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易字,114年度,4號
TPHM,114,原上易,4,202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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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藤


選任辯護人 張韶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吳秀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被 告 謝秀卿


劉賜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易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8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秀卿部分撤銷。
謝秀卿犯賭博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謝秀卿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4月7日下午1時許起至
同日下午其把玩第一將麻將結束時止,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鑫品棋牌社」(下稱本案棋牌社)之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以麻將賭博,其賭博方法為謝秀卿與同桌其餘
3人輪流作莊,每人各取16張牌,每底200點(元)、每臺50
點(元),以麻將排列組合方式決定輸贏,胡牌者可向放槍
者收取每底加胡牌臺數之點數,自摸者則可向其餘3家收取
每底加自摸臺數之點數,同桌間計算點數而分出勝負後,由
輸家以點數所核算之現金給付,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員警於112年4月
7日下午4時15分許,持原審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
址實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謝秀卿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
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83至86、212至214、217至21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
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謝秀卿於本院準備程序
期日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86至89、214至217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
及被告謝秀卿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秀卿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0至134、558至559頁;審原
易卷二第95頁;原審卷一第139、213、236至237頁;原審卷
二第100至101頁;本院卷第82、90至93、221頁),復經證
人即鑫品棋牌社櫃檯人員林芯羽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證述屬實(見偵卷第34至38、455至456、549至550頁;原審
卷一第176至177頁),並有原審法院112年聲搜字第525號搜
索票、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桌次位置
圖、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1、213至
243、245至247、253、261至267頁),足認被告謝秀卿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謝秀卿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謝秀卿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秀卿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12年4月7
日上午9時許至下午4時許期間內除上開論罪科刑之把玩第一
將麻將以外時間,前往本案棋牌社內,經林芯羽安排或自行
入坐,並由林芯羽提供麻將、牌尺、點數卡等工具後,以各
家輪流作莊,輸贏為100或200點(元)為1底、每臺20或50
點(元),由自摸或胡牌者贏點,同桌間計算點數而分出勝
負後,由輸家以點數所核算之現金直接給付方式賭博財物,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罪云云。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
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
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
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
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
