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2421號
TPHM,108,上訴,2421,202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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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21頁,本院卷第193頁)。其雖辯稱:伊沒有拿錢云 云,然查,吳俊賢曾於106年9月18日電話中向游如川表示 「你看成再來跟他講」,有如前述,倘若被告僅是單純無 償提供空墓資訊給游如川,則吳俊賢何須在看墓地前就先 向游如川稱「看成再來跟被告講」?如依被告所述,則在 看成、決定了墓地後,吳俊賢游如川又何須再與被告講 事情?是綜核上情,被告所辯顯不足取,證人吳俊賢、游 如川上揭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方才可信。被告確係 以收取賄賂為代價,方才提供空墓資訊予游如川,已極顯 然。
⒌綜上,證人吳俊賢游如川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詞有 前揭佐證,而可採信,被告確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賄賂之犯意,利用其掌控已遷葬之空墓墓基資訊之職務之 便,將宜蘭市公墓內之特定空墓資訊提供予游如川,並於 同年10月間,在宜蘭縣礁溪鄉匏杓崙路龍潭福嚴寺旁路邊 ,收受吳俊賢游如川之託所交付之現金3萬元,作為其 提供上開資訊之對價,甚為灼然。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 賂3萬元之犯行至堪認定。
㈤事實欄一㈣部分:
⒈查證人田家和於106年9月間,受證人吳仁宏委託為其家族 (實際墓主是吳仁宏的叔叔吳銘德)位在宜蘭市第二公墓 之墓基擴建,面積逾10坪有違規定之事實,業據證人田家 和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他字卷三第104至109頁,偵字第 7779號卷二第40至41頁,原審卷二第5至8頁),及證人吳 仁宏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他字卷二第157至165 頁,原審卷二第41至44頁),並有證人吳仁宏於偵查中提 出之墓地照片1張,及監聽田家和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於106年9月21日至同年10月13日間與吳仁宏多次聯 絡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他字卷二第169、145至 146頁),復經法務部廉政署調查官於106年12月22日至上 址墓地現場勘查見墓碑刻有「吳家祖宗之佳城」、「民國 八十年修 陽世子孫奉立」,面積為10.26坪,有法務部廉 政署現勘紀錄1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偵字第7779號卷 二第29至36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上開造墓墓地面積逾10坪,超過法定4.8坪甚多,違法情節 甚為明顯,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亦坦承其知悉此墓係全部 拆除後又再施工造墓,且面積超過規定(原審卷一第21頁 、卷二第108頁反面,本院卷第195頁),參以證人田家和 於偵查中證稱:吳榮華知道違法造墓的情形,吳榮華去過



很多次,伊遇到吳榮華就有6次等語(他字卷三第107頁) ,足見被告吳榮華對於上開違章情節確實知之甚詳,然被 告卻始終不予查報裁罰,明顯有包庇放水之情事。 ⒊又查:⑴證人田家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跟吳仁宏說要10 萬元,他說太貴了,後來只給伊8萬元,…,後來吳榮華有 拿5萬元,吳榮華是公墓管理員,建造墓地都要給吳榮華 錢,如果沒有給他錢,墓基如果做超過,他就不會讓你做 ,如果有給他錢,他就會讓你做;伊是在新山公墓的涼亭 拿給他;伊錢交給他,他靜靜的就走了,就讓我們施作了 ;伊於106年11月初在山上的墓基那邊交5萬元給吳榮華等 語(他字卷三第105、108頁,偵字第7779號卷二第41頁反 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做的時候,吳榮華跟伊說這 個超過了,太大了要罰錢,伊問說要怎麼處理,他說叫伊 拿5萬元給他,他幫伊處理;伊有在墳墓附近交5萬元給吳 榮華;他叫伊拿5萬元給他,叫伊趕快好,他說會幫忙伊 等語(原審卷二第6至8頁);⑵證人吳仁宏於偵查中亦具 結證稱:田家和報價10萬元,後來向伊收8萬元,因為我 們違規超大,公所那邊伊都沒去瞭解,全部交給田家和處 理;伊叫田家和去問管理員吳榮華田家和就跟報這個價 錢;這筆錢的意思就是不會再有「事尾」;是田家和交給 吳榮華作為疏通,讓吳榮華對修建超大墓地的事放水等語 (他字卷二第159至161頁),足見證人田家和為圖被告能 包庇墓地面積超大之事,因而交付5萬元予被告。而被告 亦確收受該5萬元,故而其明知上開造墓內容違法仍包庇 未予查報。
⒋參以卷附監聽田家和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 監譯文,田家和於106年10月11日、13日與吳仁宏通話內 容中,吳仁宏詢問田家和:「你問榮華說那個年度要打幾 年的?」、「我叔叔的墓牌要給他打幾年的?」,田家和 回稱:「70幾年或80幾年的」,吳仁宏則又稱「不然給他 打民國80年好了」等語(他字卷二第146頁反面),吳仁 宏竟然連自己家族祖先墓碑上所刻之修建年份,都要請田 家和去詢問被告意見,可見其等故意在墓碑刻上假的修建 年份以混淆視聽佯充家族舊墓,而被告顯然牽涉其中。由 此足彰證人吳仁宏前揭證稱:田家和交錢給吳榮華作為疏 通,讓吳榮華對修建超大墓地的事放水等語,以及證人田 家和前揭證稱交付5萬元給被告等語,乃真實可信。況且 ,卷附田家和吳仁宏於同年9月27日的另一通通話譯文 中,曾於談論另一墓地時亦言及被告,田家和並向吳仁宏 表示:「你問看看榮華,他很有招啦,你問看看他要怎麼



