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審核工作;被告丙○○為該分行襄理,於62年12月間奉命 開辦該分行外匯業務,並由該分行經理林登山授權被告丙○ ○全權負責該分行全部出口押匯業務 ,嗣於67年9月14日調 離該分行;被告乙○○則於67年9月14日調任該分行襄理 , 接任被告丙○○之業務,承辦出口押匯 ,任職至68年1月間 等情,業據被告丁○○(詳本院卷一第73、415頁) 、丙○ ○(詳本院卷三第1頁)、乙○○(詳本院卷一第91頁 )分 別陳明在卷,並有一銀總行於73年3月5日以一總人一字第01 669號函檢送被告丁○○之人事命令影本一份在卷可憑( 見 更㈡卷一第33、34頁)。依此可見一銀中山分行之出口押匯 業務之批示 ,於67年9月14日之前係由被告丙○○全權負責 ,自67年9月14日起迄68年1月間止,則由被告丁○○、乙○ ○與林登山負責批示。而經理林登山授權被告丙○○全權負 責出口押匯期間,被告丙○○自不生越權之問題,併此敘明 。
㈡關於一銀就出口押匯單據若有瑕疵,仍可批准押匯之依據: ⒈依一銀總行國外部64年12月29 日一總國運字第22334號函、 65年8月23日一總國運字第11731 號函及66年6月20日一總國 運字第10509號函 ,均一再揭示該行各營業單位先行墊付出 口押匯款案件,必須單據齊全後始得辦理,此有上開函文影 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4頁)。
⒉再一銀總行國外部嗣於67年5月1日訂定「出口押匯欠缺單據 先行墊付辦法」並自即日起實施,其說明:「一、為協助出 口廠商在適時合理情況下,能迅速獲得出口貸款,增進出口 能量,爭取國家外匯,特訂定本辦法。各營業單位「經理」 應斟酌客戶信用財務及其經營狀況,將來性,往來實績,一 般授信情形,並兼顧本行利益下,充分運用本辦法,爭取出 口外匯業務量。二、出口押匯欠缺單據先行墊付款項辦法: ㈠欠缺輸出許可証及提單以外之次要單據,或單據要件不全 確能於最遲7天內補齊 ,而營業單位已切實辦妥徵信,認為 銀行債權可以確保,隨時可追回押匯款者,得先行付款。㈡ 限於特優客戶,其前1年外銷實績經國貿局核定為100萬美元 以上之績優廠商,雖欠缺提單 ,但貨已通關,有把握於3日 內補齊者,亦得比照本辦法處理 ,3日內無法補齊者,請利 用「出口臨時融資辦法」。㈢墊付限額:⒈一般營業單位每 筆出口押匯金額在美金5萬元以下 ,指定外匯單位每筆在美 金10萬元以下。 ⒉經政府公佈前一年外銷實績在300萬美元 以上之績優廠商,每筆出口押匯金額在美金15萬元以下。⒊ 上項墊款未補齊單據,餘額與「出口臨時融資」未清餘額之 合計,不得超過該戶最近一曆年度外銷實績之月平均量,此
平均量應由各單位確實審核計算。」,此有一銀總行國外部 67年5月1日一總國運字第04039 號函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一 第135至136頁)。
⒊又一銀總行國外部於67年5月6日修訂「出口押匯先行墊付款 項辦法第二項條款」並自即日起實施,其說明:「一、為協 助業務單位積極推展外匯業務 ,本部66.6.20一總國運字第 10509 號函第二項特予修正放寬。二、該辦法第二項修訂如 後:各營業單位先行墊付出口押匯款項以單據齊全且完全符 合信用狀條款之規定為限。單據有瑕疵之出口案件應考慮出 口廠商信用財務與營業狀況及瑕疵之程度審慎辦理。⒈各營 業單位應確實審核出口單據。單據必須齊全且完全符合信用 狀條款之規定,並填製「出口押匯工作單」由「經理」按本 行各項通函及規定,視出口押匯申請人之可靠性,認為債權 確保無問題者得先行墊付押匯款項。⒉單據齊全但單據有瑕 疵之案件,限於優良客戶,營業單位認為遭拒付時可立即追 回押匯款者,於徵取「保結書」並備妥「融通押匯申請書」 後,亦得比照前款辦理,先行墊付押匯款。⒊但瑕疵如信用 狀未允轉讓(Non-transferable)而轉讓,慢提示(Late- presentation)、慢裝船(Late-shipment)、不潔提單( unclean B/L)、陳舊提單(StaleB/L)及檢驗書簽署人不 全Incomplete signaturefor inspection certificate)等 之各案件,各單位應特別慎重審核,重視本行債權之確保, 以有把握立即追回押匯款者為限,必要時仍應送本部或代辦 單位重行審核後方得付款或勸請客戶改以「電報押匯」或託 收辦理。...」,此有一銀總行67年5月6日一總國運字第 04233號函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7頁)。 ⒋而自67年5月1日以後,一銀辦理欠缺單據之出口押匯案件時 ,可不適用該行65年6月23日一總國運字第11731號函,而得 依照該行67年5月1日一總國運字第04039號函所訂之「 出口 押匯欠缺單據先行墊付款項」予以彈性辦理,此有一銀總行 80年12月28日一總國劃字第22393號函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 434頁)。
⒌一銀中山分行經理林登山於67年9月14日,出具「 本分行處 理外匯業務授權標準」,授權信用狀有瑕疵之出口單據,襄 理在美金3萬元以下,副理在美金5萬元以下經審核後有權付 款,此有該授權文件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35頁)。 ⒍一銀總行於67年10月2日公布「分層負責辦事明細表 」,就 外匯代辦單位,關於出口押匯申請案之受理,其分層負責之 劃分由承辦人員「擬辦」、副襄理「核定」、經理「備查」 ,此有一銀67年10月2日一總企一字第09777號函及分層負責
辦事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6至147頁)。又依一銀總 行88年1月29日一總國劃字第00975號函說明:按本行67年間 「分層負責辦事明細表」說明欄說明適用對象為「外匯代辦 單位」,如為「指定外匯單位」亦適用前項規定。另依據本 行當時適用之「國外部處理業據授權標準」規定,外匯指定 單位之副理對押匯之案件,其授權額度(出口押匯)⑴符合 信用狀條款之出口單據:核定。⑵不符合信用狀條款之出口 單據:3萬美元,此有上揭第00975號函影本在卷(見本院卷 一第199頁反面至208頁)。
⒎依一銀上揭函文,可見一銀中山分行於67年5月1日之前辦理 出口押匯時,必須單據齊全後始得辦理。嗣自67年5月1日之 後,出口押匯之單據如有瑕疵,固可考慮出口廠商信用財務 與營業狀況及瑕疵之程度而審慎辦理,但必須瑕疵單據以欠 缺輸出許可證及提單以外之次要單據或單據要件不全確能於 最遲七天內補齊,特優客戶,則雖欠缺提單,但貨已通關, 有把握三日內補齊,並經營業單位切實辦妥徵信,認為「債 權可以確保」,或「確認收回債權無虞者」,乃為准許先行 墊付押匯款即付款或拒付後,能否再續辦理出口押匯之前提 要件。至於授權得核定之金額,在67年9月14日以前,由林 登山經理授權,被告丙○○得全權審核批示,67年9月14日 之後,襄理即被告乙○○在美金3萬元以下,副理即被告丁 ○○在美金5萬元以下,經審核後有權決定付款。 ㈢關於本件押匯單據有瑕疵之情形:
⒈林浩興自67年12月5日起至68年1月11日止,或親自或指示其 台運公司職員,持由於勇明代為設法向香港市民財務公司( RESIDENTS FINANCE CO RP以下簡稱市民公司 )取得之信用 狀第8869、8870、8873、8879、8880、8889、8890、8809、 8808、8935號等10張,為台運公司向一銀中山分行辦理押匯 ,先後共計55筆,合計美金486萬5991.67元,分別由被告 乙○○、丁○○及時任同分行經理之林登山共同批准(上開 三人批准之筆數詳如附表㈠經辦人及批示主管一欄表列所示 )。而押匯時林浩興所提出之單據,或欠缺檢驗書、或欠缺 裝運通知書、或信用狀規定不准用保結書押匯、或以空運單 代海運提單,且該批空運提單中之34張,非以開證銀行之香 港市民公司為受貨人,而以香港之進口商T.Y.TRADING CO. 或林浩興在香港之分公司T.A.WJ(H.K.)INT I. CO.公司為 受貨人。雖其中11筆於押匯時更正為香港市民公司,惟尚有 部分未予更正(如附表㈠編號第3、8、15、24、51號等所示 部分),均屬於瑕疵之出口押匯案件,此有刑事警察局在台 運公司搜獲之信用狀(見證物十六)押匯紀錄卡及工作單等
