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更(一)字,100年度,8號
TPHM,100,上重更(一),8,201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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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 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 判有關之事項。」該條司法院99 年5月19日令自99年9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意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 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 法院於審酌該條各款之事項後,認被告之速審權確已受侵 害,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於94年9月26 日繫屬原審法院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原審法院收案戳章可憑, 迄今已逾8 年有餘。本案檢察官起訴內容所認被告之犯罪 事實,當時被告人數眾多,且另涉接受軍事審判之軍人被 告,且所涉及電話、通聯之比對與解讀,法律上則涉及新 舊法之比較、犯罪主觀構成要件之爭議,所附資料繁多, 需經逐一比對釐清,曠日費時,亦即案件繫屬第一審法院 後,久懸未決而延滯之原因,非可歸責於被告,而已侵犯 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本院認本案應從量刑補償機制予 被告救濟。況被告於最後審理期日以言詞,當庭聲請依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更㈠卷第287頁 ),是本院認被告既聲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減輕其刑,仍 屬合宜。
⑶被告所科之刑,有加重及減輕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之規 定先加重後減輕並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就被告張光明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⑴被 告張光明行賄李漢丞部分係其個人所為,已如前述,並不構 成共同正犯,原判決於主文中諭知被告張光明係共同犯該行 賄罪云云,自有不合;⑵又被告張光明交付予李漢丞行動電 話2 具及門號,並為該行動電話費用之支付,係應李漢丞之 要求方便聯絡之用,非意在交付不正利益以為李漢丞為違背 職務行為之對價,原審認此部分涉交付不正利益,容有誤會 。⑶又被告雖自91年間起每月交付5 萬元予李漢丞,但本件 檢察官起訴有關李漢丞違背職務之行為,均係發生在93年、 94 年 間,且被告所涉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以借牌之方式標得 軍品購案,亦係發在93年4 月間起,是被告91年間起至93年 3 月止,每月交付5 萬元予李漢丞,即難認有對價關係存在 ,原審亦認此部分為交付賄賂,亦有未當。⑷刑事妥速審判 法已於99年5 月19日公布,其中第7 條規定自99年9 月1 日 施行,原審未及審酌該條特別減刑之規定,亦有未洽。被告 張光明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張光 明此違背職務行賄罪有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將該等犯罪,予以撤銷改判。另按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光明 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業於本院前審判決時予以撤銷,已失其 效力,本件自無庸再為撤銷之諭知,併此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張光明為謀取軍方採購案之高額利潤,不惜以交 付賄賂之方式,使公務員毀官箴,浪費公帑,行為實無足取 ,惟張光明事後尚見悔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 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 暨本件繫屬法院時間已逾8 年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張光明 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 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為褫奪公權之宣告。又被告張光明 之犯罪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皆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 定,就被告張光明所處有期徒刑,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即為 有期徒刑6 月,以示懲儆,另因被告張光明所宣告之褫奪公 權未逾1 年,故就褫奪公權部分不依該條例第14條規定減輕 之,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有關被告張光明自91年間起至93年3 月間行賄李漢丞及其他 交付不正利益部分:
⑴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光明基於行賄之概括犯意,自91年 起至93年3 月止,於每月20日,在不特定之地點,交付李 漢丞5 萬元,共105 萬元(原起訴為180 萬元經扣除前認 定有罪之部分75萬元所餘),並於93年4 月、11月,分別 以不知情之蕭璧吾、沈淑媛名義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申辦門號0000000000(使用時間為93年4 月至94年3 月) 、0000000000(使用期間為自93 年11月起至94年7月止) 後,交予李漢丞任意撥打使用並為之支付通話費用(上開 使用期間合計支付通話費用43,221元)而交付不正利益, 因認被告張光明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第11條第1項、第3項 之不具公務員身份之人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交付賂賄及不正利益罪嫌云云。
⑵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可資參照)。又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其 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 對價關係,此之所謂對價關係,指行賄及受賄雙方之意思 達成一致,行賄者所交付之不法報酬與公務員違背職務行 為之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亦即以賄賂或不正 利益買通公務員,使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踐履賄 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足當之。
⑶經查:
①被告張光明固坦承基於行賄之概括犯意自91年起至93年 3 月止,於每月20 日,在不特定之地點,交付李漢丞5 萬元,共105 萬元,業如前述,但審之被告張光明以非 法之方式借用岡捷公司、良豪企業社之名義參與購案之 投標,及其他與啟宇公司等合作得標之購案,均在93年 4 月以後,而李漢丞所為之違背職務之行為亦在93 年4 月以後、94年間,且如前述,被告張光明李漢丞約張 光明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二只,以便隱密通話以防止監 聽之起始,亦自93年4 月間起,顯見被告張光明與李漢 丞間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意思一致,乃自此時開始, 於此之前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李漢丞有何違背職務之行 為,更對於被告張光明是否有要求李漢丞為違背職務行 為之要求,亦無積極之證據可資佐證,是並無任何證據 足以佐證證人李漢丞於93年4 月以前有何居中協調或代 為說項,難認證人李漢丞於93年4 月前有何違背職務之 行為,則被告張光明前述按月交付之款項,自難有與公 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此外,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光明交付賄款105 萬元予李漢丞收 受,由李漢丞於91年間起至93年3 月止為違背職務之行 為,是公訴意旨指被告張光明此部分行賄李漢丞涉有修 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不具公務員身 分之人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 犯行,自屬無據。
②至被告張光明固於93年4 月、11月,分別以不知情之蕭 璧吾、沈淑媛名義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 00000000(使用時間為93年4月至94年3月)、00000000 00(使用期間為自93年11月起至94年7 月止)後,交予 李漢丞任意撥打使用並為之支付通話費用(上開使用期



間合計支付通話費用43,221元),但細繹被告偵查中所 陳:(經查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惟實際使用人為李漢丞,電話費用亦由你支,是何原因 ?)二支電話路都是我交給李漢丞使用的,費用由我支 付,是為了通話上比較隱密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3258 號3-3卷第120頁),業如前述,而證人李漢丞於調查站 詢問時亦承:他交給使用的,其中第一支(應為000000 0000)是從93 年使用(按,開通使用係自93年4月起) 到94年初,另一支(應為0000000000)是從94年初開始 使用到我被收押前,(何以使用廠商所提供的行動電話 ?)是為了我和張光明間方便聯絡,及避免被監聽等語 (見94年度偵字第13607號8-1卷第104 頁正反面),顯 見被告張光明交付前開行動電話及交付通話費用,其意 非在行賄,而收受者李漢丞亦無受賄之意,即行賄及受 賄雙方之意思未達成一致,行賄者所交付之不法報酬與 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之間,不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 係,更何況此長達1年多之通話使用費僅4萬餘元,每月 費用不過1千餘元至3千元餘元不等,實難想像以當時李 漢丞身為中校副處長,會為每月區區1千餘元至3千元不 等通話費用,而與被告張光明達成行、收受不正益利之 合意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是以被告張光明及證人李漢 丞前證收受前開行動電話之目的僅在避免監聽以方便彼 此間之隱密通話,自較可信。是被告張光明交付該行動 電話門號並支付通話費用43,221元,難認與證人李漢丞 如前述之違背職務行為有對價關係,此外,並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張光明代為支付行動電話費用43,221元 ,與李漢丞於93、94年間所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有對價關 係,是公訴意旨指被告張光明此部分交付不正利益予行 賄李漢丞涉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 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交付賄賂之犯行,亦屬無據。
