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2970號
TPHM,96,上訴,2970,200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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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號A)與傅昭智(代號B)間93年3月1日12時6分許之電話 通話略以:「B:謝大仔!先給你講一聲,我跟我們建築師 講說,黎元變更設計那個,我們建築師說那筆錢叫你去跟營 造廠要,他說他沒有。A:什麼叫我跟營造廠要。B:他說, 就那筆啊,你不是叫我跟他講,叫他拿一部份出來。‧‧A :‧‧我的意思是大家出來吃個飯,交際一下,什麼跟營造 廠要,變更設計都已經過了,不是?B:對啊,營造廠錢都 領光了,還跟營造廠要。A:你們建築師真的那麼小氣。沒 關係,那個東西,反正我們一個一個來,他那個外牆他還要 再變一次,對不對?B:對啊。」等語足憑(原審刑事卷四 第43頁反面)。
3、被告戊○○雖辯稱其與傅昭智之上開談話,純係戲謔之詞, 並舉出戊○○(代號A)與傅昭智(代號B)間93年3月1日12 時6分許之電話通話略以:「A:開玩笑的,跟建築師要?‧ ‧‧B:我跟他講了啊。A:好啦,不用了,那開玩笑的而已 啦」(原審卷四第43頁反面)為憑,且據證人傅昭智於原審 附和其詞,證稱:「基本上是開玩笑的議題比較多」等語在 卷(原審卷三第165頁)。然查,以被告要求許偉鈞建築師 請喝花酒遭拒後,即改要求傅昭智轉達折成現金3萬元以觀 ,足可窺知被告戊○○對於向許偉鈞建築師索取財物之執拗 而不肯死心之意志。參以傅昭智事後確將被告戊○○之要求 ,如實向其老闆許偉鈞轉述,且在電話中向黃輝勝抱怨此事 ,益證被告戊○○傅昭智要求轉告之初,確有向許偉鈞要 求索取財物之意,事後所謂「開玩笑」云云,無非係因許偉 鈞不肯就範,自我解嘲、避免尷尬之託詞。此觀被告戊○○ 知悉許偉鈞拒絕給錢後,猶向傅昭智告以:「我的意思是大 家出來吃個飯,交際一下」、「你們建築師真的那麼小氣。 沒關係,那個東西,反正我們一個一個來,他那個外牆他還 要再變一次,對不對」等語(原審卷四第43頁反面),益見 其實。
4、此外,就被告戊○○要求索取財物之時機一情,依證人許偉 鈞前揭偵查中證詞,足認被告戊○○係利用該建築事務所催 促給付設計監造費13萬餘元之機會,此情徵之證人許偉鈞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是否請款一直下不來?)是,我 請證人傅昭智去問。(問:問的結果如何?)我有去問,他 說已經撥下來了,可是一直沒有下來。‧‧‧(問:你表達 不同意之後,有沒有領到錢?)還是沒有領到錢。(問:知 否為何沒有領到錢?)我想我們都依照程序請領,在我認知 不曉得是不是程序上需要補件,結果卻是證人傅昭智轉達被 告謝(豐名)要請吃飯等,我就不同意,結果就僵在那邊」



等語(原審刑事卷三第177-179頁),足認被告戊○○確係 利用其職權上經手請款為手段,藉機要求賄賂,雖尚難認已 達令許偉鈞心生畏懼之程度,但有要求賄賂之不法行為,堪 以認定。
(五)豐發營造公司部分:
1、被害人林靖明所營之豐發營造公司以894萬9千元標得「黎元 市場大樓外牆整修工程」,施工後於同年12月初,依工程合 約規定向市管處請領前開外牆整修工程之第1期估驗計價款2 百餘萬元,有豐發營造公司出具之92年度黎元大樓外牆整修 工程第1期工程估驗請領單、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表、許 偉鈞建築師事務所92年12月8日92鈞建字第1208-1號函可稽 (台北市調處證據卷《下稱證據卷》第114-116頁)。2、次查,被告戊○○於承辦核發前述工程估驗款之際,透過傅 昭智向豐發營造公司負責人林靖明表示:「黎元市場大樓外 牆整修工程」須辦理追加工程,惟所有追加工程所需之材料 及工錢須由「豐發營造公司」自行吸收,追加工程款項則由 戊○○取得,林靖明表示有困難時,被告戊○○竟以:「若 不花點錢交個朋友,以後會花得更多」云云,出言威脅一情 ,業據證人林靖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證:「92年11月中 旬天花板完成,他(指戊○○)開始要求用追加工程方式要 求我,除了他主動要求,還透過傅昭智傳達要錢,傅(昭智 )說追加工程款要我吸收。、「(問:依據你在台北市調處 92年12月29日所做的筆錄中,你說被告謝向你索取回扣,他 是何時向你索取回扣?)就是報案時間。當面跟我講也有, 電話威脅我也有。(問:被告謝跟你要多少錢?)就是追加 款」等語(偵查卷一第64頁、原審卷三第42、43、45頁), 證人傅昭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在92年11月間到93 年初,有無要求你向豐發之證人林靖明表達黎元大樓外牆整 修工程辦理追加款項,應給付給被告謝?)有。‧‧林靖明 先問我說大概被告謝(豐名)要多少,他要透過我去詢問, 我大概去問之後,那時候被告謝(豐名)表達給我的意思是 他要的部分就是追加工程款的全部,然後我把這反應給證人 林靖明,要他自己去找被告謝(豐名)。時間大概是我(把 )設計送到市管處,還沒有核准之前。」等語一致(原審卷 三第166、168頁),互核相符,堪認為真實。至林靖明證稱 :我會檢舉是因他說「不花點錢交這個朋友,他會讓我這個 工程虧的比追加工程款的部分還多」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且無錄音內容可佐證,證人傅昭智亦未有相同之證述,尚難 遽採。