原本及影本(見證物十四、二十至二十四),交運之提單及 其塗改之部分空運提單,與台運公司出口押匯拒付案件統計 情形,亦有輝達、凱宏等航空貨運公司及國泰、新加坡、中 華等航空貨運公司貨運提單影本(見證物二─編號五、證物 十三及證物二十三、二十四中之一部分)與拒付案件統計明 細表(見證物七─第一─三頁)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㈠所 示編號9至18、20、22、24、25至32、34、35、37至 44、46 至52、54、55等40筆台運公司押匯瑕疵之一均為以空運提單 代替海運提單 ,亦經一銀中山分行於73年3月22日以一中 山字第107號函復本院前審在卷( 見更㈡卷一第37頁)。另 被告丁○○就附表㈠編號9、24至36 、54等15筆,均有在出 口押匯紀錄卡上簽註應電報查詢,此有出口押匯紀錄卡影本 在卷(見更卷二第39至53頁)。
⒉浩運公司林浩興自67年8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 ,以具 有瑕疵之單據(或欠缺檢驗單、或提單副本超押、或信用狀 過期)申請出口押匯,為瑕疵押匯案件,被告丙○○、乙○ ○、丁○○仍先後予以批准押匯,共計46筆,合計美金635, 797.08元(起訴書誤為635897.08元)。 事後大部分均因 各種瑕疪(如前述)分別遭開證銀行拒付,詳如附表㈡所載 ,除其中22筆合計美金13萬4460.50元於事後折算新台幣收 回外,其餘17筆合計美金28萬8780.50元雖有徵取期票為擔 保,惟實際上均未提示致逾期,另有七筆合計美金21萬2556 .08元則未予催收,直至案發後陸續清償銷帳完畢,此有一 銀稽核室提出之中山分行出口押匯拒付案件等工作底稿一本 在卷(見證物七─第五至八頁)可考。而該分行所徵取之期 票,由被告丙○○及乙○○先後負責保管,但均屆期未予提 示乙節,亦有原支票影本(證物十五)、一銀中山分行徵取 之期票提示情形一覽表(證物二─編號三)附卷可佐。 ⒊千慕公司林浩興自67年9月5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亦以具 有瑕疪之單據(或欠缺檢驗單、或提單副本超押、或信用狀 過期)申請出口押匯,而被告丙○○、乙○○、丁○○對該 瑕疵押匯案件,仍先後予以批准押匯,共計20筆,合計美金 39萬6116.73元。迨67年9月22日 、26日、29日、30日、10 月11日、11月9日、12月22日先後全部被拒付 ,詳如附表㈢ 所載。除其中二筆合計美金6695元,於事後折算新台幣收回 外,其餘6筆合計美金19萬9095.07元雖有徵取期票 ,或則 未予提示,或則未予入帳 ,另外12筆合計美金19萬326.66 元則始終未予催收。直至案發後始陸續清償銷帳完畢,此亦 有一銀稽核室提出之中山分行出口押匯拒付案件等工作底稿 一本在卷(見證物七─第五至八頁)可考。而該分行所徵取
之期票,由被告丙○○及乙○○先後負責保管,但均屆期未 予提示乙節,亦有原支票影本(證物十五)、一銀中山分行 徵取之期票提示情形一覽表(證物二─編號三)附卷可佐。 ⒋於勇明於67年4月17日至同年9月4日止 ,先後以二張不同開 證銀行之信用狀(一張為美國進口商申請開來者,一為設法 向香港廖創興銀行LIU CHONG HING BANK LTD. D.K .所開來 之K61130號信用狀),由江勝公司先後以新力等25 家公司 名義向一銀中山分行辦理押匯共291筆,合計美金270萬6990 .89元。然後由新力等24家公司出具「出口押匯款轉交申請 書」將押匯所得款項分別轉讓江勝、千慕二家公司。一銀中 山分行在67年4月至同年6月間,已經收到香港廖創興銀行對 上述公司拒付之電報,而K61130 號信用狀在本件所指押匯 時,金額已經用罄且已逾期,屬於瑕疵出口押匯案件,被告 丙○○仍准予押匯,致67年8月4日、9月5日、12日及21日, 連續接獲開證銀行之電報,以信用狀過期、超押、欠缺檢驗 書或提單副本為由,拒絕付款。 該291筆押匯,至案發後, 始陸續清償銷帳完畢,詳如附表㈣所載,此業據被告丙○○ 於調查人員初訊時供明如附表㈣所示新力公司等24家廠商之 291筆押匯均係由江勝公司出面申請等語( 詳偵字第4115卷 第85頁),並有出口押匯工作單及押匯紀錄卡等文件在卷可 證(見證物十七至二十)。再香港廖創興銀行曾多次通知拒 付,復有拒付電報影本 (見證物一─編號四及證物二─編號 十)及一銀中山分行稽核室拒付案件工作底稿一本(見證物 七─第44至48頁)在卷可查。又編號285、286、287號之出 口押匯係由被告丙○○所批示,亦經被告丙○○供承在卷( 詳更卷二第30頁),並有一銀86年7月26日一總國劃字第 08768號函可佐(見更卷一第46至50頁)。是被告丁○○ 就附表㈣所示之押匯,並未參與批示事宜。又公訴人就此部 分雖起訴292筆,惟其中第23683係屬重複,故實際係291筆 ,併此敘明。
