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勞安上訴字,101年度,1號
TPHM,101,勞安上訴,1,2012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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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有關被告施平祿劉皇成被訴業務過失致死部分:(一)經查,高中公司經營陸上貨運承攬業務,自98年7月1日起 ,僱用未受吊掛作業訓練合格之林裕喬為助手,國廣公司 因向英洲公司租用H型鋼,委託高中公司至新北市○○區 ○○路3段177號英洲公司之鋼材存放場吊取,高中公司實 際負責人温振榮指派陳啟順林裕喬前往,由林裕喬攀爬 至堆疊之鋼材上方,以C型鉤1只單點勾掛所需H型鋼1枝, 陳啟順則操作劉新枝所有之車牌號碼272-JB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附掛DS-70號營業半拖車及吊桿)吊運等情,業據 證人陳啟順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相字卷 ,第3頁至第4頁、他字卷第34頁、第63頁,原審卷一第26 0頁反面至第261頁),核與證人即國廣公司業務副理張俊 雄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訪談時證稱:國廣 公司於98年7月31日電話聯絡高中公司温振榮派車至英洲 公司載H型鋼至新北市三峽工地使用,吊料及運料作業均 由高中公司負責,國廣公司向英洲公司租賃H型鋼等語相 合(他字卷第54頁)。證人温振榮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 伊是高中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林裕喬雇主,於98年7月31 日指派林裕喬陳啟順至英洲公司吊取載運H型鋼.林裕 喬工作內容為勾H型鋼及綁鋼索等(原審卷一第249頁反面 至),並有英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英洲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材料出貨明細表、林裕喬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 表各1件附卷可資佐證(他字卷第96頁、第26頁,偵字卷 第24頁);足見英洲公司、施平祿等俱非林裕喬之雇主或 事業單位,且英洲公司與高中公司之間,亦無共同承攬、 承攬或再承攬關係,業據證人温振榮證述明確(他字卷第 53頁反面),故被告英洲公司、施平祿劉皇成所辯: 非林裕喬之雇主,對林裕喬無指揮、監督之權責,亦無適 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等規定施以人員訓練、提供安全設備之 義務等詞,應可採信。
(二)又查,林裕喬死亡之原因,係於吊掛H型鋼材之際,因吊 桿上之H型鋼材失去平衡,撞擊林裕喬倒地成傷致死,已 如前述(詳見前揭理由貳一(三)之說明),是檢察官追 加起訴事實認林裕喬係因上層H型鋼未擺放穩固而坍塌, 於墜地時撞擊林裕喬身體右側致死云云,即與前揭事證有 違。林裕喬死亡與被告施平祿劉皇成是否將H型鋼堆疊 穩固無涉,自難認被告施平祿劉皇成有何過失行為。而 證人温振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吊掛不穩就要重掛, 吊斜就重掛,吊車進入英洲公司,英洲公司無需派人負責 安全措施(原審卷一第251頁反面至第252頁),衡諸本件



負責吊掛人員陳啟順林裕喬均由高中公司温振榮僱用, 且本件用以載運、吊掛H型鋼之積載型移動式起重機、吊 掛用具,係由温振榮劉新枝調租使用,業據證人劉新枝温振榮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訪談時證述 明確(他字卷第52頁、第53頁反面),當非不具雇主或機 具、設備所有權人、使用人之被告施平祿劉皇成有權指 揮、監督、管理。且英洲公司就林裕喬死亡事故,亦無適 用勞工相關法令處罰之事項,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 勞動檢查所98年10月29日勞北檢綜字第0985014218號函及 高中公司勞工林裕喬從事吊掛作業時遭H型鋼撞擊致死職 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憑(他字卷第40頁至第57頁), 是被告施平祿劉皇成林裕喬受傷死亡,尚無過失行為 。
五、有關被告英洲公司、高中公司、施平祿劉皇成温振榮涉 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犯嫌部分:(一)按違反事業單位發生死亡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 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 現場之規定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 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 條第4項、第3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依前開法 條規定,當以雇主知悉死亡災害發生後,未經司法機關或 檢查機構許可,移動或破壞現場者,始該當於犯罪之構成 要件。
(二)經查,林裕喬於98年7月31日下午1時40分許,遭陳啟順操 作吊掛之H型鋼撞擊腰部,於同日晚間8時41分許,不治死 亡,業如前述。而證人劉新枝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 在案發之後,伊於同日下午3、4時到場,將車上的料載去 三峽工地等語(偵字卷第11頁),與證人劉基福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林裕喬受傷就醫後,現場吊掛搬運、整理鋼材 作業繼續進行,同日下午3時許,高中公司派員到場,以 陳啟順駕駛、操作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完成原定吊運鋼料工 作後,逕行駛離等語(原審卷一第88頁至第89頁),及證 人張志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接獲温振榮通知前往英洲 公司上址鋼材存放場,接替受傷助理即林裕喬之工作,伊 於98年7月31日下午3時許到場時,原由被告陳啟順駕駛之 營業貨運曳引車上已載有鋼材,嗣由劉新枝駛離,伊即於 同日下午4時許離去等語(原審卷一第214頁反面、第217 頁),互核相符,足認前開災害現場,係在林裕喬送醫救 治後、死亡前之期間內,遭移動、破壞。再依證人邱文男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抵達現場時候,患者在地面上,伊 以用KED固定傷者身軀就送醫,因為傷者沒有明顯的流血 外傷,記得他說軀幹很痛,就送淡水馬偕等情(原審卷一 第211頁),且林裕喬經送醫到達馬偕醫院時,意識仍然 清醒,並有馬偕醫院急診病歷影本在卷可考(他字卷第70 頁至第90頁),則被告温振榮施平祿劉皇成辯稱:渠 等於劉新枝或相關人員移動、破壞現場時,並無發生死亡 災害之認識等語,洵非無據,自非得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3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罪名相繩,應就此部分為被告 温振榮施平祿劉皇成、英洲公司、高中公司無罪之諭 知,以昭審慎。
