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五)字,91年度,158號
TPHM,91,重上更(五),158,2004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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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之法律行動藉以圖利潘盤新及其所代表礦商乙節。經查:證人陳貴明於本院 前審證稱:七十年間林口發電廠所用燃煤來自台中縣龍井鄉儲煤場,而該儲煤場 貨源來自七家公司,共十五船,其中三船是潘氏,煤均堆放一起,無法分辨是哪 家公司等語(更一卷㈠第一六二頁),核與被告所提台電公司七十年元月至九月 抵台中港卸煤船次記錄(更四卷㈡第六一一頁)所載:中部燃煤儲運場儲有 P&C "BituminousCoal" Inc.、克拉瓦 (CRA VAT)、克伯 (COBRA)、哈利 (Hawley)、 南非煤 (BP), WESA, UNIVERSAL等七家煤商所供應之燃煤等情相符,且台電公司 函本院前審稱:林口發電廠發現燃煤含石塊等質硬塊物部分,其原因是七十年九 月間「莫瑞颱風」來襲,台灣中南部發生「九三」水災,大水將大量砂石等質硬 塊物夾帶沖入位於台中大肚之中部燃煤儲運場內所致,台電燃料處事後亦有處理 等語(同上卷第一七七頁),並有台電發電處與燃料處平行單位間及燃料處對下 級中部燃煤儲運場間之公文往返可稽(更四卷㈡第六零九至六一十頁),足見此 事與燃煤本身之品質無涉,亦不能執為不利被告等之證據,公訴人之所指,顯有 誤會。
九、公訴意旨認七十一年行政院衛生署公布實施防制空氣污染辦法,限制硫份使用10 00PPM時(即1.25%以下),非但無法要求潘氏降低燃煤含硫量,反核准補貼潘氏 四件合約低硫份獎金,圖利潘氏及其所代表之礦商乙節。被告等辯稱:本案四件 煤約於民國六十九年四月訂約時燃煤之含硫份均合乎規定,因二年後政府法令變 更規定降低硫份,為符規定,台電公司選擇最經濟之方式,與廠商協議所購燃煤 ,降低硫份,因在相同條件下硫份愈低,煤價愈高,須補貼低硫差價,所補貼之 差價亦較美國市場行情為低,與圖利毫不相干等語,經查:(一)證人陳貴明於本院前審證稱:煤的硫含量低,價格高,而後來政府定燃燒後空 氣含硫量要降低,所以有低硫獎金等語(更一卷㈠第一六二頁反面),台電公 司覆函本院前審稱;因行政院衛生署七十年十月十六日公佈火力發電廠二氧化 硫排放標準,為符合該標準,經開會研討,有五方案即:裝置煙氣脫硫設備、 或高低硫煤混拌、或解除高硫煤約,或建議政府改變放寬標準,或回復燃油等 方案,惟均不可行,如脫硫設備,價值昂貴(林口發電廠預計需四十五億元、 興達電廠要五十九億元),因此改以低硫獎金取得符合規定之燃煤,為當時合 理有利之決定等語(同上卷第一七七反面至一七九頁反面),並有台電公司召 集發電處、燃料處、火工處、環保會就「台電公司燃煤廠需配合之對策」於七 十一年二月八日召開之研討會議在卷可證(同上卷第六一三至六一八頁)。是 被告等所辯,即有依據。再者本案四件煤約於締約時所約定之燃煤硫份規格, 均符合台電所擬規範,即台電公司與天使公司、多樣化公司及P&C "Bituminou s Coal" Inc.三家公司所簽訂之四份契約之硫份,均規定硫份不超過1.5%或2% ,有各該契約附卷可參(同上卷第三一四頁、第三二四頁、第三三三頁、第三 四二頁),與台電電廠(深澳、北火、林口、南火各電廠)用煤之規範為硫份 不超過一.五%,新建興達發電廠用煤之規範為硫份不超過2%(同上卷第四一 八頁)相符。且台電對本案煤約之低硫獎金補貼額度僅約美國購煤市場行情之 三分之一,並未高估,此有美國專業顧問公司ICF Resources Incorporated, 於本案煤約所訂低硫獎金補貼是否合理反映因硫份調整所生市價價差之鑑定報



