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0,看手上勝多少點數的牌。麻將是店家提供的。在店裡結 算換錢。」等語(見偵卷第558頁),然證人即許文廣於警 詢時證稱:我這次與同桌賭客單純賭籌碼,沒有拿錢出來等 語(見偵卷第107至108頁),則縱使本案棋牌社有提供麻將 、牌尺、籌碼等作為工具供在場玩家打麻將,且大部分玩家 有以現金賭博財物,然本院尚難據此推論出本案鑫品棋牌社 之玩家確均係將籌碼以現金折算之方式賭博財物。 ㈣本院衡酌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 黃藤中、林吳秀蘭、劉賜銘確有檢察官所指賭博犯行之有罪 心證。原判決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均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 ,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有利被告黃藤中、林吳秀 蘭、劉賜銘之認定,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 無罪諭知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 之事項,重為爭執,難認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扣押現場桌次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麻將2副 牌尺4支 搬風1顆 4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