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繫劉德均還是劉德均聯繫我的,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他 說要來跟我收那筆借款5萬元,我跟他約在臺北監獄接見室 附近交付。」「(當時來跟你收那五萬元回去的人,是陳福 銘嗎?)人我都不認識。」「(你有跟對方確認收錢的人是 誰嗎?)我想說是陳福銘,所以我才會請他立字據,因為我 不認識。」「(可是你提出來的字據是劉德均?)因為我人 都不認識,我想說立個字據就可以保證我有還錢。」「當時 我沒有打電話給陳福銘,但是收錢的人自稱是劉德均,他說 他是代陳福銘來收錢。」「(所以這個還款過程中,陳福銘 都沒有聯繫你?)沒有,對方打電話來給我時,因為我都不 認識,所以我想說對方有打電話給我說請我還錢,我想說我 欠5萬元是事實,所以我就請對方來拿。」「(這個期間, 從你借款到交給自稱劉德均的人5萬元,大概1年多,這1年 多期間,陳福銘有跟你催過錢嗎?)這我沒有印象,我好像 曾經打電話給陳福銘,我跟他說我手頭不方便,過一段時間 再還給他錢。」云云(原審卷三第133 頁反面至第135 頁) ,與其先前供述內容相去甚遠,對於究係如何與該自稱劉德 均者聯絡還款,交代不清,且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借 款後至還款前,其曾去電陳福銘表示手頭不方便,再過一段 期間始能還款云云(原審卷三第135頁反面),被告既有陳 福銘電話,且曾在還款前聯絡陳福銘暫時無法清償,則被告 在還款時,自始至終未與陳福銘聯絡還款事宜,與前來收款 之人互不相識,無法確認前來收款者之姓名、身分及是否確 受陳福銘之託等情形下,逕行交付5萬元款項,復反於借款 時未立借據之作法,特於還款書立收據等作法,均與常情有 違。
⒋核諸被告就其向陳福銘聯繫借款及嗣後還款之過程,上開無 論係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嗣經陳福銘介紹向劉德均借款云 云;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馮中浩介紹後,借款時,我曾以 電話與陳福銘聯絡過2、3次,陳福銘確定借款後,指示他朋 友劉德均帶5萬元於八德交流道附近交給我。98年初,我將5 萬元委由劉德均將借款還給陳福銘。我與陳福銘聯絡借款事 宜時,我曾問陳福銘借款利息如何計算,陳福銘表示大家都 是自己人,所以不用算利息云云;抑或係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借款後至其將5萬元交付自稱劉德均還款時止之該段期間 ,我好像曾經打電話給陳福銘,我跟他說我手頭不方便,過 一段時間再還給他錢云云(原審卷三第135 頁),亦均與⑴ 證人陳福銘於102 年5 月1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馮中浩將被 告電話告訴我後,因我當時有事無法前去,就請朋友將款項 交給被告,我是將5萬元及被告電話交予朋友,要他自行與
被告聯繫,我根本未與被告通話,亦未告知被告另外介紹劉 德均借錢給被告,我從頭到尾我都沒有直接跟被告講過電話 ,也不認識劉德均或綽號「阿年」的人,也沒有請劉德均或 綽號「阿年」的人幫我向被告收回這筆5萬元。這5萬元是在 法院開庭(即102年5月13日)前1、2個月,被告才還給我。 是我在接獲法院這次開庭傳票後,看傳票上寫被告名字,打 電話去臺北監獄詢問被告怎麼會叫我出庭作證,是什麼事情 後,被告跟我約在桃園的律師事務所2樓還我5萬元。被告在 電話中有跟我說,從我借5萬元給他,到他還我錢為止這段 期間,他有透過朋友聯繫我都聯繫不到被告都找不到我等語 (原審卷二第224頁反面至227頁);以及⑵證人劉德均即依 全國戶役政系統查詢名為「劉德均」者,於警詢時均證稱: 我綽號不是「阿年」,不認識被告、陳福銘、馮中浩、賴漢 威,跟他們都沒有借貸關係,還款收據也不是我所簽立等語 (偵卷第126至127、130至131、134至135頁),均不相符。 而被告所提出之還款收據上「劉德均」「阿年」簽名,亦與 證人劉德均所分別書寫之「劉德均」「阿年」字跡不同(偵 卷第128、129、132、133、137、138頁)。且被告對於其究 係如何與自稱名為劉德均者聯絡還款,交代不清,若被告供 稱已於98 年1 月25 日還款陳福銘,交由自稱劉德均者代收 云云為真,其要無未據此力爭,反於陳福銘接獲原審法院於 102年5月13日傳喚到庭作證通知後,庭期前去電詢問被告時 ,與陳福銘私下相約見面,再度清償5萬元予陳福銘,甚於 賴漢威在第八工場受刑人鬥毆事件發生後,於98年2月3日, 向臺北監獄告發被告收受5萬元賄款之上情後,向其主觀認 知上,自始至終均認並非出借該筆5萬元之人,僅居中介紹 陳福銘予其自行聯絡借款之馮中浩,表示欲還款5萬元予馮 中浩之可能,此觀諸上開馮中浩、李昭明於98年2月16日至 臺北監獄探視賴漢威時之會客談話內容譯文(偵卷第39至40 頁)即明。