3、又依證人林靖明於原審審理時之指證,被告戊○○係以積壓



拖延估驗計價請款程序之方式(原審卷三第47、48頁),觀 之許偉鈞建築師事務所92年12月8日92鈞建字第1208-1號函 及市管處簽呈(證據卷第116、117頁),足認市管處於92年 12月8日收受許偉鈞建築師函送之豐發營造公司估驗計價請 款之文件後,被告戊○○直至同年月18日以監工技士名義上 簽,相隔僅10日,難認有蓄意積壓估驗計價請款之情事。另 參之戊○○⑴、於93年3月9日10時11分許,以電話向林靖明 恫稱:「現在是什麼情形,如果你不懂我的意思,我會把你 擋住,你還想趕」等語(原審卷四第49頁反面),⑵、於93 年3月15日10時29分許,以電話向林靖明恫稱:「林靖明: 請款的部分呢?戊○○:你那邊看要怎麼做,請款的部分( 指第2期工程估驗計價)我會把你擋住,現場現在是怎樣, 那天叫你跟我聯絡,你也沒聯絡,現在是什麼情形」等語( 原審卷四第51頁正面),及⑶、戊○○(代號A)旋於93年3 月16日14時2分許,致電市管處3科員工朱秀貞(代號B), 以聯絡不到林靖明為藉口,指示在市管處第3科負責收文工 作之朱秀貞將豐發營造公司業經批准付款之公文抽回,惟因 公文已由出納室送至市政府,無法抽回,有原審勘驗在卷之 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阿貞,拜託一下,你現在幫我把 剛剛黎元那件先把我抽回來。B:要抽回來?A:先抽回來。 B:要幹嘛?剛才哪件?A:對,黎元外牆那件,因為包商他 外牆油漆這幾天我要叫他趕工。B:你不讓他領?A:不是不 讓他領,我聯絡不到他的人。B:拿回來放在你桌上?A:放 在我桌下有毛毯上面,你去我桌下會看到有一條小毛毯,上 面就好」(原審卷四第53頁),及證人朱秀貞於原審審理時 結證:「(問:戊○○叫你抽回,那是什麼公文?)付款的 公文,原來我已經送到出納了。(問:送到出納就要付錢了 ,就是已經批好了?)對,我去問的時候已經送到市政府了 」等語甚稔(原審卷四第73頁)。被告戊○○利用其擔任督 工之職務上機會,確有意阻撓豐發營造公司領取應得之工程 款項,昭然若揭。被告戊○○辯稱:伊當時只是想將已批准 的公文取回影印而已云云(原審卷四第74頁),或:只想要 抽回核對憑證及公文 (本審卷第209頁),與前揭通訊監察內 容所顯示之情節,迥不相符,且所辯前後不一,難以採信。 惟因請款公文已送閱,被告未能及時抽回,致未生阻撓付款 之結果。
4、另觀之林靖明(代號A)與被告戊○○(代號B)間93年3月3 日之士林市場電話錄音內容,略以:「B:我最近比較辛苦 ,大概先那個啦。A:那不然這樣,看能不能等我月底別條 錢下來,我再給你。」「A:工程款沒下來以前,我哪有錢



。B:工程款下來後?A:對。B:我還要等到月底,你也幫 幫忙。A:我想說你要50萬。A:是啊。B:50萬我現在拿不 出來,可不可以先拿15萬,等月底再給其他,好不好?」、 「A:我知道,我要跟你說,‧‧對啦,現在就是錢的問題 。B :不要講那個問題,太敏感了,大家都聽得懂,用幾天 講比較快,50天跟你拜託,週轉一下。A:我先拿15萬給你 ,差不多3月25日以前,下個月我35萬再給你,差不了幾天 」、「B:我的意思是說,我因為缺錢,特別才跟你拜託。A :我也是跟你拜託啊,差沒幾天。B:別說3、幾天,‧‧‧ 我們算幾天的,50天和15天也差太多了,一人各退一步,你 也不要你難過,我也難過,一個50天,一個15天,你知道意 思吧,‧‧我們用天來算較好」、「B:你錢下來馬上讓我 週轉一下,你講15天和我講50天實在差太多,不然中間算3 、40天,我也已經忍耐很久了,你也拜託一下。A:我等這 條錢下來再給你。A:拜託週轉一下,‧‧‧。B:我在外面 借錢要2分,不要讓我差那個。A:我跟你說,最後大家各讓 一步,30天好不好?A:我知道,30天。」(原審卷三第130 -132頁)。此段錄音內容,業經被告戊○○於市調處確認是 其與林靖明間在士林市場外面之談話(偵查卷一第36 頁) ,堪信真實。依二人前後對談內容,足認被告戊○○向林靖 明要求給付50萬元,被告戊○○並以「天」作為「萬元」之 暗語,雙方經過先支付50萬元及15萬元之折衝後,被告要求 30萬元,林靖明僅表示,我知道,並未明示同意。被告及辯 護人謝生富辯稱:50萬元係「借錢」云云,並聲請調閱被告 欠稅資料。經查,被告戊○○於90年間欠稅金額達845,652 元,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97年10月1日函乙紙在卷 可稽 (本院卷第219頁),其欠稅係90年間,當年度即應補繳 ,而本件係92年10月以後發生,自無關聯性。又被告係主辦 系爭工程之公務員,林靖明係承包商,本即應避免私人金錢 往來,且並非熟識友人,衡情被告應無向之借款之理。且依 對話內容,被告嘗試以「天」代替「萬元」,極盡隱晦之能 事,如係借貸,並無不法,自可從容以對,明白使用「借貸 」之語句,何用拐彎抹角,所辯顯不可採,其向林靖明索取 賄賂,堪以認定。
