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1303號
TPHM,90,上訴,1303,2001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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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因與實際情形不符,且與上揭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法定犯罪構成要件 不該當,自不得遽論被告乙○○甲○○二人以該罪責;再被告乙○○甲○○二人既無違反前述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公司應收之股款,股 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不實登記罪之規定,則被告高 建生與甲○○二人自無所謂以不實之事項,由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可言;由此亦可知,被告乙○○甲○○二人自亦 無違反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犯罪構成要件罪 責之問題。
六、綜上調查,揆諸本判決理由第二段說明,可見被告乙○○甲○○二人及辯護人 辯稱,被告並無公訴人所指訴之共同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盜用印 章罪與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之不實登記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情應可採信。 至於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我投資壹百萬」(偵查卷第六十七頁背面), 於本院證稱:「(交貳拾叁萬元給告訴人丙○○是否確定要投資奇高公司?)確 定。」「(是否知道你於奇高公司投資股金?)伍拾萬元‧‧‧」(本院九十年 六月八日訊問筆錄),及證人陳明玉於偵查中證稱:「我投資伍拾萬,但只拿出 貳拾幾萬」等語(偵查卷第六十七頁背面),彼等二人係告訴人丙○○申請設立 奇高公司登記成立時之股東,並非被告乙○○甲○○二人,故該二人之證言實 不足以資為認定被告乙○○甲○○二人犯有公訴人指訴前開罪責之依據;又證 人張素貞於偵查中係證稱:沒有投資(奇高公司),只是掛名等語(偵查卷第一 二六頁背面);陳富田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未出資,但有同意掛名(奇高公司) 等情(偵查卷第一一七頁背面);證人高金葉高珍、高陳黃螺等三人於偵查中 均證稱:僅掛名等語(偵查卷第六十七頁背面、六十八頁);上開證人張素貞、 陳富田等二人係奇高公司負責人已變更登記為被告甲○○後,因股東出資轉讓變 更後之新股東(即由原股東陳明玉出資伍拾萬元讓由新股東陳富田承受;原股東 丁○○出資伍拾萬元讓由新股東張素貞承受,見同上理由第五段甲(六)之⒌理 由);再前揭證人高金葉高珍、高陳黃螺等三人則係奇高公司負責人申請變更 登記為被告乙○○時,併同為股東出資轉讓變更後之新股東(即原股東甲○○出 資伍拾萬元讓由高金葉承受;原股東周彩蜜出資伍拾萬元讓由高珍承受;原股東 張素貞出資伍拾萬元讓由高陳黃螺承受;見同上理由第五段甲(六)之⒍理由) ;故在前開奇高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甲○○後,再變更登記為被告乙○○ 時,因非辦理有限公司申請為設立登記(參照公司法第四一二條第一項規定), 自無所謂公司股東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提出 向主管機關登記之問題;故前開證人張素貞、陳富田高金葉高珍、高陳黃螺 等人於偵查中之上揭證詞,均不足資為被告乙○○甲○○二人犯有違反公司法 第九條第三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不 實登記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依據;再公訴人起訴書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所謂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變更登 記事項卡、協議書、讓渡書、調解書、汽車各項異動申請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 、車輛遺失電腦輸入單等影本云云;亦均不足資為被告二人犯罪之證據,合併敘



明。此外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實犯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揆 諸首開說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而諭知渠等為無罪之判決。至本件 被告被告乙○○甲○○二人分別於偵查中與原審調查時供稱,奇高公司當時設 立登記時股東並未實際出資各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背面、第一○二頁;原 審卷㈠第一三一頁、第一五二頁、一二四頁、第一二六頁;原審卷㈡第六頁、第 八七頁、一二三頁);且經原審向合作金庫長安支庫調取奇高公司於該庫(帳號 四一一八六三)之開戶資料及公司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伍佰萬元之匯入匯出往來 資料結果,發現告訴人丙○○於八十一年四月十日於上開支庫申請開戶,嗣於同 年四月十一日匯入該支庫新臺幣伍佰萬元後,隨即又於同年四月十三日由奇高公 司負責人丙○○以活期存款憑條向上該合作金庫領出新臺幣伍佰萬元等情,此有 前開合作金庫檢送奇高公司之開戶印鑑卡及匯入匯出往來傳票原本共三紙在卷可 稽(原審卷㈡第三十一頁、三十三頁,原審於審畢後已檢還,另影印附證物袋) ;可見上揭告訴人丙○○於申請設立奇高公司登記時,該公司登記資本額新臺幣 伍佰萬元顯然並未由股東實際繳納,而係由第三者提供應付;況且該公司於設立 登記後,隨即將該公司登記資本額新臺幣伍佰萬元提出等情事,該奇高公司負責 人丙○○顯然涉犯有違反公司法九條第三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 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 由股東收回者」之不實登記罪嫌;再告訴人丙○○明知其本人同意將奇高公司負 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乙○○甲○○夫妻二人,已如前述(見同上理由第五段甲 (六)之4理由),詎其竟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具狀告訴虛偽指稱「其於八 十七年三月四日忽接獲被告乙○○來函,始悉奇高公司已遭被告乙○○違法變更 登記為其名下,經查證被告乙○○甲○○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於八十六年四月二 十三日將奇高公司之公司執照變更代表人為被告甲○○;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將奇 高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負責人為被告甲○○;再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 將奇高公司變更負責人為被告乙○○;且被告乙○○甲○○未經告訴人丙○○ 之同意,盜用告訴人丙○○之印章印文,將奇高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 至其名下,並將告訴人丙○○在奇高公司之股東名單中完全排除等情」,以此等 虛偽不實之事實向具有偵辦犯罪權限之檢察官提出告訴,指稱被告乙○○、甲○ ○共同涉犯有刑法偽造文書罪犯行,請求偵辦該二人罪責等情。是告訴人丙○○ 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虛構事實誣指被告乙○○甲○○二人犯罪,顯然涉犯有刑 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告訴人丙○○涉犯有上揭違反公司法與誣 告罪嫌,原審將另行檢證移送檢察官偵查究辦,併此敘明。其認識用法,均無不 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審以原受雇於被告二人之證人高阿春、張素真 、李泳蓮三人前後供述不一之證詞為據,其判決之基礎實有違誤,又被告二人既 自承未實際繳納股款,卻於公司變更登記時登記為新股東,其二人之供述顯有矛 盾,原審未加詳查遽為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顯有未洽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 查證人高阿春、張素真、李泳蓮三人,於原審審理時係分別針對本案不同階段或 不同層面之事實為證述,其相互之間所為之行為本不相同,其所為之證詞自不可 能相當,即相互間當無所謂供述不一或矛盾之問題,又奇高公司於八十一年設立 時被告乙○○甲○○二人即已列名為股東,此有奇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及



股東、董事名單(偵卷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頁)附卷可稽,即非如上訴人所稱被 告二人係辦理變更登記後,方才登記為新股東,且依公司法第四百十二條至第四 百十六條之規定,有限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應檢附公司章程及股東繳足股款之 證件,其因增加資本申請登記時亦同;至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或股東變更時,因 其與股東是否向公司繳足股款無關,故申請變更登記時僅須檢具修正之章程及其 修正條文對照表,勿須再檢附所謂股東繳足股款證明,由此可知,雖被告乙○○甲○○二人自始未繳納股款,亦無礙於變更登記後其仍為股東之事實,是檢察 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洪 光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玉 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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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