告稱:「基於以上分析,我們所下結論為:一九八三年台電公司因天使、多樣 化、P&C "Bituminous Coal" Inc. P&C "Bituminous Coal"Inc.等合約的修改 所支付的降低硫份補貼,合理反映硫份調整的市價價差。表六所列分析結果指 出,每降低一磅每百萬BTU 所產生之二氧化硫排出物,價格將增0.二七美元 (每百萬BTU)。天使、多樣化二合約,每百萬BUT所產生之二氧化硫降低一. 三一磅,依當時硫份獎金行情,價格增加應為0.三五四美元(每百萬BUT ) ,而實際的價格增加為0.一0五美元。P&C "Bituminous Coal"Inc.合約, 二氧化硫亦降低一.三一磅,價格增加亦應為0.三五四美元,而實際價格增 加僅為0.一0四美元。」等語可證(同上卷第四一九至四二六頁)。足見被 告等辯稱:所定煤約,本即符合規定,因環保規定改變,因而以給付之低硫獎 金方式因應,所費僅約及美國行情之三分之一,並無高估,自無圖利潘氏及其 所代表之礦商可言等語,有證據可佐,堪予採信。(二)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中關於低硫獎金部分:1、有關所指:「惟依卷內資料,六十九年四月與潘氏等三家公司簽訂契約時,其煤 質之規格較嚴,但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訂修正條款時,卻將煤質規格降 至底限,並有人事先將底限洩漏給潘盤新」乙節,被告等辯稱:此部分應係指「 粉煤合約修訂為塊煤合約」。台電與P&C "Bituminous Coal" Inc.訂兩約,一為 粉煤(六0五號購案,硫份規格為不超過1.5%,符合舊電廠規範),另一為塊煤 (三0四購案,硫份規格為不超過2%,符合新電廠規範),六十九年四月締約後 ,六十九年十一月阿拉巴馬州港務局因粉煤造成環保問題,故下令禁運粉煤,台 電也因本身處理粉煤受天候影響遇風短少遇雨變成泥漿,處理上亦困難。故雙方 乃協議將原六0五號購案即粉煤約之量比照三0四購案塊煤合約之規格運交塊煤 。塊煤煤質硫份當初約定不超過2%,茲粉煤既改為塊煤,其煤質自當改依該塊煤 規格交貨。又台電煤質規格對硫份規定,有二種,一是舊電廠不超過一‧五%, 一是新電廠不超過2%,有各自須適應的鍋爐,故只有符合鍋爐與否的問題,不生 高低標準問題,故粉煤不超過1.5%改為塊煤規格的硫份不超過2%,並非降至底限 ,也就沒有所謂「降至『底限』」問題等語,並據提出當時簽呈為證(同上卷第 六一九至六二一頁),非不可採信。至被告等有無「透露底限」乙節,被告等辯 稱:台電硫份規範在六十八年九月的圓山「中美貿易暨投資研討會」中,鄭萬方 已有在會中報告,該次研討會潘盤新以田納西州代表身分,亦有參加,早已公開 ,且本案四件煤約(潘盤新為談判代表)六十九年四月已在美簽約,合約內均有 煤質規格,故自無其後到了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有需去「洩漏」給潘盤新之 必要等語,有各該契約附卷可參,是有依據,且不違經驗法則,堪予採信。2、至有關「降低煤質時,其價格是否一併調降?亦未調閱克拉瓦、哈雷、威薩、塞 浦路斯等四家公司之契約,比較其煤質規格、價格,以判斷有無獨厚於潘盤新及 潘氏等三家公司」乙節。此應是指低硫獎金(低硫補貼差價)部分而言,已如前 述,至於比較美煤其他四約,克拉瓦、威薩、塞浦路斯、哈利部分,被告等辯稱 :塞浦路斯屬於美西煤,美西煤一般硫份均在一.二五%以下,故塞浦路斯部分 無需洽談改交低硫煤之必要。而哈利部分,因礦商所提條件苛刻,要求過高之低 硫煤差價,台電無法接受,故哈利仍續交硫份2%之煤,此部分亦無對其做低硫補



貼之情形。至於克拉瓦、威薩二約,則均與本案四煤約同,均係以洽商礦商改交 1.25%以下硫份之煤而由台電給予低硫補貼,其中,威薩合約原訂硫份規格為1.5 %,由1.5%調至新法所要求之1.25%,而克拉瓦合約則與本件同,原訂硫份規格為 2%,同樣調至1.25%,取相同比較基礎之克拉瓦合約做比較,依ICF能源顧問公司 對台電所給付予天使、多樣化、P&C "Bituminous Coal" Inc.及克拉瓦之低硫補 貼所作鑑定報告,此五份合約均自硫份2%降至硫份1.25%,每降低每百萬BTU所產 生之一氧化硫降低一.三一磅,台電所給付之價差,天使部分為0.一一美元、 多樣化部分為0.一一美元、P&C "Bituminous Coal" Inc.部分為0.一0美元 、克拉瓦部分為0.0八至0.一0美元;各約之間相同或相差無幾,若將威薩 合約化為相同標準,則與威薩合約相較,本案所支付者較低等語,有被告所提上 開鑑定報告附卷可佐(同上卷第四二六頁),堪予採信。十、關於天使、多樣化及P&C合約延約部分: 公訴人所稱:六十九年四月訂約後,分別於七十一年底與P&C "BituminousCoal" Inc.延約、七十二年三月與天使、多樣化公司延約一節。