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1年度,634號
TPHM,91,上更(一),634,200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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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三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癸○○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午○○
        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馥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
  選任辯護人 劉秉鈞
        顏維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
  選任辯護人 吳謹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
        F○○
        P○○
        戊○○
        酉○○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金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周慧芳
        孫天麒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O○○
  選任辯護人 曾孝賢
        康文毅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亥○○
  選任辯護人 謝恩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玄○○
  選任辯護人 李巾幞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孫天麒
        周慧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藍松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
  選任辯護人 余鐘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地○○
  選任辯護人 邵良正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
  選任辯護人 陳智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M○○
  選任辯護人 簡炎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戌○○
  選任辯護人 林德川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
  選任辯護人 劉秉鈞
        顏維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巳○○
        寅○○
        G○○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
        李文娟
        張修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I○○原名黃
        庚○○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連元龍
        林重宏
        陳瓊苓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
        李文娟
        張修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未○○
        宇○○
        U○○
  右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文 聞
        周奇杉
        鄭懷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E○○
  選任辯護人 張修誠
        陳佳瑤
        許進德
右上訴人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少連訴字第五三號,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一二○二八、一二○二九、一二○三○、一二○三一、一二七九八、一三七
七三、一二四六一、一六○九二、一六八九九、一七六五二、一七六五三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宙○○子○○癸○○午○○丙○○C○○T○○F○○P○○戊○○酉○○己○○O○○亥○○玄○○壬○○申○○地○○L○○M○○戌○○B○○巳○○寅○○G○○、I○○、庚○○丁○○丑○○未○○宇○○U○○E○○部分,及H○○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八十六年)罪部分,均撤銷。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如附表伍所示所得財物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子○○癸○○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各褫奪公權肆年。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T○○幫助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叁年。H○○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叁年。P○○戊○○酉○○己○○O○○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各褫奪公權肆年。
