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4376號
TPHM,99,上訴,4376,201109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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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審查資料、被告收受三好米溫泉館土地價金明細表1紙及 相關傳票影本9紙、億東公司扣得之地籍謄本資料、內政部 85年7月18日台(85)內地字第8506828號函影本1份,為其 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貪污之犯行,辯稱:(一)烏來段15 6地號土地原本就由被告之父親取得租賃權,父親在67年6月 17日過世之後,由被告與被告之母親、兄弟共同繼承,至84 年被告母親過世,被告兄弟繼承母親留下來之遺產,其中除 烏來段156地號土地外,也包括烏來段156-1、156-3地號等2 筆土地,被告兄弟5人於85年8月15日簽立協議書,由五兄弟 共同繼承母親名下土地各持分5分之1,並於85年10月30日提 出申請,86年1月15日核准,因行政作業遲滯,導致88年才 完成登記,然在土地登記謄本上,仍記載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為86年1月15日到92年1月14日,實則此3筆土地之權利既係 繼承母親遺產而來,其權利狀態應該也是接續母親生前之權 利狀態,殊無重新起算之理,然因被告等繼承人與烏來鄉公 所承辦人不諳法令,致繼承人此3筆土地之地上權取得,從 繼承登記時起重新起算,然即便如此,參照原住民保留地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兄弟5人在91年1月15日即因取得地 上權滿5年,而取得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資格,所以縱然 在正式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前,就出租或提供使用權予陳信佑 ,也是在已經取得所有權登記資格之後,無違法處分問題。 有鑑於原住民不知法律規範為通常現象,當時的主管機關內 政部還曾做出81年10月30日(八一)內地字第8112955號函 釋,要求:「山胞使用之山胞保留地,已辦妥耕作權或地上 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滿5年,如因耕作權人、地上權人 行蹤不明、死亡或繼承人行蹤不明等,而尚未辦理繼承致未 能辦理所有權登記者,應請貴府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 條、及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9條之規定,儘速 輔導該等山胞,向當地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 以84年被告母親過世的時候,被告兄弟本來就可以接受主管 機關輔導,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但當時被告等不清楚有 此權利,主管機關亦未積極輔導,再加上以設定抵押權之方 式將原住民保留地提供給非原住民使用本屬常態,非本案所 獨有,所以被告才將土地以出租或提供使用權的方式陳信佑 使用,是被告並無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亦無取得不法利益 之事實。又從以上申請繼承登記過程可知,被告確實不清楚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否則若對於該辦法 內容瞭若指掌,在辦理母親之繼承登記時,其地上權取得時 間應延續母親過世時之既有狀態,又何需重新起算致自己權



益受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罪以明知違背法 令為要件,由以上辦理繼承登記狀況觀之,被告顯然欠缺此 一要件,難以該罪相繩;(二)被告申請登記為烏來鄉○○ 段156、156-1、156-3地號之所有權人時,均有迴避,也未 從旁干預案件之進行;(三)被告以鄉長身分在送審資料上 面核章,僅是將土審會審核之結果轉知臺北縣政府,再由臺 北縣政府就相關資料予以審查,因為若土審會逾期未依法審 核,各鄉鎮市區公所仍然應將申請案件,逕向縣政府陳報, 而不是由各鄉鎮市公所自為審核後陳報,所以依上開原住民 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規定,殊難以認定被告在土地審查清 冊核章之行為,已對上開土地所有權之取得有影響等語。經 查:
(一)被告自91年3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擔任烏來鄉鄉長,綜 理全鄉事務,其與張金輝等4人於88年2月11日依法共同取得 烏來鄉○○段156地號(原面積為270平方公尺,嗣於94年3 月26日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後地號變更為烏來鄉○○段48 地號,面積為297.27平方公尺)、156-1地號(原面積238平 方公尺,嗣於94年3月26日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後地號變 更為烏來鄉○○段273地號,面積為256.35平方公尺)及156 -3地號(原面積為2,481平方公尺,嗣於94年3月26日辦理地 籍圖重測,重測後地號變更為烏來鄉○○段128地號,面積 為2,484.09平方公尺)等原住民保留地之地上權。被告知悉 陳信佑有意為億東公司在烏來鄉尋找興建溫泉旅館之用地, 遂與陳信佑在91年2 月5日(斯時張金榮已當選烏來鄉鄉長 ,惟尚未上任)達成協議,以1,500萬元之價格,將烏來段 156-1、170-6地號等2筆土地出售予陳信佑(惟因原住民保 留地之移轉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故雙方約定於賣方日後取 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後,需設定抵押權給買方),並將烏來段 156、156-3地號等2筆土地出租予陳信佑,約定租金為每月4 萬元,租期自91年8月5日起至101年8月5日止,同日並簽立 烏來段156、156-3地號等2筆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土地 租賃契約書。張金榮於同年3月1日上任鄉長後,明知上開烏 來段156、156-1、156-3地號等3筆土地已分別出租、出售予 陳信佑之情形下,於93年5月5日,以其與張金輝等4人之名 義向烏來鄉公所申請辦理上開烏來段156、156-1、156-3地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在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徐曉玲於93年5 月18日辦理實地勘查後,於原住民保留地使(租)用申請書 上「審查分析(是否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擬具處理 意見」欄內記載「擬:...四申請人切結本案土地確係自行 使用、經營,未私下轉讓,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第十七條及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作業要點第二點之規定 。五依原住民保留地授權事項第五點規定提本鄉土地權利審 查委員會通過後陳報臺北縣政府核定」等語,並在「鄉公所 審查意見」欄內「7.核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 規定」欄勾取「符合」,再轉陳課長、秘書及鄉長逐級簽核 ,不知情之烏來鄉公所秘書陳金明除在上開原住民保留地使 (租)用申請書上核章外,並以「烏來鄉長張金榮(乙)」 章核章,再由徐曉玲製作「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地上權 利期滿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及審查清冊」,提報烏來鄉 土審會審查,經土審會於93年7月20日召開93年7月份會議審 查通過並紀錄於前揭審查清冊後,被告即於上開審查清冊上 核章,烏來鄉公所乃於93年8月31日以北縣烏產觀字第09300 08626號函檢附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全案資料(含 申請書、審查清冊等文件)報請臺北縣政府核定,經臺北縣 政府於93年9月7日以北府原社字第0930601780號函准辦理, 烏來鄉公所旋於93年9月16日以北縣烏產觀字第0930009337 號函請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經新店地 政事務所於93年9月30日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竣,被告、張金 輝、張金山、張生財及張國忠因而取得烏來段156、156 -1 、156-3地號土地所有權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並據證人陳 金明、張生財張金輝及張國忠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訊問 時及證人徐曉玲、陳信佑及吳堂銘於原審證述明確(陳金明 見偵字卷(一)第80-81頁,偵字卷3-3第203-204頁;張生財 見偵字卷3-1第216-217頁,偵字卷(二)第157、158頁;張金 輝95年11月10日調查筆錄,偵卷3-2第1至3頁;98年11月30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卷(二)第155至157頁;張國忠95年11 月10日調查筆錄,偵卷3-1第224至226頁;98年11月30日檢 察官訊問筆錄,偵字卷(二)第158-159頁;徐曉玲見原審卷 第168-171頁;陳信佑見原審卷第100-103頁;吳堂銘見原審 卷第103-105頁),復有上開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自56 年以來歷年登記資料影本、烏來段156、156-3地號土地之土 地使用同意書、土地租賃契約書、被告收受三好米溫泉會館 土地價金明細表及相關支票影本9張、93年8月至94年12月被 告收受土地租金之臺北縣新店地區農會支票及轉帳收入傳票 、被告及其家人收受三好米溫泉會館款項領據在卷(見偵字 卷3-2第30、39-45、69-72頁;偵字卷3-3第222-224、293 -294、340-349頁;警聲搜卷第66-97頁;原審卷第247-256 頁;外放卷)及扣案之烏來鄉公所93年8月31日北縣烏產觀 字第0930008626號函、烏來段156、156-1、156-3地號土地 之原住民保留地使(租)用申請書、「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



