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8年度,200號
TPHM,98,上更(一),200,2010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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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證人鄭文良稱:「下午我有去三組那邊拿剩餘 的3個汽車電腦回來,三組那邊我都去處理好了,東西在 都在我這邊了」,而在證人鄭文良詢及「你看這樣差不 多總共要拿多少?」等語時,被告戊○○答稱:「你不 是幫人處理過嗎?你處理多少?你這次的數量太多,100 多台,還有引擎,對呀」、「...他意思怎樣?是要出多 少?」,在鄭文良陳稱:「...看你們這邊差不多5 個兄 弟嘛!5個兄弟看一個差不多是多少,我們就拿現金,大 家不要囉嗦,不要有事尾,就這樣啦!...」後,被告戊 ○○即稱:「『三本』有辦法處理嗎」,鄭文良則答以 「30萬喔?好,那我明天早上,你方便留個易付卡的手 機號碼嗎」,被告戊○○則要鄭文良事後直接與被告己 ○○聯絡,而答以:「...你就找我們「二頭」就好啦」 ,鄭文良又稱:「我會給他消息,這兩天我會趕快處理 ,處理時你東西給我,啊,那發還條呢」,被告戊○○ 則稱:「發還條我就馬上開給你啊」、「我跟你說,我 們是頭一次做」。又鄭文良稱:「嗯,那我們簽名幫你 們代保管的那個呢?」被告戊○○稱:「那沒什麼,只 是單子而已,你還我們單子,我們該還你的會馬上還你 」,鄭文良稱:「喔!好。啊,那是要來這拿給你們嗎 」,被告戊○○稱:「沒有關係,不要來這,不要來這 。」鄭文良稱:「要不然中藥行好了,不要來這裡,這 裡比較不方便,兄弟那麼多」,被告戊○○稱:「中藥 行那兒,東西我載過去!」。則綜上對話內容觀之,被告 戊○○於94年2月6日既已自永和分局三組領回扣案之12 台行車電腦,並明白告知鄭文良,而鄭文良亦已至得和 派出所,果其認本件扣押物已達可發還程序,即可立即 為之,何以需再另擇日期,並談及財物之暗語「三本」 ,且被告戊○○又何以稱在得和派出所發還不方便,而 需另擇地點,是堪認被告戊○○藉此要求財物已明,其 前開辯解,委不足採,被告戊○○己○○有違背職務 之行為要求賄賂已明確無訛。至於被告戊○○辯稱係經 證人甲○○同意始發還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38頁),然此 為證人甲○○所否認,並證述:依未告知可以由派出所 發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18 頁),是被告所辯顯與 事實有間。又證人丁○○於原審雖證述係經小隊長甲○ ○同意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36頁),然此為證人甲○○所 否認,被告戊○○復供稱係伊與甲○○通電話(見原審卷 ㈡第138頁),況證人丁○○就上所述經甲○○同意始交 付一節已補充證述係因時間太久而忘記了之情(見原審卷



㈡第138頁),是以本件即無法以證人丁○○所陳,認永 和分局刑事組已同意發還扣押物。再以證人即得和派出 所所長洪順進所證:戊○○跟伊說三組把扣押物發還, 伊跟他說既然三組這樣指示,再找時間通知當事人領回 等語之情(見原審卷106、107頁),足見本件就被告戊○ ○自該分局刑事組領回查扣之行車電腦,均係被告戊○ ○從中聯繫,則其未徵得甲○○之同意,即擅自向其主 管長官洪順進偽稱刑事長已同意發還,進而使洪順進誤 判而同意被告戊○○將本案扣案行車電腦發還,況本件 扣押物,係永和分局刑事組負責保管,已如前述,證人 洪順進僅係得和派出所主管,除承永和分局之命外,亦 無權處分扣押物,此亦為被告戊○○所明知,是證人洪 順進上開證詞,難認係被告戊○○己○○合法執行職 務之依據。末查,證人甲○○雖於本院證述:本案贓證 物刑事組或得和派出所均可發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 背面),然證人甲○○所證可發還之前題,係依辯護人詰 問之問題「事後查無證據,證物是否由得和派出所發還 」所為之回答,可見本件贓證物之發還,仍須在「查無 事證足認扣案物為贓證物」為前題,而本件被告戊○○己○○將行車電腦交還鄭文良時,該分局刑事局尚未 查證完畢,被告戊○○復係以要繼續查贓之理由向刑事 組取得該扣案物,足見是時該贓證物尚非達可發還之程 序,是以證人甲○○上開所證,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戊 ○○、己○○之認定。
3、被告戊○○雖辯稱並未收受鄭文良所交付之現金25萬元 ,辯護人亦以依原審勘驗94年2月14日錄影光碟之筆錄, 鄭文良是在9時56分55秒時右手拿白色物品,於9時57 分 2秒,鄭文良戊○○二人走入得和所,9時57分27秒, 鄭文良走出得和所,左手未提任何物品,9時57分46 秒 ,戊○○走出得和所,足見戊○○當時根本不可能在短 短的44秒內(9時57分2秒至9時57分46秒),收受鄭文良 所交付之25萬元,並將該款項置放在廁所天花板上方, 鄭文良攜至得和所之25萬元,應與被告己○○戊○○ 無關云云置辯。然經原審勘驗得和派出所監視器(內部 )影像光碟片,關於鄭文良於94年2月14日進出得和派出 所之情形,在得和派出所廁所天花板上之現金25萬元實 無可能係由鄭文良所放置,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查, 且在調查人員進入得和派出所搜索後,並未管制得和派 出所內員警之行動及派出所的樓板面積非常大,搜索了 很長的時間才由鍾啟明在廁所天花板看到等情,業據證



