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事實欄四之部分:
事實欄四所載之事實,迭據被告盧廷爕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均坦認不諱(見偵三卷第185 頁、原審審訴卷第160 頁反面 ,本院卷第118 、210 至212 頁),復有卷附之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 表、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守德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大陸 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偵二卷第125 至132 頁、第143 至 148 頁),並經原審依職權函詢海基會確認無誤,有該會99 年4 月26日海廉(法)字第0990016617號函附公證書驗證資 料可稽。而曾月花確係於93年10月28日晚間11時55分許,為 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20 號華泰賓館201 號房臨檢 時,查獲涉嫌與男客劉俊宏從事性交易,而因該次之非法活 動遭強制遣返離境一情,亦據證人曾月花於警詢中坦認不諱 (見偵二卷第160 至162 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93年11月4 日中警分陸字第0937012040號函可查。綜上 所述,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 盧廷爕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新舊法比較:
(一)按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79條原規定:「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 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開規定嗣於92年10月29日由總統公布修正條文第1 至4 項 為:「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 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 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前3 項之未遂 犯罰之」,並經行政院明令自92年12月31日施行。茲因本件 被告張奕凱、王智明、莊明輝所犯最後一次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時間既為93年12月16日(即附表編號15 部分);被告陳金村與其他共犯最後使大陸地區人民張信紅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時間為93年5 月間;被告盧廷爕與其他 共犯使大陸地區人民曾月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時間為93年 3 月26日,前揭修正後之條文業已生效施行,自應逕行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是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被告 曾建興與其他共犯最後使大陸地區人民黃細英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時間為92年7 月2 日,則修正後之法定本刑重於修正
前之同條項之法定本刑,比較新舊法,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 被告曾建興,其所為自應適用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二)被告等行為後,刑法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 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 要件之變更,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條之規定,為 「從舊從新」之比較。茲就本件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如下:
1.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231 條圖利媒介性交罪均定有罰金刑,而罰金刑之下限,依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 一元以上。」,換算成新臺幣為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已 就罰金刑之下限有所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2.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 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惟該條業已修正公布刪除 ,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屬於數罪併 罰,得定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 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 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
3.再者,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 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再定其 應執行之刑。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張奕凱、王智明、 莊明輝、陳金村行為時法律即依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並 無不利。
4.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應以修正前之 刑法規定對於被告等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 關規定。
5.刑法第25條、第26條未遂犯之規定,就刑法第25條第1項關 於「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之規定 並未修正,而同條第2項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未遂犯之 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修正後則為:「未遂犯之
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另刑法第26條修正前為:「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為:「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 又無危險者,不罰」,是除「不能未遂犯」修正為不罰以外 ,僅二條文條項之移列,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
6.又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實施」修正 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 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 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 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犯本案之情形而言,刑法第28條之 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上說明 ,並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原審誤認 此部分應有新舊法比較問題,容有誤認,應予更正。 7.至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構成要件之規定,雖亦經修正 施行,但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 故意」犯本件之罪,依修正前後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 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逕 論以累犯(最高法院97年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 此敘明。
六、論罪科刑: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前 ,其第79條第2 項原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該條項規定係86年5 月14日修正時增訂,其立法理由稱:「 邇來『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 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嚴重危 害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自應依本條第1 項予以懲處;如以 之為常業,其惡性更為重大,爰增訂第2 項,加重處罰常業 犯」。嗣於92年10月29日再修正為:「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 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 元以下罰金」,立法理由則以:「現行條文第2 項係以『常 業犯』為加重處罰之對象,惟適用對象及遏阻效果均相當有 限,爰修正改以『意圖營利』為加重處罰之要件」(見立法 院第5 屆第3 會期第12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足見上開條 例第79條第2 項規定,原係專為「蛇頭」而為之加重處罰規 定。此一規定,自應以該「蛇頭」之獲利與其安排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限 。至時下未婚男女因貪圖小利而充任「蛇頭」之假結婚人頭 ,僅為因假結婚而喪失形式上未婚身分及須承擔將來受刑事 訴追風險之代價,尚難認係因安排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之對價,亦非本項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對象。