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被告黃永忠診治後有一側肢體無力情形。且醫審會第一次 鑑定意見略以:「依據急診病歷記載,病人於8 月21日10: 40就診時有頭暈,身體不適之現象,並無右側肢體無力、言 語不清及意識障礙等情形;惟依住院後之病歷記載,病人於 93年8 月21日10:40至急診時已有右側肢體無力、言語不清 、意識障礙等情形。倘以急診病歷為準,尚無施作肌力檢查 之適切需要;惟如以住院後之病歷為準,則應即時施作完整 之肌力檢查,始符醫療常規。目前無法確定急診或住院病歷 真實性,因此無法判定黃醫師是否有疏失」(第4267號偵查 卷第356 頁參照),而住院後病歷(指前揭「Admission Note」即入院病歷摘要)所稱病人於93年8 月21日上午10時 40分至急診時已有右側肢體無力、言語不清、意識障礙等情 形,依本院前述認定僅為病患本人或家屬之片面陳述,並非 醫師之診斷結果,佐以證人即神經內科住院醫師吳栢瑞、劉 光中於原審之證述,足見住院後之病歷(含Admission Note )係告訴人自急診室轉出由神經內科接手治療後,再由神經 內科、復健科醫師根據告訴人或告訴人家屬提供之資訊製作 ,其中對於病人於急診時情況,係事後之轉述記載,若其內 容與急診病歷有差異,當以急診病歷之記載為準,則告訴人 既未經檢出右側肢體無力、言語不清、意識障礙等情形,被 告黃永忠於急診當時依醫療常規即無施作肌力檢查之需要, 而無業務上過失可言。
㈣又告訴人於93年8 月21日晚間6 時40至50分許,出現意識改 變合併頭痛,意識呆滯,昏迷指數11分(E4M6V1),左邊瞳 孔3.5 毫米,右側瞳孔4 毫米,對光均有反射,溝通時可了 解話語,但不能講話,家屬表示告訴人有高血壓,隨即由被 告黃永忠排定進行第一次腦部電腦斷層掃瞄,晚間7 時30分 許交由接班醫師即被告蔡維德負責,翌日上午6 時20分許, 由被告蔡維德排定第二次腦部電腦斷層掃瞄,嗣經會診神經 內科醫師,確認告訴人為腦中風等情,有卷附急診護理紀錄 、「Progress Notes(病程紀錄)」在卷可參(第4267號偵 查卷第101 、104 頁參照),並經被告黃永忠、蔡維德供述 在卷,復有斷層掃瞄影像2 張為證。公訴意旨雖以第一次腦 部電腦斷層掃瞄顯示告訴人已有左大腦梗塞型中風現象,且 93年8 月21日晚間8 時11分許,告訴人開始出現無法言語之 腦中風症狀,被告二人均未立即會診神經內科醫師施以神經 學檢查,顯有醫療業務上過失云云。然查:
⒈有關被告黃永忠辯稱告訴人第一次腦部電腦斷層掃瞄呈不 明顯之缺血性變化,並無腦出血現象等語,核與醫審會第 二次鑑定意見記載「急診病歷記載,病人於8 月21日10:
40送抵醫院時,並無意識及言語障礙,而根據18:50護理 紀錄,病人呈現意識改變及頭痛,溝通時可了解但不語之 症狀。電腦斷層顯示左側大腦缺血性變化,無腦出血或蜘 蛛膜下腔出血」等語相符(原審卷第87至88頁參照)。起 訴書雖援引證人即淡水馬偕醫院神經內科主治醫師陳儀敏 證稱第一次腦部電腦斷層掃瞄已顯示告訴人有左大腦梗塞 型中風,認被告二人未能及時發覺而有醫療過失,然被告 二人堅決否認上情,辯稱腦部電腦斷層掃瞄並無法確診腦 梗塞中風病症,還需要視其他臨床症狀而定,故第二次電 腦斷層掃瞄才能確定告訴人腦中風等語,其中被告黃永忠 另辯稱告訴人臨床上沒有一側肢體無力之典型腦中風症狀 ,所以請接班之被告蔡維德繼續觀察(偵續一卷第64頁參 照),核與第二次鑑定所持「病人於8 月22日06:30若轉 至神經內科醫師診療,根據急診病歷記載,病人當時已呈 現右側肢體無力及無法表達言語之症狀,第二次電腦斷層 顯示左側大腦缺血性變化更為明顯,病人應可確定診斷為 急性腦梗塞」意見相符(原審卷第88頁參照)。另參以「 腦梗塞在CT上是一個低密度的區域(hypodense area), 但在發病後第一天內,腦組織的病理變化在CT圖片上可能 還看不清楚,如果兩三天之後再追蹤檢查,則低密度的區 域就可以顯現出來。因CT的解像力有其極限,所以很小的 梗塞(小於2.5 毫米)、在小腦或腦幹的梗塞、或早期的 梗塞,CT就不易顯現出來,此時腦梗塞的診斷則需靠臨床 症候來決定,腦中風初期,CT用來排除腦出血的可能性」 (原審第157 號卷第158 頁「臨床神經學」文獻參照), 且證人即急診室護士許惠珍證稱告訴人於93年8 月21 日 18時50分許之昏迷指數因不語而顯示異常,但當時告訴人 父親還帶告訴人去上廁所,告訴人回來後自己爬上床之臨 床症狀(偵續一卷第61頁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於 告訴人第一次腦部電腦斷層掃瞄後即可確認告訴人已有左 大腦梗塞型中風現象,容與卷存事證不符,無從採為不利 被告認定之依據。
