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2690號
TPHM,106,上訴,2690,2019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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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之性質,不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4 款及 第2 項的立法精神。
三、審判外之其他文書證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文書證據或 物證,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係兼採直接審理原則及傳 聞法則(立法理由參見),而「同意性法則」亦屬採直接 審理原則國家之共通例外法則,是類推上述同意性法則之 意旨,當事人既不爭執,本院又認具證據能力不致侵害當 事人權利,而具相當性者,同具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此乃因此等 文書並非基於本案訴訟目的或臨訟時始製作之審判外文書 ,而係從事業務之人基於其通常業務需要,所為例行性或 職業上所為文書,通常情形具真實性,從而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應具證據能力。
(三)查被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原審判決所引用為證 據方法之其他文書證據,除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3 年12月 1 日103 (十六)鑑字第2650號鑑定報告書,認屬審判外 之傳聞證據,且鑑定人並非法院或審判長所選任,亦未具 結而無證據能力,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證據 證明所同意之該等證據有不法取得之情事,致影響真實性 ,是該等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據及類推 適用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其他文書均具 證據能力。至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3 年12月1 日103 (十 六)鑑字第2650號鑑定報告書,並非基於本案偵查目的或 本案訴訟進行中始製作之審判外文書,而係被告與告訴人 等就鄰損等修復金額有所爭執時,依當時行政法規所為的 鑑定報告,自無可能經檢察官或法院選任,更無可能於鑑 定時應具結,通常情形亦具真實性,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第2 款,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此處所辯無證據能 力等語,尚無可採。
貳、實體部分-證明力
一、訊據被告援用原審否認犯行之抗辯,固就豪璟建設公司所屬



鳳成公司(於103 年7 月3 日因融資關係,名義上起造人變 更為合眾建經公司)於101 年11月間,在臺北市○○區○○ 里○○○路0 段00巷00號興建中正藏璽建案,並由臺灣松下 營造公司以2 億2,000 萬元之承攬費用承造,約定全部工程 須自放樣勘驗核准日(本案為102 年6 月5 日)起算,除依 約辦理工程變更追加減工期外,全部工程需於550 個日曆天 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接通水電,並自領取使用執照日起算 45個日曆天開始交屋,如臺灣松下營造公司未依工程期限如 期完工,逾期賠償每日契約總價千分之1 之罰款(即22萬元 ),罰款上限為契約總價百分之15(即3,300 萬元),臺灣 松下營造公司則委由五昌營造公司施工,以4,956 萬7,547 元之承攬費用承造,約定工程工期自放樣勘驗核准日(本案 為102 年6 月5 日)起算除依約辦理工程變更追加減工期外 ,全部工程需於550 個日曆天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接通水 電,並自領取使用執照日起算45個日曆天開始交屋,如五昌 營造公司未依工程期限如期完工,逾期賠償每日契約總價千 分之1 之罰款(即4 萬9,500 元,百元以下不計),罰款上 限為契約總價百分之15(即743 萬5,100 元,百元以下不計 ),同時約定施工期間如有損鄰情事,概由五昌營造公司負 責,並由五昌營造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臺灣松下營造公司 事後因辦理工程追加減分別於103 年10月17日、104 年3 月 6 日與業主鳳成公司議定於104 年3 月18日、104 年3 月24 