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3419號
TPHM,98,上訴,3419,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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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七六四六號偵查卷宗卷六第十五至十六頁)等情明確, 並有第一商業銀行七賢分行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九六)一 七字第三號函所檢附之該行第00000000000號吳 春蓉帳戶開戶印鑑卡、九十五年七至八月往來明細、九十五 年七月四日提款新臺幣六十四萬六千零三十元匯往華南銀行 南港分行朔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取款憑條與匯出匯款單影 本(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四六號偵查卷宗卷五第四至 七頁)、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九十 六)華南港(存)字第○二九號函暨檢附之該行第0000 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號、第 000000000000號等三個帳戶開戶印鑑卡、九十 五年七至八月存款往來明細表、取款憑條、提領及結匯取得 共美金二萬元買匯水單等影本(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 四六號偵查卷宗卷五第十九至二十九頁)附卷可考,及銀行 存摺影本(扣押物編號壹、扣押物所有人朔豐公司)、總分 類帳及轉帳傳票(扣押物編號貳、扣押物所有人朔豐公司) 、銀行存摺(扣押物編號貳、扣押物所有人南仁湖公司)等 扣案可佐。而扣案之茶葉罐確有放入美金二萬元,業經檢察 官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帶同李宗賢等人至台灣銀行國外部 進行勘驗,勘驗結果:被告李宗賢現場操作結果,二萬美元 現鈔及茶葉,確可放入茶葉罐內,再將蓋子蓋上。(九十五 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四六號偵查卷宗卷四第一五六頁),並有 模擬將金金二萬元放入茶葉罐之錄國光碟翻拍彩色照片六十 張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三0三頁至三三二頁)。辯護人雖 辯稱:李宗賢早就被逐出南仁湖公司經營,且其經營之朔豐 公司當時存款甚少,資力不佳,且李清波事後不致向被告查 證已否收到系爭二萬元美金,李宗賢確有可能挪用系爭二萬 元美金云云。惟證人李清波既已明確指示證人李宗賢交付美 金二萬元予被告,而當時被告身為交通部長,且證人李清波 與被告已甚熟稔,平常復有所聯絡之情況下,李清波雖不太 可能當面詢問被告是否收到錢,但未嘗不能以間接隱晦方式 探詢或從事後被告反應來推敲,衡情證人李宗賢當無違背渠 父之指示,而私吞該二萬元之可能。另依證人鄭宜芳之證述 ,其現任南仁湖公司總經理,未婚,與李清波成為男女朋友 二十年,目前住在一起等語(九十五年度他字一七五四號卷 第一八五頁),可知,鄭宜芳僅係李清波之同居人,被告為 李清波之獨子,將來繼承李清波事業或財產之可能性甚高, 衡情亦不可能侵吞區區數十萬元。且李宗賢於收到美金二萬 元後,有與證人徐翠秀一再演練如何將美金裝入茶葉罐內, 其如有意侵吞,何用如此,且查獲之茶葉罐內確有以蕾絲



裝茶葉,可見確實依演練結果裝填。辯護人上開辯解,乃憑 空推測之詞,自不可採。又證人李宗賢於交付前開二萬元美 金時既無從得悉日後會遭檢、調偵查或日後將有人再詢問此 等細節,則伊就該美金係屬舊鈔或新鈔、茶葉罐之材質、顏 色為何、係以塑膠袋、絲質或蕾絲袋裝茶葉、證人徐翠秀係 先交錢或茶葉罐給渠、該美金有無以紙袋或塑膠袋包裝、證 人徐翠秀係一次交付美金二萬元或分次交付等細節未為詳細 記憶,致日後檢、調偵查訊問時就此細節部分因記憶有所流 失而陳述略有不一,衡情並無違背常情,自不影響證人李宗 賢證言之可信度,且李清波原交待用二個罐子裝,嗣李宗賢 改以一個罐子裝,記憶容有含混之可能。況證人李宗賢自始 至終對於該美金二萬元係裝於茶葉罐內連同罐內茶葉交予被 告之主要情節證述均屬一致,是辯護人以證人李宗賢就茶葉 罐究為一罐或二罐,以塑膠袋、絲質或蕾絲袋裝茶葉、茶葉 罐之材質、證人徐翠秀係先交錢或茶葉罐給證人李宗賢、有 無以紙袋或塑膠袋置放美金等情節先後曾為不同之敘述,證 言顯然不可採而質疑證人李宗賢之證詞,本院認尚無足採。 又證人李宗賢李清波於接受調查局訊問時既均係以行賄罪 之犯罪嫌疑人身分接受調訊、偵訊,若非確有交付二萬元美 金予被告之情事,又何庸為此陳述遭致可能日後遭偵查、起 訴之境地。