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蔡維德未及時察覺告訴人於93年8 月21 日晚間8 時11分許開始出現無法言語等腦中風症狀,而依 卷附急診護理紀錄之記載,告訴人於該段期間確有意識模 糊、不說話之情形,然依證人吳栢瑞於原審之證述,不語 、言語不清及意識障礙並非梗塞型腦中風之特異症狀,亦 有可能為其他病症例如肝腦病變、電解質不平衡、敗血症 、癲癇等原因所導致(原審卷第38、39頁參照),則被告 蔡維德於當時對告訴人採取繼續觀察之處置,尚難認有何
醫療過失。
⒊告訴意旨雖一再主張告訴人如於第一次腦部電腦斷層掃瞄 檢查後立即由神經內科醫師會診,應可及時注射施打血栓 溶解劑,而獲致良好之治癒效果,然被告黃永忠辯稱溶血 栓劑需在腦中風症狀發作3 小時內施打,告訴人發作時間 無法確定,實際上並無施打可能,核與卷內臺灣腦中風學 會「靜脈血栓溶解劑治療急性缺血性腦中風之一般準則」 所載排除條件「輸注本藥前,缺血性發作的時間已超過3 小時或症狀發作時間不明」需為否定之內容相符(偵續卷 第137 頁參照),且第一、二次鑑定意見亦認:「急性腦 梗塞早期治療原則,時間是主要的因素,溶血治療劑一般 需於3 小時之內開始注射,溶血治療劑本身是有危險性的 。如t-PA也有相當的禁忌,例如:發作時間的不確定;發 作時有頭部外傷,或者有癲癇發作等…不宜接受此治療」 、「急性腦中風早期治療原則,時間是主要的因素,一般 需於3 小時之內開始注射溶血治療劑,但發作時間的不確 定,是作此血栓劑治療之禁忌,且電腦斷層已有不正常的 陰影,故即不建議施打溶血栓劑治療t-PA」(第4267號偵 查卷第356 至357 頁參照)、「若轉予神經內科醫師診療 ,需先確認病人意識改變不語等症狀是何時發生,是否剛 好於18:50出現,還是前幾個小時就已經出現,若發作時 間可確定在3 小時內,且所有條件均符合,可考慮施打靜 脈血栓溶解劑。若真正發作時間不明,則是禁忌條件,不 考慮施打」、「第二次電腦斷層顯示左側大腦缺血性變化 更為明顯,病人應可確定診斷為急性腦梗塞。依急診病歷 記載,8 月21日18:50然病人呈現意識改變、不語之症狀 ,時間已逾11小時,不考慮使用靜脈血栓溶解劑」(原審 卷第88頁參照),足認告訴人兩度接受腦部電腦斷層掃瞄 時,第一次無法確定意識改變、不語等症狀之發作時間, 第二次則距前次掃瞄已逾11小時,依醫療常規均已無法施 打血栓溶解劑,故被告二人未為告訴人施打血栓溶解劑, 自難認定有何業務上過失。
㈤告訴人於案發後受有腦中風併右側偏癱、失語症,目前右側 肢體無力、右上肌力3 至4 分、右手幾無功能、右下肢肌力 約4 分,可自行走路但明顯痙攣式步態,明顯失語症,與他 人溝通有困難等情,固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 98年6 月1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48頁參照), 惟查:
⒈刑法上處罰過失犯,須行為人對犯罪之發生,有注意之義 務,且依當時情形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使結果發生,
始能加以處罰,若依當時情形,結果之發生,乃事出突然 ,非其所能注意防範,即無過失可言,縱有結果發生,亦 不能令負刑責。且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 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另過失犯罪中,行 為人違背注意義務之行為若係造成構成要件該當結果的決 定性原因者,則注意義務的違背對於構成要件該當性之問 題,始具重要性,因此,過失犯就其本質而言,係以結果 之可避免性為其成立要件,違背義務的行為所造成之結果 ,必須具有可避免性,始有結果不法可言,亦即行為人縱 然未保持必要之注意,結果仍會發生者,則行為人未保持 必要之注意之消極行為,對此結果之發生,仍難論以過失 刑責。
⒉檢察官公訴暨論告以及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於第二次腦 部電腦斷層檢查前疏未會診神經內科醫師為告訴人進行神 經學檢查,無以預防告訴人出現再中風之危險,且若及時 會診,將可使用抗血小板或抗凝血劑等治療方式,而不致 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偏癱、失語症等重傷害云云。然依證 人陳儀敏之證述,告訴人第一次電腦斷層掃瞄結果顯示中 風現象已有一段時間,且已經超過3 小時,無法施打溶血 劑,也無法進行積極性治療,兩次腦部電腦斷層掃瞄之結 果差不多,期間並未造成新的中風(偵續二卷第84頁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未能及時施作神經學檢查避免告 訴人有再次中風之危險,顯與事實不符。
