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4604號
TPHM,111,上訴,4604,2024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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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管理主任高慶傑、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 組組長莊博丞、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 所副所長陳忠憲、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 出所警員林君瑋陳武鴻何政翰、靳豐銘、孫偉傑徐漢 保、證人即被告前妻林月瓊、證人即兆陽公司實際負責人劉 振南於調詢時、證人林君瑋陳忠憲何政翰孫偉傑於偵 訊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41號 偵查卷一【下稱他一卷】第22頁、第32頁、他二卷第34頁、 第60頁、第69頁、第94頁、第137頁、第145頁、第152頁、 第175頁、第189頁、第220頁、第239頁、第252頁、109年度 偵字第37194號偵查卷二【下稱偵二卷】第69頁、第133頁) ,並有新北市中和區○○里網頁截圖1紙可查(見偵二卷第295 頁),是被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應堪認定。
㈡被告曾檢舉、陳情本案工程大貨車違法停等、進入情事 ⒈千德公司自107年間起,在○○里轄內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 0弄內進行本案工程,委由優寶公司施工,優寶公司另就該 工程土方清運之部分,委由兆陽公司承作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他二卷第367頁、本院卷一第100頁),並經證人許 歆斌、高慶傑、林月瓊、劉振南、證人即兆陽公司名義負責 人劉名洋、證人即新北市中和區灰磘里里長林鑫宏於調詢時 、證人即優寶公司負責人高富貴、證人即千德公司工務經理 陳炳坤、證人劉名洋、證人即優寶公司工地主任陳明德於偵 訊時、證人陳明德、高慶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一 卷第22頁、第32頁、第293頁、第297頁、第303頁、第311頁 、他二卷第256頁、偵二卷第69-70頁、第87頁、第106頁、 本院卷一第634頁、卷二第225頁),且有千德建設新北市中 和區盛昌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告示牌照片1張、工程合約書 、力泰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泰公司)訂約書各1 份、建照執照資料1紙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他字第541號偵查卷三【下稱他三卷】第33頁、109年度偵字 第37194號偵查卷三【下稱偵三卷】第271-274頁、第281-28 3頁、本院卷一第247-248頁)。
 ⒉本案工程車輛確有違法停等、進入等違規情事 ⑴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為禁止15噸以上大貨車進入之路段 ,15噸以上大貨車倘欲進入該巷弄,需申請大貨車臨時通行 證,此經證人莊博丞於調詢時證稱:兆陽公司因本案工程之 大貨車需經過中和區中正路、圓通路兩個禁行大貨車路段, 所以要申請大貨車臨時通行證等語(見他二卷第35頁)。證 人陳武鴻於偵訊時證稱:圓通路305巷、圓通路367巷13弄以



及中正路轉入圓通路等路段都是禁止通行大車等語(見他二 卷第129頁)。證人徐漢保於調詢時證稱:圓通路禁止15噸 以上大貨車行駛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134頁)。並有「禁 止15噸以上大貨車進入」標誌照片4張可參(見他三卷第47 頁、本院卷一第301-303頁)。