人即調查人員劉永金在原審、本院前審證述在卷,再參 以被告戊○○對得和派出所之熟悉度,則在調查人員進 入得和派出所迄開始搜索後,應尚有足夠之時間可藏置 鄭文良所交付之現金25萬元,是被告戊○○前開辯解委 不足採。至被告戊○○另辯稱前開扣案之現金外包裝信 封袋上未能採得與其相符之指紋,否認接觸過該信封袋 云云,然指紋之留存實繫於接觸物件之材質、接觸之久 暫、以及當時物件收藏方式等情況,依證人鄭文良所證 其將裝有現金25萬元之信封袋交予被告戊○○後,被告 戊○○旋將信封袋放入胸前之包包內,是此以收藏方式 適因磨擦之故,影響指紋之保存,且該信封袋係在派出 所的廁所天花板上方搜得,而依天花板上方本係灰塵較 多之處所,再經調查員搜索之時碰觸摩擦,均可能造成 信封袋上指紋之破壞,且依卷附信封袋送驗後留存於信 封袋上指紋之痕跡照片(見偵3508卷第56頁),尚見許 多殘缺不全之掌紋及不規則之痕跡,足認信封袋上之指 紋,確有因收藏、搜索時造成指紋之破壞是於扣案之信 封袋外未能採得與被告戊○○相同之指紋,尚不足以為 被告戊○○有利之認定。至於戊○○之辯護人聲請詰問 證人鄭文良欲證明證人鄭文良並無交付賄賂意思之情, 此事實本院依證人鄭文良卷內之證言已可判斷鄭文良係 為將戊○○己○○人贓俱獲始交付金錢(詳後述), 自無再傳訊必要。末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固證述 :伊未叫戊○○去跟鄭文良索賄云云(見本院更㈠卷第 110頁),然依本件鄭文良所提供之對話錄音,被告戊○ ○、己○○曾與鄭文良共同會談,被告己○○鄭文良 為何那麼晚後,即向鄭文良表示「你來跟他說」,緊接 著即係由鄭文良戊○○對話談論扣案物已自刑事組取 回,並表示這次扣案數量很大,問鄭文良之意思要出多 少,鄭文良緊接著說戊○○這邊有5個弟兄,戊○○即說 出「三本」之情,有對話譯文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27、 128 頁),再參諸被告己○○鄭文良之第一段錄音已有 索賄之意思(見同卷第123-125頁),是以被告己○○於上 開戊○○說出「三本」價格之對話前,既係要求鄭文良戊○○交涉,已足認被告戊○○己○○事先已有謀 議,否認被告己○○自該分局刑事組取回扣案物後,戊 ○○豈能向鄭文良要求具體金錢並發還?渠2人有共犯之 情事已明,證人己○○上開所證,即不足為有利於被告 戊○○之認定,併此說明。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須使人



畏懼而交付財物,始構成該罪,已如前述述,果相對人未因 行為人所藉事端而畏怖生懼,自非得論以藉端勒索財物罪。 觀諸上開惟觀諸該對話內容錄音譯文,94年2月4日係己○○鄭文良商談如何處理該扣案物品,並互有探聽永和分局三 組對所查扣之汽車行車電腦查證結果,再據以處理之共識, 鄭文良且稱:「當然你要處理東西要拿一些給人家,大家服 務嘛!」言談之間,尚與其他員警打招呼,並有笑聲(見原 審卷㈠第123、125頁),再於94年2月6日鄭文良己○○戊○○稱:「看你們這邊差不多5個兄弟嘛!5個兄弟看一個 差不多是多少,我們就拿現金,大家不要囉唆,不要有事尾 ,就這樣啦!講一講啦…」等語,語畢亦有笑聲(見同上卷 第127- 128頁),則以其言談之間既均有笑聲,自難認鄭文 良有因被告己○○戊○○之要求而畏怖生懼並給付己○○戊○○財物,依上述說明,自非可認被告己○○戊○○ 構成藉端勒索財物罪。次按,對於依據法令從事追緝犯罪警 察人員,對於查贓程序尚未完成,應續予追查,尤其對於上 級主管機關所保管之贓物,於上級主管機關追查未結束前, 綜其代為保管亦應負協助之責,則行為人未獲贓證物保管人 同意前逕予發還,並要求扣押物所有人給付賄賂並進而收受 者,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惟按以交付 賄款行為人之意思,其虛予交付,意在檢舉犯罪,以求人贓 俱獲,既非交付賄賂,則收受該所送款項,自亦無從成立收 受賄賂罪,僅應就其前階段行為,成立要求賄賂(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176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在得和派出所查 獲25萬元之經過,係證人鄭文良於被告己○○初為索賄後即 向調查局檢舉,於調查局授意下錄音、影印賄款再由調查局 跟監錄影,鄭文良交付賄款,即以暗號通知跟監調查員後, 即由調查局進入得和派出所搜索查獲,足見交付賄款係為求 被告戊○○己○○犯行人贓俱獲,要非基於交付賄款之意 思,自難認被告戊○○己○○有收受賄賂犯行,其行為僅 該當於要求賄賂之構成要件。
三、綜上所述,被告己○○戊○○前開辯解,均顯係避就卸責 之詞,委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



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 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 ,而本案被告二人之犯行既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 告。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而刑 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 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 ,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 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 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就定應執行刑言之,修正後刑法第51條規定,將第5款關 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為合併 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經與修正前不得逾20年之規定相 