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述,僅對於當時證人葉明華所稱「海巡署的人」是否 即為被告乙節無法明確指認,衡情其在事隔多年之後, 對曾在普羅酒店消費客人之容貌清楚記憶,亦未悖於常 理。此外,參以證人劉得湘僅係擔任酒店經理,與被告 及證人葉明華、黃為成等人均無利害關係,其於偵查中 就酒店消費客人當庭向檢察官指認,自無任意誣陷栽贓 之理,是證人劉得湘於偵查中上揭證述編號C之男子, 曾與葉明華、黃國盛一同到店內消費,人稱「周董」乙 節,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⑷另參諸卷附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 人黃國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 ,被告與證人黃國盛於93年12月29日第1 通通話時間係 下午8 時19分30秒,被告係受話方,且係由證人黃國盛 撥打行動電話與被告(見同上他字卷第46頁),核與證 人黃國盛、葉明華證稱:是被告先打電話邀黃國盛吃飯 ,黃國盛拒絕後,黃國盛再撥打電話約被告至普羅酒店 飲酒乙節固不相符。惟參諸卷附被告持用之上揭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 之通聯紀錄(見同上他字卷第46頁),自93年12月29日 下午8 時19分30秒起至同日下午9 時59分15秒止,期間 計有6 通通話紀錄,分別係同日下午⑴8 時19分30秒、 ⑵8 時59分23秒、⑶9 時8 分40秒、⑷9 時47分3 秒、 ⑸9 時48分20秒、⑹9 時59分15秒,其中除同日下午⑴ 、⑸、⑹等3 通,係由證人黃國盛主動撥打予被告受話 外,其餘3 通即同日下午⑵、⑶、⑷通,係由被告主動 接連發話撥打予證人黃國盛,且該⑵、⑶通話時間相隔 竟僅約9 分鐘,該⑵通電話之通話時間達336 秒(即5 分36秒)、該⑶通電話之通話時間則達138 秒(即2 分 18秒),堪認被告當時係密集接續撥打證人黃國盛之行 動電話無訛,反觀2 人行動電話於93年12月29日之第1 通通聯紀錄顯示雖係由證人黃國盛撥打與被告,惟以2 人間之通話時間僅短短8 秒,證人黃國盛自無可能於電 話中談及約被告至普羅酒店飲酒之事;故依卷附上揭2 人間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認證人黃國盛撥打行動電話 約被告至普羅酒店飲酒之時間,應係該第⑸通(即同日 下午9 時48分20秒)無訛。此核與證人黃國盛、葉明華 證稱:是被告先打電話邀黃國盛吃飯,黃國盛拒絕後, 黃國盛始再撥打電話約被告至普羅酒店飲酒等語相符。 是證人黃國盛、葉明華上揭證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件被告與證人黃國盛、葉明華等人於93年12月
29日晚上,一起至普羅酒店飲酒,堪認係由被告先打電 話邀約黃國盛吃飯,黃國盛拒絕後,黃國盛始再撥打電 話約被告至普羅酒店飲酒無訛。
⑸至證人葉明華就其在普羅酒店所支付之酒錢、小姐出場 費之實際金額,證人葉明華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雖略有 不同(於94年4 月7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酒錢及坐檯 費係2 萬元、小姐出場費係1 萬元【見同上他字卷第18 頁】;於原審96年12月17日審理時證稱:酒錢、出場費 均為1 萬多元【見原審卷二第120 頁正面】),惟參諸 證人即普羅酒店經理劉得湘於偵查中證述:「(問:葉 明華與照片C 之人去普羅酒店消費的該次,總共消費了 多少錢,你是否記得?)2 萬多元吧。」、「(問:這 二萬多元是包括何費用?)有個出場費及酒錢,但葉明 華當天現金不足,當天只給小姐的出場費一萬元,其餘 的錢是第二天葉明華再拿現金來給我。」等語(見同上 他字卷第63頁),核與證人葉明華於原審上揭證述相符 ,而證人劉得湘既擔任普羅酒店經理,且與證人葉明華 相識,並同意證人葉明華於消費翌日再付小姐出場費, 衡情其對於證人葉明華就其在普羅酒店所支付之酒錢、 小姐出場費之實際金額,理應記憶深刻,且無刻意迴護 證人葉明華之必要,是證人劉得湘於偵查中與證人葉明 華於原審上揭證述,應堪採信。故證人葉明華於偵查中 與原審上揭證述內容不符部分,核與證人劉得湘於偵查 中上揭證述不符,應係記憶錯誤所致。是本件堪認證人 葉明華於普羅酒店所支付之酒錢、坐檯費係1 萬元、小 姐出場費係1 萬元。