⑵本案工程15噸以上大貨車並未依規定申請大貨車臨時通行證 ,逕行違規進入圓通路367巷13弄巷道等情,業經被告於調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他二卷第314-315頁、 第372頁、本院卷一第473頁),且經證人高慶傑於調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靳豐銘、林月瓊、劉名洋徐漢保於 調詢時、證人何政翰孫偉傑於偵訊時證述甚詳(見他一卷 第274-275頁、他二卷第175-177頁、第191頁、第239頁、第 261頁、第265頁、偵二卷第33頁、第49頁、第87頁、第91頁 、第134頁、本院卷二第230頁),並有兆陽司機遭開單資料 、力泰公司司機遭開單資料各1紙、力泰公司違規資料查詢 明細13紙、大貨車違規進入之照片1份、力泰公司109年4月1 5日力(士)字第3004號函暨本案工程司機違規資料1份可參 (見他二卷第161-162頁、第199-205頁、第229-230頁、他 三卷第49-60、偵二卷第141-147頁、偵三卷第127-145頁、 本院卷一第305-314頁),且扣案范文輝協調資料亦載有「 證人范陳初子來里辦公室反應工地車輛及工程問題」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90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及林月瓊確有檢舉、陳情本案工程大貨車違規情事,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他二卷第314-315頁、第372頁、本院卷 一第473頁),且經證人高慶傑、莊博丞於調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證人林君瑋陳武鴻陳忠憲何政翰、靳豐銘 、孫偉傑於調詢及偵訊時、證人許歆斌劉名洋陳明德於 偵訊時、證人林月瓊於調詢時證述明確(見他一卷第36頁、 第274頁、第285頁、第304頁、第313頁、他二卷第36-37頁 、第51頁、第59-62頁、第69-71頁、第97頁、第126-130頁 、第137-138頁、第141頁、第146頁、第154-158頁、第175- 181頁、第190-195頁、第213頁、第223頁、第239-243頁、 第258頁、本院卷一第619頁、卷二第231頁、第237頁),並 有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案件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各1紙、力泰公司違規 資料查詢明細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1紙、員警LINE公務群組對話紀錄5紙、錦和所 反毒通報網LINE群組對話紀錄4紙、被告與陳武鴻之LINE對 話紀錄1紙可參(見他二卷第43頁、第103-121頁、第167頁 )。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財物,並曾出價每坪17萬元欲購買本案 工程房屋
 ⒈被告於107年10月29日與許歆斌協議後,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支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他二卷第317頁、第368 頁、本院卷一第99-100頁),並經證人許歆斌、林月瓊於調 詢、偵訊時、證人許永壽於調詢時、證人高慶傑於調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高富貴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一卷 第24頁、第34頁、第273頁、第285頁、第294頁、他二卷第2 55頁、第300-301頁、本院卷二第227-228頁),且有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支票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南銀行)總行109年2月21日營清字第1090004112號函暨客 戶資料整合查詢、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影本、票據資料、 華南銀行109年3月11日營清字第1090005773號函暨如附表編 號3所示支票影本及票據資料各1份為憑(見他一卷第27頁、 偵二卷第261-268頁)。
 ⒉被告於108年3月21日向許歆斌表示以每坪17萬元購買本案工 程房屋,為許歆斌所否決,再於108年3月26日與許歆斌協議 ,許歆斌同意支付300萬元,被告並於108年4月18日取得如 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他二卷第328 頁、第332-333頁、第368頁、第373頁、本院卷一第100頁) ,並經證人許歆斌、林月瓊、劉名洋於調詢、偵訊時、證人 高慶傑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陳炳坤劉振南於 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一卷第25頁、第36-39頁、第274、27 6頁、第286頁、第298頁、第303-304頁、他二卷第259頁、 第265頁、第300-30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37194號偵查卷一【下稱偵一卷】第50-51頁、偵二卷第12 頁、第93頁、第95頁、本院卷二第234-235頁),且有如附 表編號4所示支票影本、被告與高慶傑對話訊息、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 