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醫上易字,104年度,5號
TPHM,104,醫上易,5,201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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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劑量為1天3顆,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竟 表示1天最高劑量為6顆,有欠缺依據之瑕疵等語。經查: 1.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報告所載:「99年5月5日被 害人劉奎鴻病人發病時之症狀,為於晚飯(有喝一杯酒)後 ,20分鐘忽然發生嘔吐,1~2分鐘後即失去意識、全身強直 及角弓反張」等語,其依據為被害人之馬偕醫院病歷記載略 以:「This 29y/o female patient had sudden onset of vomiting 20 minutes after finishing dinner(she also took a cup of wine) and LOC with generalized tonic p osture( opsoclonus posture) soon developed about 1~2 minutes later.」等語(見急診病歷卷第5頁正面、10頁正 面),乃依憑馬偕紀念醫院病歷之記載,而此病歷內容為該 院急診室醫師林祐薇根據家屬代訴所記載,有馬偕紀念醫院 104年8月26日馬院醫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 三第16頁)。參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之記載,告 訴人為當時代為主訴之家屬(見原審卷一第231-232頁), 而關於告訴人此部分病歷記載,復係林祐薇醫師根據告訴人 之觀察與描述所記錄,以告訴人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且第 一時間發現被害人昏迷,而將其緊急送醫急救,衡情應屬客 觀有據之記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據此引為提出鑑 定意見之基礎事實,並無何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鑑定前提事 實錯誤之瑕疵。
2.告訴代理人提出之醫學辭典,固記載「opsoclonus」是眼球 震顫,然查馬偕醫院出院病歷「opsoclonus posture」之記 載,確係代表角弓反張之姿勢,此除據證人林祐薇醫師於原 審證述:「(問:提示病歷卷出院病歷摘要,第14病史欄是 否有記載病人住院有角弓反張的情形?)有,上面所記載的 opsoclonus就是角弓反張的意思」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 254頁反面),並有馬偕紀念醫院104年8月26日馬院醫神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6頁)。被害人除於 急診前出現角弓姿勢,在馬偕紀念醫院救治過程中,亦先後 於99年5月6日凌晨2時50分許、翌日晚間11時許,持續出現 ,而由當時加護病房護理人員觀察發現後,告知值班醫師, 並加以記錄,有護理記錄及馬偕紀念醫院104年8月26日馬院 醫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急診病歷卷第230頁正面 、241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6頁)。足認衛生福利部醫事審 議委員會所指被害人於「99年5月5日被害人劉奎鴻病人發病 時之症狀,為於晚飯(有喝一杯酒)後,20分鐘忽然發生嘔 吐,1~2分鐘後即失去意識、全身強直及角弓反張」,及執 為判斷被害人上開症狀原因之角弓反張症狀一節,確與事實



