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
⑸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側錄「0000000」號電話, 有關許異 星與卓明正之談話內容電話譯文如下:
許異星:那天講裁角的事情,我跟他講一聲,我確定要做了 。
卓明正:做什麼做,已經准了。
許異星:准了。
卓明正:看今天副本會不會蓋回來。
許異星:那麼快,你慢一點再給他,這種錢要拿到,這樣我 才能對你交代。
卓明正:好。
許異星:總共五十(萬)嗎。
卓明正:對,這二天你趕快拿過來就對了。
⑹同日側錄「0000000」號電話, 有關蔡錦勝與卓明正之談話 內容如下:
蔡錦勝:他每天來催我,拜託一下,另外你有聯絡姓黃的嗎 。(譯文載為「袁」,經原審法院勘驗錄音帶,應 係閩南語發音「黃」)。
卓明正:有,剛才和他聯絡,他說他要親自拿給他,他才放 心,我說這樣也好。
蔡錦勝:這人真「豎仔」。
卓明正:我是跟他講,普通是這樣,若不認識他不會給你拿 ,他怕你是阿貓、阿狗給他做假、錄音怎麼辦.. .我講一句坦白話,這錢我交給他,有必要,我留 電話給你,你打電話到他家裡問,我有叫卓拿多少 給你,你有收到嗎,這都可以查證,他說我只是想 和他認識一下。
蔡錦勝:跟你報告,這是我新認識的,不好意思,害我也怕 ,叫我開收據,我說開收據幹什麼,他心態不知想 什麼,好像我中間會揩油,不好意思。
⑺八十六年三月二日側錄「0000000」號電話, 有關蔡錦勝與 卓明正之談話內容電話譯文如下:
蔡錦勝:我跟你講過,他公司電話我有給你嗎。 卓明正:沒有。
蔡錦勝:他說打你電話不通,我電話給你,他叫你到他那去 拿,他在和平東路那, 找黃經理0000000、大哥大 000000000,他是同陽建設, 在和平東路一段五九 號二樓,照理應該是我去拿給你,但我怕他誤會。 卓明正:他是怕你中間,我說實話,這金額普通超過十塊( 萬)的,我大部都叫業主自己去接洽,我也怕人誤
會,但是我們那麼久的朋友。
蔡錦勝:我也是怕。
卓明正:他公司叫什麼。
蔡錦勝:全陽建設,但他們自稱同陽建設。(以上附他字第 一二二九號卷第七五至八一頁)。
由上開電話監聽譯文中,可徵卓明正與蔡錦勝、許異星等人 居間協調,請承辦人乙○○採劃圓弧截角方式處理,索價五 十萬元之經過,及黃嘉明要求親自交付款項等情,核與彼等 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稱交付五十萬元之 經過,大致相符,復有黃嘉明五十六萬元取款憑條一紙、同 陽建設公司轉帳傳票二紙、日記帳一紙、黃嘉明筆記本一紙 在卷可佐(偵字第六0四七號卷第三七至四一頁)。 ⒍經本院向臺北縣政府調取「85定--永19--2384號」建築線指 定申請書圖原件,其上申請基地之地號欄,有以不同墨色加 註「及487、507部分」等字。
⒎「85定--永19--2384號」、「 86定--永19--319號」指定建 築線案件確係由乙○○承辦一節,為被告乙○○所坦認,亦 有該核定案件影本在卷可佐(偵字第六0四七號卷第二四頁 、偵字第六九六一號卷第二三、六0、六一頁)。至證人黃 嘉明雖於原審調查時改稱當日收取五十萬元款項者,乃一身 材瘦瘦之人,並非乙○○云云(原審卷二第一0一至一0二 頁)。惟該送款行為事關黃嘉明是否涉嫌行賄,自難期黃嘉 明據實以告,且既係黃嘉明主動要求親自交款,衡情豈有不 確認乙○○本人無誤後,始行交款之理,黃嘉明所稱收取金 錢之人並非乙○○,應係有所保留,自非可採。而卓明正與 乙○○業務上往來有相當時間,二人熟識,該案又係乙○○ 所承辦,卓明正所供當日收取五十萬元之人確係被告乙○○ ,應堪採信。
㈡上揭事實一㈡部分,業據:
⒈同案被告卓明正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 前審供稱:「86定--中05--1266」號指定建築線申請案,由 其公司承作,業主係開設曹新泰建材行之曹阿煌,其均稱曹 阿煌為曹新泰,因已近容積率實施日期,該案支付承辦人乙 ○○交際費一萬元,後因前開指定案僅列九筆土地,漏列山 腳小段一二0之一九、一二0之二0等二筆地號,而曹阿煌 向建管課申請建築執照之地號係十一筆,與於建築線指定案 地號僅列有九筆地號不符,遭建管課退件,曹阿煌委請佳陽 公司辦理增加前開二筆土地之建築線,經和承辦人乙○○商 議後,採用抽換副本方式,將前開九筆地號之建築線副本收 回更改後,再以同核准日期、文號,核准該建築線指定案,