49532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08 年7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61632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 00000000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08年9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82 24839198958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號支存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09年1月2日中信銀字 第109224839001219號函暨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查詢作 業結果、中和地區農會109年2月6日新北市中農信字第10901 00114號函暨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影本、客戶基本資料查詢、 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兆陽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帳號00000000 000000號支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足憑(見他一卷第28頁、第



55頁、第77-88頁、第103-112頁、第129-133頁、偵二卷第2 19-249頁)。
 ㈣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款所指「藉勢或藉端勒索 財物罪」,係以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假藉端由 ,施行恫嚇、脅迫,使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 件。亦即犯罪行為人須施以強迫或恫嚇之積極方法,向人逼 勒財物,致使被害人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參照)。倘被害人雖出於心中 畏懼而交付財物,然並非公務員施以一定之強暴、脅迫或其 他不法之積極行為,尚不能以本罪相繩。又該罪雖不以所藉 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但 以宣稱或表明其為公務員之身分或客觀上足認其係憑藉公務 員之身分,進而基於其權勢或假藉某種與其身分、權勢有關 之事由,施以恫嚇或脅迫,使人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為必要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判決參照)。而所謂勒索, 應限於以恫嚇或其它強迫手段不法取得財物,應兼具手段之 不法及所取得財物不法二要件,如所取得之財物係基於合法 之基礎者,即與此構成要件不合。經查:
 ⒈被告確因本案工程之施工受有損害
 ⑴砍伐竹林
  本案工程砍伐基地及鄰地竹林,被告認其受有損害,因而向 千德公司索取賠償乙情,業經被告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陳述明確(見他二卷第317頁、第368-370頁、本院卷一第 100頁),並經證人高慶傑、林月瓊於調詢、偵訊時證述甚 詳(見他一卷第34頁、第273頁、他二卷第254頁、第265頁 、第300頁),且有竹園遭砍伐照片12張、新北市○○區○○段0 00○000地號土地航照圖4張、竹林砍伐前後對比照片6張可查 (見他三卷第39-44頁、本院卷一第261-276頁)。又附表編 號3支票經註明支出用途為「竹子」,有該支票影本為憑( 見他一卷第27頁),足見千德公司確係因砍伐竹林所生損失 賠償被告相關款項。且查,千德公司亦曾因砍伐基地上植栽 ,賠償他人款項,此經證人高慶傑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證人許歆斌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一卷第33頁、第27 2頁、第284頁、偵二卷第57頁、本院卷二第242-244頁)。 足見被告因本案工程砍伐基地及鄰地竹林,認已造成其損失 ,因而與許歆斌等人協商後取得相關賠償,即難認其所取得 財物有何不法可言。
 ⑵占用鄰地