⒌綜觀被告於臺北監獄政風室訪談、調查局訊問、檢察官偵訊 及原審審理中歷次供述內容,可知被告就其為何急需借款、 借款及還款對象究係陳福銘或劉德均;借款時及借款後有無 與陳福銘直接聯絡;借款期間有無主動聯絡陳福銘暫時無法 清償、自稱劉德均者有無去電催其還款;還款時,究係如何 與自稱劉德均者聯絡還款等節,前後多所歧異,並與陳福銘 、劉德均所證多有扞格之處,足認被告上開所辯5萬元係借 款,且已在98年1月25日還款云云,均係臨訟杜撰之詞,無 可採信,被告所提還款收據(偵卷第22頁)之真實性,亦有 可疑,要無可採。
㈤雖馮中浩嗣後改稱以及陳福銘亦證稱:5萬元係借款,與賴 漢威無關云云。惟:
⒈被告對於該筆5萬元究係向陳福銘或自稱劉德均者所借得; 還款對象究係陳福銘或劉德均;借款時及借款後有無與陳福 銘直接聯絡;借款期間有無主動聯絡陳福銘暫時無法清償、 自稱劉德均者有無去電催其還款;還款時,究係如何與自稱 劉德均者聯絡還款等經過,被告前後所供多所歧異,並核與 陳福銘、劉德均所證不符,而馮中浩於98年2月16日與李昭 明同至臺北監獄探視賴漢威時,在與賴漢威談話中亦一再否 認該筆5萬元款項係屬借款,並多次提及5萬元是小錢,指責 被告人都照顧不好,說要幫忙照顧兄弟,照顧成這樣等語, 有該次會客談話內容譯文在卷可按,被告辯稱該筆5萬元係 屬借款云云,無足採信,業如前述。且若5萬元係屬借款, 被告、馮中浩、陳福銘間理當就金錢借貸關係之當事人究為 何人,知之甚稔,則證人馮中浩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這個錢是你拿出來的嗎?):是我請陳福銘轉交的…但是我 迄今尚未還給陳福銘。蔡宗祐也都還沒有還給我…」(他 374號卷第49頁),以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出獄後,被 告打電話給我要借款5萬元,我當時沒有辦法過去,後來拜 託桃園的朋友陳福銘幫我送錢過去云云(原審卷二第175頁 正反面),一再證稱被告係向渠借款,陳福銘僅係受渠委託 送款予被告之人云云,實無與被告於調查局訊問、檢察官偵 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其雖有去電馮中浩,惟馮 中浩僅介紹陳福銘予其自行聯絡,其借款5萬元之對象並非 馮中浩之情不合,更與證人陳福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所以這5萬元是馮中浩借出去的還是你借出去的?)我本人 借出去的。」「(你剛才有提到說,馮中浩有講說到時候領 錢再還給你,是指誰會還錢給你?)蔡宗祐。」云云(原審 卷二第224頁反面、225頁),互異其詞之理。又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供稱:5萬元借款未約定利息及還款時間云云(原審 卷二第47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35頁);馮中浩於檢察官偵 訊時證稱:「(蔡宗祐有跟你說何時要還五萬元?)他說會 盡快還,我並沒有催他什麼時候還。」云云(他374號卷第 49頁);陳福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借款後,因為我沒有急 用,所以沒有跟被告催討過,借款時,也沒有跟被告約定借 款期間及利息云云(原審卷二第225、226頁),復與民間一 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除至親好友或特殊緣由者外,多會計 算利息,縱未約定利息,亦會約定還款期限,債務人長期拖 欠未還時,亦會向債務人催討之常情相悖。
⒉被告去電聯絡馮中浩時,僅有向馮中浩表示急需5萬元,馮
