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打庚○○的行動電話00000000 00號,告訴他事情爆發了,後來庚○○就沒來車行等語(見 警卷第15頁)。
⑵於91年2月19日警詢時稱:先前有與己○○有串供,於91年 月31日偵訊中所稱其轉達己○○向同業收取3萬元之規費, 是打算用來買月餅、泡麵等禮品,於90年中秋節慰勞關渡派 出所和巡邏隊云云,是不實在的,因為後來己○○在地檢署 開庭時,所言與串供內容不符,伊才自白供出實情等語(見 偵查卷第138、139九頁)。
⑶於91年2月22日偵查中供稱:在北投分局來店裡訊問伊太太 陳怡心時,當時人在花蓮,陳怡心打電話來,伊便利用友人 店內電話,打電話跟庚○○講「這件事爆發了,警察已經來 調查了,怎麼辦」,庚○○也有回電話,打其行動電話,叫 其想辦法幫他掩,那時有提到說以送禮等的辯詞來搪塞,當 天其也有打己○○之行動電話,與己○○討論是否以送禮的 名目來塘塞,己○○也同意說以送禮為辯詞,大家一致稱是 要送給關渡所、巡邏隊之中秋節月餅,有跟庚○○講「我們 以送禮為辯詞」(見偵查卷第146、147頁),並明確陳稱: 「我確實在當天有跟己○○本人有通過電話,有談到要怎麼 推的事」(見偵查卷第149頁)。
⑷於原審供稱:90年9月24日晚上,北投分局到店裡查訪,當 時人在花蓮,就叫伊太太把錢還給己○○,當晚有接到庚○ ○的電話,已忘了他如何說,先是伊太太打電話,說人家來 查這件事情,忘了當時有沒有打電話給庚○○,但有跟庚○ ○聯絡,聯絡幾通不記得了,當時生意很忙等語(見原審卷 第94頁)。
⒋復參酌被告楊添於警詢時供稱:「(問:北投分局督察組於 90年9月22日開始調查本案後,你有無用手機聯繫丙○○? 聯繫幾次?手機號碼為何?丙○○有無打手機給你?)90年 9月22日,以後,我以我的手機0000000000號打給丙○○手 機00000000000號有6次,我想要問他至分局接受訪談的內 容,但他都說是私事,丙○○也有打手機給我,純聊天」等 語(見警卷第10頁),於原審稱:90年9月24日,伊有打電 話給在花蓮的丙○○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 ⒌又經比對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丙○○使用之00000000 00號與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見警 卷第72頁、偵查卷第51頁、第125至135頁),該段期間有多 通電話聯絡之事實:
⑴丙○○使用0000000000號(發話方)致電庚○○0000000000 號(受話方)之記錄:①90年9月19日零時38分,通話38 秒
。②90年9月21日20時46分,通話71秒。③90年9月21日21 時24分,通話14秒。④90年9月21日21日21時58分,通話41 秒。
⑵庚○○使用0000000000號(發話方)致電丙○○0000000000 號(發話方)紀錄:①90年9月17日19時53分,通話26秒。 ②90年9月21日9時46分,通話84秒。③90年9月21日21時56 分,通話6秒。④90年9月23日22時29分,通話81秒。⑤90年 9月24日20時41分,通話90秒。⑥90年9月25日19時49分,通 話1秒。⑦90年9月26日14時22分,通話54秒。⑧90年9月26 日14時26分,通話41秒。
⑶庚○○使用0000000000號(發話方)致電己○○0000000000 號(受話方)之記錄:①90年9月24日17時50分,通話2秒。 ②90年9月24日18時44分,通話15秒。③90年9月24日21時41 分,通話36秒。④90年9月25日9時49分,通話3秒。⑤90年9 月25日13時26分,通話98秒。⑥90年9月25日19時47分,通 話1秒。⑦90年9月26日14時25分,通話2秒。 ㈨丙○○之妻陳怡心將1萬3千5百元退還給己○○,嗣由己○ ○再將錢退還給其他車行之事實,亦經證人丙○○於原審及 本院更審中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7頁,更二審卷第53頁) ,核與證人陳怡心於偵查中所稱:丙○○有叫伊把1萬3千5 百元還給己○○,丙○○說這些錢是先前跟己○○收的,伊 即將錢還給己○○,事後聽丙○○講,這些錢是己○○拿給 他,要轉交給管區庚○○的錢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23至25 頁),並經證人己○○為相同之證述(見偵查卷第73頁、原 審卷第90、91、95頁)。證人沈姿吟、黃世良、黃福耀、劉 國隆、潘惠珍、黃文昌、賴枝財、陳清郎亦皆證稱己○○有 將錢退還之事實(見偵查卷第30、70、66、68、65、69、26 、27頁)。
㈩訊據證人丙○○亦堅決否認冒用被告之名詐取金錢之行為, 其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那麼髒,我自己有營業,店是最 大的,不會去貪圖這一點點錢,做這種事」等語(見偵查卷 第149頁)。衡情若係丙○○私下假藉庚○○名義向己○○ 等人索財,則丙○○應係畏懼被告知悉此事,於警方開始調 查時,應極力掩飾不使被告知情。惟本件案發後丙○○卻主 動打電話告知被告案件爆發,被告亦致電丙○○聯絡串供事 宜,可見被告確有藉勢索財情事。又被告與丙○○之前並無 嫌隙或財物糾紛,2人間並無不愉快之事,亦經被告於偵查 及原審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89頁、原審卷第73頁),而 丙○○是上開商行業者之一,只求平安做生意,衡情無陷害 被告之動機。參以被告先往己○○之商行提及營利事業登記
