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醫上易字,95年度,2號
TPHM,95,醫上易,2,2010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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師無義務向A醫院調取檢體玻片再供判讀,無義務重新執行A 醫院已執行之檢驗,大部分B醫院除自身之診斷外,會兼採A 醫院之檢驗報告作為判斷病情之依據,有衛生署99年7月29 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 0號函所附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參醫審會鑑定書第6至8頁,見本院卷第215反面至第217 頁)。是就醫事專業分工及執業常規,B醫院之臨床醫師雖 無義務和A醫院臨床醫師、病理醫師或A醫院聯繫,以確認檢 驗過程或檢驗結果之可信度,或另向A醫院調取檢體玻片再 供判讀或重新執行A醫院己執行檢驗,惟就本件而言,被告 已知告訴人係甫生產未滿1個月之婦女,甚有可能因該檢體 之特殊體質影響空針抽吸細胞檢查之正確性,且依告訴人提 出之「病理非婦科檢驗報告」上僅簡單記載檢體數量足夠為 適當之檢驗及檢驗結果為乳管癌等內容,並無記載臨床醫師 註記該病患係甫生產後之婦女等足以影響判讀結果之客觀情 況,則被告於判讀病理非婦科檢驗報告並採用此作為乳癌判 斷時,就此項可能有誤之變數,應納入考量,有義務為適當 之處理,即應與原執行空針抽吸細胞檢體之恩主公醫院臨床 醫師王偉聯繫以了解該項檢驗執行之過程及相關條件,此與 一般檢驗報告之病患並非甫生產後之單純婦女應有不同之處 置方式;再鑑定報告亦認:「以『三重確定法』診斷乳癌時 ,如以其中空針抽吸細胞病理檢查並非由據以判斷罹患乳癌 並執行切除手術之醫院所為,而係由其他醫院執行,再由病 患持該檢驗報告前來求診,該院逕以此項目非自為之檢驗結 果資為『三重確定法』判斷項目之一,而據以判斷為乳癌, 是否適當?有無該院再自行執行該向檢驗項目之必要?該項 檢驗之準確度,是否會因各醫院執行人員之抽吸技術、保存 與處理方式及判讀能力等條件不同而有差異?」,經醫審會 鑑定意見覆以:「⒈不適當:『三重確定法』之3項診斷均 一致指向惡性之情形時(既使空針抽吸細胞病理檢驗報告是 其他醫院執行),可高度懷疑病人有乳癌的機會,但臨床醫 師接著應建議病人接受組織切片手術檢查(或於安排乳房切 除手術之同時,先進行局部病灶切除),取得病灶組織後交 由病理科醫師進行「冷凍切片檢驗」,等待判斷為惡性組織 後,才可進行乳房切除手術與腋下淋巴擴清術。⒉至於該院 是否須再自行執行該項檢驗項目,可由該院臨床醫師自行判 斷。⒊該項檢驗(空針抽吸細胞病理檢驗)之準確度不僅會 因不同醫院而有所差異,連同醫院也會因不同執行人員之抽 吸技術、保存與處理方式及判讀能力等條件不同,有所差別 。」(見同上第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221至223頁反 面),足見空針抽吸細胞病理檢驗指向為惡性時,雖該臨床



醫師可自行判斷是否再次執行該項檢驗項目,惟因被告已知 告訴人係甫生產後之婦女,為特殊情況,有可能因其甫生產 後之特殊體質,影響空針抽吸細胞檢查之正確性,被告自有 注意義務先行聯繫恩主公醫院醫師王偉以了解該項檢驗執行 之過程及相關條件,或再行執該項檢驗項目,以排除誤診之 可能,否則欲確認病人是否罹患乳癌,仍須由病人之病灶處 執行組織切片手術,取得組織檢體再由病理科醫師進行病理 切片檢驗,才足以確認,被告卻捨此不為,而以非自為之空 針抽吸細胞病理檢驗結果資為『三重確定法』判斷項目之一 ,據以判斷告訴人罹患乳癌,難認其並無過失;另被告雖提 出多篇醫學文獻,但部分報告並沒有證明國外以「三重確定 法」而可取代「冷凍切片檢查」(參上開醫審會鑑定書第9 頁,見本院卷第217頁),是被告就此抗辯,亦不可採。 ㈤一般通案上就乳癌診斷於獲得「三重確定法」之肯定結果後 ,是否仍以先進行冷凍切片檢查為必要,此固非於本案認定 犯罪事實之範圍所應探討。惟醫師於診療之時,基於醫學專 業雖有相當程度之裁量權限,然病患向醫師求診並非使醫師 取得醫療方式絕對之決定權,蓋人之生命、身體為個人存在 之基礎,對個人而言,具有無法衡量之最高價值,於醫療過 程中個人對自己身體健康之處理方式,應當有自我決定之權 ,茍非存在不即時處理,將對生命、身體、健康產生立刻明 顯重大危害之狀況,醫師應向病患詳為說明診斷過程、結果 及各種治療方式之利弊得失,基於專業上之判斷提出治療方 式之建議,使病患得在獲得充分資訊得為足夠之利害判斷情 形下,依其個人自主意願選擇及表達所欲採取之治療方式, 再由醫師與病患就此充分討論之後,決定採行之治療方式。 此項病患參與及自我決定之權,並應為受法律保障之權利, 而為臨床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所應盡之注意義務。三重確定 法雖為醫學界認可之乳癌診斷方式,其準確度遠高於各單項 檢查,可以降低病患接受組織切片手術之比率,然目前乳癌 治療之方式,除乳房切除手術(包括改良式乳房切除手術及 乳房保留切除手術)外,尚有化學治療、放射治療、賀爾蒙 治療及免疫治療等方式,此經醫審會鑑定說明在卷(見原審 卷㈡第30頁)。又醫審會之鑑定意見認以三重確定法診斷為 乳癌後,仍應執行冷凍切片檢查以資確認,另林口長庚醫院 針對本案召開病理組織委員會審議結果,亦作成空針抽吸細 胞病理檢驗要判讀乳癌因正確性不高,較有疑義之教育性建 議,已如前述。證人林書馨蔡建誠於偵查中亦均證稱空針 抽吸細胞病理檢驗係以細胞為檢驗對象,僅為初步判斷,如 欲以此認定為乳癌並執行乳房切除手術,尚應於手術前進行