玄○○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叁年。被訴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無罪。
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申○○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地○○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L○○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M○○共同連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被訴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無罪。
B○○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伍年。被訴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無罪。
寅○○G○○、I○○、庚○○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各褫奪公權肆年。均緩刑肆年。
巳○○丁○○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各褫奪公權肆年。丑○○未○○宇○○U○○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各褫奪公權肆年。
E○○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C○○F○○亥○○戌○○,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壹、國立中央警察大學(係由國立中央警官學校改制,下稱警大)為培育我國警察及 警官人才,並提供警察與警官之晉陞管道,曾舉辦專修班、二年制技術系班(下 稱二技班)及大學部等招生考試,其中專修班之招生對象為現職警察、消防人員 ,且係由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警員班畢業者為限,錄取後修業二年,經畢業後,派 任警佐一階職務或同職序職務(專修班於八十六年度考試後即停止招生);二技 班之招生對象係現職警察、消防人員,且曾於警大專修班畢業或台灣警察專科學 校專科警員班畢業者為限,錄取後修業二年,經畢業後,派任巡官、分隊長等同 職序職務;大學部之招生對象為具有高中畢業或同等學歷之年齡在二十五歲以下 之社會一般人,錄取後修業四年,經畢業後,以警察資格任用(犯罪防治學系除 外)。因參加警大專修班及二技班考試係警員晉陞為警官之主要途徑,故進入警 大就讀即成為現職警員最大之理想,因而應試者甚眾,競爭極為激烈。而警大於 舉辦前開各種招生考試時,分為初試及複試,即初試乃以筆試結果決定錄取名單 ,經初試錄取者應參知複試(含面試及體格檢查),複試通過後即正式放榜公布 錄取名單。又該等考試之初試閱卷工作,專修班及二技班考試除電腦閱卷及人工 閱卷外,尚包括工作資績(八十六年度專修班與二技班部分,工作資績均佔百分 之三十,筆試成績僅佔百分之七十;八十七年度二技班部分,工作資績佔百分之 四十,筆試成績佔百分之六十),大學部入學考試則分為電腦閱卷及人工閱卷兩 部份。又人工閱卷分數及資績分數係由人工輸入,電腦閱卷部份則由讀卡機讀入 電腦答案卡,次由閱卷系統程式閱卷核分,再與人工輸入之分數合計,依照考生 總分排序,最後依據招生名額而產生榜單。
貳、宙○○係中央警官學校第五十期畢業,嗣後回警大任教職,自民國(下同)八十 三年六月十五起兼代該校電子機計算中心(下稱電算中心)代理主任至八十七年 七月三十一日止(以該校發佈之校函為準),負責綜理該校資訊行政、教學及研 究事項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該電算中心於該校辦理招生考試 時,負責招生委員會電子計算機作業組業務,其職掌事項為擬定電子計算機作業 人員訓練計畫、簽印及測試有關電腦閱卷卡片、輸入及輸出考生資料、負責電腦 閱卷及核計考試成績、打印成績單及協助錄取分發工作、處理考生申請成績複查 等事項。乃宙○○竟利用其負責前開電腦閱卷工作之便,於該校八十六年度專修 班、二技班及八十七年度二技班、大學部等招生考試中,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直接或經由仲介者向考生收受金額不等之賄賂(詳如後敘),而違背其之職務; 或基於情誼等因素,對於部分考生(詳如後敘)未收取賄賂,而對於主管之事務 ,直接圖利考生不法之利益,經由以下之舞弊方法竄改考生成績分數,使得前開 之考生們藉由其幫助得以錄取,均足以生損害警大招生考試之公平性、正確性及 其他依正常程序參加考試之考生。其舞弊方法、手段如下: 關於八十六年度專修班、二技班之舞弊方法: ㈠宙○○於收得考生賄款(直接或經由仲介者轉交)後,即將相關之考生姓名或 准考證號碼鍵入其之電腦檔案內,而其在閱卷(PRIME)電腦系統內設定 REMN程式,於主程式啟動核算成績時,會跟隨啟動,而依據其先前所輸入 之考生准考證號碼或姓名竄改該等考生各科成績分數或資績分數,使各該考生



得以達到錄取標準,因而變造其他同仁依職務所鍵入原本屬正確之前開考生成 績,且其明知經其更改之各該考生成績及該等考生錄取事項均係不實之事項, 仍將該等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考生成績單及初試錄取榜單,並交由警大 教務處之人員寄發予考生及公告放榜。
宙○○又依據前開程式內所載該等考生之姓名或准考證號碼,依據考試科目代 號而鍵入電腦,而依標準答案卡及前開REMN程式所更改後之考生成績,在 終端機銀幕上直接竄改先前已由讀卡機讀入所有考生電腦答案卡中之前揭考生 答案(因REMN程式已核算前揭考生之科目與分數,故依該程式更改前述考 生答案卡內之答案科目數可能不盡相同),使該答案卡之分數與其經由該程式 竄改後之成績相同,而變造其他同仁依職務藉由讀卡機讀入前揭考生原所塗劃 之答案。
㈢因放榜後電腦答案卡仍置於電算中心終端機室之時間甚久,故宙○○再列印所 竄改前揭考生之各科答案內容報表(其上印有考生准考證號碼、考試科目代號 及各科竄改後之答案),而俟機進入終端機室內依據前所列印之報表、准考證 號碼及考試科目代號等資料,抽出該等考生之電腦答案卡,再依據前所列印之 報表及竄改後之答案,對照題號依序塗改各該考生原始答案卡之答案,且於變 造該等私文書後,於教務處人員前來收取答案卡時,將前開經其變造及未經變 造之答案卡一併交付予該等人員。
關於八十七年度二技班、大學部舞弊之方法: ㈠宙○○於警大八十七年度二技班及大學部考試前,基於前開收受賄賂及偽造、 變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原擬依前述之方法竄改考生成績,乃透過仲介者大肆招 攬考生。