⒊證人陳儀敏雖證稱電腦斷層掃瞄雖顯示告訴人已經中風24 小時以上,但被告二人仍應會診神經內科醫師為告訴人進 行肌力及其他神經學檢查,而依病歷所載,被告二人雖有 懷疑告訴人腦中風,但並未依醫療常規施以包括肌力檢查 在內之神經學檢查,故被告二人所為之神經學檢查不夠完 整等語(偵續二卷第84、85頁參照),固可認定被告二人 未依醫療常規而為相當之注意義務。惟上開陳述中有關「 被告二人所為之神經學檢查不夠完整」顯屬鑑定層次之「 判斷意見」,依前揭認定並無證據能力。且依陳儀敏之證 述,告訴人於接受第一次電腦斷層掃瞄時已中風24小時以
上,直至翌日清晨轉到神經內科期間,沒有病情擴大或惡 化現象,而施作肌力及其他神經學檢查之目的在於確認中 風位置(同上卷第85頁參照),顯見被告有無施作神經學 檢查或會診神經內科醫師乙節與告訴人因腦中風受有右側 肢體偏癱、失語症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被告二人 就此業務上過失擔負刑責。至於告訴人會診神經內科醫師 之癒後效果,依第二次鑑定所持意見「神經內科醫師會根 據病人臨床症狀及可能中風原因,考慮選擇抗血小板藥物 或抗凝血劑之治療方式,並密切觀察病人病情變化,後續 安排語言、肢體等復健治療」、「腦中風預防勝於治療, 此因病人一旦罹患腦中風,即會產生程度不等之神經功能 障礙,雖經治療,仍只有不到三分之一機會能恢復到正常 功能。另外,病人神經功能恢復狀況,也與中風嚴重度、 年齡、潛在疾病及是否獲得良好控制等因素密切相關。病 人住院後之血管攝影檢查發現左側中大腦動脈完全阻塞, 磁振造影掃描顯示左側中大腦動脈血管供應區域多處梗塞 .此等中風型態,即使用藥物治療,恢復狀況亦不理想, 病人除需要規則使用藥物預防再度中風外,亦需長期接受 復健治療,改善語言及肢體功能」(原審卷第88頁參照) ,亦可知會診神經內科醫師之目的並不在於積極性治療, 而係復健治療並預防再次中風,故檢察官以被告二人未及 時會診神經內科醫師致使告訴人受有腦中風併右側偏癱、 失語症,容有誤會。
㈥實行公訴檢察官另質疑被告二人疏未檢視急診護理紀錄,而 未為密切觀察之醫囑,亦有醫療業務上過失等情。然急診室 醫師判斷急診病患病情時,本應依其臨床親自診察之情形, 而為急診病患病情判斷;且依案發當時之有效法令及醫療常 規,急診醫師本於其專業診治病患,或可參考護理紀錄,但 並無必然檢視之義務,急診室醫囑若為「密切觀察病患」, 應係提醒醫師及護理人員應密切注意病患相關病情變化,並 予適當及時而有效之處置,該醫囑與護理紀錄之頻次並無絕 對必然之關係,此有社團法人臺灣急診醫學會98年7 月15日 急榮字第0980000204號函可稽;再依卷附急診護理紀錄以觀 ,急診室護理人員均有持續注意告訴人病情,其中血壓部分 共計測量九次,且無特別異常狀況,此亦經證人劉光中證述 在卷,並無檢察官質疑疏未密切觀察告訴人之情事。五、綜上所陳,本案告訴人雖於案發後罹有腦中風併右側偏癱、 失語症,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於急診醫療過程中有 何業務上過失,且被告二人縱使未能及時會診神經內科醫師 進行神經學檢查,亦無證據顯示此與告訴人罹有腦中風併右
側偏癱、失語症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外,復無其他證 據顯示被告有檢察官公訴暨論告意旨所指犯行,本案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被告二人上開 被訴涉犯業務過失重傷害之犯罪尚屬無法證明,而為被告二 人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
