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幫忙抬輪椅,以前一下時,大概有到地下室上體育課五、六次,都是戊OO推 輪椅帶被害人到地下室去。以當時狀況,被害人知道要到地下室,因為乙OO有 主動表示要帶被害人到地下室上體育課等語,足見甲OO並未申請免上體育課, 向來均依規定隨堂見習體育課,縱然上體育課之地點係在地下室,甲OO亦係由 同學幫忙推送輪椅至地下室見習,但案發之日上體育課之初,甲OO既已乘坐輪 椅由乙OO推至操場,被告依據首揭各項法令規定所賦予體育教師之責任,對身 處操場參與體育課見習之甲OO,應實施個別化教學,並負有照護義務。六、依 卷附台北市私立景文高級中學八十九學年度第一學期學生獎懲單(原審卷第八二 頁)所載:生輔組長廖志強簽請校長核定「戊OO、乙OO、庚OO、己OO、 丙OO,因長期照顧甲OO,負責盡職,各記大功一次,予以表揚。」,足徵戊 OO、乙OO、庚OO、己OO、丙OO,均有擔任志工,長期照顧甲OO之事 實,自已知悉甲OO具有俗稱玻璃娃娃之身心障礙狀況。七、依據卷附台北市政 府教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函(原審卷第二三頁)所載:說明欄四景文高中 目前主要教學與行政大樓一樓皆設有無障礙坡道與無障礙廁所,且共計設有三部 電梯可通各大樓與各主要樓層,惟未通地下室內體育場,本局已要求該校儘速改 善檢討該校地下室使用情形及無障礙通路問題,足認景文高中之主要教學與行政 大樓一樓雖設有無障礙坡道,但並無電梯或有無障礙坡道通往地下室內體育場, 換言之,以輪椅代步之身心障礙學生如甲OO者,自一樓操場前往地下室內體育 場之際,並無安全無虞之管道(無障礙坡道或電梯)可資利用,換言之,以輪椅 代步之身心障礙學生如甲OO者,自一樓操場前往地下室內體育場之際,並無安 全無虞之管道,而有於上下樓梯之際跌落,以致受傷或死亡之危險,此亦為被告 所不否認(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八頁以下),乃被告於案發當日 因天雨將實施體育課之場地由操場更換至地下室之際,對於須隨堂見習甲OO而 言,係一提昇風險之危險行為(隨班經遭雨潑濕之樓梯,至地下室見習),雖被 告於原審固辯稱:當天下雨,甲OO有向伊說要回去看書,伊也同意要讓甲OO 回去看書,伊並沒有強迫甲OO一定要下去上課,沒有指示任何人攜同被害人到 地下室(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三、四頁),乙OO抱甲OO至地 下室之事,伊不知道,當時伊已經在地下室(同日訊問筆錄第九、十頁),伊有 跟甲OO說請推他過來的同學推甲OO回去看書,伊是與甲OO直接面對面講的 ,因為甲OO與伊是同時在大樓的騎樓而乙OO及其他同學是在操場上,所以伊 就直接與甲OO講,沒有交代同班同學特別的照顧甲OO離開現場(原審九十二 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二十五頁)等語,但證人乙OO證稱:老師(甲○○ )要改到地下室上體育課,應該是對全班下指令,當時下雨了,大家就往最近的 樓梯跑過去,伊不記得老師是何時前往地下室的(原審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訊問 筆錄第六頁),從伊送甲OO到體育場,到老師說下雨到地下室上體育課,這中 間老師是否有與甲OO交談說什麼話,伊不清楚,但當時伊推甲OO到旁邊的時 候,伊就入列了。老師是站在隊伍的前面,而甲OO當時是在班上隊伍的旁邊。 因為大家都下去地下室,只剩一、二位同學,伊就請另外一位同學丙OO,一起 陪伊送甲OO到地下室(同日訊問筆錄第七頁),甲OO是有提到要看國文,但 是伊與丙OO有說服甲OO去地下室上體育課,老師當時不在在樓梯間或是樓梯
旁邊(同日訊問筆錄第八頁),伊入隊後,甲○○老師好像沒有表達像甲OO這 樣的同學可以不必上體育課可以進入教室(同日訊問筆錄第二十頁),下雨了, 甲○○老師請大家到地下室上課,甲○○老師沒有向伊交代說要怎麼協助甲OO 離開現場,沒有聽到甲○○跟其他同學交代如何協助甲OO離開操場(同日訊問 筆錄,第二十四頁),伊說服甲OO到地下室的時候,甲OO沒有告訴伊說老師 要甲OO回教室(同日訊問筆錄第二七頁)等語,證人丁OO亦證稱:八十九年 九月十三日當天伊有上體育課,甲OO當天有去上課(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訊 問筆錄第五頁),後來體育課上課的地點,因為下雨的關係,所以甲○○老師宣 佈改到地下室,請我們到地下室去集合,伊沒有注意到老師當時如何安排處置甲 OO(同日訊問筆錄,第六、七頁)等語,是依證人乙OO所證情節:甲OO係 經伊說服方同意至地下室上課,伊說服甲OO到地下室的時候,甲OO沒有告訴 伊說老師同意甲OO回教室等語,已足認被告並未親自向甲OO表示可免上體育 課而回教室自修,且衡諸常情,被告如有親自向甲OO表示可免上體育課而回教 室自修,甲OO大可堂而皇之向乙OO表示老師已同意他回教室自修,乙OO自 不當違背老師之命令再說服甲OO至地下室,何來後續說服甲OO前往地下室之 過程,足見證人乙OO係設詞迴護被告。