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並達成以賄款145 萬元換取順利進入警大二技班就讀之 合意,嗣並於上開考試後之同年月16日在其所任職位於臺 北縣泰山鄉大坑村1 號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一隊隊部之車輛保養廠內將現金145 萬元及個人資料交予 被告劉家銘等情節,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供陳明確( 偵字第12029 號卷一第61頁、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苟 被告劉家銘不知郭振源向考生所收之一般行情價是80萬元 ,復無賺取差價牟利之意,衡情其亦應比照之前幫其弟劉 建邦交付賄款之行情,而於考前向陳國民開價120 萬元, 斷無於考前即與陳國民就賄款145 萬元達成合意之理,益 徵被告劉家銘之所以願意幫陳國民處理賄款之事,係因其 已知悉郭振源向考生所收之一般行情價是80萬元,而其之 前多繳了40萬元為鄭達麟所賺走,遂於鄭達麟承諾讓其另 行仲介考生牟利,而鄭達麟自己則不賺取差價之情況下, 向陳國民開價145 萬元以賺取其中差價牟利。是被告劉家 銘辯稱:有關陳國民部分伊係交付145 萬元予鄭達麟,伊 並未賺取差價,因為鄭達麟說考試已經過了,比較困難, 所以陳國民部分要收錢比較多,伊亦不知郭振源向考生所 收之一般行情價是80萬元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
(五)查同案被告鄭達麟於檢察官偵訊時業已明確供稱:郭振源 有明白告知其所收受之底價為80萬元,其他向考生開價多 少由伊自憑本事等語(偵字第12031 號卷第91頁反面), 足見同案被告郭振源與仲介考生之人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時,對於仲介考生之人亦將 因此獲利乙節已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至於仲介者實際 賺取之金額,因係在同案被告郭振源與該仲介者默示合意 之範圍內,縱同案被告郭振源未能確切知悉,亦無解於其 與仲介者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有共同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 。次查,依同案被告鄭達麟於檢察官偵訊時所供:「(劉 家銘介紹陳國民部分未賺差價,為何願意幫忙?)因為之 前介紹他弟弟時賺了40萬元讓他知道了,我覺得不好意思 ,所以沒有賺他錢」(偵字第12031 號卷第61頁反面), 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被告劉家銘是先幫劉建邦交款, 而後才幫陳國民交款,我與劉家銘是高中同學,他在幫劉 建邦交款120 萬元後知道我有賺40萬元差價,後來在陳國 民部分我就沒賺差價,直接告訴他為80萬元」(原審卷五 第113 頁反面)等情,足見同案被告鄭達麟於被告劉家銘 已得知郭振源僅向每名考生收取80萬元,至於向考生開價 多少及從中賺取多少差價則由仲介者各憑本事之情況下,
業已同意讓被告劉家銘另行仲介陳國民牟利,並再度明白 將郭振源所收取之底價告訴被告劉家銘,而鄭達麟自己則 不賺取差價;復參以同案被告郭振源於警詢時明確供陳: 鄭達麟另外又找被告劉家銘做他的下線,被告劉家銘亦有 轉手仲介考生等語(偵字第12029 號卷一第15頁反面、第 16頁、第10頁反面),以及被告劉家銘係於松山機場門口 郭振源之自用小客車上,由其直接將陳國民部分之賄款及 個人資料交予郭振源等情,益徵同案被告鄭達麟確有於不 詳時、地,將吸收劉家銘作為其下線之情告知郭振源,致 郭振源亦知悉被告劉家銘轉而分擔仲介考生之任務,而基 於與鄭達麟、劉家銘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 犯意聯絡,收受由被告劉家銘所轉交之賄款。至同案被告 鄭達麟雖於檢察官偵訊時先供稱:「陳國民是透過劉家銘 找上我,由劉家銘至陳國民處取款120 萬元,我再與劉家 銘在松山機場交錢給郭振源。劉家銘說他向陳國民開價13 0 萬元,從中賺10萬元,叫我不要告訴郭主任(即郭振源 )」(偵字第12031 號卷第10頁反面);繼又改稱:「劉 家銘交付賄款80萬,郭振源有將袋子打開看錢,且劉家銘 告訴我,他給80萬元」(偵字第12031 號卷第48頁)等語 ,固堪認被告劉家銘並未告知鄭達麟其自陳國民處收受之 賄款為145 萬元,甚且要求鄭達麟不要告訴郭振源其有從 中尅扣之情事,然同案被告郭振源、鄭達麟既知悉被告劉 家銘係仲介考生陳國民之人,並有與被告劉家銘對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共同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則揆諸前揭說明, 縱被告劉家銘未確切告知鄭達麟、郭振源其向陳國民所收 取之實際金額,甚且有所隱瞞,該實際由被告劉家銘所賺 取之差額65萬元,仍然在郭振源、鄭達麟與被告劉家銘默 示合意之範圍內,其性質自仍屬渠等3 人共同對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所收受之賄賂,尚非屬被告劉家銘於共同收受賄 賂之犯意聯絡外,另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向陳國 民施用詐術之詐欺所得。
Ⅱ、被告陳慶明對同案被告郭振源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 部分:
(一)本件自同案被告郭振源使用之筆記型電腦及桌上型個人電 腦內,經解讀部分檔案後,發現部分參加警大87年度二技 班考試考生之姓名,其中有「陳慶明27813,e 」之資料在 其內,有刑事警察局資訊室人員解析自前開電腦檔案後所 列印之電腦名單1 份存卷可參(偵字第14261 號卷三第39 2 頁),而該電腦名單係刑事警察局資訊室人員自郭振源 之電腦資料所讀出後列印,並無增刪加減之情形,復據證
