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01年度,194號
TPHM,101,上更(一),194,20130626,1

2/2頁 上一頁


對話?亦徵上開對話中所談定之7萬元,並非代辦補照之費 用,被告吳信德潘澤深上開所辯,亦無足採。(四)被告吳信德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你是否 認識謝福禎?)在鄉公所等別件的會勘的時候碰面的,時間 我不記得了」、「(問:謝福禎是在96年3月以後才接臺北 縣山坡地違建查報的業務,在此之前你有跟他碰過面嗎?) 有,在其他鄉鎮碰過面,不是在深坑鄉」、「(問:96年6 月23日8時27分許你是否第一次打電話給謝福禎?)是」、 「(問:96年9月8日跟謝福禎臺北縣政府對面的新站咖啡 廳見面是為了什麼事情?)為了他案請教他,拿照片給他看 ,他說要回去查查看沒有確定,順便問當時在潘澤深那邊那 個案件可否補照,他說當初會勘時已經跟業主講好可以補照 」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191至193頁),足認被告謝福禎吳信德於本案前早已認識,且被告謝福禎對於被告吳信德係 專門為違建人申請補照之業者,知悉甚詳,又依據上開被告 吳信德謝福禎間於96年9月8日下午5時27分許之電話監聽 譯文所示,被告謝福禎對於吳信德之邀約,完全未詢問其原 因、目的,即應允赴約,並立即前往約定地點與之見面,而 被告謝福禎於原審時供稱:96年9月8日那天伊剛好在臺北吃 飯,吳信德打電話給伊時說要拿照片給伊,要關說違章建築 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顯見被告謝福禎對於被告吳 信德邀約其見面之目的,係為請託關說違章建築一節,早已 了然於胸,其仍毫無避諱前往與吳信德見面。且其等二人於 96年9月8日見面後,被告吳信德有就系爭違建仍得否補照一 事向被告謝福禎進行確認,被告謝福禎表示系爭違建仍得進 行補照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謝福禎身為負責查報、認定 違建之拆除大隊認定組公務員,對於上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5條、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處理標準作業流程(94年版) 之相關規定,自無從諉為不知,被告謝福禎於原審時亦供承 :違章建築經過伊認定後,要將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簽報上 去,核可後轉到拆除組,大部分伊會在現場會勘回來後1週 內簽報,規定也是1個星期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顯見 被告謝福禎對於相關規定知之甚詳,是其於被告吳信德向其 詢問確認系爭違建是否得補照時,既向被告吳信德表示系爭 違建得進行補照,其顯然知悉系爭違建於斯時仍得進行補照 手續,未遭排拆,係因其違背職務,於96年7月16日現場會 勘認定系爭違建屬程序違建後,未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 條、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處理標準作業流程(94年版)之相 關規定,於約15個工作天內將系爭違建之查報認定資料輸入 電腦,以取得違章建築認定號碼、製發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



通知違建人潘惠予,並副知拆除組,致使依規定應於受通知 後30日內補行申請執照之期限無從起算,拆除組亦不知系爭 違建之存在所致。姑不論其於現場勘查(96年7月16日)後 至與被告吳信德見面(96年9月8日)前,未依規定將系爭違 建之查報認定資料輸入電腦以取得認定號碼、製發違章建築 認定通知書之原因為何,惟其於96年9月8日與被告吳信德見 面,經吳信德詢問系爭違建仍否補照時,自應對其上開違反 規定之行為(不作為)有所警覺,然其竟仍未立即依規定補 行電腦登錄及製發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任令其違背職務之 行為(不作為)狀態持續,直至因被告吳信德另案貪污案件 ,被告謝福禎於96年11月29日經調查局約談後,始於96年11 月30日將系爭違建之查報認定資料輸入電腦,並於96年12月 3日製發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有調查局筆錄記載(見他字 卷第51頁背面)、拆除大隊關於系爭違建之電腦檔案列印資 料(見他字卷第39頁)、拆除大隊北縣拆認字第0000000000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見他字卷第17頁)在卷足資佐證; 再參酌被告吳信德與被告謝福禎見面之目的,即係為請託被 告謝福禎延緩查報、認定系爭違建而交付賄賂7萬元,有如 前述,而其等見面之後,被告謝福禎又確有未依規定補行電 腦登錄及製發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任令其違背職務之行為 (不作為)狀態持續之情事,完全符合被告吳信德潘澤深 欲向被告謝福禎行賄請託之目的,若非被告吳信德謝福禎 於96年9月8日見面時就此已有協議,要無如此巧合之理。另 參以被告吳信德與被告潘澤深於96年9月8日電話聯繫時,被 告吳信德向被告潘澤深告知原8萬元之代價,想改以出價7萬 元向謝福禎「買」時,被告潘澤深表明委由被告吳信德為代 為處理,並強調吳信德應該知道「那天我跟你講的意思」, 被告吳信德即表示會依據潘澤深那日所告知之原則,出價7 萬元向謝福禎「買」,並將於當晚與謝福禎決定,否則其將 出國無時間處理等情,有上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足見被告 潘澤深吳信德於96年9月8日前之某日,二人即已謀議以8 萬元行賄之相關事宜,被告吳信德因欲改以出價7萬元向謝 福禎行賄,而於96年9月8日通話中詢問被告潘澤深之意見, 被告潘澤深表明交由吳信德依雙方之前謀議之原則處理,吳 信德並因即將出國恐無時間處理,未免系爭違建立即遭查報 拆除,故要於當晚與被告謝福禎見面時決定此賄賂事宜,且 7萬元之數額非鉅,被告潘澤深吳信德事先既已謀議行賄 ,對賄款自早有規劃,是被告吳信德非不可能於邀約被告謝 福禎見面時即已備妥賄款金錢,而被告謝福禎與被告吳信德 見面後,亦確有配合任令其違背職務之行為(不作為)狀態