地點之問題,又於其後出現於己○○店外,跟隨己○○收款 之腳步前往數家店外,案經檢舉後,復與丙○○聯繫如何推 卸刑責,則丙○○所稱係被告以如要繼續營業,須轉知己○ ○每月收齊3萬元繳予被告等語,實屬可信,並非丙○○冒 用被告名索款。
至於被告於偵查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施測謊結果,認被 告就「你有叫任何人幫你收錢嗎?」(回答:沒有),呈不 實反應;同案被告丙○○就「庚○○有沒有說要跟你分紅? 」(回答:沒有),應係誠實;己○○就「關於丙○○叫我 收錢這件事情,你有沒有騙我?」(回答:沒有),因生理 反應不一,無法有效鑑判,有測謊結果通知書(見偵查卷第 281至283頁)及測謊相關資料(見外放證物袋)在卷可參。 被告對於上開測謊提出諸多質疑(見本院上訴卷第79至82頁 )。而測謊為供述證據是否可採之參考,上開事證已足以證 明被告犯行,是否採取測謊結果對於事實之認定已無影響, 故前揭並未列為論罪之依據。
如附表己○○等人實際營業地點與營利事業登記地點不符之 違規行為的查報與處罰,雖不在被告之職務範圍內,惟貪污 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指藉端或藉勢勒索罪,係指行 為人憑藉本人或他人之權限,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 嚇,以索取財物為構成要件,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 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又其方式固不限於以 言詞或動作,但必使人畏怖生懼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96號判決參照)。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本件違規行 為之查報及處罰,並非被告庚○○之職務範圍,因而無貪污 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云云,顯屬誤會。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飾詞卸責,委 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四、
⑴被告庚○○行為時之之貪污治罪條例,雖先後於90年11月 7 日、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但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則 並未修正,是自無須比較新舊法,應適用92年2月6日修正公 布之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⑵被告任職管區警員,為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所規定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又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指藉勢勒 索財物罪,係指行為人憑藉權勢權力,對被害人施行恫嚇脅 迫,以索取財物為構成要件。至其恫嚇脅迫行為之實施,縱 非親自直接為之,而係經由他人轉達於被害人者,仍無礙於 其罪責之成立。本件被告庚○○係藉勢而脅迫證人丙○○, 向己○○表達應由己○○負責向各該商家收取款項,底限係
每月總額3萬元,嗣己○○確實並因而聯絡如附表所示之其 他11家商家,表達希望每家配合按月交付1千元至3千元不等 之金錢,免遭被告庚○○查報違規等情,已如上述。則被告 庚○○藉勢勒索財物之對象,除己○○外,尚包括上開附表 編號2至12等商家,雖被告庚○○並未直接向其他商家出言 勒索,然其脅迫丙○○轉告己○○,再經由己○○向其他商 家轉達其勒索之意,各該業受己○○轉達告知之商家,自均 係被害人(此部分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有敘及並非未予起訴 ),被告庚○○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以恫嚇之方法, 藉勢向如附表所示之人索財,其著手於勒索之行為,惟丙○ ○將己○○所交付之1萬3千5百元轉交被告時,被告以金額 不足而拒收,其勒索財物之行為尚未取得,核被告庚○○此 部分犯行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藉勢 勒索財物未遂罪。其勒索財物之行為尚未取得,為未遂犯, 依法減輕其刑。公訴人認為被告庚○○藉勢索財物行為已達 既遂,尚有誤會。又被告所圖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而其情 節尚屬輕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遞減其刑。被 告多次以暗示己○○及要脅丙○○轉告己○○之方式接續要 求己○○及同時向其餘附表所示等人勒索,足見其基於單一 之決意之接續犯行,為接續犯,僅成立單一一罪。其一行為 藉勢勒索己○○及其餘附表所示之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又公訴人認為證人丙○○轉告己○○庚○○欲收 規費,及為己○○轉交金錢,遽謂丙○○必係基於幫助庚○ ○勒索財物之犯意而為之云云。然訊據證人即被告丙○○否 認有何共同藉勢索財之犯行,辯稱:沒有人願意做這種事, 庚○○本來叫伊去收錢,伊不願意,後來庚○○自己去找己 ○○,並對伊說他已經都跟己○○講好了,伊只須轉告己○ ○,叫己○○去收錢,1個月要交3萬元給庚○○,庚○○說 若伊要繼續營業,就要跟己○○講,伊在己○○開會後,有 跟己○○說「庚○○1個月要3萬元」,跟己○○講了一、兩 次,伊修理廠因係違章建築遭台北市政府拆除二次,且登記 地址與實際營業地址不符,故在庚○○之壓力下,懼怕而不 得不向己○○轉達庚○○欲收每月3萬元之事,應屬無期待 可能性,又伊代為轉交1萬3千5百元,係因己○○急著去桃 園,無法即時交給庚○○,始交由伊轉交庚○○,並非庚○ ○預先叫伊轉交,伊將款項交付庚○○時,庚○○尚表示「 不夠」,足見伊係基於被動地位,係被害者,伊並無幫助庚 ○○勒索之犯意等語,嗣本院前審調查後認為並無證據足以 證明丙○○與被告庚○○有幫助或共同正犯關係,而判決無 罪確定,且貪污治罪條例之藉勢勒索財物罪,就勒索財物之