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
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
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
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謝秀卿上開部分亦涉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謝秀卿黃藤中、林吳秀蘭劉賜
銘(以下合稱被告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
林芯羽陳雍奇李宗翰胡長裕王銘霖賴瑞龍、吳重
台、游烱能林育緯葉景元吳秋榮許文廣王力緯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桌次位置圖、現場照片、扣案之監視器鏡頭、麻將桌
、麻將、牌尺、搬風、面額20點之籌碼、面額100點之籌碼
、面額500點之籌碼、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9,500元等為
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謝秀卿固坦承於員警查獲前在本案棋牌社把玩麻將
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
犯行,辯稱:我當天在棋牌社打了兩將,第一將有打完,是
跟我不認識的人打;第二將,我跟在庭的其他被告打,黃藤
中提議不要算錢,沒有打完等語。
 ㈤經查:
  ⒈被告4人自112年4月7日下午某時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
本案棋牌社,把玩麻將,被告4人輪流作莊,每人各取16
張牌,以麻將排列組合方式決定輸贏,胡牌者可向放槍者
收取每底加胡牌臺數之點數,自摸者則可向其餘3家收取
每底加自摸臺數之點數。嗣新店分局員警於112年4月7日
下午4時15分許,持原審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
址實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業據被告4
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偵卷第
116至120、122至126、130至134、136至139、558至559頁
;審原易卷二第95頁;原審卷一第139、165至166、213、
225至253頁;原審卷二第100至102頁;本院卷第82、90至
93、221至222頁),復經證人即本案棋牌社櫃檯人員林芯
羽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34至38
、455至456、549至550頁;原審卷一第176至177頁),並
有前引之原審法院112年聲搜字第525號搜索票、新店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桌次位置圖、現場及扣
案物照片等件附卷可參,應堪認定。
  ⒉自112年4月7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即被告謝秀卿
把玩第一將麻將開始止期間(即被告謝秀卿把玩第一將麻
將前)部分:
   查,被告謝秀卿先於警詢時供稱:我約於今(7)下午1時
許開始賭博等語(見偵卷第133至134頁),復於偵查中供
稱:我當天下午1時許到場,給店家一將100元的清潔費,
當天打第二將就被警查獲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58頁),
則被告謝秀卿是否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自112年4月7日上
午9時許起,即在鑫品棋牌社把玩麻將,顯非無疑。
  ⒊自112年4月7日下午被告謝秀卿把玩第一將麻將結束時起至
同日下午4時許止期間(即被告謝秀卿把玩第二將麻將期
間)部分:
   ⑴被告謝秀卿先於警詢時供稱:我一開始確實有賭博並獲
利100元,但後來警方到場搜索時我跟同桌的牌友有先
約定好只是玩消遣(不玩錢的)等語(見偵卷第134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當天大約1、2
點到本案棋牌社,我玩第一將的時候有贏100元,第一
將玩完後3個牌友就離開了,我在原來的牌桌上,他們
自己過來湊桌,我跟他們打第二將。林吳秀蘭坐下時就
說要接小孩,黃藤中說:「這樣就玩消遣」,還說他要
看球賽。他們說要玩消遣,我們都說好,因為也不一定
要玩錢。我們都有繳100元給麻將館,沒有特別約定要
打完一將,我自己感覺是如果時間允許就打完一將。3
位牌友我都不認識,當天是第一次見面。被扣到之63,9
00元,是我做生意的錢,本來我出門都帶幾百塊在身上
而已,但那天家裡沒有人在,家裡之前有被撬開過,所
以我就把貨款帶到身上。當天我有先去匯1萬多元給客
戶,警察扣到的63,900元,其中4萬元是蛋的貨款,那
是要給廠商的,其他2萬多元是生活費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236頁至240頁)。
   ⑵證人即被告黃藤中先於警詢時供稱:我今天是休息日,
路過本案棋牌社入內想說打個1、2將麻將,我並未賭博
財物等語(見偵卷第120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當
天下午4時許到場,給店家100元場地費,一樣打200分
跟50分,也就是200底、1臺50分,純消遣,3000分輸完
就不能再玩,如果要再玩,就要再繳100元。如果知道
不合法,就不會踏進去等語(見偵卷第559頁),又於
