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險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01年度,173號
TPHM,101,上更(一),173,201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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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辦的,伊與國華公司蔡志宏接洽,伊記得合約書給他們 ,他們就把保險單辦出來,不需要填寫要保書,伊收到保 單後,就拿給翔茂公司的人,伊不記得是誰,另保費支票 是93年4月10日票,到期日為93年6月1日等語(見原審第 20 2號卷二第109頁反面至第111頁反面),並有93年1 月 4日國華公司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保險單、交通部臺灣鐵 路管理局專案工程處繳納各項保證金清單、付款簽收簿等 件在卷足憑(見原審第202號卷二第147至148頁,96年度 他字第666號卷第25頁),自堪認此節屬實。 ⒉證人即於93年1月間擔任國華公司新竹分公司業務課打單 職務之顏志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主管審核好的保單交 給伊等打單小姐輸入電腦,然後再列印出來,用印的部分 就是單子核對好蓋一個騎縫章,伊等列印好的保單上面就 有一個公司章,就是「兼總經理王錦標」的章,伊離職前 電腦會自動列印出兼總經理王錦標的橫章與小章,伊只有 蓋騎縫章而已,至於新竹分公司經理潘榮振的章,是手蓋 的,這個部分也是伊蓋的等語(見原審第202號卷二第89 頁反面),而證人即時任國華公司新竹分公司管理課之會 計趙伶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通當出單人員出了單之後, 就會拿到伊等會計部門蓋章,只要是業務人員拿單子,伊 等就會蓋章,..伊有蓋1132字第93PF000003號保險單左 下角之公司方章,伊在看到這份保單時,業務人員不用檢 附總公司核准之要保單或簽呈等語(見原審第202號卷二 第101頁反面、第102頁正面、第104頁反面),足認履約 保證金保證保險單(保單號碼:1132字第93PF000003,採 購期限:93年1月4日至95年10月3日),係由時任國華公 司業務課之打單小姐顏志娟製作,並由其於該保單上列印 「兼總經理王錦標」、「王錦標印」之印文,並蓋用「新 竹分公司經理潘榮振」、「潘榮振」印章,復再依作業流 程交予該公司管理課之會計趙伶月蓋用「國華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印章於該保險單上。至證人趙伶 月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憲聰是業務課,不可能拿到方 章等情(見原審第202號卷二第106頁反面),惟證人顏志 娟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述:「(問:履約保證金保證保 險在製作保險單的過程中,需要哪個單位核准之後才交給 你打單的?)我們主管林憲聰授權審核單之後,就交給我 們輸入電腦製單」等語(見原審第202號卷二第89頁反面 ),再徵諸被告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亦供承:顏志娟是業 務課的人,因為伊是營業課兼任業務課的課長,所以伊有 叫顏志娟蓋新竹分公司經理的名條章等語(見更一審卷第



57頁反面),顯見上開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保單號碼 :1132字第93PF000003),係被告指示國華公司業務課之 打單小姐顏志娟所製作並蓋印。
⒊復查,證人蔡志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就履約保證保險之 承保流程而言,通常伊等通訊處單位,是傳要保書到新竹 分公司去製作,然後分公司製作好的保單會寄送或託送到 通訊處這邊,然後伊等營業人員才會去收保費,履約保證 金保證保險之保單都是由核保單位製作,一般伊等都是跟 林憲聰接洽,伊等通訊處接到新竹分公司的保單就是要去 收保險費,所以一定是正式保單。保單上面的公司印信、 兼總經理王錦標的印章及分公司潘榮振是伊拿到保單時本 來就已製做好的等語(見原審第202號卷二第85頁反面、 第86頁反面),且證人即臺灣鐵路管理局專案工程處工事 組組長方秋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份保單左下角的「方 秋泉」是伊簽名的,伊以對保人名義簽名的目的就是說不 要弄到1個假的保單過來,否則出了事伊等會求償無門, 確認真假保單通常伊等是打電話過去,保險公司說有就有 等語(見原審第202號卷二第108頁正、反面),益徵上開 保單從客觀上而言,已足使翔茂公司、交通部台灣鐵路管 理局相信其為正式保單。再者,依證人蔡志宏上開所證其 一般係與林憲聰接洽保單事宜乙節,及被告於本院上訴審 審理時所供:翔茂公司公司的保單是伊同意出具的,要保 書上伊的私章是伊蓋的,伊同意後,他們才會去做後續的 程序等語(見上訴審卷第199頁反面),堪認上開保單係 被告審核後同意出具,然上開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之 核保與否,專屬總公司之權限,分公司人員並無核保權限 ,已如前述,又國華公司所承保之有效保單及資產,業已 於95年4月間轉由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出資設立之龍平安產 物保險公司承受等情,業據告訴人即國華公司清理人財團 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陳明在卷(見96年度他字第666 號 卷第2頁),參以證人即時任國華公司總經理之邱泰源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龍平安產物險公司所印製履約保證金保 證保險的明細表,列印出來的保單號碼,就是當時國華公 司所有的履約保證保險明細,沒有出現在該明細表的保單 號碼,就是沒有經過公司核准的保單號碼等語(見原審第 202號卷二第127頁反面),並徵諸卷附龍平安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新種險承保明細表顯示(見96年度他字第666 號卷第12至24頁),可知並無要保人為翔茂公司之保單號 碼資料,即難認上開翔茂公司之保單,業經國華總公司核 准承保,況依上開明細表所載(見95年度他字第666號卷