二、檢察官認被告犯罪而提起上訴,上訴及論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以證人魏乾龍、魏慶政、魏陳美蕊及魏敏莉於偵查中所 為陳述,均經依法具結且無違法取供,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有證據能力,但因證人未於審理中到場接受被告等人行使詰 問權,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判決無從援用云云。然證人 魏乾龍等4 人之偵訊筆錄,均經原審於審判程序中向當事人 及辯護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業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書 證之調查程序,豈能謂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而無從援用? 至原審所以認判決無從援用係因未提供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反 對詰問之機會,然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95年 度臺上字第6675號、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 第4360號及97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等判決意旨均認此種偵查 中未賦予被告反對詰問權之情形,可經由審理時提供被告詰 問證人之機會而獲得修復補足,又被告與辯護人依刑事訴訟 法第163 條、第166 條可以聲請法院調查證據之方式傳喚證 人到庭行使反對詰問權,但本件之被告於審判期日對於上開 4 名證人之偵查中陳述表示無意見、辯護人僅表示屬審判外 陳述認無證據能力,卻均不表示要聲請傳喚證人到場行使反 對詰問之權利,此舉形同被告放棄憲法賦予之反對詰問權而 補足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之瑕疵,然原審卻謂上開4 名證人 之證述具證據能力,但不能作為判決援用之依據,所認實難 謂符合證據法則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再查原審將證 人陳儀敏之陳述內容區分為證人親見親聞所述及所謂『判斷 意見』2 部分而分別論斷證據能力,然證人陳儀敏係告訴人 被收治住院後之神經內科主治醫師,屬於依特別知識得知以 往事實之人,性質上固屬於鑑定證人,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10 條應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亦即其所為陳述有無證據能 力應依刑事訴訟法關於人的陳述規定判斷之,因此證人陳儀 敏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屬於同法第159 條之2 規範之情形,且被告及辯護人對此業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 同意採為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得做為證據。查 陳儀敏之陳述內容均是本於其親自診治告訴人與接觸告訴人 之病歷(含電腦斷層資料)資料透過專業知識所為,原審卻
對陳儀敏所述關於『告訴人已中風24小時以上,被告二人仍 應會診神經內科醫師為告訴人進行肌力及其他神經學檢查, 而依病歷所載,被告二人雖有懷疑告訴人腦中風,但未依醫 療常規施以包括肌力檢查在內之神經學檢查,故被告二人所 為之神經學檢查不夠完整』等語認屬『判斷意見』而認無證 據能力,但對於證人陳儀敏所述同樣是看過告訴人之電腦斷 層檢查結果透過專業知識判讀之結果,卻認非屬『判斷意見 』而是人的陳述而引為判決之依據,此種強予割裂適用刑事 訴訟法人證及鑑定規定之作法,實是與法不符,難認妥適。 ㈡原審依證人即護士許惠珍證稱告訴人於93年8 月21日18時50 分之昏迷指數因不語而顯得異常,但因告訴人之父還帶告訴 人去上廁所,告訴人回來後自己爬上床之臨床症狀,認被告 二人於第一次腦部電腦斷層掃瞄後仍無法確認告訴人已有左 大腦梗塞型中風之現象,而認被告二人未對告訴人施以肌力 及神經學檢查、會診神經內科醫師及被告蔡維德採取繼續觀 察之處置均無不當之處。然查:被告黃永忠已當庭表示病患 能起身如廁亦不能武斷地認為沒有中風,況且依93年8 月22 日告訴人住院後之護理紀錄顯示告訴人之父向護理人員表示 自告訴人中午起就未上廁所,醫師並因而囑咐給予告訴人導 尿,足見原審所認並無所據。況且依證人陳儀敏於偵查中所 證告訴人之第一次與第二次電腦斷層檢查結果相差不大,故 臨床上之症狀亦應類同,亦即告訴人應會有中風最典型之單 側肢體無力症狀,原審亦採認證人陳儀敏所述由第一次電腦 斷層檢查結果可判斷被告已中風一段時間之說詞,則卻又認 公訴意旨所認被告等人由第一次電腦斷層檢查結果應可判斷 告訴人有左大腦梗塞性腦中風之現象並無所據,前後理由所 述明顯矛盾。既然依告訴人第一次電腦斷層檢查結果已可判 斷有中風之可能,被告二人不進行肌力及神經學檢查,也不 會診神經內科醫師,只採取消極之繼續觀察處置,讓病患處 於病情加重之風險中,使病患承受超越可容許之風險,豈能 謂與醫學常規無違而於行醫過程中沒有過失。