綜合右揭證人證述並被告供述,被告因 天雨將體育課地點由一樓操場改至地下室之際,並無明確指示甲OO毋庸至地下 室見習,復未指示乙OO或其他同學將甲OO送回教室,是以證人乙OO依循甲 OO隨堂見習體育課之習慣,欲將甲OO推送至地下室見習體育課,而被告此際 亦未提高其注意義務,加派人手協助甲OO上下已遭雨水潑濕之樓梯(依己OO 所證,平常都是戊OO用輪椅推被害人,有必要的話,同學幫忙抬輪椅),並在 上下樓梯處指揮監督,反而自己先行前往地下室,以致甲OO因而自樓梯跌落, 從而,被告未為適切之防果行為及提高注意義務之不作為(因被告居於保證人地 位,為不純正不作為),與身為肢體殘障之甲OO,因欠缺合宜之無障礙空間安 全通往地下室,以致須由乙OO抱起,行走已遭雨水潑濕有跌落之虞之樓梯,進 而跌落樓梯,導致受傷死亡之間,由一般人通常之社會經驗常情觀之(若由瘦弱 之乙OO一人單獨抱持甲OO行走濕滑之樓梯,一則乙OO之視線有遭甲OO遮 蔽之虞,無從注意腳步是否踏穩、踏準樓梯之踏面,二則乙OO平日並無抱持甲 OO之經驗,對於上下樓梯之重心,無法準確掌握,此際,若無其他人隨侍在側 指引乙OO之腳步,避免踏空、踏滑,甚至協助摻抱,在視線不良、重心不穩之 狀況下,乙OO及甲OO均有因腳步、重心不穩而跌落之危險),顯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準此,被告於更換上課地點之際,未為適切之防果行為(明確指示甲O 義務(加派人手協助甲OO上下樓梯,並在上下樓梯處指揮監督),,以致甲O 八、卷附台北市景文高級中學對甲OO意外事件處理報告(原審卷第二八頁反面 以下)所載(學務主任蔣錫樟製作):「壹、發生過程:該日處二2班體育課, 當上課鐘響,甲○○老師依進度上課時,發現甲OO已被同學乙OO推至走廊, 老師很訝異的問「甲OO」你為何出來?(甲OO)回答:「一個人在教室好無 聊」,當全班作操完畢,天空即下起濛濛細雨,老師交代兩件事(一)請乙同學將甲 生推回教室、(二)全班同學移至室內運動場(地下室),當乙生要將甲生推回教室 之際,甲生即說「來學校一年多,還不知道室內運動場是什麼樣子」,乙生順勢
稱「我帶你下去,下樓梯,我抱你」。肆、甲生在校之安置及就學無障礙情形: 一甲生教室及無障礙廁所均在一樓平面上。伍、甲生在校之學習情形與教學輔導 :二與同儕相處幽默,打成一片。三應須治療,每週平均請假二至三日。四授課 老師均以關心、愛心照顧。」等語,顯與上開證人及被告供述不符,不知其依據 為何?益證景文高中當局於本案中對於被告多所迴護。九、依卷附相驗屍體證明 書所載:「甲OO因高處跌落,頭部鈍創,造成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於八十九 年九月十三日下午八時二十分死亡」、驗斷書所載「頭面頸部:頂骨至枕骨部廣 泛破碎性骨折、左大腿骨折」(八十九年相字第六七一號卷,第二四、三一反面 、三二、三三頁)、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甲種診斷證明書所載 :「頭部外傷併多處顱骨骨折及硬腦膜外出血、左側股骨骨折」(八十九年他字 第四五七六號卷第三頁參照)各情,參以證人乙OO所述:在送甲OO到保健室 的途中,是抱著甲OO走往保健室,而當時伊有順手摸他的頭部,覺得他的頭部 軟軟的,伊就覺得很嚴重等語(原審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十二頁), 堪認甲OO自樓梯跌落之初,堅硬之頭骨即明顯有破碎性骨折之現象,以致證人 乙OO觸摸時發現軟軟的。再者,證人乙OO證稱:從跌落的地點到保健室的途 中甲OO均未說話等語(同日訊問筆錄第十一頁),足見甲OO自樓梯跌落之初 ,傷勢即相當沉重,以致無法言語。而告訴人乙○○亦證稱:伊到保健室的時候 ,甲OO就是眼睛閉著並沒有與伊說話,伊要抱他上車的時候,他有罵了兩句髒 話,還說頭很痛,楊明峰老師說他一直昏迷要伊注意不要讓他睡著,並沒有任何 人說過事情的來龍去脈(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二三、二四頁)等 語。衡以甲OO跌落之初即受有顱骨骨折之傷害,無法言語,以及告訴人乙○○ 自行到校接送甲OO就醫之際,甲OO仍昏迷無法言語之事實,足見甲OO頭部 所受之傷害甚為嚴重,衡諸常情,人之頭部受重創,一般均無法若無其事而談笑 自若,是以被告及證人白玉玲、楊明峰、乙OO、丁OO、丙OO、己OO所供 述或所證述:當時甲OO仍能言語自若,看不出甲OO有骨折各節,要屬卸責或 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十、卷附學生緊急傷病處理辦法(原審卷第一五二頁 )明載:學生在校上課期間發生意外時,在特殊狀況(如:骨折),醫護人員及 教官、「任課老師」或導師,「應」護送傷患隨救護車送醫治療,並同時通知家 長或其緊急聯絡人,另台北市景文高中學生緊急傷病處理辦法(原審卷第四八頁 )亦明載:學生在校上課期間發生意外時,在特殊狀況(如:骨折),醫護人員 及教官或導師,應護送傷患隨救護車送醫治療,並同時通知家長或其緊急聯絡人 至醫院急診室。足見被告身為任課老師,於學生在校上課期間發生意外時,在特 殊狀況下(如:骨折),應護送傷患隨救護車送醫治療,並同時通知家長或其緊 急聯絡人。而承上所述,證人乙OO因發覺甲OO頭部軟軟,無法言語而將甲O 各情告知校護即證人白玉玲、導師即證人楊明峰、體育任課教師即被告,而證人 白玉玲知悉上情後,本於其專業訓練,稍加診視,勢必發現或足以懷疑甲OO之 頭部、腿部已經有骨折之現象。而依卷附學生緊急傷病處理辦法規定,甲OO在 校上體育課期間發生意外,且符合該辦法所定之特殊狀況(骨折),身為醫護人 員之證人白玉玲、任課老師甲○○或導師楊明峰,均「應」護送傷患甲OO隨救 護車送醫治療,並同時通知家長即告訴人乙○○或其緊急聯絡人,方屬克盡教師