5、又被告戊○○於市調處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自承扣案之墊腳 石手提袋係其攜帶上林靖明所駕駛之汽車(偵查卷一第34頁 反面、原審刑事卷三第128頁反面),此經原審勘驗現場蒐 證錄影帶確認無訛(原審卷三第128頁反面)。而扣案之現 金50萬元,係市調處人員在上開手提袋內所查扣一節,業經 證人即市調處調查員李海洋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原審卷



三第30頁),並據被告戊○○於市調處供稱:「貴處人員在 我面前打開那包紙袋,裡面裝有6札千元紙鈔」等語在卷( 偵查卷一第39頁),且有市調處蒐證照片4幀可稽(他字卷 第57頁、58頁)。調查員查扣該手提袋時,原在車內之被告 戊○○林靖明既均已在車外,顯見該筆50萬元現金應係在 被告戊○○下車前已放入手提袋,而該手提袋係被告戊○○ 所特地攜帶上車,自然是為裝錢而來,戊○○對於手提袋內 裝有現金50萬元一事,自當了然於胸,且應可排除是林靖明 利用被告戊○○不注意時偷偷置入之可能性。被告戊○○辯 稱不知手提袋內有現金50萬元云云,要屬卸責子虛之詞。此 徵之被告戊○○(代號A)與林靖明(代號B)間93年3月25 日之通訊監察內容,略以:「A:林仔,你既然不回公司, 你下午來我辦公室。B:去你辦公室喔?A:對啊,不然要怎 麼辦?B:我等一下要去領錢耶。A:當然,不然還拿票啊, 又不是瘋子。‧‧‧A:你過來,看用袋子或什麼的,自己 用的隱密一點,‧‧。B:我放皮包裡面,人家看不到。A :好。」等語(原審刑事卷四第59、60頁),足認戊○○林靖明相約於同日下午台北市中正區○○○路○段、寧波西 街附近見面之目的,係純為交付現金,而此金錢交付過程又 不能大方曝光,故須經過掩飾隱藏,益見其實。此外,並有 市調處人員現場蒐證之錄影帶、照片、豐發營造公司設在台 北銀行桂林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含內頁於93年3月24 日提領現金50萬元之紀錄)及扣案之現金50萬元、墊腳石手 提袋等可稽(偵查卷一第8、9、15、16、23、24、57-61頁 ),被告戊○○有向林靖明要求賄賂之犯行,堪以認定。關 於交錢的過程,原審勘驗市調處所拍93年3月25日下午4時45 分起之監視錄影帶結果:林靖明開車停在路旁,調查人員在 對街以錄影機對準車輛監控,----後來看到被告往從右前座 進入,坐進車輛,在之前鏡頭裡有一個人拿著袋子在路上走 ,被告謝進入後,車子稍微往前開動一下下,停在何嘉仁幼 稚園旁邊,鏡頭被一輛廂型車擋住,接著看到林靖明及被告 謝從車內出來,林靖明觀看排氣管,被告謝手插在褲袋裡面 站在路旁,----之後鏡頭就移至座車右前門打開,裡面有個 塑膠袋,上面有個「墊腳石」三個字等語 (原審卷三第128 頁反面)。參酌證人林靖明證稱:我拿一捆交給他,或直接 放入袋子,因為我當時很緊張又碰到交通管制等語 (原審卷 三第47頁),可知,證人林靖明於車上已將錢交給被告,而 塑膠袋又是被告帶上車,則該筆50萬元係被告收受甚明。而 市調查處係於對街監拍,只能拍到上、下車之情形,自不可 能拍到車內被告與林靖明互動之情形,市調查處於車內取出



塑膠袋時,未能即時打開拍攝內裝50萬元之情形,固有瑕疵 ,惟被告進入車內後,車子又往前開動,被告已有相當時間 可裝好50萬元現鈔,畫面顯示調查員打開車門後,即發現塑 膠袋,逕行取出,並無其他拿錢裝入之動作,取出塑膠袋後 即逮捕被告押回市調處,中間不可能再拍攝,辯護人辯稱: 拍攝不連續,是調查員栽贓云云,自不可採。至被告另行告 訴證人林靖明及調查員林海洋誣告,固有所提刑事自訴狀乙 份在卷 (本審卷第139頁至154頁),惟此乃被告單方指述, 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6、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 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而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 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 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 項誘捕行為,並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更不具使人發生犯 罪決意之行為。前者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 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並實施犯罪行為,再進 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加以逮捕偵辦,其手段難謂正當,且已 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侵害人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因 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而後者純屬 偵查犯罪之技巧,且於保障人權及維護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若不違 背正當法定程序,原則上尚非無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333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林靖明係於92年12 月29日至市調處製作筆錄,舉發被告藉黎明大樓外牆整修工 程之追加設計案,索取工回扣 (聲搜卷第7頁)。