持續之情事,復如前述,是綜上各情以觀,足徵被告吳信德謝福禎於上開時、地見面時,確有對於被告謝福禎上開違 背職務之行為交付、收受賄賂7萬元。被告謝福禎及其辯護 人辯稱:當日見面時,吳信德並未交付7萬元賄款,吳信德 只交付另案違章建築之照片,請被告謝福禎幫忙查詢可否補 照,被告謝福禎係因為疏忽忘記將系爭違建之資料輸入及製 發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與系爭違建是否遭拆除並無因果關 係云云,被告吳信德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吳信德並未交付 7萬元給謝福禎,其要收補照費用8萬元,潘澤深希望付7萬 元,雙方還沒有談好,怎可能交錢給謝福禎,並無證據證明 有行賄、收賄之情事云云,均非足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 ㈠、㈡】
(五)被告謝福禎之辯護人為被告謝福禎辯護稱:系爭違建已遭臺 北縣政府農業局、臺北縣深坑鄉公所列管,被告謝福禎並無 能力一手遮天而收受賄賂使系爭違建不必拆除,且系爭違建 不論被告謝福禎有無將查報認定資料輸入電腦,及接獲違章 建築認定通知書後有無逾30日,既均得申請補照,而免於系 爭違建被拆除之結果,則被告潘澤深顯無行賄被告謝福禎以 爭取時間緩拆系爭違建以便辦理補照之必要云云。被告潘澤 深之辯護人亦為被告潘澤深辯稱:系爭違建一經列管,若不 補照終必拆除,則被告潘澤深豈敢萌生違法之心,起意行賄 ,且系爭違建依然未拆,是因只要有補照之申請,即不拆除 ,足見系爭違建拆除與否與被告謝福禎之職務行為無關,系 爭違建拆與不拆非在謝福禎之職務範圍云云。被告吳信德之 辯護人為被告吳信德辯護稱:謝福禎將系爭違建認定結論輸 入電腦後,拆除組到現在也一直沒有拆除系爭違建,可見沒 有拆除系爭違建跟被告吳信德是否交付賄賂根本無關,並無 對價關係云云。然查:⑴被告潘澤深透過被告吳信德交付上 開7萬元之賄賂予被告謝福禎,其目的在於請求被告謝福禎 暫緩查報系爭違建,而被告謝福禎收受上開賄款後,因此故 意繼續不將系爭違建之查報認定資料輸入電腦,以取得認定 號碼、製發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違建人潘惠予,並副知 拆除組,致使依規定應於受通知後30日內補行申請執照之期 限無從起算,拆除組亦不知系爭違建之存在,而被告謝福禎 此部分所為當屬在其法定職務範圍內違背職務職務之行為( 不作為),且與被告潘澤深吳信德之交賄款行為具有對價 關係,應無可疑。又違章建築之查報、拆除,非屬臺北縣政 府農業局、臺北縣深坑鄉公所之職權範圍,被告謝福禎以前 開方式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所造成之結果,尚與臺北縣政府農 業局、臺北縣深坑鄉公所是否列管系爭違建無關。⑵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 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 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 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 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定有明文。 是程序違建縱屬得申請補照,但違建人仍應於收到通知後30 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 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該違章建築仍 應拆除之,並非接獲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後有無逾30日,均 得申請補照而免於被拆除之結果,辯護人上開所辯,已有誤 會。況經被告謝福禎於96年12月3日補行製發違章建築認定 通知書通知違建人潘惠予後,拆除大隊即於96年12月21日通 知潘惠予訂於96年12月31日起執行拆除,潘惠予始於96年12 月28日以申請函向拆除大隊表示已委由建築師辦理補照事宜 ,惟並未檢附任何申請補照資料,拆除大隊仍依規定執行拆 除,被告潘澤深乃於97年1月4日簽立違章建築自拆切結書, 切結同意於1週內自行拆除,如逾期未拆除完成之情形,將 由拆除大隊執行拆除,絕無異議,惟迄未自行拆除亦未提出 申請補照之證明資料,拆除大隊復於97年3月5日發函通知潘 惠予「本案係屬程序違建已逾補照時限」等情,有拆除時間 通知單、申請函、自拆切結書、拆除大隊97年1月9日北縣拆 拆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3月5日北縣拆拆字第00000000 00號函(見他字卷第18、21、19、20、23頁)在卷可稽,而 被告潘澤深係遲至97年3月間始透過被告吳信德之介紹,委 託王興發代為處理系爭違建之補照手續一節,已如前述,顯 見於96年12月3日被告謝福禎補行製發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 前,被告潘澤深方面完全未進行任何申請補照手續,而經被 告謝福禎於96年12月3日補行製發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 ,及拆除大隊依規定執行拆除程序後,被告潘澤深始於97年 3月間委託王興發進行申請補照手續,足見被告謝福禎是否 依規定登錄系爭違建之查報認定資料及製發違章建築認定通 知書,對於違建人潘惠予是否付出時間、勞費為系爭違建申 請補照手續,具有絕對之關係;且系爭違建自97年3月間委 請王興發辦理補照手續起,王興發即著手進行相關之鑑定工 作,直至97年8月21日始得以向工務局提出建造執照之申請 ,惟歷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多次駁回申請後,直至101年9月 28日始取得執照等情,業經證人王興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屬實(見偵字卷第42頁、本院上訴字卷第174至177頁) ,並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7年9月9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2年3月19日新北認拆 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樂口福公司違章建築執行歷程事紀 表(見他字卷第34頁、本院上更㈠字卷第106頁)在卷可稽 ,足見辦理系爭違建之申請補照手續並非簡易,所花費之時 間、勞費不貲,被告潘澤深為免除或延緩付出此時間、勞費 ,並非絕無行賄被告謝福禎之動機與必要。是辯護人等上開 所辯,均無足採。