弄」(他字卷二第149頁),依此亦可佐見其2人與被告彼 此認識且有往來,其2人前揭證述當非無端攀誣陷害被告 之詞,而可採信。
⒌被告雖辯稱:伊有請田家和他們去申請家族墓整修,在伊 被羈押(按即106年12月14日)的前兩天,他們有去申請 ,但資料不全云云。惟查,上開吳宏仁家族墓地係全部拆 除重建,又面積超標,更有擴建情形,則倘若田家和、吳 仁宏或其家族成員據實申請,絕無合法申請通過之可能。 觀之上開造墓刻意在墓碑刻上「民國八十年修」乙情,顯 然並沒有打算據實申請,事實上,上開造墓也確實未申請 取得許可證。按申請原有墳墓修繕,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 ,並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受葬者除戶謄本、申請人與受葬 者關係證明文件等向公所提出申請,會同公所公墓管理員 ,勘查確認墓地位置,並繳納保證金後,經核發許可證, 始得於原墳墓範圍內施工,並依原墳墓面積、高度及形式 修繕,進行部分之修護,不得有全部拆除重建、撿(洗) 骨再葬或新埋(藏)等行為,此觀宜蘭縣宜蘭市傳統公墓 管理自治條例(偵字第990號卷三第35至36頁)第6條第2 項之規定甚明,故縱使吳仁宏之叔叔吳銘德曾於106年12 月11日繳納墓地修繕保證金1萬元(即偵字第7779號卷一 第131頁所示扣案之「宜蘭市農會代理宜蘭市公所公庫送 款憑單1張」),然是否曾經佯為家族舊墓整修而繳納保 證金,殊非重點,公墓管理員之包庇與否才是重要。本件 被告始終未對上開違法造墓依其職責予以查報,其有包庇 之情甚明。
⒍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證人田家和係假借名義向業主 吳仁宏詐取款項云云。然查,證人吳仁宏係刻墓碑業者, 從事殯葬相關行業,且認識被告,亦知悉其家族墓基擴建 面積超大違法,觀諸其於偵查中證稱:伊叫田家和去問管 理員吳榮華田家和就跟伊報這個價錢等語(他字卷二第 159頁),可見其交付給田家和之金錢,並非因受田家和 假借名義所騙而交付。況且,被告的確未對吳仁宏家族墓 基擴建面積超大違法之事查報裁罰,足以證明證人田家和 前揭證詞可信,故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⒎綜上各情,被告有於106年11月間,在刺仔崙墓地(別稱新 山,即宜蘭市公墓)收受田家和交付現金5萬元之賄款, 以作為包庇不查報上情之對價之事實,極為明確。被告所 辯係卸責飾詞,洵非可取,事證明確,其對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收受賄賂5萬元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刑罰減輕之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⒈及⒉、一㈣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 賂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罪,就事實欄一㈢ 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 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⒈及⒉,係以一行為同時收受賄賂8千元、1萬 5千元,作為其包庇不查報上開2個墓基違法行為之對價,乃 是以一行為觸犯2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2罪) 、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罪(1罪)、公務員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1罪),犯罪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 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同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犯罪情節輕微與否,應 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貪污犯行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程 度、對社會秩序影響程度等一切客觀情狀予以認定。究其立 法意旨,在於因情節較為輕微,避免處罰過於嚴苛,期能以 較輕之刑罰相繩,即能達到感化而防再犯之目的,以免輕罪 重罰之弊。查被告對於違背職務或職務上之行為向風水師、 造墓業者等收受或要求賄賂,固值非難,然衡酌其犯罪動機 、手段與目的,暨其犯罪使用之手法等情,尚非怙惡不悛, 應認情節尚屬輕微,且上開各犯行收受賄賂所得,或要求賄 賂之財物金額均在5萬元以下,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查事實欄一㈡部分,起訴書雖指被告犯罪時間為106年6月間, 惟依卷內李正銘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 文所示,被告應係於106年4月至9月間,於李正銘透過吳俊 賢向其詢問時,以及同年9月27日與李正銘碰面時,要求賄 賂1萬5千元作為不查報裁罰之對價,故本院仍係就檢察官起 訴之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惟就犯罪時間部分則補充更正如上 。又事實欄一㈣部分,起訴書雖認被告收受賄賂5萬元之對價 ,亦包含包庇吳仁宏上開家族墓地撿骨再葬部分。惟查,吳 仁宏家族雖準備將埋在宜蘭縣礁溪鄉的祖先骨灰也埋至此處 再葬,但尚未有再葬之事實,此有證人田家和於偵查中之證 述可稽(他字卷三第105頁,偵字第7779號卷二第40頁反面 ),故應認被告收受賄賂5萬元之對價乃是包庇吳仁宏上開 家族墓地擴建面積逾10坪超過規定,而未予查報裁罰部分,



併予敘明。
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12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 實,與檢察官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及沒收:
