師簽認報告,送交國防部政務辦公室總務管理處核備,有國 防部訂購軍品契約編號AA02016L518PE契約在卷足佐(相591 卷二第8至92頁),惟被告蔡志裕在符合契約規範之情形下 履約,即無契約責任之違反。參酌康克公司已提出前揭保養 紀錄、技師報告及改善建議書、原廠說明書、履約照片、驗 收合格函等附卷為憑(原審康克公司回函卷);且康克公司 於101年4月由簽證技師提出之報告及改善建議書記載:冰水 機#1主機(DUNHAM-BUSH螺旋式450 RT)冰水機B缸壓縮機正 常,但忠愛大樓9組壓縮機僅3組(#1、#2、#4主機-B壓縮機 )尚可正常運轉,而#1主機為忠愛大樓空調主力(夏季), 建議優先修復(A缸壓縮機目前無法啟動),並綜合其餘各 項空調設施之設備現況,其使無法正常供應空調更影響設備 負載耗能更大,設備壞損會更嚴重,建議需即時改善確保設 備之正常等語(原審康克公司回函卷第16至18頁);於101 年10月由簽證技師提出之技師報告及改善建議書敘明:冰水 機#1(DUNHAM-BUSH螺旋式450 RT)B缸壓縮機可運轉,接線 端子4只嚴重漏油,冷媒不足,壓縮機需要更換端子並作系 統處理(含冷媒、冷凍油填充),此為現況點交時已有之狀 況,綜合其餘各項空調設施之設備現況(亦各有需檢修或汰 換之狀況),無法正常供應空調更影響設備負載耗能更大, 設備壞損會更嚴重,建議需即時改善確保設備之正常等語( 原審康克公司回函卷第19至25頁);嗣於102年4月份提出之 半年度報告,亦委由簽證技師報告,報告表示冰水機#1主機 (DUNHAM-BUSH螺旋式450 RT)B缸壓縮機運轉正常等情(原 審卷一第172頁)等語,足見康克公司就國防部忠愛大樓等 空調設備,已委請專業技師檢測並提出維修汰換之建議,康 克公司依約進行更換零件、維修等工作後,本案冰水機#1主 機(DUNHAM-BUSH螺旋式450 RT)之B缸壓縮機運轉亦屬正常 ,該主機或時有漏油、冷媒不冷情況,然此係現況點交時即 有之舊況,歷次報告中亦建請國防部儘速汰換舊有設備;是 康克公司業已克盡契約責任,而無證據足認康克公司負責人 即被告蔡志裕有何未依約履行或創造何等危險前行為,而使 自己立於保證人地位之不作為義務。
3、至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之空調主機(DUNHAM-BUSH螺旋式1 60USR)雖曾於101年9月2日下午2時15分許引發大量濃煙, 而經北市消防局派員前往救援,然現場並無起火燃燒,嗣經 被告蔡志裕前往檢修,判斷係因冷媒劑油端子老化損壞脫落 ,造成冷媒劑與冷凍油外洩,北市消防局勘查後亦認同此判 斷,就起火原因研判為:現場經勘查發現僅冷氣機房內空調 機具配電箱之配線端子脫落,並無起火燃燒現象,故綜合勘
查結果及關係人所述研判:現場以冷氣機房內空調機具配電 箱之配線端子脫落,致冷媒及冷凍油溢出產生白煙,有北市 消防局105年11月11日函及附件存卷可參(原審卷三第121至 125、159頁);是北市消防局之調查報告亦未認定該次事件 顯示該等機器老舊問題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立即危險 ,而需立刻汰換處理。再者,發生該次濃煙事故後,國防部 亦已立案檢整維修該冰水機,復由康克公司承包,而進行多 項零件更換維修之小額採購等情,有國防部國防採購室105 年11月23日函附之案卷可參(原審卷三第159頁及外放證物 ,本院卷二第421至428頁),是被告蔡志裕與國防部相關承 辦人員亦已積極因應上開事故,而從事檢測維修之工作,自 難認被告蔡志裕有違反契約之附隨義務情形。況鑑定人周瑞 法於偵查時具結陳稱:就我所知,業界之前沒有發生過類似 102年9月12日的事故等語(偵11585卷二第25頁反面),是 被告蔡志裕雖曾遇過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101年9月2日之 配線端子脫落而引發濃煙事故,然其主觀認為此等事故所生 危害程度有限,並無起火燃燒、引爆高溫之立即致命危險, 就此未建請立刻汰換冰水機,亦不為過,當無從課以其防止 危險之作為義務。
㈣、依照被告徐健寧之業務職掌,判斷其就上開冰水機遲未汰換 及應否對監工人員進行訓練、為其等投保、就現場機器放置 位置有無規劃足夠逃生空間並安裝監視錄影器等節,有無防 止義務之不作為過失;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主觀上能否預 見,客觀上有無防免之可能性?其若有過失,與被害人2人 之死亡結果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1、被告徐健寧於本案事發時為國防部政務辦公室總務管理處上 校工程官,執掌事務包括國防部空調維護採購之履約督導、 駐外營區營舍修繕、衡山指揮所設施維護及年度演訓勤務支 援,因而承辦國防部「空氣調節設施設備管理維護保養工程 」之採購業務乙節,有國防部106年10月20日國辦總管字第1 060004550號函暨所附工作紀錄簿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21 至263頁),故依上開函文內容已可知悉被告徐健寧就空調 設備之職掌權限,僅限於採購之「履約督導」,並非具有是 否增加設備之採購決策權限;再細繹其工作紀錄簿之內容, 可知其多係處理與職務有關之行政文書工作,如設備檢修之 初步規劃或各項會議之會議紀錄等,其所製作之各項文書, 尚須經上級如主任或處長等核閱決策,自難認其有何實質決 策權限。再從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101年9月2日發生事故 之後續處理觀之,該冰水機檢整維修案係由國防部採購中心 綜合計畫處資訊士,依層簽請處長核可再上呈中心主任核准