被告等辯稱:延約之背 景,公訴意旨已有詳載,係因:「逢世界經濟不景氣,我國工商業大受影響,致 電力負成長」,「用煤量急遽下降,與原訂約時電源方案需煤量比較,減少高達 40%至60%之鉅,導致存煤量大增」。而台電因應方法,是減少煤品每年進口量。 故要求P&C "Bituminous Coal" Inc.將七十二年兩約之合約量共五十五噸減至三 十八萬五千噸。但減少煤品進口量,必須更改原先長期供煤契約所約定的每年進 口數量。事涉契約約款之變更,煤商以台電如此要求是違約而拒絕,經多方爭取 ,煤商以延長合約供應期限為交換條件,台電鑑於合約期滿後台電仍需購燃煤、 以持續發電之需要,乃同意以延約作換取煤商減價、減量之條件,而減下來的量 是放在合約到期後的時期內交貨,並不是存煤已多了還於當時進煤。且本案四件 合約均於七十八年到期,惟七十六年間起,台電公司原訂購各長期合約之煤量已 發生不敷,且已另購現貨一百多萬噸補充,足證該決定是正確有利台電等語,核 與台電公司函覆本院前審略稱:1、一九八一年經濟不景氣突然籠罩全球,臺灣 地區亦難倖免,電力需求出現負成長,一九八二年亦僅有小幅的成長 (19%)。經 濟衰退的惡性循環,導致一九八二年國際煤價開始疲軟,天使、多樣化及P&C 合 約依公式調整後合約價格高於市價,本公司有鑑於此,向P&C 、天使及多樣化公 司情商於合約條款外作大幅減價,幾經折衝,各公司除同意減價外,均要求以延 長合約期限作為對價。2、本公司為求降低燃料成本,與P&C 公司達成協議,一 九八三年合約價格由原公市價格每公噸五一‧七一美元減為四五‧六七美元,每 公噸減價達五‧五0元,並以此減價後之價格作為一九八三年後公式調整價格之 基礎,本公司則同意展延合約期限五年(一九九0年至一九九四年),從一九八 三年減價開始,計算至一九八九年,計算省煤價約三千九百萬美元(一九八三年 幣值)。天使、多樣化合約亦稍晚達成協議,一九八三年合約公式價格,由每公 噸五一‧九一美元減為四五‧九四美元,每公噸減價達五‧九七美元,而相對展 延合約期限四年(一九九0年至一九九三年)。該二合約計算至一九八九年,約 可節省煤價五千萬美元(一九八三年幣值)。3、P&C、 天使及多樣化公司要求 之交換條件,即合約期限於一九八九年到期後再分別展延四年、五年,所增的數



量,P&C 兩個合約係在一九九0至一九九四年間交貨,天使及多樣化兩個合約係 在一九九0年至一九九三年間交貨,並非在本公司因電力成長遲緩,致訂約煤量 過多的一九八三年、一九八四年期間,按一九八二年當時(此處以一九八二年為 準,係因該年為減價延約談判之年)本公司已簽訂之長約於一九九0年交貨之數 量約為三百九十萬公噸(此處以一九九0年為準,係因P&C 等合約延約之部分係 從一九九0年起),而當時之本公司電源開發方案所預估一九九0年之用煤量, 不論是七一0二甲案(亦即一九八二年二月之負載預測)的一一七二萬公噸或七 一0九案(亦即依一九八二年九月之負載預測)的七七八萬公噸,均超過前述已 訂長約量(三百九十萬公噸),換言之,尚有相當大比例之需要量待補充,因此 P& C、天使、多樣化等公司展延合約期限並未造成超量採購或生產呆料,事實上 ,本公司自一九八七年已再度開始增購燃煤,一九八七至一九九0年計簽四個長 期合約以及若干船次的現貨煤等語相符(更一卷㈠第一八一頁反面至一八三頁) ,足證被告等所辯煤年限延長,符合商業利益等語,即非無據,且無證據足證有 何弊端,或涉不法圖利之情事。
十一、有關被告等於台電公司之權責問題;
被告等辯稱:本案在分層負責順序中,一位重要決策人物即燃料處長鄭萬方。 就台電的分層負責而言,處長是一個重要的決策階級,此所以分層負責表上將 「國外燃料採購之議價」、「國外燃料採購合約談判」之核定權均歸屬鄭萬方 可知(見被告所提附件證廿九),其下之副處長(乙○○)、課長(陳惠敏) 、股長(林婉怡)、承辦人(陳桂娟,負責擬稿、記錄、各項核對)均是處長 之幕僚;其上之副總經理(丙○)、總經理(甲○○)、董事長(陳蘭皋), 則倚重其專業,就處長談判核定後之合約內容均無意見而簽核(本案丙○、甲 ○○均未曾改變下級之簽報意見),故鄭萬方在本案是全權選擇礦商、到國外 完成查礦、代表台電向礦商代表潘盤新提出條件之人,名稱有錯誤潘盤新也是 告知鄭萬方,向鄭萬方提出,故由鄭萬方之位置觀之,總經理甲○○、副總經 理丙○為其上級,而乙○○為其副手等語,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總管理處 分層負責明細表在卷可參(同上卷第四二七頁),是被告等辯稱:屬其幕僚之 乙○○(副處長)無決定權限,以及屬其上級之丙○、甲○○(副總總理、總 經理)均未改變燃料處所有簽呈、未指示下級任何意見等語,尚與之相符,難 認有齟齬矛盾之處。
