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4788號
TPHM,95,上訴,4788,2007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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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修正後移置於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其實質內容並無改變, 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自應逕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
㈢被告等所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併科罰金 刑之規定,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 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 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 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 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㈣就定應執行刑言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將第五款 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為合併 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三十年,經與修正前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 相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就褫奪公權之宣告言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係針對主刑宣告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者,於修正後第三十 七條第二項則係針對主刑宣告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兩相 比較下,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一 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㈦復按,本件被告乙○○辛○○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或同 年十月一日為前開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雖於九十年十一月 七日及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均有修正,但該條例第四條並未修 正,是該部分行為自毋庸比較新舊法,附此敘明。 ㈧末按被告等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犯罪主體之規定,業 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另 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修正前刑 法第十條第二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部分原規定:「稱公務員 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 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 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 之公共事務者。」,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 與修正前並未盡相同,構成要件亦有變更;另貪污治罪條例



第二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 者,依本條例處斷。」亦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為:「 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七月一日 同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 員定義,而公務員定義之變更涉及身分法適用與否之問題即 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問題。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行為時均係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之警察人 員,職司犯罪偵查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無論依修法前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 之規定,或前開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規定均為公務 員,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及貪 污治罪條例第二條規定非有利於被告,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即採「從舊從輕」之原則,是修正後之法律即非有利於 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三、查被告三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乙○○、辛 ○○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利用庚○○檢舉丙○○所經營 之義威汽車商行內疑有贓車之機會,共同藉端向丙○○索財 以擺平此事而勒索六十六萬元之行為,核均係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藉端勒索財物罪;又被告辛○○、戊 ○○於九十四年二月間利用庚○○所有之行車電腦因疑似贓 物遭查扣之機會,共同藉端向庚○○索財,恫稱若不從警方 會無限期扣押,而勒索二十五萬元,渠等藉端勒索財物雖致 庚○○生畏怖心,然因庚○○向臺北縣調站檢舉上情,其攜 款前往交付予戊○○,乃出於調查人員便利破案之授意,以 求人贓俱獲,實際上並非因其畏怖心所致,故形式上庚○○ 縱已因被告辛○○戊○○之藉端勒索而交付二十五萬元, 但因調查人員埋伏在側,伺機逮捕查緝,事實上不能真正完 成勒索財物之行為,是核被告辛○○戊○○所為,應僅論 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藉端勒索財物 未遂罪。被告乙○○辛○○間,及被告辛○○戊○○間 ,就前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各為共同 正犯。被告辛○○所為前開二次犯行,乃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辛○○戊○○已著手於藉端向 庚○○勒索財物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並均依修正 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公訴人雖認被告 辛○○乙○○戊○○均係依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應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惟按同 法第七條係規定:「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 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本件被告三人所犯既係同法第四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罪,是自無庸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所認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部分:
一、原審因認被告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被告等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犯罪主體之 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 施行,另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之規定亦於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 公務員定義之變更涉及身分法適用與否之問題即犯罪行為可 罰性要件之變更,有新舊法比較問題,原判決漏未比較,尚 有未洽。㈡原判決即分別認被告乙○○辛○○間就事實一 之㈠及被告辛○○戊○○就事實一之㈡間為共犯,於主文 亦諭知共同犯罪,惟於論罪法條中論未引用修正前刑法第二 十八條之規定,亦有未當。㈢原判決理由叁之二,認被告等 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有關定執行刑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 項褫奪公權之規定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行 為時之舊法,惟於論罪法條誤引現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及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亦有未洽。被告三人上訴意旨 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前可議之處,自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辛○○乙○○戊○○身為警察人員,不思奉 公守法,查緝犯罪維護社會安全,竟藉警察有查緝犯罪之職 權及機會,向無辜民眾強索財物,且事後矢口否認犯行,未 有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之 妥適與否,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並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如主文第二、三、四所示褫 奪公權之宣告。又查,被告辛○○所犯上開二罪分別所處有 期徒刑,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七年,另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 八款規定,執行褫奪公權六年。又被告乙○○辛○○前開 藉端勒索丙○○所得之財物六十六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予以追繳並發還被害人丙○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辛 ○○、戊○○前開藉端勒索庚○○之二十五萬元,雖業經庚 ○○交付予被告戊○○,惟此係在調查人員便於破案之授意 ,調查人員埋伏在側監控,是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勒索財物 之行為,則上開扣案之現金二十五萬元,其所有權應仍屬被 害人庚○○所有,本院自毋庸另為追繳並發還被害人之諭知 ,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李釱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秋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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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