人即刑事警察局資訊室人員高大宇、陳天一、楊凱勝、黃 維和、李相臣、張維平等人於原審結證明確(原審卷五第 274 至275 頁),並有其等所提出之補充資料2 份(原審 卷五第281 至282 頁;原審卷七第73至92頁)在卷可參, 上開扣案之筆記型電腦經原審於88年6 月16日勘驗結果, 發現其中所存檔案內容與上開電腦名單相符,亦有原審製 作之勘驗筆錄1 份(原審卷七第67頁)存卷可稽,而同案 被告郭振源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承該名單係按前在伊筆記 型電腦中COPY入軟碟後帶至郭秀媚住處在桌上型電腦內操 作,輸入陸續所得之名單,並輸入准考證號碼而來(偵字 第12029 號卷三第73頁反面),並於該等名單上簽名在案 (偵字第14261 號卷三第385 至405 頁);又被告陳慶明 於警大87年度二技班考試初試之電腦答案卡經予以人工重 新核分結果,與初試電腦閱卷之核分有甚大之差異,復有 中央警察大學87年11月18日(87)校教字第875627號函暨 所附之「中央警察大學87學年度二技班招生考試弊案成績 異常考生答案卡成績一覽表」(偵字第12029 號卷五第19 、22頁反面)在卷可憑;另被告陳慶明報考警大87年度二 技班考試,且通過初試,惟因警大查覺該考試有舞弊情事 ,複試時則未通過,亦有中央警察大學88年5 月10日(88 )校教字第881871號函所附之資料1 份(原審卷六第107 、116 頁)附卷足憑。
(二)被告陳慶明雖辯稱:本件作弊行賄的應該是陳明慶,因伊 姓名與陳明慶相似,又曾報考警大87年度二技班,故郭振 源一時失察,將伊誤認係陳明慶而竄改考試成績,以致伊 之成績異常,並非伊向郭振源行賄而竄改考試成績云云。 經查,被告陳慶明所指之警員「陳明慶」係臺灣警察專科 學校78學年度專科警員班第7 期正期學生組畢業之校友, 與案外人林政男係同班同學,並於87年間任職於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有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專科警員班78學 年度畢業生名冊影本(本院卷第42至43頁)、本院公務電 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46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 5 月24日北縣警人字第0990074733號函(本院卷第48頁)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9年5 月25日北縣警板刑字 第0990019828號函(本院卷第56頁)各乙份附卷足憑,而 其亦確有參加警大87年度二技班考試,於初試即未經錄取 ,亦有中央警察大學99年5 月21日校教字第0990003033號 函暨所附考生「陳明慶」之電腦及人工閱卷成績及電腦原 始資料(本院卷第50、51、53頁)在卷足憑。再者,同案 被告但家齊於警詢時所供:「我另有將今(87)年考生『
陳明慶』提供給郭振源,因『陳明慶』也是專七期林政男 等人同學,我們也都彼此熟識,『陳明慶』目前在板橋派 出所服務,今年未錄取,我也沒向『陳明慶』表示介紹行 賄入學之事」等語(偵字第17653 號卷一第99頁正、反面 ),固堪認同案被告但家齊所稱之「陳明慶」與本院上開 函查之「陳明慶」係屬同一人,而同案被告郭振源亦確有 於其筆記型電腦及桌上型個人電腦內之檔案輸入上開考生 即「陳明慶BanChiao, e 」之資料,亦有刑事警察局資訊 室人員解析自前開電腦檔案後所列印之電腦名單1 份存卷 可參(偵字第14261 號卷三第398 、404 頁);惟同案被 告但家齊係供稱:未向「陳明慶」表示介紹行賄入學之事 ,復於檢察官偵訊時明確供稱:「後來我入警校就讀與郭 振源日漸熟識,87年5 月間某日在他辦公室泡茶時,他告 訴我說是否尚有其他好友要考警大,他可幫忙,但未談及 要給我什麼好處,後來我得知同事…之專七同學…陳明慶 有報考警大,我與他很熟,我主觀認為如果告知此管道, 他一定會願意,所以我就陸續寫名單上載名字交給郭振源 ,並稱有把握,但事實上我並未過問他的意見,後來怕東 窗事發所以不敢做,郭振源陸續有催我,我都找藉口搪塞 ,他有告訴我他每人要收80萬元,所以本件我並未幫郭振 源做」等語(偵字第12029 號卷二第180 頁正、反面), 則同案被告但家齊既僅有將考生「陳明慶」提供給郭振源 ,惟並未將行賄郭振源之事告知陳明慶,甚且於郭振源再 三催促下仍藉口搪塞,一直未處理交付賄款之事,同案被 告郭振源主觀上又豈有可能願意幫「陳明慶」竄改考試成 績?是被告陳慶明上開所辯:本件作弊行賄的應該是「陳 明慶」,因伊姓名與陳明慶相似,又曾報考警大87年度二 技班,故郭振源一時失察,將伊誤認係「陳明慶」而竄改 考試成績云云,已嫌無據。況查,同案被告郭振源於警詢 時已明確供陳:「(你如何更改電腦資料?)我先設定好 1 個程式附著CONT9321跟著主程式啟動,並於報名手續完 成後,我再將相關學生准考證號碼輸入該程式,於(87年 )7 月24日凌晨當CONT9321程式運算各科成績時,相關學 生之各科成績會自動調整達到錄取標準」(偵字第12029 號卷一第11頁)、「REMN程式係於86年招生考試前製作的 ,主要流程為以亂數產生成績修改成績主檔,只需輸入准 考證號碼即會自動產生一組成績於錄取成績之上,取代原 准考證成績,這個程式執行期間為86年招生考試及87年招 生考試,成績算完後放榜前啟動」(偵字第12029 號卷一 第26頁反面)等語,則同案被告郭振源既須將考生之准考