㈡嗣警大於八十七年前開考試前,為防止考試有舞弊情形,雖於八十七年七月十 二日由校長謝瑞智口頭告知宙○○免兼電算中心主任(行政作業程序至八十七 年七月三十一日始完成)。惟因電算中心之電腦系統屬宙○○最熟捻,故宙○ ○仍須負責該次考試電腦閱卷及核計考試成績、打印成績單等工作。且因本次 考試之電腦答案卡受到嚴密之管制,以及宙○○使用電腦之時間與機會不似去 年便利,因此無法如同八十六年度般得以再於終端機前為有關考生更改答案, 故僅以其於八十六年度即設定之REMN程式,於主程式啟動核算成績時,依 據其先前所輸入之考生准考證號碼或姓名竄改各該考生各科成績分數或資績分 數,使該等考生得以達到錄取標準,因而變造其他同仁依職務所鍵入原本屬正 確之前開考生成績,且其明知經其更改之各該考生成績及該等考生錄取事項均 係不實之事項,仍將該等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考生成績單及初試錄取榜 單,並交由警大教務處之人員寄發予考生及公告放榜。且其又設定該程式於執 行前揭動作完畢後即自動刪除,致使本件案發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資 訊室人員無法由相關之電腦中查得該程式。
參、八十六年度專修班之舞弊內容、過程:
子○○(於本件行為時係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警備隊隊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因考上警大八十六年度專修班,而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調任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五大隊隊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被免職)



之胞兄癸○○(於本件行為時係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第三組巡官,為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被免職)曾於八十四年八月間至八十 六年六月間就讀警大專修班,因而與宙○○有師生之誼進而熟識,並因此得知宙 ○○有不正管道可進入警大就讀。嗣子○○報考警大八十六年度專修班考試,且 自其胞兄癸○○處得知宙○○有特殊管道可讓考生錄取,遂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 、十一日警大八十六年度專修班考前之某不詳時日,與癸○○共同基於對於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子○○委其 胞兄癸○○宙○○探尋該門路之行賄價碼,癸○○乃藉在校就讀之便,於不詳 時、地,與宙○○確認行賄價碼為每人六十萬元後轉知子○○子○○遂與癸○ ○共同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與交付賄賂 之犯意聯絡,由子○○於不詳時、地將六十萬元(公訴人誤認係七十萬元)交付 予癸○○,再由癸○○於不詳時日,趁宙○○課後回警大辦公室之際,在宙○○ 辦公室內交該賄款及子○○之個人年籍資料予宙○○收受。嗣經八十六年七月十 日、十一日之考試後,子○○果然順利通過考試,並進入警大就讀。 午○○於本件行為時內政部警政署雪霸國家公園警察隊隊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其於考取警大八十六年度專修班後,調任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 總隊第五大隊隊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被免職),前經L○○之介紹,認 識在警大任教且負責該校招生委員會電子計算機作業組業務及電腦閱卷、核計考 試成績、打印成績單等工作而屬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宙○○,因午○○於八十 六年間,有報名警大專修班考試,且知悉宙○○有不正管道可以通過考試,乃基 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為期約與交付賄賂之犯意 而決意行賄,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十一日考試前某日,與宙○○約定賄款金額 ,並於不詳時地直接交付三十萬元(公訴人誤認係五十萬元以上)予宙○○收受 。嗣經前開二日之考試後,午○○果然順利通過考試,並進入警大就讀。 丙○○於本件行為時係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第二組警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於考取警大八十六年度專修班後,調任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 第五大隊隊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被免職),於八十六年間,經當時於台 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擔任巡官,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之Q○○(未據起訴) 介紹,認識當時任教於警大且負責該校招生委員會電子計算機作業組業務及電腦 閱卷、核計考試成績、打印成績單等工作而屬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宙○○,嗣 丙○○報名當年度警大專修班,因知悉宙○○有不正管道可讓考生錄取,乃基於 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為期約與交付賄賂之犯意決 意行賄,並委請Q○○幫忙,而Q○○即基於幫助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為期約與交付賄賂之犯意,為丙○○宙○○約定賄款金 額為三十萬元(公訴人認係五十萬元以上,詳如後述)及交付賄款之時間、地點 後,再由丙○○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十一日考試前之不詳時地,將所需賄款三 十萬元交付予Q○○依其與宙○○約定之不詳時間、地點,轉交予宙○○收受。 嗣經前開二日之考試後,丙○○果然順利通過考試,並進入警大就讀。 宙○○於警大八十六年度專修班考試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十一日初試後,依前揭 貳之所述之方式為李憲德竄改分數舞弊(有關李憲德所涉行賄罪嫌及變造公文



