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八十六年度二技班時,經李三明介紹行賄宙○○入學,因而與宙○○相識,嗣 其於就讀警大二技班第六十四期後,與宙○○更加熟識,因其得知宙○○有意再 如同警大八十六年度二技班考試時,向考生收取賄款,而於電腦上竄改考生之成 績,使得行賄考生得以考上警大之方式賺取金錢,R○○因而與宙○○共同基於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而 由R○○收受、轉交以下各考生交付之賄款予宙○○收受: ㈠黃榮啟(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褫奪公權三年,緩刑三年確定;於 本件行為時係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警員,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 被免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R○○係警專第九期同學。於八十七 年二月間,經R○○告知黃榮啟花一百二十萬元即有門路可考上警大八十七年 度二技班就讀,黃榮啟乃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期約與交付賄賂之犯意,而向R○○表明其行賄之意願,嗣後依約在警大 旁之小廟前與R○○、宙○○會合,由R○○引介黃榮啟與宙○○認識後,黃 榮啟乃將現金一百二十萬元及個人資料交付予宙○○收受後離去,宙○○則於 黃榮啟離去後,在該處將其中之賄款抽出四十萬元分予R○○,嗣經八十七年 七月十日、十一日考試,黃榮啟果然順利通過初試,惟因警大查覺該考試有舞 弊情事,黃榮啟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複試時則未通過。 ㈡曾梓卿(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褫奪公權三年,緩刑三年確定;於 本件行為時係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隊員,於八十七年八 月十三日被免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R○○亦係警專第九期同學 。於八十六年底,曾至R○○位於台南縣新市鄉之家中詢問準備考試之道,經 R○○告知曾梓卿有辦法可讓其考上警大,但需將金錢備妥等語。嗣於八十七 年二月間,曾梓卿經R○○邀約至警大校門口見面後,二人至「華夏大飯店」 (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二十八號)內與宙○○會合用餐,席間R○○向 曾梓卿介紹稱宙○○有辦法可讓其進入警大就讀,宙○○隨後以筷子在餐桌上 寫「120」之字樣後即暫離位,曾梓卿即詢問R○○該舉止係何用意,R○ ○乃告知係要其準備一百二十萬元之意思,曾梓卿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與交付賄賂之犯意,而向R○○表明其行賄 之意願,並在R○○之安排下,於一週後,與R○○、宙○○二人在香榭飯店 內會合用餐,由曾梓卿將該現金一百二十萬及其個人資料裝於手提袋內交付予 宙○○收受,宙○○並於用餐後,在該飯店地下停車場內,趁曾梓卿未注意之 際,將其中賄款抽出四十萬元分予R○○,嗣經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十一日考 試,曾梓卿果然順利通過初試,惟因警大該考試有舞弊情事,曾梓卿於八十七 年八月七日複試時則未通過。
㈢M○○(非公務人員)與R○○係高中同學,於八十七年一月間,至R○○位 於台南縣新市家中拜訪,得知R○○正在警大二技班就讀,乃告訴R○○其胞 弟劉建邦(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褫奪公權三年,緩刑三年確定; 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被免職)彼時正服務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 東路派出所。R○○乃與宙○○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之概 括犯意聯絡,告知M○○有門路可考上警大,但需一百二十萬元,M○○返家
後即將此情轉知劉建邦。迄八十七年五月間,劉建邦幾經考慮後決意行賄。M ○○、劉建邦乃基於對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與 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M○○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⒈由M○○聯絡R○○,告知錢已備妥,嗣再由R○○偕同M○○、劉建邦兄 弟二人至宙○○位於警大校內之辦公室,並引介雙方認識。M○○與劉建邦 二人在確認此管道確屬可行後,即於四天後,由R○○陪同M○○、劉建邦 至宙○○之前開辦公室內,再由M○○將現金一百二十萬元及劉建邦之個人 資料交付予宙○○收受,宙○○則於M○○離去後,在辦公室內將其中之賄 款抽出四十萬元分予R○○。嗣經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十一日考試,劉建邦 果然順利通過初試,惟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複試時則未通過。 ⒉M○○因前開之行賄行為已知此管道行賄之價碼,嗣得知宙○○僅向每名考 生收取八十萬元之賄款,至於向考生開價多少及從中賺取多少差價則由仲介 者各憑本事,且R○○已從仲介劉建邦之過程中賺取差額四十萬元,M○○ 乃向R○○抱怨,R○○自覺不好意思,即向M○○稱若其有辦法仲介考生 ,將不賺取差額,讓其亦有賺錢機會。嗣M○○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十一 日之警大二技班初試(即筆試)前二、三日,北上找劉建邦,因而認識當時 在場與劉建邦同為警專第十期同學之陳國民(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褫奪公權三年,緩刑三年確定,於本件行為時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一警察隊隊員,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被免職),因陳國民亦亟希望 進入警大就讀;M○○乃而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超過應付宙○○賄 款部分),並承前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 與交付賄賂(應付宙○○賄款部分)之概括之犯意,於上開考試後不數日, 即以電話向陳國民表示有此管道可進入警大,惟佯稱係因筆試已舉行過了, 故價錢較高,每名需賄款一百四十五萬元云云。