證號碼輸入程式中以竄改考生之成績,又豈有可能僅因考 生之姓名相似而產生誤認?況觀諸同案被告郭振源於其筆 記型電腦及桌上型個人電腦內之檔案,就被告陳慶明部分 係輸入「陳慶明27813,e 」,就案外人陳明慶部分係輸入 「陳明慶BanChiao, e 」,足見其就被告陳慶明部分已有 輸入其准考證號碼,就案外人陳明慶部分則未輸入其准考 證號碼,惟另加註「BanChiao」(經查:「BanChiao」之 中文譯音為「板橋」)表示其當時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服務以資區別,客觀上亦無產生誤認之可能;再查 案外人陳明慶確曾服務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有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5 月24日北縣警人字第0990074733 號函(本院卷第48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9年 5 月25日北縣警板刑字第0990019828號函(本院卷第56頁 )各乙份附卷足憑,而其亦確有參加警大87年度二技班考 試,於初試即未經錄取,亦有中央警察大學99年5 月21日 校教字第0990003033號函暨所附考生「陳明慶」之電腦及 人工閱卷成績及電腦原始資料(本院卷第50、51、53頁) 在卷可佐。再查被告陳慶明參加本案上開考試之准考證號 碼確為「27813 」屬實,有中央警察大學99年5 月21日校 教字第0990003033號函暨所附考生「陳慶明」之電腦及人 工閱卷成績及電腦原始資料(本院卷第50、51頁)可稽。 另查,就同案被告郭振源須將考生之准考證號碼輸入程式 中以竄改考生之成績,而其於其電腦檔案中僅針對被告陳 慶明部分輸入其姓名及准考證號碼(「陳慶明27813 」) 等情觀之,益徵實際向同案被告郭振源行賄請其竄改考試 成績並提供准考證號碼等個人資料者,當係被告陳慶明至 為顯然,而對於案外人陳明慶部分,顯然係因未交付賄款 ,復未提供其准考證號碼等個人資料,致郭振源無從輸入 其准考證號碼,亦無疑義。是被告陳慶明上開所辯,顯係 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三)本件自同案被告郭振源使用之筆記型電腦及桌上型個人電 腦內,經解讀部分檔案後,雖僅記載「陳慶明27813,e 」 ,有刑事警察局資訊室人員解析自前開電腦檔案後所列印 之電腦名單1 份存卷可參(偵字第14261 號卷三第392 頁 ),惟同案被告郭振源於檢察官偵訊時曾供稱:「…(「 e 」及「n 」部分事後是否有給付賄款?)本名單是初期 所輸入,後來就沒有用了…」等語(偵字第12029 號卷一 第278 頁),足見同案被告郭振源縱曾在該檔案內輸入「 e 」,但其可隨著事實而變更,或已變更而同案被告郭振 源尚未修改,是尚難以上開名單上被告陳慶明部分係記載
「e 」(未定),即認定其未行賄;況被告陳慶明亦確經 由同案被告郭振源之更改成績而通過警大87年度二技班考 試初試,而「陳明慶」於警大87年度二技班考試之成績則 未經竄改,亦有中央警察大學87年11月18日(87)校教字 第875627號函暨所附之「中央警察大學87學年度二技班招 生考試弊案成績異常考生答案卡成績一覽表」(偵字第12 029 號卷五第19、22頁反面)、中央警察大學88年5 月10 日(88)校教字第881871號函所附之資料1 份(原審卷六 第107 、116 頁)附卷足憑,二者於同案被告郭振源之電 腦檔案內均註記「e 」,惟僅被告陳慶明之成績為郭振源 更改,苟被告陳慶明未交付賄款予郭振源,郭振源又豈有 可能同意冒違法遭判處重刑之風險,免費幫被告陳慶明竄 改考試成績?況觀諸同案被告郭振源須將考生之准考證號 碼輸入程式中以竄改考生之成績,而其於其電腦檔案中僅 針對被告陳慶明部分輸入其准考證號碼等情,益徵實際向 同案被告郭振源行賄請其竄改考試成績並提供准考證號碼 等個人資料者,當係被告陳慶明,而對於案外人陳明慶部 分,顯然係因未交付賄款,復未提供其准考證號碼等個人 資料,致郭振源無從輸入其准考證號碼。且查,依被告陳 慶明於本院前審所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觀之,被告陳慶明 係於87年7 月9 日提領現金83萬元(本院更(二)卷四第 249 頁),此金額與同案被告郭振源直接向考生收取之賄 款金額相當,而其提領之時間87年7 月9 日,恰在87年7 月10日、11日警大二技班考試初試前,亦與可能向同案被 告郭振源交付賄款之時間點相符;而被告陳慶明對於其在 前開時間提領該筆現金後,確有支出該筆八十餘萬元款項 ,亦供承不諱,然對於支出款項之用途,前後所供則不一 ,其於警詢時稱:「我在6 月份向朋友及母親共借新臺幣 80萬元存入郵局帳號,想要在南部買地蓋房子,之後又提 10萬元借朋友投資茶葉買賣,然後我朋友又匯了30萬元給 我,這段時間我因要蓋房子及朋友作茶葉生意,資金有調 度較頻繁,詳細的數目我也記不太清楚」云云(偵字第14 261 號卷二第292 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則稱:「本來 是想買房子,後來投資朋友作生意」、「(錢有無拿去買 房子?)沒有,我拿去投資生意了」、「我是(向母親) 借了30萬元,我是向母親說,我有急用,要買房子」、「 投資紀俊安做茶葉生意,(各出資多少錢?)應該各為80 萬元」、「(為何警詢中稱提10萬元投資朋友做生意?) 因為當時我是公務員,不敢表明太多,只說只有投資10 萬元」云云(原審卷四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第149
頁至第151 頁反面);再被告陳慶明聲請傳喚之證人紀俊 安,經原審調查結果,被告陳慶明雖稱:「(交80萬元給 紀俊安時,他有無同時提出80萬元?)本來是他(即證人 紀俊安)自己在經營,後來他叫我拿出80萬元,大家就合 夥作生意,…係於87年7 月9 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縣桃 園市○○路○ 段561 號1 樓交付現金80萬元,是在後面的 房間交錢的」云云,而證人紀俊安亦附和其詞,然核以證 人紀俊安亦證稱:「87年6 月他們夫妻就來店裏,講好合 夥,且全家搬來店內了,…禮品社於87年7 月間剛好可以 收支平衡,而於87年7 月時,未曾分配盈餘或向陳慶明追 補金額,自87年8 月起一直至現在,都無分配盈餘或向陳 慶明追補金額」云云(原審卷六第154 頁反面至第155 頁 )。若如證人紀俊安所述,被告陳慶明夫妻既於87 年6月 即已住進該處,應有甚多之時間與證人紀俊安碰面與交付 投資金,則何以遲至87年7 月9 日晚上11時許交付整筆80 萬元現金予俊紀安收受?又其既係向母親等人借款,並表 示要買房子,而捨房屋未購買,用以投資紀俊安之茶葉生 意,顯見該行業有利潤可得,然而自其87年7 月投資起, 迄原審88年5 月19日訊問時止,均未分配得盈餘,此顯與 常情不符,足見證人紀俊安前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 ,而被告陳慶明所辯係將該80萬元投資於證人紀俊安之茶 葉生意云云,亦不足採信。