正確性較空針抽吸細胞病理檢驗為高之冷凍切片檢驗以資確 定等語(見91年度發查卷第265號卷第277至279頁、第418頁 反面至第419頁)。證人王偉於告訴人門診時,於執行觸診 、乳房超音波及空針抽吸細胞病理檢驗後,亦向告訴人表示 雖空針抽吸細胞病理檢驗結果為乳癌,但有百分之5至百分 之10是偽陽性,建議告訴人住院進行切片檢查,此經告訴人 與證人王偉均供述一致在卷(見91年度發查卷第265號卷第1 8頁反面、第311頁正、反面)。綜上各端,可見目前於乳癌 治療上,在執行乳房切除手術前先進行冷凍切片檢查,於向 來醫學實務上確有相當程度之採行比率及依據,有鑑於乳房 切除對於病患生理、心理及日後生活之重大影響,就此等治 療方式之採行應較一般治療方式更為謹慎,並保障病患對醫 療方式之參與及自我決定之權利,應認於一般病患縱經「三 重確定法」認定為乳癌,臨床醫師仍應向病患充分說明依三 重確定法診斷之理論與全部檢查結果,並說明三重確定法與 冷凍切片檢驗法之內容,徵詢病患是否同意逕依三重確定法 之診斷結果進行乳房切除手術,而不再執行切片檢查,並提 供適當之建議,俾使不具醫學專業知識之病患得有機會在獲 得充分醫療資訊之情形下,依其個人判斷表達是否同意於此 情形下直接為進行乳房之切除、再為其他檢查或改用其他醫 療方式之意見。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葉俊男擔任林口長庚醫院之一般外科主治醫師,為從事 醫療業務之人員。又乳房具哺乳之重要功能,且係女性第二 性徵,於女性之生理、心理健康與婚姻生活等均具有重大影 響,另淋巴腺亦屬人體職司免疫功能之重要腺體,將乳房組 織及淋巴腺切除,顯為身體之重大傷害,且屬無可回復,其 傷害核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其他於身體有重大不治 之重傷。被告因執行醫療業務上之過失,未能正確診斷,切 除事實上並未罹患乳癌之告訴人乳房與淋巴腺,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後段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 ㈡查被告葉俊男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



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 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比 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 ,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時,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 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第4條規定,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 定其罰金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之1條,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 ;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 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 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 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 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 段之因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 7月1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是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 相較於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為提高 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換算,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 與否之情形(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 30倍)。
⒉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法定刑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 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 、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 惟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 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 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是本案被告行為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一日, 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一日。 