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緩刑三年確定;於本件行為時係台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豐原分局偵查員,為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被免職)及張榕(為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業於偵查中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經該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稱有此管道,惟每一人所需賄款為一百萬元,要渠二人考 慮看看,而使渠等二人均陷於錯誤,認此管道每人所需之賄款確為一百萬元,嗣 胡崇銘及張榕二人經考慮後,共同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期約與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而決意行賄,並與黃瑞煌共同基於前開犯 意之聯絡,由胡崇銘先於同年六月十七日晚間九時許,攜帶現金一百萬元至黃瑞 煌位於台中市○○○街十七號家交付予黃瑞煌,張榕則於同年月十八日下午二時 許,攜帶現金一百萬元至黃瑞煌所服務之辦公室內交付予黃瑞煌。黃瑞煌遂於翌 日(即六月十九日)將前開賄款及其本身所籌得之十萬元共計二百十萬元與其自 己、胡崇銘、張榕之個人資料攜至警大停車場內交付予王俊傑收受,並稱其自己 部分之賄款僅能籌得如此而已,要王俊傑幫忙向上手說項,王俊傑則基於與宙○ ○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將該二百十萬元收下,惟仍要 求黃瑞煌於考試前再想辦法補交二十萬元。嗣王俊傑將該賄款攜至宙○○之辦公 室內交予宙○○收受,嗣因黃瑞煌報考資格不符未能應試,宙○○遂於同年六月 底,將現金五十萬元交予王俊傑(因宙○○就胡崇銘、張榕部分係以每人八十萬 元計算、就黃瑞煌部分係以五十萬元計算,總計為二百一十萬元,故就黃瑞煌部 分退款金額為五十萬元),由王俊傑約黃瑞煌在警大附近,將該五十萬元退還, 而黃瑞煌收得該五十萬元後,並未退還予胡崇銘及張榕每人各二十萬元,係將該 等款項存入其位於台中市中區郵局之帳戶內。嗣經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十一日考 試,胡崇銘、張榕二人果然均順利通過初試,惟因警大查覺該考試有舞弊情事, 胡崇銘、張榕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複試時則均未通過,而黃瑞煌迄本案爆發後, 始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以匯款之方式退還胡崇銘與張榕每人各二十萬元。 宙○○透過玄○○仲介部分:
玄○○曾因報考警大八十六年度二技班時,係經由行賄宙○○而通過考試(詳如 前述),因而知悉宙○○有不正管道可以讓考生進入警大就讀,復因宙○○僅向 每名考生收取八十萬元之賄款,至於向考生開價多少及從中賺取多少差價則由仲 介者各憑本事,遂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取財(超過應付宙○○ 賄款部分)及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與交付賄 賂(應付R○○、宙○○賄款部分)之犯意,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向其原服務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之同事游宗照(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褫奪 公權三年,緩刑三年確定)告稱有此特殊管道,佯稱每人需一百萬元(實際宙○ ○每人僅索取八十萬元)。游宗照得知有此門路後,即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與交付賄賂之犯意,並陷於錯誤(超過應付 宙○○賄款部分)而決定行賄;而於同年六月中旬,在警大大門口交付現金一百 萬元及其個人資料予玄○○收受。玄○○旋與游宗照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推由玄○○與宙○○聯絡後,約於台北市來來大飯店門口見 面;屆時僅將其中之八十萬元及游宗照之個人資料交付予宙○○收受,而從中詐 取差額二十萬元之款項。嗣經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十一日考試,游宗照果然順利
通過初試,惟因警大查覺該考試有舞弊情事,游宗照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複試時 則未通過(公訴意旨認玄○○仲介考生游宗照,涉嫌與宙○○共同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另經本院為無罪之判決,詳如後述)。 考生直接向宙○○行賄部分:
㈠郭文吉(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褫奪公權三年,緩刑三年確定)於 本件行為時係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洪內派出所員警,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嗣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被免職)。於八十七年三月初,曾與其轄區內 民眾郭秀媚聚餐,經介紹而認識郭秀媚之密友宙○○;席間宙○○對郭文吉告 以:要考上警大二技班其有辦法,但要準備七十萬元等語;郭文吉幾經考慮後 ,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與交付賄賂之 犯意而決意行賄;迄三月底,郭文吉約宙○○在台北縣汐止鎮○○路附近之道 路旁,將現金七十萬元及個人資料交予宙○○收受,嗣經八十七年七月十日、 十一日考試,郭文吉果然順利通過初試,惟因警大查覺該考試有舞弊情事,郭 文吉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複試時則未通過。