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其住處面對中正靜園公共設施通道,自 103 年5 月間起,其以個人、中正靜園住戶代表、管委會主 委名義向都發局陳情,要求將其住宅及中正靜園公共設施通 道列為中正藏璽建案施工損害鄰房疑義事件予以列管,暫停 核發中正藏璽建案之使用執照,都發局於103 年8 月14日通 知臺灣松下營造公司、監造人、鳳成公司、其到場辦理會勘 ,經監造人徐兆立建築師認定其住宅部分非屬施工損害,中 正靜園公共設施通道部分則屬施工損害;高金傳遂於103 年 10月28日以臺灣松下營造公司名義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申請 鑑定中正靜園公共設施通道之修復費用,103 年12月1 日經 鑑定結果認定修復費用為9 萬2,605 元;其就其住宅及地下 室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申請鑑定,103 年12月31日經鑑定結 果其住宅與地下室受損原因包含施工震動及下陷、地震,認 與中正藏璽建案之施工有關,住宅修繕費用為13萬2,000 元 ,地下室修繕費用則為58萬6,000 元;其就中正藏璽損鄰爭 議曾與王盛禾洽談;中正藏璽建案需施作電力工程部分,臺 電公司於103 年10月24日向新工處提出道路挖掘新案申請書 、新工處於103 年12月3 日核發路證、嗣因地下管線密佈,



無法埋設管線,需重新設計方可接電,臺電公司於103 年12 月23日提出道路挖掘變更申請書,經新工處以103 年12月29 日函覆臺電公司「說明:一、本案經查重新設計增挖車道範 圍為中華電信剛銑鋪完工(12/24 ),請檢討供電路徑。二 、如無法變更路徑,請附里長同意書及檢附逕洽中華電信之 會勘紀錄」,臺電公司於104 年1 月23日提出道路挖掘變更 延期申請書,新工處於104 年1 月30日函覆「說明:本案經 查原路徑施工未通報管帳資訊,另此次變更路徑設計辦理變 更延期,需增挖車道範圍為中華電信剛銑鋪完工(103/12/2 4 ),為免影響民眾觀感,請克服障礙依原設計路徑挖掘並 辦理延期」,臺電公司於104 年2 月4 日提出道路挖掘變更 延期申請書、104 年2 月11日再提出道路挖掘變更延期申請 書並檢附系爭同意書、新工處於104 年2 月26日核發路證, 里幹事邱惠文經由其授權於路證上蓋章;施作瓦斯管線工程 部分,大臺北瓦斯公司於103 年11月5 日提出道路挖掘新案 申請書、新工處於103 年12月3 日核發路證、大臺北瓦斯公 司於103 年12月19日道路挖掘竣工結案申請書、因居民陳情 召開協調會變更埋設地點、大臺北瓦斯公司於104 年1 月12 日提出道路挖掘新案申請書、104 年1 月26日再提出道路挖 掘變更延期申請書、新工處於104 年2 月3 日核發路證,該 路證許可施工期間為104 年2 月4 日至104 年2 月6 日,未 獲其蓋章,大臺北瓦斯公司於104 年2 月17日提出道路挖掘 延期申請書並檢附里長同意書申請道路挖掘延期申請,新工 處於104 年2 月26日核發路證,工程均順利完成;林俊夫於 104 年2 月6 日交付其發票人為五昌營造公司、付款人第一 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發票日均 為104 年2 月2 日,金額分為10萬元、20萬元、30萬元之支 票3 張,其於隔日(即104 年2 月7 日)親赴五昌營造公司 向林俊夫索取餘款120 萬元之支票1 張(發票人為五昌營造 公司、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帳號00000000 000 號、發票日:104 年2 月9 日),其並與林俊夫當場簽 訂系爭協議書(參見偵卷第301 頁反面至第302 頁)、系爭 和解書(參見偵卷第305 頁),其以中正靜園管委會主任委 員名義代表住戶及其個人名義與松下營造公司達成和解,其 並於協議書上允諾「乙方(指松下營造公司)就『中正藏璽 』工程建案日後需處理之申請及施工程序等甲方(指鄒桂蓉 )無條件全力協助」,且當場簽署系爭里長同意書(參見偵 卷第220 頁、第229 頁),上述支票4 張於104 年2 月11日 經由其個人名下臺灣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 示兌現,中正藏璽建案於104 年3 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接



通水電,五昌營造公司因而免於支付高額違約罰款,其取得 180 萬元賠償後,至本案案發時,尚未就上述所稱損鄰部分 進行任何修繕;本案損鄰相關部分確如調查局105 年11月18 日會勘紀錄拍攝之照片、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書所附照片 (參見函調卷第1 頁反面至第7 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36 頁至第72頁)所示之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藉勢藉端 勒索財物或恐嚇取財犯行,由其辯護人辯稱(略以):(一)里長職務內容對路證核發並無否准權力:道路挖掘許可證 需檢附里長同意書僅為行政機關之便宜措施,並無相關法 令可資依循,亦非道路挖掘許可證核發之條件,申請人仍 可藉由進行管線障礙通報等管道而獲核發道路許可證。(二)被告未拒絕簽署里長同意書:檢察官提出之證人鍾台珠、 楊上正、曾朝煌均無親自見聞陳宏益曾請被告簽立同意書 ,陳宏益亦證稱未向被告拿過里長同意書。