⑹是被告於93年12月29日與證人黃國盛、葉明華至普羅酒 店飲宴,由葉明華支出消費款、小姐場費約2 萬元等事 實,堪以認定。
3.就被告與證人李天德至摩玲小吃、奧斯卡酒店飲宴之情形 :
⑴證人李天德於①偵查中證稱:當天下午漁會總幹事打電 話找我去他辦公室,我一進辦公室就看到吳總幹事、甲 ○○、漁會的楊清江課長一起在漁會總幹事室喝酒,我 就坐下來跟他們一起喝,在席間我就聽到總幹事先對甲 ○○說:「人家永昇發又沒怎樣,你幹嘛一直抄人家的 船。」,甲○○就跟他旁邊的部屬說叫他們隊員收隊了 (當時我在上來漁會總幹事辦公室前我就看到永昇發號 已經在海巡隊抄查了),甲○○還有說他對永昇發號非 常不滿,說要抄查這艘船,我就偷偷跑下來跟吳進平說
,並問吳進平說怎麼回事,為何副隊長會來抄這艘船, 吳進平才跟我說副隊長一個月喝永昇發二十幾萬的酒錢 ,誰撐的住啊,永昇發號的船東拒絕再付帳,所以甲○ ○才故意要查永昇發。後來我又回總幹事室,當時總幹 事差不多要走了,總幹事有交待漁會的楊課長在直銷二 樓海產店有安排擺席一桌,叫我、副隊長、楊課長一起 去吃,後來我看大家都沒要走的意思,我就提議再到摩 玲小吃店喝酒,甲○○還是沒要結束的意思,所以我再 邀他到金錢豹酒店,坐一會兒,因都沒有小姐,甲○○ 就說沒有小姐怎麼喝,所以我才再帶甲○○去奧斯卡酒 店喝酒,有找小姐來坐檯,自摩玲小吃店到奧斯卡酒店 的錢是我出的等語、「(問:為何要你付錢?)因我是 做工的,總幹事交待我要和他們喝酒,這不用交待,也 知道要請他們。」等語(見上同他字卷第23頁、第24頁 );及②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總幹事叫我到辦公室去 ,我有聽到總幹事有講「人家永昇發又沒怎樣,你幹嘛 一直抄人家的船」,我也有聽到甲○○講他對永昇發號 很不滿,我有上去跟吳進平講……直銷中心2 樓餐費是 總幹事負責,當天我花酒錢與女孩費用共1 萬多元,金 錢豹酒店沒有消費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5 頁正 、反面)。
⑵而證人楊清江於警詢中亦證稱:漁船會走私大陸養殖的 魚是我們漁港的生態,因魚不好抓了,所以漁民都是向 大陸地區的漁民買漁貨來販賣,這是沒辦法的事,因台 灣已抓不到魚了,甲○○應該都知道,我也打過電話跟 他講,…94年1 月間,總幹事有叫我打電話給甲○○, 叫他不要找永昇發漁船之麻煩,後來我去問甲○○,他 說黃為成的態度不好,甲○○後來有去總幹事辦公室, 後來有和李天德一起出去喝酒,有到一間中正路地下一 樓的酒店,有叫小姐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94年度偵字第3724號偵查卷二【下稱偵字卷】第118 頁 、第119 頁);
⑶證人黃為成於原審證稱:那天我已經跟甲○○翻臉,剛 好他那天下午帶著他的隊員在查緝我的永昇發126 號漁 船,因為當時已經翻臉,所以我有請楊課長轉告甲○○ 不要一天到晚找我麻煩,結果隊伍還在檢查的時候,他 就已經在漁會2 樓樓上及直銷中心餐廳喝酒,然後繼續 到外面酒店喝酒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8 頁反面)。 ⑷堪認被告於94年1 月中旬某日確有親自帶隊檢查黃為成 所有永昇發126 號漁船,黃為成立即向漁會課長楊清江
反應,而漁會總幹事吳進平既係黃為成之股東,得知後 即出面勸阻被告,被告亦當場向吳進平表示其對黃為成 所有之永昇發號系列漁船不滿,經吳進平當場向被告稱 :不要一直檢查黃為成的船隻等語,被告見吳進平有示 好之意,即當場下令停止檢查黃為成所有船隻行為,並 隨即接受依吳進平交待而由李天德出面招待至摩玲小吃 店、奧斯卡酒店等處飲宴,且有點呼小姐坐檯無訛。 ⑸至證人李天德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證稱:去喝 酒是我發動的,沒人交待我要請客,大家要喝酒,我就 找大家一起喝酒,去金錢豹唱歌一下子就走了,後來又 來到竹一大廈地下室名字忘記了,在那邊喝酒、唱歌, 喝一下子甲○○了跟他朋友就走了,花這筆錢喝酒沒有 什麼目的,因為我邀請所以我付錢云云(見原審卷二第 133 頁、第134 頁),而證人楊清江於原審亦改證稱: 後來有到自由路某間餐廳有女孩陪酒,甲○○說他不方 便就和朋友先走了,黃為成的船有沒有被甲○○查獲, 我不知道,漁會很少介入這種事,偵查中如何講的我忘 記了,偵查中講的比較不明確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12 頁至第114 頁)。惟:
