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12年度,93號
TPHM,112,交上訴,93,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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佐證本院之認定結果,與上開鑑定報告一致。至被告及其辯 護人上開所指,各法院之判決見解及文獻上所記載反應時間 之認定標準不一,然此標準並非法律所規定,本院依法認定 事實,並不受拘束。再本件被害人騎乘自行車雖然有慢車穿 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之疏失,而同應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24條第5項之過失責任,然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 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 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 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 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 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 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 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 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 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刑事判例參照)。 依上開本院認定與鑑定意見一致之結論,被告在駕駛本案車 輛右轉進入路口與被害人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擦撞前,既有 1秒以上之反應時間,且在右轉進入路口前,依上述第1張照 片顯示,也可以看見路口右前方有其他行人在停等紅綠燈、 有大客車及被害人騎乘本案自行車接近路口,甚為明顯。是 依上所述,縱使被害人騎乘自行車進入路口時,亦有上開過 失,然此情節依上開照片顯示已極明顯,被告同時又有1秒 以上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必要安全措施,藉以避免發生 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 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上訴意旨所 辯,無非係徒憑己意曲解上開客觀證據,徒為飾詞卸責而已 ,亦無理由。再者,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則其對於駕 駛車輛應如何採取煞車行為、需經多少距離始可煞停,自應 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則被告倘若能於右轉時注意車前狀況, 在明顯可以看到右前方有行人、大客車及被害人騎乘自行車 進入路口的客觀情狀下,本應煞停或採取警示行為,詎被告 竟仍繼續右轉直行,且無任何示警行為,足證本案肇事原因 之一應係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到被害人自人行道進 入行人穿越道之疏失,致未即採取適當防止結果發生之措施 確有因果關係。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訴意旨意旨所辯,本 案被告應有信賴原則適用云云,亦屬無據。
㈤綜上證據及理由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均無 理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違反注意義務行為,對於因此 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致人於 死責任,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偵卷第127頁),經核符合自 首要件,且不因被告否認過失或其他抗辯之詞,即認被告無 自首而受裁判之意。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具體情狀,仍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指駁如上 ,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 ,認識用法並無違誤。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主張:本件即令認定被告有過失, 惟被告所占肇事責任原因僅有15.72%,主要肇責係屬被害人 違規撞擊被告所致,故被告對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之原因力應 為較小。且本件被告並無犯罪之動機、無任何惡意、亦無重 大違反注意義務之處。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 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十餘年來每個月皆 有捐款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此有捐款證明可稽(詳 被上證2),亦可向國稅局查詢被告歷年申報綜所稅記錄可知 ,足見被告並非品行不端之人。被告雖與被害人素昧平生, 且被告所為所生實害對被害人家屬而言雖屬非輕,對此造成 死者家屬之精神上傷害被告深感悔意,而被告於本件事故發 生後已立即向家屬表達最深之歉意。被告於檢察官於一殯進 行遺體相驗時,已有多次向家屬表示歉意,惟家屬情緒激動 致在場警察亦有告知家屬不得恐嚇或動手。而警察及檢察官 離開後,被告亦依家屬要求爬行前往設於一殯的臨時簡易靈 堂,上香請求並擲獲得三聖筊祈求被害人原諒。且被告於10 9年10月28日至11月2日等日皆有持續至死者靈堂跪念心經二 小時迴向,後續係因家屬稱被告跪不好、唸得不夠大聲被害 人聽不到,故拒絕被告繼續至靈堂,被告因此無法再次前往 致歉(詳被上證1)。而此段過程中,死者家屬多以責罵、喝 斥之怪罪語氣對被告指摘,被告因害怕家屬會為不理性之肢 體行為,故被告皆是單獨出席前揭場合,並無告訴年邁之父 母。而因家屬已有明確告知拒絕被告再行前往靈堂(詳被上 證1),因此被告未有於告別式當日前往,怕造成家屬情緒上 之傷害。再者,關於被告與告訴人協調和解、調解之情況, 本件業已經由強制汽車責任險賠償被害人家屬2,039,600元 (詳被上證3),惟被告所投保之泰安產物保險公司過失責任 係歸屬被害人故拒絕理賠,但被告仍願意再額外給付50萬元