本院綜合上情,認證人李宗賢李清波等人之證 述,較符真實而可採,被告確有收受證人李清波委由證人李 宗賢置於茶葉罐內交付之二萬元美金之事實無訛。被告所辯 :證人李宗賢所送之茶葉罐內並未置放二萬元美金,其並未 收到該筆款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至被告於原審主張被告 之子彭偉華係未成年人,被告委請在美親人郭敏及郭莉娟就 近照顧,在美國求學之學雜費,亦由被告匯款至其二人帳戶 ,惟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後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檢調搜 索被告住所前,郭敏及郭莉娟帳戶內並無二萬元美金或相當 之金額匯入,且彭偉華在美國求學之九十五年度學雜費早已 於九十五年四月五日由被告匯入上開帳戶內,可證明被告未 收受二萬美金云云,提出美國律師查詢郭敏及郭莉娟帳戶之 意見及其中譯文影本各乙份為證(原審卷一附件七)。然被告 已於九十五年四月五日匯入當年度學雜費,衡情當年度自不 必再逕將所收受之美金二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內。且證人李宗 賢於偵查中證稱二萬元美金均係一百元鈔,本件至被告位於 台北市○○區○○路二0六號一樓住處搜索,有搜到美金現 鈔乙袋,其中二十一張是百元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 總務科贓證物復片可佐(九十五年度聲搜字第一八八七號卷 第八十六頁、本院卷第五十一頁),則上開帳戶資料未有匯



款美金二萬元之紀錄,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扣案之 美金百元鈔與李宗賢證述之金額固不相符,但被告收受美金 二萬元後,其子彭偉華旋即赴美,衡情自須攜帶部分美金出 國零用,且事隔半年後搜索,期間亦可能有部分支用,亦合 常情。至被告於偵查中主張其與家人曾多次出國,自有未使 用完磬之結餘美金及旅行支票在家,提出九十三年至九十五 年賣匯水單影本及匯款單為證(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四 六號卷四第九十二頁及被證一至十二號)。惟出國結匯,依 常情衡依估算需要而結匯數量相當之金額,並於返國後兌回 新台幣使用,以防因匯率變動致有損失。縱有留存,亦僅少 數,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是九十三年、九十四年之水單, 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被告參 加華航阿布達比首航出訪,觀光局發給美金四百二十元,未 據提出發給之單據,縱認屬實,金額不多,衡情亦於旅途中 花費殆盡。又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調查人員於搜索時並未搜 獲系爭茶葉罐,是被告主動提出,惟搜索扣押筆錄,未有此 一記載,已屬無稽。縱所辯屬實,當時茶葉罐內已無美金, 被告心理自較坦然,且搜索尚進行中,被搜出可能性甚高, 故此部分所辯亦不能資為有利之認定。至辯護人主張李宗賢 在調查局作筆錄時,係被告提出系爭茶葉罐後,經提示予李 宗賢後,李宗賢始更改證詞,請求傳訊調查員黃新高姜雲 霄作證,惟依當日筆錄記載,調查人員係先詢問李宗賢其所 送之茶葉罐內是否裝有茶葉,該茶葉罐來源及外觀、顏色如 何?經李宗賢答稱:我是先將二萬元美鈔放在空茶葉罐之底 部,再將散裝之茶葉裝在一個蕾絲製的袋子內,然後將茶葉 放在美金現鈔上,再將蓋子蓋上,我忘記該茶葉罐之顏色, 如果我再見到那一罐茶葉罐,我應該可以指認等語,調查員 始行提示:本組自甲○○住所扣押之紅色茶葉罐,請你檢視 ,李宗賢始答稱:該茶葉罐確係我送給甲○○部分之茶葉罐 等語(參九十五年度他字一七五四號卷第九十七頁、九十八 頁)。可知,當日製作筆錄時,調查員確有提示扣案之系爭 茶葉罐,但李宗賢當日並未再更改證詞。上開筆錄已就訊問 先後答話明確記載,較之證人常因時間經過而遺忘,較具證 明力,自無再傳訊調查員黃新高及姜雲霄查證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三)被告確曾於交通部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二三一次部務 會報中就第一二三○次部務會報主席指(裁)示暨決議事項 列管追蹤案件辦理情形議程中,以主席之身分指示:「有關 臺鐵汐止車站及臺北車站商場空間標租案,請臺鐵局儘速檢 討,並於開標前邀集廠商公開說明,消除廠商疑慮,本案請