中浩當時雖在資產管理公司任職,惟被告絲毫未與馮中浩談 及工作內容一節,亦經馮中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原審 卷二第181頁),此與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是問馮 中浩有沒有在辦小額貸款,他說他只是幫銀行收帳,我跟他 說我需要辦理5萬元的貸款,他說他沒有在做這個業務云云 (偵卷第7頁)不合。而馮中浩就渠何以應允借款予被告, 業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因被告向我表示是賴漢威給他我的 行動電話,我會借錢給被告,是考量朋友需要被告照顧而已 等語在卷(偵卷第62頁),亦與馮中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因我在第八工場服刑時擔任服務員,與被告所擔任之工場主 任互動關係最親密、最多,我自己覺得我在裡面受被告照顧 很多,如被告有困難,我會幫忙,就算我請被告喝酒也不只 這個錢,才會借款給被告云云(原審卷二第181頁反面)相 左。況若馮中浩係因對渠在監服刑期間與被告互動親密、頻 繁,受被告諸多照顧心存感念,始會在被告突然來電時,在 未約定利息、還款時間情形下,應允借款,事後又未向被告 催討欠款,甚若花費數萬元請被告飲酒作樂,亦在所不惜, 衡常馮中浩與被告間之情誼當甚交好深厚,則馮中浩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渠出監時,未留任何聯絡方式予被告(原審卷 二第174頁反面)之舉,亦顯與馮中浩上開所證感念被告照 顧及兩人交好之情,相互矛盾。至陳福銘先前雖曾在臺北監 獄服刑,知悉被告任職臺北監獄,然先前不認識被告,也不 清楚被告負責職務為何,亦經陳福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 (原審卷二第224、226頁),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陳福銘人我都不認識等語在卷(原審卷三第134頁正反面) ,陳福銘與被告既互不相識,素無往來,遑論與被告間有任 何情份存在,殊難想像陳福銘會在未與被告直接電話聯絡借 款事宜,又未要求被告簽立借據、約定還款時間及利息情形 下,逕行應允借款予被告,甚在接獲原審法院傳喚通知前來 作證時,在庭期前,毫不忌諱與被告相約見面,向被告收取 所稱5萬元借款,是陳福銘上開所證各節之可信性及真實性 ,亦非無疑。總此,堪認馮中浩、陳福銘分別證稱借款5萬 元予被告,借款原因與目的均與賴漢威無關云云,均係附和 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⒊另馮中浩於原審審理時雖改口證稱:前述98年2月16日渠與 李昭明一同前往臺北監獄探視賴漢威時之會客談話內容譯文 中,關於「我那還有牽扯到十六,所以,到時還有別的證人 ,因為是十六交給他的。」「他有打給十六,他有打給我, 他(指被告)打給十六說要還錢,十六打電話問我,我說你 跟他(指被告)講來不及了,事情已經到這地步。多少年了
?」等話應係其所言。然「我們就說小錢嘛!小事嘛!互相 照顧就好。結果不是,人都照顧不好!說的到做不到。」、 「踩很硬?沒有,跪下來求喔!他(指被告)錢要拿來還, 我不要,我說現在才拿來還,來不及了啦!」等語,均非渠 講話語氣,應係李昭明所說,因李昭明不清楚渠與被告有情 份在云云(原審卷二第177頁正反面)。然馮中浩在98年2月 16日與李昭明同去臺北監獄探視賴漢威時,確有與賴漢威談 及交付該筆5萬元並非借款,目的係為使賴漢威多受被告關 照一節,亦經馮中浩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後來於98年1月 29日發生衝突後,我與賴漢威會客時,我當時表示被告有主 動與我聯繫要返還那5萬元,我會借錢給被告,是考量朋友 需要被告照顧而已等語在卷(偵卷第62頁),佐以前述會客 談話內容譯文內容,與賴漢威對話者,語氣及前後對談內容 連貫,該人均以交錢予被告者自居,顯見該等話語係同一人 與證人賴漢威之對談。況該筆5萬元款項與李昭明全然無涉 ,李昭明實無由以借款者之角色自居,向賴漢威稱被告錢要 拿來還不收、5萬元係小錢、要照顧兄弟,被告卻做不到等 情。據此,可徵馮中浩嗣於原審審理時此翻異前詞,證稱98 年2月16日之會客談話內容譯文中部分非其所言,而係李昭 明所言云云,亦係違實之詞,要難憑採。