,但被害人家屬始終不願意,因此無法達成合意。況如以告 訴人等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請求金額為20,084,534元 ,其請求喪葬費金額過高,且家屬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每人 請求金額合計達1,550萬元亦過高,而扶養費請求3,288,096 元亦屬過高,即便被害人之配偶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形,惟 被害人之子女亦有扶養被害人配偶之義務,因此倘如有扶養 費用須由被告負擔者應為3,288,096元除以扶養義務人數, 即822,024元,再扣除被害人與有過失比例84.28%,賠償金 額應為1,477,150元【計算式:50萬喪葬費+800萬慰撫金+82 2,024扶養費+74,607 其他醫療費用=9,396,631 元,9,396, 631(l-84.28%)=1,477,150元】,但家屬要求和解金額與被 告計算金額1,477,150元相差甚大,且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32條規定已給付之保險金2,039,600元應予扣除。被告 係為其家庭之唯一經濟來源,平時需扶養高齡82歲之父親及 75歲之母親,且父母親皆有高血壓糖尿病等慢性疾病(詳 被上證3),平時亦由被告皆送前往醫療機構就診、領藥及支 出醫療費用。而被告配偶為全職家庭主婦,亦長期患有雙向 情緒障礙等精神疾病(詳被上證3),而目前亦有持續服藥治 療,為原審判決結果亦致被告配偶病情加重,需增加服藥量 以維持日常生活。再者,被告目前也育有二女,大女兒今年 19歲尚就讀於私立大學一年級,小女兒僅12歲就讀國小六年 級,其等相關生活花費皆仰賴被告之收入。綜上須倚靠被告 為扶養者為全家人等五人,倘最終被告仍須入監服刑,顯然 會造成被告全家人之生活困難,請鈞院審慎考量此一情狀及 被告所占肇事責任原因,以及被告確實極有誠意希望能取得 告訴人等家屬之諒解,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並 從輕量刑云云。
 ㈢按刑法第59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避免濫用,破壞立法 者設定法定刑之立法政策。本條固屬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坦白犯行、素 行端正,以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 狀,無非均屬應依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 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件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上 開上訴意旨所主張之理由及證據,無非均屬刑法第57條所定 量刑應審酌之事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在 客觀上並無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之可言。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之主 張,亦無理由。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依照下列相關道路交通管理相關規範 ,自行車駕駛人穿越馬路時,應依照行車管制號誌行駛,被 害人並無闖紅燈之情形:1、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 義如左:一、圓形綠燈(一)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 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二)在未 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圓形綠燈准許行人直行穿越道路(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款)。2、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 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 力車輛;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69條第1項第1款)。3、行人專用 號誌係配合行車管制號誌使用,以附有「站立行人」及靜態 或動態「行走行人」圖案之方形紅、綠兩色燈號,管制行人 穿越街道之行止;行人專用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三 、「站立行人」之紅色燈號穩定顯示時,行人禁止進入道路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第2項、第207條 第3款)。4、綜合上列道路交通管理相關規範,已經明確可 知「行人專用號誌」僅規範「行人」之行止,至於自行車因 屬於慢車,其穿越道路時,應依「行車管制號誌」行駛,而 非依照「行人專用號誌」,從而自行車穿越馬路時,倘已經 依照行車管制號誌行駛,其自擁有路權;反之,倘行車管制 號誌為紅燈,行人專用號誌顯示行走行人之綠色燈號,自行 車仍應停等紅燈,而不得依行人專用號誌穿越馬路,上開法 條語意、定義均十分明確,並無留予法官判斷、解釋空間。 5、惟原審竟置法律明確之規定不顧,逕以其毫無根據之法 感情,率認:「被害人既已騎乘在人行道上,其所應遵守之 號誌應為人行道之紅燈,而不能主張其為慢車,所應遵守之 號誌為民權東路3段上之圓形號誌燈...,不容駕駛人恣意地 選擇其所欲遵循之號誌」,其顯有判決違背法律、不備理由 ,復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誤。②再被害人穿越本案路口時,騎 乘在行人穿越道上,亦無違法情事:1、按本條例用詞,定 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 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四 、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 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4款定有明文。次 按行人及自行車專用標誌「遵22-1 」,用以告示該段道路 或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專供行人及自行車通行,其他車輛不准 進入,並以行人通行為優先。設於該路段或人行道起迄點顯