①證人李天德係在南寮漁港港區擔任碼頭卸貨工人,被 告係新竹海巡隊副隊長負責檢查新竹南寮漁港進出漁 船,且其平日與被告亦無任何私交,於公於私均無招 待宴請海巡人員即被告之必要甚明,其竟招待被告至 摩玲小吃店、奧斯卡酒店等處飲宴,且點呼小姐坐檯 ,並支付當日消費款項達1 萬餘元,核與常情顯不相 符。
②況參諸證人李天德在偵查中亦證稱:「(問:為何要 你付錢?)因我是做工的,總幹事交待我要和他們喝 酒,這不用交待,也知道要請他們等語(見同上他字 卷第23頁),在原審證稱:當天總幹事叫我到辦公室 去,我有聽到總幹事有講「人家永昇發又沒怎樣,你 幹嘛一直抄人家的船」,我也有聽到甲○○講他對永 昇發號很不滿,我有上去跟吳進平講……直銷中心2 樓之餐費是總幹事負責,當天我花酒錢與女孩費用共 1 萬多元,金錢豹酒店沒有消費就走了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35 頁正、反面),及如上所述,本件係黃為 成拒絕招待被告後,於94年1 月中旬某日下午4 、5 時許,黃為成所有之永昇發126 號漁船進入南寮漁港 區,遭被告親自帶隊檢查,黃為成乃通知漁會課長楊 清江代為向漁會總幹事反應,總幹事當場即邀集被告
、楊清江等人至其辦公室會談黃為成船隊遭檢查之事 ,另通知李天德到場,總幹事並當場向被告稱:不要 一直檢查黃為成的船隻等語,被告見吳進平有示好之 意,即稱:已經令隊員停止檢查了,但是伊對黃為成 非常不滿云云。總幹事見狀即表示已在直銷中心2 樓 海產店安排宴席1 桌要宴請被告,因總幹事有事要先 離去,乃囑付李天德出面招待,並由楊清江作陪等情 ,是本件堪認李天德係因當場見聞總幹事與被告間之 上開對話,及總幹事亦曾趁隙告知其當日事件係因永 昇發號船東拒絕長期宴請被告喝酒而引起,而知悉被 告當日即係藉由其對黃為成漁船進出港之檢查權故意 刁難船東,且總幹事亦交待其要招待甲○○,始在周 政平於上開直銷中心2 樓餐廳用餐後,見甲○○未有 離去之意,而迫於無奈始行提議續攤,是證人李天德 顯係依吳進平之交待,為免甲○○藉由其對進出港漁 船之檢查權,故意刁難船東黃為成所有之上揭漁船, 始出面招待被告至摩玲小吃店、奧斯卡酒店等處飲宴 無訛。故證人李天德於原審證稱:去喝酒係伊發動的 ,沒人交待伊要請客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 不足採信。
③另參諸證人楊清江於上揭時間,依總幹事之交待於漁 會直銷中心2 樓餐廳,與證人李天德及被告一起吃飯 ,嗣後即由證人李天德出面招待被告,並與證人李天 德、被告一起至摩玲小吃店、奧斯卡酒店等處飲宴乙 節,業據證人楊清江於偵查中證述甚詳,核與證人李 天德於偵查及原審上揭證述情節相符,是證人楊清江 於原審證稱:後來有到自由路某間餐廳有女孩陪酒, 被告說他不方便就和朋友先走了,黃為成的船有沒有 遭被告查獲,伊不知道,…偵查中講的比較不明確云 云,亦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揆諸上揭說明,均不足 採信。是本件尚難僅憑證人李天德、楊清江於原審翻 異而與事實互不符之證詞,而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如依證人黃為成證述93年10月至12月間,每週 約有2 、3 次,被告在新竹地區餐廳飲宴時打電話給黃為成 ,告知其至餐廳付款,則為何該期間被告與黃為成之電話通 聯紀錄僅10餘通?又為何依卷附電話通聯紀錄,只有1 、2 通是在摩玲小吃店附近,其他都無黃為成所說在大螃蟹餐廳 附近云云。惟查:
1.觀諸卷附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為 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他字卷
第45頁),可知:被告自93年10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 止,與證人黃為成間計有27通電話通聯紀錄(見同上他字 卷第45頁),其中除93年1 0 月20日下午10時35分23秒、 同年10月29日下午3 時48分16秒、10月30日下午5 時24分 8 秒、11月17日下午8 時5 分32秒、11月23日下午11時16 分27秒、12月13日下午10時9 分31秒、同日下午11時18 分48秒及12月25日上午11時39分9 秒等8 通電話通話紀錄 ,被告係受話方,亦即係由證人黃為成撥打與被告外,其 餘19通電話通話紀錄,被告均係發話方,亦即係由被告撥 打與證人黃為成。又通話時間大部分集中在下午4 時30分 許起至晚上10時許止之下班後用餐或飲宴時間,而通話基 地台位置亦大部分集中在新竹市內(其中位於新竹市○○ 路0 段000 號2 樓頂有13通、新竹市○○街00號2 樓頂有 7 通),足徵被告與證人黃為成2 人間交往密切且頻繁。 2.另證人黃為成係新竹地區經營漁船之船東,係利用出海捕 漁機會,從事走私大陸地區漁貨進入臺灣之非法行為,業 據其在偵、審中供認不諱,而被告時任新竹海巡隊副隊長 ,依法具有查緝走私案件職務,即對於黃為成經營之上開 漁船進入新竹地區南寮漁港有檢查權,被告明知上情,仍 與證人黃為成密切交往,被告動機及行徑自非單純,而啟 人疑竇。
