際價格增加僅為0.一0四美元。」可見台電公司所給付之低硫獎金僅約及美國 行情之三分之一,並無高估,更無圖利戊○○及潘氏等三家公司之可言。(2)至於比較美煤其他四約,克拉瓦、威薩、塞浦路斯、哈利。按塞浦路斯屬於美西 煤,美西煤一般硫份均在一.二五%以下,故塞浦路斯部分無需洽談改交低硫煤 之必要。而哈利部分,因礦商所提條件苛刻,要求過高之低硫煤差價,台電無法 接受,故哈利仍續交硫份2%之煤,此部分亦無對其做低硫補貼之情形。至於克拉 瓦、威薩二約,則均與本案四煤約同,均係以洽商礦商改交 1.25%以下硫份之煤 而由台電給予低硫補貼,其中,威薩合約原訂硫份規格為1.5%,由1.5%降至新法 所要求之1.25%,而克拉瓦合約則與本件同,原訂硫份規格為2%,同樣降至1.25% ,取相同比較基礎之克拉瓦合約做比較,依 ICF能源顧問公司對台電所給付予天 使、多樣化、P&C "Bituminous Coal" Inc.及克拉瓦之低硫補貼所作鑑定報告, 此五份合約均自硫份2%降至硫份1.25%,每降低每百萬BTU所產生之一氧化硫降低 一.三一磅,台電所給付之價差,天使部分為0.一一美元、多樣化部分為0. 一一美元、P&C "Bituminous Coal" Inc.部分為0.一0美元、克拉瓦部分為0 .0八至0.一0美元(見被告所提附件證廿八);各約之間相同或相差無幾, 若將威薩合約化為相同標準,則與威薩合約相較,本案所支付者較低。惟在不用 比較其他合約的情形下,本件以低硫補貼解決我國法令變更問題暨所補貼差價之 額度並無任何可議之處。公訴人亦未指出補貼額度有何不法高估,再比較其他亦 給付低硫差價之合約,更無問題。
十三、關於天使、多樣化及P&C合約延約部分: 關於公訴人所指,六十九年四月訂約後,分別於七十一年底與 P&C "Bituminous Coal" Inc.延約、七十二年三月與天使、多樣化公司延約一節。按延約之背景, 公訴意旨已有詳載,係因:「逢世界經濟不景氣,我國工商業大受影響,致電力 負成長」,「用煤量急遽下降,與原訂約時電源方案需煤量比較,減少高達 40% 至 60%之鉅,導致存煤量大增」。而台電對此的因應,是以減少煤品每年進口量 來因應。台電公司要求P&C "Bituminous Coal" Inc.將七十二年兩約之合約量共 五十五噸減至三十八萬五千噸。但是要減少煤品的進口量,就必須要更改原先長 期供煤契約所約定的每年進口數量。這涉及契約約款之變更,煤商以台電如此要 求是違約而拒絕,經多方爭取討論,煤商提出除非台電以延長合約供應期限為交 換條件,台電鑑於合約期滿後台電仍有購買燃煤、以持續發電之需要,乃同意以 延約作換取煤商減價、減量之條件,這是一個因應當時情勢的商業上的判斷而談 判,而且減下來的量是放在合約到期後的時期內交貨,並不是存煤已多了還於當 時進煤。故台電是以同意礦商所提出之延長供應年限做交換,不僅取得減少每年 進口量之商業利益,而且還一併取得減價之商業利益。正如前所述,這是一個商 業上的談判,本來就要相互提出利益之交換,才能達成互利雙贏之局面,如果真 要檢討以上的條件交換是否有弊端,則應從台電提出之交換條件(即延長供煤年 限),與其所取得利益之相比較,是否平衡(即取得之商業利益是否明顯小於付 出之商業代價,而且顯不均衡)加以觀察,查本案四件合約均於七十八年到期( 見被告所提附件證八至證十一合約之第三條參照);惟在七十六年間起,台電公 司原訂購各長期合約之煤量已發生不敷,且已另購現貨一百多萬噸補充,此有陳
貴明於更一審供證:事實上,本公司自一九八七年已再度開始增購燃煤,一九八 七至一九九0年計簽四個長期合約以及若干船次的現貨煤可證。並有台電公司之 函覆略稱:
1、一九八一年經濟不景氣突然籠罩全球,臺灣地區亦難倖免,電力需求出現負 成長,一九八二年亦僅有小幅的成長 (19%)。經濟衰退的惡性循環,導致一九八 二年國際煤價開始疲軟,天使、多樣化及P&C合約依公式調整後合約價格高於市 價,本公司有鑑於此,向 P&C、天使及多樣化公司情商於合約條款外作大幅減價 ,幾經折衝,各公司除同意減價外,均要求以延長合約期限作為對價。 2、本公司為求降低燃料成本,與 P&C公司達成協議,一九八三年合約價格由原 公市價格每公噸五一‧七一美元減為四五‧六七美元,每公噸減價達五‧五0元 ,並以此減價後之價格作為一九八三年後公式調整價格之基礎,本公司則同意展 延合約期限五年(一九九0年至一九九四年),從一九八三年減價開始,計算至 一九八九年,計算省煤價約三千九百萬美元(一九八三年幣值)。天使、多樣化 合約亦稍晚達成協議,一九八三年合約公式價格,由每公噸五一‧九一美元減為 四五‧九四美元,每公噸減價達五‧九七美元,而相對展延合約期限四年(一九 九0年至一九九三年)。