  被告以本案工程基地占用鄰地,其就該等鄰地亦有持份,因 而請求千德公司、許歆斌處理等情,業經被告於調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他二卷第317頁、第327頁、第33 0頁、第368-370頁、本院卷一第100-101頁),並經證人許 歆斌、陳炳坤陳明德劉振南於偵訊時、證人林月瓊於調 詢及偵訊時、證人高慶傑、林鑫宏於調詢時證述明確(見他 一卷第284頁、第297頁、第315頁、他二卷第254頁、第265 頁、第300頁、第302頁、偵一卷第50頁、第61頁、偵二卷第 56頁、第114頁)。證人陳武鴻於調詢及偵訊時亦證稱:我 有聽被告說過本建案的建商有占用到他們的土地,跟我請教 怎麼處理,我請他走民事訴訟程序求償,到調解委員會調解 或直接提告等語甚詳(見他二卷第98頁、第128頁)。且有 新北市中和區盛昌段631、634、644、645、641、599、599- 1、600、636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本案工程占用鄰地照片、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查(見 他三卷第37-38頁、第103頁、偵三卷第333頁、第343頁、第 359頁、本院卷一第251-252頁、第255-256頁、第259-2頁、 第260頁、第281-288頁)。又被告與高慶傑於108年3月21日 之對話紀錄,被告稱:「這邊會對建設公司提出侵占土地的 告訴、毀損房屋的告訴」等語(見他一卷第55頁),益徵被 告堅信本案工程已占用其土地,其因而與許歆斌協議賠償事 宜並取得賠償,亦難認其所取得財物有何不法可言。 ⑶房屋受損
 ①被告曾以本案工程車輛進出,使其房屋有受損之虞,嗣並以 本案工程大貨車進出,已造成其房屋受損為由,要求千德公 司及許歆斌處理等情,業經被告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陳稱:100萬元部分,包括本案施工可能造成房屋損害的預 先保固基金,本案工程整地期間,高慶傑就有派人來我家修 漏水,108年4月間本案工程開始施工,許多35噸卡車進入, 撞毀我家花壇,並造成閣樓漏水、與隔壁共用壁龜裂、漏水 、大門外側、1樓地板龜裂,我主要怕結構受損,我有問結 構鑑定師,鑑定要花費1、2百萬元,另外還要修繕,我自己 估算就要300萬元,嗣我到劉振南辦公室談,他們要我撤回 毀損告訴及市長信箱之投訴,我跟劉振南說我要300萬元, 現在重車經過,因為我房屋結構本來就不是很好,要請技師 來作結構鑑定,並加以維修,算起來就要200多萬元,他們 還有占用到我其他有持分的土地,劉振南就問建商及營造廠 ,對方就說好等語甚詳(見他二卷第322頁、第326頁、第33 0頁、第375頁、本院卷一第100-101頁)。證人林月瓊於調 詢及偵訊時亦證稱:千德公司及優寶公司於107年9、10月間 與我們協商,關於土地占用及重車經過房屋可能受損,我要 求他們信託180萬元,做為房屋結構安全探勘及修繕,因為



我在網路GOOGLE到,光是請結構技師來鑑定地基有無受損, 就要100萬元,許歆斌提議以現金補償,我表示現金150萬元 ,並立下協議書,但建商轉頭詢問被告是否可以拿少一點, 被告提出100萬元,但大車不要進來,才不會影響周邊住家 。107年底、108年初,我們房子陸續被撞,108年初工程車 出入撞毀我的花圃,且後陽台開始漏水,洗手間磁磚破裂及 滲水,後來千德公司及優寶公司找兆陽公司與被告協調土地 占用營運及房屋毀損事宜,結果兆陽公司開立300萬元支票 給被告作為補償金,前述100萬元是佔用土地及房屋鑑定使 用,300萬元是房屋毀損漏水協調的費用等語明確(見他二 卷第255頁、第258頁、第300-305頁)。此外,並經證人高 慶傑、陳忠憲許歆斌邱顯輝於調詢及偵訊時、證人林鑫 宏於調詢時、證人陳明德劉振南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 一卷第33頁、第272-274頁、第284-285頁、第315頁、他二 卷第140頁、第147頁、偵一卷第47頁、第50頁、偵二卷第11 頁、第31頁、第49頁、第56頁、第62頁、第108頁、第122頁 )。且有被告與高慶傑之對話紀錄18張、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紙、財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1年1月3 日新北土技字第1110000001號函暨所附新北市建築物施工損 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修正草案條文、鑑定業務範圍及鑑定收 費標準、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1份、財 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111年1月17日(111)經研 良字第01021號函1紙可查(見他三卷第209-226頁、本院卷 一第299-300頁、第516-590頁、第599頁)。而附表編號2支 票亦經註明「修繕」,有該支票影本為憑(見他一卷第27頁 )。足徵,被告確係以本案工程可能造成房屋損害及已造成 房屋損害為由,向建商要求賠償。