⒌於勇明自67年6月16日起至同年7月7日止 ,將香港上海匯豐 銀行第HKH789812號信用狀,為江勝公司向一銀中山分行 辦理押匯76筆,合計美金85萬5203.78元。或欠缺檢驗單、 或信用狀過期、或一張信用狀經多次辦理押匯已逾信用狀面 額而超押,屬於瑕疵押匯案件,而由一銀中山分行襄理被告 丙○○准予押匯。迄同年7月13日及19日 ,為開證銀行以超 押及其他瑕疪(如上述)為由拒絕付款,事後均已以美金支 票或私人支票入帳清償銷帳,詳如附表㈤所載,此亦有出口 押匯工作單及押匯紀錄卡等文件在卷可證(見證物十七至二 十),且被告丙○○亦供認67年9月14 日前該分行之出口押
匯均由其處理(詳詳更卷二第30頁)。
⒍於勇明自67年9月27日起至68年1月4日止 ,持香港市民公司 第8716、8720、8731、8740、8758、8858 、8903號信用狀7 張,為江勝公司或代千慕公司向一銀中山分行申請辦理押匯 221筆,合計美金193萬4268.94元,押匯單據諸多瑕疪,其 中之重要者如欠缺裝船通知修改書,或以空運提單代替海運 提單,或以海運提單代替空運提單,均屬於瑕疵押匯案件, 一銀中山分行襄理被告乙○○及副理被告丁○○竟分別批准 (二人批准筆數詳如附表㈥批示主管一欄)。迨67年12月1 日、5日、22日、68年1月9日、15日、2月6日,先後接獲開 證銀行通知,或以缺信用狀修改書,或以空運提單代替海運 提單,或以海運提單代替空運提單等諸多瑕疪為理由,拒絕 付款。其中67年12月26日獲悉拒付後,猶自67年12月27日起 至68年1月4日止續准押匯10筆,號碼為BB000000-00000 、30250、30330 、30332、30334、30336、30338、30340、 30378號及BB00 0000-00號,由乙○○批可,該10筆押匯 款合計美金7萬881 2.13元雖於各該押匯當日撥入其他應付 款帳戶,惟旋於拒付案件未解決前之68年2月10日又准江勝 公司於勇明提出動用。事後已向江勝公司收取期票及美金支 票抵償銷帳者有13 0筆。迄至目前,尚有92筆共美金125萬 9269.04元,尚未銷帳(詳如附表㈥),此有一銀中山分行 拒付案件工作底稿(見證物七第九至二十一頁)。出口押匯 拒付案件統計月報表(見證物五─江勝公司部分),以及拒 付電報於67年12月26日已經通知到達之證明(見證物一─編 號五)在卷可憑。再其中如附表㈥所示編號112、113、114 、119至123、125、12 7、130、133、134、136至140、143 、145、146、148至151、155至15 8、160至162、166、169 、171、172、174、176、177、179至182、184、188、189等 筆押匯瑕疵之一,係以空運提單代替海運提單;編號33至35 、38、42至46、48至52、55、56、58、64至67、69 、70至 72、76、78、81至85、87至91、93至96、98、101、103、 106等筆押匯瑕疵之一,均係以海運提單代替空運提單,亦 經一銀中山分行於73年3月22日以一中山字第107號函復本 院前審在卷可憑(附於本院更㈡卷一第37頁)。又附表㈥編 號135、161、180、181號等四筆押匯之批示。被告乙○○否 認為其所示,且查附表㈥第135、180、181筆,其押匯時分 別為67年11月28日、12月2日,適乙○○休假日,其業務由 被告丁○○代理,此有一銀中山北路分行71年1月20日㈠中 山字第013號函足憑(見上訴卷五第223頁);至於第161號 之押匯文件上之批示主管欄空白未填,經鑑定人凌義邁核對
無訛,足見此部分並非乙○○所批示,附此敘明。 ⒎林浩興於67年10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為台運及千慕 公司申請出口押匯,乙○○、丁○○、林登山對此無出口之 事實,不予退回而仍批准押匯撥款,計台運公司28筆、千慕 公司6筆,合計34筆,共計美金209萬2594.24元(起訴書誤 為209萬35.18元) ,均以新台幣分別撥入該分行之台運公 司第7758號及千慕公司第7759號甲存帳戶。除被告丁○○休 假期間(自67年10月20日至同年11月7日止 )押匯17筆計美 金99萬7080.50元部分被告丁○○未參與批准,而係分別由 林登山、被告乙○○或共同或分別批准者外,其餘17筆合計 美金109萬5513.74元則分別由林登山、被告乙○○ 、丁○ ○或三人(或二人)共同批准押匯(三人批准之筆數詳如附 表㈦批示主管一欄;編號第30,依更卷二第54頁之出口押 匯紀錄卡上有林登山所批「三日內補齊為條件」之文字,是 此筆錄林登山應有參與指示)。