別匯入甲○ ○、劉安立劉效琳三人之個人名義帳戶,分別為甲○○ 9,970,020元、劉安立9,969,990元、劉效琳9,969,990元三 人,有匯出匯款回條在卷可查,並非匯入佳和公司設於臺灣 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前述金額共計29,910,000元,與起訴書 之記載29,968,459元並不相同,且該29,968,459元係被告於 95年12月26日具狀,核算甲○○自己在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 行所開設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部分金額所得(詳細 日期與金額如偵查卷第243頁),是被告辯解係出售佳和公 司股票之款項,顯然與證據不符。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自88年8月16日起至93年4月16日止,連續侵 占佳和公司設於臺灣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內款項,總計52,933 ,048 元(詳細如附表),均用之以購買其個人名義之股票  或者期貨,有被告甲○○自己在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所開  設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與臺灣證券交易所、臺灣  期貨交易所檢附之資料在卷可查,足見被告確實係連續侵占  佳和公司之款項。
㈤、本件偵查與原審均未調取佳和公司設於臺灣銀行南港分行帳 戶,且與甲○○在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所開設帳號第0000 000000之帳戶併同甲○○買賣股票期貨之證據核對,僅憑被 告甲○○之陳述,是所為之計算即有錯誤,然依據調取之佳 和公司臺灣銀行南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與甲○○國 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核對整理如 附表一所示,即可明確比對而得知被告自佳和公司臺灣銀行 南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匯款轉帳存入甲○○ 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且自甲○○ 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語音轉帳提出



後,轉入佳和公司臺灣銀行南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差額為手續費),並且用之於購買股票、期貨,其所為即 屬於侵占。且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  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67年台上字第2662號)  」、「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 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43年台上字第675號)」 、「侵占罪係即成犯,故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縱 於事後將侵占之款全數吐出,或已自認賠償,亦不能解除犯  罪之責任(30年上字第2902號)」,被告與辯護意旨雖辯解  匯回佳和公司帳戶10,485,288元(附表二),然依據前述最 高法院之判例,並不影響被告已經成立之侵占罪。至於被告 聲請訊問之證人丁○○、丙○○、乙○○等人,所為證詞與 被告前述侵占犯罪行為,均無關聯性,不足以據為被告有利 之證據。另被告所提出之上證一至上證二七之部分,其中關 於佳和公司與醫院之各項合約或與告訴人之買賣契約、所得 稅申報資料等,均與被告連續將佳和公司設於臺灣銀行南港 分行帳戶內款項與佳和公司資金,總計52,933,048元(如附 表一所示),匯入甲○○自己在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所開 設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自己名義購買股票及期 貨,而將其業務上持有之上開款項侵占入己等之事實,均無 關連性,不得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至於被告辯解之告訴人要 求移轉專利配方等詞,均與本件被告侵占犯罪行為亦無關, 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事證。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事實證據明 確,其事後所為辯解顯然係卸責而不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 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56條,並修正第 2條、第33條、第55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 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 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 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 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 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 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嗣 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再著有決 議認為,前揭決議係就「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 用決議」,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 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例如:修正後刑法第55條就想像 競合犯部分增加但書關於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而 修正後刑法第59條則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 均非法律變更,其餘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經查:1、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法定刑得併科銀元3千元以 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 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 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所得併科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不變,最低額則提 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 