十二、有關六十八年間能源情勢,前此發回意旨略以:由六十八年九月六日在圓山飯 店舉行之「中美貿易暨投資研討會」西維吉尼亞、肯塔基、阿拉巴馬、猶他四 州之州代表之晤談記錄及黃杰、陳立夫蔣彥士、鄭為元等黨政要員為美煤寫 推薦函,顯示美國有大量燃煤亟待推銷給台電等語,被告等辯稱:六十八年九 月六日「中美貿易暨投資研討會」之談話記錄僅為一般推銷生意之語。且依州 代表們的談話內容,所推銷者多指「未來合資開採煤礦的事」,並非指當時美 國就有大量煤等著賣給台電等語。經查;
(一)觀諸上開會議記錄所載:西維吉尼亞州代表表示:「………我們最大的問題在 貨運問題。………在西維吉尼亞有很多煤待開採與投資,如中美雙方之合資」 等語(更四卷㈠第八七)。阿拉巴馬州代表表示:「運輸網在計劃中」等語(



同上卷第九一頁),蒙他拿州代表也提到:「我們現在正在積極尋求對輸入煤 有興趣的人,即合資(joint venture), 我們最大的問題是運輸問題;並正 努力於其他方式之計劃,在佛州有人尋求合資的伙伴,我們現在正在申請開採 新礦」等語(同上卷第八八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至於佛蒙特州所談為核 能(同上卷第八六頁),與本件無涉。衡諸台電目的在「購煤」,因應能源危 機,而非費時三年五載「投資」待開採礦區,或有待運輸網之建立,因此不能 以上述美國州代表之談話內容,推論六十八年當時有充裕煤供售台電。再者, 被告辯稱:鄭萬方在六十八年九月六日「中美貿易暨投資研討會」前,已於六 十八年六月至八月在美國查證廿四個煤商礦區,包括西維吉尼亞州、肯塔基州 、阿拉巴馬州、猶他州,惟採購過程,難以與之成交,甚有礦商已簽意願書Le tter of Intent,卻又反悔不賣,可見當時能源危機之際購煤之困難,礦商惜 售,台電絕非優勢買受人等語,亦有各該報告、意願書在卷可參,並製有台電 公司對廿四家查礦對象議購情形一覽表附卷(同上卷第一○一頁),是被告等 所辯即有依據。
(二)至有關鄭為元、蔣緯國馬樹禮陳立夫蔣彥士、黃杰等黨政要員,亦曾分別 為美國之礦商,寫推銷燃煤之推薦函給台電公司部分:經查:(1)黃杰係在六十九年十月六日為印尼煤推薦(同上卷第九三至九四頁)。(2)鄭為元是七十年九月七日為阿根廷煤推薦(同上卷第九六至九七頁)。(3)蔣彥士係七十年二月廿一日為美國西維吉尼亞州推薦(同上卷第九八頁)。(4)陳立夫係在七十二年六月一日為美國西岸煤推薦(同上卷第九九頁)。 以上函件,係在本案係爭契約訂約後,即能源危機稍解後之事,實不能以之推論 六十八年之煤市場為何。至蔣緯國馬樹禮之函件,在卷中均未見附,無從得知 其內容為何?何時所寫?以及在推銷那一國煤?故均不能據為不利被告等之證據 。
十三、①至有認潘盤新以其經營餐飲業之潘氏企業公司(P&C INC.)為系爭 契約賣方乙節,實有誤會,蓋P&C INC.係礦商佛萊明C.H.FLE MING所屬公司,此觀諸佛萊明親自以P&C INC.總裁(Presi dent)所簽署的購煤意願書自可證明,②另潘盤新稱其嗣後承接系爭契約 乙節,此為其與煤商之內部問題,亦無證據足證被告等知悉,或就此有何不法 意圖。③至台電公司於六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由陳蘭皋具名以(六十八)電燃密 字第四二八號函國營事業委員會呈轉經濟部文中提及「美國產煤雖多,但並非 全部煤質均能合用,且目前煤價FOBT每噸較南非、澳洲昂貴十美元以上」 乙節,惟被告等所屬之台電公司,配合當時政府政策,奉命前往美國採購,因 此不能依上開函件所言之價格,率即推論被告等有何圖利他人之意,④有關監 察院台電購煤案調查報告、糾正案、彈劾案全文、及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 訴字第六一七號鄭萬方貪污案件刑事判決部分,查:鄭萬方業經判決無罪確定 ,因此,上開資料,可否為被告等有無行政責任之依據,為另一事,惟尚難據 為被告等有何違背法令圖利他人之證據。
陸、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指摘部分:
一、有關「潘盤新係從郭姓友人得知台電公司擬向國外採購大量燃煤之消息後,再從