㈥再測謊鑑定因其結果未具有全然之準確性,固不得採為判決 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惟該項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 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 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 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 、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 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 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 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 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故測 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所測試之問題及其 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 之情緒波動反應,仍非不得供為有罪判決之參考(最高法院 93年臺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4年9月22日 經本院前審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經該局以「熟悉測試 法」檢測其生理圖譜反應正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 內容後,再以「美國空軍—修正一般問題技術」測試所得生 理圖譜分析比對,鑑定結果:蔡宗佑對下列問題㈠、㈡呈「 不實反應」。㈠民國95年間,你曾向賴漢威提出借款新臺幣 5萬元嗎?答:沒有。㈡民國98年間,你曾向賴漢威索求過
新臺幣20萬元嗎?答:沒有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9月 23日調科參字第10403253970號函暨所附測謊鑑定說明書及 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上訴卷第189至202頁),而該次測 謊鑑定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自得佐證被告上開犯 行。
㈦總此,被告確有於95年6月間,向賴漢威表示其有財務壓力 ,欠缺現金5萬元,如賴漢威能予幫助,將會給予較多關照 ,且如有擔任較輕鬆之雜役、公差等職務之機會,亦會優先 考慮賴漢威,而賴漢威考量渠遭判處無期徒刑服刑中,刑期 仍長,為求於服刑期間接能順利,受被告關照繼續擔任公差 保管或其他更輕鬆之公差,遂應允之,將與渠交情匪淺,有 自信會基於2人情誼,願意幫忙交付5萬元現款予被告,使渠 獲得被告較多關照之馮中浩先前在所寄送之卡片上留存之行 動電話號碼交付被告,被告即依賴漢威所提供之行動電話號 碼去電馮中浩。馮中浩在接獲被告來電,聽聞被告表示行動 電話號碼係賴漢威所交付,其現在急需5萬元等語後,即知 被告之意,5萬元實係賴漢威為求獲被告關照目的所交付之 賄款,考量賴漢威仍正在服刑中,被告係賴漢威所配置之第 八工場主管,為使賴漢威受被告關照,旋應允之,去電委請 陳福銘交付5萬元現金予被告,陳福銘另再委請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不知情成年友人前往將5萬元現金交付被告收 受,該筆5萬元既非馮中浩,亦非陳福銘借予被告,更非被 告向其於臺北監獄政風室訪談時所稱自稱劉德均之成年男子 所借得之借款等事實,均堪認定。
㈧被告自94年3月間起至98年5月間,擔任臺北監獄第八工場主 管,負責臺北監獄第八工場受刑人生活管理及紀律維護等工 作,對於第八工場受刑人具有管理、監督、選派雜役(由被 告提出建議名單後,需上簽呈報戒護科,會調查、教化、作 業、衛生等科室,逐級上呈秘書、副典獄長、典獄長核准、 勾選後,再由調查科提報調用雜役委員會討論,俗稱正牌雜 役)、指派公差(無須經前述上簽呈報戒護科、會其他科室 、逐層核准勾選及提報調用雜役委員會討論等程序,被告可 自行指定,並得隨時更換,俗稱黑牌雜役)等權限,無論雜 役或公差,均毋庸參與工場勞動作業。而賴漢威在被告擔任 臺北監獄第八工場主管前,即係臺北監獄第八工場受刑人, 並任門衛公差,在被告擔任臺北監獄第八工場主管後,於95 年2月13日將賴漢威調任保管公差,直至98年1月29日第八工 場受刑人鬥毆事件發生後,始入隔離房接受調查,嗣改配至 其他工場。擔任公差者,並無期間限制,不僅毋庸參與工場 勞動作業,在日常生活中亦較自由,享有諸如在工場內得自