㈡田祚榮(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褫奪公權三年,緩刑三年確定)於 本件行為時係內政部警政署雪霸國家公園警察隊隊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嗣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被免職);於八十六年初,曾因宙○○至其服 務之單位訪友,因而結識宙○○,其後田祚榮得知宙○○有特殊管道可使考生 考上警大二技班,遂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行求賄賂之概括犯意,而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在警大附近之醉鴛鴦平價海產店 內向宙○○探詢行賄事宜,經宙○○告知行賄之代價為每人八十萬元後,田祚 榮遂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與交付賄賂 之犯意而決意行賄;惟因當時僅隨身攜帶四十萬元,故除將該四十萬元及其之 個人資料交予宙○○收受外,另約定於一星期後,在前開海產店內會面,再補 交不足之四十萬元;屆期田祚榮果依約到達該處,將不足之四十萬元交付予宙 ○○收受。嗣經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十一日考試,田祚榮果然順利通過初試, 惟因警大查覺該考試有舞弊情事,田祚榮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複試時則未通過 。
㈢張朝淳(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褫奪公權三年,緩刑三年確定)於 本件行為時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偵查員,為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被免職);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警大二 技班考試前,與其警專第四期同學田祚榮在長庚醫院對面之加油站前相約見面 ,其間張朝淳談及極有意願就讀警大二技班;因田祚榮已以前揭方式行賄宙○ ○,遂告知張朝淳其行賄之始末,並表示以此管道約需準備一百萬元,要張朝 淳考慮是否欲以此方式行賄。翌(十)日,渠二人均於台北市龍山國小內參加 警大二技班考試,於中午休息時,張朝淳決定透過此管道進入警大就讀,遂與 田祚榮共同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 之犯意聯絡,田祚榮並承前揭對於宙○○行賄之概括犯意,由田祚榮聯絡宙○ ○有關行賄之事宜,經宙○○告知僅需賄款八十萬元,並要渠等將錢準備好後 再聯絡,再經田祚榮將此情轉告張朝淳。嗣於同日傍晚五時許,田祚榮再聯絡
宙○○,並約定在台北市○○路與辛亥路口見面。屆期田祚榮與張朝淳二人依 約前往該處;俟宙○○開車前來後,田祚榮與張朝淳二人即坐上宙○○之自用 小客車內,由張朝淳將裝有賄款八十萬元及張朝淳個人資料之袋子交付予宙○ ○收受後,二人即下車離去。不久,田祚榮收到宙○○之來電,要其將張朝淳 之准考證號碼撥入宙○○之呼叫器內,以方便作業,田祚榮旋即又依宙○○指 示辦理。嗣經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十一日考試,張朝淳果然順利通過初試,惟 因警大查覺該考試有舞弊情事,張朝淳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複試時則未通過。 ㈣張耿偉、蔡靜媺部分:
張耿榮(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自首,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原係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張耿偉(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 月,褫奪公權三年,緩刑三年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被免職),於本件 行為時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隊員;蔡靜媺(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緩刑三年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被 免職)於本件行為時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隊員,均為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張耿榮原係警大八十六年度二技班學生,與宙○○在 警大時即因授課而相識;至八十七年七月初,復因宙○○有交通違規罰單,相 約於同年月九日在香榭飯店內洽談;席間,宙○○得知張耿榮之四哥張耿偉、 四嫂蔡靜媺二人均有參加警大八十七年度二技班考試,乃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告知若要考上警大其有門路,只要拿出八十萬元即可處 理;幾經討價還價結果,雙方約定以七十萬元為代價。張耿榮於當日返家後, 即將此情轉告張耿偉、蔡靜媺夫婦,經三人商量後,張耿偉、蔡靜媺二人雖自 認實力不錯,惟仍恐若不經此管道行賄,可能被其他行賄者擠出榜外,為求得 以順利上榜,三人乃共同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期約與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張耿榮出資二十萬元,所餘之五十萬元則 由張耿偉從蔡靜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即自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起,每日提 領十萬元,至七月十三日止,共計五十萬元)之應,並推由張耿榮處理行賄事 宜。