第18頁),保險單號碼1132字第93PF000003號保單,其被 保險人係登記為「苗栗縣泰」,而保費則為12000元,對 照上開要保人為翔茂公司之保單,非但保單號碼有重複情 形,且保費亦不相同,凡此足徵被告明知國華公司對工程 履約保證保險之核保權及出單權,係屬總公司之權限,分 公司並未被授權,竟仍擅自承接翔茂公司投保履約保證金 保證保險之業務,逾越授權,指示不知情之業務課打單人 員顏志娟,製作未經國華總公司核准之上開履約保證金保 證保險單(保單號碼:1132字第93PF000003)並用印,其 有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甚明。基此,被告所辯其 係公司之核保主管,只是負責審核保單,再交給打單人員 進行後續程序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⒋至國華公司因被告指示不知情之打單人員顏志娟製作上開 93年1月4日保單,嗣要保人翔茂公司因財務問題而無法履 行工程契約,致國華公司最後賠付全額之保險金額77萬元 等情,有國華公司清算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100 年3月3日(100)保清字第0011號函、財團法人保險安定 基金100年4月14日保安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 見上訴審卷第202至204頁),堪認被告明知未經總公司核 准,仍逕自同意承保上開保證保險,確實已造成國華公司 受有77萬元之損害無訛,翔茂公司雖有支付保費,惟仍生 損害於國華公司之利益,且其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亦 生損害於王錦標、潘榮振、台灣鐵路管理局,併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係屬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被告林憲聰為本案犯行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 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 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 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 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 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 ,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參照 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



⒈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 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 )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 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 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 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 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 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 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 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從而,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 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 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 被告。
⒉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經刪除後,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 行為,自95年7月1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 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 犯罪行為均發生於修正條文施行之前,被告所為之各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時間、地點各均獨立,依修正前刑法 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顯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又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 他罪名」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修正刪除,即修正後之刑法 ,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 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所犯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若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被告上開犯 行,得論以一罪,而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若依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規定,於刪除牽連犯規定 後,被告之上開犯行,均應分論併罰,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55條之規定,亦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擇整體適用較有利之95年7月1日修 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 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⒌至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別



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 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 ,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 倍數。惟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 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 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 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 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 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揭櫫刑法施行法規範內容,本即包括規範刑法修正條文 施行後所產生新舊法如何適用之問題,刑法施行法關於準 據法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2條規定而為 適用,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既增訂於刑法施行法之規範 