陳國民旋基於對於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與交付賄賂之犯意,並陷於錯誤 (超過應付宙○○賄款部分),而應允行賄,並於七月十六日通知M○○至 其所任職位於台北縣泰山鄉大坑村一號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隊隊部之車輛保養廠內收取現金一百四十五萬元及陳國民之個人資料。嗣M ○○於收得前開賄款後,即趁機將其中之六十五萬元抽出,並即聯絡R○○ 在台北市松山機場門口碰面,而R○○則約宙○○至該處取款。當晚約九時 許,宙○○駕車至松山機場門口後,M○○與R○○二人即搭上宙○○之自 用小客車後,M○○旋將該八十萬元與陳國民之個人資料交付予宙○○後下 車離去。嗣上開考試初試成績放榜時,陳國民果然順利通過初試,惟因警大 查覺該考試有舞弊情事,陳國民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複試時則未通過。 ㈣陳游介(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褫奪公權三年,緩刑三年確定;於八 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被免職)於本件行為時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 正第二分隊隊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與R○○係警專第九期同學 。於八十七年二月間,經R○○告知陳游介稱有門路可考上警大二技班,但須 花一百二十萬元等語,嗣陳游介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將此情形告知其警專之同 期同學吳順正(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褫奪公權三年,緩刑三年確定
;於本件行為時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正第一分隊隊員,為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被免職),陳游介並與吳順正商 討,認為可行,渠二人乃共同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期約與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而與R○○聯絡,由R○○聯絡交付賄 款事宜。迄八十七年三月底某日晚間,陳游介與吳順正二人相偕至警大校門口 與R○○會合後,由R○○引導至宙○○之辦公室內,經R○○引介雙方認識 後,陳游介與吳順正二人即各將現金一百二十萬元及個人資料置於茶桌上交付 予宙○○收受。宙○○則俟渠二人離去後,在該處將其中之賄款各抽出四十萬 元分予R○○。嗣經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十一日考試,陳游介與吳順正二人果 然順利通過初試,惟因警大查覺該考試有舞弊情事,陳游介與吳順正於八十七 年八月七日複試時則均未通過。
㈤劉勝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褫奪公權三年,緩刑三年確定;於八 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被免職)於本件行為時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第 二大隊隊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與R○○係警專第九期同學。於 八十七年六月間,經R○○告知劉勝祥:花一百二十萬元即有門路可考上警大 二技班,要劉勝祥考慮看看。約一星期後,R○○再以電話詢問劉勝祥之意願 ,劉勝祥乃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與交 付賄賂之犯意而應允行賄,並與R○○約妥交付賄款地點。約三天後,劉勝祥 即依約至警大第四停車場內與R○○會合,並由R○○聯絡宙○○前來取款。 嗣宙○○隨即開車前來取走劉勝祥交付之現金一百二十萬元及劉勝祥之個人資 料後離去。R○○則於劉勝祥離開後,至宙○○之辦公室內分取四十萬元之賄 款。
㈥陳和敬(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褫奪公權三年,緩刑三年確定;於八 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被免職)於本件行為時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第 二大隊隊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因劉勝祥告知 R○○有前開門路可考上警大二技班,乃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與R○○聯絡,經確認代價係一百二十 萬元後,遂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與交 付賄賂之犯意表示要行賄,並於七月間某日開車北上,與人在警大之R○○聯 絡,經R○○與宙○○商討交付賄款之方法後,R○○即回電陳和敬要其駕車 至林口交流道附近之香榭飯店地下室停車場等候,宙○○會至該處收取賄款等 語。嗣後宙○○駕車至該處,經確認陳和敬之車號、身分後,上車收取陳和敬 交付之賄款一百二十萬元與陳和敬之個人資料後即駕車離去。R○○並於當日 至宙○○辦公室內分取其中之四十萬元賄款。嗣經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十一日 考試,劉勝祥與陳和敬二人果然順利通過初試,惟因警大查覺該考試有舞弊情 事,劉勝祥與陳和敬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複試時則均未通過。 ㈦白栖伯於本件行為時係台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隊經濟組偵查員,為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經本院更審前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褫奪公權四年確定;於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被免職),其與R○○前係同事關係,於八十七年五月 前之某月間,因得知R○○有門路可讓考生考上警大二技班及大學部就讀,且