查黎明大樓 使用單位台北市立圖書館係於92年11月25日函請市管處督促 將五樓天花板空調之出風口及回風口設施復原,並於93年12 月10日現場會勘,被告亦有參加,同年12月25日函請台北市 市場管理處督促承商儘速修復,被告旋於同年12月29日簽請 核示,金額為1,085,008元,有台北市立圖書館函、現勘 紀錄、92年12月29日簽在卷可佐 (原審卷六被證14至16) 。 被告既係黎明大樓外牆整修工程之承辦人,亦參加會勘,則 至少於會勘當時,已知該工程有追加工程之必要。且依證人 林靖明所提出92年12月28日之錄音帶譯文 (聲搜卷第14頁) ,內載 (發話人林靖明A、受話人戊○○B):A:你說議價 ,追加的部分,你要全部拿去嗎?B:嘿。A:材料和工錢 我自己想辦法?B:嘿。A:我是想說可不可以不要那麼多 等語,可知,於證人林靖明向市調處舉發之前一日,被告與 林靖明談話內容,係林靖明向被告確認追加工程款全部要給



被告乙事,顯係傅昭智轉告之後。足認證人林靖明係因被告 無理之要求,不得已而向市調處舉發,市調處始進行搜證錄 音等行動,則被告早在林靖明舉發前,已有要求賄賂之行為 ,並非出於市調處或林靖明之引誘,始萌收賄犯意,自屬市 調查處「釣魚」之偵辦技巧,而非「陷害教唆」。(六)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至辯護人徐松龍聲請傳喚證人黃輝勝吳聲乾、杜正 宇到庭;辯護人謝生富聲請傳喚證人林靖明林海洋及參加 逮捕計劃行動之全體調查員、杜正宇鄧鏡廷林宗榮、曹 永茂;辯護人洪國誌聲請傳喚證人林宗榮,因上開證人 (參 加逮捕之調查員除外)均已於原審到庭作證,其等證述明確 ,自無再行傳喚之必要。又證人林海洋即係參與逮捕之調查 員之一,且有勘驗逮捕前搜證錄影光碟,亦無傳喚其他調查 員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 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 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 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 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 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 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 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情形,比較如下 :
1、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者。----」,是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已較修正前嚴 格,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原規定:「依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修正後則規定 :「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本件,被告 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無論依修正前後,均係公務員,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已修正刪除,此刪除屬於 犯罪競合之變更,使得原應以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論處之犯罪競合,改依數罪併合處罰,已影響論罪科刑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論以連 續犯。
3、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 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4、褫奪公權之適用: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 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 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 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 「宣告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 