由走動,洗澡亦無時間限制等便利等節,業據被告於調查局 訊問、檢察官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偵卷 第4至5、41頁反面、42、43頁;原審卷一第22頁正反面;原 審卷三第135頁反面),以及賴漢威於原審審理證述綦詳( 原審卷二第48至49頁反面、第50頁正反面、第54頁),並有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2年10月2日北監戒字第0000000000 0函暨函覆之賴漢威臺灣臺北監獄受刑人資料卡各1份附卷可 稽(原審卷三第64、65頁)。是以,被告既有自行指定及隨 時任意更換公差之權限,則其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其於 95年6月去電馮中浩表示行動電話係由賴漢威所交付,其財 務困難,急需5萬元等語,馮中浩去電委請陳福銘送交5萬元 ,由陳福銘另再委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知情成年友 人送交被告之5萬元現金賄款後,即長期持續使賴漢威擔任 保管公差一職,使賴漢威享有無需參與工場勞動作業,生活 上享有諸多便利性及自由,足見賴漢威有行賄被告之意,而 被告亦確有因收受5萬元而給予賴漢威相當照料,其所收受 之5萬元與其長期持續使賴漢威擔任保管公差之職務上行為 間,具有相當對價關係甚明。至被告賴漢威於100年4月15日 檢察官偵訊及原審102年1月28日、102年12月16日審理時證 稱:被告係在收受5萬元後,始將渠公差職務由門衛變更為 保管,以及被告收受5萬元後,有對渠告知係陳福銘交付云 云(他374號卷第15頁;原審卷二第51頁反面至52頁;原審 卷三第82頁反面)。固與如前所述賴漢威係於95年2月13日 由被告指派擔任第八工場之保管公差一職,以及馮中浩、李 昭明於98年2月16日探視賴漢威之會客談話內容譯文不合。 然衡諸被告收受5萬元賄款之時間,係在95年6月,距賴漢威 上開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作證時,業已分別相隔近5年 、6年半及7年半之久,人之記憶會因時間消逝而日漸模糊等 情,足徵賴漢威對上開細節所證係因記憶消退致與事實稍有 出入,要難以此全盤推翻賴漢威上開所證各節之可信性,遽 認其上開所證均無從憑採,繼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 敘明。從而,被告上開事實欄㈠所載對於其職務上行為, 收受賄賂5萬元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處。
三、上開事實欄㈡部分:
㈠98年1月29日臺北監獄第八工場受刑人陳建志與賴漢威因操 作伴唱機遙控器曾生齟齬,嗣陳建志至廁所抽菸時,因不慎 碰撞到受刑人莊明興未即時道歉,莊明興便徒手毆打陳建志 ,斯時另有受刑人高祥閔、劉昌儒因細故口角而互毆,波及 在旁之受刑人張育嘉,張育嘉遂加入打鬥,造成混亂局面,
臺北監獄管理員遂進入第八工廠控制場面,將涉嫌鬥毆人隔 離。而賴漢威因陳建志遭毆打不久前,曾與渠發生糾紛,雖 未參與鬥毆事件,惟亦遭隔離調查,調查結果賴漢威未遭懲 處,而係改配等事實,業據證人賴漢威於調查局訊問、檢察 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偵卷第55頁;他374號卷第19頁;原 審卷二第137頁)、莊明興於檢察官訊問時(他374號卷第88 至89頁)分別證述在卷,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0年6 月9日北監戒字第1001005381號函暨函附之98年1月29日監視 錄影光碟、受刑人張育嘉、高祥閔、莊明興之臺灣臺北監獄 收容人獎懲報告表、受刑人莊明興、高祥閔、張育嘉、賴漢 威、李俊毅、陳建志、黃世銘之臺灣臺北監獄收容人自白書 (他374號卷第40至46頁反面)、臺灣臺北監獄戒護科人員 出入工場時間登記表(他374號卷第107至109頁;原審卷一 第52頁反面)、受刑人賴漢威、陳建志、李俊毅、高祥閔、 莊明興、張育嘉、劉昌儒、何東鴻、呂學麟、鍾興陽之臺灣 臺北監獄收容人自白書(偵卷第151至160頁)各1份附卷可 稽。