相符。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害人於發生昏倒之後至救護車到 場將被害人送至馬偕醫院臺北分院之期間,被害人並無醫事 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所記載「1~2分鐘後即失去意識、全身 強直及角弓反張」之情形,且無出現所謂「角弓反張」之症 狀,據以指摘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對於作成鑑定意見 之事實基礎及病人身體症狀描述均有錯誤一節,要嫌拘泥於 醫學名詞之譯語,反置參與醫療及護理之醫師、護理人員之 臨床觀察與客觀之病歷紀錄於不顧,自無可採。 3.如前所述,被告2人所開立上開藥物,固有可能因被害人長 期服用合併腹瀉,而產生慢性之低血鉀病狀,但徵之被害人 發病時之症狀,其主要歷程為「晚飯(有喝一杯酒)後,20 分鐘忽然發生嘔吐,1~2分鐘後即失去意識、全身強直及角 弓反張。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室就診時,血壓139/43mmHg、 心跳103次/分、體溫38℃、心電圖檢查為竇性頻脈、四肢僵 直及角弓反張。...病人發病之過程為...忽然出現強直性痙 攣及角弓反張,造成呼吸停止、呼吸衰竭、同時突然高燒持 續約72小時、反覆發生心室心搏過速持續約30小時及持續約 58小時不明原因休克,造成不可逆之缺氧性腦病變,且因長 時間強直性痙攣引起之橫紋肌溶解症及急性腎衰竭,而後續 再發生肺炎及敗血症之併發症」,可見被害人出現全身強直 及角弓反張,乃失去意識時隨即出現之反應,此參之衛生福 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2次鑑定報告甚明(見偵卷四第25頁正 面、原審卷一第68-69頁)。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害人係因呼 吸、心跳停止6分鐘造成腦部缺氧的情形,以致產生抽筋、 抽搐及癲癇,容有倒「果」(缺氧性腦病變)為「因」(強 直性痙攣及角弓反張)之論證瑕疵,且無視證人龔律至於原 審證稱比較傾向判斷被害人是急性低血鉀之供述(見原審卷 三第142-143頁),與長期服用被告2人所開立藥物至多可能 造成鉀離子流失之慢性症狀,因果歷程顯有未同,即指摘衛 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未考量救護過程中有6分鐘無呼吸 心跳時間,而有鑑定意見錯誤之不可採一節,要有拼湊立論 基礎不同之證據資料之瑕疵,自無足採。
4.揆此,被告2人開立之前揭藥物,與被害人99年5月5日出現 之上開病症,既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則檢察官所指衛生福利 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表示1天最高劑量為6顆一節,與 告訴提出之藥物仿單建議最高劑量1天3顆,縱有差異,就本 件待證事實之判斷上,即屬欠缺證據價值,而無從據為不利 被告2人之認定。
(八)就有關造成被害人重傷害之原因,檢察官雖提出法醫師石台 平99年7月5日出具之法醫意見書略以:「檢視劉女身體狀況



、生活型態及用藥內容,依醫學學理研判,劉女之重度低血 鉀症之原因,顯然係長期服用劉全能診所處方藥物所產生之 合併症」等語(見偵卷一第63頁),並經證人石台平於原審 證稱:「(問:你在法醫意見書上及偵查中稱,劉奎鴻服用 劉全能診所開立的藥物,跟劉奎鴻99年5月5日昏倒有因果關 係,你是如何判斷?)劉奎鴻基本上是一個健康的人,因為 她沒有其他的病歷紀錄,她從看診之後,一直到99年5月5日 ,她並沒有在其他醫院有重大的疾病的紀錄,因此我們追蹤 她的情況發現當天急診檢驗血鉀值只有1.9,顯然與長期服 用藥物的副作用有關,因低血鉀低到這種程度很罕見,一般 而言都是有重大疾病才會流失電解質這麼多,劉奎鴻平常工 作上班生活沒有什麼特殊的狀況,只是吃了這些藥,所以我 認為劉奎鴻會昏迷是因為這些藥物的關係。...(問:你剛 說你有看劉奎鴻前往劉全能診所就診的病歷資料,為什麼在 劉奎鴻看診時間接近5年,會忽然發生昏迷的狀況?)劉奎 鴻實際看診的時間是54個月,總共拿藥57次,劉奎鴻的血鉀 下降到1.9實在很難想像有其他的醫學狀況會造成,因這樣 的降幅非常巨大,劉奎鴻的昏倒是突然發生,沒有理由發生 ,檢視這個病歷時,我認為是劉奎鴻的血鉀是逐步下降,所 以才會發生99年5月5日的情形,雖然劉奎鴻的倒下是一下子 發生的,但是這樣的情形應該是逐年造成的」等語在卷(見 原審卷三第171-172、178頁)。然查: 1.證人石台平並非依法受檢察官或法院囑託實施鑑定之鑑定人 ,其上開鑑定書性質上至多為被告以外之證人於審判外之傳 聞陳述。而證人石台平上開法醫意見書,乃依據告訴代理人 提供之馬偕紀念醫院之病歷資料、「劉全能診所」診療記錄 作成,業經證人石台平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71 頁)。揆此,證人石台平既未親自見聞被害人之病情,對於 被害人急診前服用藥物之情形、頻率、次數及服用藥物後之 身體狀況,亦毫無所知,僅憑被告2人開立之藥物,含有可 能造成低血鉀之成分,卻完全不區分其低血鉀症狀係屬急性 或慢性,也未見分析該等藥物之藥理與作用,一併審酌說明 被害人當時除低血鉀症狀外,尚有缺氧性腦病變、心室心搏 過速、心肌炎、敗血症、敗血性休克、呼吸衰竭、心臟衰竭 、肺炎、橫紋肌溶解症、急性腎衰竭,疑似癲癇等症狀,遽 認被害人係因服用被告2人開立之藥物,引起重度低血鉀症 致重傷害之結果,已有作成意見陳述之瑕疵。