體系內,並非增訂於刑法總則編內,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之立法理由,即修正條文說明亦謂「考量新修正之 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 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語,依該條之立法目 的,顯係基於解決新舊法比較適用所衍生問題而增訂該條 規定以茲適用,則依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係新修正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同此見解者,另參呂潮澤,「新修正刑法適用問題之探討 」,收錄於法官協會雜誌第八卷第一期,頁100),本件 被告所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有罰金刑之處罰,則本 件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即可,毋庸依新修正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 ⒍另刑法第41條經修正,雖易刑處分之相關規定,尚非在上 開罪刑綜合比較之列(同此見解者,參花滿堂,「刑法新 舊法比較適用爭議問題研析」;張淳淙,「牽連犯、連續 犯及常業犯廢除後之實務因應」。均發表於法官協會與臺 灣高等法院於95年11月10日舉辦之「新修正刑法相關問題 學術研討會」),惟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 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 條文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 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行為人於 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 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 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顯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第50條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四、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林憲聰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二次,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二次。被告先後各次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邱佳祥顏志娟、趙伶月為上開犯行,係屬間接正犯。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之罪嫌云 云。惟按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 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保險業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 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或利益者,處3 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 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保險法 第168條之2第1項固有明文。惟參酌該條文90年7月9日增訂 之立法理由謂:為防範保險業之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 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 牟取不法利益,爰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及銀行法第 125條之2規定,較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加重其刑事責任。 另於93年2月4日修訂之修法理由謂:為嚇阻保險業負責人或 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 、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或利用職權 掏空公司資產,爰提高罰金並於第1項後段增訂,其犯罪所 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可知該罪之構成要件為: ①主觀上須有對保險業背信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 或損害保險業利益之不法意圖;②直接或間接控制保險業之 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③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④損害 保險業之財產或利益者。即行為人必須有違背保險業所委託 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任務之具體行為,始有該罪成立之可 能。茲查被告於案發當時為國華公司新竹分公司之營業課兼 業務課課長,職司對外承攬產物保險等事務,顯非屬直接或 間接控制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而其所為在 未經公司同意下擅自核保之行為,亦非屬違背保險業經營之 行為,自不該當於上開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之罪之構成 要件,即無從以該罪名相繩,被告應係成立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 項之罪嫌,容有誤會,於起訴事實同一範圍內,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關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所示多次行使偽造保單、保險費收 據、簡便行文表等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 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二罪間,均 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條文施行所為,有方法目的之牽連 關係,為牽連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又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其所 犯如事實欄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犯罪時間間隔一年 以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處。