其後,宙○○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打電話聯絡當時人在台南市之張耿榮 ,詢問其賄款是否已然備妥,經張耿榮答稱已準備妥當,宙○○即要張耿榮當 晚搭機至台北會合;張耿榮遂與張耿偉一同搭機北上。到達台北後,推由張耿 榮一人在台北市中國國民黨台北市黨部對面之某餐廳內將現款七十萬元及張耿 偉、蔡靜媺之個人資料交付予宙○○收受;張耿偉則在該餐廳附近徘徊,未一 同進入。嗣於初試成績放榜時,張耿偉、蔡靜媺二人果然均順利通過初試,惟 因警大查覺該次考試有舞弊情事,張耿偉、蔡靜媺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之複試 時均未通過。
㈤E○○於本件行為時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七大隊隊員,為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被免職);因有報考八十七 學年度警大二技班考試,乃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期約與交付賄賂之犯意,而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在不詳地點,交付八十 萬元及個人資料予宙○○收受。嗣經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十一日考試,果然順 利通過初試,惟因警大查覺該考試有舞弊情事,E○○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複
試時則未通過。
宙○○無償直接圖利考生部分:
㈠黃永俊、施紹良、涂東榮、孫玉成、藍維德、李世宇、簡文杰、蔡宏宜、許家 銘、楊元益(有關黃永俊等十人所涉行賄罪嫌及變造公文書罪嫌,均經原審判 決無罪,並由本院更審前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部分: 宙○○在警大八十七年度二技班考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十一日初試後, 依前揭貳之所述之方式,為黃永俊等十人竄改分數舞弊,而對於其主管之事 務,直接圖利黃永俊等十人,使其等得以順利通過考試,並進入警大二技班就 讀。
㈡陳靜怡、陳士凱、陳士文、林暉洋、陳卉凌(有關陳靜怡等五人所涉行賄罪嫌 及變造公文書罪嫌,均經本院更審前判決無罪確定)部分: 宙○○在警大八十七年度大學部考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十一日初試後, 依前揭貳之所述之方式為陳靜怡等五人竄改分數舞弊,而對於其主管之事務 ,直接圖利陳靜怡等五人,使其等得以順利通過考試,並進入警大大學部就讀 。
陸、宙○○所得賄款金額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柒、嗣因警大於前揭考試後,接獲檢舉指稱該校八十七年度二技班、大學部招生考試 有舞弊情事,遂由該校謝瑞智校長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告發,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成立專案小組,並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指派檢察官指揮偵辦。旋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台北 市○○路三七七巷十二號郭秀媚所經營之公司內,將宙○○逕行拘提到案,並擴 大追查,始查知宙○○於警大八十六年度之二技班及專修班招生考試亦有舞弊情 事。
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及由同 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宙○○部分:
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宙○○矢口否認有任何犯行,辯稱:舞弊方法並不存在,那是 警察偽造的,與伊無關;伊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被免職後就搬離辦公室,謝瑞智的 自由時報的投書亦是如此說明;(行賄)名單是警察刑求叫伊簽名的,扣案的筆 記型電腦不是伊的,勘驗的時候,桌上型電腦是一面漆黑,無法開機;伊不認識 起訴書所記載的行賄被告H○○、李文忠、張耿偉、蔡靜媺、癸○○、地○○、 L○○、午○○等人;本案是R○○、M○○的詐騙行為,與伊無關;B○○沒 有交錢給伊,R○○所言亦不對;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會承認有舞弊情事, 是因遭刑事警察局人員刑求所致,伊並無起訴書記載之事實云云。惟查: ㈠被告宙○○關於收受賄賂之自白:
⒈自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被拘提到案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 起之警訊中即供陳:(問:你是否坦承收賄?)有;(你從何時開始有接受 賄賂之行為?金額大約多少?)從今(八七)年四月開始;金額不定,是由 別人轉手過來,大概每名三十至七十萬不等;鄭祥麟、玄○○、M○○等人
