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甚且猶透過不詳人士與證人簡銘良聯繫,要求證人簡銘良 為避重就輕之陳述,亦據證人簡銘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其等企圖混淆原審發現事實及脫免其等之刑責,而視司法 為無物,另被告庚○○、乙○○、丙○○等人以證人身分就 其餘被告所涉部分作證時,猶為不實之陳述,顯見被告等人 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悟之心,自應受科以相當程度之刑事 非難,分別量處戊○○有期徒刑六月、壬○○有期徒刑六月 、子○○、丁○○、辛○○、丑○○、洪婉媜各處有期徒刑 二月、癸○○處有期徒刑三月、甲○○處有期徒刑三月、庚 ○○處有期徒刑四月、乙○○處有期徒刑五月、丙○○處有 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子○○、 丁○○、辛○○、丑○○、己○○等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被告丁○○雖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 ,緩刑2年,然因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 之宣告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僅係受僱於人,受僱 時間甚短,且非主導、統籌及負責兌換金錢之核心工作,是 認其等涉案情節較輕,經此教訓,當應知警愓,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說明 沒收部分: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機台139台(含IC板177片、 鋼珠33顆、遊戲馬匹11隻),係當場賭博之機具,而在遊戲 場櫃檯內查獲之如附表二編號九之現金11,000元係在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⑵又附表 二編號一所示於被告乙○○身上所扣得之現金13,5 00 元及 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於「常哥自助洗衣店」所扣得之現金 180,000元,係被告等人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⑶另於被告乙○○、丙 ○○身上扣得之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手機各1具及於 被告庚○○身上扣得之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SIM卡1張,分 別為被告乙○○、丙○○、庚○○所有,並係供被告乙○○ 、丙○○、庚○○用以聯繫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 ○○、丙○○、庚○○供認在卷,又如附表二其餘之扣押物 (寄分卡、代幣、機台報表),亦屬被告戊○○等人所有, 並係供被告等人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⑷至於插用被告庚○○上開SIM卡之 手機1具,雖亦係供被告等人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 扣案,且被告庚○○亦供述:因壞掉而丟棄等語,足見該手 機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⑸另於「常哥自助洗衣店」 扣得之李歡珍所有手機1具(含SIM卡1張)及於「超級贏家 電子遊戲場」內扣得之員工打卡單8張,並無證據證明與本
件犯罪具有關連,且非屬違禁物,或僅係平常營業所用,與 賭博關聯性較低,認無一併沒收之必要。核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等人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附表一】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一 │「帶牌高手」機台│75台(含IC板75片) │於桃園縣中壢市中│
├──┼────────┼──────────┤央西路1段76 巷25│
│二 │「大贏家」機台 │20台(含IC板20片) │之29 號1、2 樓查│
├──┼────────┼──────────┤扣。 │
│三 │「海王拉霸」機台│5 台(含IC板5 片) │ │
├──┼────────┼──────────┤ │
│四 │「普通拉霸」機台│8 台(含IC板8 片) │ │
├──┼────────┼──────────┤ │
│五 │「麻將」機台 │5 台(含IC板5 片) │ │
├──┼────────┼──────────┤ │
│六 │「EZ撲克牌」機台│4 台(含IC板4 片) │ │
├──┼────────┼──────────┤ │
│七 │「史絡克」機台 │6 台(含IC板6 片) │ │
├──┼────────┼──────────┤ │
│八 │「HUGA」機台 │4 台(含IC板4 片) │ │
├──┼────────┼──────────┤ │
│九 │「冰人」機台 │2 台(含IC板2 片) │ │
├──┼────────┼──────────┤ │
│十 │「水果盤」機台 │4 台(含IC板4 片) │ │
├──┼────────┼──────────┤ │
│十一│「賓果行星八人座│2 台(含IC板18片、鋼│ │
│ │」機台 │珠33顆) │ │
├──┼────────┼──────────┤ │
│十二│「跑馬台八人座」│2 台(含IC板18片、遊│ │
│ │機台 │戲馬匹11隻) │ │
├──┼────────┼──────────┤ │
│十三│「輪盤台六人座」│2 台(含IC板8 片) │ │
├──┴────────┴──────────┴────────┤
│機台總數:139台(含IC版177片、鋼珠33顆、遊戲馬匹11隻)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一 │現金(新臺幣) │13,500元 │於被告乙○○身上查扣。 │
├──┼────────┼─────────┤ │
│二 │NOKIA 廠牌手機 │1 具(含0000000000│ │
│ │ │號SIM卡1張) │ │
├──┼────────┼─────────┼────────────┤
│三 │MOTOROLA廠牌手機│1 具(含0000000000│於被告丙○○身上查扣。 │
│ │ │號SIM 卡1張) │ │
├──┼────────┼─────────┼────────────┤
│四 │現金(新臺幣) │180,000元 │於「常哥自助洗衣店」內查│
├──┼────────┼─────────┤扣。 │
│五 │400 枚寄分卡 │40張 │ │
├──┼────────┼─────────┤ │
│六 │200 枚寄分卡 │15張 │ │
├──┼────────┼─────────┤ │
│七 │100 枚寄分卡 │11張 │ │
├──┼────────┼─────────┼────────────┤
│八 │SIM卡 │1 張(門號00000000│於被告庚○○身上扣得 │
│ │ │50號) │ │
├──┼────────┼─────────┼────────────┤
│九 │現金(新臺幣) │11,000元 │於「超級贏家電子遊戲場」│
├──┼────────┼─────────┤內查扣 │
│十 │400 枚寄分卡 │52張 │ │
├──┼────────┼─────────┤ │
│十一│200 枚寄分卡 │29張 │ │
├──┼────────┼─────────┤ │
│十二│100 枚寄分卡 │28張 │ │
├──┼────────┼─────────┤ │
│十三│機台報表 │1本 │ │
├──┼────────┼─────────┤ │
│十四│代幣 │35643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