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就褫奪公權之宣告言之,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 係針對主刑宣告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者,於修正後第37條 第2項則係針對主刑宣告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兩相比較 下,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 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㈥、復按,本件被告乙○○、己○○於87年8月29日為前開行 為後,貪污治罪條例雖於90年11月7日及92年2月6日均有 修正,但該條例第4條並未修正,是該部分行為自毋庸比 較新舊法,附此敘明。
㈦、末按被告等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犯罪主體之規定, 業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另刑法 第10條第2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 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部分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為:「稱 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 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 之公共事務者。」,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 ,與修正前並未盡相同,構成要件亦有變更;另貪污治罪 條例第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 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於95年5月30日修正為: 「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月 1日同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 之公務員定義,而公務員定義之變更涉及身分法適用與否 之問題即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問 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行為時均係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之警察人員,職司犯罪調查犯罪職務,為依法令服務 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無論依修法 前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或前開修正前後貪污治罪 條例第2條規定均為公務員,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 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非有利於 被告,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即採「從舊從輕」之原則, 是修正後之法律即非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之規定。
二、查被告三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調查犯罪職務公務之人員,被 告乙○○、己○○於87年8月29日利用鄭文良檢舉林万喜所 經營之義威汽車商行內疑有贓車之機會,共同藉端向林万喜 索財以擺平此事而勒索66萬元之行為,核均係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端勒索財物罪;又被告己○○、戊○ ○於94年2月間利用鄭文良所有之行車電腦因疑似贓物遭查 扣之機會,未經贓證物保管人永和分局刑事組之同意,即悖 職發還扣押物並藉此向鄭文良要求財物,經己○○討還價後 ,以交付25萬元始得戊○○己○○允諾發還查扣物,然因 鄭文良向臺北縣調站檢舉上情,其攜款前往交付予戊○○, 乃出於調查人員便利破案之授意,以求人贓俱獲,是被告戊 ○○、己○○應僅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 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罪。公訴人雖指被告戊○○己○○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藉端勒索財物未遂罪 ,惟事實欄所載一之㈡之事實應構成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罪,以詳述如上,惟因檢察官起訴時已載明扣案行車電 腦因一時無法證明為贓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要求鄭文良拿出300萬元處理,是此就一違背職務及要求賄 賂之事實,既為起訴事實所涵括,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乙○○、己○○間,及被告己○○戊○○間,就前開 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各為共同正犯。