㈢原審又以因為無法確認告訴人中風發作之時間而認被告二人 未對告訴人施打t-PA靜脈血栓溶解劑符合醫學常規云云。惟 查:依臺灣腦中風學會所示可施打t-PA藥物的條件為『若陰 影面積未超過三分之一的範圍』,以及『未超過3 小時』, 可知縱使於電腦斷層上就可看到陰影時,亦有可能腦中風未 超過3 小時的情形,否則如何可能有『若陰影面積未超過三 分之一的範圍』仍可施打的可能。又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書亦 指出:『根據18:50 護理紀錄,病人呈現意識改變及頭痛, 溝通時可了解但不語之症狀。…需先確認病人意識改變、不
語等症狀是何時發生,是否剛好於18:50 出現,還是前幾個 小時就已經出現,若發作時間可確定在3 小時內,且所有條 件均符合,可考慮施打靜脈血栓溶解劑』,則本件由護理紀 錄顯示18時病患意識清楚、18時50分病患意識改變,既可清 楚確定告訴人意識改變等症狀係於1 小時內所出現,若於此 時給予使用靜脈血栓溶解劑,病患之神經機能有極高的機率 可以完全治癒恢復。本件告訴人於93年8 月21日18時50分發 生意識改變時,被告黃永忠除安排進行電腦斷層檢查外,未 進行肌力與神經學檢查,也未探究與詢問家屬告訴人入院急 診前之狀況,即遽然判定告訴人已無法施打血栓溶解劑,未 盡診治醫療應盡之注意義務,亦因而阻礙告訴人獲得較佳癒 後狀況之機會,難認無過失。
㈣綜上所述,原審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於法未合,已如前述,再 者告訴人於93年8 月21日18時50分告訴人意識改變之際,被 告未確認告訴人意識改變狀況,亦未能正確診斷出告訴人已 呈現腦中風狀態,以致疏未給予正確之治療方式,且未會診 神經內科醫師診療,因此延誤治癒此病之黃金治療時機,被 告二人顯有過失,原審所認亦屬不妥,告訴人更認被告黃永 忠忽視其於93年8 月21日上午10點36分有呈現右側肢體無力 等症狀,未進一步確認是否為腦中風,致告訴人錯失預防、 治療腦中風之時機,認原審認事用法不當而具狀請求上訴, 爰檢送聲請狀,依法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3 項、第361 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
㈤又檢察官在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論告略以:
⒈依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謂:『對於罹有 右側肢體無力,言語不清、意識障礙情形之病人,醫師可 懷疑病人有腦中風之可能,依醫療常規,當對病人施作神 經學檢查,肌力檢查亦包括在內;醫師對已懷疑有腦部中 風之病人,會先施作包括肌力檢查在內之神經學檢查,並 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以鑑別病人為腦出血或腦梗塞,依 醫療常規,其檢查結果會記載於病歷之中』。而中風之典 型症狀,既為『肢體無力』,本件告訴人於緊急救護人員 救護時,既已主訴『暈厥、呼吸困難、肢體無力』,並已 詳載於『救護紀錄表』,被告黃永忠於問診時,當參酌前 揭就『救護紀錄表』所載之情形,詳予詢問告訴人,然被 告黃永忠於診治告訴人之過程中卻從未曾看過該『救護紀 錄表』,致未就告訴人於到院前即曾出現『肢體無力』之 情形予以審酌,亦未曾就此詢問過告訴人或陪同告訴人到 院之家屬,更未為告訴人作神經學檢查,以確認告訴人有
無肢體無力情形;且93年8 月21日下午6 時40分許,告訴 人既已出現意識恍惚、不能言語,被告黃永忠已懷疑告訴 人有腦中風情形,然僅為告訴人作頭部電腦斷層檢查,未 作神經學檢查,在電腦斷層檢查後,無被告黃永忠原先懷 疑之腦出血(SAH) ,然已有缺血性變化,被告黃永忠仍未 為告訴人作神經學檢查;被告蔡維德於接班後,在晚上8 時許、10時30分探視告訴人時,告訴人仍不能言語,而被 告蔡維德未再檢視病歷內所有資料,亦未替告訴人作神經 學檢查,則依前揭鑑定意見能否謂被告二人所為符合醫療 常規,而無過失,尤其告訴人已主述肢體無力─無論一側 抑雙側─且有高血壓病史,自應作神經學檢查,再下診斷 ,豈可未作此檢查,即『臆斷』為急性前庭病變暈眩症, 以致延誤診斷出告訴人之缺血性中風?