而第八工場受刑人鬥毆事件發生時,被告休假中,被告 於98年1月31日上班後,即受命調查第八工場受刑人鬥毆事 件始末一節,則經被告於調查局訊問、檢察官偵訊、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證人即時任臺北監獄戒護科長李進 國(現任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副典獄長)於檢察官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他374號卷第107頁;本院更一卷第174、 176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於98年1月31日上班後,利用其負責調查第八工場受刑 人鬥毆事件始末之機會,在對賴漢威製作筆錄完成後,向賴 漢威稱:上級有指示因時值年假,凡涉及鬥毆事件者,皆需 嚴懲云云,使賴漢威忐忑不安後,再進一步表示其家裡有人 上門討債,需20萬元以解燃眉,希望賴漢威能應允協助,致 賴漢威因此陷於錯誤,誤信上級確有指示嚴懲,雖認渠未參 與打鬥,仍因首次遭到隔離調查,若遭違規處分,將嚴重影 響累進處遇及將來假釋,而詢問被告應如何交付款項,被告 稱可託人逕將款項送至桃園縣觀音鄉對面厝30號處址,交與 「陳文君」之人,並因賴漢威表示當下遭到隔離,不方便請 人送錢至上址,繼而告知如不方便請人送錢,可逕請人匯款 至其合作金庫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賴漢威遂持筆將 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資料抄錄在手心上,當日返回隔離房時, 旋將之抄錄在紙條上。於98年2月2日賴漢威向被告表示有困 難,被告認遭拒絕,心生不悅,向賴漢威稱上級指示要嚴辦 ,所有涉案人都要送辦違規云云,賴漢威聞言情緒激動,被 告見狀雖予安撫,賴漢威仍因被告於翌日即98年2月3日,告
知賴漢威要改配其他工場,並擺出純屬坦蕩行為模樣,致使 賴漢威極度不滿而告發上情,被告始未得逞等節,則經: ⒈證人賴漢威於調查局訊問、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所服刑之臺北監獄第八工場98年1月29日發生受刑人打架 事件,當時因打人及被打之受刑人於打架事件發生前均有與 我接觸,所以當時值班中央台主管進來後,就把所有人分開 ,表示要將參與打架的相關受刑人隔離,我也遭隔離,從原 本居住之信二舍21房改至和一舍14房之隔離房,當時因係突 然直接從工場遭到隔離,我並未回原本居住之信二舍拿我的 個人用品,而是過年後,打報告時才回原本舍房拿取。我因 係第1次遭到隔離,遭隔離時,我覺得很害怕。98年1月29日 正值被告休假,後來被告在98年1月31日禮拜六晚上前來對 我製作筆錄,我製作筆錄時是晚上8時,當時被告是在新收 區科員辦公桌旁邊之鐵桌對我製作筆錄,我是由和一舍當夜 班主管帶我出去,我與被告旁邊本來還有另1名管理員,後 來在被告製作完筆錄後,被告即以眼神示意該名管理員暫時 離去,該名管理員則先行離去,而我所稱先行離去之管理員 是複姓叫「萬朱」什麼的。當時被告在製作筆錄時,跟我表 示上級指示正值過年期間,發生打架事件,所以要嚴懲等語 ,當時我即感到很害怕,否則怎麼突然被隔離。後來被告示 意前開管理員暫時離去後,被告就表示他在過年期間,有人 去他家裡討債,他欠錢約20萬元,希望我能幫忙,因被告開 口了,且我若遭送違規,對我影響很大,責任分數、累進處 遇,包括接見通信及將來報假釋皆有影響,且刑期越長,影 響越大,而我刑期那麼長,服刑那麼久,第1次遭到隔離, 有點慌,想說被告這樣講,又要幫我忙,我僅得答應。被告 隨即表示,若到時候可以的話,要我叫人直接將錢拿到觀音 ,交代給叫「陳文君」的人,並給我1個地址。後來我表示 我在隔離,電話中也不可能這樣講,這樣會有困難,要弄不 好弄,被告就給我1個合作金庫的帳戶,當時被告沒有告訴 我戶名,我向被告表示叫人家弄總是要給戶名,否則怎麼匯 ,被告就表示要匯的話,可以用提款機轉帳。被告並表示會 跟上級講話,會保我,上面講講後,我就可以回工場了,我 就跟被告表示謝謝,後來我即回隔離舍房了。因我當時遭隔 離沒有攜帶任何東西,所以我回隔離房後,就向隔離房的室 友借紙筆,將被告所說的資料記起來。當時被告雖沒有講白 ,但他在我因打架遭隔離的時間點提出這個要求,顯然就是 看我現在這樣,要來卡我的油。被告於98年2月2日又來隔離 房找我,一來就問怎麼樣,因當時旁邊有雜役跟主管,我沒 有講很白,僅說有困難,被告聽我這樣講,臉色即不爽就垮