後申購(見外放之國防部國防採購室案卷第16頁),由此益 見有關空調設備之維護保養雖由被告徐健寧負責履約事宜, 然汰換與更新設備之權限並非被告徐健寧所能決策。2、被告徐健寧於接任職掌本案發生地點之空調維護採購之履約 督導期間,康克公司均有依約履行檢修事宜,並依期提出各 項空調技師報告,有前揭康克公司101年度忠愛大樓保養紀 錄及空調技師報告等存卷可參(原審康克公司回函卷附件二 至四);再依康克公司提出之歷次空調設施維護保養作業報 告書及102年國防部各營區空氣調節設施設備管理維護保養- 空調技師報告所示,本案發生事故之冰水機B缸壓縮機運轉 正常,或已經保養維修完成(原審卷一第158至171頁),自 難認被告徐健寧有何違反履約督導職務之情形。再其僅係輪 調職掌上開事務之軍官,並無冷調空調方面之專業,卷內亦 無證據足認其就本案冰水機老舊可能產生電弧引爆之危險, 主觀上有預見之可能。
3、康克公司固曾多次建議汰換本案冰水機,然被告徐健寧並無 決策更新設備之權限,業如前述;再被告徐健寧就康克公司 歷次維修保養之建議均如實依相關流程陳報存查,有前述工 作紀錄簿及國防部函覆之本案空調設備相關檔存資料存卷可 參,自難認被告徐健寧有何故意隱匿、迴避廠商建議應汰換 本案冰水機之情。況參諸國防部訂購軍品契約編號AA02016L 518PE之契約,國防部擬定之102年度「空氣調節設施設備管 理維護保養工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768萬元,其 中契約項次66為忠愛大樓冰水機#1之A缸壓縮機檢修工程, 單價為135萬2千元,維修及更換加裝零件等細項內容共有10 項(相591卷二第8至48頁,項次66在第24頁),可知國防部 及相關職掌人員亦非完全放任老舊冰水機所潛藏之危險而不 予置理;又康克公司建議本案冰水主機壓縮機主線端子零件 應予更換後,被告徐健寧即為相關行政作業而由康克公司完 成新品零件更換之動作,有驗收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 199頁),益見被告徐健寧已盡其本於上校工程官職掌之履 約監督職責。
4、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徐健寧未對相關監工人員進行訓練或投保 、未留意本案發生事故之機器放置位置與逃生空間規劃,就 本案事故發生應有過失;然依前揭國防部回函所指之被告徐 健寧業務職掌,尚難認此部分亦屬被告徐健寧之職責;又被 告徐健寧並無空調冷凍設備之專業知識,其依康克公司與國 防部訂立之契約監督履約,而康克公司亦按期檢修履約,業 如前述,被告徐健寧因信賴康克公司之專業,認為本案現場 空調設備並無發生爆炸危害之危險,其主觀上實無預見事故
發生之可能性,且客觀上亦無從迴避此結果。況國防部忠愛 大樓於102年6月間有依規定委請消防設備師檢驗合格並依法 為檢修申報,有北市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附卷為憑( 原審卷一第202頁),是被告徐健寧主觀上亦無從預見案發 現場有何消防逃生空間之違失。其次,依前揭國防部與康克 公司簽訂之契約(契約編號AA02016L518PE)附加條款第7條 第5項約定:「乙方(指康克公司)對於各使用單位之操作 人員,負有教育訓練工作(每年5月底前及11月底前各實施1 次)...未實施者,不得請領當月管理維護保養費用...」; 以及附加條款第7條第3項第4款約定:「乙方(指康克公司 )需於102年2月20日前在博愛一、二大樓、忠愛大樓與武藝 館主機房免費裝設監視系統...」等語(原審卷一第173、18 9頁),可知康克公司應對相關人員進行教育訓練工作,並 在現場設置監視器,而康克公司亦已在忠愛大樓地下一樓冰 水機主機房入出口設置監視器,有平面監視器位置圖存卷可 參(原審卷一第203至204頁)。再依軍人保險條例第4條第1 項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可知軍人保險之要保機 關單位為國防部、軍事機關或其他同等以上單位,被告徐健 寧並非該等軍事機關之代表人,自非幫本案被害人林逢春投 保之權責單位。綜上各節,亦證被告徐健寧並無起訴意旨所 指之此部分違失。
5、縱認有關監工人員專業訓練或投保、留意機器放置位置與逃 生空間規劃等節,確屬被告徐健寧之業務職掌,然本案事故 發生原因無法認定係人為疏失,業如前述,則被告徐健寧縱 未注意為上開各項事務,亦未提高事故結果發生之風險,本 案事故之發生與被告徐健寧前揭不作為之行為間並無必然之 關連性,而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足認事故發生原因係因維修不當所 致,亦無從認定有何人為疏失,自不可歸責於被告蔡志裕; 再被告蔡志裕、徐健寧各已依其契約責任、工作職掌盡其本 分,並無防止義務違反之不作為情事存在;亦無證據足證其 等主觀上對於本案事故發生得以預見,並能夠迴避防免;復 無法證明其等之前揭作為與不作為行為,與本案事故發生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行 為。是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 有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前 述法條意旨,自應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而對被告2人均為無罪之諭