審慎處理,尤應注意各項管理措施。」等情,而前開事項因 屬部務會報主席指(裁)示暨決議事項列管追蹤案件,故再 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第一二三二次部務會報主席指(裁)示 暨決議事項列管追蹤案件辦理情形議程中,報告辦理情形並 作成:「有關臺北車站商場空間標租案,請臺鐵局於上網招 標截止日前,再召開說明會,以澄清廠商疑慮。」之結論, 有交通部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二三一次部務會報紀錄 、九十五年八月二日第一二三二次部務會報紀錄(見九十五 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四六號偵查卷宗卷四第五十至六十四頁) 、交通部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二三一次及九十五年八 月二日第一二三二次部務會報錄音中有關主席指(裁)示暨 決議事項列管追蹤案件辦理情形之勘驗筆錄(見九十五年度 偵字第二七六四六號偵查卷宗卷五第一二五至一二九頁)在 卷可查,並經證人即交通部常務次長兼臺鐵局局長何煖軒證 述:被告曾於部務會報中指示對於促參案件之廠商要盡量使 廠商對招標案件清楚,因為促參案件是民間與政府合作,應 該要讓廠商清楚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四六號偵 查卷宗卷四第一二三頁);證人即被告當時之機要秘書黃士 榮證稱:被告在部務會報中有說因為廠商反應對標案有疑問 ,希望臺鐵局再辦理招標說明會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二七六四六號偵查卷宗卷四第一二八頁);證人即臺鐵局副 局長陳峰男證稱:確有參加前開二次部務會報,且被告確曾 為上開指示,前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第一二三二次部務會報 主席指(裁)示暨決議事項列管追蹤案件辦理情形已列為主 辦機關遵照辦理案件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四六 號偵查卷宗卷六第四十二至四十五頁)。另前開九十五年八 月二日第一二三二次部務會報主席指(裁)示暨決議事項列 管追蹤案件辦理情形已列為主辦機關遵照辦理案件,復經證 人即交通部秘書室簡任秘書李振豐證述在卷;證人即交通部 秘書室主任秘書張邱春亦證稱:交通部部務會報主席指(裁 )示暨決議事項辦理情形的追蹤管制為秘書室之工作項目, 且遵照辦理案件代表一定要按部務會報中主席指裁示事項辦 理等語。
(四)被告縱曾收受上開美金二萬元之款項,且曾於部務會報中為 上開指示,其所為是否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 款所稱之犯行,應視該二萬元美金是否屬於賄賂?且其在部 務會報中所為之上開指示是否屬踐履收受該賄賂所為之行為 ,且二者間是否有對價關係而定,經查:
1、證人李清波於調查站供稱:我認識甲○○已經七、八年了, 算是熟識的朋友(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七五四號卷第一0八



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有多年交情,這個孩子也是我看 著長大的,我有曾資助鍾嘉賓出國,我們做生意的人在外面 多交朋友是難免啦等語(同上卷第一一五頁),另證稱:該茶 葉罐內之美金二萬元,僅屬單純朋友間送禮而已,因為與被 告相熟,且看被告之子長大,被告之子又要出國,該筆錢為 其能力所及(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四六號偵查卷宗卷 一第二十五頁)等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交代證人李宗賢 去送茶葉及兩萬元美金給被告的這件事情與臺鐵的投標案的 投標並無關連,之所以要送茶葉及兩萬元美金給被告係因被 告兒子國中就一個人隻身去美國,伊只是盡為人處世的一種 情誼,且第二天這個小孩要去美國,而伊要出國,所以才會 請李宗賢去作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審 判筆錄)。核與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八時三十八分之通訊監 察譯文,證人李清波於案發前表示:「宗賢,爸爸昨天跟你 講的那個四號晚上一定要送過去,因為她的小孩五號要出國 」(見九十五年度警聲搜字第一九三0號卷第十二頁)等語 相符。證人鄭宜芳於偵查中亦證稱:我記得有一次李清波有 向我提及甲○○的小孩要去國外讀書,李清波認為公務員的 經濟能力有限,表示想送一筆旅費給甲○○等語(九十五年 度他字第一七五四號卷第一八九頁)。