㈡有關被告張光明行賄鄭建國、楊志雄部分
⑴公訴意旨略以:
①被告張光明因業務關係熟識原任職兵整中心而於90 年5 月間調任至陸勤部保修處零補科擔任參謀之鄭建國(鄭 建國所犯職務上收賄罪,業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以95 年度上重訴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褫奪公權 3 年確定),被告張光明為使駿逸公司及其合作之借牌 廠商增加得標之機會,竟自91年起基於行賄之概括犯意 ,以長期行賄之方式,於鄭建國尚在擬定購案時,先行



鄭建國處得知購案之內容,並要求鄭建國事先洩漏屬 國防以外不得公開之標案預算金額之秘密,鄭建國為圖 得被告張光明致贈之賄款而予應允,被告張光明乃不定 期將行賄鄭建國之款項,匯入其二嫂「蕭璧吾」名義之 彰化銀行水湳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將前 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鄭建國,供鄭建國隨時提領 花用,經統計張光明於91年10月1日匯入5萬元、91年11 月1日匯入10萬元、92年4月10日匯入10萬元、92年5 月 21日匯入5萬元、92年10月7日匯入5萬元、93年1月16日 匯入10萬元、93年12月31日匯入10萬元,七次總計行賄 55萬元;此外,張光明尚於93年4、5月間,出資訂製總 值約8萬元之衣櫃2座致贈鄭建國鄭建國因長期收受張 光明之賄款,不定時將不對外公布之購案預算連續洩漏 予張光明,前後總計洩漏國防以外之標案預算金額之秘 密約為30餘案,其中一案係於93年12月14日21時10分, 鄭建國將當時即將投開標之『水箱等乙項』購案不公開 之預算金額233 萬元,洩露予被告張光明。被告張光明 行賄鄭建國之金錢及不法利益經合計共63萬元。因指被 告張光明此部分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 、第1項行賄罪嫌云云。
②被告張光明另因其經常參與兵整中心自辦之購案,長期 行賄兵整中心工務處中校副處長李漢丞,而楊志雄為工 務處處長兼兵整中心執行長,被告張光明為深植其於兵 整中心之人脈與實力,並提升購案問題上能居中協助解 決之層級,透過李漢丞之穿針引線,亦長期行賄楊志雄 ,使駿逸公司及其合作之借牌廠商順利得標、交貨;又 依軍品採購契約之規定,得標廠商,嗣後進行交貨檢測 ,如首次測試未能通過者,應退貨重交,惟重交後再驗 僅以一次為限,如再驗不過,則應予解約並罰款;而駿 逸公司及其合作之借牌廠商得標後,因礙於軍品貨源自 國外取得不易,為使購案能按時履約驗收,常以低價購 買舊品替代新品交貨,或以台製品混充美製品闖關,遇 有檢測不合格時,被告張光明即透過楊志雄施壓或代為 說項,如有2 次檢測均不合格時,則以陳情之方式,並 要求楊志雄於陳情書上會簽意見給予再驗機會,或代為 向該中心鑑測處品管室人員請託,且希望經常擔任綜判 會議主持人之楊志雄在會議時從旁協助,使該公司能取 得履約再驗及不被解約罰款之機會。在『計算機控制盒 總成』購案中,係93年9 月8 日決標,決標金額: 8,300,000 元本項購案係被告張光明與全佑欣業公司合



作得標之購案,其中電路板項目,因張光明只能從國外 購得三分之一,其餘三分之二係被告張光明在台製造, 得標後,係以台製品混充原裝貨交驗,驗收時僅選擇性 地針對原裝貨進行抽測,致得以順利過關;惟本案軍品 驗收入庫後,經兵整中心負責覆核測試之士官長陳祺河 實施定期庫儲抽測後發現,竟有一半以上不合格。被告 張光明知悉後,為防堵陳祺河發現後向上陳報,乃於94 年1 月21日再度透過李漢丞希望能設法擺平,或請楊志 雄以處長身分出面施壓。張光明自93年起亦承同前行賄 之概括犯意,透過李漢丞每半年交付10萬元賄款予楊志 雄,計有93年1 月、93年7 月及94年1 月共3 次;又於 94年2 月農曆過年前,張光明另親往楊志雄辦公室交付 賄款20萬元;94年4 月間,因楊志雄調任兵整中心裝配 翻修廠廠長,張光明為求楊志雄調任後仍能繼續在購案 上給予協助,於台中市「紅門鐵板燒餐廳」宴請李漢丞 及楊志雄等人之際,當場由李漢丞轉手交付20萬元予楊 志雄。張光明行賄楊志雄之金錢總額為70萬元。因指被 告張光明此部分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 、第1項行賄罪嫌云云。
⑵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可資參照)。另按行賄罪之成立以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或仲裁人、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 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為要件,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指公務員職務上應為而 不為,不應為而為,或為之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4740號判決亦可參酌。
⑶本件公訴人指被告張光明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之行賄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光明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證人



鄭建國李漢丞、楊志雄之證述、被告張光明鄭建國李漢丞之電話通聯監聽譯文及錄音光碟等為主要論據。然 訊據被告張光明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分別交付 現金給鄭建國、委由李漢丞交付現金給楊志雄等事實,惟 堅詞否認有何行賄犯行,並辯稱:確實有交付款項給鄭建 國、楊志雄,但主要目的是在擴展軍方人脈,並希望軍方 不要刻意打壓公司,與投標之採購案均無關等語。經查: ①有關鄭建國部分:
⒈證人鄭建國於90年5 月1 日至93年11月16日擔任陸軍 後勤司令部陸勤部)保修處零件補給科少校、中校 補給參謀官,負責辦理陸軍各部隊內購戰車、飛彈、 航才零附件之採購計畫申編作業、尋商訪價、商情蒐 集及編列預算等業務;而被告張光明於證人鄭建國擔 任陸勤部保修處零件補給科少校參謀官時,即彼此熟 識,此後於91年至93年間,被告張光明為利於計價投 標並增加得標機會,經常向鄭建國探詢相關購案預算 ,鄭建國皆予以配合,被告張光明因而順利以駿逸公 司名義標得陸勤部「水箱1 項」、「分支線簇等31項 」、「變速箱總成等6項」、「活門控制體本體等4項 」、「左承載被臂總成2項」等5項購案;被告張光明 乃於91年10月1日給付鄭建國5萬元、91 年11月1日10 萬元、92 年4月10日10萬元、92年5月21日5萬元、92 年10月7日5萬元、93年1月16日10萬元、93 年12月31 日10萬元,7次共55萬元,另於93年5月間,鄭建國重 新裝潢其位於台中市○○路000號12樓之1住處時,張 光明出資訂製時價8萬元之衣櫃2個贈送予鄭建國,而 提供不正利益等事實,業據被告張光明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鄭建國於警詢及 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陸勤部提供之鄭建國業務 執掌表影本、被告張光明鄭建國之電話通聯譯文及 錄音光碟、鄭建國台中住家衣櫃照片影本3 張(見94 年度偵字第17364號卷2-2第80頁至第82頁)、蕭璧吾 之彰化銀行水湳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 見94年度偵字第13607號卷8-1第100頁至第101頁、第 154頁至第160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⒉公訴意旨指證人鄭建國所為上開洩漏預算金額等行為 ,係屬違背職務之收受賄賂犯行,被告張光明此部分 所為係犯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之交付賄賂罪。然參諸被 告張光明行為時之政府採購法第27條第3 項規定「機



關辦理採購時,應估計採購案件之件數及每件之預計 金額。預算及預計金額,得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 ,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1 項規定「機關依 本法(政府採購法)第27條第3 項得於招標公告中一 併公開之預算金額,為該採購得用以支付得標廠商契 約價金之預算金額。預算案尚未經立法程序者,為預 估需用金額」,而底價之定義為買方願出之最高價格 ,顯然底價與預算金額之內涵定義不同。而證人即陸 軍司令布後勤處上尉採購官鄭凱文亦於軍事法院審理 時證稱:陸軍在辦理內購軍品零附件採購時,如果在 招標公告內容中以勾選預算金額不公開且由簽擬單位 (即採購處招標訂約科)簽請長官核定,則可不依政 府採購法第27條第3 項規定於招標公告中公開,如須 公開,在內購物資申請核定書中會於審查意見欄內註 明,如未註明公開即表示不公開;廠商或許可以從預 算及預算金額中,去推算底價金額,但無法精確算出 底價金額等語(見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5年度上重訴 字第4 號影卷第105 頁至第107 頁),堪認證人鄭建 國縱於開標前將預算金額洩漏予廠商,雖有利於廠商 (即被告張光明)計算投標金額、提高得標機會,但 廠商並不能因此精確算出購案底價,詳細之投標金額 仍待投標廠商精算,此外,並無任何證據推認證人鄭 建國曾洩漏標案之底價為何,否則被告張光明何以無 十足把握一定可以得標,且該標案之預算金額僅係粗 估,並非真正核定之採購案底價(此見各個標案之決 標公告可知),且距真正核定之底價均有相當之差距 ,則證人鄭建國洩漏粗估預算金額給被告張光明,尚 不至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而有違政府採購法之 精神,不能僅因被告張光明所經營之駿逸公司事後確 得標,即認證人鄭建國係違背職務洩漏公務上機密。 ⒊綜上所述,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僅對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它不正利益者,有加 以處罰之規定,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者,法 律並無處罰明文,是以本件證人鄭建國洩漏預算金額 給被告張光明等行為,並因而收受合計63萬元賄款及 不正利益之行為,均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亦同是認(此有該院95年度上 重訴字第4 號判決在卷可資參佐),則被告張光明此 部分交付賄賂行為,並非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自與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構成要件有間。




②有關楊志雄部分:
⒈被告張光明透過證人李漢丞引介認識證人楊志雄,楊 志雄明知張光明為兵整中心競標購案之廠商,竟從93 年1 月、93年7 月、94年1 月15日連續3 次在兵整中 心辦公室各收受張光明委由李漢丞轉交之賄款10萬元 ,復於94年2 月間之農曆春節前某日,在其兵整中心 辦公室內收受被告張光明交付之賄款20萬元,更在楊 志雄調任兵整中心翻修廠廠長後,被告張光明復於94 年4 月間某日,在台中市紅門鐵板燒餐廳與楊志雄聚 餐時,交付賄款20萬元予楊志雄收受,總計被告張光 明交予證人楊志雄之賄款達7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張 光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楊志雄、李漢丞於警詢、偵查及另案於軍事法院 法官面前所為陳述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公訴意旨指證人楊志雄在『計算機控制盒總成』購案 中,在被告張光明所提供之電路板項目中,因被告張 光明以台製品混充原裝貨交驗,驗收時僅選擇性地針 對原裝貨進行抽測,致得以順利過關,且在軍品驗收 入庫後,經兵整中心負責覆核測試之士官長陳祺河實 施定期庫儲抽測後發現,竟有一半以上不合格時,由 證人楊志雄以處長身分出面施壓,阻止陳棋河向上陳 報,是證人楊志雄上開收受賄賂係違背職務之行為。 然此為證人楊志雄於警詢、偵查及另案軍事法院審理 時始終堅詞否認,而證人即兵整中心鑑測處保品室檢 驗員陳祺河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一般兵整中心對外 採購之驗收流程,如果是10萬元以上軍品採購,需求 都是由中心工務處生管室提出後交給兵整中心採購組 依採購相關規定招標,得標廠商依規格藍圖生產軍品 再送交兵整中心,由兵整中心監察部門、鑑測處、採 購組、儲備庫等單位人員一起會驗,會驗時監察官會 現場抽樣3 份,2份送儲備庫留樣、另1份送鑑測處做 規格測試,不管合格與否都會出具報告;其在94 年4 、5 月間曾就「計算機控制面板」購案中負責試裝、 檢測,就做庫抽測中發現功能不符驗收標準,其有向 品保室保二所所長陳其銘、參謀魏子淳反應,且出具 檢驗報告,由品保室主任批核後再上簽給鑑測處處長 ,經鑑測處處長同意後送交生管室要求廠商做履約保 證,該案並未受到駿逸公司或其他長官關說或施壓, 亦未有人暗示或影響其報告等語甚詳(見93年度他字 第3258號3-3卷第103頁至第107頁、94年度偵字第000



00號8-2卷第160頁至第162 頁),是本件並無任何證 據足以佐證證人楊志雄如何居中協調或代為說項,難 認證人楊志雄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
⒊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光明交付賄款70 萬元予楊志雄收受,由楊志雄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是 公訴意旨指被告張光明行賄楊志雄部分涉有修正前貪 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不具公務員身分之 人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 行,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張光明雖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105 萬元 予證人李漢丞及支付其交付予證人李漢丞使用之行動電話之 通話費用43,221元,以及交付55萬元予證人鄭建國並給予市 價8 萬元之衣櫃給鄭建國,另交付70萬元給證人楊志雄,然 無證據證明證人李漢丞於91年至93年3 月止有違背職務之行 為,及其93年4 月以後至94年間所為之違背職務之行為與被 告張光明交付之前開款項及通話費用有對價關係,以及證人 鄭建國、楊志雄所為既均無證據證明係違背職務上之收賄罪 ,均如前述,從而被告張光明上開所為,均與貪污治罪條例 第11條行賄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按貪污治罪條例僅對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它不正利益者,有 加以處罰之規定,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賄賂者,法律並無處 罰明文),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張光明 涉有前開行賄犯嫌,自屬不能證明其有此部分犯罪,本應就 此部分為被告張光明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張光明此部分被 訴行賄罪嫌與其前揭行賄罪經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 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第4 項、第1 項、第5項、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李釱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附表一:借用岡捷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得標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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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決標時間 │購案編號及名稱 │證據所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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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3年4 月5 日 │購案編號:TM93007P074PE │偵字 │
│ │ │『惰輪支架總成』 │13607 號│
│ │ │ │8-8 卷第│
│ │ │ │124-131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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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3年5 月18日 │購案編號:TM93223P221PE │偵字 │
│ │ │『M60A3 砲塔動力繼電盒委翻修』│13607 號│
│ │ │ │8-8 卷第│