(四)綜上各節相互勾稽,顯係同案被告郭振源於87年7 月9 日 確已收迄被告陳慶明之賄款後,利用介入試務之機會,擅 自為被告陳慶明篡改成績,已灼然可見。至於被告陳慶明 交付賄款予同案被告郭振源之確切地點,僅有該2 人知悉 ,復因該2 人於法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故無從再就此點 予以查證,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劉家銘與同案被告郭振源、鄭達麟共同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被告陳慶明對同案被告郭 振源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 劉家銘、陳慶明犯行均洵堪認定。
四、查被告劉家銘、陳慶明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 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且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 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 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於本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依修正前法律之規定,被告劉家銘所犯與公務員共同對於 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被告陳慶明所犯對於公務 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若併科罰金,其最低度 均為新臺幣30元;若依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其2 人所犯上 開之罪若併科罰金,其最低度均為新臺幣1 千元,自以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二)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 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 仍以共犯論」,業經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 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 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中,除為配合刑法 第四章章名之修正,而將「以共犯論」修正為「以正犯或 共犯論」,以求法條體系用語之一貫,為配合同法第28條 至第30條之修正,而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外,其第 1 項增加但書「得減輕其刑」之修正。茲比較修正前、後 法條內容,以修正後增加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得減輕其 刑之規定,對於被告劉家銘較為有利。
(三)揆諸前揭刑法條文修正前、後之說明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因95年7 月1 日修正 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對於被告陳慶明而言,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較為有利,應逕適用行為時之刑 法規定;惟對被告劉家銘而言,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 第1 項但書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較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 第5 款規定更為有利,綜合比較結果,即應適用裁判時, 對被告劉家銘較有利之修正後刑法規定,予以論處。(四)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 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 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或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 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 供參)。刑法第37條第2 項原規定:「宣告6 月以上有期 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 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後業規定為:「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 ,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因屬從刑之科刑規 範事項之變更,應隨同主刑適用,即被告陳慶明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被告劉家銘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五、次查:
(一)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於94年2 月2 日修 正公布,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因配合刑法有關公務員定 義規定之修正,亦予酌修,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本 件與非屬公務員之被告劉家銘共同犯罪之同案被告郭振源 ,自83年6 月15日起兼任中央警察大學電算中心代理主任 至87年7 月31日止,其具有辦理電腦閱卷等相關工作之身 分,另被告陳慶明於案發當時亦具有警察身分,其等為修 正前規定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為修正後規定之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亦即不論於上開刑法或貪污治罪條例相關規定修正前後均 屬公務員,此部分關於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就被告劉家銘、 陳慶明而言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法律規定。(二)被告劉家銘並非現行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定義之公務員, 除據被告劉家銘自陳在卷外,亦有內政部警政署88年4 月 27日(88)警署人字第45797 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五第 163 頁)。被告劉家銘於警大87年度二技班考試時,雖未 辦理電腦閱卷等相關工作,並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惟其透過同案被告鄭達麟 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同案 被告郭振源基於共同犯意而收受陳國民所交付賄款之犯行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規定,仍應依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論處。被告劉 家銘就收受陳國民賄款犯行部分,與同案被告鄭達麟、郭 振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現行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於本次修正 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 正犯」。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 行等階段之行為,足見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 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 同正犯,惟本件被告劉家銘與同案被告鄭達麟、郭振源已 著手實行收受賄賂之構成要件行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 後之刑法第28條,均成立共同正犯,對被告劉家銘而言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 判時即現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被告劉家銘係不具辦理 電腦閱卷等相關工作之身分,因與具有上開身分之同案被
告郭振源基於共同犯意而收受賄賂,仍屬收賄罪之共同正 犯,惟應依現行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劉 家銘雖有與同案被告郭振源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 、期約、繼而收受賄賂,然而收受賄賂行為,為賄賂罪之 最高階段,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其要求賄賂 及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應依收受賄賂罪論處。
(三)被告陳慶明於為本件行為時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 總隊第七大隊隊員(於87年8 月13日被免職),此有內政 部警政署88年4 月27日(88)警署人字第45797 號函暨所 附之人事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五第163 頁),其係依法 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至堪 認定。被告陳慶明於參加警大87年度二技班考試時,對於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第1 項之行賄罪。被告陳慶明對於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 約、進而交付賄賂,則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交付 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對於依法令服務於國家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期約賄賂罪。