 ②又被告房屋確有裂縫、漏水情形,此經證人即潤意工程行負 責人許志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估價時,發現頂樓地 面有裂縫,所以會漏水到樓下,房屋左側工作縫即房屋跟房 屋中間的接縫有分離,所以我們要在工作縫上施工,要做工 作縫的補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1頁、第44頁)。且有 被告住家照片1份、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施工前鄰房現況鑑 定報告書1份可查(見他三卷第65-96頁、本院卷一第317-34 9頁、卷二第469-478頁)。而被告事後就其房屋之損害,延 請庭佑結構技師事務所進行結構安全鑑定之初勘及估價,請 潤意工程行許志明進行漏水修繕工程之估價,請安瑞碼居家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瑞碼公司)進行房屋裝修之估價 ,此經證人即庭佑結構技師事務所負責人赫偉業、證人許志 明、證人即安瑞碼公司配合工班王廷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二第12-27頁、第40-47頁、第136-145頁), 並有庭佑結構技師事務所出具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結構安全鑑定案報價單、潤意工程報價單各1紙及安瑞碼 公司估價單1份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61-362頁、第459-464 頁)。足見,被告房屋確有受損,倘需進行結構安全鑑定、 修繕及裝修,確實需費甚鉅。
 ③證人陳武鴻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有聽被告說過本建案的 大車經過巷子造成他房屋損害而漏水,跟我請教過怎麼處理 ,我請他走民事訴訟程序求償,到調解委員會調解或直接提 告等語(見他二卷第98頁、第128頁)。又觀之被告與高慶 傑於108年3月21日之對話紀錄,被告稱:「我本來就不需要 買房子,是工程施工造成房屋的損害對我往後居住影響太大 」、「這邊會對建設公司提出侵占土地的告訴、毀損房屋的 告訴」等語(見他一卷第55頁)。而被告與陳明德之對話內 容提及「陳明德:……今日要給您回覆關於您家裏二樓陽台漏 水修繕及一樓花台破損修復等後續處理……」、「被告:主要 35噸重車不能再走,不然房子損壞依然發生」等語,有被告 手機翻拍照片可參(見他二卷第9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確 係認為本案工程之施作造成其房屋受損。另新北市中和區○○ 里里民亦有認本案工程之施做造成其等房屋受損,部分里民 並因而向被告陳情,此經證人陳昱樺盧玉愛、范錦旗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2-109頁、第120頁、第 220-222頁),並有余文堉之陳報狀暨屋損照片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二第159-167頁),益徵被告堅信係因本案工程之 施工導致其房屋毀損。再參照證人赫偉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屋主是說後面有房子在興建,造成他們房屋結構的疑慮, 我們其實可以依據裂縫的斜度、位置判斷屋損的原因,臺灣 是地震帶,都有地震問題,我們可以判斷哪些是地震造成的 、哪些是使用性造成的、哪些是載重過大造成的,一般人沒 有專業訓練過沒有辦法判斷,結構技師、土木技師、建築師 、大地技師,有這方面的專業技能才有辦法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7-20頁、第24頁)。姑不論本案房屋之損害是否係本 案工程之施工所致,以證人赫偉業證述情節,一般人既無從 判斷本案屋損之成因,被告即無從辨別其房屋之損害是否本 案工程之施作所造成。其於本案工程整地期間及開工後,見 因大貨車之通行及撞擊其房屋,其房屋有漏水、裂縫之情形 ,認定與本案工程之施做有關,因而向建商請求賠償,所取 得財物自無不法可言。
 ⑷被告係因認本案工程之施工造成其房屋受損,因而出價以每 坪17萬元向許歆斌購買新屋




  被告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108年4月間本案工程 開始施工,有許多35噸卡車進入,多次撞毀我家花壇,造成 房屋漏水、龜裂,我跟許歆斌討論過程中,許歆斌說如果卡 車經過讓我房子倒的話,他們願意賠我1間,我要求以成本 價買房,他們不願意等語明確(見他二卷第317頁、第326-3 27頁、第332-333頁、第368-373頁、第376頁、本院卷一第1 01頁)。證人林月瓊於調詢及偵訊時亦證稱:107年底、108 年初,我們房子陸續被撞,因為房屋受損、漏水、我們想跟 他們買房子,當時許歆斌說成本價是每坪13萬元,所以我們 提出以每坪17至18萬價格向他們購買2戶各40坪的新屋,他 們不同意,至於後續派出所員警去工地現場開單與前述購屋 無關聯性,我是因為房屋毀損才提出購買新屋之要求等語( 見他二卷第255頁、第258頁、第300-305頁)。