、護士義務。惟被告及證人楊明峰、白玉玲或為避免自身或同事可能牽涉之責任 ,在場俱未堅持依上開規定克盡職責,即時將甲OO送醫急救,並隨車送醫,反 而由證人楊明峰於電話通知告訴人乙○○,且未據實告知甲OO係從樓梯高處跌 落,粉飾太平,僅陳稱甲OO是「跌倒」,以致告訴人乙○○因此誤判情勢,答 應由自己到校接送甲OO就醫,導致甲OO不治死亡。準此,被告經學生通知至 保健室之際,應注意依「學生緊急傷病處理辦法」規定中護送傷患之原則(甲O 車送醫治療,並同時通知家長或緊急聯絡人,以避免甲OO因延誤就醫導致傷勢 加劇及危及生命,並非僅通知家長來接送,而依當時情況緊急,醫學專業之校內 護士白玉玲已依前開規定報請救護車來校準備將屬前述特殊肢體重度殘障之學生 甲OO送醫急救,亦無不能隨車護送就醫之情事,而告訴人乙○○因非在場目擊 甲OO自樓梯高處跌落,且不知悉甲OO係自樓梯高處跌落,顯非基於親見、醫 學專業之判斷意見,更非全盤了解後之判斷意見,是其未同意由學校送醫,並不 足以令被告免除依前開法令規定所賦予之上述義務及責任,乃被告並無任何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遽採告訴人乙○○之錯誤判斷意見,任由證人楊明峰向 救護人員洪啟川、林保志表明不將甲OO隨車送醫急救,致使到校之救護車自行 離去,甲OO亦因此坐失及時就醫之機會,延至同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告訴 人乙○○始到校自行將已呈昏迷狀況之甲OO送醫,與以救護車直達時間上落差 已近四十分鐘,致甲OO因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於同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不治死 亡,則甲OO之死亡係因被告接續二次過失而導致,過失與損害之發生及擴大間 ,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均堪認定。十一、至卷附台北市景文高中學生緊急傷病 處理辦法所載:學生在校上課期間發生意外時,在特殊狀況(如:骨折),醫護 人員及教官或導師,應護送傷患隨救護車送醫治療,並同時通知家長或其緊急聯 絡人至醫院急診室一節,固未明載「任課教師」為送醫義務人。惟查:該辦法係 依據前揭學生緊急傷病處理辦法所頒布,其省略「任課教師」之依據及理由何在 ?公訴人不願揣測,惟被告甲○○對甲OO之保證人地位形成原因,就法令面, 非僅止一端(除學生緊急傷病處理辦法外,另有教師法第十七條等),尚有由危 險前行為(即前述更換體育課授課場地之際,未對甲OO為適當處置,以致甲O 醫義務,附此敘明。參、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 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定有明文。所謂「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 ,此種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三 八號解釋文參照);又「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 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間須具備事實關連性,而所謂之關連性,依美國聯邦證據 法第四0一條所規定之定義:就足以影響訴訟決定之任何事實存否之認定,若有 某一證據存在,則該事實存在與否之可能性,較無該證據存在為高時,任何具有 此一傾向之證據,即屬有關連性之證據(參閱Arthur Best著,蔡秋明、蔡兆誠 、郭乃嘉譯,證據法入門,第三一六頁)。換言之,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 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關緊要者,事實審法院固可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以 裁定駁回,毋庸為無益之調查。若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 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職權能事踐行調查之程序,否則縱經原