(三)取得路證後施工前3日是通知里長性質:並非需里長同意 ,即使無里長簽章,廠商仍可施作工程,里長於路證上簽 名僅屬知會性質,並無准否之權勢或影響力。
(四)被告從未拒絕在路證上簽收:駱湘嫻未曾將路證給被告簽 收,被告自無從拒絕蓋章,郭清泉也未曾接觸被告。是大 臺北瓦斯公司之小包未遵守施工前3 日將路證送達里長處 簽收之規定,才未施工,與被告無關。
(五)被告所為未涉及公務,與廠商達成鄰損和解與簽署里長同 意書無涉:104年2月6日林俊夫來找被告是為了討論如何 解除損鄰列管,當時不知依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 處理規則規定,提存就可以解除損鄰列管,系爭協議書上 文字,是林俊夫臨時提出,180萬元是針對公共設施通道 、宅內牆地及外牆等為和解,是林俊夫自行提出此金額, 客觀上並無以里長同意書為和解條件。
(六)被告未向任何人出言恐嚇,證人江宗仁之證言不足採信: 江宗仁之證言與林俊夫高金傳不符,且依江宗仁與高金 傳之警詢錄音譯文,均有配合司法警察調查官要入被告於 罪之意圖。
(七)被告是否簽立里長同意書、簽收路證,與使用執照無關; 以及同意書簽立時間,足證與鄰損和解書並無因果關係。二、上述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核與證人曾朝煌林耀仁、鍾台 珠、楊上正、陳宏益、駱湘嫻、郭清泉陳永銘邱惠文江宗仁高金傳林俊夫於調查局即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鳳成公司與臺灣松下營造公司之臺北 市中正區南海段「中正藏璽」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契約、臺灣 松下營造公司與五昌公司之臺北市中正區南海段「中正藏璽



」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契約、五昌公司與垣登公司機電工程合 約書、臺灣松下營造公司工程會議紀錄、豪璟建設公司與鳳 成公司會議紀錄、都發局103 年5 月20日、103 年8 月6 日 會勘通知單、都發局103 年6 月9 日函及檢附之會勘紀錄、 103 年7 月31日函、103 年8 月18日函、103 年11月4 日函 、104 年2 月10日函,被告103 年7 月14日陳情書及相關照 片、被告103 年10月22日、104 年1 月19日申請函、104 年 2 月4 日陳情函,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施工損鄰鑑定報告書( 103 )鑑字第3200號、第2650號,電力管線工程相關之10 3 年10月24日道路挖掘新案申請書、103 年12月3 日、104 年2 月26日路證、103 年12月23日、104 年1 月23日、104 年2 月4 日、104 年2 月11日道路挖掘延期申請書、新工處 103 年12月29日函、104 年1 月30日函,瓦斯管線部分相關 之103 年11月5 日、104 年1 月12日道路挖掘新案申請書、 103 年12月3 日、104 年2 月3 日、104 年2 月26日路證、 103 年12月19日道路挖掘竣工結案申請書、104 年1 月26日 、104 年2 月17日道路挖掘變更延期申請書、新工處104 年 1 月15日函、系爭協議書、系爭和解書、系爭里長同意書、 臺灣銀行營業部105 年10月21日函附被告臺灣銀行00000000 00帳戶往來明細、附表編號7 帳戶存摺影本、第一銀行五股 工業區分行105 年9 月9 日函覆前述4 張支票相關資料在卷 可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應先說明者,被告係於103 年12月25日就任里長職務,臺電 公司與大臺北瓦斯公司固均於103 年12月3 日業經臺北市政 府新工處(挖管科)核發道路挖掘許可證(以下分別簡稱電 力路證及瓦斯路證)。惟電力路證部分,臺電公司於同年12 月23日申請變更延期,經臺北市政府新工處於同年12月29日 函覆此屬於新鋪路面再次開挖,需檢附里長同意書及中華電 信會勘紀錄,始得核發新路證,因為能取得被告的同意書, 臺電公司於104 年1 月23日再次提出申請變更,同年1 月30 日仍獲臺北市政府新工處相類回覆,並稱為免影響民眾觀感 ,請台電公司克服障礙依原設計路徑挖掘並辦理延期等語。 同年2 月4 日臺電公司再次提出變更延期申請,但經退件撤 回。而瓦斯路證部分,大臺北瓦斯公司亦於104 年1 月26日 申請變更延期,並於同年2 月3 日順利取得新路證,核准施 工期間為:104 年2 月4 日至2 月6 日。此瓦斯新路證的變 更申請,臺北市新工處並未要求檢附里長同意書。四、本案爭點之一在於:一般道路施工挖掘路證或新鋪道路再次 開挖路證之申請,是否均必須有里長出具同意書,亦即,里 長對於一般道路施工挖掘路證,或新鋪道路再次開挖路證申



請之事前同意,是否為里長的法定職務?