證人李宗賢於偵查中 證稱:因被告之小孩從國外回來,之後要出國唸書,所以證 人李清波要渠致贈美金二萬元給被告(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二七六四六號偵查卷宗卷一第十六頁)等語;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伊父說被告的小孩在美國唸書,學費應該很高,所以 想要資助一些錢給被告,就要伊送茶葉及美金兩萬元過去給 被告等語(見原審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可知, 當時李清波口頭上向其同居人及兒子之說詞,均係贊助被告 之子彭偉華出國之費用,李清波亦有贊助他人子女出國唸書 之經驗。而彭偉華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入境後,確係於 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出境,亦有統號查個人出入境資料結果表 (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九八六○號偵查卷宗第七頁)在卷可 按。另參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李清波係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 日與鄭宜芳談及本件招標案,應如何變更招標條件,始能降 低成本,有監察譯文可佐(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七五四號卷 第六十四頁)。則李清波囑其子李宗賢致送美金二萬元之際 ,尚不知該標案有何不合理之處,根本無從慮及透過被告說 項以降低標案成本之事,則其致送美金之際,不能排除僅係 基於長輩照顧晚輩之心意,或僅係單純的餽贈,俾與被告維 持良好之友誼。且本件標案金額高達七億四千餘萬元(見九 十五年偵字第二七六四六號卷三第七十四頁、卷七第二、五



頁),而被告致送之美金二萬元,以當時之匯率計算,折合 新台幣約六十四萬元(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七五四號卷第一 二五頁),上訴意旨雖認:此一金額,若以上班人員年薪計 算,相當於每月可領約五萬三千餘元,但以南仁湖公司之財 力,及被告當時之身分地位,本標案之投標金額高達七億四 千餘萬元,如以獲利二成計算,亦達一億五千萬元,則以此 作為賄款,實不成比例。綜上以觀,證人李清波交付被告前 開美金二萬元之款項,是否出於行賄之意思,被告是否出於 收受賄賂之意思而收受該美金二萬元款項,亦即該美金二萬 元是否屬賄賂,均顯有疑問。
2、又被告身為交通部長,對於交通部之部務或由交通部主管或 監督之機關,本有指揮辦理全國交通行政及交通事業之相關 業務之責,而交通部長對於部務或主管、監督之機關或事務 之掌握及知悉,本即非來自單一管道,無論係來自於交通部 內分層負責之各層級人員所做成之書面或言詞告知、電視新 聞及媒體等報章雜誌之報導、立法委員所轉知之書面或言詞 陳情事項、友人聊天之內容甚或廠商之言詞或書面陳情,均 有可能。證人李清波於偵查中證稱:伊認為前開臺北車站大 樓之招標辦理不合理,顧問公司有以書面部分層報,並向交 通部反應,當時顧問公司好像把書面資料給鐵路局後,伊在 同時跟部長即被告反應。在評估前開臺北車站大樓之標案後 認不予參加,故連參加都沒有參加,又因伊在BOT領域受 到肯定,所以政府很多工程都會徵詢伊之意見。當時伊是就 通案即該案招標規範地方中不合理的地方表示意見,有請被 告要求鐵路局就不合理的地方去做改進,不然會流標,就是 發包後得標廠商根本無法營業,會衍生行政訴訟。對於南仁 湖公司而言該案雖為個案,但是伊是以通案表示,且政府很 多案子最後都是在打官司,印象中曾到交通部找被告一次, 當時被告說要研究看看,被告也不是懂那麼多(見九十五年 度偵字第二七六四六號偵查卷宗卷一第二十二、二十三頁) 等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顧問公司之評估不利於公司, 故未參與投標,伊到交通部拜訪被告時,當時只是針對通案 ,大體提出不合理的消防、電力及垃圾處理部分給被告參考 ,並非針對本公司,並未要求被告向鐵路局局長要求配合修 改招標辦法,當時只是通案的反映,當時被告只說要研究看 看,因為之前鐵路局二樓餐廳打官司十幾年,就是招標辦法 有問題,所以伊希望臺鐵局重新招標合於社會的合理規範, 才不會產生訴訟,這是通案,不是為伊公司,如果修改也是 大家一體適用等語(見原審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審判筆錄) 。則於此情形下,被告縱令係由證人李清波處知悉前開臺北