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2、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是 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 、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 以連續犯,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3、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2則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 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及刑法 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自88 年8月16日起至93年4月16日止,先後多次侵占佳和公司臺灣 銀行南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現金與佳和公司之 資金,總計52,933,048元(詳如附表一所示),起訴書僅記 載總計29,968,459元(起訴書誤記載為媚婷峰公司所繳付予



佳和公司之股款部分,詳如下述),超過29,968,459元之部 分,被告係以連續犯之概括犯罪意思為之,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連續侵占之犯行(如 附表一所示)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 ,論以一罪。
㈢、原審予被告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連續侵占佳和 公司設於臺灣銀行南港分行帳戶款項與佳和公司資金,總計 52,933,048元,原審未調閱佳和公司臺灣銀行南港分行帳戶 資料核對,誤認侵占金額僅為起訴書之金額29,968,459元, 且被告並不構成違反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 條 第5款之罪嫌,原審判決誤認有罪,以上原審判決疏未詳查 致有誤認,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原要求宣告緩刑,嗣 又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至於檢察官上訴 以略以量刑過輕,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 」,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 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就所認定之 侵占金額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既未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單純就科刑輕重為爭 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具有碩士學位(警詢筆錄),為公司經營者,明 知動用公司資金應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不思正當籌資管 道解決佳和公司財務危機,竟利用保管佳和公司帳戶之機會  ,將佳和公司資金匯入自己帳戶,以自己名義購買股票、基  金,連續侵占佳和公司設於臺灣銀行南港分行帳戶款項與佳 和公司資金,總計52,933,048元,其犯罪動機、手段、與損 害甚鉅,被告犯罪後雖陸續將10,485,288元匯回佳和公司臺 灣銀行南港分行帳戶 (附表二),且曾坦承犯行庭訊態度良 好,但被告所提出償債計畫並未實現,雖稱分別給付共一百 五十萬元之支票並提出佳和公司多項營運計畫,然卻事後否 認犯行且為不實辯解,掩飾其個人侵占佳和公司之款項,更 將其本人與佳和公司之財物不分,其雖無犯罪紀錄,有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且以被告於本院第一次審理程序以前坦承 犯罪之態度,原應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適當量刑,然被告於 本院第二次審理程序,卻不顧卷附具體明確之佳和公司臺灣 銀行南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與甲○○國泰世華銀行 松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改為否認犯罪,顯見



其實際上缺乏法律正確觀念以及真正認罪之意思,且不尊重 司法程序更意圖脫罪,並斟酌檢察官之上訴所陳以及第一審 量刑之範圍佳和公司侵害佳和公司股東之權利,違背經營公 司者應有之法定專業倫理與正確觀念等一切情狀,認為應予 以適當之機構式矯治處遇,用以協助其有正確法律觀念,俾 能促使其言行一致,確實學習守法觀念,更實際尊重司法程 序,爰量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於95年7月4日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按犯罪在中華 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 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經宣 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之刑者,不予減刑 ;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 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 第15款、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於88年8 月16日至93 年4月16日犯連續業務侵占犯行,然經判處有期 徒刑貳年貳月,迄未判決確定,依上開條例規定,就被告本 件所犯之罪,不得減其宣告刑,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自84年間起擔任佳和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和公司)之負責人,為執行公司業務 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因其本身係財 金碩士,故公司之財務報表亦由其負責製作,於89年間起, 明知公司股款係公司經營之資金來源,不得挪為他用,竟仍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88年8月16日起, 至93年4月16日止,連續多次在臺北市○○路○段50巷16號3 樓之辦公室附近,將佳和公司於臺灣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內之 現金及股東媚婷峰公司所繳付予佳和公司之股款,總計2996 萬8459元均匯入自己在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所開設第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購買股票及期貨,嗣於93年年底發現 其所侵占之公司股款,業已因操作股票及期貨失利,無法回 補入公司帳戶時,於94年1月間製作公司資產負債表時,為 隱瞞其侵占虧空之鉅款,明知並未有同業往來及應收帳款之 事實,仍在職務上所掌之資產負產表上同業往來及應收帳款 項下,虛列同業帳款6000萬元,應收帳款1114萬6831元,足 以生損害於佳和公司及公司帳務之正確性,並以此不正當之 方法,使佳和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嗣後並將資 產負債表交付予佳和公司之股東,嗣因股東媚婷峰公司發現 應收帳款及同業往來項下之資金,幾乎已達公司實收資本額