(一)證人即任職臺北市政府新工處挖管科之工程師陳永銘,於 警詢及偵查中結證稱(略以):任職新工處之業務內容為 核發路證,建商因電力、瓦斯等管線接管有挖掘道路需求 ,會先向各事業單位如臺電公司、大臺北瓦斯公司等申請 ,再由各事業單位備齊資料向新工處申請路證,相關作業 程序都是依據「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及「臺北 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要點」辦理,新案(就是事業單 位第1次申請)及延期(指原核准施工時間因故無法施工 )申請路證不需要檢附里長同意書,變更(指施工廠商、 施工位置、施工時間有變更,或有臺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維 護管理要點第15點規定管線障礙致無法依原申請進行施工 之情形),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規 定原則上道路翻修、改善完成後1年內不得申請在各該道 路內挖掘挖掘,同項但書第3款「沿該道路橫向或直向至 人(手)孔之用戶聯接管線工程」為新鋪路面時需檢附里 長同意書可例外再次挖掘之依據。因同一路段不當挖掘會 有民怨,或重複挖掘、道路品質不良影響公眾用路人安全 ,里長代表里民,希望取得里長諒解或同意,所以要附里 長同意書,我們才會核發路證,【但這只是選項之一,申 請人有做管線障礙通報,養護隊現場會勘屬實,雖無里長 同意也可核發路證】(【】乃本院為強調所附加)。新工 處於103年12月29日函覆臺電公司必須檢附里長同意書, 是因為挖掘到新鋪路面,請臺電公司檢討設計是否可改挖 別處沒有剛鋪過之路段,如果無法變更其他路段,取得里 長同意書就可以挖。臺電公司於104年1月23日、2月4日向 新工處之申請均未附里長同意書,新工處有函覆說變更原 來申請路徑時,里長同意是選項之一,若有管路障礙通報 資訊,本處也可簽准,但申請人也沒有附管路障礙通報資 訊,為免影響民眾觀感,本處請臺電公司克服障礙就原來 路徑去挖。之後臺電公司跑路證之人楊上正說已取得里長 同意書,我就把2月4日之申請書退件,楊上正用新路徑再 申請變更延期,後來又來申請變更新路徑,新工處就同意 核發道路許可證。瓦斯工程部分,我不知道104年2月3日 大臺北瓦斯公司申請之道路挖掘許可證,被告為何未簽章 ,瓦斯沒挖到新鋪路段不需要附里長同意書等語(參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9534號卷㈡第92頁 至第95頁、第102頁至第105頁)。
(二)依據證人陳永銘上述證言,事業單位第1 次申請的新案及 原核准施工時間因故無法施工的延期施工路證,均不需要



檢附里長同意書,且觀「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 規定,里長於此並無任何決定或參與權限。另依據臺北市 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道路新築、拓寬、專 案路面更新或辦理多種管線工程整合施工完成後三年內, 或道路翻修、改善完成後一年內,除有該條定5 種例外事 由,否則不得申請在各該道路內挖掘。其中第3 款明定: 「沿該道路橫向或直向至人(手)孔之用戶聯接管線工程 」,雖得於1 年內再行挖掘,但因同一路段一再挖掘易惹 民怨,或重複挖掘導致道路品質不良影響用路安全,所以 實務發展出由里長代表里民表示諒解或同意的作法,因而 才有檢附里長同意書,以平息里民反彈之意。足見此非任 何法規賦與里長的法定職權或職務,毋寧是為方便蒐集道 路附近里民意見的便宜作法。此可自陳永銘所證稱:「但 這只是選項之一,申請人有做管線障礙通報,養護隊現場 會勘屬實,雖無里長同意也可核發路證」等語,更足證之 ,亦為何上述臺北市政府新工處103 年12月29日函覆臺電 公司,新鋪路面再次開挖,尚需檢附中華電信會勘紀錄, 始得核發新路證之故,蓋僅有里長同意書,根本難以證明 符合上述自治條例所定「沿該道路橫向或直向至人(手) 孔之用戶聯接管線工程」之例外事由,里長同意書只是為 了減輕養護隊現場會勘的負擔方法選項之一。而本案瓦斯 新路證的申請,證人陳永銘亦證稱,因為沒挖到新鋪路段 所以不需要附里長同意書等語,更足作為里長同意書只是 減輕在新鋪路段1 年內又開挖可能引來民怨的實務作法, 非屬里長的法定職務。至於實務基於方便,多以要求有里 長同意書為要件,不能逕以之作為里長的法定職務。當然 ,不排除或有里長會以此為由,要求不法或不當利益以為 交換,但不容混淆判斷上的層次邏輯。
(三)綜上所述,里長對於一般道路施工挖掘路證,或新鋪道路 再次開挖路證申請之事前同意,並非里長的法定職務。五、本案爭點之二在於:取得路證後施工前,是否必須經里長同 意始得開始施工?亦即施工前依法里長有無同意權限?抑或 僅係單純通知里長即足?若非里長的法定職權,是否已為工 程實務上的慣例且為里長所明知?