㈥至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行使偽造之國華公司履約保證金保證 保險單(保單號碼:1133字第94PF900001號,履約期限:94 年4月30日至94年12月30日),及94年5月13日、94年6月10 日國華產物保險新竹分公司簡便行文表等私文書行為部分, 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 連續犯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 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憲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明知未依國華公司之承保流程招攬翔茂公司申辦之履約保 證保險保險單,竟於不詳時、地,持虛偽製作之保險單,向 翔茂電業公司出示,使翔茂電業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 付保費支票(支票號碼:AR0000000,面額4萬1272元),並 製作簽收保費支票之文件,致生損害於翔茂公司、國華公司 、龍平安產物保險公司,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 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及同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未 盡舉證責任,除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為維護 公平正義之重大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外,法院無庸 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裁量主動依職權調查證據。是該項前段



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 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 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 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參照 最高法院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㈢經查:
⒈翔茂公司確有透過傅文燕交付支票予蔡志宏收受,用以繳 交保費,翔茂公司並持上開履約工程保證保險單作為其承 攬「台灣鐵路更新軌道結構計畫工程」工程之擔保使用, 而臺灣鐵路管理局亦同意收受上開履保證保險單供作擔保 ,已如前述,難認翔茂公司有何損害之情形,況上開保單 於客觀上既仍具有正式保單之效力,亦如前述,翔茂公司 依已成立並有效之保險契約繳納保費,即無陷於錯誤之情 形可言。
⒉再查,蔡志宏於簽收翔茂公司之保費支票後,係連同要保 人唐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唐安營造公司)等其他保 險案件之保費一併繳回國華公司新竹分公司等情,有翔茂 公司給付保費之付款簽收簿、唐安營造公司之營造綜合保 險單、保險費收據及支付保費之支票存根等件在卷可憑( 見96年度他字第666號卷第25頁,原審第202號卷二第134 頁反面至135頁正面),足見翔茂公司、唐安營造公司均 有將支票交由蔡志宏收受。雖告訴代理人指述上開保費已 遭挪用作為繳納唐安營造公司之保費云云,然證人蔡志宏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等收到的保費,並不是收一件就交 給分公司一件,而是將很多次收來的保費,先扣除伊等之 獎金後,再一次繳回給分公司,伊等那時候針對收費,譬 如說有10件,有車險、工程保險,或是傷害保險,伊等會 先扣除獎金,譬如說伊等的佣金有的有百分之10與百分之 15,有的收現金時就抵支票,10件的金額譬如說有10萬元 ,伊等就繳支票加現金共10萬元,收到支票後,伊等如有 其他案件,就直接抵過去,伊等都等到有現金時,才連支 票一起繳回去,如果沒有現金的話,是沒有辦法扣除,有 些是中間人或是什麼的要扣。所以伊等不會區分這件保單 是哪1件的,不會註記哪1張支票是哪1個要保人繳的,以 前的做帳方式,只要保險費有繳交,也沒有跳票即可,所 以伊等是包裹式做帳,只要把收來的保費扣除伊等佣金以 及要給第三人的費用,然後將應給分公司的費用以支票及 現金湊齊就好,不用區分哪張支票或是哪部分現金是繳交 哪張保單的費用。唐安營造公司的保費應該是93年1月份 收的,而翔茂公司的保費是93年4月份收的,但因為收費



有時拖個1、2個月,這是很正常的,伊等送單給投保人, 只是先告知他們要收費了,至於投保人次月結或是隔兩個 月結,這個伊等都可以接受,所以投單時不一定會收到錢 ,雖然唐安營造有限公司1月份投單,但也有可能2月或3 月份才繳,所以有可能與翔茂公司的保費包裹式繳回新竹 分公司,而且伊只要把應繳的保費繳給分公司就好,不用 列明細表說明哪幾個投保人繳交多少保費,扣除多少佣金 及其他應支付費用,因為伊等收的保險費的險種、金額都 太多,所以伊只要把應該給公司多少錢給公司就好,不需 要寫明細說明,只是公司會知道是哪一些投保人已經繳交 保險金額,伊等公司的帳單是表明說哪一些投保人有繳費 ,如果有支票的話,會把支票號碼寫上去,有的會把要保 人的名稱寫上去,有的不會,因為繳交支票的名義人,不 一定是投保人,有的是親戚朋友,所以支票號碼不一定要 記載等語(見原審第202號卷二第86頁反面至第88頁正面 ),且證人趙伶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保戶繳費,業務 人員把錢交給伊等公司的出納,出納先銷帳,再交由伊等 會計人員去製作傳票,伊等公司沒有1筆1筆的銷帳,如果 業務人員手邊有繳費單,他會以手邊上有的繳費單先行繳 費,就是說可能是甲客戶交的保費,但是業務人員交給伊 等說那是乙客戶交的保費,伊等公司容許這樣的事情,如 果甲客戶的支票收進來後,倘額度還有剩的話,可能還用 來繳乙客戶的保費,伊等的支票號碼可以重複輸入等語( 見原審第202號卷二第102頁反面至103頁反面),證人即 時任國華公司新竹分公司副理之林英豪於偵查時證稱:伊 等的業務員有可能把某個客戶的保費拿去繳另外個客戶的 保費,因為收回來有時是全額保費,營業員扣除自己的佣 金,再繳另1筆保單的保費等語(見97年度調偵字第111號 卷第26頁),經勾稽上開證人蔡志宏、趙伶月、林英豪之 證述,再參諸被告於偵查時已供述:伊等公司事實上因很 多客戶會扣佣,所以業務員常常是將該月應繳保費一併繳 交,所以業務員有可能把某個客戶的保費拿去另個客戶的 保費,且業務人員為了早點拿佣金,就會包裹式的繳費, 會把要繳的保費列出來,再把應繳的加總繳給公司等語( 見96年度交查字第33號卷第47頁,及97年度調偵字第111 號卷第26頁),足認國華公司實際上允許業務員不必逐筆 繳付保費,即關於保費之繳納,國華總公司只在意總數是 否正確,並未區分何筆款項係支付何保單,故蔡志宏於收 受上開翔茂公司、唐安營造公司及其他要保人所支付之保 費後,將所收齊之保費,於扣除佣金後,一次繳回國華公



司新竹分公司,交由該公司之會計人員銷帳,係符合該公 司收費流程,蔡志宏既係將保費以包裹方式一併繳予分公 司之會計人員收受,尚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挪用保費 之情事。