作、地上權利期滿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及審查清冊」、 烏來鄉土審會93年7月份會議資料(見原審卷第181-240頁) 可佐。
(二)被告雖辯稱:其及張金輝等4人早在93年申請前揭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前,即已因取得地上權滿5年,而取得申請登 記為所有權人之資格,故其等在93年取得前揭土地所有權, 只是將應得利益予以實現,非屬不法利益等語。惟我國法令 就物權之取得係採登記生效主義,被告及張金輝等4人縱早 已取得申請移轉所有權之資格,在未登記為所有權人前,即 應依登記內容僅享有地上權人之地位,亦須受到相關法令對 地上權人所為規範之限制,而前揭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 法第15條至第17條已明定取得原住民保留地地上權之原住民 不得轉讓或出租,須自行經營或自用該土地,始得申請移轉 取得所有權,是被告及張金輝等4人於93年申請移轉上開土 地之所有權時,既已將上開土地違法出租、轉讓予陳信佑, 依法即不得申請取得土地所有權。被告此部分辯解,尚不可 採。
(三)查被告於93年5月5日以其與張金輝等4人之名義向烏來鄉公 所申請辦理上開烏來段156、156-1、156-3地號土地所有權 移轉時,明知上開土地已分別出租、出售予陳信佑,卻仍切 結上開土地係自行使用、經營,未私下轉讓,有上開土地之 原住民保留地使(租)用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85頁)。被告所切結之內容雖有不實,然其係以一般人民 身分提出申請,核與被告為烏來鄉鄉長之職務無關,尚難認 其有何圖利犯行。至於該申請書上雖有「烏來鄉長張金榮( 乙)」之核章,然該核章係烏來鄉公所秘書陳金明所為,業 據陳金明於偵查中證稱:因被告出差,由其蓋鄉長乙章代為 決行等語(見偵字卷(一)第80-81頁),是被告就本件申請 案並未予以審核,亦難認其此部分有違背法規命令之圖利行 為。至於承辦人徐曉玲嗣製作「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地 上權利期滿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及審查清冊」,提報烏 來鄉土審會審查,經土審會審查通過並紀錄於前揭審查清冊 後,被告雖於上開審查清冊上核章。然依前述說明,被告以 鄉長身分在送審資料上面核章,僅是將土審會審核之結果轉 知臺北縣政府,再由臺北縣政府就相關資料予以核定,被告 並未再為審查,尚難認被告在土地審查清冊核章之行為,已 對上開土地所有權之取得有所影響,而認被告此部分有圖利 犯行。故被告辯稱:其於申請登記為烏來鄉○○段156、156 -1、156-3地號之所有權人時,均有迴避;其在土地審查清 冊核章之行為,對上開土地所有權之取得並無影響等語,尚



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 據,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此 部分圖利犯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及 詳查,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當。被告之上訴意旨,執以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 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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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