車站大樓促參整建營運案之招商事宜,且於部務會報中為上 開指示,亦難認其所為應再召開說明會以澄清廠商疑慮之抽 象指示,已達於為特定廠商踐履賄求對價之特定行為之程度 。況被告於前開交通部第一二三一次部務會報中係指示將所 有之廠商一起找來開說明會等情,此觀前開勘驗筆錄自明( 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四六號偵查卷宗卷五第一二八至 一二九頁)。被告於調查站訊問時即供稱:對任何促參案, 若有廠商反映不合理事項,我均會指示再溝通協調等語(九 十五年他字第九八六0號卷第八十一頁),當時被告甫接受約 談,其供詞應相當程度反映其指示當時之心態。參諸證人何 煖軒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被告在前開部務會報中並未就個案 交代,只是就通案的部分有作指示,而對於廠商作公開說明 是BOT案必要的程序,會對於所有廠商作必要的說明,如 果個別廠商有疑義或意見,上網或個別來問,臺鐵局也會作 說明,被告並未就前開臺鐵局臺北車站的標案提及有關南仁 湖公司想要投標的事情,也未就廠商投標的事宜,做過具體 的指示(見原審九十八年三月十日審判筆錄)等情;證人黃 士榮於原審審理中所證:就我印象所及被告在部務會報指示 是對所有的廠商,而不是特定的單一廠商召開說明會(見原 審九十八年三月十日審判筆錄)等語;證人即臺鐵局貨運服 務總所總經理張應輝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並未就該標案找 伊談過要如何處理,且前開第一二三一、第一二三二次部務 會報主席指裁示事項係裁示邀集廠商再做說明,並未針對特 定廠商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四六號偵查卷宗卷 一第三十八頁、卷六第六十五頁)證人即臺鐵局貨運服務總 所業務課課長賈家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臺北車站之標案只 有三僑和爭鮮兩家公司投標,南仁湖公司並沒有投標等語( 見原審九十八年三月十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收受前開二 萬元美金後,並未就上開標案單獨為證人李清波所營之南仁 湖公司有何具體指示更改或影響招標程序之行為,是自難以 被告曾於部務會報中指示應再召開說明會澄清廠商疑慮等不 具體之指示,即認被告確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3、上訴意旨另謂:證人黃士榮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指示我說 台鐵的招標案南仁湖的李清波可能有興趣,要我去問何煖軒 是否跟李清波見一面等語(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四六號 偵查卷宗卷六第七十五頁至七十七頁),於原審證稱:被告 指示我去請問何次長是否要見面,並且詢問案件的進度等語 。且證人何煖軒於偵查中證述:九十五年間被告的秘書黃士 榮有一次替南仁湖公司關切臺北車站營運案,他問我南仁湖 有沒有機會來投標,我就回說如果你亂搞就沒有機會,沒有



亂搞就有機會等語(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九八六0號卷第三十 二頁)。被告於偵查中也供稱:黃士榮有跟我說何煖軒稱不 方便與李清波見面,而且規則很清楚等語(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二七六四六號卷六第八十三頁),可知被告於九十五年七 月十二日前之某日已指示秘書黃士榮何煖軒「個別」探詢 。惟被告與李清波係舊識,已如前述,其於知悉李清波對系 標案有興趣後,透過秘書黃士榮詢問李清波有無機會投標, 或有不當,惟究係私人請託性質,並非就職務行為有所指示 。又上訴意旨謂: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主持交通部 第一二三一次部務會報後,同日二十二時二十八分許,李清 波即致電被告問稱:「我昨天跟妳報告的事情,有沒有?( 郭答:有、有。)」、「他應該會辦吧?(郭答:會,應該會 。)」等語(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七五四號卷第七十一頁), 證人李清波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致電蔡惠美:「惠美, 我剛才跟她(指被告)連絡了,她已經有交代下去了,最近應 該會辦。」等語,且有證人李清波與被告及蔡惠美之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佐。嗣證人李清波於同年八月二日上午八時五 十一分許,致電黃士榮表示:「台鐵那天拜託你們的事,沒 有動作,不曉得情況怎樣?(黃答:應該會有,應該會有。) 今天二號了,七號截止,七號截標了,他有的話,應該在七 號之前辦才有用。(黃答:說明嗎?重新說明嗎?對不對, OK。」等語(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七五四號卷第七十二頁)。 