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3644號
TPHM,100,上訴,3644,201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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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具體工作內容之事實,亦可認定。
3.另關於被告楊清棋之工作內容究竟為何,李岳軒於原審證 述:被告楊清棋任職於利榮公司;主要工作是安排工作面 、材料管理、驗材料、文書內頁、品質管理等;所謂品質 管理以污水工程來說,就要看管子埋下去的坡度是否符合 ,還要去看回填材料的內容以及厚度是否合格,主要還是 要去管控協力廠商是否有照合約規定去完成施工;其並未 見過被告楊清棋於本件工程工作地點指揮任何人施工;本 件工程工程的整個工區都是被告楊清棋的工作地點,但是 整個工區很大,共開六個工作面,所以被告楊清棋會在這 些工作面跑來跑去,沒有固定在哪一個地方等語(見原審 卷第130頁背面、第133頁)。是依李岳軒所證述內容,被 告楊清棋實係受僱於利榮公司,雖須不定時至上開工程現 場監督協力廠商施作情形,然其工作內容亦僅係控管材料 之使用及施工品質等工作,顯與具體指揮監督強勝公司人 員施工之工作內容有別。而利榮公司就本件工程之施工與 各分包承攬商之間既已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設有協定 組織,每月開會協調工程施工與勞工安全維護事項,又對 於各包商之勞工安全保護開設教育訓練課程進行講習,被 告楊清棋僅為利榮公司之受雇人員,既非直接負責指揮監 督本件工程施工細節之工地實際管領人,就本件工程之開 挖作業,又另有管理監督人即承攬商強盛公司負責人許志 強,當不能僅因被告楊清棋名目上有所謂監工工程師之職 位,即遽認其對於本件工程施工地點埋設有高壓電纜之危 險源有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檢察官未查上情,逕謂被 告楊清棋係在明知本件施工現場地下埋有高壓電纜線之情 況下,未提供安全設備及採取必要措施,即貿然令張益釗 持電動破碎機打除該處地下埋設之不規則混凝土塊,致張 益釗不慎誤擊臺電公司所埋設之高壓電纜線,認被告許清 棋對張益釗死亡結果之發生,有業務上過失,容有速斷之 虞。
七、綜上所析,本件利榮公司未違反有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情事, 被告邱敏錦就本件工程之施工業與各分包承攬商設定協定組 織,每月開會協調工程施工與勞工安全維護事項,又對於各 包商之勞工安全保護開設教育訓練課程進行講習,藉以避免 勞工職業災害之發生,其對本件被害人張益釗死亡結果之發 生,難謂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至被告楊清 棋就本件工程之施工,係針對工程所用材料規格及施工方式 是否合於品質要求負監督之責。至於對工地現場地下埋有高 壓電纜線之危險源控制,另有應負責監督之保證人即承包商



強勝公司負責人許志強,不得任意擴大被告楊清棋之注意義 務範圍,令其就本件工程之所有危險狀況均負防止發生之責 任。據此,本件在無積極證據之情況下,不能率認被告邱敏 錦、許清棋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八、檢察官不服原審諭知被告邱敏錦楊清棋無罪之判決,提起 上訴,其上訴意旨雖指稱:
(一)被告邱敏錦楊清棋為利榮公司實際負責人、主持工程師 ,利榮公司向中鼎公司承攬本件工程,並與強勝公司簽訂 工程承諾書,約定部分工程委由強勝公司承攬。被告邱敏 錦經中鼎公司提報為上開工程「工地負責人」,須接受勞 工安全訓練,負責管理工地、執行工地業務等情,經中鼎 公司人員李岳軒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臺北縣政府水利局99 年12月24日北水汙工字第0991218316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 可參,雙方縱以契約約定提報工地負責人,然此旨為確保 營造業承攬工程施工管理,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 與健康,此觀諸上開回函及所附資料載明中鼎公司遴派被 告邱敏錦擔任工地安全衛生會議代表人,並參與營造業管 理講習會乙情甚明。