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仍係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即難謂 非違法(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0七八號判例要旨參照),合先敘明。在本 案中,被告及證人楊明峰、志工同學即證人乙OO(景文高中生輔組長廖志強簽 請校長核定「戊OO、乙OO、庚OO、己OO、丙OO,因長期照顧甲OO, 負責盡職,各記大功一次,予以表揚。」),雖均對於甲OO之特異體質諉稱不 知,但公訴人已提出多項法令規定及相關書證供原審審酌判斷,惟「徒法不足以 自行」,公訴人方聲請原審:一、傳訊專家證人以證明任課教師對學生上課時之 責任範圍及應盡義務,及發生學生緊急傷病情事之責任範圍及應盡義務;二、調 閱被告擔任合格體育教師前所受過之研習課程訓練及專業成長過程等及相關課程 表、教材、法令等資料,並說明任課老師於任課前應負之專業責任之相關法令、 實務見解及運作情形,以及教師應否先瞭解班級學生之身心特別狀態及特別需求 ,以釐清被告是否有違反教師應盡注意義務之行為,自與本案有重大關連,而有 調查之必要性。詎原審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公訴人所聲請函請臺北市政府教 育局指派專家證人到庭說明任課教師對學生上課時之責任範圍及應盡義務,及發 生學生緊急傷病情事之責任範圍及應盡義務,與函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調閱被告 擔任合格體育教師前所受過之研習課程訓練及專業成長過程等及相關課程表、教 材、法令等資料,並說明任課老師於任課前應負之專業責任之相關法令、實務見 解及運作情形,應否先瞭解班級學生之身心特別狀態及特別需求等證據調查,因 與本案被告是否構成過失致人於死罪責無關連性,且已無從動搖本院認定之事實 ,均屬不必要之證據,無庸調查各情,即嫌速斷,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再者, 公訴人於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調查時提出證人己OO之少年訊問筆錄為證據 (如上訴書附件,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五頁第十行以下),並 請求傳訊己OO(同日訊問筆錄第二八頁第四行),嗣己OO經原審傳喚均未到 庭作證,雖公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捨棄傳喚己OO(當日訊問筆錄第四行 ),惟公訴人並未捨棄己OO之上開少年訊問筆錄,且該筆錄係己OO在少年法 院之承審法官面前製作,依法該書證有完全之證據能力,且業已提出於法院,則 原審於審理期日並未提示並告以要旨與被告(見原審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審理筆 錄),顯有證據漏未調查,其判決亦難認妥適。從而原審無視全案卷證所明顯透 露之景文高中當局、教師及學生證人,均有迴護被告之嫌(景文高中未依原審函 詢內容提供完整之甲OO入學資料提出之書證、體育課點名單、相關身心障礙輔 導會議之紀錄資料,所提之學生緊急傷病處理辦法無故刪除「任課教師」一節; 教師楊明峰擔任甲OO之導師一年餘,核准甲OO之病假一百多小時,卻不知甲 OO之身心障礙狀況;學生乙OO、丙OO因「長期照護甲OO」記大功敘獎表 揚,卻諉稱不知甲OO之身心障礙狀況,甚至表示班上自入學迄案發之一年之間 ,並無自我介紹之課程,同學間閒談之際亦未曾言及甲OO之身心障礙狀況等情 ,均顯與常情不符,有說謊之虞),未能依公訴人之聲請,向景文高中以外之公 正單位查詢與本案中有關被告擔任體育教師之注意義務依據及程度,而僅憑景文 高中當局所提片面資料,作為判斷被告應盡注意義務之程度及依據,自是失之偏 頗,而有無法窺知本案事實原貌之憾。肆、自甲OO之家屬立場言之,當甲OO 循身心障礙管道,依簡章規定繳交多項個人身心障礙資料,升學進入景文高中就
讀後,迄案發至今,上至景文高中當局、導師、體育教師、下至同班同學竟均諉 稱不知甲OO係玻璃娃娃,而全案中,只見學生因照顧甲OO記大功受表揚,未 見導師楊明峰、被告甲○○受何行政懲處,而被告等欲以「不知」來說服甲OO 之家屬及原審,自是昧於事實。是以公訴人審酌卷證再三,實難信服原審所認被 告無罪之理由,綜述如下:在程序方面,原審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之情事(未提示證人己OO之少年訊問筆錄、未准公訴人聲請調查有關 連性之證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在實體方面,原審未及審酌社會經驗常 情(玻璃娃娃與小兒麻痺之患者外觀明顯不同,學校向有自我介紹之課程)及法 令規定(教師法、特殊教育法及其施行細則,並依該施行細則所頒布之台北市高 級中等學校身心障礙學生輔導實施計劃、台北市私立景文高級中學八十八學年度 身心障礙學生輔導實施計劃、各級學校體育實施辦法、台北市私立景文高級中學 體育成績考核辦法、學生緊急傷病處理辦法、台北市景文高中學生緊急傷病處理 辦法),輕信證人乙OO、丁OO、楊明峰、白玉玲等不合常理之證言,遽認被 告於本案案發前,並不知甲OO有俗稱「玻璃娃娃」之特殊體質而需要特別照護 ,非居於保證人地位一節,顯然悖於常情;再者,原審未細繹前揭之法令規定、 證人己OO之證述、甲OO之體育成績,忽視「甲OO須見習體育課,以及甲O 之出現於一樓操場、欲下地下室見習體育課、因此跌落樓梯受傷各情,均係證人 乙OO之個人行為,與被告無關,自屬率斷;又甲OO跌落後,被告依危險前行 為(未為適當防果行為或提高注意義務)之法理,與校護即證人白玉玲、導師即 