書罪嫌,業經本院更審前以渠不知情判決無罪確定),而對於其主管之事務直接 圖利李憲德不法之利益,使李憲德得以順利通過考試,並進入警大就讀專修班。肆、八十六年度二年技術班之舞弊內容、過程: C○○(原名陳國興,被訴共同受賄及偽造文書部分,經本院另為無罪之判決如 後;至於涉嫌行賄、詐欺行賄部分,因未經起訴,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應另行由 檢察官偵辦)係前中央警官學校第四十一期畢業,於八十六年間原擔任警大教授 (嗣因本案被羈押而遭停聘),與宙○○不但係同事,且更係宙○○之同校學長 。八十六年六月間某日,C○○因得知宙○○有非屬正途之特殊管道可讓考生進 入警大就讀,乃至宙○○之辦公室詢問可否利用此管道讓一些人進入警大就讀, 經宙○○應允,並得悉宙○○對每位考生並未要求一定金額之賄款後,陳祥威乃 於協助考生行賄之餘,另萌生從中詐取款項之意,而基於行賄(交付宙○○期能 以非法之手段通過考試)及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超過應交付宙○○ 賄款)之犯意,於警大八十六年度二技班考前(指初試日期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 日前),分別在臺北、桃園地區,連續向H○○P○○戊○○酉○○、己 ○○、O○○等六名考生,佯稱用以行賄宙○○之款項每人須新台幣(下同)一 百萬元,使H○○F○○P○○戊○○亥○○酉○○己○○、O○ ○等人陷於錯誤,以為行賄之款項每人確須一百萬元,而如數交付與C○○(H ○○並同時幫助另一不知情之考生即其兄嫂F○○交付一百萬元);C○○旋於 數日後之八十六年九月間某日,在警大旁之大崗國中對面倉庫之停車場內,共僅 交付內裝一百萬元及前開七名考生個人資料之一只塑膠袋予宙○○,所餘之六百 萬元則暗加以詐得。詳述如後:
H○○於八十六年間,係任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直屬中隊隊員,調 派於台灣警察專科學校(下稱警專)代理區隊長及擔任事務員職務(嗣因考取 警大八十六年二技班,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調派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一總隊第五大隊隊員,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被免職);T○○於八 十六年間為本件行為時係任警專總隊部訓導(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被免職 );F○○於八十六年間,係任職於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警備隊擔任警員(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被免職);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H○○T○○原為警專同事,H○○與其兄嫂F○○於八十六年九月初均報考警大八 十六年度二技班,因耳聞有特殊管道可使考生考上警大就讀,乃與T○○談及 此事,而T○○因與C○○係苗栗縣後龍鎮同鄉,且先前在中央警官學校就讀 時曾由C○○授課,H○○遂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行求賄賂及幫助不知情之F○○行賄之犯意,請T○○代向C○○聯 絡,而T○○亦基於幫助H○○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應允由其向C○○聯絡。嗣經T○○C○○詢得其 確有非屬正當方式之特殊管道可使考生順利考上警大,惟每名考生須付一百萬 元才能幫忙,T○○即以此告訴H○○H○○即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及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請T○○再與C○ ○聯絡交款之時間及地點,而T○○亦基於幫助H○○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並交付賄賂之犯意,由T○○C○○約定



交付賄款之時間、地點。再由H○○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六時許,駕 車自警專搭載T○○,共同攜帶現金二百萬元(包含H○○本人及F○○二人 之賄款)及渠與F○○之個人基本資料,前往與C○○約定之台北市○○○路 交流道附近啟聰學校門口,於抵達時,C○○早已在該處坐於自用小客車內等 候。旋經T○○介紹H○○C○○認識後,H○○乃坐入C○○自用小客車 之右前座,將其預先備妥之現金二百萬元與其自己及F○○之基本資料交付予 C○○後離去。而後C○○於八十六年九月間某日,在警大旁之大崗國中對面 倉庫之停車場內,交付內裝一百萬元(內含H○○F○○及後述P○○、戊 ○○、酉○○己○○O○○在內共七人之賄款)及H○○F○○暨P○ ○、戊○○酉○○己○○O○○(另如後述)等個人資料之一只塑膠袋 交付予宙○○。嗣經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考試後,H○○F○○二人果然 順利通過考試,並進入警大就讀。嗣案發後T○○於他人涉案中自首而接受裁 判(H○○關於警大八十七年度二技班仲介同案被告部分,公訴人認其涉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 嫌部分,而未就其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提起公訴;嗣經原審認 其所為,應係與B○○透過R○○而與宙○○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而非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 賄罪;且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認H○○所犯為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行賄罪之 基本事實不一,屬無從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就被告H○○此部分 所為予以諭知無罪,並敘明俟判決確定後,另行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辦,至於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變造公文書罪部分認定無罪則未敘述 理由;經本院更審前判決駁回上訴後,未據檢察官上訴,該部分已然確定)。 ㈡P○○於本件行為時係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備隊警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 十四日被免職);戊○○於本件行為時係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警 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被免職);亥○○於本件行為時係基隆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警備隊警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被免職);酉○○於本件行為 時係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警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被免 職);己○○於本件行為時係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警備隊警員(於八十七年 十二月十四日被免職);O○○原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五大隊 隊員,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調任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警員(於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被免職),其等六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P ○○、戊○○亥○○酉○○己○○O○○等六人均有報考八十六年度 警大二技班考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警大二技班考試前,得知透過C○ ○有非屬正途之特殊管道可讓考生進入警大就讀,乃分別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 考試前之同年九月間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各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與交付賄賂之犯意,分別交付一百萬元予C○○ ,而C○○則於數日後之某不詳日期,在警大旁之大崗國中對面倉庫之停車場 內,將內裝一百萬元(內含P○○戊○○酉○○己○○O○○及前述 H○○F○○共七人之賄款)及前開五名考生並H○○F○○個人資料之 一只塑膠袋交予宙○○,所餘之六百萬元則均由C○○從中詐得。嗣經八十六



年九月二十八日考試後,P○○戊○○亥○○酉○○己○○、蔡俊格 等六人果然順利通過考試,並均進入警大就讀。 玄○○於八十六年間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隊員(於八十七 年八月十三日被免職);但家齊於八十六年間係任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 局興隆派出所警員(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辭職獲准,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 一年四月,褫奪公權三年,緩刑三年確定);壬○○於八十六年間係任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警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被免職),均為依 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玄○○於八十六年間有報考當年度警大二技班考試, 因其之前曾任識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警員,經由其管區內居民郭秀 媚之介紹認識當時任教於警大之宙○○,並漸熟悉,因而得知宙○○有不正管道 可令考生進入警大就讀,遂於八十六年八月初,將此情告知亦有報考同一科系之 警專第八期之同學但家齊,其後由玄○○宙○○在位於台北縣林口鄉○○○路 ○段八十九號之香榭儷舍大飯店(下稱香榭飯店)內用餐,並於席間詢問宙○○ 有關該管道所需之價碼,經宙○○以手指在餐桌上劃「」之字樣,示意每人需 賄款五十萬元後,玄○○復與宙○○約妥交款之時間、地點。而但家齊於得知此 管道後,亦將欲行賄之金額、時間、地點告知其警專第八期同學壬○○,要壬○ ○考慮是否要行賄及共同前往交款。於數日後,玄○○搭載但家齊依約前往香榭 飯店欲交付賄款予宙○○,途中但家齊告知玄○○已將行賄之事告知壬○○,並 以電話詢問壬○○是否一同前往,經壬○○答稱將一同前往行賄後,再由玄○○ 以電話向宙○○告稱「將多一個同學要來」等語。屆時,玄○○、但家齊、壬○ ○三人個自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 犯意;分別由玄○○與但家齊二人先到達香榭飯店門口,而宙○○稍後始駕車前 來,玄○○與但家齊二人遂至宙○○車上,經宙○○將該車輛往前開約二十公尺 後,玄○○與但家齊即分別交付內裝現金五十萬元及其等個人基本資料之牛皮紙 袋一個予宙○○(公訴人誤以玄○○係交付空牛皮紙袋)。約過十分鐘後,壬○ ○亦駕車前來,旋手持內裝現金五十萬元與其個人基本資料之黑色手提包下車, 並依玄○○之指示進入宙○○之前開車輛,由玄○○、但家齊二人介紹宙○○壬○○認識後,玄○○與但家齊二人即離開宙○○之車內,而留壬○○宙○○ 二人在車內,壬○○遂將前開現金五十萬元與個人基本資料交付予宙○○,而後 四人即同至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三六八號醉鴛鴦海產店用餐。嗣經八十六 年九月二十八日考試後,玄○○、但家齊與壬○○三人果然順利通過考試,並進 入警大就讀。