中鑽營媒介,以謀取鉅額利益之掮客?抑或僅為單純受礦主委託之代理人?即有 研求餘地乙節:經查:証人潘盤新已於原審證稱:「(問)北美司王司長介紹你 是以何身分說的?(潘盤新)只說是田州顧問身分。(問)當時你有無告知你是 代理商?(潘盤新)我當時並不是代理商。...我當時是做代表,代表供應商 並不是代理商。....我當時是做代表,代表供應商來談,我不是中間商,. ...派我為代表來與台電談,全權代表等語(見原審卷一五七頁)。(問)你 與礦商的佣金,台電知道否?(潘盤新)不知道等語(原審卷一六一頁)。(問 )潘氏企業公司(P&C Enterprises Inc.)的資料及背景 ,台電知道否?(潘盤新)台電沒問,也不知道。(問)台電購煤之事,你如何 知道的?(潘盤新)做生意都會打聽的,是問來的消息」等語(原審八十一年九 月廿五日筆錄,原審卷一六二頁)。為有利被告之證詞,且與卷內書證相符,並 不違背經驗法則、邏輯推理法則,自堪採信。至於「潘盤新係從郭姓友人得知台 電公司擬向國外採購大量燃煤之消息後,再從中鑽營媒介,以謀取鉅額利益之掮 客?」乙節,此為潘盤新內部問題,為賣方之問題,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三人,就 此有何知悉,且對身為買方台電公司而言,潘盤新乃受本案三家田納西州礦商授 權之談判代表,至於礦商與其所委託之代理人潘盤新之間有何約定?實非身為買 賣契約之對造台電公司所能知悉。至潘盤新稱與三家礦商間之內部有佣金約定乙 節,經查各該礦商係與潘盤新約定,從出售燃煤所得商業利益中,取出一部份作 為支付潘盤新之佣金,此商業利益,為合法之利益,屬於簽約之礦商所有,則礦 商從其所有之合法商業利益中,取出一部份金額作為佣金,該佣金何能變成不法 之利益?故此部分不能採為不利被告等之證據。二、有關發回意旨:「依卷內資料,將原來之『價格檢討條款』修正為『公式計價』 部分(即契約第六條第四項)。前者係依據『市價』逐年檢討,亦即買賣價格隨 市價之波動而波動;而後者則係依據消費者物價指數、工業成長指數及美國勞工 成本指數,以該三種指數為公式計價,但該三種指數均係每年上升之指數,亦即 指數上升後,縱使市價下跌,仍應依上升之指數調高買賣價格,致造成市價下跌 ,買賣價格反而上升之異常現象。於此情形,是否有利於潘盤新,而不利於台電 公司?」乙節,經查:
①有關消費者物價指數、工業成長指數及美國勞工成本指數,因經濟發展之榮景 或蕭條而漲跌,非係每年上升之指數,此觀諸物價統計月報(更五卷第七五至 七七頁)、及經濟部能源委員會編印之國際能源統計(證物外放)第二九六頁 世界各國工業生產指數、第四六二頁美國經濟指標之資料可知,指數有升有降 。
②本案四件合約於合約第六條第四項均訂有價格檢討條款:「依契約所訂調整公 式所計算之新價格較上年之FOBT價格相差正負10%時,買賣雙方有權要 求重新議價」,已如前述。
③至發回意旨所指:「依據陳桂娟林婉怡、丙○、鄭萬方、潘盤新乙○○甲○○等人所供,歷次之會議記錄及先前簽訂之議定書,均有價格檢討條款, 至六十九年三月間開會時,始應潘盤新之要求而刪除」乙節,被告等辯稱:所 謂刪除係指台電公司的談判稿藍本之第六條第五項中,原有:「每年FOR價



格之增加數,不超過前一年FOR價格的7%」,惟原草稿係取自購買澳洲煤 煤約之藍本,所載之「每年FOR價格之增加數不得超過前一年FOR價格的 7%」,係以FOR即Freeon Rail(火車上交貨)之價格條件為 標準,與本件購美煤所用價格條件為FOBT(船上交貨,合約第五條)不同 ,此談判稿乃台電公司收集日本購澳煤之契約資料,談美煤時自可作相應修正 等語。並提出相關草約為證,核諸商情,草稿上之條款本非當然成為日後契約 ,須視談判結果而定,觀諸被告等所提草稿上有各種擬如何談判之備註、紊亂 筆跡、刪稿、各種增刪補減痕跡,末頁買賣雙方欄亦空白未有任何簽約,顯非 屬兩造之「約定」,僅屬談判稿而已,並非台電公司與礦商業已協議簽訂之約 ,自無所謂「無故刪除」之情事。而談判時礦商表示無法同意每年FOR價格 之增加數,不得超過前一年FOR價格7%,而建議依調整方式所計算之價格 ,比較上年之FOBT價格相距正負10%時,買賣雙方均有權要求重新議價 。此談判過程亦經載明在四約之會議記錄上(同上卷第四○七頁、第四○八頁 第四一四頁、第三五八頁)。且均有在場參與談判之會計處稽核人員同意後會 簽,本案台電公司對外購煤係由台電公司會計處稽核人員全程監督,此由所有 燃料處各項燃煤會議記錄,或燃煤審議小組審議紀錄,乃至簽呈必有會計處人 員之參與意見與會簽可證。按會計處處長任免乃直接受行政院主計處管轄,不 受台電公司董事長管轄,以保障其獨立行使職務。本案煤約價格條款約定方式 ,既有談判小組成員之會計處稽核人員在場,衡情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且 非契約條件已「議定」後予以「刪除」,難認有何不法之情勢,且無何證據足 證該談判有何其他檯面下見不得人的暗盤交易,因此,不能以在公開談判之談 判結論不利於一方,即任意指為圖利他方。
