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利益之罪嫌,尚難單憑證人黃為成等人上開有瑕疵之指證 ,而在別無其他積極客觀證據可資證明之情形下,遽認被告 2人確有貪污犯行。從而,檢察官所提前開貪污犯行之證據 ,尚無從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貪污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前揭之說明,而為被告2人 無罪之判決,即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黃為 成等人提供女子陪酒,金額每次數上萬,次數甚多,此不正 利益與被告乙○○海巡隊職務之間,自具有對價關係,且若 非被告乙○○所屬海巡隊職務與證人黃為成等人之間,具有 監督、檢查之關係,豈會多次提供不正利益予其享用,而證 人楊清江、李天德所述案發時間,應係94年1月17日後之某 日,原判決未就證人黃為成就被告甲○○部分於偵、審之證 言說明其前後證述不一之論證理由,復未就證人楊清江、李 天德歷次證述內容評價,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經 查,證人黃為成、楊清江、李天德偵審中所述不一致部分, 原審雖未一一指駁,惟就上開證言之證據價值,已於判決書 內論述明確,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認定被告乙○○、 甲○○有何貪污犯行,亦經原審敘明理由在案,均已俱如前 述,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尚無可採;第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 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 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 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 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其 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 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公訴人提起上訴,仍執相同陳詞以被 告2人應有上揭貪污犯行而為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 證明被告2人確有何貪污之情形,其砌詞漫指原判決不當, 並無可取,依前開之說明,對被告2人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原審判決無罪,尚屬允當,可以維持,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