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店員跟我說本案棋牌社就
是消遣打發時間的,他們會來問要不要打麻將,我通常
不會去,當天是因為我提早下班,我本來要去看球賽,
在外面詢問球場票價,詢問完後才去打麻將,那是我第
二次去裡面打麻將。我進去上完廁所走出來時,林吳秀
蘭就叫住我說「欸,我們少一個,要不要陪我們玩一下
」,當下牌桌已經坐滿三個人,我就說「我可以陪你們
打消遣,但我等下要去看球賽」,至於我有沒有講「不
玩錢」,我忘記了,但應該是有講過,林吳秀蘭說「好
」,並說她等一下也要接小孩,至於謝秀卿劉賜銘
沒有說話我不記得了。他們應該知道我隨時會走,我們
沒有特別約定要打完一將或是幾點走。約打了1分鐘警
察就進來了,大概打到東風左右。我除了有跟林吳秀蘭
在外面聊過天外,有看過劉賜銘幾次,其他人我都不認
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7至52頁)。
   ⑶證人即被告林吳秀蘭先於警詢時供稱:我以為在本案棋
牌社打麻將玩休閒的,如果知道是在賭博財物就不會進
去了等語(見偵卷第126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剛打1
、20分鐘,警察就衝進來了,我是純粹玩籌碼;該處是
合法棋牌館,我只是去消費等語(見偵卷第559頁),
又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述:我在下午2、3點到
本案棋牌社,我沒有跟店員說要玩哪一種,繳100元後
店家就直接把我引導到某一桌叫我坐下,我坐下時謝秀
卿、劉賜銘已經坐在那桌了。我跟黃藤中打牌前有先在
外面抽菸聊天,我就叫住黃藤中並跟他說:「這邊少一
個人」,黃藤中說:「不賭錢喔,我要去看球賽」,我
們有講好不賭錢,黃藤中當天講他要看球賽不賭錢,我
們就坐下開始玩。遭警察扣得之現金8,800元,其中7,5
00元是安親班費用,其餘是生活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25頁至234頁)。
   ⑷證人即被告劉賜銘先於偵查中供稱:當天下午3時50分左
右到場,給店家一將100元場地費,我那天打250,有籌
碼3000分,打純娛樂;因為是合法上面又寫禁止賭博,
所以我才會去那邊打麻將娛樂等語(見偵卷第559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我當天是快下
午4點到本案棋牌社,我去的時候都會先跟店員說我單
純要打發時間,店員就會幫我安排,如果有跟我一樣不
賭錢的人,我就留下來玩,沒有的話我就離開。那天我
晚上6點有事,所以只能再打最後一將,店員就安排我
坐那桌,我坐下時牌桌上好像是兩個女生跟我,當時還
沒有成局。黃藤中走到我這桌時說:「我要去看球賽,
我打發時間」,說他不玩錢。我的心態是要打發時間,
因為我晚上6點要走,如果時間允許我就會打完,我去
那邊就是打消遣的。當天我身上有17,000元,是因為我
不喜歡用信用卡,所以身上向來有大量現金,被警察查
獲那天,身上的現金就是生活費沒有特別用途,只是我
習慣在身上放1萬多元現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1頁至
246頁)。
   ⑸綜合被告4人上開證述,可知被告黃藤中於開始打牌前,
被告林吳秀蘭劉賜銘謝秀卿已先在牌桌上,被告林
吳秀蘭邀約被告黃藤中加入牌局,被告黃藤中表示因其
要去看球賽,故向其他被告稱只玩消遣、不賭錢,其餘
被告同意後方開始把玩麻將等情,則被告謝秀卿是否有
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黃藤中、林吳秀蘭劉賜銘
一起把玩麻將,並使用籌碼結算輸贏後再結算現金之方
式賭博財物,自非無疑。
   ⑹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芯羽先於警詢時證稱:我擔任早班的
櫃檯人員,在顧店時,因為早班館内消費的客人較多,
我需要在櫃檯時留意進出的客人,所以各桌客人的行為
我都不清楚,也不知道客人有無私下賭博財物或其他違
法行為等語(見偵卷第3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不
知道客人有沒有在賭博等語(見偵卷第550頁),則證
人即被告林芯羽既不清楚在場人士是否確有為賭博犯行
,其上開證述即難為不利於被告謝秀卿之認定。
   ⑺至於同案被告陳雍奇李宗翰胡長裕王銘霖、賴瑞
龍、吳重台游烱能林育緯葉景元吳秋榮、許文
廣、王力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原審法院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桌次位置圖、現場照
片、扣案之監視器鏡頭、麻將桌、麻將、牌尺、搬風、
面額20點之籌碼、面額100點之籌碼、面額500點之籌碼
及現金2萬9,500元,固足以認定本案棋牌社有提供麻將
、牌尺、籌碼等作為工具供在場玩家打麻將,其中並有
玩家以現金賭博財物,然尚難據此推論出本案棋牌社之
玩家均係將籌碼以現金折算之方式賭博財物,更難遽認
被告謝秀卿於上開時間,亦有賭博之行為與犯意。
  ⒋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認有所指被告
謝秀卿此部分涉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之事實達
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
法使本院形成被告謝秀卿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犯行之有罪心證,本應為被告謝秀卿此部
分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謝秀卿此部分與前開有
罪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犯行,為接續犯,屬事實上