3.參以被告與證人黃為成2 人間於上揭期間行動電話通話頻 繁,有卷附上揭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稽(見同上他字卷第 45頁),且證人黃為成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 多次在新竹地區之餐廳與朋友飲宴或在酒店、KTV 與朋友 飲酒作樂,待告一段落時,即打電話給伊,假藉要介紹海 巡隊員給大家認識為由,聯絡伊至其飲宴之新竹市南寮地 區大螃蟹海鮮餐廳、新竹漁港餐廳、醉八仙餐廳、新竹市 金錢豹酒店、新竹市V-MIX KTV 、百老匯汽車旅館KTV 等 處,由伊為被告付款,約1 星期2 次,每次消費款項約1 萬元至3 萬元不等,前後共計約2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 則本件縱認上揭行動電話通話之基地台,並非完全與上開 餐廳或酒店位置相符,惟以被告與證人黃為成2 人間於上 揭期間電話相約飲宴次數頻繁,而飲宴時不可能僅被告單 獨1 人,衡情被告亦有可能推由在場一起飲宴而不知情之 新竹海巡隊同仁或其他友人撥打電話給證人黃為成後,再 由被告於電話中通知證人黃為成到場,是本件尚難以卷附 被告與證人黃為成2 人間行動電話於上揭期間通聯紀錄所 載通話基地台位置,與證人黃為成證稱:被告飲宴之新竹 市南寮地區大螃蟹海鮮餐廳、新竹漁港餐廳、醉八仙餐廳
、新竹市金錢豹酒店、新竹市V-MIX KTV 、百老匯汽車旅 館KTV 等處位置並非完全相符,遽認證人黃為成上揭證述 不足採。
㈣就永昇發系列漁船之登檢紀錄與被告接受證人黃為成、吳進 平、葉明華、李天德等人之飲宴間關連性而言: 1.新竹海巡隊自被告自93年9 月間到職後,於93年9 月、10 月間,並無證人黃為成所有永昇發系列漁船之檢查紀錄; 迄93年11月間,依序於①93年11月間,於11月9 日檢查永 昇發號號(CT4 -1479)、93年11月22日檢查永昇發6 號 、永昇發號(CT4 -1479)、93年11月29日檢查永昇發號 (CT4 -1479)、93年11月30日檢查永昇發128 號;②93 年12月間,於93年12月10日檢查永昇發126 號(CT4 -21 53)、93年12月13日檢查永昇發號(CT4 -2153)、93年 12月18日檢查永昇發126 號(CT4 -1432)、永昇發128 號(CT4 -2153)、③94年1 月間,於94年1 月15日檢查 永昇發128 號(CT4 -2153)、94年1 月17日檢查永昇發 126 號(CT4 -1432)、永昇發6 號(CT4 -1479)、94 年1 月18日永昇發128 號、94年1 月22日永昇發號(CT4 -1243),亦即自93年9 月起至94年1 月止,新竹海巡隊 對證人黃為成所有永昇發系列漁船檢查之次數為:93年9 月、10月均為0 次,93年11月間為5 次、12月間為4 次、 94年1 月間為5 次,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 十二海巡隊103 年1 月13日洋局十二巡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附件93年10月13日洋局十二偵字第093H124387號函、 93年1 月11日洋局十二偵字第093H124599號函、93年12月 1 日洋局十二偵字第093H124867號函、94年1 月14日洋局 十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94年3 月4 日洋局十二偵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上開函文所附之檢查紀錄表統計清冊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144頁)。