證人楊明峰係基於法令(學生緊急傷病處理辦法),均居於保證人地位,均負觀 察甲OO傷勢、判斷如何處理、聯絡救護單位、家長緊急聯絡人之義務,而被告 及證人楊明峰、白玉玲均未盡注意義務,未能堅持直接隨車送醫,反而粉飾太平 ,告知乙○○稱甲OO僅是跌倒而已,而未據實告知甲OO自樓梯高處跌落之實 情,以致告訴人乙○○誤判(若據實告知甲OO係自樓梯告處跌落,且頭部摸起 來軟軟,告訴人豈有答應不立即由救護車送醫之理),答應自行送醫,足見甲O 旭男受傷、死亡之發生與擴大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該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甚為明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五六號判決亦同斯旨) 。原審認定被告對於甲OO跌倒後延誤送醫等情,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竟疏 未注意之過失責任,進而判決被告無罪,容有未洽為由,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 當。惟查:(一)公訴人所舉前開醫生及褓姆之例,與本案並不相同,易言之, 前開醫生於決定施用手術之際,對於病人之心肺各部有無病狀,未予嚴密檢查, 率為施行全身麻醉,致病人體力不支,僅五十五分鐘氣絕身死,以及褓姆未注意 基本職業相關規則,小心照顧幼兒,並加強週邊安全設施,避免傷害之發生,乃 竟疏未注意,致被害人坐學步車走到陽台門檻,未及時上前加以保護,亦因該處 未有安全設備,致被害人跌倒,顱內出血,已有疏失在前,其後復未將被害人送 醫,僅在其前額碰撞處擦抹萬金油,迄被害人傷情惡化,全身痙攣,始將之送往 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致被害人入院時,因已昏迷生命現象不穩,不治死亡, 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 下,任何醫生及褓姆於前開環境及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足見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本件情形
,僅係因被害人甲OO之同學乙OO於背負甲OO至謙敬樓地下室時,疏未注意 ,不慎自濕滑之樓梯地板跌落,造成甲OO頭部受有鈍創,是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未必皆發生此一結果者,足認該條件與結果不 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援為不 利於被告之論據。(二)公訴人另指被告不為期待行為,亦即被告不為法律規範 期待保證人所應為之特定行為,或不著手從事被期待之特定行為,亦有過失。且 按所謂法律規範期待保證人應為之特定行為,係指能迅速而確實有效防止構成要 件結果發生之行為(即結果防止行為),而該結果防止行為是否恰當,必須就具 體情狀而認定,特別是發生結果之危險方式與危險程度。例如於兒童、肢體殘障 學生等欠缺完全自救力之人發生意外傷害之際,居於保證人地位之父母、褓母( 家中),任課教師、導師(學校中),應詳就意外發生之原因、時間、地點、方 式以及學童因此所受傷害,並學童本身之年齡、身體狀況等具體情狀,全盤加以 考量,以決定期待應為之救助行為。若保證人置迅速有效之防果行為而不為,而 僅採取效果緩慢之防果行為,仍成立不純正不作為犯。惟查本案被告依該校內規 定,並不負判斷被害人傷勢、認定是否需要送醫或聯絡相關救護機構、家長等責 任,且其亦未阻止救護車送甲OO就醫,或者要求救護車離去,有如前述,難能 期待被告應為迅速有效防果行為,而對於甲OO因遲誤送醫,致傷勢加劇而死亡 之結果,需負過失責任。(三)被害人甲OO於進入景文高中就讀之際,依據卷 附台北市八十八學年度國民中學肢體障礙、身體病弱學生升高中、高職鑑定及安 置簡章(原審卷第一五六至一五九頁)之規定,就個人肢體障礙、身體病弱狀況 ,固已經繳交教師觀察意見表及學生綜合資料記錄表A、B卡影本、重大傷病卡 與公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詳細記載肢體障礙、身體病弱情況之文件予景文高中, 且依據卷附台北市私立景文高級中學八十八學年度「輔導實施計劃」(係依據特 殊教育法、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台北市高級中等學校身心障礙學生輔導實施計 劃所頒定),甲OO雖係由「台北市特殊學生鑑定安置即就學輔導委員會」分發 至景文高中就讀之身心障礙學生,而屬該「輔導實施計劃」所定之輔導對象,是 景文高中應遵守「輔導實施計劃」協助甲OO順利完成學業,且為促進甲OO學 習、心理、情緒、社會及職業等之適應能力,應視實際需要召集有關人員、「任 課教師」、導師及輔導教師,舉行輔導會議,並除建立身心障礙學生完整基本資 料外,應視需要擬定個別化教育計劃,給予個別或混合之學業輔導、生活輔導、 職業輔導、心理輔導、體能訓練,且應登錄於「個案輔導紀錄」,另體育成績之 考查,依身心障礙學生體能限制予以彈性設計。再依各級學校體育實施辦法規定 ,本案受聘擔任體育老師之被告,因甲OO並未申請免上體育課,對甲OO不得 停課或改授其他課程,且應對甲OO實施個別化教學,但即令被告有違反前開義 務,亦不足以認定其違反前開義務之行為或不作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 因果關係。(四)卷附台北市私立景文高級中學八十九學年度第一學期學生獎懲 單固記載:生輔組長廖志強簽請校長核定「戊OO、乙OO、庚OO、己OO、 丙OO,因長期照顧甲OO,負責盡職,各記大功一次,予以表揚。」,固徵戊 OO、乙OO、庚OO、己OO、丙OO,有擔任志工,長期照顧甲OO之事實 ,但依前開證據,並參諸各該學生之知識及經驗,亦不足推定彼等當時已知甲O