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謝秀卿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謝秀卿除自112年4
月7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其把玩第一將麻將結束時止期
間,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犯行外,並無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之行為,原審認定被告謝秀卿自112年4月7日上
午9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亦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犯行,事實認定有誤。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謝秀卿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秀卿於違犯本案前並
無其他前科紀錄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49頁),素行尚稱良好,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助長投機僥倖之風氣,
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謝秀卿於原審審理中自承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斯時在市場做生意,收入每月約1萬多
元,無須扶養佳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0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之諭知:
  查,被告謝秀卿於違犯本案前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前引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已如前述,本院認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 允宜給予展迎新生之機會,對其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謝秀卿當場賭博之器具, 業據被告謝秀卿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2 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 定沒收之。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謝秀卿因犯 本案犯行,獲利100元,業據被告謝秀卿於警詢時自承在 卷(見偵卷第134頁),是被告就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 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於被告謝秀卿經扣押之現金6萬3,900元,被告謝秀卿於 原審審理中供稱係其身上所扣得,為貨款、生活費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4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現金係於 賭檯所扣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藤中、林吳秀蘭劉賜銘各基於賭博 之犯意,於112年4月7日上午9時許至下午4時許期間,陸續 前往上址鑫品棋牌社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經同案被告林 芯羽安排或自行入坐,由同案被告林芯羽提供麻將、牌尺、 點數卡等工具後,以各家輪流作莊,輸贏為100或200點(元 )為1底、每臺20或50點(元),由自摸或胡牌者贏點,同 桌間計算點數而分出勝負後,由輸家以點數所核算之現金直 接給付方式而賭博財物。因認被告黃藤中、林吳秀蘭劉賜 銘均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罪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藤中、林吳秀蘭劉賜銘涉有上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4人、同案被告林芯 羽、陳雍奇李宗翰胡長裕王銘霖賴瑞龍吳重台游烱能林育緯葉景元吳秋榮許文廣王力緯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桌次位置圖、現場照片、扣案之監視器鏡頭、麻將桌、麻 將、牌尺、搬風、面額20點之籌碼、面額100點之籌碼、面 額500點之籌碼、現金2萬9,500元等為其主要論據。肆、訊據被告黃藤中、林吳秀蘭劉賜銘固均坦承於員警查獲前 在本案棋牌社把玩麻將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行,被告黃藤中辯稱:我是消遣,那天 也不是去打牌等語;被告林吳秀蘭辯稱:我們當時沒有玩錢 ,只是消遣等語;被告劉賜銘辯稱:我們只是去那邊打發時 間,沒有玩錢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4人自112年4月7日下午某時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 本案棋牌社內,把玩麻將,被告4人輪流作莊,每人各取16 張牌,以麻將排列組合方式決定輸贏,胡牌者可向放槍者收 取每底加胡牌臺數之點數,自摸者則可向其餘3家收取每底 加自摸臺數之點數。嗣新店分局員警於112年4月7日下午4時 15分許,持原審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實施搜索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見 理由甲、貳、三、㈤之1所載)。