2.又據新竹海巡隊統計:①於93年9 月份檢查紀錄共23件, 其中驅離越區捕魚大陸漁船17件、漁事糾紛1 件,則其中 僅5 件係檢查我國籍漁船;②於93年10月份,檢查紀錄共 4 件,其中越區捕魚驅離2 件,僅2 件係檢查我國籍漁船 ;③於93年11月間計檢查漁船22件,驅離越區捕魚大陸漁 船3 件,其餘19件係檢查我國籍漁船;④於93年12月間, 檢查漁船33艘,其中大陸漁船越區捕魚驅離為14艘,其餘 19艘方係檢查我國籍漁船;⑤於94年1 月間則檢查漁船23 艘,其中查獲大陸漁船越區捕魚驅離計2 艘,其餘21艘係 檢查我國籍漁船等情,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 第十二海巡隊93年10月13日洋局十二偵字第093H124387號
函(見本院卷一第55頁)、93年1 月11日洋局十二偵字第 093H124599號函(見本院卷一第87頁)、93年12月1 日洋 局十二偵字第093H12486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98頁)、94 年1 月14日洋局十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 第129 頁)、94年3 月4 日洋局十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及上開函文所附之檢查紀錄表 統計清冊。則依據上開文件二者合計,除93年9 月、10月 間以外,證人黃為成所屬漁船佔我國漁船遭檢查比例分別 :93年11月約為26%、93年12月約為21%、94年1 月間約 為24%,是可認93年11月至94年1 月間,證人黃為成所屬 漁船竟遭佔檢比例高達20%以上(凡抽檢五艘漁船,至少 有一艘為證人黃為成所屬漁船)。
3.而依該時之海岸巡防機關實施檢查注意要點規定(90年12 月21日發佈)第3 點㈡之規定,對於船舶、其他運輸工具 、海上船屋及其他有治安顧慮處所之檢查,應以客觀合理 判斷,認已發生危害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始得實施檢查 ;且第4 點之規定,僅於受檢查人請求給予檢查過程之 書面時,應由帶班人員填具檢查紀錄單(一式三聯),第 一聯由受檢查人收執、第二聯由執行單位留存、第三聯送 上級機關備查,是可認海洋巡防單位據此僅有在「客觀合 理判斷已發生危害、或即將發生危害」者,始得對於船舶 進行登船檢查,且並非每實施檢查即應交付檢查紀錄單、 記載於檢查紀錄單上,是上開新竹海巡隊出示記載於檢查 紀錄單上之檢查紀錄已少於實際檢查次數,故可知證人黃 為成所屬漁船自證人黃為成開始拒絕被告飲宴之93年11、 12月、94年1 月間遭抽檢比例實已非尋常,顯屬偏高。且 以其檢查原因多填載「吃水過重」、或「航機可疑」,但 檢查結果顯示均係正常,此有前檢查紀錄表在卷(見本院 卷一第106、110、127頁))在卷可稽,是上開是否合於 前開海上船舶檢查之「客觀合理判斷已發生危害、或即將 發生危害」之要件,亦顯有可議。故被告係有藉此展現「 實力」得指使其他海洋巡防隊員為檢查,以使證人黃為成 、吳進平、葉明華、李天德等人知悉:永昇發系列漁船遭 檢次數,將與證人等接受、拒絕其要求而有差異等情,此 種檢查差異,顯與前開海岸巡防機關實施檢查注意要點規 定不合,而係緝私執法檢查權動用之違法裁量。且被告辯 稱:上開檢查紀錄表統計清冊記載新竹海巡隊對證人黃為 成所有永昇發系列漁船檢查之次數,遽認被告對於證人黃 為成所有永昇發系列漁船之檢查正常,而無故意放水或不 嚴格執行查緝情事云云,實無可採。
4.而證人黃為成於原審已具結證稱:被告嘴巴說會支付,但 從來都沒有支付過,被告要求招待之際,雖未言名與船舶 檢查間之關連性,惟伊招待被告即係與被告之工作有關, 被告官大,相關海巡人員均接受其指揮,怕被告找伊麻煩 ,而且被告來之前伊所屬漁船約3 個月至半年一次檢查之 頻率,但被告來後頻率相當密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5 頁背面、110 頁背面、111 頁);證人葉明華則證稱:黃 國盛從事漁業,被告為主管單位,不理被告會有麻煩,宴 會中被告雖未表示將有任何職務上便利、或違背職務上之 行為,但宴請被告去時係與被告之公務員身分、職務上有 關係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1-122 頁);證人李天德則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日在現場聽聞總幹事對被告說「人家 永昇發又沒怎樣,你幹嘛一直抄人家的船」,而伊在碼頭 做工,要靠船主交代做工才有錢賺,漁會總幹事既然交待 ,當然要聽命等語(見他字卷第23、24頁);證人吳進平 於偵查、原審則具結證稱:伊與黃為成幫被告支付飯錢、 小姐坐檯費係怕被告囉唆,係因被告為海巡署副隊長,在 新竹地區權力很大,怕遭被告查緝,當時新竹外海魚貨很 少,有些需在公海向大陸漁民購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 3 頁背面至124 頁);是可認證人黃為成、葉明華、李天 德、吳進平係因畏懼被告身為新竹海巡隊副隊長身分,有 權對漁船為海上查緝,而迫於無奈,始對於被告支付飲宴 費用、小姐坐檯費用之要求暗示予取予求。故被告以暗示 之方式要求飲宴消費之不正利益,係希冀被告對於知悉新 竹地區漁船有走私大陸魚貨之情資為違法不查緝、或減少 合法查緝之次數,二者存有對價關係。
