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決認係丁○○向丙○○請領,再請戊○○轉交,認定 事實有誤。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收受賄款,依前揭各節說 明固無足取,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從維持 ,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身為養工處巡視員,身負巡視道路等公共設施以維護民眾 安全,竟未能廉潔自持,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破壞國家公務 員形象,情節非輕,犯後並無悔意,態度不佳,及所收取之 賄款數額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並依法 宣告褫奪公權三年。至所收取之賄賂二萬五千元(一次二萬 元,一次五千元),屬其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 款之所得財物,應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追繳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乙、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復基於與前述相同之概括犯意, 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晚間至台北市○○路及內湖路一段交 叉口處巡視道路時,發現泰華公司本路段施工埋管超越基湖 路工區,埋設手孔於內湖路上,且有妨礙交通之虞,已構成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道路違規改善傳真通知函」 內之『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挖掘道路』及『未依許可位置(擅 自變更)挖掘埋設』兩項違規事由,被告乙○○因而向戊○ ○表示泰華公司已擅自挖掘,並要求改善,丁○○即電丙○ ○報告上情,丁○○在台北市○○○路泰華公司樓下交付五 千元與戊○○要行賄乙○○五千元之用,以免滋生事端,翌 (二十六)日,戊○○即於內湖路一段五00號附近,以信 封袋裝五千元現金交付乙○○,乙○○於收受賄款後,果違 背職務未依規定應填寫「養護工程處違規挖掘傳真通知函」 予以查報;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另補充犯罪事實以:被告於 九十年十一、十二月間,在南港區某活動中心,收受戊○○ 佯以婚禮禮金名義所交付之賄款六千元,用以賄買依法應舉 發前開工程施工違規而不舉發之違背職務對價行為等語(見 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第二頁、九十三年九 月三十日審理筆錄第二頁)。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及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證人丁○○、 戊○○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 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稽。訊據被告乙○○固 坦承有收取六千元結婚禮金之事實不諱,但堅決否認被訴貪 污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就泰華公司「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挖 掘道路」及「未依許可位置(擅自變更)挖掘埋設」兩項違 規事由收取五千元賄款;又其固有收受禮金六千元,然該禮 金係證人直接交付在收禮櫃檯,伊身為新郎,無暇顧及收禮 情事,況此係同事親友致贈禮金實屬禮俗之往來,並無違法 可言等語。
四、經查:
(一)關於十月二十六日交付五千元部分:
1、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提示同日電話譯文)戊 ○○說乙○○又來刁難,丙○○說你拿五千元予乙○○有 沒有意見?)沒有意見,但這次沒有給」(見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二五一0八號卷第六十七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你說在基湖路手孔蓋施工時,你沒有送五千元給乙 ○○?)時間上有誤,我確實有送五千元,一樣是在內湖 路,但不是因為手孔蓋的部分,內湖路、基湖路這次,我 沒有給他五千元,我給他五千元是在之後,時間是在九十 年十一月間………」、「………內湖路基湖路手孔的部分 ,這次我沒有給他五千元,我們處長交代我給他三次,一 次是瑞光路兩萬元,我有給。一次是內湖路基湖路五千元 ,我沒有給。另一次是內湖路港墘路五千元,我有給。我 在偵查中講給五千元的事,指的都是內湖路港墘路部分」 、「(你在偵查中說在內湖路一段五00號工地交五千元 給乙○○,指的是那個工地?)我說的是港墘路的工地, 起點是從港墘路到內湖路一段五00號………」(見原審 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審理筆錄第十一頁、第十三頁、九月 三十日審理筆錄第三頁、第四頁)。另於本院更一審審理 中確認一共只給二次,一次二萬元、一次五千元(見本院 更一審卷第一三九頁反面)。
2、證人丁○○證稱:「………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晚上,二 十五日凌晨,我接到戊○○電話,說乙○○有過來,說我 們施作時底下有其他公司管線………我就在電話中交待戊 ○○再給乙○○五千元,但他當天沒有跟我回報有沒有給 ,我是事後才知道他沒給」、「戊○○在電話中說乙○○ 刁難基湖路手孔蓋部分,我就在電話中指示戊○○給五千 ,但事後他一直沒有跟我請款」、「我把港墘路五千元的 情形與之前指示戊○○在基湖路工地給五千元的情形搞混
了。事實上基湖路是我口頭指示,他沒有回報,本案件爆 發後,我去了解才知道這次沒有給………」(見原審九十 三年七月十二日審理筆錄第十七頁、九月三十日審理筆錄 第五頁)。
3、足見乙○○收受五千元部分係關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展 期之內湖路港墘路工程,關於九十年十月底內湖路基湖路 本線道路埋設電信管道工程,泰華公司手孔蓋越界違規部 分,被告乙○○並未收受任何賄款,起訴書認此部分被告 涉犯貪污罪嫌,容有誤會。
(二)關於禮金六千元部分:
1、證人戊○○證稱:乙○○結婚時,丁○○交給其一個紅包 袋,用膠水封起來,指示其送到南港的一個活動中心,其 不知道包多少錢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審理筆 錄第八頁)。證人丁○○證稱:九十年十二月間乙○○結 婚時本來要去赴宴,且打算要包二萬元,臨時簿內也這樣 記載,所以調查局才會說二萬,但後來因工地趕工無法赴 宴,所以只有包六千元,且是以其與丙○○名義一起包過 去的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審理筆錄第十八頁 、第二十一頁)。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證稱:原本包二萬 是因為約一桌的人要去,後來因趕工,只能去二人,故抽 出一萬四千元,只改包六千元(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三二 頁反面),並有被告所提之禮金簿記載附卷可參,是以丁 ○○、丙○○所交付之結婚禮金為六千元應堪屬實。 2、以當時泰華公司已無任何案件在被告負責之轄區內(見原 審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審理筆錄第十九頁丁○○證詞), 則被告收受該金錢之時既無任何職務上事項存在,且兩人 合贈六千元禮金與一般禮金數額並無異常過高的情況,即 難謂被告此部份構成貪污罪。
(三)綜上所述,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公 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行為若已構成犯罪,與本院前揭 有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行為時刑法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