行賄之價碼係每人一百二十萬元。而白栖伯有長子白喬寧(由本院更審前判決 無罪確定,當時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第二大隊隊員,為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被免職)欲報考警大二技班;次子白 喬維(由本院更審前判決無罪確定,非公務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 之人員)則欲報考警大大學部;乃告知其妻曾日紅(非公務員,於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自首,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白 栖伯與曾日紅商議後,二人遂共同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六月初,向R○○表示決定以 此行賄途徑讓其子白喬寧與白喬維分別報考進入警大就讀二技班與大學部。雙 方談妥後,白栖伯與曾日紅遂共同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與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與R○○約定交付賄款之時間、地 點,而後於八十七年六月初某日,白栖伯依約開車載曾日紅至警大校門口與R ○○會合,經R○○與宙○○聯絡後,宙○○要R○○偕同白栖伯、曾日紅夫 婦至警大旁之小廟前等候,宙○○旋即開車前來,經R○○引介雙方認識後, 曾日紅即將現金二百四十萬元及其子白喬寧、白喬維之姓名資料交予宙○○收 受,並於交付後隨即離去。R○○隨後至宙○○之辦公室內分取八十萬元賄款 。嗣經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十一日考試,白喬寧與白喬維二人果然分別順利通 過警大八十七年度二技班與大學部初試,惟因警大查覺該考試有舞弊情事,白 喬寧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複試時則未通過,白喬維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複試時 亦未通過。
㈧陳世賢(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褫奪公權三年,緩刑三年確定;於 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被免職)於本件行為時係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備隊警 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與R○○係警專九期同學。於八十七年三 月初,前往R○○位於台南縣新市鄉之家中拜訪,並相詢準備警大二技班考試 之方法,經R○○告知只要準備一些錢,警大有一個「郭主任」即有辦法可幫 助其考上警大。陳世賢即於同月底,經R○○之安排,在警大附近之某餐廳內 與宙○○見面用餐,其間,宙○○告知陳世賢要幫忙需要準備一百二十萬元, 若沒考上可退錢,陳世賢幾經考慮後,乃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與交付賄賂之犯意而決定以一百二十萬元行賄,並希 望循此管道行賄進入警大就讀,惟因經濟能力實在有限,乃與R○○商量能否 將價碼降低,R○○因與陳世賢私交甚篤,故應允僅收取八十萬元,而不賺取 差價,但告知陳世賢對外談起時,仍應說是付款一百二十萬元等語。嗣於同年 四月底,陳世賢趁R○○回家之際,在台南市附近之某泡沫紅茶店內交付現金 三十萬元及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予R○○,R○○即於翌日至宙○○之辦公室 內,將該現金三十萬元及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予宙○○。嗣經八十七年七月 十日、十一日考試,陳世賢果然順利通過初試,惟因警大查覺該考試有舞弊情 事,陳世賢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複試時則未通過。 ㈨林榮祥(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緩刑三年確定;於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被免職)於本件行為時係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 出所警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與R○○係警專第九期同學。自八
十七年五、六月間起,因R○○常至大園派出所內找其談天而熟識,同年之某 不詳時日,R○○向林榮祥告稱其有門路花一百二十萬元即可考上警大二技班 就讀等語,林榮祥幾經考慮後,雖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與交付賄賂之犯意而決定以一百二十萬元行賄,惟嗣後因手 頭不便而希望R○○降低價碼,R○○因與林榮祥私交甚篤,乃應允僅收取八 十萬元,而不賺取差價。迄同年六月間,林榮祥依約至警大第四停車場內交現 金八十萬元予R○○收受後離去,R○○隨即至宙○○辦公室內交付八十萬元 及林榮祥之個人資料予宙○○收受。惟嗣後因另有同姓名之林榮祥考生應考, 致生錯誤,林榮祥因而未能上榜,R○○遂於警大八十七年度二技班初試(即 筆試)成績放榜後,與宙○○在華夏飯店內,將八十萬元交還予一同前來用餐 之林榮祥。
㈩李文忠(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褫奪公權三年,緩刑三年確定;於 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被免職)於本件行為時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備 隊警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與李三和之胞兄李三明(原係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隊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業已死亡)私 交甚篤,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因李三明至李文忠位於台北市○○路之住處談天 ,並告知其有管道可考上警大二技班,惟所需價碼約為一百一十萬元,但實際 需多少賄款尚要問問看等語。李文忠得知後,遂與李三明共同基於對於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請李三明再將所需 金額問清楚,嗣後李三明再至李文忠住處時,李文忠乃先交付現金一百一十萬 元予李三明,李三明隨即將該現金一百一十萬元及記載李文忠姓名、服務單位 之紙條一張交予其知情之胞弟李三和(業經本院更審前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褫奪公權三年,緩刑三年確定;非公務員),李三和明知前開款項係李文忠 為使公務人員為違背職務行為所交付之賄款,竟與李三明、李文忠共同基於犯 意之聯絡,將該筆賄款存入其帳戶內,嗣經李三明與宙○○聯絡確認行賄之價 碼為八十萬元後,李三和、李三明與李文忠即共同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與交付賄賂之犯意,由李三明告知李文忠以 其所交付之一百十萬元中之八十萬元支付賄款,所餘之三十萬元,事後再由李 文忠向李三和拿回。