參以李岳軒證稱被告邱敏錦均每日簽 核公共工程監造報表等語屬實,並有99年3月11日臺北縣 政府公共工程監造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邱敏錦就上開 工程每日工程進度、項目、所需材料、勞工安全衛生管理 費用、個人防護具、勞工安全及環境衛生設施、作業等費 用情形均知之甚詳。況被告邱敏錦自承設立協定組織、辦 理教育訓練,顯有負責本件工程勞工安全業務,尚難僅憑 李岳軒證稱係依合約提報被告邱敏錦工地負責人,遽斷被 告邱敏錦僅屬名義現場負責人,就施工現場全無指揮監督 權限可言。又自利榮公司與強勝公司工程承諾書以觀,第 8條約定利榮公司所委派之主持工程師、駐工地代表、檢 驗人員及監工人員得隨時監督及檢驗,並有指揮強勝公司 及其人員之權,強勝公司應予以各種必要之配合與方便, 第13條約定本工程須按照利榮公司所發圖樣及說明書,及 依照利榮公司與業主之承攬承諾書相關章則之所有規定辦 理施工,不得偷工減料,凡有未經明示之處,強勝公司應 隨時詢問利榮公司人員指示辦理,足證利榮公司對強勝公 司及其員工有指揮監督施工之權,而被告楊清棋自承受僱 於利榮公司,負責上開工程現場材料管控及監督現場環境 衛生等語,並經證人許志強到庭證稱於施工現場只有一個 負責材料控管的楊清棋,案發當日係邱敏錦叫伊先挖案發 現場這一個點,因為前一個點挖不過去等語明確。是依許 志強所證情節,被告楊清棋平日確在施工現場,而案發當



日並有依被告邱敏錦指示施工之情事,適可證明被告邱敏 錦為本件工程工地負責人,被告楊清棋則屬工程承諾書所 定由利榮公司委派於現場之人,均具有隨時監督、檢驗, 及指揮強勝公司雇工施工權限,是被告2人均為負責上開 工程工地業務之人,就強勝公司雇工承攬上開工程施工項 目、內容、方式,應負有法定保護義務,原審未查及此, 容有疏漏。
(二)又原審認為依利榮公司與強勝公司所簽訂工程承諾書第10 條第1 項約定強勝公司應對所承攬項目依相關法律規定負 僱主責任,並應提供一切施工安全措施及人員個人安全防 護設備供工作人員使用,如強勝公司工作人員有傷亡或其 他意外事件,均由強勝公司負責,與利榮公司無涉,而上 開工程承諾書施行細則第2條第5項約定以開挖施工時,不 論採用機械或人工,對既有地下物與地上設施,應事先深 入瞭解,並做好防範措施及事故發生應變之方法,倘於施 作過程損壞既有設備等,強勝公司應負賠償責任等約定, 認利榮公司將案發地點工作面委由強勝公司負責,進而認 為被告邱敏錦無實質監督指揮強勝公司僱用人員,固非無 見。然被告邱敏錦楊清棋依約具有隨時監督、檢驗,並 有指揮強勝公司人員之權,強勝公司人員於工程事項不明 之處,並應隨時詢問利榮公司人員指示辦理,已如上述, 自難憑藉雙方私法契約,合意約定脫免被告2人防止職業 災害之注意義務及刑責。參以被告邱敏錦自承上開工程共 有6個工作面,我們自己的工人也有在施作等語,是利榮 公司與強勝公司就上開工程確有共同施工情事,應堪肯認 ,並經原審認定本件工程係屬利榮公司與強勝公司分別僱 用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而上開工 程承諾書第2條工程標的為三重市○○○路以北、自強路4 段以南及三和路2段以西、正義南(北)路以東附近區域 ,及經利榮公司指定三重地區之未接管戶,尚未就案發地 點工作面為特別排外之約定,是被告邱敏錦楊清棋就自 己員工及強勝公司員工共同施作工程,實難區分指揮監督 權限,是原審獨將案發地點工作面認為係由委託強勝公司 指揮監督施工,認事用法非無疑義。
(三)又許志強固證稱利榮公司曾告知於挖掘時若有警示帶,代 表下面會有電纜線,曾舉辦勞工教育訓練課程時,其有參 加並簽到等語,然自卷附利榮公司舉辦教育訓練之會議內 容流程表、投影片影本內容以觀,全無提及露天試挖管線 施工流程、辨識管線方式及預防感電等項目,且被告邱敏 錦或許志強自始未曾提出相關資料可資佐證曾召開組織協



定,而以書面或協定記錄告知強勝公司從事露天開挖作業 時,可能引起勞工感電危害之事項、應採取之措施,是原 審認定被告邱敏錦已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之義務乙節 ,有所違誤。