2.再者,被害人於本案病發前2年,即有餐後嘔吐之情形,99 年5月5日以前亦有腸胃道不適、末稍神經麻痺及服用治療胃 痛之胃藥等情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嘉豪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六第30頁、原審卷三第12-16頁), 且有馬偕醫院急診病歷在卷可參(見急診病歷卷第5、10頁 ),足認被害人於發病前,並非身體完全無恙之人。證人石 台平竟以被害人無其他病歷作為提出意見之基礎,據以推論 被害人發病前是身體健康之人,其陳述亦有立論基礎錯誤之 瑕疵。又參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2次鑑定報告,既 足以推翻證人石台平證詞之信憑性,而排除被害人99年5月5 日出現之重傷害結果,係因服用被告2人開立之上開藥物所 致,自不得以證人石台平出具之上開法醫意見書及證詞,作 為認定不利被告2人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劉全能陳燕華是否確有檢察官所指業務過 失致重傷害之犯行,徵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2次鑑 定書、馬偕紀念醫院之病歷資料及證人林祐薇龔律至醫師 之證詞等資料,已足認定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2人開 立上開藥物之治療行為,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急性低 血鉀結果之發生,亦非被告2人所能預見,自不能僅因被告2 人開立上開藥物,確有部分可能造成低血鉀,被告2人並有 未定期抽血檢查等違反醫療常規之不當,遽以業務過失致重 傷害罪繩之。此外,檢察官復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確有所指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為其等無罪判決之諭知。原 審以檢察官舉證仍存在合理懷疑,均無法達到確信起訴事實 為真實之程度,而判決被告2人無罪,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 合。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指摘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 委員會之鑑定報告不可採及原判決有認事用法違誤之瑕疵, 無非係就業經原審已詳為調查審酌之相同事證,再事爭執, 均難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檢察官及告訴人、證人賴作樑、被害人家屬等提出之其他證 據資料,均無礙於本院認定被害人所受重傷害之結果與被告 2人前揭治療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均不具有 證明被告2人犯罪之證據價值。又告訴人請求本院就「低血 鉀症之血鉀濃度低達1.9meq/L是否有區分慢性或急性之成因 ,而有不同之臨床症狀?」「慢性低血鉀症之血鉀濃度低達 1.9meq/L時,有無可能造成高燒、眼球震顫(眼睛一直轉 )、強直性痙攣、角弓反張、缺氧性腦病變、心室心搏過速 、心肌炎、敗血症、敗血性休克、呼吸衰竭、心臟衰竭、肺 炎、橫紋肌溶解症、急性腎衰竭及疑似癲癇之症狀?」等情 ,函詢第三方鑑定機關(例如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見本院卷三第18頁),經核無非係就業經檢察官於偵查 及原審於審理中分別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實施鑑



定之同一待證事實,再為爭執。本院認此部分事實業已明確 ,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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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