六、原判決以被告劉家銘、陳慶明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 見,惟查:(一)原判決就被告劉家銘與同案被告郭振源、 鄭達麟共同收受賄賂部分漏未引用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之規 定,復未及審酌現行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修正,致未為新舊 法之比較而未就不具辦理電腦閱卷等相關工作身分之被告劉 家銘減輕其刑,自有未合。(二)被告陳慶明犯罪時間係於 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條件,原判決未及審酌, 致對被告陳慶明部分未依法減刑,亦有未合。被告劉家銘、 陳慶明執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否認上開犯 行,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劉家銘收受賄賂部分及 陳慶明部分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按警大係我國警官人才培育之搖籃,而該校學生畢業 後,係基層員警執法之領導與模範者,其等品德操守攸關警 界聲譽與形象甚鉅,亦關係著社會治安之良窳,是以該校學 生之素質與能力必須嚴格把關控管,不容有循私舞弊者蒙混 其間。且進入警大就讀,不但為當前我國警察晉陞警官之重 要途徑,亦為眾多基層員警之最大希望與理想,多數員警於 勤務之餘,無不認真準備考試,不敢稍懈,是該等考試之公
平性,亦絕不容遭破壞。爰審酌被告劉家銘僅因不甘被其高 中同學即同案被告鄭達麟多賺取其幫其弟劉建邦所交付之賄 款40萬元即萌生貪念,為賺取陳國民之賄款差價,竟轉而擔 任同案被告鄭達麟之下線而從事仲介考生之工作,嚴重破壞 警大二技班考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被告陳慶明身為警員, 所為打擊警界聲譽與形象甚鉅,且亦將前揭考試之正確性及 公平性破壞殆盡;且其等於犯後均毫無悔意,飾詞卸責,其 中被告陳慶明於案發後,不思悔過思遷,為求掩飾避罪,竟 諉責於無辜之案外人陳明慶,只求消災避難,禍延他人在所 不惜,犯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劉家銘、陳慶明部 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家銘 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年;就被告陳慶明部分依貪污治 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 公權4年。被告陳慶明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 之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4條 之規定,減其宣告刑及褫奪公權各二分之一。被告劉家銘因 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雖係現金65萬元,惟共同正犯對犯罪之 全部事實均應負責,是以賄款之沒收追繳,亦應由共犯連帶 負責(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諭知所得財物145 萬元(含同案被告郭振源取得之80萬元在內)應與共犯郭振 源、鄭達麟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 與郭振源、鄭達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七、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劉家銘、陳慶明均另涉犯刑法第211 條 之變造公文書罪嫌云云。經查,被告劉家銘、陳慶明自始即 否認知悉同案被告郭振源係以何方法舞弊,而同案被告郭振 源亦未陳稱有告訴被告劉家銘、陳慶明其舞弊之方法,復參 以同案被告郭振源又於警大任教,其亦不可能就其犯行大肆 宣揚,衡情一般行賄之人或考生應只知有管道,不知其實際 之舞弊之運作情形,亦不敢多問,是尚難認被告劉家銘、陳 慶明知悉同案被告郭振源之舞弊方法,被告劉家銘、陳慶明 所辯:不知同案被告郭振源係以何方式舞弊等語,堪以採信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家銘、陳慶明有 公訴人所指之刑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之犯行,此部分犯 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與前開 渠等經起訴論罪之部分,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 判上一罪,爰就被告2人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10條第1 項、第3 項、第2 條、第11條第1 項 、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10 條第2 項第1 款、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37條第2 項, 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4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周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郁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 款至第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2 項之罪者,亦同。犯前3 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