要求曹阿煌再多付四萬元交際費予乙○○。曹阿煌係簽發彰 化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號、票號EU0000000號、面 額四萬元之支票支付,其將支票請會計劉麗惠兌成現金四萬 元後,以現金交付乙○○(偵字第六九六一號卷第六三至六 六頁、偵字第一七三六一號卷第八三至八四頁)、「曹新泰 建材行:之前業主委託我辦建築線時,土地共有九筆地號, 有效期間八個月過後,再委託我辦一次,業主要我照原來內 容與筆數重新申請,申請出來後才發現土地有地籍分割,多 出二筆地號,把原來已徵收之土地再把錢還給地主,業主是 與別人合建的,後來才告訴我為十一筆,但範圍是一樣的, 我就與乙○○商量,他叫我把副本收回來重換,因剛核准, 且面積一樣,我向業主講需要花四萬元,我一年辦四百多件 案子,現在時間已隔很久,調查站有查到會計小姐的收款簿 ,當時我每案子結束後都會向會計劉小姐說:我會告訴她這 件案子委託金額多少?加收交際費用多少?她本子上先寫總 數,後面備註欄有用鉛筆寫阿拉伯數字,那數字即是交際費 用,應該是那個數字比較準確,我在調查站及原審講的字數 都是依據那本子講的。交際費通常是我先墊,不是業主先給 我」(本院上訴字卷第一一三至一一四頁)。
⒉證人即業主曹阿煌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其曾委請卓明正辦理「86定--中05--1266號」指定建築線 案,辦理過程中又加入山腳小段一二0之一九、一二0之二 0地號等二筆土地,卓明正仍以原先之九筆土地申辦,經核 准在案。俟其申請建築執照時,遭以圖說不符駁回,其乃找 卓明正理論,尋求補救,卓明正稱收回原先核准之副本,以 改圖抽換方式辦理,需四萬元之費用,其以彰化商業銀行雙 和分行之四萬元支票支付等語(偵字第六九六四號卷第一七 九至一八一頁、偵字第一七三六一號卷第四九頁反面至第五 0頁)。
⒊證人陳文斌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臺北 縣中和市○○段山腳小段一二0之二等十一筆地號土地,乃 業主曹阿煌委請其建築設計及建照申請,經建管課承辦人通 知申請建築執照之地號筆數與建築線指定案(即「86定--中 05--1266號」)之地號筆數不符,漏列山腳小段一二0之一 九、一二0之二0等二筆地號,而辦理退件,經告知曹阿煌 應重新申請十一筆土地之建築線,並退回該建築線指定案之 副本。未久,曹阿煌持都計課核准之十一筆土地之建築線指 定案,核准文號仍係「86定--中05--1266號」,曹阿煌向其 助理表示佳陽公司告稱文號不須更改,僅須增列二筆地號即 可,其乃以新指定之建築線向建管課辦理申請建築執照等語
(偵字第六九六二號卷第七七至八二頁)。查上開證人所證 述將原有文號以改圖抽換方式增列二筆土地指定建築線及交 付金錢之數目,大致相符,復有佳陽公司日記帳二紙、支出 證明單、交易明細、現金收入傳票各一件在卷可憑(偵字第 一七三六一號卷第八五至八九頁)。
⒋「86定--中05--1266號」指定建築線案件確係由乙○○所承 辦一節,為被告乙○○所坦認,並有該核定案件影本一紙在 卷可佐(偵字第六九六一號卷第二七頁)。
⒌本件係曹阿煌係簽發彰化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 0000000號 、票號EU0000000號、 面額四萬元之支票交付卓明正,卓明 正將支票請會計劉麗惠兌成現金四萬元後,以現金在不詳地 點交付乙○○。
㈢上揭事實一㈢、㈣部分,業據:
⒈共同被告卓明正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 「85定--中03--0191號」、「85定--中05--0160號」二件指 定建築線案, 均係乙○○承辦,「85定--中03- -0191號」 、「85定--中05 --0160號 」二件案件之交際費各二萬元, 均由駱久雄建築師交付其本人,由其轉交乙○○,致送款項 之目的,為求快速通過,於交付款項時,均會向承辦人表示 款項數目,希望協助案件儘速通過,承辦人收受後,案件大 約於一週內可核准,一般申請案件之核准時間則須二至三週 等語(偵字第六0四七號卷第十一頁正反面、偵字第一七三 六一號卷第五一至五二頁)。