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修正後規定 改為「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 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似以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但按褫奪公權係剝 奪被告公法上之權利能力,為從刑之一種,與保安處分乃對 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或妨害社 會安全而設之公法上制裁有別,自無從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特別 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參照)。又從刑 係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2 92號判例要旨參照),自應隨主刑適用法律,不能割裂而適 用其他法律。
5、經綜合比較上開1、2之情形,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 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 其所謂「藉勢」勒索財物,須行為人「憑藉權勢、權力」, 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財物;另「藉端」勒 索財物,則為「假藉端由」,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 怖而交付財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11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係市管處第三科技士,負責督工及工程計價請 款之業務,固有可憑藉經辦公文之權力,故意積壓公文,延 遲請款之時間,惟事實一、(一)部分僅係暗示,事實 (二) 部分,係要求請客或給予現金3萬元,未表示如不應允,將 如何如何,吳聲乾許偉鈞二人均不為所動,顯未致使人畏 怖。事實一、(三)部分,被告以擋住請款為手段,脅迫被告 ,請款或許會有耽擱,但不可能領不到,是否足生畏怖,亦 有疑義,與藉端或藉勢勒索財物,尚屬有間。又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1760號判例要旨:「某甲原無交付賄款之意思, 其虛予交付,意在檢舉上訴人之犯罪,以求人贓俱獲,既非 交付賄賂,則上訴人陷於圈套而收受該所送款項,自亦無從 成立收受賄賂罪,僅應就其前階段行為,成立要求賄賂或期 約賄賂罪」。本件,事實一、(一)、(二)部分,被告僅有要 求行為,即為對方所拒,並無期約行為;事實一、(三)部分 ,證人林靖明意在檢舉,並未同意給付被告該款項,被告自 不成立期約或收受賄賂罪,亦應論以要求賄賂之罪名。又被 告戊○○負責督工及計價請款之職務,查無職務上應為而不 為,或不應而為之違背職務行為,應僅論以對於職務之行為 ,要求賄賂罪名。
(二)被告戊○○為市管處第三科(工程科)之技士,承辦台北市 政府所轄前揭公有市場營繕整修工程之督工、監工,及經手 廠商工程款請款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核被 告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定,對於 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尚有未洽,惟二者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 條。被告戊○○先後3次所犯對於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罪 ,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 於初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 以一連續對於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罪。事實一、(三)部分 ,因林靖明係虛偽同意給付被告50萬元,並配合市調查而交 付該50萬元,不成立期約或交付既遂罪名,惟被告既有要求 ,仍應論以要求既遂罪名。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一)、被告之行為,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有 間,原審論以該條之罪,已有未合;(二)、廣前有限公司部 分,被告三人並不構成犯罪 (詳如下述),原審認成立同條 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要求回扣罪,亦不適法。檢察官上訴 ,指原審量刑過輕,惟被告所圖財物有限,且並未取得任何 財物,原審量刑,並不違比例原則。被告上訴,否認犯罪,