三、有關發回意旨:「檢察官既已起訴『合約明定燃煤須產自田納西州Purden 地區之礦區』,該項指控是否屬實」乙節。經查:(一)關於所謂第一船煤未來自簽約礦場一節,此觀諸該粉煤合約僅將礦商定義為: 於印第安那州至肯塔基州間有礦之公司(The seller own a nd operates coal mines in Kentucky -Indiana)(同上卷第三三九頁),並未約定或限制燃煤須產自何處 。可見重點係在所交之煤必須由約定之美國SGS公證公司檢驗,以確保合乎 契約所定各項成分之規格。何況,煤並無品牌之分,所重要者乃煤礦能符合合 約所定關於水分、灰份、硫份、熱值等要件,以符合台電公司的鍋爐需要即可 ,故被告等辯稱:讓煤商對煤品在一定程度上能有自行調度空間,如此安排最 能兼顧法律保障與經濟彈性之平衡設計等語,即可採信。(二)被告等辯稱:不知煤非來自該礦區,本案為國際貿易,台電公司僅能以美國裝 載港之公證公司控制燃煤品質是否如合約所定,至該船次煤何處來?該船次煤 是否果如潘盤新之說明,有來自阿拉巴馬州、伊利諾州?台電公司實無人知, 蓋中美兩國自六十八年正式斷交到六十九年十一月本船次履行時,我國政府尚 未在美設官方(或非官方)代表處,台電亦未因在美購煤(或在澳洲、南非購 煤)而即需在彼處派駐台電公司人員監控分別位於美西、美東各個簽約礦商所 提供之煤來自何處(美東礦區位於內陸,須走密西西比河十餘天至二星期才能



得知等語。經查卷內資料,該船次係由契約當事人之P&C Bitumin ous Coal Inc.所履約,有其發票為證(同上卷第六二六頁), 且係由約定之New Orlean港裝載啟航(台電派船至New Orl ean港裝煤。編號106之粉煤合約,係約定由路易斯安那州的New O rlean、阿拉巴馬州的Mobil、西維吉尼亞州的Newportne ws三港口運出(同上卷第三四一頁),本船次即係由符合約定之港口運出, 且係由約定之SGS公證公司檢驗,是被告等所辯即非無據,非不可採信。四、發回意旨所指:有無裝船時遇雨之證明?經查:本船次煤經公證公司取樣化驗結 果水分過高,當時賣方即曾於第一時間拍來電報解釋,此有台電公司燃料處簽呈 所附燃煤會議紀錄載明礦商提出氣象報告暨同意台電計罰(同上卷第六二九至六 三○頁)可證。且佛萊明於給台電燃料處處長鄭萬方的電報中有說明:「我們瞭 解根據我們的合約水分超過十四%可退貨。本船次煤是在大雨中取樣,但超出的 水分並不會損害煤的品質,本公司同意扣除因多出之水分產生之額外海運費及扣 除煤款,如此台電並不受到損害,若您同意上述條件,請更改信用狀」(更五卷 第六一頁),按本船次煤是一九八0年十一月廿九日於紐澳良開航,於十一月廿 九日前陸續抵達紐澳良港等待裝船取樣,而依礦商提出美國商務部國家海洋大氣 署國家氣象服務預報辦公室所提供之一九八0年十一月廿三、廿四、廿六、廿七 之氣象(更五卷第六二至七二頁),可證明當時紐澳良確有降雨。柒、按刑事訴訟法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月十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一百六十一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修正,咸認係將已往之職權進行主義 朝向當事人進行主義修正之大變革,依該修正精神,該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所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乃明訂檢 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 