⒉本件告訴人係於93年8 月21日上午10時36分送進淡水馬偕 醫院急診室,同月22日上午6 時30分由其他醫師診斷為嚴 重中風病症。且最後之事實亦係嚴重中風病症,從入急診 室至發現有嚴重中風前後僅20小時30分鐘,而本件由護理 紀錄顯示18時病患意識清楚、18時50分病患意識改變,既 可清楚確定告訴人意識改變等症狀係於1 小時內所出現, 若於此時給予使用靜脈血栓溶解劑,病患之神經機能有極 高的機率可以完全治癒恢復。本件告訴人於93年8 月21日 18時50分發生意識改變時,被告黃永忠除安排進行電腦斷 層檢查外,未進行肌力與神經學檢查,也未探究與詢問家 屬告訴人入院急診前之狀況,更未檢閱告訴人之救護紀錄 表(其上已清楚載明告訴人有肢體無力之情形),即遽然 判定告訴人已無法施打血栓溶解劑,未盡診治醫療應盡之 注意義務,亦因而阻礙告訴人獲得較佳癒後狀況之機會, 難認無過失。
⒊又本件於21日晚上6 時30分病情發生變化,有『意識模糊 』、『不能說話』才安排腦部電腦掃瞄,斷層攝影結果亦 係表示有【腦部缺血】,查此病症之通常情況,在【腦部 缺血】時是否已經有『血管栓塞』之事實,而血管栓塞通 常血壓應係持續性高升才合理,惟查急診護理記錄,告訴 人於21日22時之血壓竟為壓縮壓112 ,舒張壓為68。以上 病歷記載是否合於事實,即非無疑。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於法未合,已詳載 於上訴書。又被告黃永忠忽視告訴人於急診前即有呈現右 側肢體無力等症狀,未進一步確認是否為腦中風,致告訴 人錯失預防、治療腦中風之時機,且告訴人於93年8 月21 日18時50分告訴人意識改變之際,被告未確認告訴人意識
改變狀況,亦未能正確診斷出告訴人已呈現腦中風狀態, 以致疏未給予正確之治療方式,且未會診神經內科醫師診 療,因此延誤治癒此病之黃金治療時機,被告二人顯有過 失,原審所認顯有違誤,請予改判。」等語。
三、然查:
㈠關於證人魏乾龍、魏慶政、魏陳美蕊、魏敏莉前於檢察官偵 查中經依法具結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再被告及辯護 人已捨棄對該等證人之反對詰問權,且原審及本院業已依法 對被告提示該等證詞之筆錄並告以要旨,而完成調查證據程 序,則應認屬於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之使 用,已如前述(詳理由欄貳、證據能力欄之說明),原審 就此部分或有誤會,而認不得援用前開證人在偵查中之證詞 做為本案證據使用,固有微瑕,然因對於判決結果不產生影 響,則本院亦不因此微瑕就當然撤銷原判決,合先敘明。 ㈡關於淡水馬偕醫院神經內科主治醫師陳儀敏在偵查中證述之 證據能力,本院之見解與原審相同,理由業已詳敘述如前( 詳貳、證據能力欄之說明),
㈢再告訴人於93年8 月21日18時40分許出現意識改變合併頭痛 ,意識呆滯,昏迷指數11分(E4M6V1,按即E 眼睛正常滿分 、M 力道正常滿分、V 語言正常說話為5 分,病患當時為1 分),左邊瞳孔3.5 公釐,右側瞳孔4 公釐,對光均有反射 ,溝通時可瞭解話語,但不講話,家屬表示告訴人有高血壓 ,被告黃永忠醫師為釐清病患病症與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是否 有關,已立即安排頭部電腦斷層及血液等多項檢查,嗣至同 日19時30分許,電腦斷層檢查結果雖顯示告訴人有腦部缺血 性變化,但病患臨床並無出現中風特異性症狀(如肢體偏癱 );被告黃永忠將病患交給接班之被告蔡維德醫師後,被告 蔡維德綜合告訴人當時的臨床症狀(意識恍惚、可溝通但不 說話)、檢查結果(抽血檢查沒有特別的異常結果,電腦斷 層檢查沒有腦部出血情形、肌力檢查未發現異常情形)、病 