;我先設定好一個程式附著跟著主啟式(CONT九三二一)啟動,並於報 名手續完成後,我再將相關考生准考證輸入該程式中,於(八十七年)七月 二十四日凌晨當CONT九三二一程式運算各科成績時,相關學生之各科成 績會自動調整達到錄取標準;當我設計此程式完成,就聽到警察大學校長要 換掉我電算中心主任的風聲,原本作罷不做了,並欲將金錢退還,但受R○ ○等轉手人拜託,又於七月九日遭校長解除主任職務,並交待要和新主任將 閱卷工作完成,該案又責任重大,心懷不甘一時失察才鑄成大錯(見偵字第 一二0二九號卷第一宗第十頁背面、第十一頁)。同日由檢察官複訊時供陳 :有,從今年八十七年四月間起向約十一名考生每人收取三十萬至七十萬元 不等之賄賂(見偵字第一二0二九號卷第一宗第十三頁背面)。 ⒉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警訊中供陳:先由R○○開始,他帶幾個直接和我見 面(R○○分配帶黃榮啟、曾梓卿、M○○、劉建邦、陳游介及吳順正和我 見面),大約在八十七年三、四月左右與黃榮啟在警察大學外附近之廟宇見 面,曾梓鄉在林口香榭飯店見面,M○○、劉建邦、陳游介、吳順正等人均 是直接到我電算中心主任室見面的,而R○○另外又找B○○、乙○○、M ○○做他的下線,我學生玄○○亦有參與轉手工作;... R○○拿走每名各 肆拾萬元;另外R○○陸續拿考生的姓名或准考證號碼及每名新臺幣參拾至 柒拾萬元給我,我就將這些資料輸入預先設計好的程式內;... (八十六年 警大招生中二十餘名)有陳國興、玄○○、李三民、癸○○、Q○○及L○ ○等人介紹,陳國興介紹酉○○、O○○及戊○○、亥○○、P○○、乙○ ○、H○○、己○○、F○○、李憲德等人,李三民介紹R○○、申○○等 人,玄○○介紹但家齊及壬○○等人,癸○○介紹子○○一人,Q○○介紹 丙○○一人,L○○介紹午○○一人,另有地○○、L○○、玄○○等人是 直接與我接觸的;代價每名實際到我手裡大概新臺幣參拾萬至伍拾萬元(見 偵字第一二0二九號卷第一宗第十五頁背面,第十六頁正、背面)。同日由 檢察官複訊時供陳:(問:在偵訊中之供述及筆錄是否皆實在?)都實在; (問:警方有無刑求逼供?)沒有;李三明介紹R○○給我認識,之後是R ○○與我接觸,這部分和警訊中不一樣,另外L○○介紹午○○給我認識, 之後是午○○與我接觸,是我剛剛在回程路上所想起來的(見偵字第一二0 二九號卷第一宗第二十一頁背面)。
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警訊中供陳:於八十六年初陳國興到我辦公室曾問我 有無辦法幫考生透過電腦錄取,我說可以,隔一陣子陳國興就用塑膠袋裝一 筆錢大約一百多萬內附考生姓名及准考證號碼(見偵字第一二0二九號卷第 一宗第二十八頁面)。同日由檢察官複訊時供陳:(問:警訊是否皆實在? )均實在;(問:有否刑求?)沒有(見同上卷第三十一頁背面)。 ⒋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檢察官偵查中供陳:(提示卷附自手提電腦列印出之 名單,問: 你有何意見?),是我輸入的;(註記「e」、「s」、「f」、 「w」、「n」等英文字母)「e」是「even」(未定),已談妥尚未收到錢 ;「s」是「sure」,已確定並收到錢;「f」是「flunk」,是不要的意思 (因為他資格不符);「w」是誤輸入,本來要輸入「e」;「n」是「naive
」,是有提到,但尚不知道要不要云云(偵查卷第一宗第二七七頁反面)。 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警訊中供陳:(問:有關八十七年度大學部涉案考生 陳志弘、白喬維、陳卉凌、林暉祥、黃雅鈴、陳士文、陳士凱等八人,是你 幫忙近入警大嗎?)除了陳志弘及陳卉鈴二人外,其餘六人是我幫忙進入警 大沒錯;大部分係由R○○介紹的(見偵字第一二0二九號卷第二宗第八十 九頁背面)。同日由檢察官複訊時供陳:(問:警訊筆錄是否屬實?)是; (問:有無被刑求?)沒有(見偵字第一二0二九號卷第二宗第九十八頁背 面)。
⒍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檢察官偵查中供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至郭秀媚 住處扣得之桌上型電腦內所列印之)該名單係按前在我筆記型電腦中COPY入 軟碟後帶至郭女住處在桌上型電腦內操作,輸入陸續所得之名單,並輸入准 考證號碼而來,依該名單有受賄款的為何人;黃榮啟、曾梓鄉、劉建邦、陳 游介、吳順正、陳世賢(R○○交五十萬元支票給我)、郭文吉、田祚榮( 在醉鴛鴦海產店交四十萬給我)、張朝淳(不確定)、游宗照、戌○○,其 他的有的收錢的部分是透過R○○給的;... 黃瑞煌及胡(崇銘)、張(榕 )三人共繳一四0萬元,事後退黃五十萬元;... (問:玄○○幫游宗照交 多少錢?)八十或七十萬元;... 鄭某及M○○在松山機場由鄭某交七十萬 元給我,交錢時劉某在機場大廳,由鄭某在大門口交錢給我;... 玄○○介 紹但家齊及壬○○在醉鴛鴦海產店,但某及林某各交五十萬元;... 李三明 到我辦公室交R○○及申○○之名單給我,並交九十萬元給我;... (癸○ ○)他某日我下課回辦公室時,他拿現金或七十萬元,幫他弟弟行賄(見偵 字第一二0二九號卷第三宗第七十三頁背面至第七十六頁)。 ⒎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所據聲請狀陳明:前於偵訊筆錄中黃啟榮等人之地點 因時間久遠,記憶有誤,黃啟榮應是在校內,曾梓卿;陳游介、吳順正應是 在廟旁,白氏夫婦應是在校內停車場(見偵字第一二0二九號偵查卷第二宗 第二四○頁)。
㈡被告宙○○關於作弊方式之自白:
⒈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警訊中供陳:我先設定好一個程式附著跟著主啟式( CONT九三二一)啟動,並於報名手續完成後,我再將相關考生准考證輸 入該程式中,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凌晨當CONT九三二一程式運 算各科成績時,相關學生之各科成績會自動調整達到錄取標準(見偵查卷第 一宗第十頁背面)。
⒉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警訊中供陳:(問:你於何時利用程式修改大學部及 二技班成績主檔?)七月二十四日凌晨;(問:你於何時修改資績積分?第 一次何時?第二次何時?)答:大約在第七校正以後,是顏志平向我反映積 分錯誤之後我去修改資績分:(問:修改成績之程式名稱為何?現在何處? )答:REMN為程式名稱,於七月二十四日計分完成後自動銷毀(見偵字第一 七六五三號卷第一宗第十一頁背面)。又供陳:八十六年度修改考生分數方 法與八十七年度一樣,利用修改分數程式俟機在電腦上修改完成,八十六年 因考生電腦卡片一直留在電算中心很久所以修改過分數之電腦卡,我有再抽