⒉證人即建築師駱久雄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證 稱:另「85定--中05--0160號」指定建築線案,係業主徐正 樹委託設計,其洽由佳陽公司申請指定建築線,該案佳陽公 司除收取三萬二千五百元之測量費外,另索取二萬元之交際 公關費。另「85定--中03--0191號」指定建築線案,係業主 芳園建設公司委請設計,其委由佳陽公司申請指定建築線, 該案佳陽公司除收取三萬六千七百五十元之測量費外,另索 取二萬元之交際公關費。後二案指定建築線案之測量費及交 際公關費,均由其簽發配偶羅貴紅設於合作金庫中和支庫之 支票予佳陽公司,測量費及交際公關費均包含於設計費中, 由其自行吸收,並未向徐正樹及芳園建設公司收取。票號XQ 0000000號、面額八萬四千元及票號XQ0000000、面額五萬六 千七百五十元之支票二紙,即係其支付佳陽公司測量費及交 際公關費之支票等語(偵字第六九六四號卷第一六八至一七 一頁、偵字第一七三六一號卷第五一頁)。原審經質以上開 二案件係何人索賄,證人駱久雄證稱:「是佳陽公司的劉寧 堅經理跟我講的,我是請佳陽公司辦理指定建築線,事先他
們跟我講好費用是多少,之後,又跟我暗示說要給交際費, 我跟劉經理說由他處理就好了,芳園公司及徐正樹二案的測 量費及交際費是我支付的」(原審卷二第一六五頁)。 ⒊劉寧堅於偵查中證稱:此二案之承辦人均係乙○○,交際費 均交予乙○○等語(偵字第一七三六一號卷第五一頁反面) 。
⒋證人即佳陽公司會計劉麗惠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中證稱:「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於佳陽公司現場搜獲之『佳陽 測量企業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單』乙疊及『收款簿』數冊等) ,為佳陽公司內帳之一部,由本人親自登載製作,記載著佳 陽歷年來所承接的客戶測量案件各項重要紀錄,如業主(客 戶)名稱、電話、申請測量之地段、內容以及實際向客戶收 款的金額、實際進入佳陽公司帳的金額,還有前二項金額的 差額,即行賄相關公務員之金額等。因為我負責向客戶催收 款項,而測量費用有一定行情,這些額外多收的費用,一定 要把原因向客戶說明,客戶才會心服繳付,因此卓明正告訴 我這些即是交際費、公關費,就是給臺北縣政府都市計劃課 承辦員的金錢或利益;該數額的確定都是卓明正把這些『有 問題』的測量案件與都計課承辦員私下接觸而談妥的,然後 再轉告業主要增加這些費用,部分向業主的通知係我來完成 。在這些應收帳款單之記載中,自八十三年九月迄今,其可 指出二十六筆不法紀錄,如『駱久雄271OA、2萬;駱久雄29 19A、2萬;孫德燿3580、5萬;冠軍3806、2萬;黃咸仁(東 安)3735A、5萬;李丙丁3827、3萬; 曹新泰3178、2萬; 錢宏洋3942、2萬;吳毓廷3944、10萬;李丙丁3996、1萬; 孫德燿4000、10萬;駱久雄3677A、5萬; 寶冠建設3927A 、2萬』」( 偵字第六九六四號卷第二四頁反面至二五頁反 面)。此外,復有佳陽公司內帳在卷可憑(偵字第六九六四 號卷第二八至七一頁)。
⒌「85定--中03--0191號」、「85定--中05--0160號」等案件 確係乙○○承辦乙節,為被告乙○○所坦認,並有該核定案 件影本在卷可稽(偵字第六九六四號卷第一四九至一五四頁 )。
⒍被告乙○○因承辦「85定--中03--0191號」、「85定--中05 --0160號」等2案件, 各自共同被告卓明正收取賄款二萬元 ,甚為明確。
㈣上揭事實一㈤部分,業據:
⒈同案被告卓明正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 前審時供稱:「佳陽公司承作『86定--永16--0527號』指定 建築線案(申請基地為永和市○○段1542號、1543號)申請
案,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送件,同年月十七日核准,縣府承 辦人是乙○○,業主是東安建設公司,測量費含交際費是不 含稅十萬元,其中測量費部分是五萬元,另五萬元是給承辦 人乙○○的交際費。前開地號建築線,東安建設在八十五年 十一月間曾委請佳陽公司辦理建築線指定,承辦人也是乙○ ○,在永利路和現有巷截角部分以直線交叉不作截角處置, 核發『85定--永16--2362號』指定在案,到八十六年三月東 安建設再委請佳陽公司辦理前開地號建築線過期重辦,此時 東安建設發現原指定案未依規定以圓弧截角,致產生福和段 一五三七地號畸零地問題,因此委請本公司和乙○○溝通, 乙○○同意以圓弧截角處理,但要求五萬元之費用才處理該 案,經業主同意,東安建設就匯款十萬元至佳陽公司,其中 五萬元是給乙○○的交際費,而乙○○在『86定--永16--05 27號』建築線指定案中將永利路和現有巷截角部分作圓弧截 角處理。