該二合約計算至一九八九年,約可節省煤價五千萬美元 (一九八三年幣值)。3、 P&C、天使及多樣化公司要求之交換條件,即合約期 限於一九八九年到期後再分別展延四年、五年,所增的數量, P&C兩個合約係在 一九九0至一九九四年間交貨,天使及多樣化兩個合約係在一九九0年至一九九 三年間交貨,並非在本公司因電力成長遲緩,致訂約煤量過多的一九八三年、一 九八四年期間,按一九八二年當時(此處以一九八二年為準,係因該年為減價延 約談判之年)本公司已簽訂之長約於一九九0年交貨之數量約為三百九十萬公噸 (此處以一九九0年為準,係因 P&C等合約延約之部分係從一九九0年起),而 當時之本公司電源開發方案所預估一九九0年之用煤量,不論是七一0二甲案( 亦即一九八二年二月之負載預測)的一一七二萬公噸或七一0九案(亦即依一九 八二年九月之負載預測)的七七八萬公噸,均超過前述已訂長約量(三百九十萬 公噸),換言之,尚有相當大比例之需要量待補充,因此 P&C、天使、多樣化等 公司展延合約期限並未造成超量採購或生產呆料,事實上,本公司自一九八七年 已再度開始增購燃煤,一九八七至一九九0年計簽四個長期合約以及若干船次的 現貨煤云云可資佐證,足證台電公司並無超購之情形,且不僅取得減少每年進口 量之商業利益,而且還一併取得減價之商業利益,所以以上供煤年限的延長,並 無任何證據顯示有弊端存在,更不涉及圖利的問題。十四、最高法院於發回意旨第八點中謂:「原判決於說明甲○○、庚○無罪時,係以 甲○○為當時台電公司之總經理、庚○為協理(即副總經理),有關本案購煤事 項,原則上只有批示下級呈報,履行一些官方的儀式,無從改變下級簽報之重要 意見,做出有利於戊○○的決策,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與下級勾結,指示下級依其 意見簽報,以為論據(見原判決第三十七、三十八面),認定其責任在下級人員 ,惟於說明丙○○無罪時,卻以丙○○並非主持人,無任何決定權限,無從圖利 戊○○(見原判決第三十八面),認定其責任在決策之上級人員。其理由之論述 ,前後亦自相矛盾」等語。惟查,因為本案在分層負責的順序中夾一位重要決策
人物即燃料處長己○○(另案被告)。就台電的分層負責而言,處長是一個重要 的決策階級,此所以分層負責表上將「國外燃料採購之議價」、「國外燃料採購 合約談判」之核定權均歸屬己○○可知(見被告所提附件證廿九),其下之副處 長(丙○○)、課長(陳惠敏)、股長(乙○○)、承辦人(丁○○,負責擬稿 、記錄、各項核對)均是處長之幕僚;其上之副總經理(庚○)、總經理(甲○ ○)、董事長(陳蘭皋),則倚重其專業,就處長談判核定後之合約內容均無意 見而簽核(本案庚○、甲○○均未曾改變下級之簽報意見),故己○○在本案是 全權選擇礦商、到國外完成查礦、代表台電向礦商代表戊○○提出條件之人,名 稱有錯誤戊○○也是告知己○○,向己○○提出,故由己○○之位置觀之,總經 理甲○○、副總經理庚○為其上級,而丙○○為其副手,則本院前審以屬其幕僚 之丙○○(副處長)無決定權限,以及屬其上級之庚○、甲○○(副總總理、總 經理)均未改變燃料處所有簽呈、未指示下級任何意見之論述,並無任何矛盾之 處。
十五、至於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第一點關於六十八年間能源情勢,略以:由六十八年九 月六日在圓山飯店舉行之「中美貿易暨投資研討會」西維吉尼亞、肯塔基、阿拉 巴馬、猶他四州之州代表之晤談記錄及黃杰、陳立夫、蔣彥世、鄭為元等黨政要 員為美煤寫推薦函,顯示美國有大量燃煤亟待推銷給台電,原審未予究明即逕謂 台電非優勢之買受人,礦商「惜售不賣」,且時間急迫,如不及時採購,屆時就 買不到燃煤云云,自嫌率斷等語,經查:
(一)六十八年九月六日「中美貿易暨投資研討會」之談話記錄僅為一般推銷生意之語 。且依州代表們的談話內容,所推銷者多指「未來合資開採煤礦的事」,並非指 當時美國就有大量煤等著賣給台電。此就最高法院所摘錄的幾個州的談話紀錄, 可以看得出來這幾個州在談希望台電去「投資」「等待開採的煤礦」。此由最高 法院所引的西維吉尼亞州代表表示:「...... 我們最大的問題在貨運問題。... ..... 在西維吉尼亞有很多煤待開採與投資,如中美雙方之合資」(見被告所提 附件證一第2頁)。阿拉巴馬州代表表示:「運輸網在計劃中」(見被告所提附 件證一第6頁),另蒙他拿州代表也提到:「我們現在正在積極尋求對輸入煤有 興趣的人,即合資( joint venture),我們最大的問題是運輸問題;並正努力 於其他方式之計劃,在佛州有人尋求合資的伙伴,我們現在正在申請開採新礦」 等語可知(見被告所提附件證一第3頁)。