(9000萬元)之百分之八十,始發覺有異而察覺上情。案經 佳和公司股東媚婷峰公司告發偵辦」等語。亦即公訴意旨除 認為被告成立前述之連續侵占「佳和公司於臺灣銀行南港分 行帳戶內現金」之罪以外,尚涉犯侵占「股東媚婷峰公司所 繳付予佳和公司之股款」與「在職務上所掌之資產負產表上 同業往來及應收帳款項下,虛列同業帳款6000萬元,應收帳 款1114萬6831元」之犯罪嫌疑,且認被告連續侵占「佳和公 司於臺灣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內現金」之罪與侵占「股東媚婷 峰公司所繳付予佳和公司之股款」係連續犯,且與「在職務 上所掌之資產負產表上同業往來及應收帳款項下,虛列同業 帳款6000萬元,應收帳款1114萬6831元」之涉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條、第210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嫌 (被告偽造私文書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文書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罪嫌,應從一 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罪處斷)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請論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從一重之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罪處斷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 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 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 礎(69年度臺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再認定被告有罪之 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 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參照)。且證人之證言固非不得做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證據,惟須此項證言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 者,始足當之,苟證人之證言有瑕疵時,即不得做為不利被 告認定之唯一依據。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 條(下稱本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



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 修正前增訂第163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 ,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 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 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 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 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2、3、4項,乃新增法 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 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刑事訴訟法修正後 第163條釐訂法院與檢察官調查證據責任之分際,一方面揭 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並充分保障當事人於調 查證據時,訊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權利(同條第1項) ;另一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 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自動依職權介入調查,以發 見真實(同條第2項);再增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應 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同條第3項),以貫徹尊重 當事人查證之主導意見,確保法院補充介入之超然、中立。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侵占「股東媚婷峰公司所繳付予佳和公司 之股款」與「在職務上所掌之資產負債表上同業往來及應收 帳款項下,虛列同業帳款6000萬元,應收帳款1114萬6831元 」之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及違反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罪嫌,無非以:「被告甲○○自白 、告發人媚婷峰公司指訴。被告甲○○為佳和公司之負責人  ,係執行公司業務之人。被告自白、告發人媚婷峰公司指訴  、被告95年12月26日陳報狀、網路列印之帳戶交易明細表、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訪談紀  錄摘要。被告甲○○侵占其職務上所持有之公司資金2996萬  8459元,用以購買股票之事實。被告自白、被告書立之經營 記要書。被告本人負責編列、印行佳和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等  財務報表之事實。被告自白、佳和公司93年度之資產負債表  影本。被告在佳和公司93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上為不實之登載 ,虛列應收帳款114萬6831元及同業往來6000萬元之事實」 等為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否認起訴書之犯嫌,其辯護意旨略以為 係受誤導,並無補強證據證明等語。
五、經查,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侵占「股東媚婷峰公司所繳付予佳 和公司之股款」部分,告訴人購買佳和公司之股票,係分別  向佳和公司甲○○劉安立劉效琳等三位東購買,且告訴