東安建設支付的五萬元交際費,係由佳陽公司徐瑞 珠親自交給乙○○」(偵字第六九六四號卷第一三二頁反面 至第一三三頁反面)、「我有對乙○○表示(五萬元為交際 費),我要劉寧堅去對業主說」(偵字第一七三六一號卷第 四九頁,劉寧堅亦表示確有其事)、「東安建設公司部分: 這案子之前乙○○有發過一次,道路交叉部分依建築法規定 要退讓,同一塊基地之前發的是直線交叉,沒有設截角,會 多出一塊國有道路用地,當時業主有意要申購這塊用地,但 國產局不能賣給業主,然自行退讓要有地主同意書,後來業 主授意我與乙○○聯繫,願意付五萬元之關說費用,建築線 要我重辦一次,在道路交叉部分做截角處理,道路部分就不 需要同意書,五萬元是我交給乙○○。(何以你在調查站是 講:五萬元是徐小姐交的?)是徐瑞珠交的無誤,徐瑞珠一 共幫我處理二件,一件即是東安建設,一件是鶯歌」(本院 上訴字卷第一一三頁)。
⒉證人即東安建設公司前業務經理黃咸仁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 、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分別證稱:「我在東安建設 公司任職業務經理,負責公司有關營建之相關業務,東安建 設公司在臺北縣永和市○○段一五四二、一五四三地號之委 建房屋工程,係委由佳陽公司負責建築線之測量工作。佳陽 公司經理劉寧堅曾通知我,該筆建築線測量之費用為十萬元 ,我則轉告東安建設公司負責人張蒼生及會計唐金偉。我從 事這一行知道這一行有一些陋規,佳陽公司要求十萬元,我 就轉告公司付十萬元,佳陽公司如何處理,我不清楚,我只 要求建築線測量能通過,可以順利申請建築執照就好」(偵 字第六0四七號卷第五八至五九頁反面,偵字第一七三六一
號卷第四八至四九頁亦同旨)、「劉寧堅說最近的案子比較 多,要插隊的話要多一點錢,當時大家都在講容積率的問題 ,愈早核准比較放心,至於他們錢怎麼處理我不知道。(佳 陽公司有無明講五萬元交際費?)通常我都是問他費用多少 ,他們說十萬元,我會問這件為何這麼多,他們說最近案件 比較多,要插隊的話要多一點錢,我們也都知道承辦單位也 都需要打點,所以我並沒有詳細問交際費多少」(原審卷二 第一六九至一七0頁)。
⒊證人即東安建設公司負責人張蒼生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及原 審調查時分別證稱:「我是東安建設公司負責人,業主王清 正於八十六年初將臺北縣永和市○○段一五四二、一五四三 地號之土地委建,我乃找營造廠及陳益龍建築師興建、設計 ,由陳益龍建築師找測量公司測量建築線,談好價金後再通 知東安建設公司經理黃咸仁,再由黃咸仁告知我同意後執行 。當時係委由陳益龍找測量公司,但因申請核可時間會很慢 ,其請他儘快核下,並依經理黃咸仁之告知,乃支付十萬元 之費用,由會計唐金偉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在遠東商業銀 行臺北敦南分行匯款十萬元至指定之臺灣中小企銀板橋分行 佳陽公司00000000000帳號。 當時係黃咸仁事先告訴我佳陽 公司要求支付十萬元,其中五萬元係建築線測量費,五萬元 則為交際費,經我同意後才由唐金偉依佳陽公司之要求將十 萬元匯入該公司之帳戶」(偵字第六0四七號卷第六0至六 二頁)、「(這件交付五萬元交際費的經過?)我是依據黃 咸仁經理的簽呈須交際費五萬元,因為我們辦理建築案件都 知道這種情形,所以我就依簽呈核准。(需要交際費的案件 多不多?)多多少少都有」(原審卷二第一七一頁)。 ⒋證人即東安建設公司會計唐金偉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檢察 官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分別證稱:「我係於八十六年三月 十八日將十萬元自遠東銀行敦南分行匯至臺灣中小企銀板橋 分行佳陽公司00000000000帳號。 當時我是依據經理黃咸仁 交付給我之字條及請款單去匯款,事後再問黃咸仁如何製作 現金支出傳票,並依其所說製作『永和永利路建築線(含稅 )五萬元,另交際費(不開發票)五萬元,匯費三十元』之 傳票乙紙,以備讓公司負責人及股東知道。當時我曾與佳陽 公司的小姐電話聯絡有關匯款乙事,並要求對方開立發票以 便製作傳票,對方告知我建築線費用五萬元係含稅,另外的 五萬元是不開發票,我曾問對方是否是交際費,對方回答是 」(偵字第六0四七號卷第六一至六二頁)、「(其中含五 萬元交際費?)送請款單之黃咸仁有提及」(偵字第一七三 六一號卷第四八頁)、「因為這件支出費用是十萬元,收到