│ │ │ │132-136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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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3年6 月16日 │購案編號:TM93360PM029 │偵字 │
│ │ │『機油冷卻器乙項』 │13607 號│
│ │ │ │8-8 卷第│
│ │ │ │90-9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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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3年9 月13日 │購案編號:TM93384P279PE │偵字 │
│ │ │『十磅滅火器鋼瓶等3項』 │13607 號│
│ │ │ │8-8 卷第│
│ │ │ │137-141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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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3年9 月21日 │購案編號:TM93385P286PE │偵字 │
│ │ │『輔助水箱總成等4項』 │13607 號│
│ │ │ │8-8 卷第│
│ │ │ │71、73、│
│ │ │ │161-164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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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3年10月8 日 │購案編號:TM93383P295PE │偵字 │
│ │(投標時間為93│『方位角電路板總成等8 項』 │13607 號│
│ │年9月21日) │ │8-8 卷第│
│ │ │ │72、 │
│ │ │ │142-155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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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借用良豪企業社名義得標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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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決標時間 │購案名稱 │證據所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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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3年8 月31日 │購案編號:TM93387P283PE │偵字 │
│ │ │『電力變換器外殼總成等5 項』 │13607 號│
│ │ │ │8-8 卷第│
│ │ │ │64-66頁 │
├──┼───────┼───────────────┼────┤
│ 2 │93年10月8日 │購案編號:TM93328PM079PE │偵字 │
│ │ │『和尚頭等6項』 │13607 號│
│ │ │ │8-8 卷第│
│ │ │ │54-6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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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3年10月8日 │購案編號:TM93244PM063PE │偵字 │
│ │ │『手搖泵零件包等3 項』 │13607 號│
│ │ │ │8-8 卷第│
│ │ │ │67-7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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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李漢丞違背職務之行為 │ 相 關 譯 文 │譯文所在│
│號│ │ │ │
├─┼───────────┼──────────────┼────┤
│一│「購案編號:TM9335P268│李漢丞(0000000000)、張光明│聲搜17卷│
│ │PE」,軸向活塞幫浦等4 │(0000000000)於93年11月10日│二第91-9│
│ │項」購案之「柴油泵」部│08時26分通話內容: │4頁 │
│ │分: │李:我問你一件事啊!你那個案│ │
│ │本項購案係張光明與啟宇│ 子反向薄液壓棒(音譯)的│ │
│ │公司合作得標之購案,於│ 那個啊! │ │
│ │93年8 月17日決標,決標│張:反向薄液壓棒,5項? │ │
│ │金額465 萬2117元,其中│李:4項! │ │
│ │張光明所交貨之案內項次│張:啊!對! │ │
│ │二「柴油泵」(即93年11│李:交了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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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駿逸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岡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