嗣因李三明沒有時間至警大交付該賄款予宙○○,乃以電 話告知當時人在台南縣新市鄉家中之R○○有關本件行賄始末,並要R○○於 北上返回警大前,先與李三和聯絡,李三和會將該賄款及李文忠之個人資料交 付,請R○○轉交予宙○○,R○○明知該款項係李文忠為使公務人員為違背 職務行為所交付之賄款,竟與李三明、李文忠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答應李三 明代為轉交該筆賄款,且於其將北上返回警大之際,依約以電話告知李三和, 二人遂約定在南崁交流道附近之長榮大樓前會合,見面後,李三和乃將賄款現 金八十萬元及載有李文忠年籍資料之紙條交付予R○○,R○○於回到警大後 ,亦將該賄款及載有李文忠年籍資料之紙條交付予宙○○收受,嗣經八十七年 七月十日、十一日考試,李文忠果然順利通過初試,惟因警大查覺該考試有舞 弊情事,李文忠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複試時則未通過。 陳志弘(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褫奪公權三年,緩刑三年確定;非
公務員)係R○○之妻舅,有意報考警大八十七年度大學部就讀,而於八十七 年六月間,因R○○告稱只要準備一百二十萬元即可考上警大就讀等語。陳志 弘遂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與交付賄賂 之犯意而決定行賄,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十二日警大大學部考試後,於 七月十三日自台中縣龍井鄉某郵局帳戶內匯款一百二十萬元至R○○於台南縣 新市鄉郵局之帳戶內,交付予R○○收受,R○○乃於當日至該郵局提領該一 百二十萬元,並於回到警大時,攜至宙○○之辦公室內,將其中之八十萬元賄 款及陳志弘之個人資料交付予宙○○收受,R○○則從中賺取四十萬元。嗣於 警大八十七年度大學部筆試成績放榜時,陳志弘果然順利通過,惟因警大查覺 該考試有舞弊情事,陳志弘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複試時則未通過。 宙○○透過R○○、B○○、H○○仲介部分: ㈠B○○於本件行為時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科警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被免職),同時亦係警大二技班第六十四期學生, 與R○○係同班同學。於八十七年二月下旬,B○○因與R○○住同一宿舍寢 室而熟識,因B○○常於宿舍內觀看股票行情節目,R○○因而得知B○○從 事股票買賣。迄同年三月間某日,R○○在寢室內向B○○表示:我報一條路 可以給你賺錢,玩股票賺錢太慢了等語;而向B○○告知,警大二技班考試透 過警大電算中心主任宙○○有後門可走,從中仲介者有「傭金」可抽,而此管 道之上手僅向每名考生收取八十萬元之賄款,至於向考生開價多少及從中賺取 多少差價,則由仲介者各憑本事等情。B○○得悉此一訊息後,竟萌生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取財(超過應付宙○○賄款部分)及幫助對於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與交付賄賂(應付R○○、宙 ○○賄款部分)之概括之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⒈B○○將此事告知當時亦任職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科警員同事巳○○( 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被免職)及任職於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員之警專第十期同學寅○○(為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被免職)。經巳○○與寅○○二人於翌 日同至警大警政博物館內與B○○會面,由B○○基於詐欺取財及幫助對於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與交付賄賂之概括之犯 意,佯稱此管道之行賄價碼為八十萬元後,寅○○、巳○○因之陷於錯誤( 超過應付宙○○賄款部分),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期約與交付賄賂之犯意(應付宙○○賄款部分)而決定行賄,委 由知情舞弊方法而基於幫助行賄犯意之B○○為其等交付賄款,巳○○則稱 稍後再交付賄款(詳參後述⒌關於丁○○部分之事實)。經數日後之某不詳 時日,寅○○即至警大校門口之會客室內交付現金八十萬元予B○○,B○ ○旋與寅○○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由B○○回到 寢室內將該八十萬元及寅○○之年籍資料交予與宙○○本有基於對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要求賄賂及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之R○○收受,再由R○○轉交 予宙○○。而宙○○於收得賄款後,即利用其於八十六年在閱卷電腦上所設 定之REMN程式於主機啟動核算成績時,依據其先前所輸入之考生准考證
號碼或姓名,竄改各該考生之各科成績分數或資績分數,使各該考生得以達 到錄取標準,因而變造其他同仁依職務所鍵入原本屬於正確之前開考生成績 。嗣經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十一日考試,寅○○果然順利通過初試,惟因警 大查覺該考試有舞弊情事,寅○○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複試時則未通過。 ⒉G○○於本件行為時係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警員,為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被免職),與B○○為警專第十期 同學,因得知B○○有門路可考上警大,而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某日與B○○ 聯絡,經B○○與R○○商量價錢後,B○○即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基於詐 欺取財及幫助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與交 付賄賂之概括之犯意,向G○○佯稱:雖之前寅○○之行賄價碼為八十萬元 ,惟現在離考期較近,行賄名額將滿,為求保障,行賄價碼需為九十萬元等 語。G○○因之陷於錯誤(超過應付宙○○賄款部分),基於對於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與交付賄賂之犯意(應付宙○○ 賄款部分)而決定行賄;嗣於二日後至警大學生宿舍(警賢樓)旁,交付一 個內裝現金九十萬元及其個人資料之黑色背包予B○○收受後離去。B○○ 除詐取其中十萬元外,旋與G○○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 犯意,由B○○回到寢室後,將其餘之八十萬元及G○○之個人資料交付予 與宙○○本有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及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聯 絡之R○○收受,再由R○○轉交予宙○○。嗣經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十一 日考試,G○○果然順利通過初試,惟警大查覺該考試有舞弊情事,G○○ 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複試時則未通過。