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 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 等事項(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所述,本件公 訴人所舉事證,均不能確切證明被告等有何違背法令圖利他人行為,而依經濟部 能源委員會所出版之「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國際能源統計」比較之,被告等是以較 低之價格買得煤品,並未令煤商、潘盤新或其他任何人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被告 等被訴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論處被告甲○○、丙○、乙○○共同 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自有未合,被 告甲○○、丙○、乙○○三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對其等判決部分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該被告三人部分撤銷,均諭知無罪。至 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普通法)暨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特別法 )雖均修正為結果犯,惟被告等並無圖利犯行,本即不該當行為時法,故不生比 較新舊法問題,附此敘明。
捌、被告甲○○、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四五號被告甲○○乙○○、丙○瀆職案件卷三宗,認與本案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移送併辦 部分因本案業經判決該被告三人無罪在案,核與移送併辦部分並無連續犯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該移送併辦部分應退回原移送機關自行辦理,併予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周 政 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菊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附表(單位:公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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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數量 │ 潘 氏 │ 潘 氏 │ │ │
│ │ │ │ 天 使 公 司│ 多樣化公司 │
│ 年代 │ (一) │ (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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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1980 │ 100000 │ │ │ │
├──────┼──────┼──────┼──────┼──────┤
│ │ │ │ │ │
│ 1981 │ 150000 │ │ │ │
├──────┼──────┼──────┼──────┼──────┤
│ │ │ │ │ │
│ 1982 │ 250000 │ 100000 │ 100000 │ 100000 │
├──────┼──────┼──────┼──────┼──────┤
│ │ │ │ │ │
│ 1983 │ 300000 │ 150000 │ 150000 │ 150000 │
├──────┼──────┼──────┼──────┼──────┤