爾後再陸續以退件方式收回 新台幣沖銷押匯款銷帳,詳如附表㈦所載。而此兩次無出口 事宜且欠缺輸出許可證之撥款,確係依出口押匯方式辦理, 而非出口貸款,亦有一銀總行68年12月29日一總國運字第12 83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五第205至206頁) 。並有證人鍾乙 雄所提一銀外幣轉帳支出傳票影本37份在卷足資佐證。而各 該被告等在辦理撥款之時,係依押匯程序分別由助理員梁永 棟等填寫押匯工作單及紀錄卡等文件,又有各該文件之原本 及影本存卷可稽(見證物二─編號二及證物二)。 ⒏被告丙○○於67年7月5日,明知第BB000000-00000、196 80、19810、19813、19815、19778、19773、19724 、19731 、19723、19728、19726、19867、19817號等14筆押匯款新台 幣228萬9952.21元元已列入銀行其他應付帳戶 ,於拒付未 解決前不得動用,其接受於勇明之請求,准予轉入該公司在 該分行上述7796號甲存帳戶以應急需,直至案發後始陸續清 償銷帳完畢,此有轉帳支出傳票、轉帳影本及江勝公司支出 傳票、轉帳影本及江勝公司支票存款帳影本(見證物一─編 號十四、證物二─編號一),撥款申請書影本(見證物八─
編號二十四號至二十八頁)、江勝公司支票存款帳(見證物 一)可證。
⒐台運公司設在一銀中山分行甲存第7758號支票往來帳戶,於 67年11月18日之存款餘額為新台幣19萬5513.44元(翌日為 星期日),同年月20日該帳戶雖另撥入押匯款3 筆計新台幣 53萬9568.55元,但因當日提示付款之支票共有11張合計金 額為新台幣672萬7755.50元,已不足存款計131萬2673.51 元。被告乙○○乃於當日應林浩興之請求,將暫由該分行保
管凍結,以備清償台運公司及千慕公司,於同年七月以前遭 受拒付之押匯款之該分行其他應付款帳款新台幣321萬52.8 0元准予撥入台運公司第7758號甲存帳戶 ,避免該公司當日 因不足新台幣131萬2673.51元而致該公司所簽發之第62069 5號67.11.20期面額新台幣300萬元支票一張遭受退票,事後 已清償銷帳,此有台運公司支票存款帳(見證物一)可以為 證,並經一銀中山分行於73年2月24日以一中山字第077號函 復本院前審,謂:「⑴本分行支票存款第7758號台運公司帳 戶67.11.18之餘額為新台幣19萬5513.44元(翌日為星期日 ),67.11.20除由其他應付款帳戶撥入321萬52.80元外 , 另撥入押匯款3筆計521萬9568.55元,當日提示付款支票11 張合計672萬7755.50元,如未將其他應付款撥入該帳戶 , 當日提示之第620695號67.11.20 期面額300萬元之支票一張 勢必退票」等語(見更㈡卷一第31頁 )及同分行73年3月22 日以一中山字第107號函復本院前審謂:「 本行前襄理乙 ○○於67年11月20日應林浩興、張國霖之請求將客戶交回之 其他應付款新台幣321萬52.80元 撥入台運公司設於本分行 支存第7758號帳戶,據當時有關帳簿之記載,該筆其他應付 款原係暫由本行保管以備清償台運帳戶,據當時有關帳簿之 記載,該筆其他應付款原係暫由本行保管以備清償台運公司 及千慕公司於同年七月以前遭受拒付之押匯款之用」等語( 見更㈡卷一第37頁)可憑。
⒑綜上,依附表㈠至㈦所示出口押匯單據之瑕疵,可見本件押 匯,其中有屬欠缺輸出許可證及提單之主要單據者,亦有屬 欠缺輸出許可證及提單以外之次要單據或單據要件不全者。 又上揭第8所示於拒付未解決前不得動用 ,而准予轉入該廠 商在該分行上述7796號甲存帳戶以應急需; 第9所示將暫由 該一銀中山分行行保管凍結,以備清償台運公司及千慕公司 ,於同年七月以前遭受拒付之押匯款之該分行其他應付款帳 款准予撥入台運公司第7758號甲存帳戶,亦屬有瑕疵。 ㈣台運等公司於向一銀中山分行辦理貸款及押匯時,曾經提供 土地及廠房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提供動產設定權利質權, 共達1億9878萬7688.60元 ,而該等公司則積欠一銀一切借 款本金為1億9652萬0505.42元 ,此有一銀中山分行致林登 山之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該分行 70年9月22日一中山放字第273號函在卷可稽(上訴卷四第31 至60頁、102至105頁)。又上開擔保,其中6千萬元 ,係於 68年1月20日由台運、浩運及千慕公司提供紡織配額6千萬元 ,設定權利質權予一銀中山分行,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 証處認証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1至202頁)。依上揭台運