現行上 開條例第79條第2 項雖係為擴大適用對象,而收遏阻效果而 為,惟其適用對象如無限擴張,亦非修法原意。次按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所指對於違 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 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 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 」。在大陸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 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 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係以 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99年度台上字第 2669號判決參照)。又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 結婚之登記,97年1 月9日修正前戶籍法第35條,定有明文 ;依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戶籍法第33條規定:「結婚登記 ,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 二日以前(包括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當日)結婚,或其結 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前項但書情形, 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 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依其修正理由說明:「為 利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釐清修正條文第一項但書婚姻 之真偽,爰增列修正條文第二項,明文規定於必要時,得請 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婚姻之真偽,該等機關並應出據查證資料 。」依其立法理由,係為配合民法親屬編第982條將儀式婚 修正為登記婚,將本可由當事人一方申辦理結婚登記(按修 正前戶籍法第35條規定結婚登記,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修正為應由雙方當事人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依修正 前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7條規定,申請人於申請結婚 戶籍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應將 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是關於結婚戶籍登記,戶政 機關之查驗,於97年5月28日修正前,因民法採儀式婚,而 無實質查驗結婚真偽之必要,得由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即可 ,戶政事務所斯時僅為形式審查而非實質審查,此觀修正前 戶籍法第54條(97年5月28日修正為第76條)規定申請人故 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鍰乙節,即可知
之,故於97年5月28日戶籍法修正前,倘申請人明知無結婚 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即應構成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等所犯均係於97 年5月28日前,其等明知無結婚之實,而使戶政機關公務員 為結婚之登記,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 文書罪。
(一)事實欄一之部分:
1.核被告張奕凱、王智明、莊明輝意圖營利,以覓得附表所示 「人頭老公」,與附表所示大陸地區女子為假結婚,並在臺 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 後,在戶籍登記謄本上為附表所示之人為夫妻關係之不實登 載,嗣再持上開不實之戶籍登記謄本先後向負責辦理對保之 警察機關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入境牟利之所為,均 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6 條、第21 4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奕凱 、王智明、莊明輝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條第1 項之罪,惟被告張奕凱、王智明、莊明輝係意圖營 利而為前揭犯行,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經本院諭知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張奕凱、王智明於附表所示大陸地區女子入境後,媒 介渠等至臺灣地區等不詳地點賣淫以營利之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 營利罪。至被告莊明輝既明知附表所示臺灣地區男子與大陸 地區女子均無結婚之真意,且張奕凱復係應召站內負責洽詢 應召女子之人,猶仍協助辦理大陸地區女子入境事宜且提供 相關兩岸資訊,亦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 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 莊明輝所涉上開妨害風化犯行部分,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 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並先加而後減之。
2.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莊明輝就妨害風化犯行部分,亦應構成共 同正犯云云。惟本件共犯張奕凱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既 已明白供稱:莊明輝在犯罪結構裡面負責辦理相關入境手續 ,莊明輝知道我們委託申請代辦入境之大陸女子是虛偽結婚 以及入境後要從事性交易事實,伊有跟他講過,我們的應召 站沒有特別的稱呼,有參與從事的人有陳華、伊、王智明、 莊明輝,陳華是負責去找大陸小姐進來,他在引進的時候如 果有手續不懂就找莊明輝,但是莊明輝沒有參與伊應召站媒 介性交易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4 頁正反面、原審卷
三99年11月3日審判筆錄第27頁),其於本院亦同此供述, 核與被告莊明輝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陳稱:伊認罪,但是關 於後續大陸女子如何從事性交易的部分,伊沒有實際參與, 請審酌伊在本案分工的程度,只是外圍人員,給予從輕量刑 的機會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37頁),堪認所述實在, 可以採信。因被告莊明輝於引進大陸女子後並未參與後續媒 介性交易部分,是就其所涉妨害風化部分,自應僅構成幫助 圖利媒介性交罪,公訴人所引用之法條容有未洽,經本院諭 知後,爰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354號判決參照)
3.再者,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犯罪,以意圖營 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而營利者,即營業以牟利,本質上即 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一個經營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之行 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係包括的一罪,應僅論以一罪(本 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參照),是 被告張奕凱、王智明所犯之圖利媒介性交罪,以及被告莊明 輝所犯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均應論以一個包括一罪。被 告張奕凱、王智明、莊明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後 ,持以申請如附表所示邵芬等28人入境臺灣而行使,其等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4.被告張奕凱、王智明、莊明輝與自稱「陳華」之不詳姓名成 年男子、何思瑩、林榮欽等人與附表所示臺灣地區男子就圖 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以及與附表所 示臺灣地區男子、大陸地區女子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部分,各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張奕凱、王智明就意圖使大陸地區女子邵芬等24人 與他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與何思瑩、林榮欽及自稱 「陳華」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張奕凱、王智明、莊明輝就 附表編號6、7、8、25部分,均已著手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而不遂,均為未遂犯,應依修正後之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奕凱、王智明、莊 明輝先後多次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及先後多次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 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 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張奕凱、王智明所犯圖利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圖利媒介性交罪等3罪,以及被告莊明輝所犯圖利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等3罪,均有目的、方法之牽連 關係,為牽連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 重之連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二)事實欄二之部分:
查被告陳金村明知其與大陸地區女子張信紅並無結婚之真意 ,而擔任「人頭老公」為使張信紅得以虛偽結婚之脫法方法 進入臺灣地區,持不實之結婚公證書向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 戶籍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事後進 而持向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及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 配偶來臺手續。核被告陳金村之所為,係犯修正後之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陳金村與王智明、自稱「陳華」(「 華哥」)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人蛇集團成年成員 間,就上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 之罪部分,以及被告陳金村與大陸地區女子張信紅、王智明 、自稱「陳華」(「華哥」)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其等所 屬人蛇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部分,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金村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向警察機關、入出境管 理局行使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並以此方式使大陸 地區女子張信紅2度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均時間緊接,所犯 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均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 其刑。被告陳金村先後2次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罪,與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間,係以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 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為方法,以達成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 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依連 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三)事實欄三之部分:
被告曾建興明知其與大陸地區女子黃細英並無結婚之真意, 為使黃細英得以虛偽結婚之脫法方法進入臺灣地區,持不實 之結婚公證書向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戶籍登記,使該管不知 情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 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事後進而持向警察機關辦理對 保手續,及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配偶來臺手續。核被告 曾建興之所為,係犯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 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 曾建興與何思瑩、自稱「陳華」(「阿華」)之不詳姓名成年 男子暨其等所屬人蛇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違反不得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罪部分,以及被告曾建 興與大陸地區女子黃細英、何思瑩、自稱「陳華」(「阿華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暨其等所屬人蛇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曾建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建興先後二次分向警察機關及入出境管理局提出其 上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之 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建 興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行使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間, 係以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罪為方法,以達成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之目的,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依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罪處斷。
(四)事實欄四之部分:
1.查被告盧廷爕明知其與大陸地區女子曾月花並無結婚之真意 ,為使曾月花得以虛偽結婚之脫法方法進入臺灣地區,持不 實之結婚公證書向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戶籍登記,使該管不 知情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 記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事後進而持向警察機關辦理 對保手續,及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配偶來臺手續。核被 告盧廷爕之所為,係犯修正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 告盧廷爕與何思瑩暨其所屬人蛇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違 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罪部分,以 及被告盧廷爕與大陸地區女子曾月花、何思瑩暨其所屬人蛇 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盧廷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盧廷爕先後二次分向警察機關及入 出境管理局提出其上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時間緊 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 重其刑。被告盧廷爕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罪,與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罪間,係以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為方法,以達成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 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依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2.被告盧廷爕前於88年間,因恐嚇案件,經原審於87年12月1 日以87年度易字第3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 以88年度上易字第688 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 於89年5 月9 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至海基會之承辦員就承辦驗證業務有審查權,警察機關對於 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 責任等事實,亦有經實質審核權。另查入出境管理局於審核 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之申請案件時,亦具有實質審查 權,被告等上揭對海基會、警察機關、入出境管理局所為不 實登載事項,核與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 予論罪,附此敘明。
七、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張奕凱、王智明、莊明輝所犯部分事證明確,依 法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奕 凱、王智明、莊明輝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79條第1項之罪,則原判決認被告張奕凱、王智明、莊明 輝係意圖營利而為前揭犯行,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罪,業如前述,惟原判決理由欄漏未諭知變更起訴法 條之意旨,容有未洽。(二)原審雖就被告張奕凱、王智明 、莊明輝就附表編號6、7、8、25部分,認係犯圖利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惟此部分與附表其餘所 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時間緊接,手 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 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誤未共同論以一罪 (見原判決第11頁),且誤認就此部分犯行「應先加後減之 」,容有錯誤,應予更正。被告張奕凱、王智明、莊明輝就 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張奕凱、王智明、莊明輝 為圖私利,假借人頭,以虛偽結婚為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 得以形式合法之方式入境臺灣,對於國境管制增加查緝困難 ,影響國家安全與社會治安,渠等進而媒介該入境之大陸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敗壞社會風俗,被告張奕凱就本案而 言立於主導地位,而被告王智明、莊明輝則均係受雇辦理相 關大陸女子入境事宜,被告王智明另擔任司機,負責載送入 境後之大陸女子前往各該旅館以為應召,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張奕凱、王智明、莊明輝犯後均能知坦承犯行,勇 於悔過,及渠等教育程度、家境狀況、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張奕凱、王智明、莊明輝 等人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 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施行。渠等犯罪時間均在 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無同條例第3條、第5條限 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 其宣告刑期2分之1。至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張奕凱有期徒刑 8年,被告王智明、莊明輝則各有期徒刑7年8月,固非無見 ,惟本院斟酌前開各情,認公訴人所求刑度尚嫌過重,附此 敘明。