的收據是五萬元,所以我問黃咸仁經理,支出傳票怎麼作, 他告訴我指定建築線五萬元,另交際費五萬元」(原審卷二 第一七二頁)。
⒌證人即佳陽公司專員徐瑞珠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 東安建設公司申請永和市○○段(地號不清楚)之指定建築 線案,我奉卓明正之指示而交付一信封包裝之現金,在都計 課辦公室或測量公會(詳細地點記不清楚)交予乙○○親自 收受」(偵字第六九六四號卷第十三頁反面至十四頁)。 ⒍證人劉麗惠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中證稱:「(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縣調查站於佳陽公司現場搜獲之『佳陽測量企業有限公 司應收帳款單』乙疊及『收款簿』數冊等),為佳陽公司內 帳之一部,由本人親自登載製作,記載著佳陽歷年來所承接 的客戶測量案件各項重要紀錄,如業主(客戶)名稱、電話 、申請測量之地段、內容以及實際向客戶收款的金額、實際 進入佳陽公司帳的金額,還有前二項金額的差額,即行賄相 關公務員之金額等。因為我負責向客戶催收款項,而測量費 用有一定行情,這些額外多收的費用,一定要把原因向客戶 說明,客戶才會心服繳付,因此卓明正告訴我這些即是交際 費、公關費,就是給臺北縣政府都市計劃課承辦員的金錢或 利益。該數額的確定都是卓明正把這些『有問題』的測量案 件與都計課承辦員私下接觸而談妥的,然後再轉告業主要增 加這些費用,部分向業主的通知係我來完成。在這些應收帳 款單之記載中,自八十三年九月迄今,其可指出二十六筆不 法紀錄, 如『黃咸仁(東安)3735A、5萬;』。從黃咸仁 3735A案件的記載中, 可了解該案件係黃咸仁以0000000電 話與我聯繫,係申請永和福和段一五四二、一五四三等二筆 土地建築線之測量作業,縣府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核准, 佳陽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製作五份副本給黃咸仁, 黃咸仁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匯款十萬元給佳陽公司,僅五 萬元入佳陽公司帳,其餘五萬元自為交際公關費用,交予卓 明正處理後續」(偵字第六九六四號卷第二四頁反面至二六 頁)。此外,復有有唐金偉依據黃咸仁所述於八十六年三月 十八日製作而記載有「永和永利路建築線(含稅)五萬元, 另交際費(不開發票)五萬元,匯費三十元」之現金支出傳 票、記載有「 臺灣中小板橋分行、00000000000、佳陽測量 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元正」之便條紙、東安建設公 司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製作載有「工程名稱:永和永利路 」「建築線十萬元」之工程請款單、東安建設公司於八十六 年三月十八日匯款予佳陽公司十萬元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 出匯款回條各一件(偵字第六0四七號卷第六三至六六頁)
及佳陽公司內帳(偵字第六九六四號卷第二八至七一頁)可 憑。
⒎「86定--永16--0527號」指定建築線案件確係由乙○○承辦 乙節,為被告乙○○所坦認,並有該案核定案件影本一紙在 卷可憑(偵字第六九六四號卷第一四一至一四二頁),而其 自證人徐瑞珠取得賄款五萬元之事實,應堪認定為實在。 ㈤上揭事實一㈥、㈦、㈧部分,業據:
⒈共同被告卓明正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85定--中05 --1607號」( 申請基地臺北縣中和市○○段枋寮小段78--1 、79--2、78--5、79--3、112--4、111--3地號等六筆)指定 建築線案,本公司所承作,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送件,八十 五年七月九日核准,承辦人是乙○○。是孫德燿建築師委請 本公司辦理,本件測量費是十三萬元,另五萬元是交際費, 共十八萬元。前開地號之土地屬四十四年中和原都市計畫區 ,但該區土地樁位成果不全,無法測定樁位,建築線就無法 核定。最後都計課決定依八十一年七月六日八一北府工都字 第1126582號函以地籍逕為分割線為依據核發建築線, 並以 專案方式簽報尤清縣長核准,本公司於是以逕為分割線重新 測量建築線,我於是送二萬元現金(交際費)給乙○○,感 謝其在簽核前開地號建築線上的幫忙,其他三萬元則請乙○ ○及都計課人員吃飯用掉。「86定--中05--0169號指定建築 線案是公司承作,即前開「85定--中05--1607號」過期重辦 建築線案,八十六年一月孫德燿建築師委請本公司辦理,承 辦人仍是乙○○,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核准。此次過期 重辦案件並無送交際費,但本公司有依行規有送茶水費(亦 是交際費,由本公司自行支付)三千元給乙○○。臺北縣中 和市○○段枋寮小段八0、八0之六、四七等地號之地主游 文魁等人向縣府陳情前開指定建築線案,影響其等權益,要 求建管課暫緩核發建築執照,孫德燿找我商議後,以業主願 意支付一、二十萬元交際費請乙○○幫忙,乙○○同意續辦 ,又以前開二者相鄰土地樁位不符部分是私權行為,仍同意 前開七八之一等地號六筆土地之建築線,經簽上級批示後, 函覆陳情地主,副本送建管課,建管課依據乙○○之覆文核 發建築執照。事後孫德燿建築師事務所之員工小謝拿二十萬 元現金至佳陽公司,我先行轉交十萬元予乙○○,並詢問還 需支付多少交際費,乙○○說再想想,故還有十萬元尚未支 付給乙○○,即被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約談到案」(偵字第 二二二一六號卷二第十四至二四頁、四六至四八頁)。 ⒉證人徐德雄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我是雍基建設公 司之負責人,和臺北縣中和市○○段枋寮小段七八之一、七
九之二號祭祀公業土地之地主余光明簽立合建契約,並欲購 買同小段七八之五、七九之三、一一一之三、一一二之四地 號等四筆畸零地合建,於八十四年五、六月間委請孫德燿建 築師就前開六筆土地負責設計、規畫、監造及申請指定建築 線,再由孫德燿委請測量公司代為測量及申請建築線,經過 一年多,取得「85定--中05--1607號」指定建築線案,我簽 發中和地區農會、票號AX0000000號、 金額二十八萬元之支 票給孫德燿,其中十八萬元是支付測量及申請建築線之費用 ,另十萬元係支付孫德燿其他事務代辦費。建築線案核准後 ,即由孫德燿以前開七八之一、七九之二地號土地向臺北縣 政府工務局建管課申請建築執照,此時鄰靠之地主游文魁等 人曾寄存證信函給本人,亦有向縣府建管課陳情區界有爭議 ,影響地主權益,要求暫緩核發建築執照案,建管課乃暫停 本案建照之套繪,並會文都計課查明本案建築線有無疑義, 本人即請孫德燿儘速處理此事,雍基建設公司之股東也透過 臺北縣議員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關心此事。孫德燿有告訴本 人處理前開之事需二十萬元之費用,本人於是開立臺灣土地 銀行永和分行、票號AX0000000號、 金額二十萬元之支票給 孫德燿處理前開之事」(偵字第二二二一六號卷二第六八至 七三頁)。
⒊證人謝雋樹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我任職孫德燿建 築師事務所,負責設計、工程監工等工作,並辦理與公家單 位接洽證照請領等相關事宜。孫德燿建築師委請佳陽公司指 定建築線案,由我負責接洽。在84年間起,有一申請中和市 ○○段枋寮小段七八之一、七九之二、七八之五、七九之三 、一一二之四、一一一之三等六筆地號之指定建築線案件, 我負責與佳陽公司之卓明正接洽辦理,至八十七年間方由臺 北縣政府工務局都市計畫課承辦員乙○○辦竣。此一案件存 有乙○○收賄之情事,我印象中前後孫德燿曾二次交代我將 錢送予卓明正去處置,第一次為五萬元(另有測量費十三萬 元,共計十八萬元,由我一次送達),大約是八十五年間乙 ○○核准該案前後。因該案經縣府公告樁位修正成果期間, 發生陳情爭議,乙○○再申請撤銷公告,其間詳情及行賄五 萬元之原因,我並不清楚,僅向孫德燿轉達卓明正之意思, 卓明正表示中和地區路樁位置不明確,欲申辦指定建築線困 難度較高,需花費交際費與都計課承辦員溝通,才容易儘速 核准,所以需另支付五萬元之款項作『交際』之用等。我將 卓明正之表示向孫德燿說明後,孫德燿亦同意卓明正之看法 ,事後並交予我十八萬元支票(即十三萬元測量費與五萬元 交際費),由我攜往佳陽公司,親交卓明正去運用。前開指