、浩運及千慕公司於68年1月20日提供紡織配額6千萬元,設 定權利質權予一銀中山分行乙節,可見本件出口押匯發生鉅 額拒款後,被告等即積極謀求補救之道,乃要求台運、浩運 及千慕等公司應提出更多之擔保品,以確保一銀中山分行之 債權。
㈤本案發生後,一銀中山分行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就浩運等公 司之財產拍賣抵償後,尚積欠該分行如附表㈠所載之40筆押 匯款共計美金398萬6025元;如附表㈥所載之92共計美金125 萬9269.04元,此據一銀陳明在卷(詳本院卷二第100頁 ) 。
㈥附表㈣所示之291筆押匯,乃係江勝公司以新力公司等25 家 廠商名義向一銀中山分行所申請,並由江勝公司檢附新力公 司等24家廠商之「出口押匯匯款轉匯申請書」,而使一銀中 山分行將押匯所得款項撥入江勝公司及千慕公司帳戶使用, 而台運公司、千慕公司以及附表二之出口商華成工業公司、 華成纖維公司、美珈麗公司、東生針織公司、協泰實業公司 、復盛實業公司、新生織造公司、申貿針織公司、欣美工業 公司、信隆企業公司、正東針織公司、新儀服飾公司、廣興 針織公司、偉翔針織公司、海強企業公司均為優良廠商,此 有中華民國66年及67年外銷績優廠商名錄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143至162頁)。
㈦被告丙○○亦於本院前審供陳每筆押匯皆是以新押匯還舊押 匯(見更卷三第3頁)。
㈧被告丙○○自67年8月12日起至同年9月14日止,准許江勝公 司以其他廠商名義辦理押匯所得款項計52筆 ,及自67年8月 11日起至同年9月13日止,准許浩運 、千慕兩家公司辦理押 匯所得款項計26筆,撥入其銀行「其他應付款-其他」帳內 ,至其於67年9月14日調離一銀中山分行時 ,均未讓江勝等 公司使用,有一銀中山分行77年6月10日一中山字第90 號函 所檢附之其銀行應付款帳明細表影本五張在卷可稽(見更㈤ 卷一第139至140頁)。
㈨被告丙○○於一銀中山分行擔任襄理任內,經辦之江勝、浩 運、千慕等公司出口押匯款項,經拒付後,本金業已全部沖 還等情,此有70年12月11日一銀中山放字第416號 函可稽 (見上訴卷五第3頁)。
㈩被告丙○○於67年間任襄助推展外匯業務績效良好,曾獲嘉 獎,有一銀總行67年9月14日一總人一字第09156號令影本一 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19頁)。
綜上:依一銀總行國外部上揭於67年5月1日所訂定「出口押 匯欠缺單據先行墊付辦法」之說明,可見一銀應有為協助出
口廠商在適時合理情況下,能迅速獲得出口貸款,增進出口 能量,以爭取國家外匯之政策考量; 並參酌一銀總行67年9 月14日一總人一字第09156號令嘉獎被告被告丙○○於67 年 間任襄助推展外匯業務績效良好乙情,可見一銀自67年5 月 間起顯有鼓勵該行辦理外匯之人員推展外匯業務之意。再依 上揭66年及67年外銷績優廠商名錄,可知台運公司、千慕公 司以及附表㈣所示之出口商華成工業公司、華成纖維公司、 美珈麗公司、東生針織公司、協泰實業公司、復盛實業公司 、新生織造公司、申貿針織公司、欣美工業公司、信隆企業 公司、正東針織公司、新儀服飾公司、廣興針織公司、偉翔 針織公司、海強企業公司均為外銷績優廠商;且依上開70年 9月22日一中山放字第273號函,足見台運等公司於向一銀中 山分行辦理貸款及押匯時,亦有提供一定價值之擔保品,以 擔保押匯放款之債權。準此,堪認被告等審核本件出口押匯 單據時會從寬審核,渠等主觀上應鑑於其銀行有積極推展外 匯業務之意,且認台運等公司係屬外銷績優廠商,並有提供 一定價值之擔保品,因而確信押匯貸放款項之受償應屬無虞 所致。