二、復依被告4人上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理 由甲、貳、三、㈤、⒊之⑴至⑷所載),可知被告黃藤中於開始 打牌前,被告林吳秀蘭劉賜銘謝秀卿已先在牌桌上,被



林吳秀蘭邀約被告黃藤中加入牌局,被告黃藤中表示因其 要去看球賽,故向其他被告稱只玩消遣、不賭錢,其餘被告 同意後方開始把玩麻將等情無訛,則被告黃藤中、林吳秀蘭劉賜銘是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謝秀卿一起把玩 麻將,並使用籌碼結算輸贏後再結算現金之方式賭博財物, 亦非無疑。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芯羽先於警詢時證稱:我擔任早班的櫃檯 人員,在顧店時,因為早班館内消費的客人較多,我需要在 櫃檯時留意進出的客人,所以各桌客人的行為我都不清楚, 也不知道客人有無私下賭博財物或其他違法行為等語(見偵 卷第3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客人有沒有在賭博 等語(見偵卷第550頁),則被告林芯羽上開證述,無從佐 證被告黃藤中、林吳秀蘭劉賜銘確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 棋牌社賭博之犯行。
四、又員警雖在被告黃藤中身上扣得現金3,900元、被告林吳秀 蘭身上扣得現金8,800元、被告劉賜銘身上扣得現金1萬7,00 0元,然被告黃藤中、林吳秀蘭劉賜銘身上所攜帶之現金 均非鉅款,尚難僅因被告黃藤中、林吳秀蘭劉賜銘有攜帶 上開現金款項,即率認被告黃藤中、林吳秀蘭劉賜銘有賭 博之行為與犯意。
五、至於同案被告陳雍奇李宗翰胡長裕王銘霖賴瑞龍吳重台游烱能林育緯葉景元吳秋榮許文廣、王力 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原審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桌次位置圖、現場照片、扣案之監視器 鏡頭、麻將桌、麻將、牌尺、搬風、面額20點之籌碼、面額 100點之籌碼、面額500點之籌碼及現金2萬9,500元,固足以 認定本案棋牌社有提供麻將、牌尺、籌碼等作為工具供在場 玩家打麻將,其中並有玩家以現金賭博財物,然尚難據此推 論出本案鑫品棋牌社之玩家均係將籌碼以現金折算之方式賭 博財物,更難遽認被告黃藤中、林吳秀蘭劉賜銘確均有賭 博之行為與犯意。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 足使所指被告黃藤中、林吳秀蘭劉賜銘涉犯上開賭博罪嫌 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 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黃藤中、林吳秀蘭劉賜銘確有檢 察官所指賭博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黃藤中、林吳秀蘭劉賜銘涉有檢察官所指此 部分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黃藤中、林吳秀蘭劉賜銘犯 罪,依法自應為被告黃藤中、林吳秀蘭劉賜銘均無罪之諭 知。




柒、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藤中、林吳秀 蘭、劉賜銘有檢察官所指前開賭博犯行,而為被告黃藤中、 林吳秀蘭劉賜銘均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業據原審認定「㈡被告4人於112年4月7日下午某時許開始 ,在本案棋牌社同桌打麻將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告黃藤中 、林吳秀蘭、劉賜銘、謝秀卿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 情節相合,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25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桌次位置圖 、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扣 押物照片附卷可稽」之事實明確。復在本案棋牌社賭博麻將 ,每人每將需繳交現金100元給店家,並以點數卡作為籌碼 等情,業經證人即桌次1之陳雍奇李宗翰胡長裕、王銘 霖,與桌次2之賴瑞龍吳重台游烱能林育緯,以及桌 次7之葉景元吳秋榮許文廣王力緯等人陳述屬實,亦 經桌次4之被告4人自承無訛,且本案經警當場查獲之上開各 桌次之賭客,均各自為警扣得籌碼(點數卡)、現金等物; 又經證人陳雍奇王銘霖賴瑞龍吳重台游烱能、林育 緯、葉景元吳秋榮許文廣等人陳稱:輸贏結算時以籌碼 1點換現金1元等情明確,證人葉景元許文廣等人並陳稱: 「鑫品棋牌社」員工即被告林芯羽曾告知結算輸贏時,籌碼 1點換1元一節屬實,再依證人林芯羽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 謝秀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足見本案被告4人在本案棋 牌社把玩麻將,亦係以籌碼1點兌換現金1元計算輸贏之方式 賭博財物甚明。