嗣被告隨即於同年八月二日下午主持交通部第一二三二次部 務會報,再次指示再召開說明會,與會之臺鐵局代理局長何 煖軒或副局長陳峰男於會中,即致電臺鐵局貨運服務總所總 經要張應輝探詢本案處理情形,業據證人張應輝於偵查中證 稱:應該是下有有去開會的代理局長何煖軒或副局長陳峰男 在會中打電話給我,向我詢問情形,所以才會效率那麼快等 語(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四六號卷六第六十五頁、六十 六頁)。就此,證人何煖軒於原審證稱:部長指示後,係指 陳峰男副局長處理,何人交待張應輝李清波會談,現在記 不起來等語(原審卷二第四十二頁);證人陳峰男於偵查中證 稱:我確定我沒有口頭交辦等語(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 四六號卷六第四十六頁);證人即臺鐵局貨運服務總所業務 課稽查廖炎河於偵查中亦證述:張應輝總經理在八月二日下 午有問我是那一家廠商有疑慮,由於南仁湖公司問題最多, 所以我直覺告訴總經理是南仁湖公司,我馬上聯絡南仁湖和 宣保公司葛賢鍵八月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總經理辦公室等 語(同上卷第七十頁)。可知,被告當時主觀上明知僅有證人 李清波代表南仁湖公司就臺北車站大樓促參整建營運案之問



題,二次前往交通部,要求其指示臺鐵局再次召開說明會, 嗣被告於二次部務會報指示,張應輝並因之召開說明會,則 被告於部務會議之指示,已經達到證人李清波請求再度召開 說明會之目的,達於為特定廠商踐履賄求對價之特定行為之 程度云云。惟查:依交通部檢送之九十五年六至八月部務會 報紀錄(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四六號卷四)顯示,歷次部 務會報均係在每週星期三下午舉行,可知,被告主持九十五 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二三一次部務會議後,係依既定慣例, 再於同年八月二日下午主持第一二三二次部務會議,尚非刻 意配合李清波於同年八月二日上午八時來電詢問之回應。又 證人李清波係請求再度召開說明會,已如上述,依其性質, 並無法之效力,具有人民陳情之屬性。依行政院暨所屬各機 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等四點規定:「人民之陳情得以言 詞為之」、第五點規定:「各機關對於人民陳情案件,應本 合法、合理、迅速、確實辦結原則,審慎處理」。可知,人 民陳情得以言詞為之,且公務員應妥速處理。被告身為政務 官,對人民陳情案件,自不能置之不理。臺鐵汐止新站因招 標規範不當,要求投標廠商資本額門檻過高,引發中國時報 批評(原審卷二附件十一),被告或係考量到證人李清波亦有 反應臺北車站招標案條件不合理,乃於上開第一二三一次部 務會議指示:關於汐止車站及臺北車站商場空間標租案,請 臺鐵局儘速檢討,並於開標前邀集廠商公開說明。究言之, 亦屬回應人民陳情及針對促參條件案件應有之作為。而該次 會議後,臺鐵局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召開局務會報,並 就上開被告於部務會報中指示事項,作成結論:遵照辦理, 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第九十九次局務會報紀錄乙份可參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四六號卷六第一0四頁至一0五 頁),然該局並未再召開說明會,則於同年八月二日下午被 告主持第一二三二次部務會報時,被告再度指示應召開說明 會,乃要求臺鐵局履行前次會議結論尚未履行之部分,並非 新的指示。而當日會議中,係由何煖軒陳峰男打電話予張 應輝,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指示打電話之事,且招標截止日 期將屆,臺鐵局人員乃迅速邀南仁湖公司於八月三日到場協 商,均係臺鐵局主事人員基於職責,主動採取相應之作為。 且依證人廖炎河上開證述,係其認為南仁湖公司較有意見, 所以僅邀南仁湖公司人員到場,此乃基於承辦人員之裁量, 並非被告之指示,不能因承辦人員僅邀南仁湖公司一家,即 認協調會係為南仁湖公司量身打造。是被告於部務會議指示 再招開說明會,究係基於人民陳情、促參案之精神,抑或其 他考量,均有可能,尚不能逕指為係為特定廠商踐履賄求對



價之特定行為。