(一)經查「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就此並無授與里長 有所謂同意權限,惟依據「臺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 要點」第12點第3 項規定:「申請人應於施工前3 日通知 轄區里長並將工程通報單張貼於工區範圍,告知施工範圍 、施工期限及有關配合事項,並於進場施工前1 天(遇假 日不得順延)於新工處網站登載,並以施工通報單傳真或



電子傳送方式通知轄區公所、新工處養護工程隊及轄區分 隊」,第4 項規定:「專用工程告示牌、柔性說明告示牌 、施工通報單及工程通報單格式,由新工處訂之。未依前 2 項規定辦理者,依本自治條例第14條規定處罰」;另依 據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14條規定:「未依規定 申請許可延期、註銷、完工結案或其他違反管理機關規定 事項者,得處申請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或改善後仍不符規定者, 得連續處罰」。惟審該要點係使用「通知」,亦即課予申 請的施工單位有「通知里長之法定義務」,非謂里長有「 同意與否之權」。此可自證人陳永銘於警詢、偵訊結證稱 (略以):核發路證後,施工廠找里長蓋章,路證上有里 長欄位,無論有無蓋章都可施工,法令未規定須里長簽章 才能施作,核發路證只是告知里長,若里長拒簽,廠商只 要3 天前告知里長仍可施作,但廠商都不敢直接去施工, 我也不知道原因,如果申請人仍然堅持施工,往往都會被 檢舉罰款,金額約數萬元等語(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9534號卷㈡第92頁至第95頁、第102 頁至第105 頁),更足證之,只證明施工前已通知里長, 不以經里長同意為必要,否則豈非對於施工單位(人民) 增加法令所無的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更以里長的同 意權違法架空權責機關臺北市新工處的審核權限之嫌。(二)所以要規定須通知里長的目的,可自臺北市新工處100 年 7 月19日函示窺出端倪,該函主旨重申道路挖掘許可證( 含緊急搶修、人手孔施工)須通知送達里長之程序,並說 明:鑑於近日有里長反應施工單位多有事後補行簽章情形 ,已失去原有通知里長用意,無法發揮協助其掌握與監督 里內施工概況及代為轉知里民因應之功能,故請貴單位確 實依如下說明辦理:一、一般路證及一般人手孔施工,請 落實許可施工起始3 日前送達里長簽收,以告知相關施工 範圍、期限與配合事項,俾能及時反應各項施工輿情及協 助轉達因應」等文字(參見偵卷第286 頁)。足見通知里 長是為了使里長能及時反應各項施工輿情及協助轉達里民 因應,絕非須經里長同意始得施工之意。換言之,與其說 是里長的受通知權,毋寧係里長的受通知義務,以使其有 轉達里民之義務。
(三)實務上亦有正確認知者,依據證人即臺電公司於本案負責 申請路證送件臺北市政府之員工楊上正於警詢、偵訊中結 證稱(略以):依照臺北市道路維護管理要點,進行道路 挖掘前要知會里長及警察局,後來針對已經施工過的案子



,要重覆施工時,新工處就會循往例要求檢附里長同意書 ,依據臺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要點第12條第3 項規 定,蓋章只是「通知」之動作,並無規定若未取得蓋章不 可施工,如果里長不願意在路證上蓋章,臺電公司依往例 就會進行瞭解,尚未釐清狀況前,公司不會施工,必須要 達到無待解事項、善盡溝通得到同意後,才會進行施作, 實務上臺電公司還是會尊重里長及分局,取得蓋章後才施 工,以避免擾民,至於要不要進行施作,主要還是由現場 施工人員決定等語(參見偵卷第155 頁至第159 頁、他㈢ 卷第24頁至第26頁)。