出將它改為與得分內容相同之答案(見偵字第一二0二九號卷第一宗第十八 頁)。
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警訊中供陳:(REMN)程式係於八十六年招生考 試前製作的,主要流程為以亂數產生成績修改成績主檔,只需輸入准考證號 碼即會自動產生一組成績於錄取成績之上,取代原准考證成績,這個程式執 行期間為八十六年招生考試及八十七年招生考試,成績算妥後放榜前啟動, 現本程式已於八十七年招生考試完畢後刪除,並未留下任何書面及電腦檔案 (見偵字第一二0二九號卷第二十六頁背面)
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警詢中供陳:(REMN)程式原本存入PRIME 主機上,八十六年初次使用,八十七年再度使用,於八十七年時啟動系統所 提供之自毀指令將它設定在REMN程式,當成績計算完畢後自動刪除了等 語(見偵查卷第二宗第一八六頁)。
㈢被告宙○○警詢中之供述有無經刑求之查證: ⒈經原審傳喚證人即製作前開警訊筆錄之刑事警察局人員天○○、辛○○、N ○○、A○○、吳東文、王順益與辰○○等人到庭均結證稱:警訊筆錄未用 不法方法取得,均是被告宙○○自己所陳述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宗第七三頁 至第七七頁、第二六六頁至第二七○頁)。
⒉次查,本案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八月十二日、八月十八日警訊後,在檢 察官複訊時,被告宙○○均仍坦承收賄,並供陳:警訊筆錄屬實,沒有被刑 求等語,已如前述。而檢察官並無必要,且不可能對人犯為刑求,則為本院 職務上所知悉。
⒊再參以:①卷附經原審向台灣桃園看守所調閱被告宙○○入所時之相關資料 即台灣桃園看守所被告健康檢查表、台灣桃園看守所新收(借提還押)收容 人內外傷紀錄表、台灣桃園看守所衛生課病歷紀錄、台灣桃園監獄衛生科病 歷紀錄各一份顯示,於前開台灣桃園看守所被告健康檢查表備考欄內記載「 我(按指宙○○)無內外傷」,被告宙○○並簽名於其旁;另於台灣桃園看 守所新收(借提還押)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之有病或內傷紀錄(自述)內亦 記載「我(按指宙○○)無內外傷」等語,此有台灣桃園看守所八十八年九 月四日以桃所德衛字第五五五號函暨所附之前開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十宗第二○五頁至第二一○頁)。②被告宙○○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經刑 事警察局借提訊問後返回臺灣桃園看守所時曾書立自白書明確記載「於八十 七年八月十三日九時三十分因貪污案被刑事局提訊,偵訊中未遭刑求,並於 同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返回」云云,亦有台灣桃園看守所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桃所憲衛字第0九二00000二五號函暨所附自白書附在本院卷㈡第二七 八頁可查。則被告宙○○辯稱其於警、偵訊時係遭刑求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委無足採。
㈣關於各考生所填答案卡之鑑定:
⒈扣案答案卡經原審委請中央警察大學就該等答案卡之「鉛筆墨跡」為鑑識, 經該校就每一位考生之數張卡片中包括經塗改卡片及未經塗改卡片者,所有 卡片均採樣;其餘同一考生之卡片均經塗改者,部分考生之所有卡片均採樣
,部分考生則隨機採樣,八十六學年度答案卡一○九張採樣其中之七十八張 。而採樣時以黏有雙面碳膠之樣品座直接黏取答案卡劃有鉛筆墨跡之答案欄 ,每一張答案卡採兩個不同題號上之答案欄。再就採得樣品以掃描電子顯微 \X射線能譜分析法進行元素分析,分析時以掃瞄電子顯微鏡觀察選取含鉛 筆碳墨之部分,畫面放大至五百倍,蒐集整個畫面之X射線訊號達一定時間 後,進行元素辨認(定性分析),結果可測得鉛筆筆芯主要成分之一(黏土 )所含之矽、鋁、鎂、鈣、鉀、鐵、鈦等元素,其中同一樣品不同畫面測得 之元素中以矽、鋁、鎂三種元素之波峰強度再現性最高。乃以內建標準樣品 進行矽、鋁、鎂三種元素之定量分析,最後以三種元素含量總和為百分之百 求出矽、鋁、鎂三種元素之百分含量。每一答案欄採得樣品均於鉛筆墨跡部 分擇取三個五百倍畫面進行分析;另再分析一個無鉛筆墨跡之五百倍畫面供 為控制樣品,以排除紙張表面成份干擾分析結果之可能性。計每一張採樣卡 片測得六組鉛筆墨跡部分之矽、鋁、鎂三種元素百分含量之數據以為分析, 而鑑定結果與八十六學年度答案卡有關者之結論為:①考生答案卡含經塗改 及未經塗改者,同一人所有未經塗改之答案卡鉛筆墨跡成份均相同,同一人 所有經塗改之答案卡鉛筆墨跡成份亦均相同,但同一人經塗改與未經塗改之 鉛筆墨跡成份均不相同。②八十六年二技考生答案卡所有經採樣分析之塗改 鉛筆墨跡係分別由兩種含不同成份筆芯之鉛筆所劃成。八十六年大學部及專 修科考生答案卡所有經採樣分析之塗改鉛筆墨跡係由同一種成份筆芯之鉛筆 所劃成,但與用於塗改同年二技考生答案卡之兩種鉛筆筆芯成份均不同。」 ;以上有該校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七)校科字第八七五六三一號函 所附鑑定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五宗第七十六頁至第八十二頁),足見上開 鑑定之採樣及本於專業之數據分析甚為完備詳細,而堪採取。 ⒉原審再度送請警大鑑定「該校八十七年度大學部及二技班招生考試弊案成績 異常考生答案卡成績一覽表關於成績空白原因及是否能鑑定扣案答案卡確實 之更改題號」乙節,雖據該校函覆略以:「另有關本校是否可明確鑑定扣案 答案卡(八十六學年度二技及專修科招生考試)之更改題號(以鉛筆墨跡相 同成分為判斷依據)部分,因扣案答案卡遭更改者,均係擦拭過之答案欄雖 留有極微量之碳墨,但均已滲入紙張纖維內,無法分析其成份,故已無法明 確鑑定扣案答案卡之更改題號」等字義,有該校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八八 )校教字第八八二六八○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八宗第二四○頁)。然經核 上述兩次鑑定內容不同,第一次係鑑定「鉛筆墨跡」,第二次係鑑定「更改 題號」;而第二次鑑定之所以無法明確鑑定者乃係扣案答案卡之「更改題號 」因扣案答案卡遭更改者,均係「擦拭過之答案欄」雖留有極微量之碳墨, 但均已滲入紙張纖維內致無法鑑定。是第二次鑑定因涉及擦拭過之答案欄內 碳墨極微量而無法鑑定」,然第一次鑑定採樣之答案欄上均有鉛筆墨跡,所 不同者僅係有經塗改及未經塗改者。故尚不得以第二次鑑定結果否定第一次 完備之採樣及詳實專業數據分析之結論。