㈠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事實欄一㈠⒈及⒉部 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收受賄賂8千元、1萬5千元,觸犯2 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處斷,有如前述,原審予以分論併罰,尚有違誤; ⑵本案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罪所得均在5萬元以下,且情節 尚屬輕微,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已經本院說明如上,原審未適用該規定,卻就被告所犯各罪 ,均量處最低法定刑以下之刑度,顯非適法。本件被告上訴 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固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本應體念 其所享俸祿乃民脂民膏,當竭盡心力為民服務,竟不思廉潔 自持,違背職務或趁職務之便向風水師、造墓業者等收受、 要求賄款,所為戕害公務員應有之清廉形象,且動搖人民對 公務員依法行政之信心,破壞公務機關之聲譽,殊值非難。 考量被告除前於7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確定外, 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尚可,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各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有無實際利得或所得之金額,及 其自陳無業,家中尚有父親、妻子、兒子、媳婦及2名孫子 ,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審卷二第10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 犯罪情節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以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權衡 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惟上揭條文就褫奪公權 之期間並無明文,是依上揭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應適用刑 法第37條規定,俾使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本案被告既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 爰依同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 權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 ,就其所宣告之多數褫奪公權,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㈣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⒈及⒉之 犯罪所得合計2萬3千元(計算式:8,000+15,000=23,000 )、事實欄一㈢之犯罪所得3萬元、事實欄一㈣之犯罪所得5 萬元,均未扣案,且查無予以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
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主文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吳榮華犯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按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 吳榮華犯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榮華犯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按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吳榮華犯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按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 吳榮華犯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肆年。 3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吳榮華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按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 吳榮華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一㈣所示 吳榮華犯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按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 吳榮華犯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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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