史及家屬提出榮總開給病患的藥物等情形,對病患採以繼續 觀察之處置等情,此有告訴人病歷在卷可稽;暨證人吳柏瑞 醫師在原審之證述略以:不語、言語不清及意識障礙並非梗 塞型腦中風之特異症狀,亦有可能為其他病症例如肝腦病變 、電解質不平衡、敗血症、癲癇等原因所導致等語可憑(見 原審醫易卷第38、39頁),上訴意旨認為被告於93年8 月21 日18時50分告訴人意識改變之際,有未確認告訴人意識改變 狀況之過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㈣又缺血性腦中風發作後,一般需要經過24小時以上,電腦斷 層檢查才能看出病患腦部的缺血性變化,此有教科書在卷足
憑(見96偵續一44卷第141 頁)。抑且,陳儀敏醫師陳稱: 「(醫學上是否若有CT斷層上看到患者有缺血性的變化,表 示發作已超過24小時的說法?)有,大多是認為如此。」等 語(見96偵續一44卷第147 頁),亦足以證明上情。況證人 陳儀敏醫師亦陳稱:「(告訴人的情形,現在再照CT,陰影 是否還會在?如何辨別新舊中風的陰影?)舊的不會消掉, 我們用臨床症狀、神經學檢查及核磁共振來分辨。」等語( 見96偵續一44卷第149 頁);再參酌卷附「臨床神經學」一 書所載「腦梗塞在CT上是一個低密度的區域(hypodense area),但在發病後第一天內,腦組織的病理變化在CT圖片 上可能還看不清楚,如果兩三天之後再追蹤檢查,則低密度 的區域就可以顯現出來。因CT的解像力有其極限,所以很小 的梗塞(小於2.5 公釐)、在小腦或腦幹的梗塞、或早期的 梗塞,CT就不易顯現出來,此時腦梗塞的診斷則需靠臨床症 候來決定,腦中風初期,CT用來排除腦出血的可能性」等語 (見原審審交易卷第158 頁),足徵一旦電腦斷層檢查顯示 缺血性變化後,不論事隔多久,亦不論病患是否已經康復, 如再作電腦斷層檢查,該缺血性變化並不會消失,是以腦部 電腦斷層檢查可用來排除腦出血的可能性,但無法確診腦梗 塞中風病症,判斷病患當時是否腦中風,仍須以臨床症狀來 分辨。而告訴人於93年8 月21日18時40分許出現意識恍惚、 頭痛、溝通時可瞭解但不語等症狀,病人當時僅反應其頭痛 、而無一側或四肢無力之主訴、且家屬或護士或醫師均無發 現病患有肢體偏癱之症狀,迭如前述,是縱以神經內科醫師 的角度,亦不會懷疑病患有梗塞型腦中風,此有證人吳柏瑞 醫師在原審證稱:「不語、言語不清及意識障礙並非梗塞型 腦中風之特異症狀,亦有可能為其他病症例如肝腦病變、電 解質不平衡、敗血症、癲癇等原因所導致,是很多診科的共 同症狀,以神經內科醫師的角度,在病患有突發性症狀,如 肢體偏癱、語言不清、意識障礙或吞嚥困難情形時,會懷疑 病患有梗塞型腦中風,但如果家屬或病患或目擊者或醫師均 無發現上開症狀或主訴,就不會懷疑病人是腦中風」等語可 憑(見原審醫易卷第38頁以下);參以告訴人之父當時提出 榮總開給告訴人之藥品為cephadol(治療眩暈)、atenolol (治療高血壓和恐慌症)及xanax (治療憂鬱症),自不能 排除告訴人當時以不語、點頭搖頭方式回答被告詢問,可能 與其心裡方面的問題有關。從而,上訴意旨及檢察官在本院 審理期日當庭論告時主張:「因告訴人於當日18時30分許病 情發生變化,當日19時30分許之電腦斷層檢查結果顯示告訴 人有腦部缺血性變化,即認為被告有未能正確診斷出病人已
呈現腦中風狀態及有未會診神經內科醫師診療之疏失」云云 ,實嫌速斷。