㈤被告另辯稱:係因對漁民查緝很嚴,漁民不滿為報復才出面 檢舉,證人所言並不實在云云。惟
1.證人黃為成於原審證稱:伊出面檢舉本案,係賭上自己之 事業,得罪海巡人員,以後很難做了,但是被告太過分、 太惡劣了,不得已才檢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0 頁正面 );則本案最初之檢舉人即證人黃為成係擁有多艘漁船之 船東、被告甲○○之職位不低,衡情證人黃為成為求生計 ,莫不冀與海巡人員能有交情,焉有任意誣陷栽贓之可能 ?堪認本件若非被告需索無度,逾越正常之社交範圍,船 東即證人黃為成何須甘冒無法繼續經營之風險,出面檢舉 被告?
2.另證人吳進平、葉明華亦均證稱:曾為被告支付消費帳款 多筆等語,及證人即案發時擔任普羅酒店經理劉得湘亦證 稱:有看過被告來店消費,有叫小姐出場各等語,甚至被
告與證人黃為成於94年1 月間交惡後,被告又藉機接受由 黃為成股東即吳進平交待由證人李天德出面招待之飲宴, 並至有女子坐檯之場所消費等情;且證人吳進平等人上揭 證述內容,亦與證人黃為成上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而證 人吳進平等人平日與被告間亦無任何宿怨,衡情自無故意 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可能,是被告辯稱:伊係因查緝過嚴, 始遭人陷害云云,自不足採。
3.此外,綜核證人黃為成、吳進平、葉明華、李天德、劉得 湘、楊清江等人之上揭證言,堪認被告身為新竹海巡隊副 隊長,對進出南寮漁港之漁船有船隻檢查權,且明知證人 黃為成有多達5 艘漁船,每次出海均係向大陸地區漁民購 買漁貨私運進入新竹南寮漁港,而從事非法走私行為,竟 藉其職權,多次指示黃為成為其支付餐費及飲宴、唱歌、 小姐坐檯費等合計約20萬元,及吳進平亦為支付餐費、唱 歌費等約3 萬2 千元,及接受黃為成股東吳進平交待證人 李天德出面招待至酒店消費共1 萬餘元等行為,且被告於 上開期間即對證人黃為成所有漁船進出港區時很少檢查或 故意不檢查,而對證人黃為成所有漁船可能涉及走私大陸 漁貨之違法行為不依法查緝,則被告上開要求招待、飲宴 之行為,自係出於違背職務而收受不正利益之故意而為乙 節,應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辯解,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比較新舊法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 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為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以貫徹法律 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 律之準據法,則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 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 明。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 ,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 號判例
可資參照。
