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4328號
TPHM,95,上訴,4328,2007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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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定),於活動辦理之初陳報其等姓名參與活動,使渠等全程  參與活動,未繳納任何費用,事後並由承辦之板橋市清潔隊 予以核銷費用,則其有不法圖利第三人不法利益,因而得免 費旅遊利益之犯意及行為至明,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四、被告於行為時係板橋市「新海里」里長,雖刑法第十條第二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 已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 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 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 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 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惟無論修法前、後,被告行為時之 身分均符合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並無二致;而貪污治 罪條例第二條雖亦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由「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 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之規定, 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然此 僅係配合本次刑法「公務員」定義修正所為之文字變動,亦 無礙於本案被告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 四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又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調 查時及偵查中坦承:我們有限環保義工參加,報名的都是環 保義工,但出發時有些義工沒空,就找別人來參加,我因人 情壓力就讓他們參加等語,足認其已自白犯行,雖被告在審 理中否認犯罪,但仍無礙其上開自白之認定,應依該條例第 八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因犯罪所圖得之財物僅 一萬五千二百五十五元,在五萬元以下,且情節顯屬輕微, 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以上二 項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減之。又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六二號之犯罪  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原審詳加調查,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但(一)法院審判之範圍,應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為據。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圖利之對象為十 六人(即含林君凌部分),於審理期日檢察官陳述之起訴範 圍亦為十六人(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審理筆錄),若認其中 部分起訴之事實未構成犯罪,而檢察官認係構成一罪之情形 ,則應在理由欄中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原判決竟於判 決書事實欄逕以更正之方式變更起訴範圍為十五人(見原判



決書第二頁第十六行),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瑕疵。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有關「公務員」之定義,於九十 五年五月三十日配合刑法有關「公務員」定義之修正為文字 之變動,故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依新法論 斷,已如前述。原判決既認應依新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論斷 ,惟仍依舊法「公務員」之定義為主文之諭知,稍欠妥適。 (三)刑法有關緩刑之宣告,亦屬此次刑法修正之法條,而 緩刑之宣告係裁判時審酌之事項,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為 之,原判決將此緩刑之宣告連同刑法第三十七條有關褫奪公 權之規定併予比較,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亦有不當 。(四)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為義務宣告之規 定,原判決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並宣告褫奪公權,惟 據上論斷欄所引適用之法條,漏未引用本條,自有未洽。被 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依前揭說明,雖無理由,但原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審酌被告擔 任里長職務,竟權責認知混淆,利用職權圖利私人,惟所得 不法利益非鉅,情節尚輕,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六、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於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修正前刑 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 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 褫奪公權」,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 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 十年以下褫奪公權」,經比較修法前後結果,修正後之刑法 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將裁量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 下限,由六月提高為一年,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被告本件所犯之罪,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宣 告褫奪公權一年。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於偵查中並自白犯行,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 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四年,用啟自新。
七、至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 物,以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為限,其無所得或 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六十九 年度臺上字第八二0號判例及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三六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圖利里民孫富勉等十五人免予 繳納參與環保義工活動之費用,每人一千零十七元,合計一 萬五千二百五十五元(15人x1017元/人=1525 5元),其本身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 ,併予指明。
八、公訴意旨又謂:被告乙○○係臺北縣板橋市「新海里」里長 ,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負責辦理新海里辦公室 之行政及主管機關交辦、授權執行之業務,為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臺北縣板橋市九十四年度「環保義工 觀摩活動」之對象,為該里依「臺北縣板橋市各里環保義工  設置要點」報請板橋市公所備查之人員,竟違背法令,基於  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任令該里不具環保義工身 分之里民「林君凌」報名參加,而使里民林君凌獲得利益計 一千零十七元,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嫌。公訴人認 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認林君凌不在環保義工之列冊名 單內,不得參加本件講習活動,為其主要論據。九、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 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稽。訊據被告固坦承同 意未列環保義工名冊之里民林君凌報名參加上開活動之事實 不諱,但另辯稱:林君凌確有實際參與環保清潔活動,並無 圖利之犯行等語。經查,得參加此次講習活動之環保義工, 除原列冊陳報市公所核備之人員外,尚包括實際參與環保清 潔工作之人員,業如前述。里民林君凌並非列冊人員,但依 卷附各月環保清潔日參與環保清潔工作之義工簽到簿所簽到 場參與清潔工作之人員,在九十四年三月六日、五月一日兩 個月份義工簽到簿中,確有「林君凌」到場參與清潔工作之 簽到記錄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一五一、一五九頁參照), 依前開說明,因里民林君凌於環保清潔日俱有到場參與打掃  並簽到,已足認其為實際參與環保工作之人,則公訴意旨認  里民林君凌非列冊之環保義工,不得參與上開活動云云,自 有誤會。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  有此部分圖利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首開法



  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公 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前揭圖利有罪判決之一部行為,有 不可分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陳國文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 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 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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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