證人許歆斌 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跟我提到,林月瓊說他們的房子因為 我們施工有受損,想說乾脆跟我們買房子,並說他想要兩戶 80坪,我跟他說大約是1坪45到50萬元,我可以每坪便宜5萬 元給他,之後被告又找我說要跟我談價格,當天我就跟我父 親、弟弟一起到里辦公室,被告及林月瓊說要每坪17萬跟我 們買,我們跟他解釋,不可能用這樣價格販售,所以就沒有 談成等語(見他一卷第286-287頁)。此外,並有被告與高 慶傑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紙可查(見他一卷第55頁)。足 徵,被告此節所辯,當信為真實。其既因房屋受損擬向許歆 斌購買房屋,縱使出價金額低於市場行情,亦屬協商過程之 一環,雙方既協議不成,交易亦未完成,被告復未使用其他 手段強使許歆斌售屋,自難逕認其有何手段不法或取得財物 不法之情形。
⑸況108年3月26日協議以300萬元和解部分,除房屋受損及本案 工程占用被告土地之賠償外,尚包含被告需撤回對建商之毀 損告訴及市長信箱之投訴,此經被告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供稱:108年4月間本案工程開始施工,大貨車多次撞毀 我家花壇,造成房屋漏水、龜裂,且本案工程另占用我的土 地,我提告毀損,並投訴市長信箱,嗣我到劉振南辦公室談 ,他們要我撤回毀損告訴及市長信箱之投訴,我跟劉振南說 我要300萬元,包含房屋結構鑑定、維修及占用土地的費用 ,建商跟營造廠的人就說好等語(見他二卷第327頁、第335 頁、第373頁、本院卷一第101頁)。證人林月瓊於調詢及偵 訊時亦證稱:108年初工程車出入撞毀花圃,造成後陽台漏 水,洗手間磁磚破裂及滲水,我們要求千德公司及優寶公司 處理未獲置理,所以我兒子投訴市長信箱,内容為千德公司 占用土地營運,被告也投訴市長信箱,内容是我擬出來請我



女兒打,內容為千德公司毀損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房屋,後來千德公司及優寶公司找兆陽公司與被告協調土 地占用營運及房屋毀損事宜,結果兆陽公司開立300萬元支 票給被告作為補償金等語(見他二卷第259頁、第302頁)。 證人陳忠憲於調詢時證稱:被告於108年間有來派出所報案 ,說本案工程的砂石車進出巷口時,撞到他家的圍牆,所以 請派出所的員警前去他家查看圍牆,但當時本案工程已收工 ,當下無法處理,隔數日後,承辦員警去現場查看後,回來 有提及,被告和建商已達成協議,因此,被告也不提告等語 (見他二卷第140頁)。證人高慶傑於調詢時證稱:我們是 在108年4月18日跟被告簽立2份協議書,1份是送到工務局撤 銷鄰損告訴,另1份是被告有收錢的這份協議書等語(見偵 二卷第56頁)。證人劉振南於調詢時證稱:108年4月17日前 其實建商就已經跟被告討論要怎麼解決這個問題了,建商就 有答應被告要支付300萬元。我還特地拜託被告一定要發文 到新北市政府撤銷他之前的鄰損告訴等語(見偵二卷第75頁 )。此外,且有被告向市長信箱投書陳情資料、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108年4月25日新北工施字第1080706756號函暨優寶公 司108年4月19日優108(中)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和解書 、107年房屋稅繳款書、被告身分證影本、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108年4月1日新北工施字第1080571552號函暨新北市政府 人民陳情案件(案件明細)各1份可查(見他三卷第149頁、 偵三卷第247-259頁)。被告因主觀上認為本案工程之施工 ,其權利受損,因而提出毀損之備案及投訴市長信箱,所為 旨在保護自己權利。其於許歆斌等人與其協議時,接受許歆 斌等人條件,於獲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財物時,並撤回毀損 之備案及市長信箱之投訴,難認其取得上開財物有何不法, 自難以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相繩。
⑹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以過路清潔費勒索千德公司及許歆斌 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索取之100萬元,部分款項為被告藉勢勒索 之過路清潔費云云,雖據證人高慶傑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證人許歆斌於調詢及偵訊時、證人高富貴於偵訊時證 述明確(見他一卷第23頁、第34頁、第273頁、第285頁、第 294頁、偵一卷第11頁、本院卷二第226-227頁、第244-246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我並沒有說施工之後會造成 環境汙染所以要支付過路清潔費,我之所以找他們來,都是 為了處理竹林占用土地及房屋損害之預先保固的事情等語 (見他二卷第323頁、本院卷一第100頁、第473頁)。證人 林月瓊於調詢時亦證稱:當時與高慶傑協商時,並沒有向高 慶傑提到過路清潔費,我只希望他將我毀損的房屋恢復原狀