(四)惟查實務上因為警察機關執法上的誤解,更或是因為新工 處在路證設計有里長核章欄位,導致施工單位不敢不從, 審其目的不外是為平復民怨及減少檢舉所帶來的查核困擾 。但不容否認者,業者均以為需里長同意書始得開始施工 ,否則遭檢舉時會被處以罰鍰的實務慣例認知(處罰可能 才是施工單位最忌憚的原因),不論是否基於誤認,仍會 造成沒有里長同意書,即不敢就電力及瓦斯管線施工之情 ,除前述證人陳永銘已言「若里長拒簽,廠商不敢直接施 工,如果堅持施工往往都會被檢舉,罰款數萬元」等語外 ,尚有如下各證人之證言可證:
1.證人即本建案臺電公司監工鍾台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 以):近3 年新工處規定要警局、里長同意在路證上蓋章 ,一定要里長同意蓋章,我們才能施工,如果沒有里長蓋 章去挖,警察會來,也會有人開罰單。即使建商講說罰單 建商出,叫臺電公司去挖就好了,臺電公司小包也不會去 挖。這就好像有人說叫我去打架,他要負責一樣,我也不 會去打架,因為這情況有違法瑕疵等語(參見原審卷㈡第 112 頁至第118 頁、第120 頁至第123 頁)。 2.證人即臺電公司小包祿鴻公司員工陳宏益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略以):我負責拿路證去給里長與分局蓋章,以我們 公司施工來說,沒有里長蓋章,就不能去分局蓋章,路證 等於沒效就不能施工,從以前就這樣,因為分局巡邏來看 ,如果路證沒蓋章就施工會被罰得很嚴重,搞不好做這個 工程的錢還不夠被罰。通常沒有里長蓋章都會請臺電公司 或建商去協調。我不會依建商說由建商負責罰鍰,公司就 會施工,而且建商講建商的,不見得真的會付錢等語(參 見原審卷㈡第123 頁至第127 頁)。
3.證人即承攬大臺北瓦斯公司工程之寶隆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寶隆公司)總經理駱湘嫻,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略以 ):大臺北瓦斯公司會先將路證交到我們公司,我負責把



路證拿去給里長蓋章,再拿到分局交通組蓋章,最後依照 路證上面施工日期進行施工。以前養工處雖然告訴公司, 里長不蓋章,就註記一下,一樣可以施工,但是公司真的 這樣施工下去,卻被勒令停工,所以後來慣例都會變成只 要里長不蓋章,公司就不會進行施工等語(參見他㈢卷第 100頁至第102頁、偵卷第140頁至第141頁)。 4.證人即大臺北瓦斯公司擔任監工之郭清泉於警詢、偵訊中 證稱(略以):實務運作上若未取得里長同意,大臺北公 司遇緊急搶修則會先施工事後補申請,但如果是先申請取 得許可證之案件,需取得里長及警察分局同意才會施工等 語(參見他㈢卷第88頁至第89頁、偵卷第148 頁至第149 頁)。
(五)相信正因為施工單位均普遍有如上誤解,也因而讓部分里 長有機可趁,反而造成刁難建商及施工單位之情,臺北市 工務局才會於104 年10月8 日函頒刪除里長於路證上之簽 收欄位,並將區長新增納入通知作業流程。惟或許是里長 反應或反彈,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4 年11月18日又函頒 恢復過去持路證洽由里長簽收方式辦理通知作業之方式, 仍維持區長評估簽收方式,目前作法參見105 年5 月16日 函釋所載「取得路證後仍需在施工前通知里長或區長並請 其簽收」,台北市政府並重申廢止104 年10月8 日函(參 見他㈥卷第88頁、第89頁、第92頁)。觀台北市政府反反 覆覆之態度,可知此一「通知義務」,於實務操作上確有 遭里長濫用之可能,但仍不能改變其於法制上仍屬課予施 工單位的通知義務,不能解釋為里長有同意權限。