(四)另經證人李岳軒到庭證稱「(問:當天是試挖什麼東西? )汙水管路是後作工程,而民生相關管線是先作的,所以 汙水工程在做的時候,必須先閃開先作工程的空隙,後作 工程才能進行,所以才需要試挖」、「(問:挖下去之後 從什地方可以判斷臺電管線的位置?)有混凝土包覆的地 方,如果前後又有臺電人孔,那就可以知道是台電的管線 ,但有些地方的人孔會被柏油覆蓋,就無法得知這是哪個 單位的管線了,那就又要找很多單位來會勘才能知道」、 「(問:在挖的時候,發現這疑似可能是台電的管線,那 接下來要如何處理?)如果挖下去挖到管線,那我們就會 停下來,因為我們要施工的汙水設備是直的,所以只要碰 到管線的時候,就會停下來找該單位會勘」等語,足認本 件工程試挖至混凝土塊包覆之處,如無法移除管線或無從 認定包覆管線與否,應即停工,並尋求相關單位會勘。原 審既已認定臺電公司於本件案發地點高壓電纜線上方已埋 設黃色警示帶,並業因挖掘而斷裂,且已見混凝土塊裸露 ,本應不得再行試挖,而被告邱敏錦楊清棋對強勝公司 雇工有指揮監督權限,屬從事防止職業災害,勞工安全衛 生環境之人,對現場施工人員負有法定保護義務,明知施 工現場地下埋有高壓電纜線,本應確實告知露天試挖管線 施工流程、辨識管線及預防感電等項目,注意事先聯繫、 調整開挖作業時必要之安全作業措施,或到場指揮、監督 施工情形,並提供安全設備及採取必要措施,以避免勞工 於挖掘時誤觸高壓電纜線,然未及注意及此,全無事先聯 繫、調整開挖作業時必要之安全作業措施,復無確實巡視 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措施,及提供安全設備及採取必要措 施,致生本件勞工張益釗死亡結果,顯有未盡注意義務, 與本件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疏未審酌及此, 認事用法尚有未洽。
九、本院查:
(一)本件被告邱敏錦楊棋清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業務過失 致死罪行,應視其等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是否負有 業務上應注意之義務而有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之情事 為斷,而此種業務上注意義務之有無及範圍,揆諸本院前 引前引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之說明 ,須依彼此雙方有無指揮監督關係與法定保護義務及對於



危險源有無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而定。被告 邱敏錦雖為本件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然利榮公司業於98年 12月9日及99年2月26日舉辦新進員工教育訓練,本件工程 之下包商強勝公司之負責人許志強均有參與上開教育訓練 ,此經證人李岳軒、許志強於原審證稱明確,並有利榮公 司之上開期日之新進員工教育訓練簽到表、新進員工教育 訓練課程表及教育訓練資料在卷可考。此外,利榮公司下 包商浚原企業社負責人曹昌程亦於本院到庭證稱強勝公司 之勞工即被害人同有參加利榮公司提供給下包商員工之教 育訓練課程,且依前引許志強及曹昌程之證詞觀之,本件 工程之教育訓練課程包含試挖管線及預防觸電事項之說明 。而證人即利榮公司員工教育訓練講師邱建誠亦於本院證 稱其於99年3月間,曾受利榮公司聘用,就本件工程擔任 講師,教授露天開挖注意事項,凡遇有不明管線時,均先 停工,而本院勘驗其上課講義光碟,內容確為施工流程及 試挖、危害告知等教育訓練課程內容無誤,凡此可見前述 說明。綜觀上情,利榮公司曾舉辦勞工教育訓練,於訓練 課程中告知勞工於本件工程施工時所應注意事項,包含地 下若有埋設警示帶即表示該處可能埋設有電纜線,亦即被 告邱敏錦已藉由上開教育訓練告知勞工關於本件工程之工 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應採取之措施為何,被告邱敏錦並無違 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之未盡告知義務之情形,檢察官 未明上情,仍質疑利榮公司所舉辦教育訓練,未提及露天 試挖管線施工流程、辨識管線方式及預防感電等項目,並 以此率斷被告邱敏錦就本件工程之施工全無事先聯繫、調 整開挖作業時必要之安全作業措施,復無確實巡視防止職 業災害發生之措施,顯有誤會。