被 告己○○所為前開二次犯行,乃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戊○○己○○共犯事實欄一之㈡之犯行 ,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加重其刑。至公訴人雖指被告己 ○○、乙○○均係依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應依貪污治罪 條例第7條之規定加重,惟按同法第7條係規定:「有調查、 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條第1項第5款或第5條第1項 第3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則本件被告乙○○、 己○○就事實欄一之㈠之犯行既係犯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 之罪,是自無庸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部分:
一、原審因認被告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①按被告等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犯罪主體之 規定,業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另 刑法第10條第2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 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公務員定義之變更涉及 身分法適用與否之問題即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有新 舊法比較問題,原判決漏未比較,尚有未洽;②被告戊○○己○○就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行為,應構成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罪,原 判決誤認為構成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端勒索財物未 遂罪,認事用法難認允當。③原判決分別認被告乙○○與己 ○○間就事實一之㈠及被告己○○戊○○就事實一之㈡間 為共犯,於主文亦諭知共同犯罪,惟於論罪法條中論未引用 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容有未當。④原判決理由叁之二 ,認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1條有關定執行刑及刑法第37條第 2項褫奪公權之規定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 行為時之舊法,惟於論罪法條誤引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及 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亦有未洽。被告三人上訴意旨否認犯 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前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己○○、乙○○及戊○○身為警察人員,不思奉 公守法,查緝犯罪維護社會安全,竟藉警察有查緝犯罪之職 權、機會或違背職務之作為,向無辜民眾強索財物,且事後 矢口否認犯行,未有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 察官之具體求刑之妥適與否,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 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 文第2至4項所示。又被告己○○所犯上開二罪分別所處有期 徒刑,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另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 執行褫奪公權亦如主文第2項所示。再被告乙○○、己○○ 前開藉端勒索林万喜所得之財物66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繳並發還被害人林万喜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己○ ○、戊○○前開要求賄賂之25萬元,雖業經鄭文良交付予被 告戊○○,惟此係在調查人員便於破案之授意,調查人員埋 伏在側監控,則上開扣案之現金25萬元,其所有權應仍屬被 害人鄭文良所有,本院自毋庸另為追繳並發還被害人之諭知 ,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條、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魏新國
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或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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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