「各級學校體育實施辦法之規定:各校體育課之實施,應依相關規定辦理,並應 加強下列措施:二學生遇有天雨地濕或氣候不適合室外教學時,應充分利用室內 場地,實施體育教學,不得停課或改授其他課程(第十一條);各校應依學生成 績考查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體育成績考查(第十二條)」及卷附台北市私立景 文高級中學體育成績考核辦法規定:長期假指身體有缺陷而不能上體育課者而言 ,分全休假或半休假。⒈全休假:限肢體殘障者,給予六十分;⒉半休假:須有 醫師證明,其成績考核如下:⑴運動技能測驗可免,但成績只給百分之六十(即 三十六分),⑵運動精神與學習態度及體育常識必須參加考核,並「隨堂見習上 課」,另依卷附台北市私立景文高級中學學生學籍紀錄表(原審卷第二二六頁) 所載:甲OO在景文高中就讀時,一年級之體育成績平均為八十二分(上學期八 十一分、下學期八十三分)及景文高中出具之甲OO到課紀錄(原審卷第二二一 頁)所載:甲OO請病假之時數,一年級上學期為七十四小時、一年級下學期為 一三一小時,合計二零五小時,以一學年四十週折算,平均每週請病假時數達五 小時(節),固見甲OO修習體育課程,運動技能測驗可免,但關於運動精神與 學習態度及體育常識必須參加考核,並「隨堂見習上課」,且甲OO在景文高中 就讀一年級時,確有修習體育課程,否則體育成績不可能平均高達八十二分,益 見甲OO向來均依規定隨堂見習體育課,而其上體育課之地點係在地下室,被告 亦由同學幫忙推送輪椅至地下室見習,是以案發之日上體育課之初,甲OO乘坐 輪椅由乙OO推至操場,被告依據首揭各項法令規定所賦予體育教師之責任,對 身處操場參與體育課見習之甲OO,有照護義務,惟依經驗法則,並綜合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下,甲OO在同學乙OO、丙O O幫忙照顧下,當不致發生危險,雖其後途經事發地點,因乙OO抱持甲OO下 樓梯時(丙OO在後協助搬輪椅),不慎滑倒,發生意外,究屬偶然之事實,尚 難認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足見本案意外發生 與甲OO修習體育課程或至地下室修習體育課無必然之關係,即不足作為被告犯 罪之認定依憑。(六)卷附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函說明欄四 記載:景文高中目前主要教學與行政大樓一樓皆設有無障礙坡道與無障礙廁所, 且共計設有三部電梯可通各大樓與各主要樓層,惟未通地下室內體育場,本局已 要求該校儘速改善檢討該校地下室使用情形及無障礙通路問題,固見景文高中之 主要教學與行政大樓一樓雖設有無障礙坡道,但並無電梯或有無障礙坡道通往地 下室內體育場,換言之,對以輪椅代步之身心障礙學生如甲OO,自一樓操場前 往地下室內體育場之際,並無障礙坡道或電梯可資利用,但依通常情形,甲OO 原即依賴輪椅行動,且在同學照顧下,亦未必發生危險,自難以景文高中主要教 學與行政大樓一樓並無電梯或有無障礙坡道通往地下室內體育場,即認定被告應 負過失之責。(七)卷附台北市景文高級中學對甲OO意外事件處理報告(原審 卷,第二八頁反面以下)記載(學務主任蔣錫樟製作):「壹、發生過程:該日 處二2班體育課,當上課鐘響,甲○○老師依進度上課時,發現甲OO已被同學 乙OO推至走廊,老師很訝異的問「甲OO」你為何出來?(甲OO)回答即是 :「一個人在教室好無聊」,當全班作操完畢,天空即下起濛濛細雨,老師交代 兩件事(一)請乙同學將甲生推回教室、(二)全班同學移至室內運動場(地下室),當
乙生要將甲生推回教室之際,甲生即說「來學校一年多,還不知道室內運動場是 什麼樣子」,乙生順勢稱「我帶你下去,下樓梯,我抱你」。肆、甲生在校之安 置及就學無障礙情形:一甲生教室及無障礙廁所均在一樓平面上。伍、甲生在校 之學習情形與教學輔導:二與同儕相處幽默,打成一片。三應須治療,每週平均 請假二至三日。四授課老師均以關心、愛心照顧。」