乙○○於八十六年九月間為本件行為時係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組警員,為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被免職)。因其於八十六年 九月間,與在該分局內實習亦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之王俊傑相識(王俊傑為 宙○○之外甥,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五年在案),而宙○ ○當時正任教警大,且負責該校當年度二年制技術系班招生委員會電子計算機作 業組業務及電腦閱卷、核計考試成績、打印成績單等工作而屬依據法令從事於公 務。因宙○○前曾要知悉其係以向考生收取金錢後,為考生修改電腦成績,使考 生得以錄取之王俊傑為其仲介欲報考警大之考生,故王俊傑即與宙○○共同基於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聯絡,由王俊傑詢問乙○○是否有意進入 警大就讀,其有特殊門路可達成,惟代價為七十萬至八十萬元間,經乙○○表明 有意願後,王俊傑遂與宙○○聯繫,經確認每人之價碼為七十萬元後,乙○○亦 表示對此價碼同意,並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期約與交付賄賂之犯意,於同年九月間某日,經由王俊傑之安排於台北縣林口鄉 之香榭飯店與宙○○見面,經王俊傑引介後,乙○○告知宙○○因其手頭不便僅 先籌得四十萬元,餘款待日後再補足,經宙○○應允,乙○○遂將其所攜帶之現 金四十萬元及個人資料交付予宙○○收受,並於兩日後,在警大門口外,將餘款 三十萬元交付予王俊傑收受,而王俊傑亦將該三十萬元轉交予宙○○。嗣乙○○ 經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考試後,果然順利通過考試,並進入警大就讀(關於乙 ○○另被訴於警大八十七年度二技班考試時,仲介考生,涉有收受賄賂罪嫌部分 ,經本院更審前判決此部分尚不能認定乙○○宙○○、R○○有共同收受賄賂 之犯意聯絡,諭知乙○○無罪之判決。並敘明:該部分乙○○雖與行賄者共同涉 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犯行,惟該部分犯行並未經起訴,本院不 能予以審理犯行;且行賄與收受賄賂,乃截從不同之事,二者基本事實並非同一 ,本院亦無從逕行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予以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嗣 本院更審前判決後未據檢察官上訴,該部分已然確定)。 R○○(此共同行賄部分業經本院於更審前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褫奪公權三 年確定)於八十六年間係台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偵查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嗣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被免職),與李三明(原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隊第七總隊員,亦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死 亡,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結)二人,係因李三明曾至R○○之隊 部訪友而相識,而李三明則因與宙○○(當時正任教警大且負責該校當年度二技 班招生委員會電子計算機作業組業務及電腦閱卷、核計考試成績、打印成績單等 工作而屬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有師生之誼熟識。於八十六年七月間,李 三明得知R○○有意報考警大八十六年度二技班考試,乃以電話向R○○告稱其 有門路可考上警大,R○○得知該情後,即與李三明共同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李三明代為安排與宙 ○○見面,數日後,經李三明之引介,R○○與宙○○宙○○之辦公室內見面 ,三人隨後至林口交流道附近之某餐廳用餐,餐後,R○○在李三明之授意下, 坐上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宙○○乃以手指在方向盤上寫「」之字樣示 意,R○○明瞭其意後即下車,而與李三明即共同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與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並由李三明與宙○○約 妥交款之時間、地點後,再由R○○返家後籌措賄款。二天後,R○○復經李三 明之安排,與宙○○約於香榭飯店地下室停車場會合,R○○則於李三明面前, 交付賄款八十萬元及其個人資料予宙○○收受。嗣經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考試 後,R○○果然順利通過考試,並進入警大就讀。 申○○於本件行為時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警員,為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被免職),其有意報考警大八十六 學年度二技班考試,而自李三明(原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員,為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死亡,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簽結)處得知李三明有不正管道可讓考生考上進入警大就讀。乃於 警大八十六學年度二技班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考試前,與李三明共同基於對於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李三明 代為查詢所需之賄款金額,經查知為九十萬元後,即與李三明共同基於對於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與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李三 明將申○○於不詳時、地所交付之九十萬元及申○○之個人資料,於另不詳時間 趁宙○○課餘之際,拿至宙○○辦公室內交付予宙○○。