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2544號
TPHM,100,上訴,2544,201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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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自應 包括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在內,故判決理由關於證據能力或證 明力之記載,如有必要論述而未予記載者,即難謂無理由不 備之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75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具狀陳明被告接受測謊前1 日睡眠為0 小時(按依本院調閱卷附被告值班表中間有2 小時休息時間 ),指摘偵查中調查局測謊報告不具證據能力,亦無證明力 (見原審卷第91頁),則原審除論述測謊報告有證據能力外 ,自應進而論斷其證明力,以作為被告否認犯罪辯解得否採 信之依據。乃原判決未敘述不採之理由,揆之前開闡釋,自 有必要論述之證明力而未予記載之情狀,自於法未合。㈡復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已於98年4 月22日經修正公布,修正 後條文增訂定第2 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本人及其 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 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 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並將原第2 項修正規 定「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改列為第3 項。被告於99年4 月2 日 為本件犯行,原審判決於100 年7 月29日判決,該修正條文 已公布生效,乃原審判決未查,於理由欄仍引用修正前之條 項(見原審判決第10頁第17列至第21列)亦稍有未洽。㈢原 審判決論罪欄論述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 之罪(見原審判決第9 頁倒數第2 列),但於據上論結欄卻 引同條項第2 款(見原審判決第10頁、第24列、第25列), 兩者不符,亦稍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 ,惟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擔任員警,為執法人員,對相關法令應具有相 當之認知,貪圖一時小利、侵占職務上所持有人犯之財物, 所為非是,顯示觀念嚴重錯誤,且損及警察機關清廉形象, 再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 得利益與違反官箴造成政府威信之影響程度且嗣後猶試圖掩 蓋真相,本院因此認為,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缺 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意,顯無悔悟之心,自應施以相當之刑 罰,以求收警惕之效,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目的、 手段、犯罪情節、所得利益非鉅與違反官箴造成政府廉能之 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尚屬 過苛,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告褫奪公權2 年,以示 警懲。末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



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二項財 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侵占被害人蔡苑稹之1000元應予追繳並發還予被害 人蔡苑稹,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6 條第1 項第3 款、第12條第1 項、第17條、第19條、第10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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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