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是法官、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最忌諱事項之一莫過於要 求自己承辦案件之當事人私自到自己家中,被告身為資深 司法警察,對此應避諱之事,豈有不知、更不避諱之理?(三)另依檢察官指出依Google地圖顯示,被告與魏志宏見面之 居所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距離被告當時 任職之瑞芳分局不過8 公里,魏志宏亦證稱被告家就在瑞 芳分局附近,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依即時通顯示,被告與 魏志宏說他早上9 點上班,要魏志宏最好趕在被告上班之 前到,以被告居處與瑞芳分局不過8 公里的路程,被告卻 捨棄直接約魏志宏到瑞芳分局談公事,反常的約一個自己 承辦案件的被告到家中私自見面,如此異常行徑,絕非一 個具豐富辦案經驗之資深刑警會做的事,被告明知不可為 卻為之,為什麼?除了說明被告當日根本不是為了拿取追 查犯罪集團之資料、不是為了辦案才找魏志宏外,已經找 不出任何符合客觀常理的藉口。
(四)再參以檔案FILE0811後段譯文,是就收到20萬元後,被告 於車上向魏志宏所稱(B指被告):
「B:還好一個心情比較清了,還好你又(你又)願意幫 忙,不然要怎麼處理!
B:(嘆氣)我真的被人幹你娘!我這幾天就在煩這件, 煩到氣胸(音,幹你娘這是什麼小!)
B:說一句沒輸贏的,我跟你又不熟,我幹嘛幫,我還跟 你交朋友幫你忙!
B:對拉,幹你娘錢應該是沒關係拉,要快點把事情處理 好才不會煩死,幹你娘這次(音)!
B:你知道那禮拜,我每天在那走來走去低頭在想要怎麼 跟你講這個事情,你娘被錢煩到不知道要怎麼跟你說 !
B:對阿!我是要怎麼跟你講這種事情,我還要作一個演 練,幹你娘我要怎麼跟你說,幹你娘很奇怪晚上都睡 不著,我老婆說,因為我老婆這個人他很像男人,你 說要叫他處理這種事叫一個人來處理敲死他也不可能 !
B:不會悶啦,只是煩就快煩死我不騙你,悶的感覺整個 很差你知道嗎?咳!趕快處理好心情比較快活,不然 都不知道如何是好,真的」。
(五)依上述被告陳述,被告為何要向魏志宏邀功(即我跟你又 不熟,我幹嘛幫,我還跟你交朋友幫你忙!)?被告為何 說難以向證人啟齒?(我每天在那走來走去低頭在想要怎 麼跟你講這個事情,你娘被「錢」煩到不知道要怎麼跟你
說、我是要怎麼跟你講這種事情,我還要作一個演練,幹 你娘我要怎麼跟你說,幹你娘很奇怪晚上都睡不著,我老 婆說,因為我老婆這個人他很像男人,你說要叫他處理這 種事叫一個人來處理敲死他也不可能!)?而證人又做了 什麼,讓被告直言解決了問題(一個心情比較清了,還好 你又願意幫忙,不然要怎麼處理!)?被告對此部分均無 法作合理之交待。是正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合理推論者: 雖被告與證人魏志宏並非熟稔,但被告於向證人索賄前, 先小心翼翼先向之證人邀功,以增加證人之信任,再以受 到莫大壓力難以啟齒之苦肉計方式向證人詐欺索賄,來為 填補、建立此一信任關係,而非直接開門見山向證人索賄 等語。據此,證人所述被告向之索財過程,並無違反經驗 法則。