,高慶傑只有提到要給20萬元贊助辦理里民活動,我沒辦法 全權幫里民處理,我只處理我自己家中受損及土地被占用的 問題等語(見他二卷第260-262頁)。則被告於107年10月29 日協議時,有無以過路清潔費為由,向許歆斌等人勒索財物 ,已有可疑。
②且證人許歆斌、高慶傑之指訴前後不一,其等證述情節彼此 相迥,復與其他證人相異,詳述如下:
 ⓵證人許歆斌於調詢時原證稱:被告說這個案子開工會影響里 民,需要清潔費、修繕費、過路費等,我陪高富貴、高慶傑找 被告談,被告要求支付200萬元,經討價還價,最終同意支付1 00萬元云云(見他一卷第23頁)。於偵訊時證稱:主要是林月 瓊在講,她提了5個理由,包含承租使用鄰地、房屋修繕、清 潔費、過路費,清潔費印象中是60萬元或80萬元,總共要200 萬元,我當時一條一條跟他們談,最後同意100萬元云云(見 他一卷第285頁)。再於調詢時改稱:一般施工有工程車進出 ,營造公司都會負責清潔路面,但被告以收取清潔費作為勒索 理由之一向我索取200萬元,後來經我殺價才減到100萬元云云 (見偵一卷第11頁)。就107年10月29日協調時,被告索要財 物之名目、勒索過路清潔費之額度、主要由何人與其協商等節 之陳述,前後顯然不一。
⓶而證人高慶傑於調詢時原證稱:被告原本開價200萬元,他表 示因為施工之後會造成里民家中附近環境汙染,會增加例如洗 窗戶的錢,因此建設公司需支付清潔費,最後許歆斌同意支付 100萬元,該款項包含竹林補償費、住家漏水修繕費及里民過 路清潔費云云(見他一卷第34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說我 們大車經過,里民會很困擾,到時候找他陳情,他會很麻煩, 我們是不是要付過路費、清潔費,後來許歆斌說他花20萬元算 是跟被告租竹林附近那塊地,花20萬元算是支付被告未來家裡 的損壞,花60萬元算是支付過路費及清潔費,被告就同意云云 (見他一卷第27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10月我們到 里辦公室,被告跟我說,如果大車過去,如果里民來反應,他 會比較麻煩,也會有灰塵,他當天是說他怕大車經過或是有粉 塵,里民會來跟他反應、抗議,到時候他可以去做一些敦親睦 鄰或種種之類的,我記得他有講清潔的部分,100萬元包含鄰 損、過路清潔費及租金,支票上雖分別註記「過路費」、「修 繕」及「竹子」,當初被告簽名時,我們沒有特別去寫那個字 眼,是後來影印時寫的,所以60萬元剛好寫過路清潔費,不代 表60萬元就等於過路清潔費,沒有特別區分過路清潔多少錢、 修繕多少錢、租地多少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6-227頁、第2 44-246頁)。就被告索取「過路清潔費」之理由、用途、金額



之陳述,前後亦屬相迥,更與證人許歆斌上開證述情節相異。 ⓷而證人高富貴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說車子進來,會有汙染, 里民會反應,需要先支付清潔費用等,讓他將來好處理云云( 見他一卷第293-294頁)。就被告索取費用之名稱及說詞之陳 述,亦與證人許歆斌、高慶傑相異。
⓸另證人A1於調詢時指稱:被告開口索要100萬元之「回饋金」 ,並宣稱若不付款,將阻撓大卡車進入工地,使前揭工程無法 施作。高富貴後來怕工程無法順利,在迫於無奈之下,就開了 支票給被告100萬元等語(見他一卷第13頁)。係告發被告以 「回饋金」之名目勒索財物,所述顯與證人許歆斌、高慶傑及 高富貴證述情節不一。
 ⓹綜上,證人許歆斌、高慶傑之證述既前後不一,且彼此相迥 ,並與證人高富貴、A1證述內容相異,即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 
③輔以證人許歆斌為千德公司負責人,證人高富貴為優寶公司 負責人,證人高慶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優寶公司是我家 族事業,是由我父親跟我伯伯高富貴創立,我進來公司大概 10幾年了,我們在蓋的途中是因為土方都不能出去,我是工 期跟安全上的壓力,有把這些表達給建設公司,說這樣工期 上已經開到地下室也很危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6-237頁 、第255頁),則證人高慶傑與優寶公司關係密切。而本案 工程的進行順利與否攸關千德公司及優寶公司之盈虧,其等 就被告與之協議後取得如附表所示財物之事,由千德公司提 出告訴,其等之指述,當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多 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等指述為被告犯罪之唯一 證據。從而,即無從僅以證人許歆斌、高慶傑及高富貴之指 述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④至證人許永壽事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影本註明用途為「過 路費」,有該支票影本為憑(見他一卷第27頁)。然該支票 註明「過路費」,所稱「過路費」是否即為證人許歆斌、高 慶傑所稱「過路清潔費」抑或證人高富貴所稱「清潔費用」 ,已有可疑。且該等註記既為證人許永壽事後補寫,此經證 人高慶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28頁), 亦難認被告已確認該支票之用途為「過路費」而向千德公司 及許歆斌勒索財物。