⒊I○○(原名黃永文,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更名)於本件行為時係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警員(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被免職),庚○○於 本件行為時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第二組警員(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 日被免職),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二人因自巳○○處得知原在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服務之B○○有門路可考上警大,經向B○○確認 ;B○○因之前已據R○○明確告知警大電算中心主任宙○○有後門可走, 而此管道之上手僅向每名考生收取八十萬元之賄款,乃基於詐欺取財及幫助 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與交付賄賂之概括 之犯意,佯稱行賄價碼為每人九十萬元後,I○○及庚○○二人因之陷於錯 誤(超過應付宙○○賄款部分),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 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與交付賄賂之犯意(應付宙○○賄款部分)而決定行賄 ,並各準備九十萬元,於同年四月間某日駕車至警大找B○○;且渠二人為 求慎重起見,要求B○○引見上手,B○○即安排I○○及庚○○二人與R ○○在學生宿舍(警光樓)洽談,經確認此行賄管道無誤後,I○○、庚○ ○旋分別與B○○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偕同R○ ○四人一同至停車場內,由I○○、庚○○二人在其車內各取出現金九十萬 元及個人資料交付予與宙○○本有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及變造 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之R○○收受,R○○則在I○○、庚○○二人離去後, 在寢室內拿出二十萬元之款項(即超過八十萬元賄款之餘數)歸還予B○○
,並將所餘之一百六十萬元轉交予宙○○。嗣經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十一日 考試,I○○、庚○○二人果然均順利通過初試,惟因警大查覺該考試有舞 弊情事,I○○、庚○○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複試時則均未通過。 ⒋J○○(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褫奪公權三年,緩刑三年確定; 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被免職)於本件行為時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偵查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因於八十七年四月初至警大拜訪正在 警大二技班就讀之警專十期同學B○○,並要B○○代為探詢有無門路可以 考上警大,B○○仍承前詐欺取財及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與交付賄賂之概括之犯意,向J○○表示其有門路可考上 警大,並佯稱若準備一百二十萬元就保證考得上等語,J○○則答稱待其考 慮後再行回覆。嗣B○○以電話詢問J○○之意願,J○○向B○○答稱其 僅有能力籌得九十萬元,而要求減價為九十萬元,經B○○應允後,J○○ 因之陷於錯誤(超過應付宙○○賄款部分),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與交付賄賂之犯意(應付宙○○賄款部分) 決定行賄,於同年五月下旬,依約駕車至警大之停車場內與B○○會合,並 於該處交付現金九十萬元及個人資料予B○○。B○○除詐取其中十萬元外 ,旋與J○○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由B○○回至 寢室後,將其餘之八十萬元交付予與宙○○本有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 求賄賂及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R○○收受,再由R○○轉交予宙○○收受 。嗣經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十一日考試,J○○果然順利通過初試,惟因警 大查覺該考試有舞弊情事,J○○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複試時則未通過。 ⒌丁○○於本件行為時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警員,為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被免職)因於八十七年五月 間,自其好友巳○○處得知B○○有前揭之行賄管道,遂要巳○○詢問B○ ○是否尚有名額,B○○承前詐欺取財及幫助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與交付賄賂之概括之犯意,佯稱因考期甚近,需 賄款一百萬元始可等語,嗣經巳○○轉知丁○○後,丁○○、巳○○因之陷 於錯誤(超過應付宙○○賄款部分),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與交付賄賂之犯意(應付宙○○賄款部分)而決定 行賄,其後巳○○與丁○○二人依約與B○○在警大之第四停車場內會合交 款,巳○○與丁○○二人即在車內書寫其等之個人資料,並連同巳○○攜帶 之四十萬元(公訴人認巳○○當時係攜帶八十萬元)、丁○○攜帶一百萬元 共計一百四十萬元交予B○○,巳○○不足部分請B○○代墊,巳○○、丁 ○○旋分別與B○○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推由B ○○出面行賄,B○○回至到寢室後,旋向R○○借款二十萬元,將其向巳 ○○、丁○○收得之一百四十萬元代墊補齊至一百六十萬元,當作洪、吳二 人之賄款後(此際B○○就丁○○部分已從中詐得二十萬元,充作代墊巳○ ○賄款之一部,並就巳○○部分從中詐得二十萬元債權之不法利益),連同 巳○○、丁○○之個人資料交付予與宙○○本有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 求賄賂及變造公文書犯意聯絡之R○○收受,由R○○轉交予宙○○收受,