定建築線案核准後,業主徐德雄即接續向建管單位申辦建築 執照,惟於建照審核期間,發生鄰地地主陳情有關建築線之 核發有誤等爭議,縣府建管單位即轉會都計課澄清答覆陳情 內容,致使建照之審核及核發延宕,當時孫德燿即要我與卓 明正接洽,請其速與都計課連繫相關問題,以求儘速解決, 當時乙○○任都計課代理課長。我也曾私下赴都計課詢問辦 理此會簽案件之承辦員梁志銘,他表示此案建築線之核發有 爭議,他也不敢逕予核章負責,也不知道應怎麼辦。卓明正 亦赴都計課與乙○○洽談此事,乙○○即向卓明正表示該建 築線係其核發,發生爭議也可由其負責來解決,但需支付其 二十萬元交際費作為代價。經卓明正將此內情告知,我再向 孫德燿建報告,孫德燿亦同意此一處理方式,即俟乙○○將 該會簽案件簽退建管單位,表示相關建築線之核發『沒有問 題』後,孫德燿即交付我二十萬元現金,以紙袋封包,要我 轉交卓明正去處理」(偵字第二二二一六號卷三第七七至八 0頁)。
⒋證人孫德燿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我是孫德燿建築 師事務所負責人,中和市○○段枋寮小段78--1、79--2地號 ,是八十四年五、六月間雍基建設公司負責人徐德雄委託建 築、設計、規畫、監造,由我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再委請佳陽 公司申請指定建築線案,卓明正給本人報價測量費為十三萬 元,在申請建築線過程中,卓明正有告訴本人都計課承辦人 乙○○要求五萬元賄款,經徐德雄同意,故最後徐德雄交給 本人十八萬元,由本人請公司員工謝雋樹交給卓明正,再由 卓明正將五萬元賄款交給乙○○。因前開基地屬於四十四年 中和原都市計畫區,該區土地樁位成果不全,無法測定樁位 ,建築線無法指定,需重新依中和地政事務所實地的鑑界樁 及地籍逕為分割線作為現況補建樁位。經卓明正補測樁位報 都計課驗收,發現與都市○○○○○道路線不符,又曾實地 修測樁位,時間拖延一年,此時都計課承辦人換成乙○○, 經重新驗收公告,嗣又撤銷公告,致使建築線又無法核發, 拖延時日,於是雍基建設公司徐德雄又請縣議員關心本案, 而卓明正又轉達要給承辦人乙○○五萬元賄款之要求,經徐 德雄同意支付乙○○五萬元賄款,乙○○以專案方式簽報縣 長尤清核准,以地籍逕為分割線為依據核發「85定--中05-- 1607號」建築線。前開建築線核准後,雍基建設公司徐德雄 當時簽發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 票號AX0000000號、八十五 年十月三十一日到期、金額二十八萬元之支票給本人,但是 依卓明正指示在前開建築線核准時,即需支付乙○○賄款, 故由本人先簽發本人中興銀行雙和分行、票號BT0000000 號
、金額十八萬元之支票(含十三萬元測量費及五萬元給乙○ ○之賄款),由本建築師事務所之員工謝雋樹將支票親送至 佳陽公司給卓明正,再由卓明正將五萬元賄款轉交給乙○○ 。我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申請 建築執照,這時鄰靠之臺北縣中和市○○段枋寮小段八0、 八0之六、四七等地號之地主游文魁等人認為乙○○核發之 建築線樁位有爭議,影響該地主權益,於是陳情建管課,要 求暫緩核發雍基建設公司的建築執照,故建管課簽會都計課 ,請都計課就建築問題澄清疑問。當時承辦人梁志銘簽文因 本案樁位有誤,正函請中和地政事務所查明中,因此建管課 據以暫緩核發建築執照,要雍基建設公司儘速處理本案建築 線問題。雍基建設公司徐德雄擔心延宕時日無法拿到建築執 照,一直催請本人處理,於是我就告訴卓明正,是否可請乙 ○○續辦該案回覆建管課。經卓明正詢問乙○○後告訴我, 乙○○表示需付二十萬元,乙○○就會全權負責處理本案。 經徵得徐德雄同意,告知卓明正徐德雄願意支付二十萬元請 乙○○處理本案,就轉手由乙○○接辦。