 ⒉被告有無以檢舉違規、里民反應等端由,恫嚇千德公司及許 歆斌,使之與其協商
  公訴意旨認被告以檢舉違規、里民反應等端由,恫嚇千德公 司及許歆斌,使之與其協商等情,雖經證人高慶傑於偵訊時 證稱:被告又來找我們說,我們重車經過,未來很多里民都



會向他陳情,造成里民的房屋損壞,還說里民會反應會有灰 塵、風沙的問題,且該處是禁走區,要我們到里辦公室看如 何處理云云(見他一卷第272-27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我是跟高慶傑說,因本案工程施工過程,有誤砍竹林占用土地之事,所以希望他找建設公司及營造公司老闆來 談等語(見他二卷第322頁)。而證人高慶傑歷次證述情節 相迥,亦與其他證人相異,詳述如下:
 ⑴證人高慶傑於調詢時先稱:被告在我們處理完他家漏水問題 後,又向我表示還沒開工就已經這麼多問題了,之後開工一 定會有更多里民向他陳情,要我找建設公司及營造公司老闆 去跟他談談云云(見他一卷第3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07年10月工地剛開始整地,那時候工程都還沒動作,只是 在進行一些拆除跟周邊環境的灌漿,那時候就有混凝土車進 入,當時被告就有來找我們,說這個巷弄比較小,這樣進出 會有安全問題,他家在巷口,這樣進出他家會有鄰損的問題 ,就先來找我們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5-226頁)。就被 告有無提及「里民反應工程施工造成房屋損壞,及風砂、灰 塵污染之情形,相關路段復為禁走區,要與千德公司進行協 商」等節之陳述,顯然前後不一。
 ⑵證人A1於調詢時指稱:被告跟優寶公司老闆高富貴父子等人 說,因為該工程需要大卡車進出,會製造噪音、影響里民 生活,要求優寶公司停工,希望協商之後才能開工等語(見 他一卷第13頁),就被告以何原因要求建商協商及恫嚇對象 之指訴,與證人高慶傑所示顯然不一。
 ⑶證人A2於調詢時指稱:優寶公司的工程車要進入本案工程工 地時,就被被告告知工程車進入會影響里民生活並遭被告攔 阻,優寶公司身為本案工程下包商,因為擔心建案進度會被 影響,便請求千德公司出面與被告協調等語(見他一卷第18 頁)。就被告有無主動要求與建商協調之陳述,與證人高慶 傑顯然不一。
 ⑷證人許歆斌於調詢時先稱:高慶傑當時跟我反應,107年10月 間本案工程開工前,被告就有主動來找營造商表示這個案子 開工會影響到里民,需要清潔費、修繕費、過路費云云(見 他一卷第22-23頁)。於偵訊時改稱:剛開始開工沒有多久 ,高慶傑、高富貴有跟我反應,說被告要找我談工地的事情 ,他們有提到被告不讓他們大車進來,因為會毀壞道路及鄰 房,我就跟高富貴、高慶傑一起過去被告辦公室云云(見他 一卷第283頁)。就被告是否以需要清潔費、修繕費、過路 費等由要求協商之陳述,亦有不一。
 ⑸綜上,證人高慶傑之證述前後不一,亦與證人A1、A2、許歆



斌證述情節不同,自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有無以召開里民大會之端由向千德公司、許歆斌勒索財 物
 ⑴被告於調詢時供稱:我從來沒有說如果不給100萬元就要召開 里民大會來杯葛工程進行,我都是以個人身分跟他們談,我 們當時應該是有跟他們說,因為他們大卡車經過,道路又狹 小,一定會影響到住戶的環境,他們自己要把敦親睦鄰做好 ,如果敦親睦鄰沒有做好里民也會來向里長反應,但是我絕 對沒有說要召開里民大會來阻礙他們工程的進行等語明確( 見他二卷第322頁、第324-325頁)。證人林月瓊於調詢時亦 證稱:「要開里民大會阻礙工程進行」這段話是高慶傑、許 歆斌亂講的,我根本沒有說過這句話,我們不會做違規違法 的事情等語甚詳(見他二卷第261頁)。
 ⑵證人高慶傑於偵訊時雖證稱:被告當時說,到時候我們重車 行經會有很多里民來陳情,他會很困擾,他還要召開里民說 明會來處理,如果我們事先支付清潔費、過路費,他可以幫 我們處理,就不用這麼麻煩了云云(見他一卷第277頁)。 證人許歆斌於調詢時亦證稱:107年10月初協商時,被告及 林月瓊又跟我們說他可以召開里民大會阻礙我們工程的進行 ,所以我當天只好同意給他100萬元云云(見偵二卷第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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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泰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