㈠關於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6條已刪除連 續犯之規定,是本件被告連續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犯行即 應按數罪之規定併罰;惟如依修正刪除前之連續犯規定,則 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依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以1 罪論而加重其刑至 2 分之1 之結果不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 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 於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㈡關於褫奪公權資格之內容,修正後刑法第36條已刪除原第36 條第3 款關於「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之資格」 ,故以修正後之刑法第36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上所述,被告因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對其所為多次 犯行以1 罪論較為有利,復因不能割裂適用法律,本院綜合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律,即就被 告連續犯及褫奪公權規定,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總則 規定。
三、論罪:
㈠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罪,其 要求、期約或收受,係三種不同階段之犯罪行為態樣。所謂 要求,乃向相對人索求交付不正利益之單方意思表示,不論 明示或暗示、直接或間接,一經要求,罪即成立,更不問相 對人允諾與否;而期約則屬於雙方意思表示已達合致,但尚 待屆期交付之情態;至於收受係相對之一方交付不正利益, 他方之公務員受領而居於可得或已享樂之境地。若在層遞進 行之場合,其進至較高階段之行為時,依吸收關係法則,固 應逕就所進至之行為論罪,惟就收受階段之行為而言,則必 須相對一方之交付係基於自由意思而為,亦即授受行為須有 完全之任意性,茍公務員向被害人要求不正利益,而被害人 係因懾於其權勢或陷於錯誤而為交付者,即無對合行為可言 ,自無由成立收受不正利益罪。又因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2 款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第5 條第1 項第2 款 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所稱之財物均不包括不 正利益,當亦不能分別情形成立各該罪名,故而僅應就其前 階段行為,成立要求不正利益罪。而無一定之代價,以不法 之方法,平白使人與之為性交行為者,該人既非為情愛所作 之肉體上奉獻,則其不法所獲得者,雖僅為心理、生理上之 滿足,自仍屬不正利益之一種(卷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191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藉勢要求證人黃為
成、吳進平、葉明華、李天德等人,使其畏懼而無奈,交付 招待餐費、小姐坐檯費等不正利益等情(此亦為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4480號判決之指摘),已如前述,惟因其要 求者即非財物,而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藉 勢勒索財物罪不合。而證人黃為成、吳進平、葉明華、李天 德等人,交付上開不正利益之際,係攝於被告權勢、畏懼而 為,是證人黃為成、吳進平、葉明華、李天德於交付不正利 益、與被告收受不正利益間,並未產生對合關係,故被告與 證人黃為成、吳進平、葉明華、李天德間之收受、交付不正 利益間並未合致,揆之前揭說明,自僅應就被告前階段之行 為論處,核先敘明。
㈡查被告甲○○身為新竹海巡隊副隊長,對進出南寮漁港之漁 船有船隻檢查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公務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 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要求不正利益罪。