乙○○以中和地政 事務所所更正作廢的樁位,未影響本案的逕為分割線,以前 開二者相鄰土地鑑界樁位不符部分是私權爭議問題,確認『 86定--中05--0169號』建築線樁位無誤而覆文建管課,而建 管課也依據乙○○之覆文同意核發本案建築執照。乙○○處 理前開案件後,一直透過卓明正催本人支付二十萬元賄款, 由於徐德雄尚未將該筆二十萬元款項給本人,故本人先由中 興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內,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提領現金二 十萬元,請事務所員工謝雋樹將該筆現金親送至佳陽公司交 給卓明正,再由卓明正轉交乙○○,而徐德雄於八十七年二 月二十四日才將該支付乙○○二十萬元賄款的款項簽發土地 銀行永和分行、票號AX0000000號支票給本人 」(偵字第二 二二一六號卷三第八一至九0頁)。此外,復有孫德燿所有 票號BT0000000號、 金額十八萬元之支票存根聯、現金簿、 雍基建設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票 號AX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面額二十 八萬元之支票、雍基建設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臺灣土地 銀行永和分行、 票號AX0000000號、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等 影本各一件附卷(偵字第二二二一六號卷三第九一至九四頁 )可稽。
⒌上開「85定--中05--1607號」、「86定--中05--0169號」係 乙○○所承辦乙節,亦為被告乙○○所坦認,並有各該案件 核定本影本在卷可憑。從而被告乙○○期約賄款二十萬元, 已取得十萬元乙節,亦堪認定。
㈥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在臺北縣調查站實施測 謊,經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鑑定,就「卓明正未轉送 其五十萬元」及「其未收到卓某轉送之金錢」等問題,經測 試結果呈情緒波動之反應,顯示被告乙○○應係說謊,此有 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87)陸(三)字第87 130458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偵字第一七三六一號卷 第一0八頁)。而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 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 ,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 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 ,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 ,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 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之唯 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 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 字第39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徒以測謊結果並不 可資為對其不利之認定為辯,顯未足採據,被告乙○○否認 收取金錢,委無足採,其上開各犯行均堪予認定。二、被告甲○○部分: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 辯稱:卓明正所言不實在,我是冤枉的。㈠「86定--板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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