嗣經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十一日考試,巳○○果然順利通過初試,而丁○○ 未通過初試,惟因警大查覺該考試有舞弊情事,巳○○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 複試時則均未通過。
㈡B○○除自行尋找前揭欲報考警大二技班之考生外,並將此訊息告知其警大二 技班第六十四期同班同學H○○(H○○關於警大八十七年度二技班仲介同案 被告部分,公訴人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刑法 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嫌部分,而未就其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 賄賂罪提起公訴;嗣經原審認其所為,應係與B○○透過R○○而與宙○○共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而非 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且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認H○○所犯為同 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行賄罪之基本事實不一,自屬無從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 之法條;而就被告H○○此部分所為予以諭知無罪,並敘明俟判決確定後,另 行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云云;再經本院更審前判決駁回上 訴後,未據檢察官上訴,該部分已然確定);而H○○因於八十六年度係行賄 進入警大二技班(詳如前述),已然知悉警大電算中心主任宙○○有後門可走 ,而宙○○僅向每名考生收取八十萬元之賄款,且因有同事徐銘鴻等人欲報考 警大八十七年度二技班,遂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與B○○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超過應付宙○○賄款部分)及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期約與交付賄賂(應付R○○、宙○○賄款部分)之概括之犯意,連續 為下列行為:
⒈蔡博元(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褫奪公權三年,緩刑三年確定; ,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被免職)於本件行為時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一總隊第一大隊隊員,借調至警專學生隊擔任事務員;徐銘鴻(業經原審判 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褫奪公權三年,緩刑三年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 被免職)於本件行為時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一大隊隊員;魏 志原(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褫奪公權三年,緩刑三年確定;於 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被免職)本件行為時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 第一大隊隊員,借調至警專擔任教育班長;賴文良(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十月,褫奪公權四年,緩刑三年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被免職) 於本件行為時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一大隊隊員,均為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蔡博元因於八十七年六月中旬,自其昔日之警專同事H ○○處得知有行賄之管道可以通過警大考試,蔡博元乃將此情形告知亦是警 專同事之徐銘鴻、魏志原,及其昔日同在保一總隊任職之同事賴文良,渠等 四人旋即經由H○○之安排,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左右,至警大樂群軒與 B○○見面。而H○○因於八十六年度係行賄進入警大二技班,已然知悉警 大電算中心主任宙○○有後門可走,而宙○○僅向每名考生收取八十萬元之 賄款,因不欲其賺取差價之事實為前開四人知悉,乃與B○○二人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及幫助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與 交付賄賂之概括之犯意,遂推由B○○出面向前開四人佯稱:欲由此管道行 賄者,每人需賄款一百三十五萬元等語;經該四人答稱尚須考慮,若有意願