等語,與本院調查之事實固 有未盡相符之處,但亦不足以推定被害人之死亡係因被告過失而導致,且過失與 損害之發生及擴大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八)公訴人雖另指稱被告因天雨將 體育課地點由一樓操場改至地下室之際,並未明確指示甲OO毋庸至地下室見習 ,復未指示乙OO或其他同學將甲OO送回教室,是以乙OO依循甲OO隨堂見 習體育課之習慣,欲將甲OO推送至地下室見習體育課,而被告此際亦未提高其 注意義務,加派人手協助甲OO上下已遭雨水潑濕之樓梯(依己OO所證,平常 都是戊OO用輪椅推被害人,有必要的話,同學幫忙抬輪椅),並在上下樓梯處 指揮監督,反而自己先行前往地下室,以致甲OO果因而自樓梯跌落,從而,被 告未為適切之防果行為及提高注意義務之不作為(因被告居於保證人地位,為不 純正不作為),與身為肢體殘障之甲OO,因欠缺合宜之無障礙空間安全通往地 下室,以致須由乙OO抱起,行走已遭雨水潑濕有跌落之虞之樓梯,進而跌落樓 梯,導致受傷死亡之間,由一般人通常之社會經驗常情觀之(若由瘦弱之乙OO 一人單獨抱持甲OO行走濕滑之樓梯,一則乙OO之視線有遭甲OO遮蔽之虞, 無從注意腳步是否踏穩、踏準樓梯之踏面,二則乙OO平日並無抱持甲OO之經 驗,對於上下樓梯之重心,無法準確掌握,此際,若無其他人隨侍在側指引乙O O之腳步,避免踏空、踏滑,甚至協助摻抱,在視線不良、重心不穩之狀況下, 乙OO及甲OO均有因腳步、重心不穩而跌落之危險),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準此,被告於更換上課地點之際,未為適切之防果行為及提高注意義務,以致甲 OO自樓梯跌落,被告對該構成要件結果,自有不純正不作為之過失與客觀歸責 。另指依卷附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甲OO因高處跌落,頭部鈍創,造成顱骨 骨折,顱內出血,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下午八時二十分死亡」、驗斷書所載「 頭面頸部:頂骨至枕骨部廣泛破碎性骨折、左大腿骨折」(八十九年相字第六七 一號卷第二四、三一反面、三二、三三頁)、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八十九年十月 九日甲種診斷證明書所載:「頭部外傷併多處顱骨骨折及硬腦膜外出血、左側股 骨骨折」(八十九年他字第四五七六號卷第三頁參照)各情,核以證人乙OO所 述:在送甲OO到保健室的途中,是抱著甲OO走往保健室,而當時伊有順手摸 他的頭部,覺得他的頭部軟軟的,伊就覺得很嚴重等語(原審九十二年五月十三 日訊問筆錄第十二頁),堪認甲OO自樓梯跌落之初,堅硬之頭骨即明顯有破碎 性骨折之現象,以致證人乙OO觸摸時發現軟軟的。再者,證人乙OO更證稱: 從跌落的地點到保健室的途中甲OO均未說話等語(同日訊問筆錄第十一頁), 足見甲OO自樓梯跌落之初,傷勢即相當沉重,以致無法言語。而告訴人乙○○ 亦證稱:伊到保健室的時候,甲OO就是眼睛閉著並沒有與伊說話,伊要抱他上 車的時候,他有罵了兩句髒話,還說頭很痛,楊明峰老師說他一直昏迷要伊注意 不要讓他睡著,並沒有任何人說過事情的來龍去脈(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訊 問筆錄第二三、二四頁)等語。從而,衡以甲OO跌落之初即受有顱骨骨折之傷
害,無法言語,以及告訴人乙○○自行到校接送甲OO就醫之際,甲OO仍昏迷 無法言語之事實,堪認甲OO頭部所受之傷害甚為嚴重,衡諸常情,人之頭部受 重創,一般均無法若無其事而談笑自若,足認被告及證人白玉玲、楊明峰、乙O O、丁OO、丙OO、己OO所供:當時甲OO仍能言語自若,看不出甲OO有 骨折各節,要屬卸責或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信,另乙OO因發覺甲OO頭部 軟軟、無法言語而將甲OO送至景文高中保健室之際,本諸人之常情,必已將甲 OO頭軟軟各情告知校護即證人白玉玲、導師即證人楊明峰、體育任課教師即被 告甲○○,而證人白玉玲知悉上情後,依其專業訓練,稍加診視,勢必發現或足 以懷疑甲OO之頭部、腿部已經有骨折之現象。而依卷附學生緊急傷病處理辦法 規定,甲OO在校上體育課期間發生意外,且符合該辦法所定之特殊狀況(骨折 ),身為醫護人員之證人白玉玲、任課老師甲○○或導師楊明峰,均「應」護送 傷患甲OO隨救護車送醫治療,並同時通知家長即告訴人乙○○或其緊急聯絡人 ,方屬克盡教師、護士義務之舉。惟被告甲○○、證人楊明峰、白玉玲或為避免 自身或同事可能牽涉之責任,在場三人俱未堅持依上開規定克盡職責,即時將甲 OO送醫急救,並隨車送醫,反而由證人楊明峰於電話通知告訴人乙○○之際, 未據實告知甲OO係從樓梯高處跌落,而粉飾太平,僅告知告訴人乙○○稱甲O 醫,導致甲OO不治死亡。準此,被告甲○○經學生通知至保健室之際,應注意 依「學生緊急傷病處理辦法」規定中護送傷患之原則(甲OO發生骨折之特殊狀 況),及甲OO之身體特殊因素與狀況,護送傷患甲OO隨車送醫治療,並同時 通知家長或緊急聯絡人,以避免甲OO因延誤就醫導致傷勢加劇及危及生命,並 非僅通知家長來接送,而依當時情況緊急,醫學專業之校內護士白玉玲已依前開 規定報請救護車來校準備將屬前述特殊肢體重度殘障之學生甲OO送醫急救,按 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隨車護送就醫之情事,告訴人乙○○並非在場目擊甲OO 自樓梯高處跌落,更不知悉甲OO係自樓梯高處跌落,及甲OO曾表示左腿劇痛 ,告訴人顯非基於親見、醫學專業之判斷意見,更非全盤了解後之判斷意見,並 不足以令被告甲○○免除依前開法令規定所賦予之上述義務及責任,被告甲○○ 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遽採告訴人乙○○之錯誤判斷意見,任由 證人楊明峰向救護人員洪啟川、林保志表明不將甲OO隨車送醫急救,致使到校 之救護車自行離去,甲OO亦因此坐失及時就醫之機會,延至同日下午二時三十 