(六)被告謝福禎吳信德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謝福禎吳信德辯以 :於96年7月16日現場勘查後,被告潘澤深吳信德若有行 賄被告謝福禎之意,豈會遲至96年9月8日才由被告吳信德與 被告謝福禎接觸行賄云云。然查:被告潘澤深吳信德於96 年9月8日前即已謀議行賄,於96年9月8日被告吳信德邀約被 告謝福禎見面後,並有向被告謝福禎確認系爭違建是否仍得 進行補照等情,均已如前述,是被告吳信德於96年9月8日與 被告謝福禎見面時,如謝福禎已將系爭違建之查報認定資料 輸入電腦,並製發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則系爭違建即已登 錄於拆除大隊之電腦內列管,違章建築拆除之相關作業時程 即依法進行,系爭違建將立即因已逾申請補照期限而進入排 拆、拆除程序,無從迴避,而被告吳信德既有向被告謝福禎 確認系爭違建仍得進行補照,已得知悉系爭違建依法查報、 拆除之程序並未進行,是其利用被告謝福禎尚未將系爭違建 之查報認定資料輸入電腦,仍有延緩查報認定之機會,始對 被告謝福禎為請託行賄行為,與常情並無不合之處,自非得 以被告潘澤深吳信德遲至96年9月8日才由被告吳信德與被 告謝福禎接觸行賄,即推翻上開事證而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 。【最高法院發回意旨㈢】
三、綜上所述,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前開所持辯解,均委無足 取。至被告潘澤深之辯護人於本案前審審理時,雖曾具狀聲 請勘驗被告潘澤深於97年4月16日製作調查筆錄之錄音光碟 ,以證明該調查筆錄之記載多處與實際問答內容不符(見本 院上訴字卷第64、65頁),惟被告潘澤深其後於本院前審準 備程序中乃陳稱:錄音光碟經辯護人聲請閱卷後,伊本人已 經詳細聽過,除了辯護人所提出的陳報狀所載外,其餘錄音 內容都跟調查筆錄之記載相符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45 頁背面),而參以辯辯護人所提陳報狀之記載(見本院上訴 字卷第148至152頁),其中認錄音光碟與調查筆錄所載內容 不符處3處,多為調查筆錄關於調查員詢問問題內容之記載 部分,而無涉被告潘澤深之回答之意旨,故認上開聲請事項 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揭犯行足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查被告等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於100年6月29日 修正公布,關於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之規定,並未變更,僅條次由原貪污治 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移列為為同條第4項、第1項,是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核先敘明。
二、核被告謝福禎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潘澤深吳信德2 人所為,則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不具 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被告潘澤深吳信德2人就上開行賄犯行,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謝福禎潘澤深吳信德罪證明確,並均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判決認被告謝福禎係於96年 9月8日收受上開賄款後,故意不將其96年7月16日至深坑鄉 烏月段旺躭小段11-5地號土地,勘查認定系爭違建之結論 輸入電腦,取得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文號,以製作違章建築 認定通知書送拆除大隊拆除組云云,疏未論及被告謝福禎於 96年7月16日至96年9月8日期間,即未依規定將上開會勘結 論輸入電腦,認定事實尚非無誤。⑵原判決就被告潘澤深吳信德如何達成對被告謝福禎行賄犯意聯絡過程,及被告謝 福禎違背法令之法令為何,均未說明,無從為適用法律之依 據。被告3人提起上訴,否認犯行,仍執前詞而為爭執,均 非可採,業經本院列舉事證說明如前,是被告上訴意旨雖均 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謝福禎擔任公務員不知廉潔自持,竟對於違背己 身職務之行為,收受被告潘澤深吳信德之賄賂,嚴重損害 官箴,減損公務機關執法之威信,所為非是,而被告潘澤深吳信德為自身利益,共同向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所為亦屬可議,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兼衡其等之素行、智識程 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 示之宣告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 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 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 還被害人,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付賄 賂之人非上開條項所稱之被害人,對於應諭知追繳沒收之財 物,不得發還交付賄賂之人。查被告謝福禎所得賄賂現金7 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追繳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1條第4項、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附件一:
被告吳信德(A)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謝 福禎(B)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通話時 間為96年9月8日下午5時27分2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B)喂。
(A)喂,謝先生,你好。
(B)嗯。
(A)我汐止姓吳,吳信德
(B)我知道。
(A)請教你現在人在哪裡。
(B)我人在台北。