(六)至於被告應知悉里長有此一受通知義務,此依陳永銘證稱 (略以):建案在申請道路挖掘許可時,通常都是快要完 工之際,要施作水電及瓦斯等管線接管工程,里長看到建 案結構體快完成時,應該都會知道建商需要申請道路挖掘 許可證。被告選上南福里里長,中正藏璽建案相關臺電和 瓦斯公司之人來申請(路證)延期,都有反應過被告不在 道路挖掘許可證上簽章,以致於無法施工,所以來申請延 期等語(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 9534號卷㈡第92頁至第95頁、第102 頁至第105 頁)可知 。
(七)綜上所述,取得路證後施工前,里長並無同意施工權限, 而僅係單純受通知之情,惟此一受通知義務,經工程實務 慣例以里長是否簽署或蓋章,作為處罰依據,均里長包括 被告所知悉,因而不無遭有心的里長濫用之虞。六、本案爭點之三在於:被告是否在電力路證的申請變更延期程



序,刻意迴避以拒絕出具里長同意書:
(一)證人即祿鴻公司之監工鍾台珠於原審結證稱(略以):中 正藏璽建案是交給我公司小包負責跑證之陳宏益去警局、 里長那邊同意蓋章,因為這個案件特殊,新工處特別要求 要里長同意書,所以包商才會擬同意書要給里長簽字蓋章 ,包商陳宏益只跟我反應1 次說里長不蓋章,同意書由誰 擬我也不知道,我無法確認是否是陳宏益跑的,我們公司 不會自己去跑這個件,會叫公司小包去跑,如果不是陳宏 益就是小包之派工張志榮,該案電力工程施工期間算長, 我依稀記得是半年,才完成電力管線施工,一般正常情況 下,以經驗來說,從接觸到完工大約1 個月內完工,本件 隔這麼久之原因,一是換年度、換合約、換承包商的關係 ,二是路證申請好幾次才下來,大約2 到3 次才核准,所 以才會這麼久,臺電小包向我反應拿不到里長蓋章也是影 響施工期間拉長之原因,沒有拿到里長蓋章到問題解決, 中間隔1 、2 個月,我當監工期間,遇到里長不蓋章的情 形只有被告1 個,有2 件到3 件建案有此情形等語(參見 原審卷㈡第112 頁至第118 頁、第120 頁至第123 頁)。(二)證人楊上正於警詢及偵訊中結證稱(略以):中正藏璽建 案先前2 次施工時,因為地下管線雜佈,無法按原設計路 線施作,才會辦理施工地點及線路變更,103 年12月23日 申請,新工處要求檢附里長同意書及會勘記錄,於104 年 1 月23日再次申請時,應該是因為用戶有急迫需求,公司 就會先再申請1 次,一般從申請到取得路證大概需要10天 ,欠缺文件也許可以在這一段期間趕快補齊,這樣可加快 取得路證之時程,新工處如果要求里長同意書及會勘記錄 ,公司會盡量2 個都備齊,但如其中一樣已經有很明確同 意,就會以其中一樣進行申請,新工處通常就會同意核發 路證,我有問鍾台珠104 年1 月23日再次提出行申請時何 以未檢附里長同意書,鍾台珠只跟我說有通知建商及祿鴻 公司但未取得,詳細原因鍾台珠沒說,鍾台珠評估現場施 工情形,認為確實有必要進行變更,加上建商有工期壓力 會催公司施工,所以鍾台珠就再次提出申請,陳宏益沒有 跟我說未拿到里長同意書,如果是中正藏璽建案,陳宏益 應該是轉告公司現場監工鍾台珠等語(參見偵卷第155 頁 至第159 頁、他㈢卷第24頁至第26頁)。(三)證人陳宏益於原審結證稱:我負責拿路證去給里長與分局 蓋章,我都自己跑,一天要跑很多點,公司跑路證不只我 ,看誰有空就會去跑,我、派工張志榮、工作班在附近, 都有可能去跑,去之前都會先打電話避免白跑,我如果去