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戊○○憑藉其經辦工程職務之機會,要求賄 賂,有害官箴,使殷實廠商及個人難以安穩營生,有損政府 機關廉潔之形象,惡行非輕,其所圖金額不多,並未取得任 何財物,惟犯後矯飾卸責,猶無反省悔悟之心,涉案情節程 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 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 權。
參、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91 年底,被告戊○○因承辦「成德市場整修工程」結識該 工程承包商「宏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季營造公司)負 責人林坤勇、工地主任李明彥等人,戊○○認有機可趁,承 前揭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屢以工程瑕疪為由刁難請款 ,並向李明彥暗示:「這東西做得有瑕疵,但也有別的辦法 可以處理,大家可以商量一下。」等語要求索取財物,然李 明彥並未當場應諾。又於該工程辦理162萬餘元之追加工程 項目時,主動向林坤勇李明彥表示:「追加工程,追加出 來那麼多錢來要如何處理」,要求回扣,但遭林坤勇等二人 拒絕而不遂。然謝員仍不死心,於工程施作尚未驗收期間, 向林、李二人要求招待赴有女陪侍之聲色場所飲宴玩樂,林 坤勇、李明彥二人不堪其擾,惟恐請領工程估驗款時遭其刁 難拖延,故於92年3、4月間出資5萬餘元招待謝員赴台北市 中山區○○街某家有女陪侍之酒店飲宴玩樂。92年6月間, 「宏季營造公司」復標得戊○○承辦之「建國市場公廁整建 工程」,謝某見林坤勇不願交付財物,遂藉機刁難其請款時 間。該工程雖於93年1月間完工報驗,然戊○○卻蓄意拖延 ,罔顧正常驗收時程,遲至93年3月24日始進行驗收,致宏 季營造公司延後取得工程尾款。因認此部分所為,另涉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勒索財物既遂罪云云。(二)戊○○於93年2、3月間,基於收取經辦公用工程回扣之犯意 ,經由丁○○之介紹,得悉「廣前有限公司」(下稱廣前公 司,設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620號)以101萬餘元(不 含營業稅)向市管處之承包商凱威營造公司承攬「黎元大樓 整修工程」之屋頂複合式彈性防水工程,工程利潤頗豐,乃 在丁○○從中撮合下,向廣前公司之負責人林宗榮就該項由 戊○○經辦之公用工程以給付中間差價(計算方式《580元/ ㎡【合約單價】-400餘元/㎡【成本含利潤】》×1758㎡【 施作面積】)作為佣金之名義,合意由戊○○30萬元作為工 程回扣。然其後林宗榮發現多出非預期成本之材料試驗費用



,在台北市○○區○○街某處,要求扣除後僅支付10萬元, 遭戊○○拒絕而引發糾紛,戊○○乃透過明知其為市管處經 辦上開「黎元大樓整修工程」督工及監工之丁○○代為出面 處理。丁○○明知戊○○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不得 向廠商索取回扣,因礙於與戊○○熟識之故,竟應允充當索 取工程回扣之白手套,並與友人丙○○共同基於協助戊○○ 索取工程回扣之犯意聯絡,委由丙○○撥打電話向林宗榮表 示「原本該給人家的就應該照規矩給人家」等語,而與戊○ ○共同向林宗榮索取工程回扣30萬元,遭林宗榮回以:「 100多萬元的工程,要拿30萬元,簡直沒政府,太狠了」, 而予拒絕,並由丙○○戊○○丁○○轉達林宗榮拒絕支 付30萬元之意後,戊○○仍不肯罷手,在丙○○丁○○戊○○二人獻計之後,轉而由丁○○向當時尚積欠廣前公司 材料款10萬元之昶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昶昇公司)負責人 曹永茂要求將該筆10萬元欠款逕自交給戊○○,以充作工程 回扣30萬元之一部份款項,然亦遭曹永茂以未得林宗榮同意 為由拒絕,始未得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 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此乃無罪推 定原則及證據裁判主義之當然要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 之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 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其係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為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 第4 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所謂「浮報價額、數量 」,係指就原價額、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