嗣經八十六年九月二十 八日考試後,申○○果然順利通過考試,並進入警大就讀。 地○○於本件為時係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大同分隊隊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 (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被免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七年十二 月十四日被免職)報考八十六學年度警大二技班考試,而於得報考警大二技班考 試之時起至該類考試前之某不詳時、地,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與交付賄賂之犯意,而直接交付三十萬元(公訴人誤認係 五十萬元以上,應予更正)予宙○○收受,嗣經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考試後, 地○○果然順利通過考試,並進入警大就讀。
L○○於八十六年為本件行為時,係台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二組隊員,為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被免職),其於八十六年間, 報名稱警大二年制技術系班考試,因其之前即已認識在該校任教且負責該校當年 度招生委員會電子計算機作業組業務及電腦閱卷、核計考試成績、打印成績單等 工作而屬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者之宙○○,且知郭某有不正管道可以通過考試, 竟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為期約與交付賄賂之 犯意而決意行賄,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警大二技班考試前與宙○○約定賄款 金額,並於不詳時地直接交付三十萬元(公訴人誤認係五十萬元以上)予宙○○ 收受。嗣經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考試後,L○○果然順利通過考試,並進入警 大就讀。
宙○○於警大八十六年度二技班考試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初試後,依前揭貳之 所述之方式為亥○○竄改分數舞弊(有關F○○亥○○所涉行賄罪嫌及變造 公文書罪嫌,另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如後述),而對於其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亥 ○○不法之利益,使亥○○得以順利通過考試,並進入警大就讀專修班。伍、關於八十七年度二技班及大學部舞弊內容部分: 宙○○於警大八十七年度二技班及大學部招生考試前(二者之考試日期均為八十 七年七月十日、十一日),承於前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告 知王俊傑、R○○及玄○○等人,其運用電腦有門路可讓考生考上警大,僅向每 名考生收取八十萬元之代價,至於向考生開價多少及從中賺取多少差價則由仲介 者各憑本事等語;R○○乃與宙○○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及 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王俊傑乃基於幫助行賄之犯意,玄○○則萌生貪念,基於 幫助行賄及意圖為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自行找尋其他欲參加警大 八十七年度二技班或大學部之考生。嗣R○○將此情形轉知B○○(本係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外事科警員,因於八十六年度考上警大二技班,而於該校就讀,嗣於



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被免職)、M○○(非公務員)、乙○○B○○再將此情 形告知H○○H○○因其八十六年考取警大二技班係行賄一百萬元,乃欲賺取 差價以彌補以前之支出。其後,除宙○○自行為考生聯絡竄改成績外,R○○、 B○○H○○乙○○、王俊傑、玄○○等人,另分別覓得考生黃啟榮、曾梓 卿、劉建邦、陳游介、吳正順劉勝祥、陳和敬、白喬寧、白喬維、陳世賢、林 榮祥、李文忠、陳志宏、陳國民、寅○○G○○、I○○、庚○○楊世偉丁○○巳○○徐銘鴻、魏志原、賴文良蔡博元、彭志豪、李志恆丑○○ (含陳志賢部分)、未○○宇○○U○○、黃瑞煌、胡崇銘、張榕、游宗照 等人,該等考生亦已分別交付賄款。嗣經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十一日考試完畢後 ,宙○○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進入電算中心機房啟動計 算大學部各科成績之程式(CONT九三一一)、二技班各科成績之程式(CO NT九三二一)進行各科成績計算,並啟動計算大學部總分程式(T九三一)及 計算二技班總分程式(T九七三),以便計算總分,並啟動榜單列印程式(OR DER九八一、九八二、九八三、九八四)進行列印榜單,其乃趁機啟動其先前 設定之REMN程式,而依前述之方式竄改考生分數舞弊(戌○○、林榮祥及黃 瑞煌三人部分,因故未竄改分數,詳如後述)。 宙○○透過R○○直接仲介部分:
R○○(其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受賄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九年,褫 奪公權六年,所得財物追繳沒收確定;於本件行為時係台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隊 偵查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被免職)於報考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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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