(二)另按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必於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被告張 奕凱、王智明、莊明輝犯最後雖坦承犯行,惟此僅屬刑法第 57條犯罪後態度之審酌理由,惟就其等非法引進大陸地區女 子來臺從事性交易之犯行,本院在客觀上實難見確有得引起 同情之情狀,自不得據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併此指 明。
(三)末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該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已有明定。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謂
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係指「宣告刑」 而言,並不包括減刑後減得之刑在內(最高法院97年臺非字 第305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張奕凱、王智明、莊明 輝等宣告刑已逾2 年,縱經減刑後之刑度已在2 年以下,依 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仍不得為緩刑之宣告。另被告張 奕凱於96年間,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96 年3 月30日以96年度壢簡字第38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被告張奕凱先前既曾受刑之宣告,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八、上訴駁回部分:
(一)事實欄二之部分:
1.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陳金村所犯事證明確而適用修正後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並審酌被告陳金村以假結婚真入 境之方式,與人蛇集團成員共同謀議以上開手段使大陸地區 人民張信紅非法來台,其所為不僅損害戶政機關對戶政事務 管理之正確性,亦對社會治安隱藏有潛在之危險,惡性非輕 ,惟念及被告陳金村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兼衡 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生危害、行為 分擔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陳金村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1 年 2 月;又被告陳金村所為本件犯行,其犯罪時間既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亦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爰依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輕其刑2 分之1 ,減為有 期徒刑柒月,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犯行所依憑之證據 、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 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經核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 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 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陳金村就此部分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以駁回。
2.末按緩刑之宣告,須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此觀刑法第74條之規定自 明。故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 不合於緩刑條件,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9年度臺 非字第62號判決、54年臺非字第148 號判例參照)。被告陳 金村前於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於96年11月29日以96年 度壢簡字第1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嗣因被告陳金村撤回上訴,於97年4 月23日確定 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法自不得對被告
陳金村為緩刑之宣告。
(二)事實欄三之部分:
1.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曾建興所犯事證明確而適用修正前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並審酌被告曾建興以假結婚真入 境之方式,與何思瑩等人共同謀議以上開手段使大陸地區人 民黃細英非法來台,其所為不僅損害戶政機關對戶政事務管 理之正確性,亦對社會治安隱藏有潛在之危險,惡性非輕, 犯後又飾詞否認犯行,難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並兼衡本 案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行為分擔之輕重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曾建興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1 年,;又被告所為本件犯行, 其犯罪時間既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亦未逾有期徒 刑1 年6 月,爰依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輕 其刑2 分之1 ,減為有期徒刑6 月;至公訴意旨具體求處被 告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雖非無見,惟原審斟酌前 開各情,認公訴人所求刑度尚嫌過重,附此敘明。再者,於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是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一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一 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既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 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則經比較修正前後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犯行 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 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經核原審量刑並 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 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曾建興就此 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2.查被告曾建興前因侵占案件,經原審於92年8月17日以92年
度易字第9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11月17日執行 易科罰金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自不得對 曾建興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盧廷爕所犯事證明確而適用修正後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並審酌被告盧廷爕以假結婚真入 境之方式,與人蛇集團共同謀議以上開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 曾月花非法來台,其所為不僅損害戶政機關對戶政事務管理 之正確性,亦對社會治安隱藏有潛在之危險,惡性非輕,惟 念及被告盧廷爕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本案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行為分擔之輕重 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盧廷爕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被告盧 廷爕所為本件犯行,其犯罪時間既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 宣告刑亦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爰依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輕其刑2 分之1 ,減為有期徒刑7 月,原 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 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 予審酌科刑,經核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