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通知當時未在場之彭秀珠之情形下,第1次自行操作升降 機,而平日工作會操作升降機之彭秀珠,則知悉本件升降機 需門間隙無縫隙,出入口門門扣始能被機械式安全裝置之鉤 子鉤住,並會發出金屬撞擊的「答」一聲,且搬器到達指定 樓層時,待聽到蜂鳴器發出之「叭」聲,始能開啟出入口門 等情,業據證人江烱堯、彭秀珠、游濙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無訛(見原審卷二第141頁背面、第143頁背面至第150頁) ,則被告榊原義道當時不在工作現場自明。是被告榊原義道 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既不知被害人擅自操作升降機,亦未在現 場參與指揮作業,則依當時具體情形,其對於被害人死亡結 果之發生,尚非客觀上所能注意,並無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 。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榊原義道確有業務過 失致死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應令其就被害人之死亡 結果,負過失罪責。職是,檢察官認被告榊原義道尚涉犯刑 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容有誤會。惟起訴書認 此部分與前揭被告榊原義道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丙、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二人犯行明確,援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3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 新三興公司及被告榊原義道為被害人之雇主,於被害人受僱 於日玖公司而派遣至被告新三興公司工作之過程中,輕忽勞 工作業之安全,未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施,以保障勞 工生命安全,渠等顯然負有監督及管理上之不當疏失,然念 及被告新三興公司於事故發生後,已主動與被害人之家屬達 成和解,並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有和解書及訊問筆錄在 卷可參(見相驗卷第74頁、第120頁正反面),及參酌被告 二人之疏失情節、所生危害、犯後之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榊原義道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被告新三興公司則科處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另就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再審酌被告榊原義道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被害人家屬已與被告榊原義道所任職之被告新 三興公司達成和解,並其已獲被害人家屬原諒,經此偵審程 序,當知所警惕,更謹慎注意勞工之工作安全,信無再犯之 虞,認對被告榊原義道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核原 審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頗適當,應予維持。被告二人
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請求撤銷改判,核無理由,上 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楊品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
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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