㈢原起訴書就被告接受黃為成、葉明華、吳進平等人為其支付 消費帳款之行為,認為係犯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 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即有誤認,惟就此因係與起 訴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㈣至就被告接受證人李天德為其支付消費帳款之行為,原起訴 書認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 收受」不正利益罪,即有誤認,此與起訴部分與違背職務要 求不正利益罪部分有階段犯之實質上一罪吸收關係,業如上 述,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應併予審究,且於歷次審 理中業經法院告知該法條罪名、刑責,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中已就本罪為實質之答辯與辯論,自無礙於被告之 攻擊防禦。
㈤又公訴意旨以被告甲○○與另案被告王子建(所涉本件貪污 犯行,業經無罪判決確定)2 人間,就所為本件貪污犯行互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云云。惟同案被告王子 建所涉本件貪污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0 號 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 上更㈠字第8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 度台上字第448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 卷可稽,故被告與另案被告王子建就本案並無共犯關係,是 檢察官上揭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㈥又被告係職司犯罪調查職務之人員,其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要求不正利益罪,應依同條例第 7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另被告先後多次違背職務要求不正利益犯行,時間相近,所 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遞加重 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
㈧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 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 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 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 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 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 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本件,係於95年4 月18日繫屬、分案 於第一審法院(因本件原審並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起 訴送院函文,是其繫屬日期以卷宗分案日為認),而本件被 告自原審繫屬時起,均能按時出庭,並適時提出準備書狀及 答辯狀,查無故意延滯之情形。且本件同時經提起公訴之涉 犯被告人數達10名,除被告甲○○之部分外,連同其餘同案 被告之犯罪事實分有6 部分、涉案法條牽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1 項司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1 項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入出境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80條第1 項、同法第28條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區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