下來,向我表示他有去跟上面講過了,這件事有專員在處理 ,他可能插不上話,叫我要有心理準備,我問被告要有什麼 心理準備,被告說我可能會被送違規。當時我想說,我已經 於禮拜六時將事發經過說得很清楚,我只是表示有困難,被 告就跟我說這個,當時我情緒就有些不爽,被告見我情緒上 來,就向當時旁邊的主管黃國峰說這個2808我先帶到旁邊去 ,並帶我到星期六晚上作筆錄之鐵桌,一到那裡,被告就向 我表示脾氣別那麼衝動,要改一改,我趁機對被告解釋,表 示我有困難,剛才有人在場,我不方便講那麼白,我現在要 找人幫被告,但我電話什麼的都在工場,我現在要找人幫忙 ,也無法聯絡。被告就說那沒關係,20萬元的事情他已經另 外找人處理,要我這件事不要再說了。到了98年2月3日,因 被告於2月2日說今天他要來,但沒來,我就向正班主管黃國 峰表示被告說要來卻沒有來,當時黃國峰跟我講說,幫我聯 絡看看,並要我打報告,被告才於下午前來,但當時的主管 不是黃國峰了,而是1名高高帥帥戴眼鏡的管理員。被告來 了之後,一臉不耐煩,當時被告在閃我,我與被告就在和一 舍主管桌旁之雜役桌談話,當時被告告訴我,我不用送違規 ,而是改配。我當下覺得遭被告耍了,因我根本沒被送違規 ,且因接受隔離調查後遭到改配係屬常態,我覺得被告明明 就清楚我根本沒有參與打架事件,卻用這個方法耍我,被告 就是揣測上級意思,若上面決定讓我回原工場,我豈不欠被 告一個情,要給被告錢,還謝謝被告。所以當時我即失去理 智,對被告說他到處欠錢,人家去討債,有向他打個招呼不 錯了,沒有放火把他家燒了,就算不錯了,他又要錢,又不 照顧兄弟,還質疑被告要我匯20萬元至帳戶或拿錢給「陳文 君」,當時我有將被告告訴我的資料寫在手上,還拿給被告 看,我本來只是要嚇嚇被告,但被告表現得坦蕩蕩、問心無 愧的樣子,我就向被告表示,若其那麼坦蕩蕩,可以去找政 風室談談看,當時被告回我,去講啊、大不了不作而已,我 即翻臉,想說不要講了。當時我的動作很激動,沒有注意在 旁主管的反應,我後來有跟該名主管說,我要見政風室主任 ,主管表示要見長官要打報告,我就回房打報告。當天監所 的人員就有去我隔離舍房安檢,將我把被告告訴我的地址、 帳戶資料記下來的紙條搜走等語綦詳(偵卷第55至58、163 頁;他374號卷第16、19頁;原審卷二第134至143、154頁反 面至157頁)。
⒉賴漢威上開所證被告係於98年1月31日(原審判決第27頁, 理由貳㈡⒊第3行誤載為98年1月29日)晚上8時許對渠製 作筆錄,在製作筆錄完畢後,始示意在旁負責戒護之複姓「
萬朱」管理員暫時離開,對賴漢威稱:上級有指示因時值年 假,凡涉及鬥毆事件者,皆需嚴懲,再進一步表示其家裡有 人上門討債,急需20萬元,希望賴漢威能應允協助等語,並 告知付款地址、人名及帳號等情,亦經⑴證人凌東逸即臺北 監獄管理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85年7月至100年1月20 日任職臺北監獄,98年農曆新年期間,發生受刑人鬥毆事件 ,當時被告因該鬥毆事件,有至和一舍舍房提賴漢威進行會 談,我擔任戒護。當時被告與賴漢威的會談地點係在隔離舍 房之中央二台,該處已非隔離房範圍,我則是在中央台戒護 ,距離被告及賴漢威之中央二台位置約3公尺多,我擔任戒 護的時間是7點至8點,該段戒護期間,我全程在場,均未離 開中央台。晚上8點後,我就下勤務,被告與賴漢威繼續在 作筆錄,作到幾點我不知道,晚上8點我下勤務時,筆錄還 沒製作完畢,我即與下一班管理員萬朱文彬換班等語相符( 原審卷二第152頁反面至154頁)。⑵並經證人萬朱文彬即臺 北監獄管理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任職臺北監獄,認識被 告,有印象被告有於98年1月間,前往和一舍對受刑人製作 筆錄,當時我主要是負責戒護受刑人的工作。被告在98年1 月將賴漢威自和一舍提出製作筆錄時,是在凌東逸值勤時段 ,我準時8點前往接班等語在卷(原審卷二第235至237頁) 。⑶再以賴漢威所書立之臺灣臺北監獄收容人自白書(偵卷 第151頁),上載「98年元月31日20時00分」之時點,核諸 證人萬朱文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因受刑人晚上打架或 違規,請受刑人書立自白書,監所對於自白書有規定受刑人 在填載自白書一開始就應填載開始製作的時間,後段才是書 寫立書人,再簽名按押指印等語(原審卷二第240頁反面、 241頁),可徵賴漢威係在98年1月31日晚上8時許開始書立 自白書,賴漢威完成自白書之時點,自係在同日晚上8時許 之後。而萬朱文彬既係在當日晚上8時許,準時前來與凌東 逸接班,亦經證人萬朱文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認識 凌東逸嗎?)認識,因為他是二班,他是8點下來休息,我 是8點接班的。」「我接班的時候…那時候剛好8點。」「( 你們8點交接班情況下,你是幾點會到中央二台?)8點。」 「(準8點?)對。」「(不會提前交接?)不會。」等語 在卷(原審卷二第235 頁反面、236 頁正反面),據此,堪 認賴漢威、凌東逸上開所證屬實可採,賴漢威係在萬朱文彬 業與凌東逸完成接班後,而非接班前,亦即係在萬朱文彬負 責戒護勤務時,而非凌東逸值勤期間無誤。證人萬朱文彬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你的意思是說,你接班的時候,賴漢 威已經回舍房了?)對,就做完筆錄了,已經回舍房了」「