4、至臺鐵局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上午協商之情形,證人陳可英 於偵查中證稱:是稽查廖炎河連絡的,他聯絡好因他要休假 ,叫我隔天去接南仁湖董事長等人,說他們會來拜訪等語(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四六號卷四第一0九頁);證人賈家 和證稱:我有參加,記得李清波是希望我們再開一個招商說 明會,說明標的現狀,且把截標日延後等語(同上卷第一一 四頁),嗣於原審改稱:我沒有印象,可能不是正式的會等 語(原審卷二第三十六頁);證人張應輝於偵查中證稱:因為 我八月三日要去花蓮,八月四日才回來,八月五日就是星期 五,八月七日就截標了,所以我請他們趕快安排等語(同上 卷第一一八頁);證人即宣保工程顧問公司總經理葛賢鍵證 述:我們幫臺鐵局招商,當天他們希望截標日延期,我們當 場回絕,他們表示這個案子民間無利可圖,因為要花錢去做 消防、空調、電力恢復,裝潢等設備,並希望臺鐵能編預算 ,但臺鐵的立場是依現況點交,不可能也無法答應他們的要 求等語(同上卷第一四一頁)。可知,臺鐵局僅係約談李清波 ,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嗣本件標案係由三僑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爭鮮股份有限公司參投標,有投標申請文件可參,並 有證人即三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特助蔡明澤、爭鮮股 份有限公司蔡威華於偵查中證述(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 四六號卷六第二十頁、二十二頁)可佐,李清波所主持之南 仁湖公司則並未參與標案。是上開事證,不足執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至本標案招標條件是否合理,乃李清波陳情之動 機問題,茲不詳加論述。
5、上訴書另謂:本案於檢察官及調查機關搜索後,將案件移送 檢察官訊問當日,被告一度欲坦白犯行,可參考檢察官偵訊 錄音云云,被告否認之,且無證據足認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偵訊時,被告有坦白收受美金之事,然此不足以影響本 院上開被告有收受美金二萬元之事。又上訴意旨另稱:被告 先前任臺北市政府國宅處處長,卻於台北市○○路國宅自購 二戶,豈是一般老百姓之所得待遇云云。被告則辯稱是我跟 我先生二人共同工作二十餘年之後才能力購買國宅等語。查 被告是高階公務人員,待遇原本較高,其配偶彭光輝係國立 台北科技大學教授,亦有名片一紙在卷可佐(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二七六四六號卷四第九十九頁),二人社經地位不低, 且係雙薪家庭,而國宅售價相較於一般大廈或公寓住宅均較 低廉,是不能據此影射被告有何不法情事,此部分亦不能資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李清波致送被告美金二萬元之行為,既無證據證明係



基於行賄之意思,被告在部務會報中所為指示,係就通案化 解廠商「促參整建營運案」之疑慮,而召開說明會,非針對 特定單一廠商而為,並非針對南仁湖公司要求,而為對待給 付之行為。是以被告雖未嚴守分際,收受證人李清波委由伊 子即證人李宗賢所交付之二萬元美金,然被告既未就公訴人 所指標案為具體指示,或有影響招標程序之行為,亦無證據 認定被告與證人李清波間就前述二萬元美金之交付與被告職 務上之行為,有何對價關係之合意,即不能證明被告收受該 二萬元美金之餽贈與其職務行為間有何對價關係,遑論南仁 湖公司亦未參與該項標案之投標。從而,被告收受餽贈之行 為縱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相關之公務員倫理基本規範,有悖 官箴,容為可議,或有依法懲戒或懲處之餘地,但其所為尚 與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 證明其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八、原審詳查後,認公訴人之舉證,未能使法院確信被告犯罪, 而有合理之懷疑,因而判決被告無罪。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 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認被告收受美金二萬元與部 務會報之指示,二者間有對價關係,請求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錦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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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宣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爭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