⒊又八十六年度二技班、專修班考試之電腦答案卡經送請警大刑事科學研究委 員會鑑定結果,子○○、午○○、丙○○、李憲德、H○○、F○○、P○
○、戊○○、酉○○、己○○、O○○、玄○○、但家齊、壬○○、乙○○ 、R○○、申○○、地○○、L○○部分之答案卡均有遭意外塗改,其題數 從四題至十二題不等,有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八七)刑偵㈡ 字第九○○○二號移送書內所附之「八十六年度招生考試篡改電腦答案卡題 數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二十一宗之卷首)。且警大八十七年度部 分,同案被告之電腦答案卡經予以人工重新核分結果,與初試電腦閱卷之核 分有甚大之差異,亦有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八七)校教字 第八七五六二七號函暨所附之「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七學年度二技班招生考試 弊案成績異常考生答案卡成績一覽表」、「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七學年度大學 部招生考試弊案成績異常考生答案卡成績一覽表」各一份,以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八八)刑偵二㈡字第七七九○七號函一份 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五宗第十九頁至第二二頁、原審卷第九宗第二三二頁 至第二四六頁)。
㈤自扣案被告所使用之筆記型電腦,經刑事警察局資訊室人員解讀部分檔案後, 發現有多位參加八十七年度二技班、大學部考試之本件同案被告姓名及准考證 號碼「25293黃榮啟e、20232曾梓卿e、27177劉建邦e、26154陳游介e、26046 吳順正e、戌○○e、25674劉勝雄e(依准考證號碼所示,應係劉勝祥之誤)、 25204陳世賢s、35035寅○○s、34542黃永文s、26383庚○○s、34464 J○○ s、2567陳和敬s、34259林榮祥s、27186丁○○s、35024巳○○s、34907G○ ○s、26525 白喬寧s、30296陳志賢s、20522丑○○s、26767黃永俊s、25135 未○○s、34159宇○○s、26223施紹良s、26226U○○s、26783李志恆s、 26705賴文良s、26762彭志豪s、26806陳國泰e、26068林政男e、34239郭文吉w 、黃瑞煌f、34343胡崇銘、34891張榕、34045田祚榮e、60421黃雅玲n、張朝 淳34348e、E○○27813e、許家銘34291e、簡文杰27265e、蔡博元27622e、魏 志原27604、涂東榮25483、徐銘鴻27384、孫玉成26758、張書益35002e、楊元 益20145e... 35196游宗照e、26698蔡宏宜e、陳士文n70742、陳靜怡n70584、 林暉洋n71167、白喬維n72129、陳士凱f70507、陳志宏70363e、61805陳卉凌3 、25990李文忠s、25144藍維德s、20277張耿偉、30353蔡靜s、35180李世宇s 、25547陳國民s」,有刑事警察局資訊室人員解析自前開電腦檔案後所列印之 電腦名單一份存卷可參(見偵字第一四二六一號卷第三九一頁至第三九三頁) ;該電腦名單並均經被告簽名,以示無異議(見偵字第一四二六一號卷第三九 一頁至第三九三頁)。次查,證人即刑事警察局資訊室人員高大宇、陳天一、 楊凱勝、黃維和、辛○○、天○○等人在原審均具結證稱:該電腦名單係渠等 自被告宙○○之電腦資料所讀出後列印,並無增刪加減情形等語,並有渠等所 提出之補充資料二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五宗第二七四頁至第二七五頁,第 二八一頁至第二八二頁);再經原審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勘驗前開扣案之筆 記型電腦結果,確實有前開之電腦名單無訛,亦有原審法院之勘驗筆錄一份存 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五九頁至第六七頁)。即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檢察 官偵查中亦曾供陳:(提示卷附自手提電腦列印出之名單,問: 你有何意見? ),是我輸入的;「e」是「even」(未定),已談妥尚未收到錢;「s」是「
sure」,已確定並收到錢;「f」是「flunk」,是不要的意思(因為他資格不 符);「w」是誤輸入,本來要輸入「e」;「n」是「naive」,是有提到,但 尚不知道要不要云云(偵查卷第一宗第二七七頁反面)。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 檢察官偵查中又供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至郭秀媚住處扣得之桌上型電 腦內所列印之)該名單係按前在我筆記型電腦中COPY入軟碟後帶至郭女住處在 桌上型電腦內操作,輸入陸續所得之名單,並輸入准考證號碼而來,依該名單 有受賄款的為何人等語情形?)也是吃飯認識的朋友,純義務幫他的忙它不知 情(見偵字第一二0二九號卷第三宗第七十三頁背面至第七十六頁)。並據被 告宙○○在該等名單上簽名以示真正(見偵查卷第十六宗第三八五頁至第四○ 五頁、第三宗第七三頁背面)。被告宙○○前揭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自屬可信。