我接班的時候已經做完筆錄了…」「人離開了,就沒有收容 人在場。」云云(原審卷二第236頁正反面、237頁),顯係 違實之詞,不足採信。參以萬朱文彬明知在渠負責戒護勤務 期間,被告與賴漢威仍在製作筆錄中,竟為上開虛偽不實之 證述,若非被告確有賴漢威所指在筆錄製作完成後,示意負 責戒護之管理員萬朱文彬暫時離開後,對賴漢威陳稱前詞並 告知交款地址、人名及帳戶等情事,萬朱文彬要無故意為不 實證述之理,益徵賴漢威上開所證屬實可採。
⒊被告嗣於98年2月2日再將賴漢威自隔離房提出,探詢交付20 萬元一事,斯時和一舍舍房值勤主管係黃國峰一節,亦經賴 漢威證述如上,並經證人黃國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臺 北監獄戒護科任職,98年間,我擔任和一舍舍房主管,賴漢 威因98年1月29日第八工場受刑人發生鬥毆事件,遭隔離在 和一舍調查。我對被告有無在我值班期間,因鬥毆事件將賴 漢威提帶出來,因時間太久,已經不記得了。但照常理而言 ,和一舍是隔離舍,隔離舍即受刑人違規上來,工場主管必 須親自前來對他工場的受刑人製作筆錄,釐清有無違規事實 ,不得假手他人,製作筆錄一般都在中央二台。工場主管要 前來和一舍對受刑人製作筆錄,僅需口頭告知長官、科員, 得到同意即可前來製作筆錄,不會留下記錄,只要告知我受 刑人要與他出去一下,這樣就可以了。工場主管將受刑人自 和一舍帶出製作筆錄時,通常不會另有戒護人員,多係由工 場主管自行帶領,端看上級指派之人力等語在卷(原審卷二 第229頁反面、232、233頁正反面),就受刑人遭隔離調查 時,工場主管僅需口頭告知長官、科員同意後,告知值班主 管,即可自和一舍隔離房提帶受刑人製作筆錄,無紀錄可查 一節,證人黃國峰上開所證,與賴漢威上開所證98年2月2日 被告係告知和一舍值班主管黃國峰要將渠帶往他處之情相合 。復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98年2月2日其確有前往 和一舍隔離舍房等語屬實(原審卷一第37頁反面)。參以若 非被告於98年2月2日以調查第八工場受刑人鬥毆事件主管身 分,藉詞自隔離房將賴漢威提出,衡常賴漢威要無知悉斯時 值班主管係黃國峰之可能。再酌諸被告於98年1月31日受命 調查第八工場受刑人鬥毆事件後,對於遭隔離之相關涉案人 等之調查筆錄,均已陸續在98年1月31日、98年2月1日、98 年2月2日陸續製作完成,有上開受刑人賴漢威、陳建志、李 俊毅、高祥閔、莊明興、張育嘉、劉昌儒、何東鴻、呂學麟 、鍾興陽、黃世銘之臺灣臺北監獄收容人自白書各1份在卷 可按(他374號卷第43頁反面至46頁反面;偵卷第151至160 頁),而被告依其調查結果,已於98年2月2日上午10時40分
許、同日上午11時許、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先後製作受刑 人莊明興、高祥閔、張育嘉之收容人獎懲報告表,簽擬懲處 建議上呈,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上開函文暨函附之受 刑人張育嘉、高祥閔、莊明興之收容人獎懲報告表各1份附 卷足憑(他374號卷第40至43頁)。顯見被告就第八工場受 刑人鬥毆事件之調查已於98年2月2日終結,並簽擬第一層懲 處建議上呈長官逐層核批結案,則被告在98年2月2日至和一 舍隔離房通知同因該事件遭隔離,調查結果均不送違規,僅 有改配之受刑人時,獨漏賴漢威,亦與常理有違。總此,足 徵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98年2月2日其係至隔離舍房 通知李俊毅、黃世銘調查結果伊等不送違規,但要改配,當 日並未通知賴漢威,也沒有為了什麼事情與賴漢威交談云云 (原審卷一第37頁反面至38頁),要係違實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堪認被告確有在98年2月2日將賴漢威自隔離房提出之 事實。又若被告於98年2月2日將賴漢威自隔離房提出後,在 將調查結果告知賴漢威前,未再利用賴漢威尚不知調查結果 如何,忐忑不安之際,向賴漢威探詢交付20萬元一事,因賴 漢威表示有困難,被告認遭拒絕,心生不悅,對賴漢威稱上 級指示要嚴辦,所有涉案人都要送辦違規云云,致賴漢威聞 言,情緒激動,被告見狀後,旋予以安撫,要求賴漢威勿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