五分許,告訴人乙○○始到校自行將已呈昏迷狀況之甲OO送醫,與以救護車直 達時間上落差已近四十分鐘,致甲OO因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於同日晚上八時二 十分許不治死亡,則甲OO之死亡係因白秀連接續二次過失而導致,過失與損害 之發生及擴大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云云,惟查:依一般之社會經驗觀察,被 告擔任甲OO班級之體育老師,對於甲OO固負有照顧及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 且景文高中亦未設有完備之無障礙空間,但因甲OO平日均係以輪椅代步,且均 由同學幫忙照顧,而當時亦係在同學乙OO、丙OO陪同下離開,衡情當不致發 生危險,非得認被告需亦步亦趨地照顧甲OO,或需再三指導同學照顧甲OO, 雖其後途經事發地點,因一人抱持甲OO行走濕滑樓梯之際,無法掌握重心,且 旁邊亦無人指引幫忙,致重心不穩而跌落,但要屬偶然之事實,難認在一般情形 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是以被告之行為或
不行為與甲OO之死亡結果即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再臺北市教育局訂頒之學生緊 急傷病處理方法規定任課老師對於該當特殊狀況時有隨車護送之義務,而景文高 中則未規定,公訴人認定另指景文高中提出之學生緊急傷病處理辦法無故刪除「 任課教師」文字,尚乏確據證明,自不足取,且姑不論任課老師對於該當特殊狀 況時是否有隨車護送之義務,該隨車送醫義務,係在學校醫護人員判斷並認定需 要護送傷患隨救護車送醫治療之後始行發生。本案景文高中醫護人員白玉玲並未 判定甲OO合於前開特殊之狀況,須急時就醫,而被告依該校內規定,因不負判 斷傷勢、認定是否需要送醫、聯絡相關救護機構及家長等責任,且其亦未阻止救 護車送甲OO就醫,或者要求救護車離去,難謂對於甲OO因遲誤送醫,致傷勢 加劇而死亡之結果,需負過失責任。(九)原審依公訴人之聲請於九十二年四月 二十二日函詢景文高中調取前開甲OO入學時之所填寫及建檔相關資料,景文高 中已於同年五月十二日函覆,並提出甲OO之綜合資料記錄表,有該函件在卷為 憑,公訴人認景文高中未完整提出,有隱匿證據情事,並請求傳訊專家證人以證 明任課教師對學生上課時之責任範圍及應盡義務,及發生學生緊急傷病情事之責 任範圍及應盡義務,並調閱被告擔任合格體育教師前所受過之研習課程訓練及專 業成長過程等及相關課程表、教材、法令等資料,並說明任課老師於任課前應負 之專業責任之相關法令、實務見解及運作情形,以及教師應否先瞭解班級學生之 身心特別狀態及特別需求,以釐清被告是否有違反教師應盡注意義務之行為。惟 查:甲OO入學時之所填寫及建檔相關資料,以及任課教師對學生上課時之責任 範圍及應盡義務,暨發生學生緊急傷病情事之責任範圍及應盡義務,或僅能證明 被告負有法令之注意義務,但本件被告即使有違反法令之注意義務,亦與被害人 之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有如前述,被告請求調查前開證據,自無必要,附此 說明。(十)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偵查中供稱:我知道跌倒趕快跑去保健 室,通知家長,並叫救護車,因甲OO生病情特殊,他是俗稱玻璃娃娃等語(八 十九年度相字第六七一號卷第二二頁,第五行以下),但嗣已否認當時已明知甲 OO係玻璃娃娃,而其在檢察官偵查中所指甲OO係玻璃娃娃,究係當時已明知 或事後得知,語意未明,尚難據為其不利之認定,公訴人執此爭辯,尚無足取。 (十一)證人己OO固證稱:事發當天,體育課在操場上,因為下雨,老師決定 到地下室上課。當時伊與班上同學一起到地下室,只有乙OO與丙OO幫忙被害 人下去,...伊與被害人同學一年多,平時都是戊OO用輪椅推被害人,有必 要的話,同學幫忙抬輪椅,以前一下時,大概有到地下室上體育課五、六次,都 是戊OO推輪椅帶被害人到地下室去,以當時狀況,被害人知道要到地下室,因 為乙OO有主動表示要帶被害人到地下室上體育課等語,但僅能證明甲OO向來 均依規定隨堂見習體育課,且係由同學幫忙推送輪椅至地下室見習,不能以被告 依首揭各項法令規定所賦予體育教師之責任,對身處操場參與體育課見習之甲O 緊急傷病處理辦法無故刪除「任課教師」一節,且教師楊明峰擔任甲OO之導師 一年餘,核准甲OO之病假一百多小時,卻不知甲OO之身心障礙狀況,學生乙 OO、丙OO因「長期照護甲OO」記大功敘獎表揚,卻諉稱不知甲OO之身心 障礙狀況,甚至表示班上自入學迄案發之一年之間,並無自我介紹之課程,同學 間閒談之際亦未曾言及甲OO之身心障礙狀況等情,均顯與常情不符,有說謊之
虞云云,均無非推測理想之詞,尚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公訴 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
法 官 高 明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垂 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