 ㈡證人王銘霖吳重台游烱能林育緯葉景元吳秋榮許文廣等人均陳稱:牌局開始前,鑫品祺牌休閒館先詢問賭 客欲賭玩之賭注,再由館方分配賭客成桌一節明確,並經證 人即本案棋牌社之現場負責人林芯羽供承在卷,如上所述, 亦為被告黃藤中、林吳秀蘭劉賜銘謝秀卿自承無訛,被 告黃藤中、林吳秀蘭、劉賜銘果真無賭博財物之行為,衡之常情 ,當無依賭玩之賭注「100/20」(一底100元,一臺20元) 、「200/50」(一底200元,一臺50元),分配成桌,並以 籌碼計算輸贏之理。
 ㈢被告謝秀卿於警詢時陳稱:「我一開始確實有賭博並獲利新 台幣100元,但後來警方到場搜索時我跟同桌的牌友有先約 定好只是玩消遣(不玩錢的)。」,又依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 、桌次位置圖、現場照片等證據所示,本案警方於112年4月 7日16時15分許,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並全程錄音錄影),



迄至同日18時20分許執行搜索及扣押完畢,時間長達2小時 有餘,「搜索時」桌次4之被告4人均圍坐於麻將桌,顯見被 告4人於員警「搜索前」應有賭博財物之行為,嗣於「搜索時 」始臨時趁隙勾串「玩消遣(不玩錢的)」之供詞無疑。本 案原審割裂證據,並未綜合全部之證據而為判斷,核與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有違。又原審對於上開證人與被告之陳述, 何以未予斟酌採認,並未敘明理由,容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誤。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4人自112年4月7日下午某時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本 案棋牌社內,把玩麻將,被告4人輪流作莊,每人各取16張 牌,以麻將排列組合方式決定輸贏,胡牌者可向放槍者收取 每底加胡牌臺數之點數,自摸者則可向其餘3家收取每底加 自摸臺數之點數等事實,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4人把 玩麻將並不等同被告4人有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犯行 ,合先敘明。
 ㈡在本案棋牌社賭博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現金100元給店家, 並以點數卡作為籌碼等情,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是認(見偵卷第118至120、124至125、132至133、138  頁),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雍奇李宗翰胡長裕、王銘 霖、賴瑞龍吳重台游烱能林育緯葉景元吳秋榮許文廣王力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39至71 、73至114、537至540、547至550、565至569、583至584頁 ),且有面額20點之籌碼、面額100點之籌碼、面額500點之 籌碼、現金2萬9,500元扣案可佐,堪以認定,然此難據以即 認被告被告黃藤中、林吳秀蘭劉賜銘確均有賭博之行為與 犯意。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雍奇王銘霖賴瑞龍吳重台游烱能林育緯葉景元於警詢時固均證稱:籌碼分數以1:1比例 兌換成現金等語(見偵卷第43、61、70、77、83、89、95頁 ),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芯羽於警詢時亦證稱:「(問:據 賭客陳雍奇等14人調查筆錄證述,由館方提供場地、麻將【 桌】等賭具,賭客每人須先繳納新臺幣100元作『場地費』、『 清潔費』(即『抽頭金』),可賭玩一將,牌局開始前,館方 先向賭客探詢欲賭玩之賭注,分為『100/20』(一底100元, 一臺20元)、『200/50』(一底200元,一臺50元),再分配 賭客成桌,是否屬實?)屬實。(問:據賭客陳雍奇、胡長 裕、王銘霖賴瑞隆吳重台、游炯能、林育緯葉景元謝秀卿等9人調查筆錄證述,牌局以東、西、南、北為一將



,若賭客持有籌碼用罄(即『倒莊』),即認該將結束;若賭 客欲賭玩下一將,賭客每人須先繳納新臺幣100元予館方, 始得開始牌局;另館方提供面額20、100、500元之紙牌籌碼 供賭客論計勝負,牌局結束賭客逕將籌碼兌成賭資,是否屬 實?)屬實。」等語(見偵卷第36至37頁)、證人即被告謝 秀卿亦先於警詢時證稱:「(問:警方查證你與同桌【桌次 4】賭客身分為黃藤中、林吳秀蘭劉賜銘是否屬實?是否 熟識?分做何事?)屬實,我跟他們都不認識。在賭博。( 問:你與賭客以何方式論計勝負?如何交付勝負之賭資?) 賭客可以館方提供之面額20、100、500元紙牌籌碼供賭客論 計勝負,牌局結束,賭客自行互相在牌桌上將籌碼兌成賭資 。(問:你與同桌賭客以籌碼兌換賭資之比例?)以籌碼缺 少或增加的分數兌換賭資,1比1。(問:警方今日查扣之賭 博相關扣案證物分作何用途?)賭具部分由館方提供,供賭 客賭博所用,另賭資部分,是賭客自行準備並做賭博所用。 」等語(見偵卷第131至133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當 天下午1點多到場,給店家一將100元的清潔費,我當天打第 二將就被警察查獲,清潔費是店員有過來我就給他,我是打 250的,籌碼總共有3000分,是用紙牌50、100、500、1000 組成,一將打完看牌剩下多少錢,輸的給嬴的,輸100就給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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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