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5年2月。並說明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併依該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 年。另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雖所犯為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且其宣告刑逾有期徒 刑1年6月,惟本件情節輕微,已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14條之規定,仍應予減 其宣告刑及褫奪公權之從刑各1/2。又被告已將犯罪所得 繳回復興鄉代表會於復興鄉農會所開立之公庫帳戶,無庸 為追繳沒收之諭知。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錯誤,量刑亦無不 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檢察官就前開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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