│ │ │ │ │ │
│ 1984 │ 350000 │ 200000 │ 200000 │ 200000 │
├──────┼──────┼──────┼──────┼──────┤
│ │ │ │ │ │
│ 1985 │ 400000 │ 250000 │ 250000 │ 250000 │
├──────┼──────┼──────┼──────┼──────┤
│ │ │ │ │ │




│ 1986 │ 500000 │ 400000 │ 400000 │ 400000 │
├──────┼──────┼──────┼──────┼──────┤
│ │ │ │ │ │
│ 1987 │ 500000 │ 500000 │ 500000 │ 500000 │
├──────┼──────┼──────┼──────┼──────┤
│ │ │ │ │ │
│ 1988 │ 500000 │ 500000 │ 500000 │ 500000 │
├──────┼──────┼──────┼──────┼──────┤
│ │ │ │ │ │
│ 1989 │ 500000 │ 500000 │ 500000 │ 500000 │
├──────┼──────┼──────┼──────┼──────┤
│ │ │ │ │ │
│ 小 計 │ 0000000 │ 0000000 │ 0000000 │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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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1990 │ 500000 │ 500000 │ 400000 │ 4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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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1991 │ 500000 │ 500000 │ 500000 │ 5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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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1992 │ 500000 │ 500000 │ 400000 │ 4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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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1993 │ 500000 │ 500000 │ 400000 │ 4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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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1994 │ 500000 │ 5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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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小 計 │ 0000000 │ 0000000 │ 0000000 │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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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