而言;又「回扣」指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 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則有關「其他舞弊情事」之概括補充性規定 ,應指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法利益者有 同等危害性,方可相提併論,例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 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等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93 號判決參照)。是如無應給付之材料費或工程款,自無從要 求提取或扣取,不成立要求回扣之罪名。
三、程序方面:
1、證人林坤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 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 ,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 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 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 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 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 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 、證人等)於偵查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裁判要旨 參照)。
2、證人林坤勇李明彥二人於市調處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於 傳聞證據,與審判中陳述雖有不符,但並無證據顯示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又明示不同意 作為證據,依法均無證據能力。又證人李明彥於偵查中雖經 檢察官傳喚,但並未到庭作證(偵查卷二第62頁),自無可 得作為證據之證詞。
3、其他以下各項證據(宏季營造公司承包市管處「成德市場整 修工程」、「建國市場公廁整建工程」案卷),則依法均得 作為證據。
四、實體方面:
甲、宏季公司部分:
(一)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戊○○涉犯上開向宏季營造公司勒索財 物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戊○○坦承接受宏季營造公司 招待至酒店消費等之自白(偵查卷二第5、6頁),⑵、證人 林坤勇李明彥二人於偵查中證述戊○○積壓公司請款公文 及至酒店消費,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戊○○坦承上開時、地 ,接受林坤勇李明彥二人招待至酒店飲酒作樂之事實,惟 堅決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沒有向林坤勇李明彥



示要錢,至酒店消費係李明彥找伊去朋友開的酒店,建國市 場公廁部分,是因工人不懂行政作業程序,才會造成請款延 宕等語。
(二)宏季營造公司承包市管處「成德市場整修工程」、「建國市 場公廁整建工程」案卷,僅得證明承攬及工程計價請款之事 實,被告戊○○有無勒索財物之犯行,爭點在於:⑴、林坤 勇、李明彥二人招待被告戊○○至酒店,是否戊○○藉勢或 藉端勒索所致?⑵、就建國市場公廁整建工程,請款作業有 無延宕?是否因被告故意刁難請款?
1、酒店消費部分:
⑴、經查,證人即宏季營造公司負責人林坤勇於原審審理時,就 成德市場整修工程部分,證稱:「(問:當時你在市調處曾 經說過在91年12月中旬,請領第1期工程款521萬餘元,戊○ ○即藉故拖延請款,直到92年1月29日才領到該工程第1期工 程款,請問你為何認為是戊○○藉故拖延,他是如何藉故拖 延?)我記得當時是快過年了,可能在我們作業上也有疏忽 ,會趕不及,直到過年的前一天款項才撥進來。(問:是否 被告有用一些你認為不是理由的理由來拖延撥款?)我認為 還好。‧‧‧工地都是李明彥在接洽的。‧‧‧(問:是否 記得當時撥款的作業有無比較慢?)我覺得時間上還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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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發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昶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季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