六、撤銷改判部分(被告施平祿劉皇成涉犯業務過失致死): 原審就被告施平祿劉皇成涉犯業務過失致死部分,認罪證 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施平祿、劉皇 成非林裕喬雇主,其等任職之英洲公司僅係出租鋼材業者, 對林裕喬、陳啟順進行載運、吊掛H型鋼材,並無指揮、監 督之權責,亦無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施以人員訓練、提供 安全配備之義務,且林裕喬係遭陳啟順操作吊掛之H型鋼撞 擊腰部致死,非因被告施平祿劉皇成或英洲公司輕率堆疊 鋼材,致林裕喬遭上層鋼材坍塌墜地撞擊身體右側致死,自 難認被告施平祿劉皇成有何過失行為。原判決就此業務過 失致死部分,缺乏積極證據可佐,未予詳查,逕予論罪科刑 ,尚嫌無據。被告施平祿劉皇成上訴否認前開業務過失致 死犯行,為有理由,此部分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 告施平祿劉皇成無罪判決。
七、上訴駁回部分(被告施平祿劉皇成温振榮、英洲公司、 高中公司涉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施平祿劉皇成温振榮、英洲公司、 高中公司分別犯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之罪,依前揭說明,為其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不 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林裕喬係遭1噸重之鋼條撞擊受 傷,當場下肢無法動彈,救護人員須為其穿上脊椎固定器及 頸部固定器方能移動,此經證人楊俊勇邱文男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明確,可見林裕喬傷勢極為嚴重,被告施平祿、劉皇 成、温振榮林裕喬死亡結果應有預見;又依證人張國龍張志祥陳啟順所證,事故現場之H型鋼堆非現場唯一,吊 掛業者進入英洲公司須依英洲公司指示至指定鋼堆吊掛,當 時委託高中公司吊掛之國廣公司亦未催料,竟未瞭解林裕喬 送醫情形,即迫不及待整理鋼條破壞現場,高中公司温振榮



亦在瞭解林裕喬傷勢前,即通知劉新枝張志祥等人至現場 移動事故車輛,原判決以林裕喬未身死為由,未考量林裕喬 死亡時間距案發時間甚短,及吊掛過程中所發生事故,通常 導致死亡災害,英洲公司與高中公司對於該等職業事故將導 致死亡結果均有過往經驗而有預見,遽為無罪判決,顯與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4項立法意旨有違云云。惟查,證人 楊俊勇邱文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患者表示右手疼痛、雙 腳發麻、腰痛,伊為患者上頸圈及軀幹固定器,在現場時病 患意識清醒,可以講話,病患沒有說受傷原因,只有講疼痛 部分,為患者上固定器是為了保護傷者在搬運過程不再次受 傷(原審卷一第209頁、第211頁),是林裕喬遭H型鋼撞擊 倒地後,意識清醒,可表達疼痛部位,救護人員楊俊勇、邱 文男為林裕喬上頸圈及軀幹固定器,是保護林裕喬不再次受 傷;復有證人尹嘉詹昭煌劉基福均指證:林裕喬受傷後 ,意識清醒,可與人對話,無外傷或流血(原審卷一第78頁 、第82頁反面、第87頁、第88頁反面),而被告施平祿、劉 皇成、温振榮均非專業醫護人員,在林裕喬受傷後意識清醒 ,無外傷或流血情形下,已儘速送醫救治,檢察官認林裕喬 當時受傷極為嚴重,被告施平祿劉皇成温振榮已預見林 裕喬死亡結果云云,尚嫌無據。況且,證人劉基福證稱:救 護車載送林裕喬離去後,因為林裕喬沒有外傷,講話又很清 楚,伊以為是小傷,後續出料又被擋到,於是伊將陳啟順駕 駛之吊板車移到旁邊,沒有人指示伊移車,後來高中公司員 工,前來繼續疊完料後駛離等語(原審卷一第88頁至第89 頁),是本件移動現場車輛,係因陳啟順駕駛車輛,有阻擋 後續出料之虞,非為破壞現場之滅證所需;況以,證人張志 祥雖指:林裕喬受傷後,英洲公司以怪手整理現場鋼材(原 審卷一第215頁、第217頁反面),然此與證人劉基福所證: 怪手堆疊之鋼材,非本件事故之鋼材等語(原審卷一第89頁 反面、第90頁反面、第91頁反面)相悖。況且,證人張志祥 係於事故發生後,受被告温振榮指示到場,此據證人張志祥 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214頁反面),故證人張志祥既未於 案發時或林裕喬送醫前在場,其到場時,車輛亦經劉基福移 動,則其能否正確辨識其所見怪手整理之鋼材,即為陳啟順 吊掛肇事之鋼材,即非無疑。第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 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 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 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 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 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 法。檢察官提起上訴,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施平祿劉皇成温振榮、英洲公司、高中公司有違反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犯行。從而,原審就此部 分為被告施平祿劉皇成温振榮、英洲公司、高中公司無 罪之判決,尚屬允當,可以維持,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檢察官、被告温振榮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罰則)
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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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中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廣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