(六)本案另有間接證人即魏志宏之配偶乙○○為證人: 1.經本院以遠距訊問方式,訊據證人乙○○結證稱(略以) :「101 年我與魏志宏住在臺南市。101 年9 月24日當天 我已不記得人在哪,那天若有與魏志宏從台南到台北,應 該是兩天一夜的行程,有住在台北,確定日期我不知道。 兩天一夜到台北的時間,魏志宏在第二天清晨就出發,我 們那天會來台北是因為魏志宏要去找林瑞添,第二天他出 發是去找林瑞添。我只記得那個時候,我先生跟我說林瑞 添聯絡他,要他北上一趟,有事情要說,只知道他們要見 面,但是我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因為那時候我懷孕,在 飯店休息,我在睡覺,魏志宏忽然跑回來飯店找我,跟我 拿提款卡要領錢,因為提款卡都是我在保管。我有在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安南分行開立存款帳戶並辦 理提款卡。該兩家銀行交易明細表顯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於101 年9 月24日上午10時32分29秒、10時33分 4 秒、10時33分37秒、10時34分09秒及10時34分44秒,在 同一部提款機,各領2 萬元,共計10萬元;土地銀行安南 分行帳戶,於101 年9 月24日上午10時35分58秒及10時36 分44秒,在同一部提款機分別領款6 萬元、4 萬元,共計 10萬元。總計20萬元,是我先生魏志宏提領的。他去提領 的這兩張提款卡我沒有去銀行作限提領多少錢的設定。魏 志宏來跟我拿提款卡,因為林瑞添跟我先生說要拿錢出來 ,林瑞添說他會處理,所以我才會把提款卡給魏志宏去提 款,林瑞添沒有一起來拿,他在車上等,我沒有見過林瑞 添的面。我也沒有跟著我先生一起去領錢,那時候懷孕, 我身體不舒服在飯店休息,我先生載林瑞添,然後送他回 基隆,我沒有跟著去。把林瑞添送回基隆後,我先生再回
臺北市接我。接我之後,我跟我先生在車上應該有談到關 於提款20萬元的事情,聊很多,但確切內容我無法記得。 回去的時候,魏志宏跟我說他與林瑞添整個過程,行車紀 錄器有錄到,我說是否可以存檔,當作我們的證據,魏志 宏說當然可以,所以回去就存檔」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198 頁以下)。並經檢察官提示檔案FILE0829(本院卷第 124 頁),證人乙○○確認該檔案內容裡面所錄一男一女 之對話,即為其與魏志宏之對話。被告對於乙○○之證言 並無意見,亦未要求與之對質詰問。
2.乙○○上述所言,對照本院於準備程序所勘驗EILE0829檔 案之錄音譯文(參見本院卷第124 頁)之勘驗比對結果: (A男:魏志宏;B女:高伊靚)
A:結果我拿二十萬給他們分一分
B:我就知道(台語)
A:就是這樣(台語)
B:我就知道(台語)
B:給誰分?隊長跟副隊長喔?
A:隊長跟副隊長四三二一。這樣四個人(台語)。 B:哪四個?
A:就不知道啊,啊就給他處理就對了啊,反正他們拿了 錢現在就是全部處理好,然後現在就剩最後一次,就 檢察官要叫我上去,然後簽那個什麼切結,然後退三 萬塊這樣子。
B:就是花錢消災嘛?
A:對。
B:對啊,真的。啊二十萬是他講還是你自己喬的(台語 )
A:他說的(台語),主要是他隊長啦!他隊長要拿,他 們隊長將我全部(台語)的去年開始的中國(被B打 斷)。
B:他知道你賺多少?(台語)
A:對,他們先前說要拿那個. . . ,他說他們抓賭博的 時候全部從裡到外全部的百分之二十。他說那是賭博 ,我說我也不知道那是多少。說真的,我沒像你那麼 好賺(台語)。
A:我懷疑二十萬是某某某(說話速度過快無法辨識)說 的,我不知道要說多少,我說五萬這樣子可以嗎?( 台語)
B:喔不可能,四個人在分呢,(笑)四三二一就對了。 (台語)
A:我是去他家,他說錢要怎樣拿去沒辦法,他上面的人 就是要拿,他就是要處理,他先前說,他很掙扎說到 底要怎麼跟我說,他說要取得信任,就是要我的信任 啦。他說就是直接叫去他家講,我也知道他家在哪, 他女兒還要上課(台語)。就花錢消災啊。
B:希望可以喔!