(A)你在哪裡?我趕快去找你。
(B)我等一下要去板橋。
(A)要去板橋?板橋靠近哪裡?沒關係啊,我跟你見一 下面馬上好。
(B)不然板橋火車站好了。
(A)火車站是不是?前面還是後面?
(B)不然就……。
(A)不然我們去那裡好不好,我們去縣政府對面有一家 咖啡廳叫什麼,角落那一家,我們縣政府前面那一 條叫中山路對不對,跟旁邊那一條不知什麼路旁邊 那一間。
(B)縣府路。
(A)縣府路,對啦,縣府路角落那一家什麼名字我忘了 。
(B)我知道那一家。
(A)厚生他們蓋的旁邊那一家有沒有。
(B)我知道。
(A)好,直接去,你差不多多久會到。
(B)到板橋差不多半小時。。
(A)差不多,我現在去剛好。
(B)好。(結束通話)

附件二:
被告吳信德(A)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潘 澤深(B)持用其妻溫玲虹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話時間為96年9月8日下午5時40分3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B)喂。
(A)喂,潘先生
(B)你好。
(A)你好,我吳信德
(B)吳先生,你好。
(A)我等一下,再20分鐘,我有約他6點見面,要吃飯 。
(B)今天嗎?你不是約禮拜五?
(A)沒有啦,我跟你講今天,他那一天沒有空,禮拜五 那天臨時沒有空,事情很多,太晚回去,他說不要 ,才到今天。
(B)好。
(A)我現在要跟他講,我想說你叫我買的東西比如要買 8 元,800 元,我想說不要啦,可以的話我用700



元跟他買,你看怎麼樣?
(B)你儘量替我處理一下,好不好,你也知道那天我跟 你講的意思。
(A)對啊,你跟我講的原則,我會跟他出價7元跟他買 。
(B)可以啦,你看怎樣。
(A)我今晚就會跟他決定,我怕下禮拜出國沒有空。 (B)好,就麻煩你了。
(A)不會啦,一句話,我跟你報告一下,你才會知道情 形。
(B)好。
(A)好,見面再談,拜拜。
(結束通話)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
樂口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