到里長辦公室,沒有遇到里長,會打電話聯絡里長約時間 ,我會去幾次,不是只去1 次而已,對於中正藏璽案我沒 有很有印象,只知道中正藏璽有變更路徑,需要里長同意 書,新工處對才挖過之道路,如果要再挖,都要有里長同 意書或開過協調會,此時我就會回報臺電公司跟我公司派 工張志榮,我對系爭里長同意書沒有印象,不確定是否有 跟鍾台珠反應里長不蓋章,沒有印象了。但如果遇到里長 不蓋章,我就會回報臺電公司開協調會或請建商解決,因 為每個星期都有10幾、20件,不會特別去記哪件路證出了 什麼問題。路證上也可以蓋里幹事章,里長授權誰簽路證 都可以等語(參見原審卷㈡第123 頁至第127 頁)。(四)證人即承包中正藏璽水電工程之垣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垣登公司)負責人曾朝煌,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略以) :中正藏璽建案施工現場管線太多,無法辦法按原來設計 埋管,所以變更設計需重新申請路證,主管機關要求要會 簽告知里長,當時依合約我有完工壓力,電話聯繫臺電公 司催工程進度好幾次,拜託監工鍾台珠來施工,不是鍾台 珠就是臺電公司小包說,一直沒有來施工,是因為沒有得 到里長認可,並未講具體細節,我不清楚是什麼表格,到 底是路證里長不蓋章還是沒有拿到里長同意書,只知道臺 電公司絕對不可能在沒拿到路證之情況下施工,如果一直 無法施工,就絕對不會核發使用執照,我與大包五昌營造 公司之合約完工期限就是使用執照申請出來在一個具體日 數內,完成送水送電,使用執照一定是要所有外管線施工 完畢,將管線埋設道路,路損處理完成才能申請,雖然按 照跟大包的契約,完工期限要使用執照核發下來才算,但 營造商五昌營造公司有自己之完工壓力,會很急一直問怎 麼還沒完成,我會有工程壓力,要讓建案有送水送電,承 包之小包工程才算完成,臺電公司沒有接管就沒辦法送電 ,完成後續電力工程,我公司工程師林耀仁有在開工務會 議時有反應拿申請書給被告,但被告都不簽,我直接找大 包五昌營造工地經理江宗仁江宗仁說他去瞭解,後來江 宗仁回覆說已經有跟里長溝通好了,溝通過程沒有跟我說 ,但江宗仁確實有跟我講過,被告在當選前和中正藏璽建 案有損鄰問題,一直沒有達成和解,等到當選後就不願意 在路證上簽名,江宗仁應該是在處理臺電這問題之後跟我 講得,江宗仁去溝通這段期間可能是10天、20天,沒有2 天、3 天這麼快,確實時間忘記,臺電公司完成施工之後 ,我承包工程並無發生任何糾紛,本件不可能是臺電公司 或臺電公司小包偷懶,因為路證有施工期限,拿到路證當



然趕快去施工,有施工小包才有錢拿,本案我忘記有無問 過臺電公司說罰款我公司出,請臺電公司在沒有拿到路證 的情況下施工,我認為臺電公司不會答應等語(參見原審 卷㈡第105 頁至第112 頁)。
(五)證人即垣登公司工程師林耀仁於偵訊中結證稱(略以): 我中正藏璽建案擔任水電工程監工,電力工程部分臺電公 司第1 次挖掘道路要埋管時,發現管線滿佈無法施作,所 以申請變更設計,變更設計路證申請是臺電負責要送件, 新工處要求要附上里長同意書,我曾在中正藏璽建案工地 聽說被告不願意蓋里長同意書,一直簽不下來之事,有跟 曾朝煌報告,當時五昌營造公司一直要我公司趕快送電, 所以公司就打電話去追問臺電公司怎麼回事,臺電公司人 員就回答說是里長同意書一直簽不下來,所以拿不到路證 ,臺電公司並無固定窗口,就是打電話去臺電公司,臺電 公司再轉接到負責的人,所以也不知道是誰接聽電話的, 只是確定當時收到里長不簽同意書之訊息,就反應給五昌 營造工程師,工程師再傳達給工地主任,我與被告並無接 觸等語(參見他㈢卷第8 頁)。
(六)經核前述證人前後所證述及互核均大致相符,並與卷內電 力管線工程相關之103 年10月24日道路挖掘新案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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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隆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垣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