再者,利榮公司所標得之 本件工程係屬利榮公司與強勝公司分別僱用勞工施作,證 人許志強於原審證稱強勝公司與利榮公司就本件工程有成 立協定組織,並於每月開一次會,核與證人即本件工程之 分包商曹昌程於本院審理具結證述情形相符,並有被告邱 敏錦所提出之利榮公司98年11月10日、98年12月10日、99 年1月10日、99年2月10日、99年3月10日之協議組織會議 資料附卷可參。又利榮公司將本件案發地點之工作面委由 強勝公司負責施工,利榮公司非僅依契約之安排將所謂防 止勞工職業災害發生之注意義務委由強勝公司單獨承擔, 其尚藉每月召開之協調會議設立協定組織,以聯繫調整本 件工程之露天開挖作業之必要安全作業管制措施,且亦辦 理相關包商勞工安全教育講習,告知勞工關於本件工程之 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應採取之措施,被告邱敏錦當已盡勞



工安全衛生法所定注意義務。此外,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 ,除以業務上有應注意之義務為基本前提外,另必須依當 時情節,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足構成。依前引李岳軒之 證詞,本件工程施工前,中華電信、臺電、瓦斯、自來水 、有線電視等公司均曾參加過管線協調會議,臺電公司雖 提供該地區○○○路線圖,但僅為示意圖,無法知道確切 管線位置及深度,仍須以現場人手孔判斷高壓電大概位置 ,然後進行試挖,若遇有混凝土包覆之處,前後又有臺電 人手孔時,乃可判斷設有臺電公司管線,至若人手孔為柏 油覆蓋,仍無法得知上情,必須進行現場會勘。顯見就本 件工程之施工,無論利榮公司或其下包商強勝公司對於埋 於地下之高壓電纜線之確實埋設地點僅有大致之瞭解,倘 欲得知管線確切位置及深度,仍應由下包商即強盛公司進 行試挖以行確認。被告邱敏錦既已利用每月召開之協議組 織會議,就各公司於本件工程之負責事項為分派,並為事 前之統籌、規劃,且於本件工程開挖作業前,利榮公司亦 已進行勞工安全教育訓練,並提供強勝公司該區埋設管線 示意圖,由強勝公司人員就該地點進行試挖探勘工作,以 明管線之確切位置及深度,被告邱敏錦顯已盡其注意義務 ,至就施工地點有無地下管線之試探與安全維護,當應由 實際承攬施工之強盛公司負責。至於利榮公司與強盛公司 所簽訂之承諾書第8條雖約定利榮公司所委派主持工程師 、駐工地代表、檢驗人員及監工人員等得隨時監督及檢驗 本件工程,並有指揮強勝公司及其人員之權;第13條另約 定強勝公司須按照利榮公司所發圖樣及說明書,及依照利 榮公司與業主之承攬承諾書相關章則之所有規定辦理施工 ,不得偷工減料。但前述契約之約定,旨在強調利榮公司 就本件工程之分包與施工,對分包商仍有監工之權利,以 確保包商能按施工圖說與相關工程規範施工,非謂利榮公 司負責人即被告邱敏錦就每一分包工程之逐項施工事項均 隨時隨地對下包商之勞工負有具體指揮監督之義務。另被 告邱敏錦雖每日簽核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見相驗卷第61至 63頁之臺北縣政府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但該監造報表之 內容在於顯示工程進度及使用材料等情,而本件被害人張 益釗係受僱於強盛公司,就本件工程之開挖作業,另有實 際管理監督人即再承攬人強盛公司之負責人許志強須負避 免發生勞工職業災害之義務,當不能以被告邱敏錦每日簽 核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即認定被告邱敏錦就本件被害人張 益釗之死亡結果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業務 過失。證人許志強縱於原審證稱:當日原施工地點挖到管



線,挖不過去,因我手上有圖,被告邱敏錦叫我先挖上開 事發地點,二處大約距離1至200公尺等語。然依前引李岳 軒之證詞,本件工程施工前,中華電信、臺電、瓦斯、自 來水、有線電視等公司既曾參加過管線協調會議,臺電公 司僅提供該地區之管線示意圖,仍無法確切知悉管線位置 及深度,故就本件工程之施工,無論利榮公司或強勝公司 對於埋於地下之高壓電纜線之確實埋設地點,僅有大概瞭 解,倘欲得知管線確切位置及深度,仍必須由負責現地施 工之包商進行試挖以行確認,亦即就該地點有無埋設高壓 管線、是否適於繼續挖掘或必須提供勞工必要安全防護措 施各節,仍須由現地施工包商許志強為判斷並負責處理, 以已受相關安全教育訓練之勞工個人而言,其本身亦同須 注意,檢察官以許志強聲稱係被告邱敏錦要求其至本件案 發地點進行開挖作業,即認被告邱敏錦此舉係違反注意義 務,且與被害人張益釗觸及高壓電纜線之死亡結果發生有 相當因果關係,均嫌速斷。