會再透過H○○與B○○聯絡。嗣後四人經考慮後,因之陷於錯誤(超過應 付宙○○賄款部分),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期約與交付賄賂之犯意(應付宙○○賄款部分)而決定行賄;遂透過H ○○向B○○表明意願,H○○即將前揭四人之年籍資料及服務單位等資料 交予B○○;迄同年六月二十七日警大畢業典禮結束後,蔡博元、徐銘鴻、 魏志原及賴文良等四人又經H○○之安排與B○○在樂群軒見面,並與B○ ○至樂群軒樓上之停車場交付賄款,H○○則留在樂群軒內等候;四人至停 車場後,蔡博元私下告知B○○因手頭不便,僅攜帶四十萬元,能否減價, 經向B○○討價還價後,B○○應允僅實際收取其一百萬元,並告稱另六十 萬元之餘款俟嗣後再行補交後,蔡博元乃將所攜帶之四十萬元交付予B○○ (餘款六十萬元如何交付詳後述彭志豪部分事實欄所敘);而徐銘鴻、魏志 原二人則各交付現金一百三十五萬元(B○○共計收得三百十萬元);賴文 良則告之B○○其尚未將賄款備妥故暫不交款等語。B○○、H○○分別與 蔡博元、徐銘鴻、魏志原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推 由B○○回至到寢室後,將其中之二百四十萬元(作為蔡博元、徐銘鴻、魏 志原三人各八十萬元之賄款)及蔡博元、徐銘鴻、魏志原之個人資料交付予 與宙○○本有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及變造公文書犯意聯絡之R ○○收受,由其轉交予宙○○。且因蔡博元、徐銘鴻、魏志原係H○○所仲 介;故B○○將所餘之七十萬元抽取二十萬元,剩餘之五十萬元則交付予H ○○收受。逾三日,賴文良再經H○○之安排,與B○○在保一總隊之游泳 池辦公室內會面後,再前往保一總隊大門外之停車場內,由賴文良自其車內 取出現金一百三十五萬元及其基本資料予B○○收受後離去;因該賴文良亦 係H○○所仲介,故B○○僅自該款中取出九十萬元,將剩餘之四十五萬元 交由H○○收受。B○○、H○○與賴文良旋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B○○與當時人在台中市警察局實習之R○○聯絡 交款事宜後,自台北搭飛機至台中水湳機場與R○○會合,將其中之八十萬 元交付予與宙○○本有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及變造公文書犯意 聯絡之R○○收受後轉交予宙○○收受;其餘十萬元則由B○○從中詐欺取 得。
⒉彭志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褫奪公權三年,緩刑三年確定; 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被免職)於本件行為時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 總隊第一大隊隊員,借調至警專擔任事務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其與H○○前曾係警專同事,於八十七年六月底,知悉H○○有管道可讓 其考上警大八十七年度二技班,而向H○○表示欲行賄;H○○承前與B○ ○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期約與交付賄賂之概括之犯意,向之佯稱每人須付一百三十五萬元。彭志豪 因之陷於錯誤(超過應付宙○○賄款部分),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與交付賄賂之犯意(應付宙○○賄款部分) 而決定行賄。適蔡博元尚有餘款六十萬元尚未交付,彭志豪與蔡博元二人即 經H○○之安排,由蔡博元搭載彭志豪一同至位於台北市○○區○○路之保
一總隊前與B○○會合,見面後並與H○○、B○○二人一同至台北市天母 附近用餐。餐畢後,彭志豪坐上B○○之自用小客車,在車上將現金一百三 十五萬元與其個人資料交付予B○○收受,而蔡博元亦將其前尚未交付之賄 款六十萬元交予B○○收受。嗣四人一同回至保一總隊後,彭志豪與蔡博元 即先離去。因彭志豪、蔡博元均係H○○所仲介,故B○○僅自彭志豪交付 之一百三十五萬元中取出九十萬元,將剩餘之四十五萬元交由H○○收受; 並將蔡博元交付之六十萬元交付予H○○收受。B○○、H○○與彭志豪旋 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B○○於翌日自台 北搭飛機至台中水湳機場,將彭志豪所交付款項中之八十萬元交付予與宙○ ○本有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及變造公文書犯意聯絡之R○○轉 交予宙○○收受,其餘十萬元則由B○○從中詐欺取得。 ⒊李志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褫奪公權三年,緩刑三年確定; 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被免職)於本件行為時於本件行為時係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一大隊隊員,借調至警專擔任代理區隊長,為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其與H○○前曾係警專同事,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曾透 過H○○之安排與B○○見面,得知B○○有前揭行賄管道,向B○○詢問 ;B○○與H○○乃承前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與交付賄賂之概括之犯意,推由B○○向李志恆 佯稱每人須付一百三十五萬元;李志恆因之陷於錯誤(超過應付宙○○賄款 部分),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與交 付賄賂之犯意(應付宙○○賄款部分)而決定行賄;旋經H○○之安排,在 台北市大安森林公園旁交付現金一百三十五萬元賄款及個人資料予B○○收 受。因李志恆係H○○所仲介,故B○○僅將李志恆交付之一百三十五萬元 中取出九十萬元,而將剩餘之四十五萬元交由H○○收受。B○○、H○○ 與李志恆三人旋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B ○○於翌日自台北搭飛機至台中水湳機場,將李志恆所交付款項中之八十萬 元交付予與宙○○本有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及變造公文書犯意 聯絡之R○○轉交予宙○○收受,其餘十萬元則由B○○從中詐欺取得。 ⒋嗣經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十一日考試,徐銘鴻、魏志原、賴文良、蔡博元、 彭志豪、李志恆等六人果然均順利通過初試,惟因警大查覺該考試有舞弊情 事,徐銘鴻等六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複試時則均未通過。 宙○○透過R○○經由乙○○轉仲介部分:
乙○○(關於乙○○被訴於警大八十七年度二技班考試時,仲介考生,涉犯收受 賄賂罪嫌部分,經本院更審前判決認此部分尚不能認定乙○○與宙○○、R○○ 有共同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諭知乙○○無罪之判決。另敘明:該物分乙○○雖 與行賄者共同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犯行,惟該部分犯行並未 經起訴,本院不能予以審理犯行;且行賄與收受賄賂,乃截然不同之事,二者基 本事實並非同一,本院亦無從逕行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予以審理,應由檢察官另 行偵查處理;嗣本院更審前判決後未據檢察官上訴,該部分已然確定)係警大二 技班學生,且原係台中市警察局警員,與R○○為同學及同事關係,私交甚篤。