要件言,與刑法恐嚇取財罪相同,因恐嚇取財罪,係侵害財 產權之犯罪,以實施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必 要;若行為人雖實施恐嚇,然並未向被恐嚇之一方索取財物 者,行為人除按其情形或應成立其他罪名外,並無論以恐嚇 取財或藉勢勒索財物罪之餘地。本件關於丙○○被害部分, 被告庚○○接續其向己○○勒索之單一犯意,陸續前往丙○ ○店內數次,先表示要向己○○索款之底限係每月3萬元, 並示意上開款項可由己○○負責向其他商家負責人收取,每 家約收取3千元,於每月月底收足交付,而丙○○部分則免 之等語,復恫稱:若還要繼續營業,就要將上開訊息轉告己 ○○等語,致丙○○心生畏懼而轉知己○○等情,已如上述 ,則被告庚○○既已向丙○○表明無向其取財之意思,丙○ ○亦非被告庚○○藉勢勒索財物罪之被害人甚明,惟被告庚 ○○以:「若還要繼續營業,就要將上開訊息轉告己○○」 等語,迫使丙○○轉知己○○,表達由己○○負責向前述附 表所示之商家勒索財物之意,就其脅迫丙○○之部分而言, 丙○○並無代其轉告之義務,是以,被告庚○○此部分行為 ,應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名,此部分雖未經公訴 人未予以起訴,然被告庚○○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之藉勢 勒索財物部分,有密切之關連性,應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藉勢勒索財物未遂 罪處斷。
五、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關渡汽車商行負責人葉瑞恭部分,並不能證明被告有此 部分事實(詳見後述),原判決一併論列,亦有未合。㈡被 告庚○○既已向丙○○表明無向其取財之意思,丙○○亦非 被告庚○○藉勢勒索財物罪之被害人甚明,原判決於理由內 謂對被告丙○○而言亦危及其原有之營業狀況,被告勒索之 對象亦包括丙○○在內云云,事實之認定,已有未合,且原 判決既認定丙○○受被告庚○○之之脅迫而不得已轉知己○ ○,表達由己○○負責向其餘附表所示之商家索財,就其脅 迫丙○○之部分而言,丙○○並無代其轉告之義務,是以, 被告庚○○此部分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名,原審漏未審理,亦有未洽。㈢原判決就被告庚○○同時 向附表示所示各商家索財部分,並未依想像競合之例為處斷 ,適用法律,亦有未洽。㈣本件被告所圖為3萬元尚有不足 ,雖被害人稱被告係欲按月索取,惟實際上除所圖3萬元, 己○○實收1萬3千5百元外,其他難以證明,原判決據此認
被告所圖已逾新台幣5萬元,尚屬臆測。被告上訴,仍否認 犯罪,檢察官上訴指被告與丙○○應屬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及被告庚○○所犯藉勢勒索財物犯行已屬既遂,雖均無理由 ,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擔任公職,竟不思廉潔自持,反藉其權勢 向業者勒索財物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所生 之危害、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諭知褫奪公權2年。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於右揭時地除附表所示商家外,尚有 經己○○對臺北市○○路○段155號關渡汽車商行負責人葉瑞 恭勒索財物,因認此部分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嫌云云。經查:公訴人指 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證人葉瑞恭於警訊時之查訪紀錄 為據(見警卷第47、48頁)。惟證人葉瑞恭經檢察官及本院 上訴審傳喚均未到庭,於前揭查訪紀錄中陳稱:不認識管區 警員即被告,亦未聽說要按月收取3千元規費之事,也沒有 參加開會,則自難據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證明,檢察官就此 復未另行舉證,使法院得有合理之確信,即不能證明此部分 犯罪,檢察官既以單純一罪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26條前段、第55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宋 祺 法 官 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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