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二)字,105年度,12號
TPHM,105,重上更(二),12,201609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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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 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 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三、經查:
㈠從以上貳、實體部分、二、(二)、2 乙○○、丙○○證言 及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於98年12月以前就如附表編號1 至 212 之民事強制執行鑑價案件,尚不知乙○○無鑑價師執照 而向丙○○借牌經營環球事務所從事法院囑託之鑑價工作, 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之構成要件須 明知違背法令之規定不合,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因 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接續犯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㈡前開「選任鑑定人參考要點」係司法院針對法院「選任鑑定 人」之相關事務為規範而發布,主要係因應不動產估價師法 (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公布、八十九年十月六日生效)第四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施行前已從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 不動產估價業務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得繼續執業五年; 五年期滿後尚未取得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並依本法開業者,不 得繼續執行不動產估價業務。」避免不具不動產估價師資格 之人違法繼續擔任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不動產鑑定人,而 於上開作業參考要點中進一步規範不動產估價師申請列為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鑑定人所需文件、審核流程,以此提昇鑑 定水準、維護當事人權益。與著眼於執行程序之順暢、便利 ,依前揭參考要點衍生之「鑑價公司分配表」,均屬司法院 依職權訂定之行政規則,並無法律授權等情,業經司法院民 事廳函覆明確,有該廳102 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0000000 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155 頁)。是依前揭說明 ,「選任鑑定人參考要點」及「鑑價公司分配表」顯非法律 、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且觀諸其規範之對象,乃係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各股,而非逕以多數不特定人民為規範對象, 亦與前揭「職權命令」之定義有間,而僅屬於「行政規則」 ,司法院民事廳前揭函文亦加以肯認,且進一步參照行政程 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有關行政規則之定義、分類而剖析其性 質,是上開「選任鑑定人參考要點」、「鑑價公司分配表」 既非因應既有法律之存在而為規範,核亦非為執行特定法律 ,就法律之抽象概念規定而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



級主管機關作為適用法律、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之基礎之 「解釋性行政規則」,依前揭說明,自亦非屬「其他對多數 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 僅屬關於機關內部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等一般性規定 之「組織性行政規則」,依前揭說明,「組織性行政規則」 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所能違背之對 象,是前揭「選任鑑定人參考要點」、「鑑價公司分配表」 ,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之「法令」( 98年4 月22日修正前)、「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 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 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98年4 月22日修正後)無一相符,被告縱有違反上開規定之客觀情 形及主觀認識,亦無從繩以圖利罪責。此部分原亦應為無罪 之判決,惟因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接續犯單純一罪之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查本件原應於105 年9 月27日上午10 時宣判,惟因梅姬颱風停止上班2 日,故順延至同年月29日 上午10時宣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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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楷模鑑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