明之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7條、第67條之 1定有明文。2、由上開法條對於人行道與行人穿越道之適用 對象,分別使用「專供行人」及「供行人」,可知立法者係 有意地區分二種道路、標線之差別,亦即「行人穿越道」並 非「專供行人」使用,於穿越交叉路口時,慢車亦非不得因 穿越路口之需要,而使用行人穿越道。3、復按慢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 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 :一、直行時,應順其遵行方向直線通過,五、應讓行人優 先通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 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102條第7款定有明文。4、被害人 於穿越馬路前,係遵照行人及自行車專用標誌「遵22-1」之 指示,於人行道上直行至本案路口,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2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規定,應繼續「順其遵行方 向直線通過」,僅負有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注意義務。倘依原 審見解,認為自行車不得行駛於行人穿越道,則在行人必須 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情形,已經「人車分流」,又何來要 求自行車「讓行人優先通行」之必要?從而被害人騎自行車 至本案路口後,其遵行方向前方直線係劃設行人穿越道,其 自得騎乘在行人穿越道上。5、被告係同行向之轉彎車,被 害人係直行車,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規定 ,被告應禮讓被害人,綜上,被害人穿越本案交叉路口時, 具有路權,其並無任何過失。6、原判決稱:「否則豈不使 騎乘自行車而屬慢車之駕駛人...亦可恣意地選擇騎乘在車 道或人行道上」等語,係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誤解,蓋在未設置「遵22-1」標誌之路段 ,自行車應行駛於車道上,則其穿越交叉口時,自應繼續沿 車道直行,反之,倘若自行車已經依照「遵22-1」標誌行駛 於人行道上,則於其直行穿越交叉口時,倘其前面為行人穿 越道,其自應直行至該行人穿越道上,並無「恣意選擇」之 空間,原審此一理由,亦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誤。③況且, 本案前曾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為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其等均認為被害人遵照行車管制號 誌穿越路口並無過失,被害人之過失僅為「慢車穿越道路未 注意來往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參偵 卷第204頁、262頁),惟原審對於此2份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並未交代不予採憑之理由,逕依中央警察大學錯誤之鑑定結 論,認定被害人有違規穿越道路之過失,此顯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誤等語。惟本院認定之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一



致,縱理由容有不同,但於結果並無差異,亦即被告應負過 失之責任。是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所據之理由,雖與本院認定 之理由不同,但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既無違誤,仍 應予以維持。因認檢察官上訴意旨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㈤末以被告之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肇生本案 車禍事故之違反義務程度,致被害人死亡,對其家屬形成永 難彌平之憾事,犯罪所生實害非輕。又兼衡被告自述等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及上開所主張之一切情狀,暨被告並無任何 犯罪前科之素行,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告訴人所 陳之意見、被告確有與告訴人協調和解並提出具體賠償金額 之誠意,但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再兼衡被告之犯後自首之 態度、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就量刑所為辯論之主張等一切情狀,經綜合衡酌後, 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量處之刑,亦堪稱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主張再予從輕量刑,亦無理由 。又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主張,倘被告構成刑法第276 條規定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本件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對本件犯罪事實深感後悔,懇請 鈞院綜合考量前述被告之生活狀況,倘若有罪將對被告與其 家人不啻為一重大之打擊,是此部分請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 機會云云。惟本件被告既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之 司法正義未能獲得適當之彌補,且參酌被告之犯後態度,亦 難認有何足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正當理由,是被告及其辯 護人上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提起上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卷宗代碼表
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764號卷 相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696號卷 鑑定書 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 審交訴卷 原審110年度審交訴字第31號卷 原審卷 原審110年度交訴字第13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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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