(二)次按本件被告楊清棋於本件工程之負責業務內容,係關於 施工材料管理及施工品質是否完善等情,李岳軒於原審亦 證稱利榮公司在案發地點並未派所謂監工在現場,派監工 之事項應是交給強勝公司處理;又利榮公司是承包商,底 下會有很多協力廠商,承包商並不會針對一個工作面就全 程派一個監工整天在那邊監看等情。許志強於原審時亦證 稱:利榮公司實際上未指派所謂監工工程師到現場。是以 被告楊清棋雖受僱於利榮公司,須不定時至本件工程現場 監督協力廠商施作情形,然其業務內容僅及於控管材料之 使用及施工品質等工作,核與具體指揮監督強勝公司人員 施工之工作內容有別。而利榮公司就本件工程之施工與分 包與各分包承攬商之間,既已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設 有協定組織,每月開會協調工程施工與勞工安全維護措施 ,又對於各包商之勞工安全維護,包含進行挖掘作業時若 見有警示帶,即代表下面有電纜線;遇不明管線應先行停 工等相關作業安全事項進行教育講習,被告楊清棋僅為利 榮公司之受雇人員,非直接負責指揮監督本件工程施工細 節之工地實際管領人,就本件工程之開挖作業,尚有管理 監督人即承攬商強盛公司負責人許志強,檢察官未查前述 指揮監督之隸屬關係與被告楊清棋實際負責之業務內容, 誤認被告楊清棋對強勝公司所雇勞工之具體作業有直接指 揮監督權,更無視案內有利於被告之事證即就本件工程之 施工,無論利榮公司或強勝公司對於埋於地下之高壓電纜 線之確實埋設地點,均僅有大概瞭解,倘欲得知管線確切



位置及深度,仍必須由負責現地施工之包商即強盛公司進 行試挖以行確認,即以推定方式遽認被告邱清棋係在明知 本件施工現場埋有高壓電纜線之情況下,未事先聯繫、調 整開挖作業時必要之安全作業措施,亦未確實到場指揮、 監督施工並提供安全設備及採取必要措施,貿然令張益釗 以電動破碎機進行開挖作業,核其對於事實之認定,容有 誤會,遑論科責被告楊清棋就本件被害人張益釗死亡結果 之發生,有所謂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三)綜上,本件被害人張益釗之所以電動破碎機進行本件工程 開挖作業,實非出於被告邱敏錦楊清棋之具體指令,檢 察官於起訴事實率然認定被告邱敏錦楊清棋疏未注意相 關安全注意事項,貿然令張益釗持電動破碎機打除該處地 下埋設之不規則混凝土塊,乃致張益釗不慎誤擊臺電公司 所埋設之高壓電纜線,已與案內證據不符,而被告邱敏錦 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8條之注意義務規範 之情事,又被告楊清棋之工作執掌僅及於本件工程之材料 控管及工程品質,非對於下包商強勝公司之勞工之具體施 工有隨時隨地予以指揮監督之義務,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 被告邱敏錦楊清棋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之業務過失致死犯 行,原審基於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揭櫫之證據 法則,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而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並無不當,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被 告2人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恆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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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利榮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強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