3.據此可知,魏志宏於甫交付20萬元予被告,搭載其妻乙○ ○回家,即立即轉述交付20萬之情,此種「當場轉述」的 反應,雖屬審判外陳述,惟因為符合「真實性標記」,向 被認為深具真實性,符合採行傳聞法則國家的傳聞法則例 外事由,不論基於「當場印象」或「共謀者陳述」理論, 此種立即轉述,或轉述他人與共犯有何共謀事實(共同經 歷之犯罪事實)之言詞,極具真實性之參考價值,而不應 排除於審判程序之外,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我國立法固然 未就此類「司法程序外的傳聞陳述」,明定屬傳聞法則之 例外,惟依據最高法院向來所採得類推外國法制例外事由 的態度(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64號判決意旨:可參 酌先前實務之見解及相關外國立法例,就本法所未規定之 具類似性情形者,個別類推適用於已規定之相關法條,委 之於司法判決之解釋以補充累積其不足),雖本院對於類 推適用說有所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不禁止不利類推,而存 疑。惟是否傳聞證據,應視「待證事實」而定,如待證事 實為「被告有收受20萬元」此一實體構成要件事實,則乙 ○○確屬傳聞證人;惟待證事實如為「魏志宏有無轉知他 人」,則乙○○就是直接證人,依上述勘驗譯文及乙○○ 之證言,已足認魏志宏的確有告知乙○○,而魏志宏並無 動機要向其妻扯謊,足認其轉述為真,就此而言,乙○○ 所言「非傳聞」。另在採行直接審理原則法制的國家,如 德國刑事訴訟法及我國仍未廢除的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規定 ,即不排除乙○○為「被告有收受20萬元」的間接證人, 足以作為「被告有收受20萬元」此一事實之佐證。換言之 ,在傳聞主義法制之下,乙○○之證言,得作為魏志宏所 言屬實的直接證據,亦得作為加強其所言憑信性的彈劾證 據;在直接審理原則法制之下,乙○○為被告有收受20萬 元的間接證人,亦足以補強證人魏志宏所言之真實性。五、綜上所述,本案有直接證人魏志宏足信為真的指證,及如上 各種情況證據,及間接證人高伊靚證言在內之其他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所為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部分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所得,而假藉其職務上 所可利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誠實之方法,獲取不應或不能 取得之財物。被告假藉其行使本案調查犯罪之警察職權,對 魏志宏詐稱必須收受20萬元打點自己及其他人員,甚至拉檢 察官下水,誤使魏志宏以為交付20萬元即能「花錢消災」, 打消所涉刑案官司。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肆、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以魏志宏所指證收錢經過不合情理,以及僅有證人單一 指訴且錄音內容不明,欠缺積極證據等情,並就檢察官聲請 傳喚證人魏志宏之妻高伊靚,證明證人付款被告後有轉知高 伊靚之事實,認為高伊靚為未親見或親聞被告被訴犯罪經過 之傳聞證人,而未傳喚到庭為必要之調查,而為被告無罪判 決,固非無見。惟查本件犯罪事實之直接證人魏志宏固為單 一證人,但有如上包含被告審判外對話之錄音內容足以佐證 證人所言非虛,且魏志宏於提款前及交付後均有立即轉知其 妻高伊靚,此不論基於「當場印象」或「共謀者陳述」理論 ,均屬傳聞之例外,且高伊靚所言並非證明被告收受財物之 犯罪事實,而僅係用以證明魏志宏所言之真實性,就此而言 ,其所言在傳聞法則之下,非屬傳聞,且以我國仍未放棄的 直接審理原則法制而言,其亦屬被告有此犯罪事實的間接證 人。原審對於傳聞法則及傳聞證據具有相對性的理解,容有 違誤,且認事用法亦有如上違誤之處。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 有藉其職務上機會收受魏志宏20萬元之犯行,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 害,促進人民福利的司法警察近25年,竟罔顧警察職責及公 務原應廉潔自持的倫理及服務規範,或出於貪念,或出於另 有急用等動機,竟利用其職務上協助檢察官調查犯罪之便, 私下違法與偵辦之對象見面並要求不當利益,甚且使刑事被 告誤以為檢察官與警察均同流合污,有害警察及檢察風紀, 戕害整體司法形象,侵蝕臺灣法治秩序,破壞人民對於警察 及司法公務的信賴,於本院審理中面臨證人等堅強證據之指 控,仍空言否認犯罪,及被告犯罪所得為20萬元,尚非獲利 甚鉅,暨育有一名12歲子女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年, 並諭知褫奪公權4 年。
三、沒收部分
(一)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採所謂從新原則,該條立法理由 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 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 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 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語,是 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 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無第2 條第1 項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又本次刑法修正,已將沒收列為專章, 具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之規定,原則 上均適用刑法沒收規定,刑法第11條特別修正為「本法總 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 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 用」。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宣告。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4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酌該條項立法理由略謂:「實務多數見解,基 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 、利潤,均應沒收」。是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 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 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得沒收之),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 圍(包括犯罪「直接」取得者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及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之「追徵價額」。另修法後犯罪所得採總額原則 ,且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貪污治罪條例亦配合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將第10條第1 項:「犯第四條至第 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 收或發還被害人」、第3 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 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等規定 刪除,是關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沒收,應回歸刑法規 定處理,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三)未扣案之現金20萬元,為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所詐取之財 物,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侯靜雯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