惟被告行為後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前對被告宣告之 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 告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本件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罪 ,合於減刑規定,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三、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尚以:被告葉俊男於90年8月29日在林口長庚醫院 為告訴人林庭譓進行左側乳房及淋巴切除手術,該切除之乳 房經林口長庚醫院病理科醫師於隔日檢驗確認並未罹患乳癌 ,僅係疑似泌乳管腺瘤之情形,被告於90年9月10日告訴人 林庭譓第1次回診時已知悉告訴人並非罹患乳癌,為掩飾自 己之過失,於告訴人90年9月24日門診時要求開立診斷證明 書以便向保險公司請領癌症給付時,竟在其所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中,登載告訴人林庭譓係「左側乳癌」之不實事項,致 生損害於保險公司等情,因認被告就此亦涉犯刑法第215條 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偽造文書罪嫌 ,係以被告坦承於告訴人林庭譓第1次回診即90年9月10日時 即已得知林庭譓並非罹患乳癌,仍於90年9月24日告訴人要 求開立診斷證書以便請領保險金時,於其製作之診斷證明書 上載明左側乳癌之供述,並有被告開立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 書、恩主公醫院及長林口庚醫院之病歷等可為佐證,為其論 據。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闡示甚明,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法第215條之 業務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茍其主 觀上就所登載客觀上為不實之事項,並未達明知之程度,即 不能以該罪相繩。
㈢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開立診斷證明 書時,固知悉告訴人遭切除之乳房組織經林口長庚醫院病理 單位進行切片檢驗結果係泌乳管腺瘤而無惡性腫瘤,惟當時 伊尚不知恩主公醫院原先之空針抽吸細胞檢驗判讀係錯誤而 有作成良性結果之修正報告,伊不能排除上開切片檢查結果 係因癌細胞於先前恩主公醫院執行空針抽吸細胞檢查時已被 抽走所致,於此情形下,臨床醫學上仍可為乳癌之診斷,是 以該診斷證明書並無登載不實之情事等語。
㈣經查:依恩主公醫院於90年9月9日修正對告訴人所進行空針 抽吸細胞病理檢驗之修正報告,及林口長庚醫院就告訴人經 手術切除之全部組織進行「福馬林固定、蠟塊包埋組織切片 檢驗法」檢驗結果,均認該等檢體僅係泌乳管腺瘤,並無惡 性腫瘤,可見告訴人事實上並未罹患乳癌,有上開檢驗報告 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㈠第191頁),則上 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結果為「左側乳癌」之內容,客觀上 固與事實不符,惟如患者所罹患之乳癌很小或曾執行多次空 針抽吸細胞檢查,乳癌細胞於執行空針抽吸細胞檢查後,有 可能因癌細胞於檢查時被抽出,而於切片檢查時無法發現癌 細胞,於此情形,如外科醫師於手術前與病患溝通解釋,則 可據以執行乳房切除手術,此經醫審會鑑定說明在卷(參上 開醫審會鑑定書第13頁,見原審卷㈡第29頁)。故被告雖於 90年9月10日林庭譓門診時已得知林口長庚醫院就林庭譓經 切除之乳房組織切片檢查結果並非乳癌,惟依上開說明,仍 不能排除告訴人林庭譓患有乳癌之可能性,於此情形下,在 診斷證明書上為乳癌診斷之記載,即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仍 予登載之可言,故被告是否成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關鍵 ,端在其於開立診斷證明書時,已否知悉恩主公醫院原先空 針抽吸細胞檢驗判讀錯誤,並已作成良性結果修正報告之事 實。告訴人林庭譓雖堅指其於90年9月20日前往恩主公醫院



就診時,由該院王偉醫告知先前空針抽吸細胞檢驗結果有誤 而應為良性腫瘤,其於同年9月21日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就診 時,已將王偉醫師所述上開情形告知被告云云,惟證人王偉 於偵查中明確證稱並未將上開修正報告結果以書面方式通知 告訴人,僅於90年10月間告訴人要求開立診斷證明書時以口 頭方式告知,此與告訴人所稱係於90年9月20日得知之指訴 不同,依卷附恩主公醫院林庭譓之病歷資料所示,告訴人於 90年8月16日掛號一般外科由王偉醫師診療後,至同年10月5 日始再次掛號王偉醫師門診,此則與證人王偉上開證述合致 ,則告訴人此項不利被告之供述即存有瑕疵,且告訴人此部 分所述並無任何事證可為佐據,其所述之事是否確與事實相 符,要難遽行採認。