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 之危害。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三、 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四、防止採石、採掘、 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 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六、 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 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 危害。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 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 起之危害。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十二、防止動物、 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 等引起之危害。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 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對照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於第6 條第1 項(相對於修正前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增加雇主應符合必要安全衛生 設備及設施之項目,且於第40條第1 項(相對於修正前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加重科或併科罰金之刑度,核屬 擴張處罰範圍及加重刑罰。
⒉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 下罰金:一、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 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2 款之職業災害。二、違反第10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22條第1 項或第28條 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三、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 27條所發停工之通知」。而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則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8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 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2 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 2 項或第37條第4 項之規定。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 檢查機構依第36條第1 項所發停工之通知」。對照上述條文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 項(相 對於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 項)加重科或併科罰 金之刑度,核屬加重刑罰。
⒊被告黃鐸、張淑晶行為後之法律已有上述變更,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新法對被告黃鐸、張淑晶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第32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等 規定,並一體適用相關勞工安全衛生法條文規定論處。 ㈡被告黃鐸、張淑晶均為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 所示之雇主,其等違反上揭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 1 項第5 款之規定,對於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 害,疏未設置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致發生僱用之被 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均係犯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第1 項之罪,亦同時構成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罪。又被告黃鐸、張淑晶違反新北市勞動檢查處停工 通知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
㈢被告黃鐸、張淑晶就上揭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 第1 項第3 款違反停工通知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鐸、張淑晶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修正前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31條第1 項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等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論以較重之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又其等所犯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 項第3 款之犯行部分,與上開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 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張淑晶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偽造文書等 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4 月 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2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於受上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修正前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 項第3 款違反停工通知犯行之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並非故意犯,核無累犯加重 之情形)。
八、原審以被告黃鐸、張淑晶之犯罪事證均屬明確,適用修正前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第32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 、第27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 5 、7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等規定,審酌被告黃鐸、張淑晶身為雇主,未能盡業務 上之注意義務,確實設置安全設備防止勞工於有墜落之虞之 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輕忽勞工之作業安全,而發生僱用 之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犯罪所 生危害非輕,且於停工期間,無視該停工通知,繼續施工, 主觀上有一定惡性,兼衡其等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過失程度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上揭2 罪,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 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被告黃鐸部分);有期徒刑5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 1 日(被告張淑晶部分)等語。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 法,理由構成雖與本院不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無不 合,量刑亦無不當。
九、被告黃鐸、張淑晶均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其等所為各項辯 解不可採信之理由,均已詳述如前,其等上訴為無理由。又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
㈠本案發生背景,係因被告2 人以承租房屋並廉價僱用勞工為 渠等施作改裝成套房後出租之方式牟利,然未提供安全之防 墜措施,致被害人於工作時自高處墜落地面,因而死亡。被 告2 人透過大量之套房隔間出租,對弱勢租屋族群以租賃契 約包裝渠等詐騙手法、虛設名目要求承租人支付款項,並動 輒以提出告訴之手段恫嚇承租人,藉此坑殺許多處於經濟與 法律知識弱勢地位之承租人,其等犯行業經檢察官偵查後提 起公訴,並經媒體披露,足證其等僅在意出租套房之裝潢施 作進度與營業利益,而對勞工作業環境之安全棄之不理,犯 罪動機、手段均甚為惡劣,且違反義務之程度亦至為重大。 參以本案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發生後,其等罔顧新北市政 府勞動檢查處之停工通知,於應停工期間內,仍指揮員工擅 自復工施作,益徵其等為獲取己身之經濟利益,不惜置勞工 之生命安全於危險之境,原判決就本案犯行均科處得易科罰 金之刑度,但被告以此經營方式所獲利益,實遠高於易科罰 金數額之總和,顯難發揮懲處之效。由被告2 人於本案發生 後,又另起爐灶重新設立營業內容相仿之公司法人,並續為 類似經營行為之事實,即可佐證。原判決之量刑並未審酌此 情,而僅科處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顯有違誤。 ㈡被告2 人於案發後從未與告訴人進行和解,遑論至被害人靈 堂上香致意,或對被害人家屬口頭致歉,顯見其等案發後毫 無悔意。況細究本案未達成和解之原因,係被告2 人始終否 認己身之過,而非因實際上財力有困難,原審於量刑部分未 慮及被告2 人犯後始終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之原因,僅單純 敘及本案未曾和解之結果,對於被告2 人犯後態度之惡劣程 度未予審酌,容有未周。復參酌實務上近年來對於相類案件 之量刑結果,如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以實際行動 適當填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則其刑度多落在有期徒刑7 月以上,而不得易科罰金。足見原審對於被告2 人所為量刑
,實有過輕之虞,難認已罰當其罪,亦失懲儆之效等語。 ㈢惟查,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 法。經查,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除審酌被 告黃鐸、張淑晶之主觀惡性及品行外,並考量其等否認犯罪 ,且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情狀,縱有行文 稍嫌簡略之情,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未予審酌之情事。 原判決綜合上揭各項量刑因子所為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於法即無不合。又刑法第57條所示 之量刑因子,於相同類型之不同個案,並不相同,經不同法 院於不同時空為直接審理後,自有不同之裁量結果。他案之 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自難以比附援引。檢察官上訴意旨 援引數則個案判決,逕予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亦屬無稽。 ㈣綜上所陳,檢察官及被告黃鐸、張淑晶各自所為之上訴,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過失致死部份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 項第3 款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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