人媚婷峰公司係將購買佳和公司之股票金額分別匯入甲○○劉安立劉效琳三人之個人名義帳戶,各為為甲○○9,97 0,020元、劉安立9,969,990元、劉效琳9,969,990元三人, 有匯出匯款回條在卷可查,並非匯入佳和公司設於臺灣銀行 南港分行帳戶,且前述金額共計29,910,000元,並非公訴意 旨所認之29,968,459元,且前述金額共計29,910,000元均非 屬於佳和公司所有,被告無從侵占前述告訴人即「股東媚婷 峰公司所繳付予佳和公司之股款」,此部分公訴意旨應有未 洽。
六、次查,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在職務上所掌之資產負產表上同 業往來及應收帳款項下,虛列同業帳款6000萬元,應收帳款 1114萬6831元」部分:此部分雖有佳和公司93年度資產負債  表、94年8月25日晉華商務法律事務所函及回證、94年9月2  日佳和公司函、94年9月14日訪談紀錄摘要、大華證券公司 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被告簽署之經營記要書、佳和 公司91年度、92年度、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 94年度、93年度、92年度、91年度、90年度、89年度、88年 度、87 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證據附卷可查(他字第 1307號卷第20至49頁、偵字第1307號卷第219至234頁),但 對於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於93年年底發現其所侵占 之公司股款,業已因操作股票及期貨失利,無法回補入公司 帳戶時,於94年1月間製作公司資產負債表時,為隱瞞其侵 占虧空之鉅款,明知並未有同業往來及應收帳款之事實,仍 在職務上所掌之資產負產表上同業往來及應收帳款項下,虛 列同業帳款6000萬元,應收帳款1114萬6831元,足以生損害 於佳和公司及公司帳務之正確性,並以此不正當之方法,使 佳和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其中之「同業帳款 6000萬元,應收帳款1114萬6831元」,僅有被告自白「虛列 」,以及佳和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在卷可查,但檢察官 並未調取佳和公司公司之帳冊,確實核對「同業帳款6000萬 元,應收帳款1114萬6831元」之記載,是否不實,是並未盡 舉證責任,且於上訴書內就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亦未再舉證 以及爭執。按認定被告是否虛列不實之「同業帳款6000萬元 ,應收帳款1114萬6831元」等情,原應調取具體證據(帳冊 資料)核對,用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而被告於辯護狀 已經陳明917納莉水災公司倉庫淹掉(卷內稅捐機關函), 則其原始帳冊資料是否仍存在尚非無疑,即尚難逕以被告自 白「虛列」之詞,在無任何補強證據之前提下,即逕認被告 之自白屬實。
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92 年台上字第128號),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犯罪,原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犯嫌無罪,原審疏未詳察遽 對被告此部分犯嫌論罪,併同侵占部分科刑,尚有未洽,本 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辯稱係受誤導而自白,以僅自白 ,別無證據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非無理由,則原判決 此部分既有未洽,即應予以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諭知,惟 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此部分之犯嫌與前述論罪科刑之業務 侵占部分,分別有連續犯與牽連犯之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6條(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施俊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顧哲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附表一:以卷附甲○○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 帳戶資料為基準,比對佳和公司臺灣銀行南港分行第0000 00000000號帳戶資料,所得甲○○侵占佳和公司臺灣銀行 南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與資金比對表附註:「佳和公司臺灣南港帳戶」,指佳和公司臺灣銀行南港分   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甲○○帳戶」,指甲○○國   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日期 │摘要說明 │偵查時提出,│本院時提出,│ 備 註 │
│ │ │ │自佳和公司台│自佳和公司台│ │
│ │ │ │銀南港帳戶轉│銀南港帳戶轉│ │
│ │ │ │帳入甲○○帳│帳入甲○○帳│ │
│ │ │ │戶 │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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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80816 │匯款轉入 │2,880,000 │ 2,88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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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880818 │匯款轉入 │300,000 │ 300,000 │ │
├──┼────┼─────┼──────┼──────┼──────────┤
│3 │880927 │ │350,000 │ 350,000 │ │
├──┼────┼─────┼──────┼──────┼──────────┤
│4 │880927 │匯款轉入 │150,000 │ 150,000 │ │
├──┼────┼─────┼──────┼──────┼──────────┤
│5 │881015 │匯款轉入 │276,000 │ 276,000 │ │
├──┼────┼─────┼──────┼──────┼──────────┤
│6 │881118 │匯款轉入 │70,000 │ 70,000 │ │
├──┼────┼─────┼──────┼──────┼──────────┤
│7 │881118 │匯款轉入 │250,000 │ 250,000 │由臺銀南港分行轉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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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媚婷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媚婷峰美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