某日,經R○○告知:警大二技班可以用金錢購買等語。乙○○得悉後,竟基於 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與交付賄賂之概括之犯 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丑○○於本件行為時係台南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隊本部隊員,為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被免職)。於八十七年五月上旬,因由乙 ○○處得知有特殊管道可以考上警大八十七年度二技班,但每人須一百萬元。 丑○○聞訊後,雖亟欲循該管道以求通過考試,並即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與交付賄賂之犯意而決意行賄,惟因其手 邊一時無足夠之現款,竟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同係台南縣警察局 同事且亦擬報考之陳志賢(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緩 刑三年確定)詐稱:伊有門路可考上警大八十七年度二技班,惟每人須二百萬 元云云,使陳志賢誤信該行賄管道之價碼係每人二百萬元。嗣因陳志賢告以無 法籌得全部款項,丑○○遂又向陳志賢佯稱:伊可先代為籌得一百萬元,其只 需再準備另一百萬元即可等語;使陳志賢信以為真,誤以丑○○確已為其籌款 一百萬元,而盡力去措籌其餘之款項。迄同年五月中旬,丑○○再向陳志賢誑 稱:伊已與乙○○約定於五月十六日交付伊個人所需之二百萬元及伊為陳志賢 籌得之一百萬元,並催促陳志賢儘速籌措另外之一百萬元現款云云;因陳志賢 亟思考上警大二技班,乃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期約與交付賄賂之犯意,並陷於錯誤(超過應付R○○、宙○○賄款部分 )而決定行賄。旋陳志賢除於當日在其位於台南縣新營市○○○街一八九巷二 十弄二號住處,簽發票據號碼為三四六五七七號、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十月三十 一日、面額為一百萬元之本票一張,交付予丑○○作為日後償還其代墊款項之 依據並影印一份自行留存外;陳志賢復因丑○○之催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 二日提領其所籌得之九十五萬元,在不詳地點交付予丑○○,並請丑○○為伊 代墊不足之五萬元。丑○○於收得陳志賢上開款項並將之湊足一百萬元後,即 連同其本身之一百萬元及其個人與陳志賢之人事資料,於不詳時地交付予乙○ ○;其後丑○○、陳志賢與乙○○三人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 之犯意聯絡,推由乙○○於不詳時間在警大內,將該款項全數交付予與宙○○ 本有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及變造公文書犯意聯絡之R○○,再轉 交予宙○○收受。嗣經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十一日考試,丑○○與陳志賢二人 果然均順利通過初試,惟因警大查覺該考試有舞弊情事,渠二人於八十七年八 月七日複試時則均未通過。
㈡未○○於本件行為時係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派出所警員;宇○○於本件 行為時係台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隊第一組偵查員;U○○於本件行為時係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第一大隊隊員,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三 人均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被免職)。緣未○○、宇○○、U○○三人於八十 七年間,均報考警大二技班,因得悉當時為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組警員 乙○○有行賄管道可以通過該項考試,乃各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為行求、期約與交付賄賂之犯意而決意行賄;而於當年 警大放暑假前之不詳時地,分別交付一百萬元予基於幫助其等三人行賄犯意之
乙○○;旋乙○○與未○○、宇○○、U○○三人與乙○○共同基於對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乙○○於不詳時間在警大內,全數交付 予與宙○○本有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及變造公文書犯意聯絡之R ○○,再轉交宙○○收受。嗣經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十一日考試,未○○、 宇○○、U○○三人果然均順利通過初試,惟因警大查覺該考試有舞弊情事, 未○○等三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複試時則均未通過。 宙○○透過王俊傑仲介部分:
黃瑞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緩刑三年確定;於八 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被免職)於本件行為時係台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隊中一分局偵 查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王俊傑(已由本院另案判決)於八十六年七 月間,因受分發至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組實習,而與黃瑞煌相識。於八十 七年五月間,王俊傑因其舅舅宙○○曾告知將再以電腦為考生更改成績之方式讓 考生得以順利通過考試,而每名考生僅收取八十萬元之賄款,且要王俊傑再找尋 是否有報考警大二技班之考生,王俊傑遂與宙○○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要求賄賂之犯意聯絡,向黃瑞煌告知有此管道,且行賄價碼為每人八十萬元,黃 瑞煌因手頭不便而有所猶豫,王俊傑見狀乃告知黃瑞煌可多拉幾名考生,再將每 人行賄價碼提高為一百萬元,則黃瑞煌需支付之賄款即可少一點,黃瑞煌因而基 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與交付交付賄賂之犯 意而決意行賄,且為減輕其自己之負擔,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其警 專專修班第七期之同學胡崇銘(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褫奪公權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