㈤又急性腦中風早期治療原則,時間是主要的因素,一般需於 中風症狀發作3 小時內開始注射血栓溶解劑,此有卷附醫審 會鑑定意見(見94偵4267卷第356 頁)、「急性腦中風之一 般處理原則」(見96偵續82卷第75頁)、「疑似中風病人的 處置流程」(見94偵4267卷第55頁)可資參酌。是以93年8 月21日下午7 時30分許之電腦斷層檢查結果顯示告訴人腦部 有缺血性變化為判斷,告訴人中風發作時間至少應在8 月20 日晚上7 時以前,而告訴人係於8 月21日上午10時36分許才 就醫,早已超過給予溶血栓劑治療之期間,而不能施打溶血 栓劑,此業經陳儀敏醫師陳稱:「(若單純就片子而言,不 考慮告訴人的其他情形,你認為第一次的CT片顯示,告訴人 已中風多久?)一天以上。」、「(本件,你認為告訴人第 一次CT結果,是否表示他已中風24小時以上,是否表示已經 無法再做積極性治療?)是無法積極性治療。」、「這個案 子他可能不適合打,因為要在病發三個小時以內打,而且他 的片子顯示他已經有梗塞了,打可能會大出血。」等語(見 96偵續一44卷第147 頁、97偵續二8 卷第84頁)可參,以及 醫審會鑑定意見認為:「(被告醫師是否有未即進行替病患 施打溶血栓劑治療t -PA之相關安排,以致喪失治療打通腦 部栓塞黃金時間之疏失?)急性腦中風早期治療原則,時間 是主要的因素,一般需於中風症狀發作3 小時內開始注射溶 血治療劑,但發作時間的不確定,是作此血栓劑治療之禁忌 ,且電腦斷層已有不正常的陰影,故即不建議施打溶血栓劑 治療t -PA」等語可憑(見94偵4267卷第354 頁、357 頁) 。上訴意旨及檢察官當庭論告時認為被告於93年8 月21日18 時50分病人意識改變之際,疏未給予正確之治療方式等語, 實不知係指被告對於病患當時出現之臨床症狀,疏未給予何 種治療方式而言,其以此為由提起上訴,實無理由。 ㈥又刑法上處罰過失犯,須行為人對犯罪之發生,有注意之義 務,且依當時情形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使結果發生,其 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本 件被告有無施作神經學檢查或會診神經內科醫師,實與告訴 人腦中風而受有右側肢體偏癱、失語症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二人縱使未能及時會診神經內科醫師進行神經學檢查, 亦無證據顯示此與告訴人罹有腦中風併右側偏癱、失語症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不構成過失傷害犯罪,則檢察官以 被告二人未施做肌力及神經學檢查,亦未會診神經內科醫師 為由提起本件上訴,顯無理由。
㈦況檢察官在本院審理期日當庭論告時質疑被告二人疏未檢視 急診護理紀錄,而未為密切觀察之醫囑,亦有醫療業務上過 失。然急診室醫師判斷急診病患病情時,本應依其臨床親自 診察之情形,而為急診病患病情判斷;且依案發當時之有效 法令及醫療常規,急診醫師本於其專業診治病患,或可參考 護理紀錄,但並無必然檢視之義務,急診室醫囑若為「密切 觀察病患」,應係提醒醫師及護理人員應密切注意病患相關 病情變化,並予適當及時而有效之處置,該醫囑與護理紀錄 之頻次並無絕對必然之關係,此有社團法人臺灣急診醫學會 98年7 月15日急榮字第0980000204號函可稽;再依卷附急診 護理紀錄以觀,急診室護理人員均有持續注意告訴人病情, 其中血壓部分共計測量9 次,且無特別異常狀況,此亦經證 人劉光中證述在卷如前,並無檢察官質疑疏未密切觀察告訴 人之情事。
㈧再被告黃永忠辯稱告訴人第一次腦部電腦斷層掃瞄呈不明顯 之缺血性變化,並無腦出血現象等語,核與醫審會第二次鑑 定意見記載「急診病歷記載,病人於8 月21日10:40送抵醫 院時,並無意識及言語障礙,而根據18:50護理紀錄,病人 呈現意識改變及頭痛,溝通時可了解但不語之症狀。電腦斷 層顯示左側大腦缺血性變化,無腦出血或蜘蛛膜下腔出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