又觀被告丁○○、乙○○等發現附表㈦所示之押匯, 並無出口之事實時,即積極以退件方式收回貸出之款項;且 被告等發現本件押匯因國外開證銀行拒絕付款之數目大量增 加時,隨即要求台運公司、千慕公司、浩運公司增加擔保品 ,以擔保一銀中山分行之債權,而台運公司、千慕公司、浩 運公司等亦於68年1月20日 ,提供該三家公司之紡織品配額 ,設定6千萬元之權利質權 ,以確保本件押匯放款較能受償 ,可見被告等仍有適時採取保護其銀行債權之舉。由此益徵 被告等辦理本件押匯時,雖因單據不全或有瑕疵而仍予放款 ,然尚難據此率認被告等有何與林浩興等人勾結而存有利用 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或為圖押匯申請人之不法利益或為損害 一銀中山分行之利益之意圖 。另觀被告丙○○自67年8月12 日起至同年9月14日止 ,准許江勝公司以其他廠商名義辦理 押匯所得款項計52筆,及自67年8月11日起至同年9月13日止 ,准許浩運、千慕兩家公司辦理押匯所得款項計26筆,撥入 其銀行「其他應付款-其他」帳內 ,至其於67年9月14日調 離一銀中山分行時,均未讓江勝等公司使用;及被告丙○○ 於一銀中山分行擔任襄理任內,經辦之江勝、浩運、千慕等 公司出口押匯款項,經拒付後,本金業已全部沖還等情,可 見被告丙○○一再辯稱其辦理本件押匯時,其承辦部分,其 認為彼等係優良廠商,收回債權無虞,並非無據,由此更徵 被告丙○○於辦理本件押匯時,顯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物或圖利或背信之意 。復觀被告丁○○自97年9月14日起始
參與出口押匯單據之審核批示,且其參與審核批示之筆數在 本件所佔之比率少,其中附表㈠編號1至8由其批示者,均已 收回押匯之款;而編號9、2 4至36、54等15筆,其均有在出 口押匯紀錄卡上簽註應電報查詢;附表㈥所示部分與被告丁 ○○有關者則僅有16筆;附表㈦所示部分,則均已收回匯款 。按被告丁○○參與本件押匯審核批示之時間短、件數少, 且當中大多數均已收回押匯款,由此可見被告丁○○辯稱其 無圖利之動機,應屬可信。至於本件雖有向申請押匯之廠商 徵取期票為擔保而屆期未提示之情,惟觀被告丙○○上揭供 述每筆押匯皆是以新押匯還舊押匯等語,可見被告等發現押 匯有拒付之情形時,被告等仍同意本件之廠商繼續辦理押匯 ,而未提示期票,被告等應係考量可以新押匯之款項來清償 舊押匯被拒付之款,且尚有其他擔保品可供追償,如此對債 權之保障應無疑慮;反之若當開證銀行拒付時,即將向廠商 所徵取之期票予以提示,倘廠商之支票帳戶存款不足因而造 成退票,若因而損及押匯出口廠商之信用,進而衝擊出口廠 商之業績,反而使之前押匯之放款受償造成困難,由此可見 被告等未提示向廠商徵取之期票,其主要考量應係為使押匯 之債權其受償不致徒增不利之因素,是亦尚難認被告等未提 示期票係為圖利廠商。
被告丁○○、乙○○等人,於67年12月30日撥用其他應付款 新台幣1200萬元至江勝公司帳戶部分。經查該款係先經列為 保留款,經美國銀行電報通知一銀中山分行於同年12月23日 收到(證物二─編號七),同年月29日美國信孚銀行復發出 電報稱保證付款,有電報影本在卷足憑(附原審卷五第83頁 ),是被告丁○○、乙○○等於同年月30日就該美國信孚銀 行保證付款之該筆其他應付款准撥用,自難認有圖利之犯意 。
被告丁○○、乙○○另於68年1月15 日於江勝公司四筆押匯 款尚未入帳前 ,將其中新台幣160萬元撥入江勝公司帳戶一 節,經查被告等係因依據美國信孚銀行67年12月29日之保證 付款美金76萬7960.50元折合新台幣3071萬8420元,而認債 權可得確保而予以撥入帳戶供其使用,核無不法情事,況該 筆款項業已於翌日即68年1月16 日由江勝公司簽發即日支票 轉回其他應付帳款內,益證被告丁○○、乙○○等並無圖利 江勝公司之犯行。
關於千慕公司於67年7月5日、8日及10日 ,三次持信用狀申 請出口押匯,欠缺輸出許可證及提單部分,經核之一銀中山 北路分行74年10月14日一中山字第304 號函及函附出口押匯 登記簿,並無上開出口押匯文件(見更㈢卷二第96、97頁)
,是並無確實之證據可供證明被告丁○○、丙○○有與林浩 興勾結之圖利犯行。