知,經核並無違誤。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徐健寧依其工程官之法定職責,負有 實質審查而防制火災之義務及責任,始符合建築法法定附隨 義務之規定目的及意旨,其自屬刑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所 定負防制危害義務之人;又國防法規既無免除建築法法定附 隨義務責任之規定,自須回歸建築法第5條、第6條、第10條 、第77條、第77條之1至第77條之4本身予以適用。況被告2 人之職務上及業務上所負之實質審查責任,顯具期待可能性 ,自無刑法第16條「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得減輕其刑之 適用;康克公司應盡到互相針對曾發生過之一切災難及老舊 設備如何周全完善予以防制災難須有特別之指示,始能謂盡 到協力防制危害之義務;被告徐健寧已在此工程官之職務任 職1年以上,就上揭火災情事及防制應有客觀上之注意防制 能力,惟因消極未予注意致發生本案火災;本案之起火原因 ,係在被告2人耳目所能及之注意範圍,自應認被告2人屬於 國防部合法授權下負有反覆實施防制火災、設備、電氣、冷 空氣調節、冷凍等職責義務,具業務上身分而應善盡防制危 害義務之人,其2人應積極防制而不能讓任何人民之生命置 於會為國家特別犧牲之喪生結果;本案主要火災防制責任人 係被告徐健寧,其可知悉本案冷凍設備係屬高壓推動之馬達 設備,與低壓推動馬達設備並不相同,參諸證人周瑞法、楊 宗宸、蔡政峯、洪淑姿之證述,可知係因國防部以搬遷在即 不予汰換新機,致使老舊機台已過安全使用年限,發生電孤 燒燬內部端子,而肇致本次事件,此益證被告2人具有客觀 可預見性;被告徐健寧未盡保護人身義務、照顧設備義務、 忠實義務、向上反應告知義務,所為消極不注意,已屬有認 識過失,況本案空間狹小不易逃生,亦屬被告徐健寧所能預 見之致死可能性;另被告蔡志裕曾參與101年9月2日火災調 查與初步勘驗,明知空調設備接線端子會脫落,當較被告徐 健寧更暸解本案機具之危害度,在如此有預見可能性下,自 應依誠實信用原則,縱非主給付義務,仍應完善告知危害性 ,是被告2人顯然客觀能預見危害性,縱然確信其不發生, 至少仍應成立過失致人於死罪責;本案並無因果關係中斷或 責任更新之獨立形成危害之原因,被告2人自有因果關係相 當性而應負業務過失之責任等節,指摘原判決不當。㈡、惟被告蔡志裕並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再被告2人亦均無違反 不作為義務之情;又被告2人對於本案事故發生並無預見可 能性,且就各自業務職掌亦已盡力防免危害之發生,並無過 失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述如前,至於建築法第5條、第6條 、第10條分別係公眾用建築物、公有建築物、建築物設備之
定義性規定,同法第77條之1係規範主管機關有命改善消防 設備或避難設施之權利,同法第77條之2係在規範建築物室 內裝修應遵守之規定,同法第77條之3係在規範機械遊樂設 施,同法第77條之4係規範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 ,均與本案案發地點之性質無直接相關。再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固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 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3項規定「供公眾使用 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 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 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 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然本案發生地點並非供公眾使用 之建築物,且被告2人亦非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使用 職掌權限之人,尚非上開條文欲規範之對象;再者,國防部 博愛營區忠愛大樓係屬軍事機關,依建築法第98條規定,特 種建築物得經行政院之許可,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是本案現場是否適用建築法第77條規定,尚屬有疑;縱認 本案現場應適用建築法前揭規定,且此部分並為被告徐健寧 之職掌範圍,惟本案案發地點忠愛大樓已依規定定期申報消 防安檢,業如前述(原審卷一第202頁),亦難認被告徐健 寧有何過失。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被告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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