而台電目的在「買煤」,且於能源危 機之際馬上就需要有煤可供持續地、穩定地載運來台,不是要花三年五年去「投 資」待開採的礦,更何況開採煤礦,需大量資金,自不能以上述美國州代表之談 話內容據以推論六十八年當時有充裕煤供售台電。(二)更何況燃料處長己○○在六十八年九月六日「中美貿易暨投資研討會」之前已於 六十八年六月至八月在美國查證廿四個煤商礦區,包括最高法院所指之西維吉尼 亞州、肯塔基州、阿拉巴馬州、猶他州,惟在實際對這些州的煤商的採購過程, 顯示難以與這些州的礦商成交。甚至礦商已簽意願書Letter of Intent了又反悔 不賣,可見當時能源危機之際購煤之困難。礦商惜售,台電絕非優勢買受人。故 最高法院以此貿易晤談紀錄中,本身並非礦商,並不十分瞭解售煤條件的一些州 代表的檯面話,即以為當時美國已有大量煤推銷給台電,以為台電為優勢買受人
,誤為已有一大堆煤已開採,又符合台電鍋爐規範,又能以台電所訂的價格賣給 台電的煤,此認知顯與事實不符。
(三)至於最高法院所提及:「另依卷內資料,鄭為元、蔣緯國、馬樹禮、陳立夫、蔣 彥士、黃杰等黨政要員,亦曾分別為美國之礦商,寫推銷燃煤之推薦函給台電公 司(見偵字第一六0二0號影印卷第十八頁、第廿六頁、第卅四頁)」,惟查:(1)黃杰係在六十九年十月六日為印尼煤推薦(見被告所提附件證二)(2)鄭為元是七十年九月七日為阿根廷煤推薦(見被告所提附件證三)(3)蔣彥士係七十年二月廿一日為美國西維吉尼亞州推薦(見被告所提附件證四)(4)陳立夫係在七十二年六月一日為美國西岸煤推薦(見被告所提附件證五)。 以上函件內容顯與六十八、六十九年之煤市場毫不干涉,至另外所指其他人之函 件,在卷中均未見附,究竟這些推薦函內容為何?何時所寫?以及在推銷那一國 煤?均無從得知,自無所謂依這些信函證明六十八年有無充裕美煤賣給台電之旁 證。
可見六十八年底至六十九年初,確是能源危機,石油缺乏,各國電廠之發電採「 以煤代油」策略因應,改燒燃煤,致煤價高漲,台電需與全世界需煤國競購燃煤 ,確實困難,足認台電當時非屬優勢買受人,應屬無疑。十六、綜上所述,顯見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等有圖利行為及認定本案購煤有任 何損失,而依經濟部能源委員會所出版之「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國際能源統計」比 較之,被告等是以較低之價格買得煤品,並無讓煤商、戊○○或其他任何人取得 任何不法利益,既無使人獲取不法利益之結果,即不該當本案所應適用之新修正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項之構成要件,被告等被訴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原審疏 未詳查,論處被告甲○○、庚○、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 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自有未合,被告甲○○、庚○、丙○○三人上訴 意旨均矢口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對其等判決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該被告三人部分撤銷,均諭知無罪,以期適法。十七、被告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十八、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一一七號被告甲○○、丙 ○○、庚○瀆職案件卷三宗,認與本案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移送併辦部 分因本案業經判決該被告三人無罪在案,核與移送併辦部分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該移送併辦部分應退回原移送機關自行辦理,併予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林 俊 益
法 官 楊 貴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沈 秀 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