㈣綜上,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 旨所指之詐欺取財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本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裁判上 一罪之牽連犯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六、原審以被告林憲聰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其一部犯罪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 併審判。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行使偽造之國華公司履約 保證金保證保險單(保單號碼:1133字第94PF900001號,履 約期限:94年4月30日至94年12月30日),及94年5月13日、 94年6月10日國華產物保險新竹分公司簡便行文表等私文書 行為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裁 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法院自應一併審究,原審就此部分 未予審判,尚有未洽。(二)就檢察官所追加起訴如事實欄 二所示行為部分,被告應構成犯罪,已如前述,原審為無罪 之諭知,亦有違誤。(三)原審雖認定被告於94年6月1日假 借製作樣本保單之名義,指示不知情之邱佳祥,製作要保人 為玉峰公司之國華公司保單號碼1133字第94PF900001號保險 單,及應收保費60萬元之履約保證保險保險費收據(見原判 決第1頁倒數第9行至第2頁第4行),然被告於偵查時已供稱 其交付上開保單後,因石碇鄉公所說沒有收據,楊傑壹要求 製作,其始再作一份收據交付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2172號 卷二第300、301頁),並於本院更一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其係 在94年6月1日指示邱佳祥製作上開保單,當初交付保單給王 湘茹的時候,並沒有給她收據,應該是在隔天(即94年6月2 日)才又指示邱佳祥打一份收據給王湘茹等情(見更一審卷 第57頁正面),足見被告製作並行使上開保單、保險費收據 之時間分別為94年6月1日、同年月2日,非於同時、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二次行為各具獨立性,原審就上開保單 、保險費收據之製作及行使時間並未明確區分,有欠允當。 (四)按無制作權之人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成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而行為人有代理權,逾越其權限範圍,以本人之名義作成 文書者,自不失其為偽造(參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7 80號判例)。本件被告逾越其權限,利用不知情之邱佳祥



顏志娟、趙伶月製作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保單、保險費收據 、簡便行文表並行使,揆諸前開說明,自已成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乃原審以上開保單、收據上之印文均屬真正,因而 認被告上開行為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顯有未合。被告 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以被告於 本案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由,提起上訴,則為有理由, 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 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違背誠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竟 罔顧公司規定,逾越其權限,偽造保單、保險費收據、簡便 行文表並交付玉峰公司、翔茂公司行使,致使國華公司負擔 保險責任,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一所 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如事實欄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依序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一年。又查,被告所為如事 實欄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 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且查無不得減刑之情形,應減其宣告刑二分 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及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 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犯罪時間雖 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被告此部分宣告刑逾有期徒刑一年 六月,且與據以處罰之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背信罪,屬 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即應不予減刑 (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第3661號解釋)。另被告所 偽造上開保單、保險費收據、簡便行文表上盜蓋之印文,係 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故毋庸 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例可資 參照)。至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 經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則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 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與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併合處罰,復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0條第1項但書,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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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平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唐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華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