㈥原審同案被告但家齊、R○○、黃榮啟、曾梓卿、劉建邦、陳國民、陳游介、 吳順正、劉勝祥、陳和敬、陳世賢、林榮祥、李文忠、J○○、徐銘鴻、魏志 原、蔡博元、彭志豪、李志恆、陳志賢、黃瑞煌、胡崇銘、游宗照、郭文吉、 張朝淳、田祚榮、張耿偉、蔡靜媺、陳志弘、徐銘鴻、白栖伯、李三和、賴文 良等三十三人亦均坦承前揭犯行,而分別經原審(但家齊起三十人)及本院更 審前(白栖伯、李三和、賴文良三人)判處罪刑後,情願甘服未提上訴而確定 ,亦有各該判決及相關訴訟資料在卷可參。被告宙○○所為之前揭自白,核與 該等被告所述大致相符,被告宙○○所為之前揭自白,自屬可信。其事後翻異 前供,改稱:未收受賄賂,未篡改考生分數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 採。
㈦關於被告宙○○擔任警大電算中心代理主任之終止時間,雖據被告宙○○辯稱 ;伊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被免職後就搬離辦公室云云。前警大校長謝瑞智亦在本 院到庭證稱:我確實是在(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就告訴宙○○從十三日解除 電算中心主任之職務,所以他確實自七月十三日就解職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二 一五頁)。然據現任警大資訊室主任S○○在本院調查庭證稱:雖然我們負責 系統,但是我們所作的工作,只是通知大眾電腦的維修工程師維修而已;當初 在八十七年間真正執行閱卷的時候有一個命令下來,由黃○○接電算中心主任 ,但是在我從進警大到由黃○○接電算中心主任這段期間,這些工作都是由宙 ○○在實際操作云云(見本院卷㈢第十九頁)。證人即原警大資訊管理系副教 授黃○○亦具結證稱:我八十七年八月份正式接管電算中心主任;... 我們有 去查核,在七月二十三日下午,我們六校資績計分的時候,把成績列印下來, 發現電腦成績和我們手上的資料不符,所以在七月二十四日放榜之前,我們又 進行七校,這部分是指資績計分的部分;... (提示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警大校 長投書自由時報,問:為何你說八十七年八月份正式接掌電算中心,投書是寫 七月份?)謝校長所言與我不符,我說的才正確,我這裡資料,是有一個函( 派令)在七月十三日給我,但是函文(派令)的內容是說八月一日正式生效。 七月十一日校長就跟我提過要我接任,但是我喜歡作研究工作,而且資歷較淺 ,我意願不高,後來七月十三日亦是校長早上請我去接任,要我進去實習,我 這裡可以提出資料(庭呈)可以證明,這段時間內處理事務的還是宙○○,我
也沒有和他有交接的動作和接觸等語(見本院卷㈢第六十八頁至第七十頁)。 並據其提出由被告宙○○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批示「如擬、代為決行」之內 政部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㈢第七十六頁)。再參諸被告宙○○於八十七年八 月十一日警訊中亦供陳:我先設定好一個程式附著跟著主啟式(CONT九三 二一)啟動,並於報名手續完成後,我再將相關考生准考證輸入該程式中,於 (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凌晨當CONT九三二一程式運算各科成績時,相 關學生之各科成績會自動調整達到錄取標準;當我設計此程式完成,就聽到警 察大學校長要換掉我電算中心主任的風聲,原本作罷不做了,並欲將金錢退還 ,但受鄭祥麟等轉手人拜託,又於七月九日遭校長解除主任職務並交待要和新 主任將閱卷工作完成,該案又責任重大,心懷不甘一時失察才鑄成大錯云云( 見偵字第一二0二九號卷第一宗第十頁背面、第十一頁)。於八十七年八月十 二日警訊中仍供陳:(問:你於何時利用程式修改大學部及二技班成績主檔? )七月二十四日凌晨;(問:你於何時修改資績積分?第一次何時?第二次何 時?答:大約在第七校正以後,是顏志平向我反映積分錯誤之後我去修改資績 分:(問:修改成績之程式名稱為何?現在何處?答:REMN為程式名稱,於七 月二十四日計分完成後自動銷毀等語(見偵字第一七六五三號卷第一宗第十一 頁背面)。則證人S○○、黃○○在本院所供:黃○○於八十七年八月份正式 接掌電算中心主任前,該電算中心之工作都是由宙○○在實際操作乙節,尚屬 可信。從而,被告宙○○雖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即經前警大校長謝瑞智口頭 告知免除擔任警大電算中心代理主任之職務;然因有關試務之電腦作業部分全 係由被告宙○○所籌劃、設計,故迄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被告宙○ ○仍有機會操作電腦,並得伺機篡改試務成積資料,應可認定。 ㈧被告宙○○在本院審理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宙○○之犯行 已可認定。
被告宙○○所犯罪名:
㈠按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修正前原規定:「在紙上或物品上之 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 文書論」,並未對「電磁紀錄」加以規定,惟依該法條之意旨,認應將「電磁 紀錄」含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嗣 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修正時,則將前開之實務見解加以明文化,其規定為:「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 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第一項);錄音、錄影或 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 意之證明者,亦同(第二項);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 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第三項)」;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宙○○係自八十三年六月十五起,兼代警大電算中心代理主任,至八十七 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負責綜理該校資訊行政、教學及研究事項等業務,又該電 算中心於該校辦理招生考試時,負責招生委員會電子計算機作業組業務,其職