四、按貪污治罪條例已於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生效,該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 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 得利益者。」,因此修正後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有三:即㈠明 知違背法令;㈡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㈢因而獲得 利益 。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中說明 所示,所謂「違背法令」,該「法令」係指包括法律、法律 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 則,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 規定 ,此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可考, 由此可知若僅具內部效力之行政規則或契約條款之違反,應 屬行政責任之範圍,而非本次修正之規範對象。依此可見第 一銀行之放款規定僅具內部效力之授信規則,如有違反應屬 行政責任之範圍,並非屬「違背法令」。而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亦同此見解,認為金融行庫之徵、授信業務係以各 行庫之授信實務作為徵、授信之準則,並無具體法令規範之 ,且該授信實務之裁量基準僅供裁量機關內部人員參考,僅 具內部效力,與一般人民無關,亦難有構成圖利罪之議,此 有該署91年8月28日甲○茂少91他3396字第42700號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78頁)。依上,足見被告丁○○等三人縱 然有違背第一銀行放款規定而辦理押匯,並不屬違背法令, 自不構成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且如前所述,被告等主觀上亦 未具備圖利之犯意,是被告等應不構成圖利罪。五、次按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必須㈠為他人處理事務;㈡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㈢違背其任 務之行為;㈣致生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觀諸台運公 司、千慕公司於66年係屬外銷績優廠商,而江勝公司所提出 申請押匯之華成公司、美珈麗公司、東生公司、協泰公司、 復盛公司、新生公司、申貿公司、欣美公司、信隆公司、正 東公司、新儀公司、廣興公司、偉翔公司、海強公司,亦分 別屬66年或67年之外銷績優廠商,而被告等為取得較好之推 展外匯業務績效,對於外銷績優廠商辦理押匯時,縱該等廠 商所提出之單據有所欠缺,被告等因認該等廠商為外銷績優 廠商,且於辦理押匯時,亦有提供擔保,是被告等在主觀上 自較不會懷疑該等押匯放款有何難以受償之虞,況被告等發 現上揭押匯因國外開證銀行拒絕付款之數目大量增加時,隨 即要求台運公司、千慕公司、浩運公司增加擔保品,以擔保 一銀中山分行之債權,而台運公司、千慕公司、浩運公司等
亦於68年1月20日,提供該三家公司之紡織品配額,設定6千 萬元之權利質權,以確保上揭押匯放款得以受償,由此可見 被告等辦理上揭押匯時,雖因單據不全或有瑕疵而仍予放款 ,然尚難據此率認被告等存有為押匯申請人不法之利益或為 損害一銀中山分行之利益之意圖。是告訴人指稱被告等涉有 背信罪嫌,自屬無據。
六、被告丁○○、乙○○被訴為使如附表一所示受貨人不符之押 匯手續表面符合規定,故由林浩興將提出之提單,一部分塗 改受貨人為開證銀行即香港市民財務公司,將提單加以變造 ,提出一銀中山分行辦理押匯,足生損害於一銀之權益罪嫌 部分,亦為上開被告所否認。被告丁○○、乙○○辯稱:「 是承辦人發現提單上非以開證銀行為受貨人,要求台運公司 人員更正後,才准押匯,並非變造文書。」等語。張國霖亦 供稱:「是銀行通知更正後,由公司職員轉知航空貨運公司 前來更正,並非伊等擅自變造」等語。而證人陳昌新即一銀 總行職員經審閱上開提單後,亦稱:「上開提單如不更正受 貨人為香港市民財務公司(開證銀行),就算有瑕疵。」( 詳更㈢卷一第210頁反面);證人即台運公司承辦人李明順 亦證稱:「提單的受貨人不是我們能改的。是航空貨運公司 才有權更改。文件如有錯誤,經銀行通知後,我們再通知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