縱告訴人確於90年9月20日至恩主公醫 院掛號王偉之門診,惟依告訴人偵查中之供述,當時王偉僅 係告以「可能不是惡性」等語(見91年度發查卷第265號卷 第4頁反面、第20頁),其語意內容並非明指原檢驗報告確 為良性結果,則即使告訴人確於90年9月21日門診時向被告 為上開轉述,在僅有告訴人此等語意不明之陳述,復缺乏書 面資料佐據之情形下,被告依告訴人先前所提出之修正前「 病理非婦科檢驗報告」之內容,判斷不排除告訴人係於空針 抽吸細胞檢查時乳癌細胞被抽走之可能性,據此應告訴人之 要求開立診斷證明書,並為乳癌診斷之記載,要無明知為不 實事項而仍予登載之情形,此與刑法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之構成要件顯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 確有此等犯行,此部分證明程度仍未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 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依前開說明,並基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 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其無罪之諭知。四、原審認被告葉俊男因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部分犯行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佈,於同月16日施行, 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 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被 告上開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應依該條例規定減 刑之,原判決未及審酌適用,尚有未合,又被告為專業之醫 療人員,未為上開意見徵詢、調取玻片確認、自行執行空針 抽吸細胞病理檢查或冷凍切片檢查等適當之術前醫療處置, 貿然於90年8月29日為告訴人林庭譓進行左側乳房改良式乳 房切除手術合併左側腋下淋巴豁清術,將林庭譓之左側乳房 組織(上方至左側鎖骨,下方至第六肋間,內側達胸骨邊緣



,外側達腋下前腺)及腋下淋巴腺全部切除,事後證實告訴 人林庭譓並未罹患乳癌,因而造成身為女性之告訴人極大之 痛苦,且告訴人稱被告迄今仍未與其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檢 察官就此上訴指稱:被告為專業醫療人員,本案並無醫療急 迫性,無立即開刀之必要,被告應先確認是否為乳癌之情形 ,才可做開刀手術,因被告之疏失造成告訴人受到重傷害之 結果,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顯然過輕 ,請撤銷原判決就重傷害部分從重量刑等語,尚非無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 有上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有正當 職業,素行良好,學歷為醫學院畢業,具良好智識能力,其 固係基於醫療目的而為本件切除行為,且所憑據之診斷方式 亦非無據,然於診斷時未能斟酌本件告訴人係甫生產後婦女 之特殊情況,盡其臨床醫療上之注意義務,逕自採用其他醫 院之檢驗結果,因該檢驗結果錯誤致其依三重確定法所為之 診斷亦為有誤,竟將事實上並未罹患乳癌之告訴人乳房與淋 巴腺切除,有違病患對其謹慎執行醫療職務之信賴與期待, 並造成告訴人極大之痛苦,自應受到非難,然手術醫療本質 上即屬傷害他人之行為,立法者因其對人體健康維護之正當 目的,乃排除其違法性而不認係應刑罰之行為,且人體存有 現今醫療技術上無法完全掌握之狀況,於執行醫療業務上輒 易因極小差失而生不能預期之結果,此與一般領域之業務過 失傷害情形有間,且為期醫學技術發展,亦有賴突破現狀之 研究與作法,於部分領域內難以固定制式之步驟準則加以硬 性規範,否則不無因拘泥現狀而妨礙醫學發展之虞,斟酌此 項醫療業務特性,茍非明顯不當之重大疏失,於醫療過失之 類型,在法律上並未將此排除於刑法規範之情形下,刑罰之 規範功能應係著重於對其未盡注意義務之警惕,並非嚴懲重 罰,其責任應以得使被害人獲實質彌補之民事責任為主,以 避免造成醫療從業人員因畏懼刑罰效果而形成過重之心理負 擔,以致執行業務時採取退縮保守作法,不利於維護國民健 康之目的,故參酌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標準。又中華民國犯罪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 ,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上開業務過失傷害人致 重傷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例,爰 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偽造文書之犯行,而為被告



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稱:長庚醫院已 經檢驗出告訴人並非罹患乳癌,被告卻仍開立診斷證明書登 載告訴人罹患乳癌,被告確有業務上登記不實事項之偽造文 書犯行等語,惟綜觀卷附現存資料,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 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 法院確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偽造文書之犯行,是公 訴人提起上訴,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仍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後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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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