掌事項為擬定電子計算機作業人員訓練計畫、簽印及測試有關電腦閱卷卡片、 輸入及輸出考生資料、負責電腦閱卷及核計考試成績、打印成績單及協助錄取 分發工作、處理考生申請成績複查等事項,此有中央警察大學八十八年五月十 日(八八)校關字第八八一八七○號函記載明確(見見更審前本院上訴卷第六 宗第四八頁)。故被告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無訛。從而,被告宙 ○○於警大上述警大招生班考試時,利用辦理該校電腦閱卷之便,收受經前述 賄賂,應允於電腦內為前述考生竄改成績分數使其達到錄取分數,宙○○所為 乃係對於其職務上「不應為而為」之違背職務行為。 ㈢關於八十六年度警大專修班及二技班舞弊部分: ⒈被告宙○○於警大八十六年度專修班及二技班考試時,利用辦理該校電腦閱 卷之便,或直接或間接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並進而收受其他同 案被告交付之賄賂,或其於情誼等因素,於電腦內為行賄與其他相關之同案 被告竄改成績分數,使渠等達到錄取分數,並進而變造警大同仁依職務鍵入 原本屬正確之各該考生成績;又其明知經其更改之該等考生成績及該等考生 屬錄取考生事項均係不實之事項,仍將該等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考生 成績單及初試錄取榜單,並交由警大教務處之人員寄發予考生及公告放榜, 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 受賄賂罪、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 利益罪(就對李憲德、亥○○之行為部分)、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修正前之刑 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其變 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八十六年十月八日 修正前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⒉又被告宙○○嗣後在終端機銀幕上直接竄改先前已由讀卡機讀入所有考生電 腦答案卡中之相關考生答案,因而變造其他同仁依職務藉由讀卡機讀入前揭 考生原所塗劃之答案,其所為核係犯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修正前之刑法第二百 二十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
⒊再被告宙○○嗣又於放榜後塗改相關考生之電腦答案卡,且於教務處人員前 來收取答案卡時,將前開經其變造之答案卡一併交付予該等人員,其此之所 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變造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關於八十七年度警大二技班、大學部舞弊部分: 被告宙○○於警大八十七年度二技班及大學部考試時,利用辦理該校電腦閱卷 之便,或直接或間接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並進而收受其他同案被 告交付之賄賂,或其於情誼等因素,於電腦內為行賄與其他相關之同案被告竄 改成績分數,使渠等達到錄取分數,並進而變造警大同仁依職務鍵入原本屬正 確之前開考生成績;又其明知經其更改之該等考生成績及該等考生屬錄取考生 事項均係不實之事項,仍將該等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考生成績單及初試
錄取榜單,並交由警大教務處之人員寄發予考生及公告放榜,核其所為,係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第六條 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罪(就對於黃永俊、施 紹良、涂東榮、孫玉成、藍維德、李世宇、簡文杰、蔡宏宜、許家銘、楊元益 、陳靜怡、陳士文、陳士凱、林暉洋、陳卉凌等人部分)、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其變造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 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罪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宙○○向黃榮啟、曾梓卿、劉建邦、陳游介、吳順正、劉勝祥、陳和敬、 白栖伯(與其妻曾日紅一起)、陳世賢、林榮祥、李文忠、陳志弘、寅○○、 G○○、I○○、庚○○、J○○、丁○○、巳○○、徐銘鴻、魏志原、賴文 良、李志恆、彭志豪、蔡博元、丑○○、陳志賢、未○○、宇○○、U○○等 人收受賄賂部分,關於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罪,與R○○間 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又R○○(於警大八十七年度二技班與大學部考試部分)知悉被告宙○○係以 電腦為相關考生更改成績,而使相關考生得以錄取,故被告宙○○所犯之刑法 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部分,與R○○ 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